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承熙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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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50/2025 [2026] HKDC 7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7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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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第一被告人承認第一、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第二被告人承認第四項控罪。各項控罪均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第一項控罪涉及第一被告人的渣打銀行帳戶 (下稱「渣打」),涉案款項包括港幣925,801.47元、41,993.2歐羅、人民幣240元及澳洲幣11.5元。第二項控罪涉及第一被告人的南洋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南商」),涉款港幣1,662,408.49元。第三項控罪涉及第一被告人的恒生銀行帳戶(下稱「恒生」),涉款港幣1,261,300元及美金25元。第四項控罪涉及第二被告人的滙豐銀行帳戶(下稱「滙豐」),涉款港幣3,377,312.08元及美金382,172.7元。 案情概要 3.本案的上游罪行是多宗假冒官員騙案。約於2021年4月至6月期間,七名受害人在不同假冒官員騙局中遭騙徒欺騙。騙徒訛稱各受害人牽涉犯罪活動,令他們提供銀行資料或將款項轉至或存入指定帳戶。七名受害人的損失總額約港幣4,602,904.95元,部分犯罪得益其後分別流入第一被告人的三個銀行帳戶及第二被告人的滙豐帳戶。 4.就第一被告人的渣打帳戶而言,該帳戶於2021年1月14日以第一被告人名義開立,他是帳戶唯一簽署人。資金流向顯示,在2021年1月14日至6月24日期間,港幣帳戶有20筆總額港幣925,801.47元的存款,全部款項分25次交易提取;歐羅帳戶有兩筆總額41,993.2歐羅的存款,並全數兌換為港幣388,901.73元轉至港幣帳戶;另有人民幣及澳洲幣的小額存提款。 5.第一被告人的南商帳戶於2020年12月1日以其名義開立,他亦是唯一簽署人。2021年1月1日至4月12日期間,該帳戶有47筆總額港幣1,662,408.49元的存款,包括來自各受害人的犯罪得益,同期全部款項分57次交易提取。 6.第一被告人的恒生帳戶於2021年6月11日以其名義開立,2021年6月11日至7月10日期間,港幣帳戶有4筆總額港幣1,261,300元的存款,大部分款項分6次交易提取。 7.第二被告人的滙豐帳戶於2021年3月8日以其名義開立。2021年3月15日至4月12日期間,港幣帳戶有25筆總額港幣3,377,312.08元的存款,包括來自控方第五及第六證人的犯罪得益,以及來自美金帳戶兌換而來的港幣2,787,262.08元;同期大部分款項分33次交易提取。美金帳戶則有21筆總額美金382,172.7元的存款及22筆提款,其中美金359,973.25元兌換為港幣2,787,262.08元並轉至港幣帳戶。 8.上述全部帳戶的交易模式均有明顯洗錢特徵。存款存入後迅即提取,呈現鏡像模式,並有存款突然激增、日終結餘偏低等可疑模式。該些帳戶實際上被用作短暫存放及轉移犯罪得益的工具。 9.第一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他因欠債而按債主指示開立或交出銀行帳戶。他按指示開立渣打、南商及恒生帳戶後,即向債主提供銀行卡及密碼,並承認將該些帳戶借給債主使用。就南商帳戶而言,當債主表示無法登入時,第一被告人曾為債主更改使用者名稱及密碼,並曾參與電話會議,指導債主及其伙伴如何登入帳戶。 10.第二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開立涉案滙豐帳戶,但聲稱帳戶遭盜用,銀行卡連密碼在觀塘碼頭露宿時被人偷去。他否認將帳戶借給他人。然而,他現已承認控罪,亦即承認在案發期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財產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該財產。 法律原則 11.洗黑錢罪行屬嚴重罪行。其嚴重性不單在於涉案金額,而在於該等行為協助、支持及便利可公訴罪行所得利益的流轉、隱藏或處理,令上游罪行得以完成其犯罪目的,並削弱香港銀行及金融制度的誠信。即使被告人並非上游罪行的主腦或直接參與者,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處理犯罪得益,仍然是嚴重犯罪行為。 1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上訴法庭指出,洗黑錢案件量刑時,涉案金額是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人從交易中實際獲得多少利益。被告人的罪責在於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可公訴罪行,故被告人的參與程度、交易次數、犯案時期,以及如可識別上游罪行時該上游罪行本身的嚴重性,均屬相關考慮。如案件涉及國際或跨境元素,法庭亦可採取較嚴厲的刑罰,以維護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聲譽。 13.在 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上訴法庭列明,除涉案金額外,法庭亦須考慮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性質及嚴重性、被告人是否知道該上游罪行的性質、是否涉及國際元素、洗黑錢過程是否有複雜步驟或計劃、是否涉及犯罪集團、交易次數及犯案時間長短、被告人是否在知道上游罪行性質後仍然繼續參與、被告人的角色,以及被告人所得報酬或利益。 14.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上訴法庭指出,涉案黑錢金額對量刑有重要參考價值。一般而言,涉案金額在港幣100萬元至200萬元之間,量刑基準約為3年;港幣300萬元至600萬元之間,量刑基準約為4年;港幣1,000萬元以上,刑期可超過5年。這些金額幅度並非固定公式,法庭仍須按每宗案件的全部情況,包括犯案時間、交易次數、被告人角色、上游罪行性質及其他加重或減輕因素,作整體判斷。 關於第一被告人所指「檢控延誤」 15.第一被告人透過大律師提交補充書面求情陳詞,指他於2022年8月18日首次被捕,至2025年1月15日才被正式落案起訴,期間約29個月,構成不尋常的起訴前延誤。辯方稱,第一被告人在該段期間一直承受案件懸而未決的心理壓力,並在父親離世後承擔家庭責任,顯示他已有社會更生及正面轉變,故請求法庭在量刑上給予額外扣減。 16.控方反對辯方所指的「不合理延誤」。控方依賴警方所整理的調查及檢控時序表,指出本案並非只涉及第一被告人一人,而是涉及一個潛在洗黑錢網絡。除本案兩名被告外,調查亦涉及最少9名其他被捕人士及3名在逃人士。警方自2022年7月起接手及整合26宗潛在相關的欺詐案件,涉及24個銀行戶口、2,403項交易,以及總值約一億港元的懷疑犯罪得益。調查過程中,警方須向入境處、不同銀行、稅務局、地政署、水務處及電力公司等多個機構索取及分析資料。 17.本案中,第一被告人承認的三項洗黑錢控罪,涉及3個戶口及159項交易,犯罪得益總額包括港幣3,849,509.96元、歐羅41,993.2元、人民幣240元、澳洲幣11.5元及美金25元,整體犯案期長達約13個月。正如控方所指,洗黑錢案件的調查通常涉及資金流向、戶口關係、交易次數、涉案人士角色、前置罪行及犯罪網絡等事項。本案的調查範圍、涉案人物及資金流均非簡單直接。 18.從時序表可見,警方在第一被告人被捕後並非停頓或無所作為。警方於2022年10月取得進一步銀行文件的搜查令,於同月向銀行發出搜查令;其後於2022年11月至2023年4月期間,陸續取得多間銀行及稅務局的文件;並於2023年4月開始就多個涉案戶口進行資金流分析。警方其後於2023年7月向律政司提交10個文件夾尋求法律意見,及後仍有多名涉案人士、在逃人士及相關文件須跟進。律政司最終於2024年12月17日就第一被告人、次被告及另一名被捕人士給予法律意見,建議將第一被告人及次被告一併檢控;警方遂於2025年1月15日正式落案起訴第一被告人。 19.本席接納控方陳詞。單純因為由被捕至落案起訴相隔約29個月,並不當然構成可獲減刑的「檢控延誤」。法庭須審視該段時間是否有合理解釋、案件調查是否具有複雜性、控方或警方是否有不作為或疏漏,以及被告是否因不合理延誤而承受可在量刑上補償的實質不公。 20.在本案,本席了解警方的調查範圍廣泛,牽涉多名疑犯、多個戶口、大量交易、多個機構文件,以及不同人士之間的資金流關係。時序表顯示,警方一直有持續跟進,包括索取銀行及其他機構資料、分析資金流、追查其他涉案或在逃人士、整理文件並向律政司尋求法律意見。然而這在第一被告人被捕後才發生,確實令第一被告人承受保釋期間的心理壓力。因此,本席就每項控罪酌情減刑兩個月。 第一被告人的個人背景、求情及量刑 21.第一被告人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居於公屋,月租港幣1,800元。案發期間,他在電視廣播有限公司工作。稅務紀錄顯示,他於2019/20、2020/21及2021/22年度報稱年度入息分別為港幣444,156元、港幣140,064元及港幣483,355元。 22.第一被告人的犯案背景與債務有關。約於2020年年中,他因欠債而按債主指示成立公司,並利用商業登記證開立銀行帳戶。其後另一債主指示他在其他銀行,包括南商、渣打及恒生,開立銀行帳戶,並將帳戶交給新債主使用,作為清償債務的回報。他亦因開立該些帳戶而獲得數百港元交通費或膳食津貼。 23.本席接納第一被告人並非假冒官員騙案的主腦,亦無證據顯示他親自欺騙各受害人,或知悉各名受害人的具體受騙經過。本席亦接納他有債務壓力,並在債務背景下作出錯誤決定。然而,經濟困難不能合理化提供銀行帳戶處理犯罪得益。第一被告人不是一時偶然借出單一帳戶,而是先後提供多個帳戶,並在南商帳戶操作上提供實質協助,其角色不能說是完全被動。 24.就第一被告人而言,本席考慮各項控罪的涉案金額、交易次數、犯案時期、帳戶數目、其角色,以及上游罪行屬假冒官員騙案的背景後,裁定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3年6個月監禁;第三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 25.第一被告人在最早機會認罪,本席給予三分之一扣減,以及因控方延誤減刑兩個月。因此,第一項控罪由3年減至1年10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由3年6個月減至2年2個月監禁;第三項控罪由3年減至1年10個月監禁。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加刑 26.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依據的是第27(2)(c)項,即有關罪行的普遍程度;以及第27(2)(d)項,即該類罪行近期發生對社會造成的直接或間接損害。辯方不反對有關申請。 27.本席考慮李耀南總督察提供的資料及辯方陳詞。使用傀儡戶口洗黑錢的情況雖較高峰期有所下降,但數字仍然非常高,涉案金額仍然龐大,對騙案受害人、社會秩序及香港金融制度的損害持續存在。另一方面,本席亦考慮到有關數據較高峰期有所回落,故不採納更高加幅。本席認為25%的加刑幅度屬適當,既反映罪行仍然普遍及有持續社會損害,亦符合相稱原則。辯方亦指出,2025年全年涉及傀儡戶口的案件約3,194宗,涉款約港幣39.3314億元,較2022年高峰期涉款港幣363.2億元有所回落,並建議採納25%加幅。 28.第一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在加刑25%後為27.5個月,取整後為27個月;第二項控罪在加刑25%後為32.5個月,取整後為32個月;第三項控罪在加刑25%後為27.5個月,取整後為27個月。 第一被告人的總體刑期 29.本席繼而考慮第一被告人三項控罪的總體量刑。三項控罪均屬同類洗黑錢罪行,部分時間重疊,並同樣涉及將銀行帳戶交由他人處理犯罪得益。然而,三項控罪涉及三個不同銀行帳戶、不同款項流向、不同交易過程及不同受害人款項。若全部同期執行,不能充分反映整體犯罪性;若全部分期執行,刑罰則會過重。 30.本席以第二項控罪32個月為主體刑期,命令第一項控罪其中4個月及第三項控罪其中4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因此,第一被告人的總刑期為40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精神狀況及求情 31.第二被告人現年46歲,已婚,中三畢業,在香港出生及長大。他在家中排行居中,有一名哥哥及一名妹妹。其父親約七年前因腸癌去世,其母親現年70多歲,由同住妹妹照顧;其哥哥亦已離世,生前患有精神病。第二被告人的妻子現居於廣州,在藥廠任包裝女工,月入約人民幣3,000元。 32.第二被告人的生活及經濟情況一直不穩定。辯方求情指,他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及2020年9月至2021年6月期間,依靠社會福利署每月港幣2,200元傷殘津貼維生。案情亦記錄,他住在精神康復中心,每月支付租金港幣1,200元,無業,每月領取港幣約2,200元傷殘津貼,並於2021年每月領取約港幣5,000元綜援。稅務紀錄顯示,他於2020/21年度報稱年度入息為港幣1,800元。 33.辯方指第二被告人在2021年3月左右希望自力更生,接受一名剛認識男子介紹,到樓上酒吧任雜工。該男子指示他開立涉案滙豐帳戶以收取薪金,之後再要求借用帳戶。第二被告人因對方是工作介紹人,亦希望保住工作,遂配合借出戶口。 34.第二被告人有長期精神病歷。求情資料顯示,他多年來受「藥物引致精神障礙」及「精神分裂症」困擾;辯方亦承認,儘管他有精神病歷,但於本案案發關鍵時刻,他有認知自己的行為是錯誤。李沛麒醫生的報告顯示,第二被告人於2020年1月至2021年5月期間精神狀態不理想,沒有良好配合治療及監管,並在社區中持續使用冰毒,加劇其精神病徵。 35.第二被告人有刑事紀錄,包括較舊的企圖爆竊、使用虛假文書、企圖詐騙、盜竊、刑事毀壞及其他罪行。較近期的紀錄顯示,他曾於2019年、2020年及2021年因刑事毀壞被判入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3個月。本席不因其過往紀錄在本案另行加刑,但不能把他視為初犯;另一方面,相關紀錄亦支持他長期受精神健康問題困擾這一背景。 36.本席參考 HKSAR v Chiu Peng Richard [2002] 1 HKC 401。該案說明,若被告人的精神病與犯罪行為有關,令其雖然知道行為不當,但因精神狀態而較易受人唆擺、較易受犯罪者說服,並因而降低其參與犯罪的責任,法庭可在量刑上給予適當扣減。辯方亦特別依賴該案中有關精神病令被告人較易受唆擺及說服,從而減低其參與責任的原則。 第二被告人的量刑 37.就第二被告人而言,第四項控罪經換算後涉款約港幣635萬元。按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所述的金額參考,港幣300萬元至600萬元的案件量刑基準約為4年,本案金額更略高於該範圍,加上涉及港幣及美金帳戶、大量存提款及兌換,案件本身屬嚴重。 38.本席接納第二被告人並非上游騙案主腦,沒有證據顯示他知悉上游假冒官員騙案的具體操作,也沒有證據顯示他獲得重大報酬。本席亦接納其長期精神病、低收入、失業、依賴福利及居於精神康復中心等因素,令他較一般人脆弱,亦較容易受人利用或受他人說服而作出錯誤決定。 39.本席考慮第四項控罪的涉案金額、犯案時期、交易次數、港幣及美金帳戶的轉換、第二被告人的角色、上游罪行屬假冒官員騙案的背景,以及辯方所作求情後,裁定第四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4年6個月監禁。 40.第二被告人在最早機會認罪,本席給予三分之一刑期扣減。第四項控罪由4年6個月,即54個月,減至36個月監禁。 41.本席接納第二被告人的慢性精神病使他較一般人容易受人利用,較易受犯罪者說服,並在參與本案時降低其責任。然而,他仍知道自己的行為錯誤,亦承認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財產為犯罪得益而仍然處理該財產。有關精神病因素並不免除其刑責,只在刑期上反映其較低的道德罪責。本席在其經認罪扣減後的36個月刑期上,再因其較低精神能力、較易受人唆擺及慢性精神病所造成而減低刑責,並下令扣減4個月,刑期減至32個月。 42.本席同樣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及(d)條加刑25%。32個月加25%後為40個月。第二被告人第四項控罪的最終刑期為40個月監禁。 總結 43.第一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被判監禁27個月,第二項控罪被判監禁32個月,第三項控罪被判監禁27個月;其中第一項控罪的4個月及第三項控罪的4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第一被告人總刑期為40個月監禁。 44.第二被告人就第四項控罪被判監禁4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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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