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俊樂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95/202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July 2026.

1. 三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0(1) 及 (2) 條。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295/2025[2026] HKDC 119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Jul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95/2025

[2026] HKDC 11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295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簡俊樂 (第一被告人)
余濼泓 (第二被告人)
陳嘉寶 (第三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余俊翔
日期: 2026年7月2日
出席人士: 袁國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詠璋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鵬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陳富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傅德楨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陳姵妏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新賢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搶劫罪(Robbery)

------------------------------

判刑理由書

------------------------------

1.三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0(1) 及 (2) 條。

2.罪行詳情指,三名被告人於2024年10月7日,在香港新界天水圍天湖路2號天耀廣場地下L032號7-11便利店外,搶劫黃新桂,劫去一個背包、一些衣物及一些個人護理用品。

3.各被告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4.2024年10月7日凌晨約4時,黃新桂(下稱「黃先生」)在天耀廣場地下L032號7-11便利店附近一個公園內吃早餐並小睡。他攜帶了一個背包,內裝有他的工作衣物,無貴重物品。為保安全,他將背包放在腳下。

5.突然,黃先生因背部和頸部受到擊打而驚醒。他發現自己被3名青少年包圍,其中一人手持一個提示注意地面濕滑的黃色塑膠告示牌。他們當時均佩戴了外科口罩。

6.黃先生與三人對質,但遭到該塑膠告示牌擊打面部和胸部,其中一人隨後搶走了黃先生的背包,三人隨即逃離現場。襲擊造成黃先生右胸壁壓痛及下唇擦傷。

7.一名休班警員當時路過並目擊事件,於是追捕三人。警員於天耀邨耀盛樓外截停第一被告人(距離上述搶劫地點約250米)。黃先生在現場向警員指出,第一被告人就是行劫他的匪徒。

8.第一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控罪,供稱他與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一同行劫,並向警方提供第二被告人的住址。

9.凌晨約5時06分,警方在第二被告人的住所(即耀盛樓28樓的一個單位)發現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並將兩人拘捕。於警誡下,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承認犯案,並指三人當時在第二被告人的住所聚集,因為沒有錢而決定隨機尋找目標行劫。他們換上黑色衣物,步行下樓至24樓,然後乘搭升降機前往地下,藉此避開警方的追蹤。行劫時,第一被告人負責把風,第二被告人搶走黃先生的背包,而第三被告人則以塑膠告示牌毆打黃先生。

10.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其後返回第二被告人的住所,不久之後被警方拘捕。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發現背包內沒有貴重物品,便將其棄置於同一樓層的垃圾桶內。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均在耀盛樓的閉路電視截圖中認出自己,該些截圖是他們出發行劫時被拍下的。他們的說法唯一不同之處在於是誰先提出行劫的主意:第一被告人供稱是第三被告人,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則供稱是第一被告人。

11.警方在耀盛樓28樓的垃圾桶內起回黃先生的背包。閉路電視顯示了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如何出發行劫,以及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如何返回耀盛樓(他們出發時在24樓乘搭升降機,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返回住所時在32樓離開升降機)。警方亦檢取了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案發時所穿的衣物和鞋子。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詞

第一被告人

12.第一被告人現年19歲,案發時17歲,他的父母在他年幼時離異,他與母親和姐姐一起生活。第一被告人完成中三後便輟學,自此整天遊手好閒,跟損友來往密切。第一被告人於2024年1月22日因「串謀刑事損壞」罪被定罪,被判18個月感化令,但他在2025年1月17日因違反感化令被判進更生中心,他於2025年9月29日完成了更生中心令,之後因本案一直被還押至今。

13.辯方接納控罪性質與案情均屬嚴重,眾人於凌晨時分使用武器,糾黨搶劫單獨在公園休息的受害人,這些都屬加刑因素。但辯方希望法庭接納,案中被使用的只是一般的「小心地滑」塑膠牌,而非危險武器如利器或刀具等或有殺傷力的鐵通、金屬水管等物件,受害人的傷勢亦並不是十分嚴重,被搶劫的物品亦被起回,對受害人造成的金錢損失有限。

14.雖然第一被告人原先不認罪導致法庭訂了審訊日期,但他在開審前透過律師通知法庭將會認罪,免卻證人出庭的需要,節省了法庭時間。第一被告人被捕後亦表現合作,把事件全盤托出,即時供出第二被告人在搶劫後的藏身地點,令警方可以盡快破案。

15.第一被告人對干犯本案感到非常後悔,現在亦坦白認罪,他已汲取教訓,承諾不再犯法。辯方希望法庭可以從輕發落,讓他早日獲釋,重投杜會。

第二被告人

16.第二被告人現年19歲,案發時18歲,他的父母在他年幼時離異,他現在與姨丈和姨媽一起生活。第二被告人完成中三後便輟學,之後從事不同兼職工作,亦曾跟隨父親任職跟車工人。

17.案發當天,三名被告人在第二被告人家中打電子遊戲至凌晨三時許,他們因為缺乏金錢購買食物,有人於是提議搶劫。雖然第二被告人在三人之中年紀最大,但他心智尚未成熟,亦渴望得到朋輩認同,因而盲目跟隨犯案。

18.辯方指,各被告人並沒有預先帶備任何犯案工具,涉案的「小心地滑」塑膠牌是第三被告人在天耀廣場對出位置隨手拾起,並非危險武器,受害人驚醒後被第三被告人出手施襲,第二被告人則拿走背包,過程極為短促。

19.第二被告人雖然有一個刑事定罪紀錄(涉及「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及「刑事恐嚇」罪),但性質與本案不同,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本案在同類搶劫案件中絕非最惡劣的一種,第二被告人亦已汲取沉痛教訓,對自己的過錯深感悔悟,希望法庭從寬量刑。

第三被告人

20.第三被告人案發時16歲,現年18歲。他曾就讀中四,但之後退學,她與父母、哥哥和姐姐同住。第三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他因一宗「販運危險藥物」案件由2026年5月25日起被還押至今。本席獲辯方告知,指稱的危險藥物份量不少,該案下一次的出庭日期為8月17日。

21.辯方指,第三被告人年紀尚少,缺乏社會經驗,他因結識不良分子而犯下本案,他是三人中年紀最少的,搶劫亦不是他的主意,他也沒有預謀要帶備武器/攻擊別人,案中所涉的塑膠牌是他情急之下就地而取的物品。雖本案有加重刑罰的因素,例如結伴行事,有計劃預謀,有涉及暴力,但三人的犯案手法幼稚粗疏,目標人物亦非身懷巨款,他們實際搶劫得來的亦只是價值甚低的衣物。

22.第三被告人自知將會面對長期關押,悔不當初,希望法庭輕判。

判刑理由

23.本席於判刑時已考慮辯方的求情陳詞及所有求情信件。

24.上訴法庭在Mo Kwong Sang(茆廣生)v R [1981] HKLR 610 為「持械搶劫」罪訂立了量刑指引。上訴法庭在該案指出,普通的持械搶劫案的被告人犯案時若手持刀具或其他危險武器,並曾向受害人展示,量刑基準應為監禁5年;如被告人對受害人施以暴力,包括綑綁對方,則應考慮將判刑提高至7年。另一方面,上訴庭在 The Queen v Yau Kwok Tung(CACC 17/1987,1987年3月11日,未經彙編)裁定,非持械搶劫案的最高判刑應為4年監禁。

25.辯方援引 律政司司長訴區志恆及其他人 [2006] 2 HKLRD 310,並陳詞指各被告人沒有預先帶備任何犯案工具,涉案的「小心地滑」塑膠牌是第三被告人在現場隨手拾起的物品,塑膠牌亦不是茆廣生案所指的危險武器,本案不應被視為持械搶劫。

26.根據案情,雖然受害人曾被第三被告人以塑膠牌襲擊,但考慮了受害人當時的確身處公園內,本席認為,塑膠牌有可能並非是由被告人攜帶到現場以用作展示,令受害人驚恐就範而交出個人財物的物品,而只是第三被告人在與受害人對質期間情急之下就地而取的物品。無論如何,本席同意,上訴法庭在 區志恆 案的觀察適用於本案,塑膠牌雖然有導致人身體受傷風險,但並非「武器」,更遑論是「危險武器」。因此,本席在量刑時會視本案為非持械搶劫案處理。

27.雖然如此,本案是一宗發生在凌晨,而且是有計劃、有預謀的搶劫案件。三名被告人先更換黑色衣物,亦佩戴了外科口罩,企圖掩飾身份。他們隨後先由耀盛樓28樓(即第二被告人住所的樓層)步行至24樓才乘搭升降機到地下,企圖以此路線避開警方的追查。他們亦預先訂出搶劫時的分工,三人在凌晨時分糾黨搶劫單獨在公園休息的受害人,過程中亦對受害人施以武力,造成他右胸壁壓痛及下唇擦傷。案發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成功逃離現場,他們返回耀盛樓時又重施故技,先在32樓離開升降機,才返回28樓第二被告人的單位。本案無論是控罪或案情而言,性質均是非常嚴重。

28.本席曾經考慮是否應該因應各被告人案發時及現在的年齡,在判刑前先索取教導所及/或勞教中心等報告,但最後不認為這做法可取。

29.首先,「搶劫罪」是例外罪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A(1) 條的規定並不適用。其次,本席有顧及辯方援引的 HKSAR v Chong Wai Chun & Another(CACC 123/1999,1999年7月13日,未經彙編)及 HKSAR v Wong Tsz Hin (黃子軒)(CACC 38/2012,2012年8月14日,未經彙編),在合適的案件中,法庭仍可就搶劫罪判處教導所令及/或勞教中心令,但本案的整體情況與 Chong Wai Chun黃子軒兩案不可同日而語。在 Chong Wai Chun案,上訴人在搶劫過程中沒有使用任何武器或物品。黃子軒案雖然牽涉使用刀具,但上訴人是單獨犯案,他案發時只是16歲,且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30.於本案中,第一被告人案發時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他更是在感化令期間干犯本案;第二被告人過往則有一個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兩項控罪),他案發時已屆18歲,現在是19歲10個月,他於本案中負責搶走黃先生的背包,角色重要。就第三被告人而言,雖然他初犯,但他現在因另一宗案件被還押,辯方認為教導所令及/或勞教中心令不是實際的判刑選項。

31.最後,本席亦須指出,雖然被搶劫的物品價值不高,亦已被起回,但這不減案件的嚴重性。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俊南  [2008] 2 HKCLRT 133 指出:

「12. …搶劫罪的重點在於武力,所以一般來說,受害人的金錢損失屬次要考慮。無論受害人身上只有5元,或手上帶有一隻價值10萬元的金錶,普遍來說刑期應相同。

13. 況且如果案件涉及較多財物,這類案件一般都涉及糾黨行劫和使用武器或武力,這些都是加重刑期的元素,所以通常不需另行以失物價值調整刑期。

14. 本庭認為上述理由或可解釋為何以上案例均無就行劫所得物件的價值而特別指出量刑。」

32.基於本案的案情嚴重,加上各被告人自身的情況,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考慮了本案的加刑因素,即 (1) 案發於凌晨時分;(2) 被告人糾黨搶劫單獨在公園休息的受害人;(3) 第三被告人以塑膠牌襲擊受害人,造成身體損傷,本席認為以4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才能反映案件的嚴重性。

33.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於第一時間承認控罪,獲得三分之一的量刑扣減,刑期下調至32個月監禁。除此以外,本席認為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34.第一被告人於開審前透過律師表示認罪,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會給予四分之一的量刑扣減,刑期下調至36個月監禁。除此以外,本席認為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35.第一被告人被判36個月即時監禁。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各被判32個月即時監禁。

   ( 余俊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