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湯亦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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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就第二項控罪認罪,但就第一項控罪不認罪。在正式審訊的第二天,被告人改為認罪。基於所承認的案情及所傳召的證供,及認罪之下,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277/2020[2021] HKDC 72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May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77/2020

[2021] HKDC 7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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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湯亦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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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1年5月24日
出席人士:  姚本成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蕙芳女士及黃蔚凱女士,由K H Mak & Co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2] 使用不符合安全玻璃或安全透明物料規例的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hich failed to comply with safety glass or safety glazing regula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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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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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人湯亦淋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以下兩項控罪: —

(一)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條;

(二)  使用不符合安全玻璃或安全透明物料規例的汽車,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條》第28(2)及121(1)條。

2.被告人就第二項控罪認罪,但就第一項控罪不認罪。在正式審訊的第二天,被告人改為認罪。基於所承認的案情及所傳召的證供,及認罪之下,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於2019年7月24日下午三時許,被告人駕駛一輛私家車沿著元朗大旗道西行線駛到一個交通燈控制的行人過路處時,違反了已轉為紅色的交通燈指示,沒有停車或減速駛過該過路處,把一名正依照交通燈指示橫過馬路、駕駛單車的行人撞倒。

4.該單車駕駛者是一位65歲的男子(下稱「受害人」)。意外令他昏迷,其右邊頭皮擦傷腫脹,兩邊手肘及左邊多處擦傷,右邊肋骨多處骨折,左邊股骨轉子骨折,頭顱內腫,右邊第二至第八條肋骨骨折,大範圍氣胸,胸壁有腫脹,肺有挫傷。受害人在深切治療部治理之後,留醫繼續得一百六十天。

5.事後,警方發現被告人所駕駛的汽車最後的左右邊車窗, 均裝上暗色玻璃,導致透光率不足(第二項控罪)。

6.該車路的時速上限為50公里,被告人在駛過行人過路處時,車速並沒有超於上限。被告人在沒有理會交通訊號,並在駛過行人路時沒有慢下留意路面情況,所以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司機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亦對於一個謹慎的司機的標準而言,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顯然是屬於危險的。

7.控方在法庭播放了一段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該段路可算是筆直,並無任何阻礙視線的物體。當中可見在短短幾分鐘內,不斷有其他的單車駛過過路處。在發生意外之前, 受害人與另一名駕駛者均在路邊等候交通燈指示,然後才橫過馬路。另一單車駕駛者成功橫過馬路之後,殿後的受害人就被被告人的汽車撞上。

8.當日天色晴朗,路面狀況良好;雖然路旁有樹蔭,但根據照片看來,並不阻止任何駕駛者的視線,他/她仍可清楚見到路面情況,以及在路邊設立的交通燈訊號。

9.本案之第一項控罪可處7年監禁,初犯者得取消駕駛資格至少兩年,及參加駕駛改進課程。

10.第二項控罪,辯方並無提供特別之求情理由,一般來說, 都是罰款了事。由於被告人認罪,所以本席下令被告人的第二項控罪,罰款2,000元。

11.有關危險駕駛導致他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控罪的量刑,得按刑責而釐定,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上訴庭就量刑原則上,則提供了清楚的指引,而正常來說,法庭應考慮予以立時監禁,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2020] 1 HKLRD 771)。 

12.本席認為,本案最重要的考慮是被告人的駕駛方法有多危險。這點法庭得更以客觀的標準評估。同時,本席亦得考慮被告人在是次意外中道德上的刑責,法庭亦得就個別的案件的情況考慮個別的因素,以作出評估。

13.本案有以下之特點:—

(一)  有關之道路是一段頗為筆直的公路,駕駛者並無任何視線上的阻礙;

(二)  發生意外之處是有交通燈管制的行人過路處,路上漆有黃線,而駕駛者在路上亦可清楚見到路邊兩旁設立的交通燈;

(三)  被告人違反了交通燈指示;

(四)  最重要的,是有關地區有頗多的單車,而在意外之前亦不時有單車橫過馬路。被告人在發生意外之前,更有另一輛單車駛過,所以意外的原因是被告人的集中力極之不足;

(五)  被告人並無任何慢車及停車的動作;

(六)  受害人受傷極為嚴重,得留院一百六十天。

14.被告人當時駕駛並無超速,但汽車是一副馬力強大的機器,駕駛者在得到社會大眾容許掌管這機器的優待之時,亦得負上同等的責任。最基本的,就是小心控制車輛,不能對其他人身體或財物造成傷害。量刑的考慮就是向社會發出清楚信息,駕駛是一個重要的特權,隨特權而來的,是同樣沉重的責任。所以駕駛者在行使該等特權時,得戰戰競競,全心全意, 以免傷及無辜。法庭在量刑的重要考慮,是作出社會警告。

15.本席亦考慮到辯方律師所提供的上訴庭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2020] 5 HKLRD 425)。本席認為,該案之案情與本案雖有相似,但每件案件的案情皆為不同。本案最嚴重之處,是當時受害人是按照交通燈的指示等待,然後才橫過馬路,而被告人在駛過該路時,很明顯是沒有留意到路面情況,這點可以從在意外之前有另一輛單車成功橫過馬路這點,可以反證出來。

16.上訴庭就上述之案件提出,「作為危險駕駛罪行的基本量刑原則,法庭在案情惡劣的案件中,需判以阻嚇式的刑罰,被告人背景良好或沒有犯罪紀錄等因素,非足以支持判處非監禁式刑罰的有力減刑理由。」此外,罪行的後果雖然一般不是主要的量刑考慮因素,但就涉及駕駛的罪行而言,法庭絕不應忽視涉案意外帶來的後果,特別是當意外導致有人死亡之時為言。

17.在處理危險駕駛罪行的判刑時,主要的考慮是被告人危險駕駛的惡劣程度,以及其後果的嚴重程度。對於必然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可預見威脅的任何故意或長時間危險駕駛行為,特別是當該等行為導致嚴重人命傷亡時,法庭必須嚴肅對待,判處足夠阻嚇力的判處。

18.於是次意外,尚幸受害人並沒有死亡;但根據醫學報告,以及他入院治療的時段看來,他所受到的煎熬,亦可以想像。

19.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適當之量刑基數是12個月監禁。正如前面所述,每件案件皆有不同之處,所以,其實其他案件按不同的情況所作出的刑令,並非對法庭有很大的幫助。

20.本席亦考慮過被告人的親友、家人、上司所提供的求情理由,本席亦得指出,上訴庭曾經清楚地說明,由於有關案件的量刑得帶有阻嚇之作用,所以被告人個人的處境不會帶有很大的比重。 被告人在審訊翌日認罪,所以按理只能得到百分之二十之扣減。 

21.考慮過總體情況,包括被告人之背景之後,本席就應處之刑期12個月下調至8個月監禁,這是比百分之二十的扣減較為多。 本席認為,這足以反映到被告人並無案底,及其他求情因素。 

22.此外,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得停牌兩年,並在停牌之前之三個月之內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本席得在此向被告人提醒,參加駕駛改進課程是被告人的責任,控方並無任何提醒被告人的責任, 如果被告人未能按照要求依時參加及完成該駕駛課程,控方可能會另行起訴。

23.就第二項控罪,罰款2,000元,今日4點之前付出。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