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成銘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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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55/2024 & DCCC 1245/2024 (一併審理) [2026] HKDC 8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55號及刑事案件2024年第1245號(一併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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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共涉及兩宗案件,該兩宗案件涉及的控罪如下所述。 DCCC 1055/2024 2.在該案,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控罪一是企圖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控罪二是不付款而離去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C條。 3.控罪一的罪行陳述指,於2024年3月26日,被告人在荃灣富昌徑和宜合村公所外停車場,企圖搶劫黃志強。 4.控罪二的罪行陳述指,於2024年3月26日,被告人在控罪一所述的同一地點,明知須為已供應的貨品或已提供的服務即場付款,即的士收費港幣48元,或明知被預期須為該貨品或服務即場付款,而不誠實地離去,並無如所須般或被預期般付款,意圖逃避支付應付的款項。 DCCC 1245/2024 5.在該案,被告人被控四項行使偽製紙幣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99(1)(a)條。 6.該四項控罪的罪行陳述大致相同,都是指被告人於有關的案發日子,在有關的店舖或地點,知道或相信屬流通紙幣的偽製品,即偽製100元港幣銀紙紙幣,是上述偽製品,而將該等流通紙幣的偽製品作為真的流通紙幣行使或付給。 7.有關的案發日子分別是2023年12月31日、2024年1月2日、2024年1月5日及2024年2月3日;地點則分別是荃灣眾安街一間名稱為 CO CO DUCK 的店舖外面,及三間位於不同地點的7-11便利店;行使的偽製100元紙幣則分別是2張、3張、2張和4張。 8.被告人在我席前承認全部六項控罪及兩案的案情撮要。 9.DCCC 1055/2024一案的案情如下。 10.於2024年3月26日凌晨1時21分左右,被告人與一名女友人在荃榮街登上了由上述黃先生駕駛的一輛的士。他們二人坐在的士的後排座位。被告人指示黃先生將他和他的女友人載到某目的地。約7分鐘後,的士抵達目的地,當時的士咪錶上顯示的車資是港幣48元。很快,被告人的女友人下了車,被告人則留在後座上面打算支付車資。被告人詢問黃先生他是否可以用轉數快付款,黃先生說他不能接收轉數快的轉帳,建議被告人改用 PayMe 的手機應用程式付款。正當黃先生忙於在他自己的手機上面鍵入有關資料以便應用程式能夠生成一個可供被告人掃描的二維碼時,突然,被告人從後伸手到司機座並且用手上拿着的手機襲擊黃先生的前額大約九下;然後,被告人將身體前傾,用手臂從後箍着黃先生的頸項幾秒。同一時間,被告人亦企圖搶走當時黃先生孭在背上的一個黑色斜孭袋。黃先生極力反抗,最終被告人未能搶走斜孭袋,並且即時下車。 11.其後黃先生將的士駛離現場以及報警。 12.2024年3月27日,黃先生接受醫生檢驗。醫生發現黃先生的頸部有8厘米擦傷,而且,頭皮也有一些擦傷。但是,擦傷位置沒有出血或分泌物。 13.黃先生的的士車廂內安裝了行車記錄儀鏡頭。該鏡頭拍攝到事發經過。控方在庭上曾播放該行車紀錄儀片段。 14.於2024年3月27日晚上6時45分左右,被告人被警方拘捕。警誡下被告人表示他沒有搶劫的士司機黃先生;他純粹是因為覺得黃先生的態度差,所以才襲擊對方。 15.返抵警署後,警方跟被告人進行了一次警誡錄影會面。會面中被告人說出了一些事情,包括自己是一時衝動才襲擊黃先生,而且承認自己沒有支付的士車資便離開。 16.警方也曾邀請的士司機黃先生進行列隊認人手續。在認人行列中,黃先生明確地認出了被告人便是案發時襲擊他的人。 17.DCCC 1245/2024 案的案情如下。由於案件涉及發生在四個不同日子的事件,本席只會作扼要陳述。 事件一 18.2023年12月31日下午1時40分左右,一名foodpanda送遞員(即張先生)收到一張訂單,需要將外賣食物由一間餐廳送遞到一個指定地點給被告人。該訂單屬未付費類別,張先生跟顧客當面交收食物時須向顧客收取外賣食物的費用。張先生抵達指定地點後見到被告人,被告人將兩張港幣100元紙幣交給他,以支付該外賣食物的費用,並且向張先生表示他無需要找贖。 19.稍後時間,當張先生有機會再次點算現金時,他懷疑早前被告人交給他的兩張100元紙幣是偽鈔,因為:
20.張先生報警,並且於警方安排的一次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人。 事件二 21.2024年1月2日,伍先生在荃灣荃富街的7-11便利店當值,負責收銀員工作。當日下午3時05分,被告人進入便利店,要求伍先生替他的 Tap & Go 卡充值 400元。於是被告人將3張港幣100元紙幣,及5張港幣20元紙幣交給伍先生。 22.被告人離開後,伍先生懷疑他從被告人那裡收到的3張100元紙幣是偽鈔,因為:
23.伍先生向主管作出報告後,主管便報警。 事件三 24.2024年1月5日,陳先生在旺角上海街的7–11便利店當值,負責收銀員工作。當日上午11時50分左右,被告人進入便利店,要求陳先生替他的 Tap & Go 卡充值 400元。於是被告人將3張港幣100元紙幣、一張50元紙幣、兩張20元紙幣,和一張10元紙幣交給陳先生。 25.被告人離開後,陳先生發現,他從被告人那裡收到的3張100元紙幣當中,有兩張是偽鈔,於是他報警。 事件四 26.2024年2月3日,黃女士在荃灣鹹田街的7–11便利店當值,負責收銀員工作。當日凌晨2時34分左右,被告人進入便利店,要求黃女士替他的 Tap & Go 錢包充值600元。於是被告人將6張港幣100元紙幣交給黃女士。 27.充值後,被告人便離開。黃女士將該6張紙幣放了入收銀機內。後來黃女士用了其中兩張從被告人那裏收到的100元紙幣找換了給其他不知名顧客。到了當天結算時,黃女士發現,他從被告人那裡收到的、還剩餘下來的4張100元紙幣,有些異樣,因此懷疑是偽鈔。她發現,該4張紙幣的紙質有別於真鈔,而且該4張紙幣當中有2張的序號完全相同。於是黃女士報警。 28.警方將檢取到的11張懷疑偽製紙幣送交到政府化驗所法證事務部作檢驗。政府化驗師對該11張紙幣進行過顯微鏡檢驗,發現它們是以噴墨印刷法印製的紙幣或紙張,缺乏任何真實鈔票的防偽特徵,因此下達結論,該11張100元紙幣確實為偽鈔。 29.警方後來憑藉便利店的閉路電視片段辨認到被告人的身份,而且也從Tap & Go帳戶資料那裡確認了被告人的身份。 30.警方後來拘捕了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作出了一些陳述,包括承認,是一個叫「文仔」的人向他提供該些偽鈔。 31.被告人犯案時27歲,判刑時快將30歲。他有12次出庭紀錄,共18項控罪的定罪;當中有5項是盜竊罪、1項是入屋犯法罪,及3項管有或行使偽製紙幣罪。另外他還有一些管有危險藥物及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的定罪。他干犯本案前的一次定罪是在2023年10月20日,當時他因為兩項管有偽製紙幣罪及一項管有可用作吸食毒品用途的工具罪而被判監10個月。 32.代表被告人的馬大律師在答辯聆訊前向法庭存檔了詳盡的書面求情陳詞和多宗案例,而在2026年5月15日判刑當天的之前一天,即5月14日,又再向法庭存檔了一份補充書面陳詞和四個案例。 33.馬大律師指,被告人於香港出生,未婚,他的父母在他年幼時便離了婚,之後被告人一直都跟母親和舅父同住。 34.被告人教育程度至中三,案發時有一份跟車送貨員的工作,月入大概12,000元。他每月會給母親5,000元的家用。 35.辯方指,被告人干犯企圖搶劫罪當天與他一同乘坐的士的,是他當時的女朋友,但是現在已經與她分手。被告人與之前另外一位女朋友育有一名女兒。女兒於2022年出生,現在已經3歲多、4歲。 36.辯方確認控方呈上的刑事定罪紀錄。 37.辯方指,被告人於2023年12月9日服刑完畢,出獄後不久便找到剛才提及的送貨員工作,但是被告人認為收入微薄,根本不足以應付他日常開支。後來有一天,被告人跟朋友在一間酒吧消遣,席間有人向被告人說,可提供偽製紙幣給被告人使用,並且向他說,雖然該些紙幣的仿真度不高,但是應該仍然能夠騙到部份的人。被告人心想,如果他接收和行使該些偽鈔,無論如何他都總會有多些「金錢」使用,所以答應了該名朋友的建議。因此,被告人便從該名朋友那裏接收了涉案的偽鈔,並且在涉案的四個不同日子內行使了該11張100元偽鈔。 38.就企圖搶劫罪,辯方說,被告人與友人登上的士後,便已發覺的士司機的態度有問題;而後來當的士司機對他說他不能用轉數快支付車資時,他又再次發覺的士司機的態度差勁,所以,在那一刻他便萌生壞的念頭,決定不支付車資而且心存僥倖,希望可以乘機搶走的士司機的黑色斜孭袋。由於的士司機不肯就範,所以他便襲擊的士司機,但最後他也未能搶去的士司機的斜孭袋,所以便逃離現場。 39.綜合兩宗案件的背景以及被告人的犯案因由,辯方向法庭作出以下求情陳詞:
40.辯方還呈上了一封由被告人親筆撰寫的求情信。在信中被告人表示,他已經被還押25個月,期間對自己所犯下的過錯作出了深刻的反省和反思。他說他非常掛念只有幾歲大的女兒。他也答應了母親以後要腳踏實地做人,不能夠再給自己任何藉口去犯案。他打算出獄後報讀的士牌照課程,希望日後可以從事的士行業,替自己和家庭帶來穩定的收入,亦希望可以向女兒提供一個幸福和快樂的童年。被告人表示他對於自己所犯的過錯感到非常內疚,希望藉此機會向所有受害者和家人道歉。 41.辯方呈上了多宗與行使偽製紙幣和搶劫罪有關的案例,並且就該些案例作出了一些分析和陳詞。此刻本席打算略過辯方就該些案例作出的陳詞。本席打算在稍後的部份才一併討論該些案例。 42.就着辯方的求情陳詞和兩案的一些犯案細節,本席有以下的觀察和評論。 43.如前所述,被告人於2023年12月9日服刑完畢,而首項行使偽製紙幣的罪行於2023年12月31日發生。換句話說,被告人出獄後大概三星期便已再度犯案。這是一項加刑因素。 44.本席曾檢視過該些偽鈔證物。的而且確,偽鈔看來是由普通打印機印刷出來,沒有真鈔的防偽特徵和質感。但是,對於辯方所說,該些偽鈔的印刷質素差劣,本席有所保留。最低限度,當本席將該些偽鈔拿上手的時候,本席不能在一瞬間即時察覺該些紙幣是偽鈔。試想,如果該些偽鈔的質素真的是差劣到一個程度,任何人一旦拿上手便已經能夠即時判斷得到它們是偽鈔,那麼,案中的foodpanda送遞員和三間便利店的店員當時就不可能會接納和收下該11張偽鈔。 45.另外,某幾張偽鈔印有相同的序號,不能被視為有效的求情理由。原因是, 案中的foodpanda送遞員和三間便利店的店員當從被告人手上接收該些紙幣的一刻,根本沒有合理時間去檢視它們的序號(事實上,案情顯示,只有涉及事件二和四的偽製紙幣才有相同的序號)。本席也不相信,一個人在無緣無故的情況下,會檢視手上紙幣的序號。本席相信,當時應該是該兩名店員對他們手上的紙幣產生懷疑,所以才進一步查看該些紙幣的序號。 46.有關企圖搶劫案,本席接納,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犯案預謀。但是本席認為,被告人所謂,他認為的士司機跟他說不能用轉數快支付車資時態度差劣,只是一個藉口。本席在庭上觀看過行車紀錄儀片段,不發覺的士司機的態度有任何問題。再者,案件於2024年3月發生,當時法例沒有強制的士司機必須向乘客提供電子方式支付車資。根據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大部份的士司機都只接納現金,而不接納以電子方式支付車資。本席不明白為何被告人乘坐的士時會認為司機將會同意和容許他以電子方式支付車資。本席只能說,本席不能排除一個可能性,當時被告人是因為某些原因而即興犯案。 47.本席從行車紀錄儀片段那裡看到,被告人襲擊的士司機時的動作快速而且凶狠。如果不是的士司機反抗,他的傷勢可能更加嚴重。本席認為這是一項本席不能忽視的因素。 48.在 The Queen and Tran Van Anh [1993] 2 HKCLR 122,上訴法庭指出:
49.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壽康,CACC 295/2002,申請人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企圖搶劫罪罪名成立,被判監五年。案情顯示,於案發當天晚上11時10分左右,申請人跟一名男子登上一輛的士。的士抵達目的地之後,申請人和該名男子沒有繳付車資。當的士司機催促他們二人支付車資時,與申請人同行的該名男子隨即用手緊箍着的士司機的頸部,同時聲稱打劫。的士司機大聲呼叫,該名男子繼續用雙手緊箍的士司機的頸項,的士跟該名男子發生糾纏。接着,該名男子叫申請人用刀插的士司機;此刻剛有途人出現並上前協助的士司機,申請人與該名男子趁機逃去,的士司機報警。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認為五年監禁絕非明顯過重,駁回了上訴人就上訴刑期作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50.在HKSAR v Singh Sandeep and Another,CACC 112/2004,兩名申請人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企圖搶劫罪罪名成立,被判監四年。案情顯示,於案發當天晚上大約10時左右,兩名申請人在尖沙咀登上一輛的士,指示的士司機前往青衣的一個工廠區。的士抵達目的地之後,其中一名申請人企圖奪去的士司機的手袋,但遭到的士司機反抗。兩名申請人見不能得逞,即時逃去。那時剛好有途人目擊案發經過。他協助的士司機報警。後來警察在附近的一座工廠大廈找到兩名申請人,將他們拘捕。案發時兩名申請人都只有19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上訴庭認為,四年的監禁絕非明顯過重,甚至可以算得上是一個較輕的監禁刑期,所以駁回了兩名申請人就刑期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51.至於馬大律師後來存檔的四個案例,本席認為,對是次量刑的協助不大,理由是,一來,四宗案例當中,有三宗都不是上訴法庭的案例(兩宗為裁判法院上訴案例,一宗為區域法院裁判理由書),而餘下的一宗上訴法庭的案例,其上訴爭議點則主要針對被告人於放監當日便再度重犯罪行是否應被視為加刑因素這個議題。 52.本席在上面的討論已說過,本案的被告人單獨行事,而且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他有預謀犯案。再者,被告人沒有攜帶、亮出或使用任何武器,的士司機也沒有財物損失。然而,不爭的事實是,從行車紀錄儀片段和案情摘要那裏可以知道,犯案時被告人確曾用手機快速且凶狠地襲擊的士司機的前額大概九下,而且的士司機也有受傷。 53.本席考慮過案情、上述案例和辯方的求情理由後,認為企圖搶劫罪的量刑起點,應為4年半,即54個月監禁。給予了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企圖搶劫罪的刑期是36個月監禁。 54.至於同案的另一項不付款而離去罪,涉及的車資只是48元,本席打算以一個短期的監禁處理。本席採納三個星期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給予了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刑期是兩個星期監禁。 55.就 DCCC 1055/2024 一案,本席認為,兩罪的刑期應該同期執行。因此,在DCCC 1055/2024 一案,總刑期是36個月監禁。 56.至於行使偽製紙幣罪行的量刑,本席留意,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浩然,CACC 128/2013,判詞的第16和17段便曾這般說:
57.上訴法庭指出,該案只涉及合共27張100港元紙幣的偽鈔,總值是2,700港元,而且偽鈔的像真度不高。上訴法庭也留意,該名申請人有多項刑事定罪記錄,而且更在干犯該案的大概一年前因為另外一宗管有偽鈔罪而被判入獄20個月。上訴法庭認為,就行使偽鈔罪(一張100港元偽鈔),以及管有偽鈔罪(26張100港元偽鈔),量刑基準應該分別是3年及3年半監禁,而因應申請人的認罪答辯,兩罪的刑期分別被下調至2年及2年4個月監禁。上訴法庭認為兩罪的刑期應該同期執行。 58.在HKSAR v Leung Wai Han,CACC 102/2002,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承認四項控罪,包括兩項保管或控制偽製紙幣的控罪。案情顯示,被告人在街上被警員截停和搜查。在兩個不同的時段,警員分別在她的個人物品中搜出偽製紙幣。首次搜出的偽鈔是11張100元和1張20元偽鈔,後來再搜出的,是22張100元偽鈔。整件案涉及的是33張100元和1張20元偽鈔,牽涉金額為3,300元。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就每項控罪採納的兩年半監禁量刑基準,不是明顯地過重。 DCCC 1245/2024 59.在現在要處理的第二宗案,案情顯示,被告人在2023年12月31日至2024年2月3日期間,在4個不同的場合,行使了分別2張、3張、2張和4張100元偽鈔。因此,被告人在短短的約兩個月時間內,便已四度干犯罪行。從被告人持續類近或相同的消費行為模式可以看出,明顯地,到了第二次事件後,他是因為發覺該些偽鈔可以輕易瞞騙便利店店員,所以後來每次都選擇在便利店犯案。他的犯案是有一定程度的計劃和預謀的。再者,本席已討論過,該些偽鈔的仿真度並不如辯方所謂那麼差。 60.另外,本席早前已提及,被告人過往有三項管有或行使偽製紙幣罪的刑事紀錄,而且他在出獄後約三個星期便已干犯本案。故此,雖然本案涉及的偽鈔數目只有11張100元紙幣,以數目和總面值來說不算得上很多,然而,本案的案情卻含有上面所述的加刑因素。本席也不能忽略,看來法庭過往判處被告人的監禁刑期,對他來說未能達到一個有效的阻嚇作用。 61.考慮和平衡了各項因素後,本席認為,就每一項行使偽製紙幣罪,合適的量刑基準,應為30個月監禁。給予了三分一認罪扣減後,每項控罪的刑期是20個月監禁。 62.就這四項行使偽製紙幣罪,本席認為,合適的總量刑基準,應為3年3個月,即39個月監禁。給予了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這四項控罪的總刑期應為26個月監禁。為了達致此效果,本席頒令,控罪二的刑期當中,有兩個月跟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然後,控罪三和控罪四每項控罪的刑期當中,又有兩個月跟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63.本席已充分考慮了辯方替被告人作出的求情陳詞,尤其是被告人在判刑之前已被還押超過25個月這一因素。本席理解,某程度上,這影響被告人因為其獄中行為良好而可能可以獲得的刑期扣減。 64.考慮和平衡了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兩案的總量刑基準應為五年三個月,即63個月監禁。給予了三分一認罪扣減後,總刑期應該為42個月監禁。 65.為了達致此效果,本席頒令,剛才所述,DCCC 1245/2024偽鈔案的26個月監禁刑期當中的6個月,跟DCCC 1055/2024企圖搶劫罪一案的36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66.結論,本席判處被告人合共4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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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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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嘉輝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風 Cash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平遠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龚津莹
HKSAR v. Lee Wang Kam (also known as Lee Chi Wang)
HKSAR v. De Vera Gladys
HKSAR v. Mohammad Faeem Dure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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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Maria Maninder Singh
HKSAR v. Chow Chung Ho
HKSAR v. Ng Chi Yuen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紹琪
HKSAR v. Choi Yat Wa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田德鴻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海洲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嘉倫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慶雲及另一人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055/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