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志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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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39(1)(b) 條,處入獄12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7 cases

Case No.HCMA 91/2010[2011] 1 HKLRD 68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9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9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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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黎志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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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0年5月14日

裁決日期:2010年5月14日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39(1)(b) 條,處入獄12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2.2010 年1月9日淩晨,控方三位證人(PW2至PW4)以臥底警員身份喬裝顧客到達位於九龍上海街的涉案處所,由上訴人介紹並最終以港幣390 元替他們安排性服務。上訴人把同案的另外三名女被告(D2至D4)帶到不同的房間,PW2至PW4則在各女被告寬衣時表露身份,等候其他的警務人員到場。

3.結果,警方發現上述處所實由一個接待大堂及16 個套房組成,總面積有160平方米,分佈於兩層。上訴人在警誡下亦承認他是該處所的管理人,負責招呼顧客和為顧客安排性服務。

4.此外,警方還在處所發現另外三名妓女,亦即同案的D5 至 D7。她們與D2至D4均來自大陸,全部只准以訪客身份留港7天,在上址賣淫因而也觸犯了違反逗留條件的罪名。最後,警方在上址搜獲29枚避孕套。

5.上訴人承認的實事,大致是這樣。

一審量刑

6.對於頒下的12個月刑期,主審本案的裁判官有以下解釋:

「2.     頒下刑罰前,本席考慮到以下:

a)     被告承認罪行;

b)     處所的範模–分佈兩層樓,共16間套房,總面積約160平方米;

c)     被告可安排6名女子提供性服務;

d)     雖然上述6名女子均以訪客身份獲准逗留在港,但本席看不清楚被告知道她們這身份,否則這點構成加重罪責的元素;

e)     被告不是初犯者,本席不會當他初犯般輕判。被告屢次干犯不同罪行,被判入獄,36個月的總刑期(DC/10/04,刑事紀錄第 7 項)及隨著的20 個月總刑期(E/3600/07,刑事紀錄第 9 項)都不削減被告的犯罪意慾;

f)      被告以往曾干犯管理賣淫場罪,詳情如下:

判刑日期 刑罰 案件編號
29/5/1998 個月刑期緩刑12 個月及罰款 SK/1274/98
4/11/1998 入獄6 個月,緩刑的個月分期執行(即8個月總刑期) NK/7586/98
14/5/2009 入獄6 個月 KC/2668/09

3.     本席認為適當判被告入獄12個月(即判刑起點為18 個月),這刑罰都可算輕判。」

7.要澄清的是,上訴人其實有四項「管理賣淫場所」的前科。裁判官把它說成三項是錯了。此外,上訴人還有一項「經營無牌按摩院」的定罪紀錄。

本上訴

8.一言蔽之,上訴方認爲,相比於以往的例子,本案的刑期明顯過重。

9.我在考慮過與訟雙方所援引的所有判例及陳詞後,認同杜溎峰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詩琪,HCMA1249/2004一案的説法(見該案判詞的第 15 段):

「一般的賣淫場所僱用不超過五名僱員及不超過十名妓女,管理模式較爲簡單 …… 管理這類賣淫場所的恰當量刑起點是12 個月監禁。裁判官可視乎該賣淫場所的規模與運作模式釐定恰當的量刑起點。」

10.至於答辯方指涉案處所分開兩層,有多達16個套房,規模要比杜法官所說的大,量刑起點要比12個月高,我則不以爲然。

11.我認爲,有關處所的佈局,例如房間的多少,固然是那個賣淫場所的規模的其中一個指標,但也不能單靠這方面的資料把結論推得太遠。好像本案,被警方抓獲的僱員只有上訴人一人,妓女也不外六名,搜獲的避孕套就更只有29 枚,所以決定量刑基準時不能無限上綱。人們最多也只能說,涉案處所有相當潛質可經營得更具規模。

12.綜合已有的資料,包括處所的佈局,和涉案人士的數目,沿用12個月作最基本的量刑起點,在本案是個合適的平衡。這是我的判斷。

13.然而,就算上訴方也得接受的是,上訴人實為一名慣犯,而且單指他過往的四項同類前科也名副其實。事實上,按常理推算,上訴人在干犯本案時最多也只是服刑期滿了三數個月,而且對上一次入獄的原因同為「管理賣淫場所」。這些無疑都是要加刑的因素,是判刑學上一個由來已久的原則。

14.此外,我還要引述杜溎峰法官在案的另一觀察。他在提出過以12個月作一般起步點後緊接著說(同見該案判詞第 15 段):

「此外,裁判官亦可考慮其他嚴重情況而提高量刑起點,如所僱用的妓女的年紀、她們是否非法居民、和她們可否在香港受僱用等。」

15.我認爲,這個見解完全正確,而且單就妓女的入境身份可作加刑因素這一點(亦即撇開12個月的問題),杜法官有判例支持。HKSAR v Lee Tang-yauHCMA602/2001就是一例。

16.上訴方援引其他判例,試圖指出刑期較輕的案件,其實很多也涉及非法入境或違反逗留條件的女子,我也不認爲有太大的參考價值。這些判例並非最近期的,也缺乏對有關議題的專門分析。

17.至於裁判官指自己不知上訴人是否清楚涉案六名女子的訪客身份、不會以它作爲本案的加刑因素,我亦不能同意。

18.我認爲,不論國籍,一經接觸,哪怕是最短暫的接觸,外來人皆無法隱藏他們並非本地居民的事實。司法經驗告訴我們,來自大陸而操淫業的女性,絕大部分原籍於廣東以外的省份,就更是這樣。

19.既然如此,賣淫場所的管理人若甘願冒險,仍然把這些女子介紹或提供給嫖客,就得承擔其後果。亦即是說,假若那些女子最終被證實為非法入境或不可工作的訪港旅客,場所的管理人就要加刑 —— 除非該管理人能提出,又或該案的卷宗上有任何資料可顯示,該宗案件應作例外處理。

20.我認爲,這方面的判斷,在絕大部分的情況下可用常識作出而無需用上牛頓研訊(Newton Inquiry)。

21.我表示應以妓女的入境身份作本案的加刑因素,上訴方亦無甚異議。

結論

22.12 個月的最基本起點,再加上上訴人是慣犯,及涉案妓女乃訪港旅客這兩個加刑因素,18 個月的總量刑基準是合適的。上訴人認罪,可得三份一的扣減,就下調至12個月。

23.換言之,我與裁判官的進路(approach)雖略有不同,卻殊途同歸。

判決

24.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王詩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余大峰律師行轉聘侯焯汶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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