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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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控罪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398/2022[2023] HKDC 75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May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98/2022

[2023] HKDC 7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9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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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亮廷
日期:  2023年5月30日
出席人士:  梅松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兆麟先生及劉安國先生,由Collin Ng & Co. 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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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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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控罪罪名成立。

2.事發時被告是一名的士司機。他駕駛他的的士駛經中環半山羅便臣道的時候,輾過了死者鄺先生。鄺先生時年83歲。

3.本席在裁決理由書中已詳細交代了案情,現在只扼要陳述案情的重點。

4.案發於2021年7月20日早上10時30分左右,地點是中環半山羅便臣道97號對出的馬路。該段馬路有兩個方向的行車線;與羅便臣道97號較近的是西行線,車輛可前往薄扶林一帶;較遠的是東行線,車輛可前往金鐘和銅鑼灣一帶。鄺先生是在西行線上被的士輾過。

5.案發前不久,鄺先生從一輛巴士下車。他下車的地點在東行線。下車後,他便橫過馬路,打算走到西行線那邊的行人路。

6.當時三號風球正懸掛,有雨和路面濕滑。鄺先生手中拿着一把打開的雨傘、一支柺杖和一個藥袋,步履蹣跚地走到馬路上。

7.他順利橫過了東行線,但是,當他行至西行線正中的時候,亦即行車道的正中間,他跌倒並且躺臥在地上。他躺臥的姿勢,正好橫臥在行車道上,頭部向97號那邊的行人路。

8.他原本拿在手中的雨傘,也跌了在路上。雨傘的位置,就在鄺先生與西行線行人路的中間,也即靠近左邊行人路。當時雨傘仍然打開,豎立在地上。

9.控方第一證人黎小姐是一名途人,她目睹鄺先生跌倒和躺臥在西行線上。很快,黎小姐便跑到鄺先生身旁,並且向他查問傷勢。根據黎小姐所說,她跟鄺先生說,她會報警和找人來幫手。

10.這時候西行線上有車輛駛來。黎小姐曾經舉手,示意有人躺在馬路上。此段期間最少有兩輛的士駛至。但是,該兩輛的士在未駛至黎小姐和鄺先生的位置前,便已經利用右邊一個可以右轉的路口轉走了,而沒有直駛至黎小姐和鄺先生的位置。

11.剛才所述的一切事情,就只在數秒鐘之內發生。

12.黎小姐決定讓鄺先生繼續躺臥在西行線上。她本人則急步跑上左邊的行人路,打算前往附近屋苑通知管理員報警和前來協助。

13.說時遲那時快,就只行了幾步,黎小姐便發現,被告正駕駛着的士駛近。

14.當時被告的的士載有一名乘客,她便是控方第四證人危小姐。

15.黎小姐見到被告的的士駛近,便即時跑出馬路,打算攔截被告的的士;但是黎小姐看見被告的的士沒有減速或剎停的跡象。

16.此時的士就正在黎小姐附近,還差少許距離便會駛過。於是黎小姐舉起左手並且做出揮手動作,示意被告停車。

17.根據黎小姐所說,被告沒有減速,反而好像有少許加速。

18.黎小姐只能轉身繼續觀看的士的走勢。很快,她便目睹的士輾過鄺先生。

19.輾過鄺先生後,的士曾經停車不少於10秒。

20.黎小姐即時跑到附近屋苑的管理處求助。過了不久,當她從屋苑管理處再次望出馬路時,的士已開走;而鄺先生也被的士捲走,不再在馬路上。

21.根據乘客危小姐所說,當的士駛過97號對出馬路時,的士震動了一下,似輾過了東西。她即時將視線移離自己的手機,且查看發生什麼事。當時的士也停了下來。

22.危小姐說,當時她看見的士的左後方馬路上有一把雨傘,所以告知被告,的士剛才純粹輾過了一把雨傘。她說被告作了回應,說:「嚇得我吖,原來係把遮嚟!」接着被告便開車離開。

23.這解釋了為何的士曾經在該段路上停下大概10秒的時間。

24.的士繼續前行341米,將危小姐送到她的目的地,即羅便臣道82號。危小姐下車後,被告正打算開車之際,一輛私家車的司機,即第二證人鄧先生,向被告指出,有人卡了在被告的士的車底。

25.那時,被告才知道,他的的士早前輾過了鄺先生。

26.鄧先生報警。鄺先生被消防員和救護員救出,被送往醫院,但其後證實不治。

27.被告現年65歲,案發時63歲。

28.據辯方所說,他於1990年開始駕駛的士,是一名全職的士司機。他的駕駛紀錄良好,過去十年間只是在2016年因為一次超速(時速超過15公里但少於30公里)而有一項交通違規的定額罰款事項,卻完全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

29.他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一項是在公眾地方行為不檢,另一項是聚賭;兩次皆被罰款。該兩項定罪紀錄都是80年代的事。

30.被告教育程度至中三。他已婚,有兩名仍在求學的兒子,是家中經濟支柱。辯方指,本案發生後,被告便不敢再駕駛的士和汽車,亦因此失業,他只能把精神投放在一些兼職的園藝工作上。他還是的士司機時,每月收入約三萬元。

31.求情時辯方強調,被告不僅有良好的駕駛紀錄,而且還有良好的品格。辯方說,發生本案後,被告、他的家人和朋友都感到震驚。

32.辯方呈上了五封求情信,分別由被告本人、他的家姐、弟弟和兩名朋友撰寫。判刑當日,被告的家人和朋友也有到庭。

33.辯方強調,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曾做出以下行為,包括:

(i)  超速、胡亂切線、不遵守交通燈號或違反任何交通規例;或

(ii)  駕駛時使用手機、閱讀手機短訊、打短訊或瀏覽網頁。

34.辯方援引了兩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 [2020] 5 HKLRD 425; CACC 5/2019 及 R v Cooksley & Others [2003] 2 Cr App R 18 275

35.辯方在其書面陳詞大篇幅地引述Cooksley的判詞,並且指出,Cooksley羅列出來的加刑因素,許多甚或大多數都不適用於本案。在此前提下,辯方指,被告的危險駕駛程度和罪責,實屬同類案件中最低的級別,因此按照Cooksley指引,量刑基準應介乎12至18個月監禁。

36.辯方也倚賴關韻琪一案,要求本席輕判被告。

37.控方則呈上三宗案例:

(i)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朱詠妍)[2020] 1 HKLRD 771; CAAR 5/2018

(ii)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w Siu Kin, CAAR 6/2022;及

(iii) 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 CAAR 21/2021

38.關韻琪案,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案情顯示,上訴人駕駛一輛爬山電單車,在一個行人過路處未有按照紅色交通燈號停車,因而撞到一名女士、她的丈夫和兒子。該名女士的右足踝脫𦥑,在醫院接受手術後留醫七天。之後她要繼續接受物理治療,但康復進度良好。該名女士的丈夫和兒子則僅受輕傷。證供顯示,上訴人駛過行人過路處時,車速為時速30公里。

39.上訴庭審視過所有因素後,包括上訴人的危險駕駛程度及該名女士相對輕微的傷勢,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0個月即時監禁。另外,上訴庭考慮到上訴人的良好品格和判刑對她的打擊,再酌情扣減刑期4個月,因此最終判處她入獄6個月。

40.本席認為,關韻琪案的案情、傷者的傷勢和上訴人的個人背景,跟本案的案情和情況都有許多不同之處,兩案不可相提並論。

41.至於控方援引的三宗案例,每宗都有其獨特的加重罪責因素,本席嘗試簡單說明:

(i)  朱穎妍案:答辯人以時速50公里駕駛她的私家車駛過一個有交通燈號管制的行人過路處,撞到三名過路的行人。三名傷者中,有一名的傷勢較重,被撞後即時陷入昏迷,而她經過一段時間留院接受治療後,仍然有半身癱瘓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問題。該案有證據顯示,答辯人在紅燈亮起的6秒後才初次剎車。上訴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應為18個月監禁。

(ii)  溫達揚案:答辯人駕駛着一輛輕型客貨車,在快速公路上以100公里的時速,撞上了因交通意外而停在左二線的一輛的士。的士的車身損毁嚴重,而當時的士車廂內的兩名乘客(一男一女),都陷入半昏迷,需送往深切治療部救治。他們兩人的傷勢頗為嚴重,包括腦創傷、骨折及雙肺損傷等(詳情見判詞第40段)。證供顯示,意外前的士已亮起了死火燈;而答辯人未能夠察覺到的士停了在路中,是因為當時他正在聽音樂,有5秒鐘的時間分了心。上訴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15個月監禁。

(iii)  Law Siu Kin 案:案發前,答辯人跟他的朋友飲酒。凌晨時分,答辯人打算駕駛私家車離開,他的一位朋友,即死者,明知他飲用了酒精,極力阻止他駕車離開,但答辯人沒有理會,繼續開車。他的私家車撞到死者繼而輾過他。答辯人沒有停車,要在一個多小時後才折返現場向已到場調查的警員自首。他在現場的酒精測試呼氣讀數為72度,即達到酒後駕駛罪行的第三級別。上訴庭認為,就該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而言,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5年。

42.本席認為,量刑時法庭難以直接將不同的案件比較,因為,正如許多案例指出,每宗案件都有其個別獨特的案情,而每名被告也有其個別不同的背景。

43.當然,本席留意,在關韻琪案,上訴庭在判詞第24至34段,說明了這類罪行的量刑原則。本席現將該些原則撮要如下:

一、 干犯危險駕駛罪行的被告人,大多數都是背景良好,不具犯罪傾向。因此,被告人背景良好,沒有犯罪紀錄等因素,並非強而有力的輕判理由。

二、 一般而言,罪行所導致的後果,不會是判刑輕重的主要考慮因素,但是,就駕駛罪行而言,當有人因為事件而死亡時,法庭絕對不應忽視這因素。

三、 量刑時,主要的考慮因素是,被告人的危險駕駛的惡劣程度,以及其駕駛行為造成的後果之嚴重性。

四、 當危險駕駛行為導致他人死亡時,即使是沒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法庭都應處以即時監禁,而量刑基準應為12至18個月。

44.另外,上訴庭在朱穎妍案也闡釋了,在危險駕駛罪行案件量刑時,法庭該當如何評估被告人的罪責和行為危險程度。有關此點,在其後的溫達揚案,上訴庭便在判詞第22段加以說明:

“22. 在這些法律原則下,上訴法庭在Chu Wing Yin Christine案列出法庭在判刑時應考慮答辯人危險駕駛的行為的受責性/罪責(culpability),及事故對受害人和傷者造成的傷害和打擊(harm and impact caused)。首先,受責性又有兩個相互影響的評估:危險性的客觀考慮(objective dangerousness)和答辯人的道德罪責 (moral culpability),而兩者很多時候會是相互交織或重疊的 …… (本席省略段落的餘下部份)”

45.正如本席在裁決理由書中指出,本席看過附近屋苑的兩段閉路電視片段,以及被告的士的行車紀錄儀片段。該些片段清晰地攝錄了整個案發經過。

46.基於該些閉路電視片段,本席已經裁斷:

一、 從的士望出去的可見視野範圍遙遠而不狹窄;

二、 該路段上沒有任何障礙物阻擋被告的視線;

三、 雖然當時三號風球懸掛及間竭性有微雨,但天色一點也不昏暗;片段所見,途人黎小姐就連雨傘也沒有打開;

四、 死者鄺先生屬一名擁有正常身高和身材的成年男士;

五、 鄺先生不是捲縮在一個角落;及

六、 鄺先生跌在身旁馬路上的雨傘打開了而且豎立着。

47.而本席在考慮過此等事情,以及控方專家梁博士的證供後,亦已裁斷,被告理應在40米以外,最遲30多米外,便已經能夠清晰看到鄺先生躺臥在馬路上。

48.按照本席的裁斷,被告的士花了大概4至5秒鐘的時間去行走該段30多、40米的道路,而在該4至5秒鐘的時間內,被告完全沒有觀察和觀望過前面的路面情況。亦因如此,被告輾過死者前,完全沒有看見他躺在馬路上,也完全沒有踩過腳掣剎車。即使的士輾過死者後,被告都不知道,也沒懷疑,的士已輾過死者,所以,之後的士把死者拖行了341米。

49.本席已裁斷,被告沒有因為黎小姐的舉動而分心、分神。本席也已裁斷,被告絕對不是一時缺乏專注力而釀成今次意外;被告卻是基於某些原因,在該4至5秒鐘,沒有觀察和觀望過路面情況。

50.被告有4至5秒鐘沒有觀察和觀望路面情況,毫無疑問,是一項加刑因素。再者,黎小姐在路旁已揮手示意叫被告停車,但被告完全漠視黎小姐的警告,完全沒有剎車或停車。本席裁決時便已說過,按照黎小姐所述,被告反而有少許加速。被告漠視黎小姐的警告,又是另外一項加刑因素。

51.這些都呼應了為何本席裁定,被告當時不是純粹一瞬間的不專注,或一瞬間的分心、分神。

52.本席也不能忽視,死者鄺先生被拖行了341米這事實。

53.因此本席不同意辯方的陳詞,被告的危險駕駛程度只屬最低的級別。

54.考慮和平衡過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21個月即時監禁。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認罪扣減。但是,本席考慮到被告過往的良好品格、良好駕駛紀錄和事件對他人生的影響和打擊,酌情扣減兩個月,將刑期下調至19個月。

55.因此,本席判處被告監禁19個月。

56.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第(2)和(2A)款規定,初次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的被告,須被停牌最少五年;而條例第72A條第(1A)款則規定,被告也須自費報讀駕駛改進課程。

57.對於這兩個命令,辯方都沒有陳詞。本案實在不存在特別的理由,可促致法庭不頒下這兩個命令。事實上,按照辯方所說,自從本案發生後,被告已再沒有駕駛的士或汽車。

58.考慮過情況後,本席依據法例頒令如下:

一、 由判刑當天,即今天(2023年5月30日)起計,被告須被取消駕駛資格5年,期間不得駕駛任何類別的車輛,包括的士;期間亦不得考取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及

二、 在這個5年期臨完結前的最後3個月內,被告須自費報讀駕駛改進課程。

59.總結,被告須服刑19個月、被停牌5年及在停牌令完結前的3個月內自費報讀駕駛改進課程。

( 彭亮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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