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志科

Case No.DCCC 945/2025[2026] HKDC 65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Ap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945/2025

[2026] HKDC 6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9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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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戴志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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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
日期: 2026年4月13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允祥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淑蓮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袁丁王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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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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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下稱「洗黑錢」罪),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控罪訴被告人於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1月9日期間,在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其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內總額港幣2,518,971.04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該等財產。

2.被告人承認上述控罪及有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本案源於2022年9月至翌年1月發生的一系列騙局,其中包括虛擬貨幣騙案及網上情緣騙案等。騙局中,五名有報案的受害人(分別為本案第一至第五控方證人)在上述期間,前後將總額港幣560多萬元存入騙徒提出之不同戶口,其中包括被告人於渣打銀行的帳戶。於2022年12月至2023年1月期間,被告之渣打帳戶由控方第一至第五證人處收到港幣1,064,900元的存款。

4.警方調查顯示,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於2022年11月1日,由被告人透過視像方式開立,被告為該戶口唯一持有人及授權簽署人。於開戶時,被告人報稱居住於中國江西,有大學教育程度,本身為一間裝修公司經理,年薪為港幣80萬元,而開戶目的主要是將受僱薪金儲蓄。

5.2022年11月至同年12月22日期間,該帳戶基本上沒有任何提存活動。但由2022年12月23日起至2023年1月9日期間,存款突然暴增,按銀行紀錄,上述帳戶共有七十八筆存款,總額達2,518,971.04元,其中包括由上述控方第一至第五證人存入的1,064,900元。在同一期間,幾乎所有存款分一百三十八次被提走,該戶口最後只有14.95港元的結餘。

6.根據警方對上述帳戶的分析,帳戶交易呈現典型「洗黑錢」的模式,其中包括所謂的鏡像模式、存款突增、結餘偏低,及帳戶明顯被用作短期存放懷疑「黑錢」之用。

被告人之拘捕及警誡

7.2024年11月11日,被告人在試圖進入香港時,在港珠澳大橋管制站被警方拘捕,警誡下,被告保持緘默。

8.在其後的警誡會面及錄影接見中,被告人承認他本人只有中學程度教育,職業是司機,一般在珠海工作,月入約人民幣7,000元左右。

9.被告人亦承認在所有有關時段,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其帳戶的250多萬元存款,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被告人背景

10.被告人現年44歲,與前妻育有兩名孩子,分別為8及14歲。被告人在內地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被拘捕前,於珠海任職網約司機,月入約人民幣7,000元左右。

11.按辯方於求情時陳述,被告的8歲女兒年幼時曾發高燒,導致聽力障礙。雖然已接受手術治療,及有相關的聽力工具協助,但仍然沒有常人般應有的聽力。部分由於幼女的醫療問題,其前妻在此之前一段期間需要暫停工作,以照顧女兒。但她現已恢復工作,並成為兩名孩子的經濟支持。

12.本席今早亦有讀過被告人呈上給法庭的一封信,及隨附的醫療收費文件。本席接受辯方大律師提出,由於被告幼女需要長期接受有關治療,令被告承受巨大經濟壓力。對此本席表示同情。

13.至於被告干犯本案的原因,辯方大律師於其求情陳述中指被告人開立有關渣打帳戶原意是希望自己有機會來香港的時候可以使用,但由於帳戶開立後一直閒置,在朋友要求下,他將帳戶借出。為此他並沒有取得任何報酬。

14.對上述解說,本席在慎重考慮後認為被告有關說法難以接受。被告本身為深圳一名網約司機,月入只有人民幣7,000元左右,經濟不算富裕,加上家中有兩名孩子需要照顧(幼女更如前所述,有額外經濟需要)。在這等情況下,本席難以想像被告人有甚麼需要在香港開立一個銀行帳戶。對於無酬地借出有關戶口,本席亦十分懷疑。

辯方求情事項

15.辯方就被告人方面主要提出的求情事項包括:一,他適時提出認罪;二,被告本身沒有任何刑事被定罪紀錄(按被告人本身於其信函中指出,他在中國國內亦從未犯事);三,本案金額並非同類案件中最高,而涉案時段亦只有兩個多月。

16.最後,辯方大律師表示被告人希望能盡快返回國內,照顧其家庭。

刑期考量

17.就俗稱「洗黑錢」罪的量刑原則,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等案件中已詳細討論,本席在此不再贅述。簡而言之,根據上述判例,法庭在量刑時需要特別注意的事項包括涉案金額的大小、「洗錢」的時間長度、「洗錢」手法是否複雜、案中是否有跨境元素,及被告人與上游罪行是否有關。

18.另外,上訴庭於雲國強一案判決中,亦有提及張澤祐法官於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判詞中的一些分析,按張法官於判詞中提及,如案中「黑錢」數目在港幣100至200萬元之間,基準刑期約為3年監禁;如「黑錢」數額在港幣300至600萬元之間,則一般量刑基準可設於4年左右。

19.本案涉及的「黑錢」接近港幣252萬元,涉案時段為兩個半月。案情沒有顯示被告與上游罪行有任何關係,而「黑錢」亦沒有跨境元素。

20.但與此同時,被告人為內地居民,他於2022年11月於渣打銀行開立帳戶,唯一可見目的是將其提供予幕後犯罪份子作「清洗黑錢」用。

21.辯方大律師於求情時亦同意,被告作為國內居民,於本港開立銀行戶口,並供其作為「清洗黑錢」用,是一個足以讓被告人刑責加重的因素。

22.在上述基礎上,本席認為就本案計,基準刑期應設於30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他可獲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因此會由30個月降至20個月。

控方加刑申請

23.在本案中,控方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申請加刑,並為此呈上一份由李耀南警務總督察提供的書面供詞。有關供詞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上作為證據。

24.本席在考慮過李總督察的供詞內容後,同意本案案情涉及被告提供其帳戶作傀儡「洗錢」之用。雖然辯方大律師指,2026年1及2月的數字似乎比2025年有稍為下降的情形,但綜合而言,案件數字之高及金額之大仍然足以令人不安。更重要的是,明顯地以傀儡方式協助「洗錢」這一手法在港仍然十分猖獗。有關犯案手法對社會及警方反「洗黑錢」的機制造成妨礙不言而喻,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角色亦難免產生某程度之危害。

25.在考慮過有關情況後,本席接納控方加刑申請,下令將原有刑期提高百分之二十,被告人因此就其面對的控罪須入獄24個月。

( 王興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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