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林澤

Case No.DCCC 193/2025[2026] HKDC 16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93/2025

[2026] HKDC 16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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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林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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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6年8月28日
出席人士: 蔡順昌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田思蔚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靜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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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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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面對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 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或約於2024年6月25日在香港,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李美添(李),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表示李涉及洗錢案,以及需要一筆款項處理該洗錢案,從而誘使李交出一筆款項。

2.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控罪罪名成立。理由在裁決理由書中有詳細論述,在此不贅。本文只作簡單敍述。

案情撮要

3.案件背景為李被人「電話詐騙」,有人聲稱李涉及內地「洗黑錢」案,他受騙後交出一個屬於兒子(下稱“肇豪”)的上鎖膠箱,內有約20多萬元的新鈔現金、「利是錢」及個人文件。被告人在2024年6月25日前往李在黃竹坑的辦公室說出「00103」,並提走膠箱。同日,被告人按「何總隊」指示破壞膠箱的鎖頭,把部分現金(HK$50,000)到旺角兌換加密貨幣,部分現金(HK$88,900) 存入銀行再轉賬至一位「傅劍」的指定戶口。

4.本案的審訊議題包括:在2024年6月25日,被告人是否知悉該詐騙協議(包括有詐騙分子假扮內地公安誘使李交出上述膠箱)、被告人是否有意圖地參與控罪中所指的串謀詐騙、被告人的辯解(自己也墮入騙局)是否獲得接納?

5.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及庭上大部分證供是一致的,尤其是他深信自己是公安代理,但是執行任務和洗脫嫌疑毫無關連,合理解釋欠奉。辯方認為被告人沒有社會經驗,從來沒有聽過「電騙」或「假公安」,不足為奇。但無論在錄影會面及庭上的被告人思考敏捷,在庭上是聰明地扮愚笨,對他有利的問題直接回答,對他不利的問題則不斷迴避。客觀證據更顯示被告人心智成熟,工作上和學業上能接觸的人和事豐富,沒有可能是非不分。被告人和何總隊的訊息看似執行公安任務明顯是以公安任務掩飾電騙活動。試問犯法的人會稱自己為騙子1號、騙子2號、騙子3號嗎?他們之間會互相更新行動細節,不但自我感覺良好,一旦事敗,也可以延續謊話及有其他設計對白。被告人稱犯案前後經濟情況「還好」,客觀證據卻剛剛相反,並忽然說出「打機」導致案發日前後儲蓄存款數字很低,更在被拘捕前一日高息借貸。

6.控方3名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沒有被質疑。因此,本席裁定他們的證供既可信亦可靠。誠然,控方並不只依靠他們的證供,亦有閉路電視顯示被告人的行蹤、被告人和其他人士的語音或文字聯絡記錄、被告人向警方提供的錄影會面紀錄等。

7.相反,被告人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無論在錄影會面中的解釋,或在庭上的解釋,在關鍵問題上,不是出現嚴重的矛盾,就是不斷迴避簡單直接的重點提問,以一個謊話來掩蓋另一個謊話。在庭上把自己塑造成「愚笨」的形象,對社會發生的事情毫不知情,也不關心。

8.即使被告人最初是電話騙案的受害人,亦真誠相信了騙徒的說法,於往後的日子,當他明知執行公安任務和洗脫嫌疑沒甚關係,仍然執行公安任務,充當「駁腳」、兌換加密貨幣、把現金存入銀行體系再轉走。無論被告人最初的理解為何,於這時(被告人在2024年6月25日開始執行任務前及後續工作的推論),被告人必然知悉及有合理理由相信最初公安代理及公安任務等事宜是虛構的,跟他聯繫的所有自稱保安局人員及公安亦是假身分,團夥是一個詐騙集團。被告人不能對2024年5月至7月期間的所見所知視而不見,置若罔聞,以最初為電騙受害人作為其後犯罪的理由,自欺欺人。

9.綜合上述,唯一及不可抗拒推論被告人至少2024年6月25日已知悉或相信有關計劃具有欺詐本質,亦足以推論被告人在取得該認知後,仍自願繼續配合並參與推進該計劃,並意圖使有關協議得以實施。

10.因此,被告人的串謀詐騙罪名成立。

被告人的背景及減刑陳詞

11.被告人現年23歲,犯案時21歲,未婚,教育程度至大專高級文憑,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2.辯方的減刑陳詞重點如下:第一,被告人年輕。第二,被告人角色為「跑腿」,較輕微。第三,被告人在案中得益只有7千多元。第四,被告人被拘捕後表現合作,和盤托出。田大律師援引案例,主張量刑基準低於3年監禁。

討論及判刑

13.在定罪後,控方申請把一名總督察的證供呈堂,目的為希望法庭考慮「電騙」罪案近期的普遍性、獲益性、傷害性[1],而就有關控罪的情節,作為可能加刑的因素。辯方不反對有關證供呈堂。

14.根據案例和主流意見,串謀詐騙罪(電騙),尤其是被告人向相對年長人士收取巨額現金,即使收錢人未必知道「電騙」的詳情,一般心智成熟或明理人士,如被告人,也有合理理由相信長者被騙拿出財物來。該類案件的量刑基準達3年監禁[2]。

15.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耀輝CACC 100/2014,案件涉及36名受害人,他們在互聯網平台被騙購買海洋公園門票,總共涉及金額是6萬3千多元。上訴庭(在該判案書第44段)明言「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這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該案的上訴人被判3年監禁。

16.在陳皓傑 CAAR 1/2024,上訴庭明言:

「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在於騙徒向受害人聲稱其親人的自由因某些理由受到限制,利用受害人愛子或保衞及營救親人心切的脆弱心理,置他們於恐慌之中而欺詐他們的金錢。電話騙案的嚴重性並不取決於騙徒的行騙手法,這些手法的目標就是要利用受害人的弱點而恫嚇他們,令他們措手不及、失去冷靜和理智而交出金錢,屬情感上的勒索。」

「綜上所述,本庭不認為這類騙案的嚴重性會因應騙徒的訛稱、缺乏毆打和扣押等威嚇而有所減低,不認同需要因應不同的手法再在量刑上作出仔細區分。雖然洪永俊和楊家誠案均涉及外地人來港犯案的情節,但梁耀輝案並沒有涉及此情節,上訴法庭仍認為4 年的量刑基準適用於電話騙案[3]。洪永俊案是在考慮判刑法官應否作出加刑50% 的決定時,考慮了申請人受招攬專程赴港收款來突顯警方偵辦此類案件的困難[4]。本庭不認為4 年的量刑基準只適用於外地來港作電話騙案的前線收款人。更何況,在本案,根據答辯人承認的案情[5],答辯人在擔任跑腿的前線工作時,清楚整個串謀的計劃是涉及「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控方第二證人(王女士)的兒子被警方扣留及需要金錢」,從而不誠實地誘使第二證人向他交出港幣65,600 元。答辯人是串謀詐騙計劃中的一份子,而構成控罪二的關鍵環節,並非如判刑法官所述止於僅是一名「跑腿」[6]。」

17.套用以上判刑因素於本案被告人,本席有以下分析。

18.沒有被告人的參與,本案團夥未必成事,團夥人數不少,被告人犯案時心智成熟,雖然犯案時只得21歳,已有6年工作經驗,不能以年青作為嚴重罪行減刑理由。辯方辯護手法亦令本案超時完成。被告人被拘捕時算不上和盤托出,反而仍以設計對白誤導警方,認為自己是公安代理人。在本案,被告人涉及一項控罪,受害人為2名父子,涉及金額約港幣200,000元。兩父子作供時曾表現激動,父親為令兒子損失「血汗錢」及有紀念價值新鈔而自責,甚至想過自殺。兒子則為上述損失感到失望痛心。被告人行為令兩名事主感到鬱結。被告人角色不只是向受害人接收財物,更盡快把現金兌換加密貨幣及存入銀行再轉走,令事主難以追回損失,按案例控罪量刑基準達3年監禁。經考慮上述加重刑責因素,本席把控罪量刑上調至3年3個月監禁。

19.加刑方面,根據曾總督察的供詞第18段提及電騙損失金額等數字,以2018年至2025年計,涉及電騙損失金額由2018年的6千多萬元升至2025年的17億多元,加幅驚人,無疑已達到猖獗程度,對整個社會仍造成極大禍害及巨大的經濟損失。

20.經考慮曾總督察的供詞後,本席批准控方就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7(2) 條向被告人申請加刑。本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應為20%。因此,本席根據第455章第27(2) 條加刑20% 至46個月監禁(扣除小數位)。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供詞第20段反映2018年至2026年6月的詐騙案的普遍性、嚴重性及傷害性

[2] DCCC 11/2024;DCCC 570/2024;DCCC 1103/2023;DCCC 636/2024;DCCC 611/2023

[3] 第44段

[4] 洪永俊案第18、22段;楊家誠案第58段

[5] 覆核卷宗第20頁第16段

[6] 覆核卷宗第29頁P至R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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