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顥筠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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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顥筠 (“D3”)、 陳樂期 (“D6”)及 江啟新 (“D11”)共同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控罪指D3、D6及D11,於2019年10月30日,在 屯門良運街 近 震寰路 80號 大興行動基地 ,連同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Cited by 18 cases ·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746/2020[2024] HKDC 2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Feb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46/2020及757/2020(合併)

[2024] HKDC 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46號及第7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顥筠 第三被告 
陳樂期 第六被告 
江啟新 第十一被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24年2月8日
出席人士:  韋浩棠大律師及曾思衡大律師,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熊雪如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
  許淑儀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六被告
  郭憬憲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一被告
控罪:   [1]  非法集結 (Unlawful assembly) 全部被告
  [6]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Possessing thing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 第三被告
  [7]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 第三被告
  [11]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 第六被告
  [16]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 第十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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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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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吳顥筠(“D3”)、陳樂期(“D6”)及江啟新(“D11”)共同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控罪指D3、D6及D11,於2019年10月30日,在屯門良運街震寰路80號大興行動基地,連同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2.另外,D3還被控一項「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控罪六”),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及一項「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控罪七”),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241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禁止蒙面規例》第3(1)(a)及(2)條。涉及控罪六及控罪七的物品分別為一支噴漆及一件T裇。

3.D6及D11還各自被控一項「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控罪十一”及“控罪十六”),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241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禁止蒙面規例》第3(1)(a)及(2)條;涉及控罪十一及控罪十六的物品分別為一件T裇及一個外科口罩。

4.審訊時,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C條,把下列文件呈堂:

(1)  證物P1: 控方與D3、D6及D11共同承認的「承認事實(一)」;

(2)  證物P124: 控方與D3及D6承認的「承認事實(二)」;

(3)  證物P135: 控方與D3、D6及D11共同承認的「承認事實(三)」;及

(4)  證物P136: 控方與D3、D6及D11共同承認的「承認事實(四)」。

「承認事實(一)」、「承認事實(二)」、「承認事實(三)」及「承認事實(四)」(即證物P1、P124、P135及P136)內提及的各項證物,亦相繼呈堂,列為證物。

5.控方傳召了下述7位證人出庭作供:

(1)  高級督察吳慶昌(“PW1”)

(2)  警員18309(“PW2”)

(3)  警員1729(“PW3”)

(4)  警員19141(“PW4”)

(5)  警員23911(“PW5”)

(6)  督察陳定邦(“PW6”)

(7)  警員5642(“PW7”)

6.控方亦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把下列9份書面供詞(有些書面供詞的部份內容被刪去)呈堂:

(1)  證物P125: PW1於2019年11月26日簽署的書面供詞

(2)  證物P126: PW2於2019年10月31日簽署的書面供詞

(3)  證物P127: PW3於2019年10月31日簽署的書面供詞

(4)  證物P128: PW4於2019年10月31日簽署的書面供詞

(5)  證物P129: PW5於2019年11月1日簽署的書面供詞

(6)  證物P130及P130A: PW6於2019年11月6日簽署的書面供詞及其中文譯本

(7)  證物P132: PW7於2019年11月3日簽署的書面供詞

(8)  證物P133: 高級督察馮鎮偉於2019年10月31日簽署的書面供詞

(9)  證物P134: 警員9339於2019年10月31日簽署的書面供詞

7.控方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就D3、D6及D11各自面對的控罪,均表面證供成立。

8.D3、D6及D11均選擇出庭作供,除此之外,他們都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9.D11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C條,把一份與控方承認的「承認事實(五)」呈堂,列為證物D11(1)。

10.D3、D6及D11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1],本席謹記他們各自的可信性高,而犯案的傾向性低。

11.本席亦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就每一項控罪,控方都要分別舉證至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標準。

控方案情

12.2019年10月30日,有人在互聯網上貼文,號召巿民於當天晚上8時30分到警務處位於屯門震寰路80號的大興行動基地進行一個示威行動,以抗議據稱警方在該基地附近進行催淚彈訓練而產生不明氣體。

13.震寰路是一條位於屯門的道路,而良運街同是一條位於屯門的道路。大興行動基地位於良運街震寰路交界,而兆軒苑逸生閣亦位於良運街震寰路交界;大興行動基地逸生閣之間,被震寰路分隔[2]。由大興行動基地沿良運街良德街方向前進,橫過良運街良德街的交界後,是建生邨商場,及良運街輕鐵路軌交匯、輕鐵建生站的位置,再横過輕鐵路軌後,是建生邨青田遊樂場,然後便是青田路[3]

14.2019年10月30日晚上約8時50分,大約200人在近大興行動基地良運街兩旁行人路集結。上述集結人士大部份穿黑色上衣,戴口罩,手持物件,他們當中,有些人向大興行動基地喊叫「黑警死全家」和「死黑警」等,亦有些人重覆地以鐳射光束及/或電筒照射負責看守大興行動基地的警務人員。

15.同時,一群為數約60名支持政府的示威者在大興行動基地正門外的震寰路集結,並以擴音器大喊反對上述集結於良運街兩旁行人路的集結人士的言詞和口號。

16.同日晚上約9時,PW1以擴音器要求上述兩群人士散去。

17.同日晚上9時06分至9時07分期間,PW1再以擴音器分別警告上述兩群人士,指他們正在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亦有警員展示藍色警告旗,要求上述人士散去;兩批人士當時都沒有散去,而位於良運街兩旁行人路的集結人士仍繼續大叫「黑警死全家」、「死黑警」等口號。

18.同日晚上約9時10分,集結在大興行動基地正門外、支持政府的示威者陸續離開現場。

19.同日晚上約9時11分,PW1再以擴音器警告集結在良運街兩旁行人路的集結人士,指他們正在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及警告他們不得在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並要求他們移除蒙面物品及離開。可是,該等集結人士仍然沒有散去,繼續逗留在現場,並不斷喊叫「黑警死全家」和「死黑警」等侮辱性言詞。

20.同日晚上約9時30分,沒有聽從警方警告,仍然集結在良運街的集結人士把行動升級,他們當中,有人合力拆除行人路鐵欄,過程中有些人撐傘為他們遮掩;又有人在良運街行車線以包括從行人路拆下之鐵欄及路錐(俗稱「雪糕筒」的交通圓筒)等雜物架設路障堵路,亦有一些集結人士干擾震寰路良運街交界的交通燈,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阻礙和滋擾。

21.同日晚上約9時35分開始,警務人員開始從不同方向向良運街集結人士集結之處推進,採取驅散和拘捕行動,而原本集結在良運街的集結人士則沿良運街逸生閣建生邨商場輕鐵建生站等方向逃去。

22.(1)  同日晚上約9時35分,PW2沿震寰路大興行動基地方向進行掃蕩。當他掃蕩至接近兆軒苑時,他看見數十人(部份穿黑衫黑褲、面戴口罩、頭戴帽並大叫「走呀」)由大興行動基地外跑向兆軒苑方向;其後人群跑進位於良運街逸生閣的地下大堂。PW2立即追捕及進入逸生閣地下大堂,並看見一大群人衝進升降機。不久後,隸屬不同隊伍的警務人員進入逸生閣地下大堂並截查當中的人士,包括D3。

(2)  同日晚上9時45分,D3在逸生閣電梯大堂近電梯位置被女警22229截停及調查。當時D3頭戴黑色鴨嘴帽,以黑色T裇蒙面,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雙臂戴上黑色手袖,雙手戴上一對藍黑色雙色手套,穿黑色長褲,白色運動鞋,揹着一個黑色「Nike」背包,手上拿着一個灰黃雙色「3M」防毒面罩連過濾器。

(3)  同日晚上10時04分,女警22229向D3進行搜身,並在D3的黑色「Nike」背包內搜出各項物品,其中包括:

(i)  一罐「BOTNY」(「保賜利」)黑色噴漆(控方證物P19);

(ii)  一副藍色泳鏡(控方證P27);

(iii)  一個黑色口罩(控方證物P21);及

(iv)  六支生理鹽水(控方證物P25)。

(4)  同日晚上10時08分,警員19210以「非法集結」罪拘捕及警誡D3。於警誡下,D3聲稱她住在良景邨,而她到現場的原因是「保護手足」。

(5)  同日晚上10時11分,警員19210以「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罪拘捕及警誡D3。於警誡下,D3聲稱黑色噴漆是她在地上拾的,之後打算掉進垃圾桶。

(6)  同日晚上10時13分,警員19210以「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名拘捕及警誡D3。

23.(1)  同日晚上約9時35分,高級督察馮鎮偉及警員9339沿青麟路建生邨商場方向進行掃蕩。期間,他們倆人看見一群穿著深色衣服(部份佩戴著口罩或面罩)的人士跑往建生邨商場方向。

(2)  同日晚上9時41分,PW5從青麟路震寰路交界向建生邨商場方向進行掃蕩。

(3)  同日晚上9時43分,PW5見到建生邨商場地下商舖外有多名穿著黑衣人士正在四散逃跑,其中,PW5見到D6正從商場內跑往輕鐵建生站方向,PW5於是在建生邨商場地下101號舖「名視眼鏡」外截停、制服及拘捕D6,拘捕罪名為「非法集結」及「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當D6被截停時,他以一件黑色T裇蒙面至僅餘雙眼外露,身穿連帽黑色長袖衛衣、黑色長褲、深色鞋、雙手戴上藍色手套、揹著套上黑色防水雨套的黑色背囊。

(4)  在現場搜查之下,PW5在D6的背囊內找到一雙黑色手套及一副泳鏡。

24.(1)  同日晚上約9時42分,PW6從青田路沿良運街向東北方向掃蕩。同日晚上約9時45分,當他掃蕩至良運街近燈柱FA2595時,看見戴著外科口罩的D11急忙地奔向他的方向。PW6隨即把D11制伏在地。於D11掙扎期間,D11的口罩跌在身旁的地上。

(2)  被截停時,D11戴著淺藍色外科口罩,身穿黑色長袖連帽衛衣(帽邊及衣袖有白色線條)、深色長褲及一對黑色白底鞋,右手戴著一灰色「3M」防滑手套,身上孭著一個斜孭袋。

(3)  同日9時48分,PW4於屯門良運街近燈柱FA2595以「非法集結」及「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名拘捕D11。

(4)  新聞媒體(包括《Now TV》及《香港電台》)的網上視像片段拍得當D11於2019年10月30日晚上在案發地出現時,身穿同樣的裝束,包括戴著淺藍色外科口罩,當時並戴上了衛衣的帽。此外,《香港電台》的片段拍攝到於當晚9時36分,D11與其他同穿深色裝束和蒙面的人士在良運街合力搬運欄杆;而《Now TV》則拍攝到,於當晚約9時39分,D11在良運街與其他人合力拆除行人路邊欄杆,又與其他人一起搬動被拆下之欄杆並放到良運街震寰路的行車線上堵路。

25.於案發時間,控罪一所述地點發生的狀況,多個新聞或公開媒體(包括Now TV、香港獨立媒體網及香港電台)及警方從不同角度及距離均拍攝到部份的情況,包括部份集結人士(包括D11)的裝束及他們所作出擾亂秩序及/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控方把下列新聞媒體或公眾平台所拍攝2019年10月30日在大興行動基地帶與案有關時間之現場情況片段呈堂:

新聞媒體/
公眾平台片段
檔案名稱
(片段時長)
(時:分:秒)
 
本地時間 證物編號
Now新聞 Now TV
(03:06:57)
(顯示)  21:39:45時至翌日 (即2019年10月31日)
00:46:44時
P113
香港獨立媒體網 香港獨立媒體網 facebook
(00:40:01)
(大約)  2050時至2130時
(播放器時間00:00:00至
00:40:01)
P115
香港電台新聞 [屯門一帶最新情況] 現場直播RTHK
(02:59:18)
(大約)  2103時至0002時
(2019年10月31日)
(播放器時間00:00:00至02:59:18)
P117

26.2019年10月30日,偵緝警員15190拍攝了案發當天在大興行動基地一帶之現場情況的視像片段(證物P118)。片段開始時間「00:00:00」約為2019年10月30日2109時,片段結束時間「00:05:19」約為2019年10月30日2114時。

D3案情

27.D3承認2019年10月30日晚上約8時50分起,在屯門良運街震寰路80號大興行動基地,發生了非法集結[4]

28.D3亦承認她在同日晚上9時45分在逸生閣電梯大堂被女警22229截停時,她頭戴黑色鴨嘴帽,以黑色T裇蒙面,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雙臂戴上黑色手袖,雙手戴上一對藍黑色雙色手套(本席細心檢視該對手套(即證物P24),見到該對手套藍色手背部份印有“MULTI-PURPOSE”的英文字),穿黑色長褲,白色運動鞋,揹着一黑色背囊,手上拿着一個「3M」防毒面罩連過濾器;當時D3的一身裝束打扮,就如證物P32(1)至(4)所示[5]

29.D3也承認女警22229在她的黑色背囊內搜出的物品包括一支噴漆、六支生理鹽水、一個黑色口罩和一副藍色泳鏡[6];從證物P138的錄像片段中播放器時間00:10:57至00:14:04[7]可見,女警22229搜查D3的黑色背囊時,D3的黑色背囊內還盛載着兩樽蒸餾水,一件灰色連帽衛衣、一本書、一個綠色小袋子、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及一個黑色(有灰色圖案)的袋子[8](內載物品包括一些鎖匙、紙巾及港幣鈔票);而上述六支生理鹽水的其中三支是在該黑色(有灰色圖案)的袋子內搜得的,另外三支生理鹽水是在黑色背囊的一個外袋內被搜得的。

30.D3的主問證供,要點如下:

(1)  她自1999年9月出生以來,一直居住於屯門區;

(2)  2019年10月她正式報住的地址,是與其母親同住於良景邨,但其實當時她與祖父及祖母同住於景峰花園,以方便照顧年邁的祖父母;

(3)  2019年8月,她於香港專業教育學院(IVE)的飛機維修工程系畢業,取得高級文憑;出庭作供時她是香港理工大學就讀民航工程的學士學位課程的四年級學生;2019年10月時,她大部份時間都是留在景峰花園的住所,只是有些時間做兼職替人補習;

(4)  她從新聞報導及父母處得知2019年10月28日下午,屯門區有不明氣體洩漏,她看了很多新聞報導以及區議員或正在參選中的區議員候選人的社交媒體的資訊,說在屯門區,包括建生田景良景山景一直去到屯門碼頭,都有人投訴聞到不明氣體及有不適反應。由於她的祖父曾患肺結核,呼吸系統不如常人,故此她擔心祖父會有不適,故此她關注那些關於在屯門區洩漏不明氣體的資訊;

(5)  她在10月28日得悉上述資訊後,便立刻去購買兩個防毒面罩(其中一個就是她在10月30日被女警22229截停調查時手上拿着的一個「3M」防毒面罩),打算分發給她的祖父母二人;

(6)  由於她有留意互聯網上的資訊,她會知道不應在何處逗留,再加上她大部份時間都在景峰花園的住處,故此她認為不用多買一個防毒面罩給自己;

(7)  10月30日上午9時,她送祖父去景峰花園旁的新墟的一間中藥店上班;之後,在同日上午10時,她與祖母同去新墟的街巿買餸;那兩次離家出外,都沒有用到那兩個防毒面罩;D3解釋說她已經告知祖父母在外出時要帶備防毒面罩,亦教曉他們如何使用防毒面罩,但老人家固執,明言不想也不會拿防毒面罩外出;

(8)  她有一個習慣,就是每個星期一、三、五及日吃完晚飯休息一會後,她都會外出跑步的;

(9)  2019年10月30日是星期三,她原定吃完晚飯休息一會後便出外去跑步,她亦約好了一個執紙皮婆婆在當晚10時30分一同執垃圾;

(10)  那位執紙皮婆婆是D3在2018年農曆新年期間認識的一名拾荒者;D3是在跑完步,回家經過紅橋[9]那個地方的時候認識執紙皮婆婆的;由於D3每次跑完步回家時都經過紅橋,當D3見到執紙皮婆婆時,會留下來幫助執紙皮婆婆5至10分鐘;彼此熟絡後,便發展到每次D3跑完步後,都會留下與執紙皮婆婆一同拾荒,然後D3才回家;

(11)  2019年10月30日晚上,由於過去數天有不明氣體洩漏的報導,令D3擔心空氣質素不理想,故此D3沒有去跑步;

(12)  當晚(即2019年10月30日晚上),她改為去散步,因為散步是不太激烈的帶氧運動,再加上她早已約定當晚會去幫助執紙皮婆婆,故此D3在當晚8時30分之後離家外出;

(13)  當晚她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及黑色長褲,是因為她已約好了執紙皮婆婆,幫她執垃圾,為怕執垃圾時弄污自己的衣服,所以她選擇了穿深色衣物;

(14)  除了穿着黑衣黑褲外,當她離家時,她也戴着黑色鴨嘴帽,面戴黑色口罩(證物P21)及雙臂戴着一對黑色手袖(證物P20)。關於她頭戴的黑色鴨嘴帽及在她黑色Nike背囊內搜得的黑色口罩(證物P21),D3說她面上的暗瘡有些嚴重,她不想遇到與她相識的人,故此用這些物件來遮掩面部;

(15)  關於她雙臂戴着的一對黑色手袖(證物P20),D3作供時以「冰袖」來描述這對手袖;D3作供說她雙手有濕疹,故此她做運動前,會先查探當日氣溫,若氣溫有二十多度,她覺自己一定會出汗,而她患濕疹的皮膚就會痕癢,故此她選擇雙臂戴着證物P20;

(16)  當日她去散步,預期的路線是由景峰花園出發,經過紅橋,目的地是良運街良德街交界那間中國銀行地舖前面,那是區議員平日擺街站的地方,她以該處作為她當晚散步的目的地,是因為當時她打算去該處搵跟進不明氣體洩漏事件的田景區候選區議員梁灝文;那是因為她在10月30日下午,在Telegram見到有屯門區街坊群組提及和討論這位候選區議員,其中有短訊(text message)說「梁灝文會出嚟啦」,而其他短訊有說「食完飯就出嚟去睇吓點」之類,因為D3見到那些短訊時已是下午,所以她估計「食完飯」的意思是晚飯後的時間,但短訊內沒有確切說「食完飯」是甚麼時間;由於見到那些短訊的內容,所以D3在她平常吃完晚飯後的時間,即約晚上8、9時,前往良德街街角擺街站那個地方;

(17)  以D3當時的認知,梁灝文到時會會見巿民,同街坊交換意見,把意見紀錄下來;而D3預期自己去搵梁灝文,是想問梁灝文就不明氣體洩漏事件的跟進情況;D3作供說她打算問梁灝文兩件事:

(i)  是否有政府部門跟進不明氣體洩漏事件;及

(ii)  會否幫手代購防毒面罩的濾芯棉 — 因D3在10月28及29日都買不到那些濾芯棉,所以當時她都只是用紙巾來代替濾芯棉;

(18)  女警22229在她的黑色背囊內搜得的物件中包括一本書籍,D3作供說她平時的興趣是閱讀書籍,她平時有空或乘車時都會看書的,那本書遺留在她的黑色背囊內,是因為她平時沒有「執袋」的習慣;

(19)  由於她平時沒有「執袋」習慣,而她那個黑色Nike背囊是她平時去游泳時攜帶的,所以那個黑色Nike背囊內載着她平時去游泳時帶備的物品(即女警從黑色Nike背囊內搜得的灰色連帽衛衣、泳鏡、綠色索繩袋(D3說泳鏡原先是藏於該綠色索繩袋內的,她估計因沒有把索繩袋索好,所以當女警搜查黑色Nike背囊時,泳鏡從綠色索繩袋內跌了出來)及黑色細的斜孭袋(內載三支生理鹽水、隱形眼鏡盒、鎖匙及紙巾)),她在游泳後都沒有從黑色Nike背囊拿走;

(20)  大律師問D3為甚麼那個黑色斜孭袋會在她的Nike背囊內,D3作供回答說當她換上了泳衣,進入泳池範圍後,她就不會攜帶那個黑色Nike背囊;至於那個黑色斜孭袋,是她進入泳池範圍時用以盛載電話及生理鹽水[10](D3說生理鹽水是用作眼藥水的用途)的;

(21)  至於在黑色Nike背囊的一個外袋內搜得的另一排三支生理鹽水,D3作供說由於有時執紙皮婆婆「執垃圾會整親手」,而在紅橋一帶沒有公共廁所,「無得洗手」,所以D3每個月都會帶一次生理鹽水給執紙皮婆婆,而案發日是10月30日,是月尾,所以D3記得要帶生理鹽水給執紙皮婆婆,所以D3把三支生理鹽水放在黑色Nike背囊的外側;

(22)  由於D3當晚約了執紙皮婆婆去執垃圾,所以她離開景峰花園住處時帶備了一對手套(證物P24),離家時她沒有把那對手套戴在雙手的;當她到達良德街街角時,因已經行走了一段時間,有出汗,而她的雙手「虎口」位(即姆指和食指之間的部位)也有濕疹,她覺得有些痕,加上她覺得該處空氣有些「污糟」(因10月28日首次發現不明氣體的地方就是在建生),故此她決定把手套戴在手上;

(23)  除了D3身上穿著的一件黑色T裇外,在她被女警截停時,頸上還套着另一件黑色T裇(證物P22),該黑色T裇把D3眼部以下的面部至頸項都蒙住[11];D3作供說證物P22是她離家出門時帶備的,D3說同她把手套戴在雙手的原因一樣,她覺得良德街街角的空氣比較「污糟」,而她在頭部位置(包括眼皮、嘴周圍、耳背後及頸後)有濕疹,所以她認為那個黑色海綿口罩(證物P21)起不到保護作用,所以她選擇以那件黑色T裇(證物P22)來覆蓋她當時耳背後及頸後刮損了的皮膚;而當時她見到良德街街角有很多人戴着外科口罩,故此那時她決定除下面上戴着的黑色海綿口罩,換上黑色T裇「笠」過頭;

(24)  由於10月29及30日的新聞沒有報導說找到不明氣體的源頭,而曾有報導指她當晚要前往的地方有不明氣體洩漏,所以她帶備原先買給祖母的防毒面罩(證物P26);

(25)  她黑色Nike背囊內盛載着的兩樽水,一樽是給D3自己的,另一樽是給執紙皮婆婆的;

(26)  在她黑色Nike背囊內搜得的那支黑色噴漆(證物P19)並不是她的;她是在大興北建生邨的一個地下行人隧道的地上拾得的,當時她不知那是甚麼東西,只見有物件橫放在地上,狀似可以滾動,D3為怕有人會踢/絆倒,所以拾起它,打算把它丟掉。當她拾起黑色噴漆前,她先戴上手套(證物P24),因為她平時執垃圾時也會戴上手套;當她拾起噴漆後,由於她要用手提電話(她記不起那是因為有人致電給她,還是她要致電給人),所以她怱怱除掉手上手套,當她在聽電話時,順手便將手套和噴漆放進她的黑色Nike背囊內(當時她把背囊放在身前位置);聽完電話後,她仍要專注觀看朋友傳送到她手提電話的資料,所以她已忘記了要把噴漆丟掉;

(27)  最終,她在9時20分左右去到良德街街角[12],她見不到梁灝文,但見到現場有很多人,有黑衣人也有記者,街道很擠迫,由於良德街街角擠迫得沒有站立的位置,所以她行到良運街行人路近Pizza Hut外[13]停下來,她想行到一邊用電話查看梁灝文等人的社交媒體,看看那些社交媒體網頁有沒有更新,查探梁灝文及/或「屯門十一素人」[14]究竟在哪,但最終她都找不到梁灝文及/或「屯門十一素人」在哪;

(28)  她散步去良德街街角會見梁灝文的目的達不到,於是她計劃離開,去找執紙皮婆婆;

(29)  她打算循原路回程的;她在良德街良運街交界轉左進入良德街[15],當她差不多行到該處分义路口時,她見到建生邨停車場入口有6、7名防暴警察一字排開[16],故此路面沒有空間可給她前進去紅橋見執紙皮婆婆;於是她在分义路口向左轉,當她差不多去到逸生閣大門時,有一排強光突然亮著,照向她的方向,然後在她前面約十數個人突然全都向左轉,走入逸生閣,當時她不知為何有強光照來,而所有人都向左轉,於是她也跟着那群人向左轉,進入了逸生閣

(30)  她進入逸生閣後,見到逸生閣大門仍有很多人進入逸生閣,所以她向後退,一直後退至逸生閣大堂信箱位置才停下來;當她在信箱處停下時,突然聽到大而沉重,像奔跑中的腳步聲,然後她聽到一把男聲大叫「唔好走呀!」,由於該把男聲語氣較為嚴厲,D3被嚇倒,又向後退了幾步;

(31)  她後退到了盡頭,然後轉身回望,見到兩名防暴警察,她認為剛才那把大叫的男聲是來自防暴警察的;

(32)  那時她既驚慌又緊張,於是她便祈禱,用經文去安慰自己,她說她自2013年冬天起便有去教會,於2014年暑假決志成為基督徒;

(33)  當晚約10時08分,當警員19210向D3施行警誡後問她「你係呢道做乜?」時,D3回答說:「保護手足」。D3作供解釋她有“保護”的想法的心路歷程如下:

(i)  由她一見到防暴警察開始,她已經祈禱及想起經文,而經文是關於兩項事情:

(a)  在患難中要忍耐;

(b)  就算有患難,你很驚慌,你都要見到其他人的需要,不要只顧自己;

於是D3當時便想起保護其他人的想法;

(ii)  當時她先後想起的經文,依次序是「羅馬書12」的第12、15及10節如下:

第12節: 在盼望中要喜樂,在患難中要堅忍,禱告要恒切

第15節: 要與喜樂的人一同喜樂,與哀哭的人一同哀哭

第10節: 以手足之愛彼此相親,用恭敬的心互相禮讓

(iii)  D3作供說當時她覺得驚慌,由於「羅馬書12」第12節的內容,所以當時她祈禱;然後她想起「羅馬書12」第15節,因為當時逸生閣站了很多人,當時她覺得驚;接着她想起「羅馬書12」第10節,要以手足之愛,彼此相親;

(iv)  D3作供說她用如此順序,即「羅馬書12」第12、15及10節,來講解為何有「保護手足」的想法;

(34)  D3說她當日沒有意圖去參與任何非法活動,也沒有預想到會有任何非法集會或衝突;

(35)  大律師問D3,當D3到達良德街良運街交界時,見到路上人群擠迫,當時D3有否意識到當時有非法活動;D3作供說當她站在Pizza Hut外時,她有聽到金屬物件被拖行在地上所發出的聲音,她隱約見到有人在馬路上拖鐵欄,她亦知那是堵路行為,但她覺得該處不會發生衝突,因她相信堵路的人是針對大興行動基地,而她見不到有警務人員在大興行動基地外,所以即使該處有非法活動,她仍不認為案發地點會發生衝突,;

(36)  儘管她見到有非法活動,但她仍覺得安全,因為她不認為會有衝突發生,加上當時她身旁站了很多人,而她離馬路有一段距離,所以她不覺自己有危險;

(37)  她也不覺她站在該處會被視作參與馬路上發生的事,因為當時她正使用電話看社交媒體的網頁,所以她沒有留心馬路上的人,而且她站立之處周圍也有很多人,那些人很高大,所以她見不到別人做些甚麼,只見他們拖行鐵欄;

(38)  在案發現場,她不認識任何人,也沒有與任何人交流;及

(39)  她沒有意圖使用她身上物件(包括她作供說在行人隧道拾得的噴漆)來進行任何非法活動。

D6案情

31.D6也承認2019年10月30日晚上約8時50分起,在屯門良運街震寰路80號大興行動基地,發生了非法集結[17]

32.D6承認他在同日晚上9時43分,他於建生邨商場地下101號舖「名視眼鏡」外一帶被PW5截停、制服及拘捕,拘捕罪名為「非法集結」及「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當時D6身穿連帽黑色長袖衛衣、黑色長褲、深色鞋、雙手戴上藍色手套、揹著套上黑色防水雨套的黑色背囊。

33.根據D6的證供,當他被PW5制服前,他還戴着一副近視及散光眼鏡的;而當時D6的一身裝束打扮(若他有戴眼鏡),就如證物P62(1)至(4)所示[18]

34.D6也承認於同日晚上9時47分,PW5在D6的黑色背囊內搜到一對黑色手套及一個黑色眼鏡盒連其內的一副泳鏡[19]

35.D6的主問證供,要點如下:

(1)  D6在作供時(2023年11月中)28歲,在香港受教育至中六程度;

(2)  案發時,D6居於天水圍天晴邨

(3)  2019年1月至D6作供時,D6一直在一間名為「土質試驗有限公司」處任職,案發時D6是該公司的實驗室技術員(Laboratory Technician);

(4)  自2016年初起,D6喜歡前往天水圍嘉湖銀座廣場一間叫「Power City」的遊戲機中心玩音樂遊戲;

(5)  2019年初,D6在Power City認識了一個叫「鄭盛全Eric」的人,Eric與D6都玩同一款遊戲;

(6)  而那一款遊戲機有家用版,D6在2016年8、9月的時候,用了人民幣三千多元購買了那款遊戲機的家用版控制器,以便可以用那個家用版控制器在家中玩那款遊戲的家用版;

(7)  2019年10月26日(星期六),D6去Power City玩遊戲機時,碰到Eric;Eric問D6借那個控制器拿回家(Eric家)玩,於是D6便在同日回家(D6家)拿了那個控制器借給Eric;

(8)  2019年10月27日(星期日),D6在Power City遇到Eric;Eric告訴D6,說他把控制器拿回家試玩後,覺得控制器上的制式、設定不很適合他,Eric於是要求D6幫助調較控制器的制式設定;D6答應,並相約於10月30日(星期三)晚上9時30分在屯門建生站見面;

(9)  D6與Eric相約晚上9時30分在建生站見面,是因為D6預計當天他有可能需要加班,所以定下晚上9時30分見面,以便若然D6當天真的要加班的話,他也可在公司附近先吃晚飯然後才去建生站

(10)  2019年10月30日,D6於下午6時15分放工後乘車返回天水圍的住所,做了一些家務,然後外出吃晚餐,晚餐後他乘坐輕鐵前往建生站

(11)  大律師在主問時問D6為甚麼要相約在建生站見面,而不是Eric攜帶控制器去天水圍以便D6可以調較控制器;D6作供回答因為那控制器很重,有7公斤那麼重,也很「大舊」[20],D6覺得Eric在返工日子攜着控制器周圍走,會很不方便;

(12)  D6在10月30日晚上9時30分前,已到達建生站;在他到達後,過了數分鐘,Eric亦下車出現;D6問Eric控制器在哪;Eric回答說他剛與父母吃完飯,沒有攜帶控制器,說要回家把控制器拿過來;Eric並說他居於寶怡花園,叫D6預算他(Eric)在20分鐘後便可回到建生站;當Eric把話說完時,D6在他手提電話上見到當時是晚上9時28分;

(13)  大律師問D6,當Eric說要回家拿控制器時,為甚麼D6不提議與Eric一起回去Eric家;D6作供回答說他覺得他與Eric「不至於咁熟」,所以沒有「貿貿然去Eric家」的想法;D6說以他所知,Eric與其女朋友同住於寶怡花園,但D6並不認識Eric女朋友;

(14)  當Eric把話說完,D6見到手提電話顯示當時的時間是晚上9時28分,Eric離開建生站,D6在建生站內玩電話;然後,D6想到稍後幫Eric調較控制器時,控制器內的插腳位鋒利,需要戴手套保護雙手,以免在拔插插腳位的過程中弄傷手指,而他又想起他的背囊內有一對他平時工作時會用的手套(即證物P57),於是他便在背囊內拿出該對手套戴上,看看手套有沒有破損,若手套沒有破損,他稍後便可戴着那對手套幫Eric調較控制器;而他檢查手套後,見到手套沒有破損;檢查手套之後,他想到若此時把手套除下放回背囊內,稍後要用手套時便要多做兩個步驟取出手套,所以D6決定不把手套除下,繼續把手套戴在雙手上;

(15)  然後,他(仍在建生站)見到對面的建生邨商場離他很近(沒有爭議由建生站步行至最接近的建生邨商場出入口,只需約1分鐘時間),而D6有些口渴,所以他前往建生邨商場看看可否買到飲料;

(16)  D6由建生站步過輕鐵路軌[21],去到建生邨商場出入口的扶手電梯,他向上望見樓上有一間惠康超巿,於是他乘扶手電梯上去,走入惠康超巿去尋找他想買的「伊藤園綠茶」,但在惠康超巿內找不到那款飲料,於是他離開惠康超巿;在惠康超巿外,他見到建生邨商場的地面樓層有一間OK便利店,於是他便走樓梯(見證物D6(2(12))中間所示的樓梯)打算前往位於地面樓層的OK便利店看看有沒有他想買的「伊藤園綠茶」;

(17)  當他步離樓梯到達地面樓層後,行到證物D6(9)紅色“X”所示位置時,他見到一群穿黑衣戴口罩的人在證物D6(9)紅色“O”所示位置跑進來,這些人當中有些用布蒙面,那時情況很混亂,D6很驚,他不知那群人是否做了甚麼非法行為,D6想同他們撇清關係,想離開那群人,於是D6向前跑(D6奔跑方向如證物D6(9)紅色“↑”所示),跑向他早前進入建生邨商場的出入口(亦是他乘搭扶手電梯去惠康超巿的位置)的方向;

(18)  當D6向那個建生邨商場出入口奔跑途中,他見到左邊有一名警員向他撲過來,D6因而被那名警員撲低俯伏在地上;他覺下巴好痛,他戴着的眼鏡不見了,令到他的視線模糊矇矓;

(19)  他知道有警員在他身旁,所以他說「亞Sir,我副眼鏡跌咗呀,可唔可以幫我執番」,有警員說「得,等陣先」;

(20)  他在被帶返警署後,才獲發還他的一副眼鏡,所以證物P62(1-4)顯示他是戴着眼鏡的[22]

(21)  D6否認當PW5見到他時,他是蒙面的;D6作供說那時他把證物P56那件黑色T裇「笠」過了頭,把黑色T裇圍住頸項,那是因為當晚當他乘輕鐵前往建生站途中,他覺輕鐵車廂的冷氣凍,當時他沒有攜帶頸巾,但他知道他背囊內有一件他平時上班用來替換的衣服,於是他取出那件衣服(即證物P56那件黑色T裇),套在頸上保暖;直至他被PW5截停,他一直都把那黑色T裇圍住頸項,一直都沒有把那件黑色T裇除下;

(22)  D6否認那件黑色T裇,是警員在制伏他時才從面部甩下來或拉下來的;

(23)  由於當晚他在建生邨商場被警方拘捕,所以當晚他沒有再見到Eric;

(24)  D6是在2019年11月1日凌晨12時左右被警方釋放的;

(25)  D6在案發後的個多月後的一個星期六,當D6去Power City時,才見到Eric的;在此期間,D6和Eric沒有用電話或任何媒介通訊溝通;

(26)  案發後個多月後的一個星期六在Power City見到Eric時,D6叫Eric把控制器歸還,而Eric亦於翌日(即星期日)在Power City把控制器歸還給D6;

(27)  D6從來沒有Eric的聯絡電話號碼;

(28)  除了在Power City可以碰到Eric外,D6沒有同Eric通訊的;D6也沒有其他方法可與Eric聯絡;

(29)  D6也沒有把自己的聯絡電話告知Eric;

(30)  除了在Power City會彼此見到之外,他們二人有時也會到Power City附近一起吃晚飯;

(31)  自2019年12月見過Eric後,至2020年11月左右,D6在Power City再見過Eric數次;由2020年11月至D6作供時(2023年11月14日),D6不知Eric何在,亦沒有嘗試去搵Eric;而Eric自2019年10月30日後,亦沒有搵過D6;

(32)  案發當晚D6在建生邨商場時,仍有部份商舖在營業的,但他被捕位置附近的「名視眼鏡」已停止營業;當晚,仍有巿民在惠康超巿OK便利店選購貨品;

(33)  2019年10月30日他上班時的衣著,與他當晚被捕時的衣著(即黑色連帽長袖衛衣、黑褲、深色鞋)是一樣的,那是因為他的工作需要測試泥土、混凝土及岩石,有時測試樣本物料會弄污衣服,所以D6穿深色衣物令沾在衣物上的污漬沒有那麼顯眼;當晚他放工回家後他也沒有換掉身上衣著便出門見Eric;

(34)  D6被捕時所孭着的黑色背囊(證物P58),是D6在2018年5月在日本京都購買的,他覺得有紀念價值;

(35)  而在被捕時套在黑色背囊外的黑色防水雨套(證物P59),是D6在2019年9月下旬在天水圍商場用十數元購買的;因為自2019年9月開始,D6有時會見到新聞報導說警方用藍色水劑來驅散暴力示威者,D6在畫面中見到那些藍色水劑噴射力度強勁,他亦在片段中見到噴射時會誤中副車,噴射到無辜的人,所以D6特意用那個黑色防水雨套包裹住他的黑色背囊,D6想保護那個背囊,以免那個背囊被藍色水劑染上顏色;

(36)  自2019年9月下旬D6購得那個防水雨套起,至2019年10月30日案發日止,只要他孭那個黑色背囊(證物P58)外出的話,他都會用那個防水雨套「笠」住那個黑色背囊的;

(37)  案發日他離家出門前往建生站時,他已經用防水雨套「笠」住那個黑色背囊,雖然他當時不知建生邨商場附近有示威抗議活動;

(38)  那對D6戴着的藍色手套(證物P57)是他放在背囊內,若他要外出往地盤工作時使用的;

(39)  警方在他背囊內搜得的黑色手套(證物P60),是D6在案發日兩日前,10月28日左右,在鴨寮街購買的,那時D6見到那雙手套有毛冷,很厚,當時又快要換季,所以D6買下那雙手套以便換季時用;但自D6購買那雙手套之後,他都沒有執拾他的背囊,所以那雙手套仍然留在背囊內;

(40)  那副泳鏡(證物P61)是供D6游泳時用的;他大約每個半月會去游泳一次;他於2019年10月24日曾前往天水圍泳池游泳,那次他游泳完畢,便把泳鏡放入那個黑色眼鏡盒內,沒有再拿走;

(41)  那個黑色眼鏡盒平時都會放在他的背囊內的,當他有需要除下他所戴的眼鏡時,他便會使用那個眼鏡盒;D6說一般來說,那個眼鏡盒不是用來盛載泳鏡的,他說那個眼鏡盒是用來盛載他的眼鏡的;由於那個眼鏡盒平時都放在背囊內,所以D6覺得好平常,沒有特別為意,所以他當時忘記了泳鏡被放置在背囊的眼鏡盒內;而在10月24日至10月30日案發時,他都沒有需要除下眼鏡把眼鏡放入眼鏡盒內,所以他沒有使用那個眼鏡盒,所以他亦沒有為意泳鏡藏於眼鏡盒內;及

(42)  D6作供說案發時,他只到過建生站建生邨商場,他無意前往大興行動基地;當他在建生站建生邨商場時,他只聽到有些嘈,但看不到任何非法集結;當時沒有人阻止他離開建生站,也沒有人阻止他進入建生邨商場;他亦沒有在任何時間用證物P56蒙面。

D11案情

36.與D3及D6不同,D11沒有承認在2019年10月30日晚上約8時50分起,在屯門良運街震寰路80號大興行動基地,發生了非法集結。

37.D11的承認事實,載於「承認事實(一)」(證物P1)、「承認事實(三)」(證物P135)、「承認事實(四)」(證物P136)及「承認事實(五)」(證物D11(1))。

38.D11承認2019年10月30日晚上約9時45分,他於屯門良運街近FA2595燈柱被PW6截停及制服。當時,D11面戴淺藍色外科口罩、右手戴著一灰色3M防滑手套,穿著一件黑色連帽長袖衛衣(帽邊及衣袖有白色線條)、深色長褲、一雙黑色白底鞋,身上孭著一個斜孭袋[23]

39.D11亦承認在同日晚上9時48分,PW4於屯門良運街近燈柱FA2595以「非法集結」及「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名拘捕他。於同日晚上9時49分,PW4向D11進行搜身,期間在D11見證下檢取:

(1)  D11身旁一個使用過的藍色口罩;及

(2)  一隻D11右手戴著的灰色手套[24]

40.從香港電台新聞的視像片段中,截取到D11在當晚約9時36分與其他人於屯門良運街行車道搬鐵欄往建生站方向的相片,D11同意呈堂為證物P117A(1A)、P117A(1B)、P117A(2A)及P117A(2B)[25]

41.從NOW新聞的視像片段中,截取到:

(1)  當晚約9時39分,D11與其他人於屯門良運街拆毀及搬鐵欄堵路的相片,呈堂為證物P113A(1A)及P113A(1B);

(2)  當晚約9時40分,D11與其他人正搬一個鐵欄進行堵路的相片,呈堂為證物P113A(2A)及P113A(2B);及

(3)  當晚約9時40分,D11放下鐵欄後步行往良德街方向的相片,呈堂為證物P113A(3A)及P113A(3B)[26]

42.D11的主問證供,要點如下:

(1)  D11於2004年12月出生,案發時14歲;被捕時於屯門區某中學就讀中四;

(2)  2019年10月28日下午放學後,他在學校籃球場打籃球時聞到惡臭味,那陣味很臭、刺鼻、「醃」眼、令眼睛有點要流眼水的感覺,D11在附近(包括垃圾站)查看,但都找不到傳出臭味的源頭;

(3)  同日打了約兩小時籃球後(約下午6時),他打算乘輕鐵回家,在前往兆禧站途中,他仍聞到有惡臭;

(4)  同日下午6時半左右,他回到屯門兆麟苑位於31樓的家,在家中客廳仍隱約聞到那臭味;在家晚飯時,D11母親表示她下班時,在建安站也聞到惡臭味;晚飯後,D11如常用手提電話在社交媒體(包括Facebook及Instagram)上,看到有關屯門不明氣體洩漏的報導,說不明氣體與大興行動基地青山靶場有關,他看電視亦見到消防處說找不到不明氣體來源;

(5)  那時,D11覺得很疑惑 — 為甚麼屯門區那麼多人聞到不明氣體,但仍查不出其來源;

(6)  在當日,D11在社交媒體見到有朋友把一些Instagram帖文轉帖,說當晚(即10月28日晚)在大興行動基地外有一集會,主題是要警方交代屯門區不明氣體洩漏事件;由於D11在翌日(即10月29日)有測驗,所以他沒有前往當晚在大興行動基地外的集會;

(7)  10月29日,D11沒有聞到甚麼臭味,但當日他的同學及朋友有討論10月28日的臭味,他們都認為與大興行動基地有關;

(8)  10月30日他放學後如常返家,並午睡至下午5時,睡醒後他在手提電話的Instagram上見到有朋友把當晚(即10月30日晚)在大興行動基地外有集會的帖文轉帖,帖文說集會主題與10月28日那次集會的主題一樣,希望警方交代不明氣體洩漏事件;

(9)  D11認為他身為屯門居民,受不明氣體影響,而警方在10月28及29日都沒有好好交代屯門不明氣體洩漏的來源,加上D11在翌日(10月31日)沒有測驗,所以D11決定前往當晚在大興行動基地外的集會;

(10)  晚飯後,D11問母親可否讓他去那個集會,他母親認為當時社會氣氛非常緊張,出席那些集會是危險的,也不想D11太夜才回家;但D11向母親解釋他去那個集會,只是去了解集會的運作,而集會的議題是個很有地區性的議題,D11作為屯門居民,認為集會議題與他息息相關,所以他很想參加那集會,表達他的關注;

(11)  他母親聽到他的解釋後,容許他去參加集會;

(12)  D11離家出門時的裝束打扮,和他在被捕時一樣 — 穿黑色連帽長袖衛衣、深色長褲、黑色白底鞋、身上孭着一個斜孭袋、戴口罩;

(13)  D11作供說是他母親叫他把口罩戴上的,原因是那時天氣轉涼,而他的氣管不好,由小至大,他的氣管都有問題,小時有哮喘,他母親為了避免當晚天氣引起他的氣管不適,所以在D11出門前叮囑D11要戴上口罩,於是D11把證物P88戴上;

(14)  就證物D11(2)提及的“Beclomethasone”(吸劑)及“Prednisolone”(口服),在「承認事實(五)」(證物D11(1))第3段也有提及,這些都是哮喘藥;

(15)  D11說他沒有甚麼特別理由要穿上當天的黑色衫及深色褲,只是他家中有90%的衫褲也是黑/深色的,而當日天氣轉涼,所以他挑選了一件較厚的長袖連帽子衛衣保暖;

(16)  由於他在未滿1歲時接受過頭骨手術,以致他頭頂有一道疤痕由左耳橫跨頭頂一直伸延至右耳;由小到大,當別人見到他頭頂那道疤痕,都以為是髮型師故意為D11剃出來,令別人對他的第一印象較差;而案發時他頭部兩側「剷青」,「剷青」部份的頭髮長度不足以遮掩他的疤痕,所以他平時外出時都會戴帽子遮蓋,所以案發時他戴上了衛衣的帽子;

(17)  案發晚,他有去大興行動基地外的集會:

(i)  當晚他在8時30分左右離家出門,用了約20分鐘時間到達集會地點;

(ii)  他出席那個集會,只是想去了解那種具地區性議題的集會是做些甚麼的,他是以一個觀察者的心態到場去了解;

(iii)  他大約在當晚9時在建生站下車,當時他剛巧碰到他就讀中學的學長,即本案第五被告鄧泓祥(“D5”),於是他與D5一起;

(iv)  他倆由建生站沿良運街的士站那邊的行人路一路走到麥當勞快餐店位置[27],沿途見到很多在場的集會人士及普通巿民;

(v)  他以集會人士會嗌口號,而普通巿民只在側邊圍觀來分辨集會人士和普通巿民;

(vi)  當時他亦見到有很多街坊在附近大廈的平台上圍觀;

(vii)  當他步至麥當勞快餐店外,他見到大興行動基地外聚集了一群支持警方的示威者(簡稱“示威者”)到場叫口號及挑釁到場的集會人士(即要求警方交代不明氣體洩漏事件的集會人士);

(viii)  D11與D5在麥當勞快餐店外站立了二至三分鐘左右,見到他們身邊的集會人士不為所動,沒有做任何特別動作,只有少數較激進的集會人士上前同示威者對罵,過程中,集會人士與示威者雙方都有用手指指向對方,用粗口罵對方,集會人士更有用鐳射光束及電筒光照向示威者;

(ix)  D11不認同激進集會人士的做法,D11覺得即使雙方意見不同,但示威者也有集會的權利;

(x)  站了二至三分鐘後,D11與D5便行去良運街的士站[28]那邊;

(xi)  D11遙望(距離約100公尺),見到集會人士和示威者雙方爭持了五至十分鐘,然後示威者離開現場;

(xii)  然後,他在良運街的士站見到警方舉起藍旗,但因為他距離警方位置遠,所以他看不清藍旗上寫些甚麼內容,也聽不清警方通過擴音器說些甚麼,而他本身亦不知警方展示藍旗,有甚麼意思;

(xiii)  由於他不知道警方展示藍旗有甚麼意思,他又看不清楚藍旗上寫着甚麼內容,他也聽不清警方通過擴音器說些甚麼,再加上他身邊的人也沒有離開,所以他亦沒有離開;

(xiv)  當時,他身旁的人沒有叫口號,他自己也沒有叫口號;他只是想了解及觀察當時的集會,所以他沒有必要叫口號,他整個晚上在現場也沒有叫口號;

(xv)  他在的士站多站了一會後,見到一群集會人士將鐵欄搬入良德街;以他所知,那些集會人士搬鐵欄入良德街,是因為他們想把鐵欄放在地上,阻礙車流,設置一個和平的集會地方;

(xvi)  由於D11見當時在現場越來越多人站在馬路上,所以他覺得把鐵欄放在地上阻隔車流來設置和平集會的地方的出發點並不是壞事,他也覺得有此需要,因為那樣做是為了保護當時在場人士,以免他們站在馬路上會被車撞倒或發生危險;

(xvii)  那時,當他在的士站期間,有一名沒有戴口罩,所穿上衣不是黑色的男子叫D11及D5幫手搬鐵欄,並送了一對手套給他倆,於是D11及D5便每人戴上一隻手套;

(xviii)之後,D11見到良運街兆軒苑的行人路上有一組傘陣,D11與D5都認為那些人組成傘陣的目的,都是與那些搬鐵欄入良德街的集會人士一樣,於是D11及D5走近去了解他們在做些甚麼;

(xix)  當D11了解到那些組成傘陣的人的目的都與剛才搬鐵欄的人的目的都是一樣時,D11便決定幫他們搬鐵欄;

(xx)  之後,由於有集會人士說要把鐵欄搬去青田遊樂場方向,於是D11與D5一起將一個鐵欄搬向青田遊樂場方向;當時D11把鐵欄搬動的過程中,他有奔跑,是因為他與D5都想儘快設置集會範圍,保護在場人士;

(xxi)  搬完那個鐵欄後,他與D5一同去建生邨商場外的行人路,D11見到那處有一群集會人士已在拆鐵欄,他們見到一個鐵欄的一邊已完全被拆離,但另一邊仍然連接住支撐鐵欄的鐵柱,於是D11和其他集會人士搖動鐵欄,使之與支撐的鐵柱分離;然後D11與D5把那個被拆下來的鐵欄搬往良運街交通燈處(因早前有集會人士把拆下來的鐵欄搬去那個位置);

(xxii)  在搬鐵欄途中,D11見到有一輛紅色私家車想駛過已放置鐵欄堵路的路面,車上乘客下車與其中一名集會人士溝通過後,集會人士便拉開鐵欄,讓私家車駛過,所以D11當時認為如果道路上的車輛有需要的話,集會人士是會讓路給駕車人士的,而D11若遇到同樣情況,他也會效法,拉開鐵欄,讓車輛可以駛過;

(xxiii)然後,D11在建生邨商場外他早前協助拆下鐵欄的地方,他與D5在地上拾起第三個鐵欄,打算搬往良德街方向,但在搬運過程中,良德街忽然有大量集會人士湧出來,有人大叫「走呀」,也有人說警察用警棍打在場的集會人士;由良德街湧出來的人,與在良運街上的人,都向青田遊樂場方向跑;D11為了避免與其他人相撞,也不想被警方毆打,所以他把手上的鐵欄放下,與其他人一齊逃向青田遊樂場

(xxiv)當他去到建生站馬路時,他被兩名警務人員制伏,其中一名警務人員是屬於速龍小隊的,該名警務人員向D11噴射胡椒噴劑;同時也有其他警務人員向D11的方向行來;

(xxv)  在D11被拘捕的過程中,有一名警務人員曾跪在他頸上,令他右額擦損;在警務人員撲向他把他制伏在地上時,他面上所戴的口罩跌了在地上;由於D11被噴胡椒噴劑,所以他看不到那名警務人員穿著甚麼衣物,也不知他是男是女;及

(xxvi)在整個被捕過程中,D11都沒有反抗。

證供分析

PW1

43.(1)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把PW1的書面供詞呈堂為證物P125,並以證物P125的內容作為PW1的部份主問證供:

(i)  PW1於案發日晚上約8時50分起,帶領Ⅹ2小隊在大興行動基地正門水馬範圍內觀察。他看見良運街兩旁行人路(即分別麥當勞逸生閣對出)有大約200人(大部份穿黑色上衣、帶口罩)集結,當中有些人以鐳射光束或電筒光束照射警署,亦有些人向警署喊叫「黑警死全家」和「死黑警」等。同時,另一群約60名支持政府的示威者在大興行動基地正門外集結並以擴音器叫喊口號;

(ii)  同日晚上約9時,PW1在大興行動基地正門水馬外以擴音器勸喻上述兩群人士(即集會人士和示威者)散去。同日晚上約9時06分至9時07分期間,PW1再以擴音器分別警告上述兩群人士,指他們正在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亦有警員展示藍色警告旗,要求上述人士散去;

(iii)  同日晚上約9時10分,集結在大興行動基地正門外的示威者離開,但集結在良運街的集會人士並沒有理會上述警方發出的警告,依然集結。同日晚上約9時11分,PW1再兩度以擴音器要求集結在良運街的集會人士離開並除下口罩。可是,集會人士仍然沒有散去,並不斷喊叫「黑警死全家」和「死黑警」等;

(iv)  PW1自同日晚上9時13分起的20分鐘的觀察,集結在良運街的集會人士並沒有散去,更有人於良運街麥當勞對出行人路拆除欄杆及干擾麥當勞對出的交通燈;

(v)  其後,PW1得知,X大隊的另外三隊人員分別於震寰路青松方向,寶田方向及建生邨方向向良運街良德街方向作拘捕行動,當其他警務人員進行掃蕩及拘捕行動時,PW1見到上述集結在良運街的集會人士沿良運街輕鐵建生站及往兆軒苑方向逃去。

(2)  主控播放證物P117(香港電台新聞)部份視像片段給PW1看,PW1確認:

(i)  播放器時間00:03:13中發口頭警告的警員就是他,即證物P125第5段所述,於約9時06分的警告;

(ii)  播放器時間00:03:30中,畫面左下角那個拿著咪、戴著太陽眼鏡的警務人員就是他;

(iii)  播放器時間00:03:55中,在警告旗旁拿著咪的就是他,即證物P125第6段所述,於約9時07分的警告;

(iv)  播放器時間00:06:55中,在警告旗前方拿着咪的就是他,即證物P125第8段所述,於約9時10分的警告;

(v)  播放器時間00:08:12中,拿著咪的就是他,即證物P125第9段所述,於約9時11分的警告;

(vi)  播放器時間00:10:22中,畫面左方是逸生閣,右方就是良運街震寰路交界的麥當勞

(3)  主控播放部份證物P118(警員15190拍攝的視像片段)給PW1看,PW1確認:

(i)  播放器時間00:00:19(畫面顯示2019-10-30 9:09:12)鏡頭拍攝著良運街震寰路一帶;

(ii)  播放器時間00:01:25(畫面顯示9:10:19)鏡頭左上角樓宇就是逸生閣

(iii)  播放器時間00:01:48,畫面右上角為麥當勞標誌,顯示良運街

(iv)  播放器時間00:02:23(畫面顯示9:11:17),發警告的警員就是他,即證物P125第9段所述之警告。

(4)  大律師盤問下,PW1作供說:

(i)  案發當晚當PW1帶領他的小隊在大興行動基地外設立防線前(見證物P125第11段),警方沒有封路,亦沒有封鎖附近的大廈或店舖;無論行車線或行人路,車輛或行人均可自由出入走動;

(ii)  在案發日的兩天前,有新聞媒體報導過有關屯門區懷疑有不明氣體洩漏,影響居民;

(iii)  案發時在片段中,他戴著防鐳射眼鏡,原因是當他在大興行動基地天台時,有很多人用鐳射光束照向天台的警務人員,故此他戴上防鐳射眼鏡;

(iv)  當時他沒有其他裝備遮掩口鼻,但他同僚有佩備遮掩口鼻裝備;他知道同僚佩備此等裝備以作防火之用,這是因為10月30日前,曾經有示威者用汽油彈,故此他們選擇佩戴此等裝備保護面部;及

(v)  他不同意佩戴此等遮掩口鼻的裝備可以避免警員受刺激性氣體影響,因那些裝備沒有過濾氣味之功能。

(5)  大律師盤問下,PW1作供說:

(i)  他同意從建生站步行到建生邨商場其中一個門口,1分鐘便可到達;

(ii)  他不清楚到底建生邨商場門口或店舖有否被封,也不清楚商場內餐廳或建生站是否仍然運作;

(iii)  他在證物P125第10段最後兩行文字提及的X大隊的另外三隊人員分別於震寰路青松方向,寶田方向及建生邨方向向良運街良德街方向作拘捕行動,那三隊人員不是在大興行動基地內出發的,他們是在大興行動基地外起行的。

(6)  大律師盤問下,PW1作供說:

(i)  他認為毋須考慮案發時聚集的約200人是否抗議警方催淚彈訓練,因為他面前的是未經批准的集結;他同意他有想過他們可能是因該事情(即據稱的催淚彈訓練)抗議;

(ii)  他不知道10月28及29日,屯門巿民為何向大興行動基地作出抗議;

(iii)  他不同意他向集會人士發出警告是片面、沒充份了解兩天前發生的事情;

(iv)  證物P125第10段有提及有人干擾良運街麥當勞對出交通燈,但他不太記得那些人如何干擾交通燈;他不同意大律師指沒有人干擾交通燈;

(v)  他執勤期間,麥當勞對出的交通燈應該運作正常,因為他見到有車輛停下來,他亦見不到交通燈有被噴黑/破壞。

(7)  就PW1關於他見到有人干擾在良運街麥當勞快餐店對出交通燈一事,本席留意到PW1在證物P125的用詞是「干擾」,不是「破壞」或「噴黑」;「干擾」這個用詞的含意廣闊,不只限於「破壞」或「噴黑」如此嚴重的程度,可以是較輕微的動作如敲打、碰撞或觸動,而此等干擾動作不必導致被干擾物會有破損毀壞;因此,PW1沒有見到有人破壞或噴黑有關交通燈,並不代表PW1在證物P125說見到有人干擾交通燈是謊話;同樣,PW1作供說他見到有關交通燈仍運作正常,也不代表沒有人曾干擾過有關交通燈;PW1已很巧妙地用「干擾」這個用詞來表達他當時見到的情景,而根據證物P125顯示,PW1當時要留心記住的事情不少,PW1不能再詳述集會人士如何「干擾」交通燈,無可厚非,本席不會因此而質疑PW1證供的可信可靠性;考慮了上述及PW1的證供,本席認為PW1可信可靠,本席全盤接納PW1的證供。

PW2

44.(1)  控方以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把PW2的書面供詞呈堂為證物P126,作為PW2的主問證供。PW2於案發日晚上約9時35分,沿震寰路大興行動基地方向進行掃蕩。當他掃蕩至震寰路接近兆軒苑時,他看見數十人(部份穿黑衣褲、面戴黑色口罩、頭戴黑色帽)由大興行動基地外跑向兆軒苑方向,並大叫「走呀」;其後,部份上述穿黑衣褲、戴黑口罩、黑帽的人群進入逸生閣並仍不時大叫「走呀」。PW2尾隨另一名跑在他前面的警員22932跑入逸生閣;並見到約40人在逸生閣內,其中約10人(包括穿戴黑口罩黑帽黑衣人士)正進入電梯。PW2指示該些進入電梯的人全部出來,在大堂等待。PW2其後在逸生閣大堂看守人群,等待其他更多警員進入逸生閣

(2)  大律師盤問下,PW2說:

(i)  他當初見到那數十個由大興行動基地跑向兆軒苑的人群,他們是移動的,而PW2在追截他們時,曾有數秒時間視線受阻;而當時街道上也有其他人在場,所以PW2不肯定在他追截他當初見到的那數十個人時,是否有些人是在中途走入該批人群中,或是否有些人在該批人群中走開了;

(ii)  跑進逸生閣的數十人,除了有部份是穿黑衣褲及戴黑口罩黑帽子之外,也夾雜了穿著不同衣物的人;

(iii)  PW2相信在他走進逸生閣大堂之前,已有一定數量的人在逸生閣大堂,而PW2不知道那些已在逸生閣大堂的人從何而來。

(3)  大律師及大律師沒有盤問PW2。

(4)  大律師盤問PW2並非為削弱PW2證供的可信可靠性;本席細心檢視考慮PW2的整體證供,認為PW2可信可靠,本席全盤接納PW2證供。

PW3

45.(1)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把PW3的書面供詞呈堂為證物P127。案發日晚上約9時45分,PW3與其他同隊隊員進入逸生閣電梯大堂,截停及控制一批被懷疑是較早時在大興行動基地外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士,包括D3;PW3曾向包括D3在內的十二名被截停人士查問住址,並確定他們都並非住在逸生閣

(2)  大律師盤問下,PW3說對於那些在逸生閣電梯大堂的人士,PW3不知他們從何而來;PW3並無詳細紀錄他向上述十二名被截停人士查問的內容,他亦忘記了在向D3作初步調查時,D3有否表示她住在附近的良景邨

(3)  大律師及大律師沒有盤問PW3。

(4)  大律師盤問PW3並非為削弱PW3證供的可信可靠性;本席細心檢視考慮PW3的整體證供,認為PW3可信可靠,本席全盤接納PW3證供。

PW4

46.(1)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把PW4的書面供詞呈堂為證物P128。在案發日晚上約9時47分,PW4掃蕩到良運街近燈柱FA2595時,見到PW6制伏了D11,PW4隨即上前協助PW6,避免D11掙扎或逃跑,PW4並向D11上手扣;同日晚上9時49分,PW4向D11進行搜身,期間檢取其身旁一個使用過的淺藍色口罩;一隻右手戴住的灰色3M手套;褲袋搜出一部黑色電話;及在其花色斜孭袋搜出其個人財物及身分證,而在搜身期間發現D11右前額擦傷,後D11表示面部有灼痛感,由PW4向其用水洗面。

(2)  大律師及大律師沒有盤問PW4。

(3)  在大律師盤問下,PW4說:

(i)  他沒有見到D11被噴胡椒噴劑;

(ii)  他亦沒有向D11噴胡椒噴劑;

(iii)  他見不到D11面上有被噴胡椒噴劑的痕跡;因為D11面上有汗水;及

(iv)  他不知D11有沒有曾被噴胡椒噴劑;及

(4)  大律師沒有向PW4指出或提議PW4有見到D11被噴胡椒噴劑,或PW4見到D11面上有胡椒噴劑的殘留痕跡;大律師甚至沒有向PW4指出或提議,當D11向PW4表示面部有灼痛感時,D11曾提及他曾被噴胡椒噴劑。本席認為大律師的盤問沒有削弱PW4證供的可信可靠性,本席亦細心檢視考慮PW4的整體證供,認為PW4可信可靠,本席全盤接納PW4的證供。

PW5

47.(1)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把PW5的書面供詞(部份內容被刪去)呈堂為證物P129,並以證物P129的內容作為PW5的部份主問證供。

(2)  PW5在主問下作供說:

(i)  於同日晚上9時43分,他與隊員掃蕩至建生邨商場

(ii)  他進入商場內,在商場扶手電梯下方見數名黑衫黑褲人士,被其他警員追逐及四散;那些黑衫黑褲人士的其中一個(PW5及後拘捕並得知是D6)與他相距約5米,PW5當時面向101號舖「名視眼鏡」;D6在他右前方;

(iii)  當時D6用黑布蒙面,PW5只能看見D6眼部,D6面部其他位置被蒙著;D6穿著黑色長袖衫、黑色長褲,孭著黑色背囊,手上戴著一對藍色手套;D6當時很快地由PW5的右方想跑向PW5的左方,即建生站方向;PW5立刻衝上前攔截D6,最終,PW5與PW7合力把D6拘捕及鎖上索帶手扣;

(iv)  當PW5見到D6在他5米外出現時,當時商場燈光比較昏暗,但他相信商場是有照明的;當時並沒有任何人或物阻礙PW5望D6的視線;

(v)  在D6被拘捕及鎖上索帶手扣時,D6用以蒙面的物品已經「甩咗出嚟、除咗落嚟喺條頸度」;主控再問PW5那件蒙面物何時轉換位置,PW5回答說,是他們替D6鎖上手扣時,他們把蒙面物「拉落嚟的」。

(vi)  PW5確認其後他從D6檢取的蒙面物,是一件黑色T裇並呈堂為證物P56。

(3)  大律師及大律師沒有盤問PW5。

(4)  大律師盤問下,PW5:

(i)  同意他並沒有目睹D6由大興行動基地位置去到建生邨商場

(ii)  表示他思疑D6參與過大興行動基地外的非法集結,除了因為D6穿黑衫黑褲蒙面,亦因為D6現身之地(即建生邨商場)頗接近大興行動基地非法集結的範圍,令他相信D6及那些在建生邨商場出現的黑衣黑褲蒙面人曾參與早前大興行動基地的非法集結;

(iii)  表示商場出入口並沒有門,市民可自由出入,當時商場大多數店舖均已關門,沒有營業;

(iv)  確認證物D6(3)(案發後拍攝的)左方顯示「名視眼鏡」,亦是案發時「名視眼鏡」的位置;當PW5截停D6時,PW5面向「名視眼鏡」,D6從證物D6(3)上方跑向下方,而PW5在證物D6(3)紅色“X”位置截停D6;

(v)  同意證物D6(4(1))所示建生邨商場地下(G/F)平面圖的商舖位置,與他記憶中2019年10月30日的商舖位置大致相同;其中,「101」號舖大致為當時「名視眼鏡」位置,「101」號舖右下方(亦是「111」號舖左上方)的橙色標記是建生邨商場地下往一樓的扶手電梯,「103」至「105」號舖為「廚皇茶餐廳」位置;證物D6(4(1))紅色“X”是PW5第一眼見D6時,PW5所在位置,紅色“O”是D6被PW5截停位置,藍色箭咀標示D6被截停前的移動方向;當時D6在PW5及「名視眼鏡」之間,向着藍色箭咀的方向奔跑;

(vi)  表示D6當時跑的方向,前方是商場的其中一個出入口;

(vii)  PW5見D6的口和鼻被遮蓋着,只見D6眼部;

(viii)  PW5一直都沒有留意D6有否在任何階段曾戴上眼鏡,PW5不能肯定當D6由他(PW5)右方跑向左方時,D6是否戴著眼鏡;亦不肯定是否當PW5撲向D6時,D6的眼鏡跌在地上,但PW5否認D6曾說「亞Sir,我副眼鏡跌咗,可唔可以幫我執返」;PW5亦記不起有警員回應D6,說「得,等陣先」,PW5亦不知道有警員拾起D6的眼鏡並一直把那副眼鏡保管;

(ix)  不同意因為當時有另一夥人蒙面,令他誤會D6也有蒙面;

(x)  不同意當D6從他(PW5)右方跑向左方時,只是以黑色T裇「笠」過頭,圍著頸部;

(xi)  表示D6應該是以T裇「笠」落頭部,笠住了頭部的一半,遮蔽了鼻以下的部份;

(xii)  由於事隔太久,他記不起D6的蒙面物是「自己甩」還是被同事拉下;他制伏D6時動作較大,不排除D6的蒙面物品「自己甩」,但亦不能排除是他們把D6面上的蒙面物拉下,以看清D6的樣貌;PW5說他自己沒有把D6的蒙面物拉下;

(xiii)  PW5並沒把D6的蒙面物是「自己甩」或是被拉下記載於他的書面供詞或記事冊,原因是他認為此並非重點,而重點是D6衝過來時是蒙面的。

(5)  PW5向法庭澄清,D6當時所穿的黑色長袖衫,是黑色長袖連帽子的衛衣,但當時D6應該沒有把那帽子蓋着頭部。

(6)  本席認為:

(i)  大律師盤問的其中一個重心,是D6的案情是指D6在被PW5截停前,D6是戴着一副眼鏡的,那副眼鏡是因PW5撲向D6時飛脫,被某名身份不詳的警員拾起保管,至D6被帶返警署後才把那副眼鏡交還給D6,所以在證物D6(2(13, 19, 20及21))中,D6都是沒有戴眼鏡的,但當D6被帶返警署拍照時,他取回他的眼鏡,所以在拍攝證物P62(1-3)時,D6已可戴上他的眼鏡;

(ii)  把證物D6(2(13, 19, 20及21))及證物P62(1-3)對照比較,本席願意相信D6在被PW5截停前,是有戴眼鏡的;

(iii)  而PW5的證供卻顯示PW5從來沒有為意D6在被截停前有戴眼鏡,也沒有為意D6在被截停後曾提及他跌掉了他的眼鏡,要求在場警員替他拾回等事項;

(iv)  就此,大律師沒有向PW5指出或建議D6被截停後:

(a)  D6是向PW5要求替他(即D6)拾回眼鏡;

(b)  是PW5回答D6說「得,等陣先」;及

(c)  是PW5把眼鏡交還給D6;

(v)  本席認為,那副眼鏡的存在,在本案中是中性的,不是警方在調查參與非法集結案件中會可用以指證疑犯的證物,所以在D6被截停拘捕後,PW5沒有留意那副眼鏡的存在,是可以理解的,本席不會因此而懷疑PW5的可信可靠性;

(vi)  至於D6被截停前,本席願意相信他是戴着一副眼鏡的;但PW5的證供卻顯示當時他見到D6用蒙面物遮掩鼻部以下的面龐,令PW5只能見到D6的眼睛,PW5沒有為意當時D6是否戴着眼鏡;就PW5這一方面的證供,是否會削弱PW5對D6的辨認證供,是否會削弱PW5對D6在被截停前有使用蒙面物品的可信可靠性,本席有如下觀察:

(a)  由PW5第一眼在5米外見到D6,至PW5截停制伏D6,是迅間發生的事;

(b)  根據PW5的證供及證物D6(3)和證物D6(4(1))所示,從PW5和D6兩人的位置及D6的奔跑方向,PW5不會是正面望到D6的,因此,PW5當時見到D6的角度,不會像證物P62(1)那樣見到D6的正面(即不會可以完全見到D6眼鏡鏡框的);PW5當時只會見到D6的略為側面(但未必如證物P62(2)及P62(3)顯示的那樣90度角的側面);在這前提下(即PW5在截停前見到D6的那迅間,PW5不是望到D6的正面,而只是見到D6的略為側面),亦從證物P62(2)及P62(3)見到當時D6眼鏡的左右兩臂都是十分淺色不易看得見的,本席認為當PW5在那剎那間望着D6的略側面,PW5沒有為意其實D6是戴着眼鏡,完全沒有任何可令人懷疑之處,畢竟,當時PW5要留意的,不是D6是否有戴眼鏡,而是D6有否把鼻部及以下用證物P56遮掩;畢竟,即使D6當時戴着眼鏡,PW5仍可透過D6所戴眼鏡,見到D6雙眼;

(c)  因此,本席認為PW5沒有留意D6在被PW5截停前是否有戴眼鏡,完全沒有削弱PW5辨認D6,及指出D6當時以證物P56遮掩鼻部及鼻部以下面龐的證供的可信可靠性;

(d)  就PW5未能說清證物P56是在PW5及同事制伏D6時「自己甩」或被同事拉下以看清D6面貌,本席認為當時事情發展迅速,PW5未能說清證物P56是如何從D6面龐移走,並沒有削弱PW5證供的可信可靠性;

(e)  細心考慮審核了PW5的證供,本席認為PW5可信可靠,本席全盤接納PW5的證供。

PW6

48.(1)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把PW6的書面供詞(部份內容被刪去)呈堂為證物P130,並把證物P130的中文譯本呈堂為證物P130A,控方亦以證物P130的內容作為PW6的部份主問證供。案發日晚上9時42分,PW6及其隊員到達青田遊樂場外的青田路,由南面向良運街良德街交界出發進行掃蕩,當晚9時45分,當PW6掃蕩至良運街近燈柱FA2595時,看見面部戴着淺藍色外科口罩、右手戴着一隻3M防滑手套、身上孭着一個斜孭袋的D11在離PW6約30米的地方向PW6的方向奔跑過來,PW6相信D11曾參與早前在大興行動基地外的非法集結及違反反蒙面法,於是把D11截停及制伏在地上,期間D11面上戴著的口罩跌了在D11面旁的地上;當晚9時47分,PW4到場增援。

(2)  在主問下,PW6:

(i)  表示正如證物P130第4段所述,當他由南向北進行掃蕩時,他見D11在30米外,好像逃走般很驚慌地向他(PW6)的方向跑來,於是PW6截停D11,因D11是在逃走中的,所以PW6把D11控制在地,在控制D11的過程中,PW6與D11一起跌在地上,期間可能因彼此的衣服磨擦而把D11的口罩「刮甩」在地上;

(ii)  表示在他控制D11的過中,D11有掙扎,想「揈」開PW6走;PW6因而攬住D11,與D11一同跌在地上,然後把D11控制住;

(iii)  在證物P131以紅色 “X” 標示了燈柱FA2595的位置。

(3)  大律師及大律師沒有盤問PW6。

(4)  在大律師盤問下,PW6說:

(i)  他沒有印象在制伏D11時有另一位穿「速龍」裝束的警員一起把D11「」下;

(ii)  在追捕和制伏D11的過程中,肯定沒有把胡椒噴劑噴在D11臉上;

(iii)  當D11被按在地上後,他沒有印象有「速龍」警員出現過,他不肯定是否有其他警務人員向D11噴胡椒噴劑;他本人沒有向D11噴射胡椒噴劑;他沒有印象D11曾被噴胡椒噴劑;及

(iv)  不同意D11在被制伏過程中沒有掙扎。

(5)  PW6亦在證物P131上以紅色箭咀標示他所述由南向北掃蕩的方向。

(6)  本席細心考慮及審核PW6的證供,認為PW6可信可靠,本席全盤接納PW6的證供。就此,本席沒有忽視PW4證供有說他曾用水為D11洗面,但PW4的證供和PW6的證供都是說沒有見到或沒有印象D11曾被噴胡椒噴劑,因此D11曾獲PW4用水洗面,並不削弱PW6證供的可信可靠性。

PW7

49.(1)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把PW7的書面供詞(部份內容被刪去)呈堂為證物P132。PW7在案發日晚上10時35分,在建生邨商場102號舖OK便利店外,從PW5處接收D6,並從D6處搜出一些證物。

(2)  大律師及大律師沒有盤問PW7。

(3)  在大律師盤問下,PW7:

(i)  說在當晚10時05分或以前,他沒有處理過D6;

(ii)  當大律師向PW7指出,PW5作供指在當晚9時43分至9時47分,PW5及PW7合力在「名視眼鏡」附近拘捕D6及為D6索上膠手扣,PW7說當晚拘捕了很多人,他有協助其他警員為被捕人士索上膠手扣;但他不肯定是否包括D6;他說他隸屬的那一隊(新界北重案組第2B隊)較遲到達建生邨商場(PW5當時隸屬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連第一隊),他只協助已在場的警員為被捕人士索上膠手扣,但那時他不清楚被捕人士的身份;

(iii)  他已記不起當時他為D6索上膠手扣時的狀況情景;

(iv)  他已記不起D6用衣服蒙面的狀況;

(v)  他記不起D6蒙面的衣服,是「甩落嚟」還是「給人拉落嚟」;

(vi)  他記不起在與PW5一起拘捕D6時,他有沒有將D6壓在地上;及

(vii)  他也記不起D6被壓在地上前,是否有戴眼鏡。

(4)  本席認為PW7的證供,沒有顯示出任何事情致令本席要懷疑他的可信可靠性,他的證供亦沒有與PW5的證供有任何矛盾不吻合之處,本席接納PW7的證供;但其實PW7在若干事項上都已記不起,所以儘管本席接納PW7的證供,其實他的證供沒有削弱控方案情,但亦沒有增強控方案情,同樣,PW7的證供沒有增強或削弱辯方(尤其是D6)的案情。

高級督察馮鎮偉及警員9339

50.(1)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條,把高級督察馮鎮偉及警員9339的書面供詞分別呈堂為證物P133及P134;他們的書面供詞內容主要是說於案發日晚上9時35分,特別戰術小隊成員包括他們倆人沿從青麟路建生邨商場方向進行掃蕩。當他們推進至建生邨商場附近時,看見一群穿著深色上衣(部份佩戴著口罩或面罩)的人快速逃向建生邨商場方向及其附近。

(2)  辯方沒有盤問高級督察及警員9339;

(3)  本席細心考慮這兩位警務人員的書面供詞,本席全盤接納他們的供詞內容。

D3

51.就D3的證供,本席有如下觀察:

(1)  (i)  主問時,D3作供說她有習慣,逢星期一、三五及日晚飯後休息一會,她都會外出跑步的。2019年10月30日是星期三,她原定吃完晚飯休息一會後便會外出跑步,但由於過去數天有不明氣體洩漏的報導,令她擔心空氣質素不理想,所以她沒有去跑步,改為去散步,因為散步是不太激烈的帶氧運動,她散步的目的地是良運街良德街交界那間中國銀行地舖前面,她要去那處親身會見候選區議員梁灝文,問梁灝文兩件事,即 (a)  是否有政府部門跟進不明氣體洩漏事件及 (b)  梁灝文會否幫手代購防毒面罩的濾芯棉;由於曾有報導指當晚她要前往的地方有不明氣體洩漏(盤問下,她亦說她出門前已知道良德街曾據稱受不明氣體影響),所以她帶備了一個防毒面罩,以備不時之需;

(ii)  簡單來說,D3解釋當晚她在良運街良德街一帶出現的原因,是因為由她出門散步,至當晚10時30分她約定幫執紙皮婆婆執垃圾期間,她有時間可順便走去良德街街⻆,親自會見梁灝文,問梁灝文上述提及的兩件事;

(iii)  但是,根據D3的證供,她只是在Telegram見到有屯門區街坊群組提及「梁灝文會出嚟啦」及「食完飯就出嚟去睇吓點」之類,那些短訊沒有確切說明梁灝文會在甚麼時候在良德街街角區議員平日擺街站的地方會見巿民,但D3卻期望在她自己平常吃完晚飯後的時間,即約晚上8、9時,便會在良德街街角擺街站的地方見到梁灝文,本席認為D3的想法/期望實在太過脫離現實;

(iv)  的確,D3承認梁灝文作為當時的區議會候選人,有自己社交媒體(包括Facebook及Instagram)的專頁,D3亦承認如果她想向梁灝文表達意見,她可在梁灝文的Facebook或Instagram留言;但是根據D3的證供,D3沒有通過梁灝文的社交媒體的專頁去確定梁灝文是否會在10月30日晚上在良德街街角會見巿民(以及若他真的會在良德街街角會見巿民的話,是甚麼時段會在該處出現),她只倚靠屯門區街坊群組在Telegram的含糊留言,便一廂情願地期望當她晚飯後散步去到良德街街角區議員平日擺街站的地方,便會見到梁灝文,D3的說法難以令人信服;

(v)  另外,盤問下D3亦承認她在互聯網上看到很多有關當時不明氣體洩漏的報導及資訊;本席認為,即使根據D3的證供(也可參看證物D3(3(1-4))),據稱的不明氣體洩漏事件,在10月30日前的一些日子已有新聞及其他傳播媒體報導,若然這事情有甚麼發展,傳播媒體必定迅速廣為報導,本席完全看不到D3有甚麼需要,要親自前往良德街街角與梁灝文見面,問梁灝文是否有政府部門跟進不明氣體洩漏事件;

(vi)  除此之外,D3亦可通過梁灝文的Facebook及/或Instagram專頁,向梁灝文查詢他會否幫手代購防毒面罩的濾芯棉;D3也可通過互聯網的其他搜尋引擎、其他社交媒體的群組或其他關注不明氣體洩漏事件的公眾人物(包括在任或候選區議員)去查詢是否有人(不一定是梁灝文)可代購防毒面罩的濾芯棉,而不需親自前往良德街街角與梁灝文見面,問梁灝文會否幫手代購防毒面罩的濾芯棉此事;

(v)  的確,D3在盤問下亦同意在10月30日晚上她吃完晚飯出門散步時,她已經知道有人會跟進不明氣體洩漏事件,有人會繼續同政府部門溝通,所以就着是否有政府部門跟進不明氣體洩漏事件一事上,當晚她出門散步時,是「OK」的,因為已有人跟進處理她的主要關注;由此可見,D3完全沒有需要親身前往良德街街角會見梁灝文,問梁灝文上述提及的兩件事情的;

(vi)  D3在盤問時承認了在當晚她出門散步前,已經知道有人會跟進不明氣體洩漏事件,她的主要關注已得到處理;另外,主控問她在出門前,還有些甚麼任何其他次要關注,D3回答說:「叫妹妹閂窗,都無乜特別」;但控方盤問D3數個問題之後,問D3既然已經知道有人跟進不明氣體洩漏事件,那麼她還要知道些甚麼,D3作供回答說由於曾振興在10月29日的網頁(見證物D3(3(2)))說「政府部門 …… 仍未交代、回應巿民」,所以她不知「交代」是甚麼意思,而她又知道候選區議員們有在那時候收集巿民簽名,所以她想問他們那些巿民簽名會如何處理、是否同政府部門已有溝通;以及是否繼續願意跟進此事;

(vii)  本席認為,D3在上述的證供是前後矛盾、反覆不定的:

(a)  D3在主問的證供,完全沒有提及要去良德街街角問候選區議員們會如何處理收集得的巿民簽名這一回事;

(b)  盤問時,D3說10月30日晚當她離家出門前,她已經知道有人會跟進不明氣體洩漏事件,她的主要關注已得到處理;於是主控問她還有些甚麼任何其他次要關注,那時D3作供說「叫妹妹閂窗,都無乜特別」;但繼續盤問下,D3卻突然提起要問候選區議員們會如何處理所收集得的巿民簽名、是否同政府部門已有溝通,及是否繼續願意跟進此事;

(viii)  另外,盤問下顯示:

(a)  在10月30日或之前,D3知道梁灝文並非唯一宣稱會跟進不明氣體洩漏事件的人;

(b)  她知道起碼「屯門十一素人」的十一人也曾宣稱會跟進此事;

(c)  梁灝文田景區的區議會候選人,並非她居住的景峰花園景峰區區議會候選人,也不是D3母親及繼父居住的那區的區議會候選人;

(d)  D3知道梁灝文有自己社交媒體,所以她可以通過在梁灝文的社交媒體留言來向梁灝文表逹意見;及

(e)  她也可在「屯門十一素人」的Facebook或Instagram留言表達她的關注;

由此可見,D3在當晚並無需要親身特意去找梁灝文去作出查詢,她可用其他非實體方式(包括社交媒體)去找其他宣稱會跟進不明氣體洩漏事件的人作查詢;本席認為D3就為何要親身到良德街街角特意要找梁灝文作出查詢一事,她是不能提供任何合理可信的解釋的;

(ix)  主控向她指出,其實她可去找在任區議員或民政署表達她的關注,D3作供回答說那時她沒有此想法,她只是想起有發出相關帖文的人;主控繼而向她指出在任的區議員有資源,為何D3沒有想起可向在任區議員表達她的關注,D3作供回答說她不知景峰區區議員是誰;主控再追問她有否在互聯網搜查在任景峰區區議員是誰,D3作供回答說沒有,說她只留意那數天曾發出相關帖文的人。本席認為若然D3真正的關注,是 (a)  是否有政府部門跟進不明氣體洩漏事件;及 (b)  會否有人幫手代購防毒面罩的濾芯棉的話,她定必知道有很多其他非實體的方式/渠道可以令她得到答案,而不是要在當晚親身特意去找梁灝文查詢,畢竟,究竟梁灝文當晚會在甚麼確切時段出現在良德街街角,D3是沒有確實資料的,她只是憑屯門區街坊群組在Telegram的含糊留言,而一廂情願地預期當她晚飯後散步去到良德街街角,便會見到梁灝文

(x)  本席沒有忽視D3的證供,說她其實主要是外出散步,因為她有多餘時間(未到晚上10時30分相約執紙皮婆婆的時間),所以才散步去到良德街街角;但既然(而D3在盤問下亦承認了)她可以有很多其他途徑同梁灝文或其他她想聯絡的人溝通,而不需親自去到良德街街角的話,那麼,D3仍選擇前往良德街街角,能令人信服嗎?就此,本席留意到:

(a)  D3在盤問下承認她知道良德街曾據稱受不明氣體影響;

(b)  她所關注的互聯網帖文(包括證物D3(3(1-4)))曾聲稱懷疑不明氣體洩漏的源頭是大興行動基地

(c)  主問時D3說她只買了兩個防毒面罩給祖父母,沒有多買一個防毒面罩給自己,是因為她知道不應在何處逗留;盤問時她亦同意,她所謂不應去逗留的地方,是那些可能有不明氣體洩漏的地方,及/或一些可能有不明氣體殘留的地方;若然如此,D3仍然選擇前往案發地點,實在是自打咀巴,自相矛盾;

(d)  本席沒有忽視,盤問時D3補充,說她知那些地方不應去,是指若沒有保護的情況下,那些有不明氣體洩漏或殘留的地方是不應去,而當晚她出門時已帶備了沒有濾芯棉而用紙巾代替的防毒面罩。簡單而言,D3是說因為她帶了防毒面罩,所以她不怕前往據稱有不明氣體洩漏或殘留的案發地,去見梁灝文,去問梁灝文前述的兩件事情。就此,D3其實間接地表示以紙巾來代替濾芯棉的防毒面罩,已有足夠的保護作用;若然如此,D3便無需專程前往良德街街角親自面見梁灝文,問梁灝文會否幫忙代購防毒面罩的濾芯棉,這亦瓦解了D3要去見梁灝文的其中一個目的;

(e)  另外,主問時D3作供說那件套在她頸項上圍繞着她頸項的黑色T裇(證物P22)是她出門時帶備的,當她去到良德街街角處覺得該處空氣比較「污糟」,而她頭部位置(包括眼皮、咀周圍、耳背後及頸後)有濕疹,所以她除下面上戴着的黑色海綿口罩,以黑色T裇(證物P22)「笠」過頭圍着自己的面部((眼部以下)及頸項;

(f)  根據上述D3的說法,D3當晚主要目的是去散步,至於散步的目的地,她選擇了去有據稱不明氣體洩漏的案發地附近(即良德街街角),盤問時她承認其實她可以用其他方式途徑去同梁灝文或其他她想聯絡的人溝通,而不需親自去到良德街街角;既然如此,其實D3是沒有必要散步至良德街街角的,她可以散步去一些不受據稱不明氣體洩漏影響的地方的,起碼,她不應前往案發地那個相當接近據稱懷疑不明氣體洩漏的源頭(即大興行動基地)。若D3當晚的主要目的是出門散步,然後在10時30分匯合執紙皮婆婆幫她垃圾,而中間的時間她只是隨意地找個地方消磨時間散步的話,為甚麼D3要煞有介事地特意帶備防毒面罩(證物P26)及黑色T裇(證物P22)出門前往良德街街角?她可以前往其他不受據稱不明氣體洩漏影響的地方(起碼不應去據稱不明氣體洩漏源頭),那麼她便無需帶備防毒面罩和黑色T裇了。本席認為D3的證供解釋當晚她為何會前往案發地點,完全不能令人信服;

(2)  (i)  D3作供說她面上暗瘡有些嚴重,她不想遇到與她相識的人,所以當晚她頭上戴了鴨咀帽,面上戴了黑色口罩(證物P21)(D3說當她去到良德街街角時,除了去該黑色口罩,以黑色T裇「笠」頭圍住面部(眼部以下)及頸項代替),來遮掩面部;

(ii)  在證物P138播放器時間00:11:53至00:11:56、00:12:07至00:12:22及00:13:49至00:15:09,本席見到D3兩邊臉頰確有些突起紅點,但說為了遮掩那些面上突起紅點(或D3所稱的嚴重暗瘡)而要頭戴鴨咀帽、面戴口罩,以免遇到相識的人,本席認為有點牽強;

(iii)  其實這一事項的重心,是D3說她的面上暗瘡嚴重;以此為依歸,或許她不想別人(包括她認識或不認識的人)見到她面上暗瘡,故此戴上口罩來遮掩面部,本席認為都尚且勉強說得過去;但為怕別人見到她面上暗瘡而不想碰到相識的人(即不想被別人認出),本席認為是誇張失實,本席認為D3完全沒有需要因面部暗瘡而頭戴鴨咀帽;本席認為D3說因面上暗瘡而要頭戴鴨咀帽來避免遇到相識的人,是砌詞狡辯;

(3)  D3說當她到達良德街街角時,有出汗,而她雙手的「虎口」位有濕疹,她覺有些痕,加上她覺得該處空氣有些「污糟」,所以戴上一對藍黑雙色手套(證物P24);本席細心檢視過該對手套,觀察到每一隻手套的藍色手背部份均印有“MULTI-PURPOSE”的英文字,手套黑色部份(即手板及手指部份)是橡膠質地的,並不吸汗透風,本席認為若然D3雙手「虎口」位真有濕疹而當時又有出汗的話,戴上對該對手套反而會令她雙手「虎口」的濕疹更為惡化,本席認為D3在為何戴上該對手套的證供是不盡不實的;

(4)  (i)  D3說有三支生理鹽水,是打算在當晚稍後時間見到執紙皮婆婆時交給她的,因為「執垃圾會整親手」,而紅橋一帶沒有公共廁所,「無得洗手」,所以D3每個月都會帶一次生理鹽水給執紙皮婆婆;

(ii)  根據D3證供,那三支鹽水是用以代替由公廁取得的水喉水來洗手或洗傷口之用,即表示預期的傷口,並不嚴重,用公廁水喉水清洗便可(D3說因紅橋一帶沒有公廁,所以沒法用公廁水喉水洗手,所以才用生理鹽水代替);

(iii)  若預期的傷口並不嚴重的話,本席不相信D3會相信執紙皮婆婆會在執垃圾時恆常攜帶那三支生理鹽水在身以備不時之需;畢竟,執紙皮婆婆可稍等到她回家才清洗那個不甚嚴重的傷口;她也可在有需要時用其他方法找得清水(包括到便利店用數元購買一支蒸餾水或到附近商舖食肆求助);

(iv)  若預期的傷口是嚴重的話,那三支生理鹽水也對執紙皮婆婆幫助不大,她大可召喚救護車到場向她施援;

(v)  本席認為D3對那三支生理鹽水的解釋,全屬虛構的謊話;

(5)  (i)  女警22229在D3的黑色Nike背囊內搜得若干件物件,其中包括D3聲稱她去游泳時帶備的灰色連帽衛衣、泳鏡、綠色索繩袋、黑色細的斜孭袋(內載三支生理鹽水);

(ii)  D3作供辯稱她平時沒有「執袋」習慣,所以當晚她帶着那個黑色Nike背囊出門散步時,都沒有把上述游泳時帶備的物品從黑色Nike背囊拿走;

(iii)  本席從證物P138播放器時間00:10:57至00:14:04的片段見到上述D3聲稱去游泳時帶備的物品整體具有相當體積,毫無疑問也具有相當重量,D3在案發晚出門前提起那個盛載着各項游泳時用的物件的黑色Nike背囊時,不可能不知道那些物件的存在;D3說她沒有「執袋」習慣,所以出門散步時仍把上述具相當體積及重量的物品留在黑色Nike背囊內去散步以及稍後去幫執紙皮婆婆執垃圾,本席認為D3砌詞狡辯;

(6)  (i)  D3承認當晚約10時08分,當警員19210向她施行警誡後問她「你係呢道做乜?」,她回答說「保護手足」;

(ii)  D3作供時說其實在警誡前,當警員對她作初步查問時,她已如此回答;

(iii)  本席已在本「裁決理由書」第30(33)段道出D3作供時解釋當時她為何會說「保護手足」,不再在此重覆;

(iv)  盤問時,主控說警員19210只是問她一個很簡單的問題,為何她會順序聯想到「羅馬書12」的第12、15及10節而回答「保護手足」;D3作供回答說因為當時她見到一齊同她行入逸生閣的人,都是以正常不急忙的步速行入去,所以她認為正常人突然遇到強光,並突然間一回頭就見到防暴警察,她覺得大家會驚,所以在同理心驅使下,她有保護其他人的想法,當時她沒有想如何保護,只單純請求警方不要使用武力,那就是她覺得自己能做到的事情;她又說她認為她眼見同她一齊走進逸生閣的都是街坊(主問時,她說當她由良運街轉入良德街準備去紅橋時,她前面有十多人在良德街,這些人有些拿着tote袋、衣服顔色有深有淺、在閒談;然後在盤問時她說那些在良德街她前方的人是街坊),同她一樣處境,在突然情況下受警方搜查;

(v)  她續說因經文說「要以手足之愛彼此相親」、以手足之愛即是對自己的愛、「手足」是一個借代的修辭手法,以對自己的愛去對其他人,她知道「手足」這詞是借代,她知道「手足」這詞可用來指稱人;

(vi)  她又作供說「手足」代表自己,她覺得那個字詞是用來指稱人,而她同那些一齊走入逸生閣的人有相同感受,她覺得可以用「手足」此字詞去借代那些同她相同感受的人;

(vii)  就此,本席有如下觀察:

(a)  細心考慮過D3的證供後,本席仍然看不到「羅馬書12」的第12、15及10節,不論在文字上或意義上,如何可以令人聯想到「保護」這個詞及其意思,本席認為儘管D3引述聖經經文,也不能把她就這一方面的證供合理化;

(b)  D3確認她不認識那些同在逸生閣被截停的人,也沒有與他們交談過;儘管她說那些人是街坊,但從證物P121A(1A)及P121A(1B)(相片),以及證物P121時間21:42:19至21:42:23可見,與D3一同進入逸生閣大堂,在D3附近的人,是一群黑衣黑褲黑手袖黑帽子黑口罩的人,那些人並不像D3作供所說的「街坊」;另外,在證物P122A(1A)及P122A(1B)(相片),以及P122時間21:42:38至21:43:20(那時D3及其他在場的非警方人士在警方指示下,掉轉頭,面向牆壁蹲下)可見,D3身邊的,大部份都是全身黑衣黑褲的人,而在D3右側的,還戴了黑色鴨咀帽及黑色口罩,本席認為D3說那些人都是街坊,是脫離現實地淡化了那些人的身份,本席認為D3必然知道那些人都不是她聲稱的街坊;

(c)  本席不接納D3在審訊時對「保護手足」的辯解,本席認為D3砌詞狡辯,試圖引用聖經經文來掩蓋自己當時說「保護手足」的真正原因;

(7)  (i)  D3在盤問時同意那罐噴漆,在案發她發現並拾起時,罐的表面是乾淨的,就如審訊時呈遞給法庭時的外觀一樣;

(ii)  以此為依歸,本席不相信D3需要煞有介事地先戴上手套(證物P24)才把那罐表面乾淨的噴漆拾起;畢竟,她作供說她當晚穿黑衣黑褲,是為怕幫執紙皮婆婆執垃圾時弄污自己的衣服,所以選擇穿深色衣物;既然她去執垃圾時都有可能弄污自己衣物,其實她可以徒手用兩隻手指尖把噴漆輕輕拾起,丟掉後把指尖稍為抹在黑色衫褲上便可,她也可用她背囊內載着的紙巾略為包裹着噴漆罐面,然後拾起 ,或用紙巾清潔撿起噴漆的手;

(iii)  本席認為D3辯稱要先戴上手套,然後才把噴漆拾起,完全是因為她要為噴漆因何會在她黑色Nike背囊內搜得而編製虛假情節;

(8)  本席也不接納D3證供說因為她在頭部位置有濕疹,而她又覺得良德街街角空氣比較「污糟」,所以她除下面上戴着的黑色口罩,換上黑色T裇(證物P22),把T裇「笠」過頭圍在頸項之說:

(i)  D3說她雙臂戴着一對黑色「冰袖」,是因為她曾查探當日氣溫有二十多度,她覺得自己一定會出汗,而她患濕疹的皮膚就會痕癢,所以她選擇雙臂戴着一對「冰袖」;

(ii)  沒有證供指證物P22那件黑色T裇的質地用料是「冰T裇」,本席也細心檢視過證物P22,認為那件T裇只是一件普通T裇,沒有任何「冰絲」質料;

(iii)  以此質料的T裇覆蓋D3聲稱有濕疹的頭部頸部,只會令T裇在她出汗後更為貼着皮膚,而不能令汗水快些蒸發;

(iv)  而用T裇「笠」過頭圍着頸項,亦令她更難移開T裇抹乾頭部頸項的汗水;

本席認為D3就黑色T裇「笠」過頭圍在頸項的庭上作供,也是在弄虛作假。

52.細心考慮分析D3的證供後,本席認為D3絕不可信,也極不可靠;就D3的所有開脫性供詞(包括她在案發時把黑色T裇「笠」過頭遮掩眼部以下的面部的辯解),本席都不賦與任何比重;就D3的招認性供詞(包括她在良運街Pizza Hut外時,已有人在她附近拆欄杆、拖欄杆及堵路),本席賦與十足的比重。

53.就D6的證供,本席有如下觀察:

(1)  根據D6證供,2019年10月30日晚上9時43分他在建生邨商場地下101號舖「名視眼鏡」外被PW5截停及拘捕,原因是他約了Eric在2019年10月30日晚上9時30分在建生站見面,為Eric調較D6在10月26日借給Eric的控制器;然後,因為D6要等Eric先回寶怡花園的家拿取控制器返回建生站,期間D6因口渴走進建生邨商場想購買飲料,陰差陽錯的情形下而被PW5拘捕;

(2)  就着D6約了Eric在10月30日晚上9時30分在建生站見面,為Eric調較D6借出的控制器一事,本席有如下的觀察:

(i)  根據D6證供,他於2019年1月份在Power City首次見到Eric此人;到2019年2月,D6開始真正同Eric有接觸及彼此認識;由2019年2月至案發日,D6見過Eric 50次左右;

(ii)  但儘管兩人已相識9個月,見面有50次左右,亦曾在Power City附近一同吃晚飯,而D6借控制器給Eric,是想同Eric「增進友誼」,因D6朋友少而「想識多個朋友」,但D6作供說未有想過問Eric索取Eric的聯絡電話號碼,因為仍覺未是時候,而Eric亦從來沒有把自己的聯絡電話號碼告知D6;

(iii)  而D6亦從沒有把自己的聯絡電話號碼告知Eric;因此,根據D6的證供,至D6在本案審訊作供時,D6與Eric都是沒有彼此的聯絡電話號碼,而他倆也沒有其他方法可以聯絡對方的;

(iv)  單從上述 (i)  及 (ii)  小段本席簡述關於D6及Eric相識的背景資料,本席已認為,今時今日使用流動電話及/或其他電子媒介(包括電郵及WeChat那些無需把自己的聯絡電話號碼透露)與別人遙距溝通聯絡已極為普遍,D6的證供說自2019年2月真正認識Eric開始,至案發日止,他和Eric都沒有交換電話號碼或其他電子通訊聯絡資料以便易於互相聯絡,已是極不尋常,令人難以致信;就此,本席沒有忽視D6作供時曾解釋他沒有向Eric索取電話號碼的理由,包括他不想干擾Eric的生活,他不想侵犯Eric的私隱,他不懂同別人相處,獨來獨往,不擅社交,不習慣問別人索取電話號碼,也很怕把自己的電話號碼告知別人;但本席認為D6也可告知Eric其他電子媒介的聯絡方法而不用透露自己的電話號碼(例如電郵地址);本席認為D6作供時解釋他沒有索取Eric的電話號碼,也沒有把自己的電話號碼告知Eric的種種原因,全部都是砌詞狡辯;

(v)  這還不止,到2019年10月26日當D6把他那個用人民幣三千多圓購得的控制器借了給Eric,D6都沒有問Eric索取Eric的聯絡電話號碼或其他電子媒介的聯絡資料,以便日後任何時候若D6想取回控制器時,D6可致電或留訊息給Eric請Eric歸還控制器,而不需去Power City碰運氣看看會否「撞」到Eric;Eric亦沒有問D6索取D6的電話號碼或其他電子媒介的聯絡資料,以便日後Eric想把控制器歸還給D6時(審訊時從沒有證據說D6及Eric有協議何時會把控制器歸還),Eric可致電或留訊息給D6,而不需去Power City碰運氣看看會否「撞」到D6;另外,若要先去Power City碰運氣去「撞」對方,在「撞」到對方然後才把自己的意願(即想取回或歸還控制器)表達,那麼雙方還要再約下一個場合才可把控制器取回或歸還;那根本是違反常理的;

(vi)  到2019年10月27日,Eric在Power City對D6說覺得控制器的制式設定不很適合他,並請D6幫助調較控制器的制式設定;本席認為,當Eric發覺需要找D6調校制式設定那一刻(不論那一刻Eric是在家使用控制器時或其他場合),Eric絕對會想到若然有D6的電話號碼或其他聯絡資料的話,他便可立刻聯絡到D6,請D6幫忙;Eric在那一刻,絕對會想到當時沒有D6的聯絡資料是多麼的不便;Eric在那一刻,絕對會叫自己記住,在下次「撞」到D6時,要與D6交換電話號碼或其他聯絡資料;但根據D6案情,Eric沒有在10月27日在Power City「撞」到D6時,有此要求;本席認為如此案情,難以令人入信;

(vii)  這還不止,在10月27日晚當D6與Eric相約在10月30日晚上9時30分在建生站見面時,雙方都沒有提出要交換電話號碼或其他聯絡資料,本席認為如此情節絕不可信:

(a)  根據D6證供,他與Eric約定在9時30分相會,是因為D6預計自己在10月30日有可能要加班而延遲下班時間;本席認為,正因為有如此不確定性,雙方若在那天便約定10月30日晚上相會的話,他們更應交換電話號碼或其他聯絡資料,以便任何一方在當晚相見前若有甚麼變掛時,可更靈活彈性地通知對方更改會面的時間及/或地點;

(b)  再用另一個角度去想,在10月27日晚Eric見到D6,請D6幫忙調較控制器時,其實雙方也不一定要在當時便約定下次見面的時間和地點(尤其是D6自己下班的時間有不確定性)去調校控制器,雙方可交換電話號碼或其他聯絡資料,那麼,其中一方在日後有空可與對方處理調較控制器時,便可隨時致電或發短訊/電郵給對方,問對方是否也有空相會 — 有了對方的電話號碼或其他聯絡資料,便可靈活彈性地相約調校控制器的時間和地點;

(c)  的確,根據D6證供,Eric經常在星期六及/或星期日在Power City出現(也沒有證據指Eric在借得D6的控制器後便改變了前往Power City的習慣,而D6亦在案發後的個多月後的一個星期六,在Power City見到Eric),若然雙方在10月27日晚交換電話號碼或其他聯絡資料,他們日後便可輕鬆地通過電話或其他電子通訊方式,告知對方下一個週末在Power City出現的時間,看看對方是否也可在相同時段在Power City相會,把控制器拿到Power City讓D6調校;如此一來,D6亦可省卻要由自己住所乘車前往建生站的麻煩;

(d)  到2019年12月某個星期六D6在Power City再遇Eric,請Eric把控制器歸還,雙方還是沒有交換電話,以致到D6出庭作供時,D6除了在Power City碰運氣「撞」見Eric外,D6都沒有其他方法可以與Eric聯絡的 — 2019年10月30日晚9時28分左右Eric在建生站與D6分手,說約在20分鐘後會帶同控制器返回建生站讓D6調較控制器,但此後D6因在建生邨商場被PW5拘捕而一直沒有再見到Eric,那麼當晚Eric再折返建生站卻再見不到D6,令他白等一場,難道Eric在2019年12月某星期六在Power City再遇D6時,不抓緊機會向D6索取電話,或彼此交換電話嗎?Eric不怕D6再次爽約,令他拿着重量和體積都相當的控制器去Power City但又見不到D6,不能把控制器順利歸還給D6嗎?

(3)  就10月30日晚D6和Eric相約見面的地點是建生站,本席有如下觀察:

(i)  D6居於天水圍天晴邨,他要乘坐輕鐵,由天秀站前往建生站,可見建生站距離D6住所有一段距離;

(ii)  Eric告訴D6說他居於寶怡花園,由建生站去Eric寶怡花園的住所,拿取控制器再返回建生站,大約需20分鐘的路程;

(iii)  D6作供說因為控制器有相當重量(約7公斤),也很「大舊」;本席也有檢視過那部控制器(證物D6(7)),同意控制器重量和體積都不少;

(iv)  以那部控制器的重量和體積都不少的前提下,而D6又煞有介事地因此而覺得Eric在返工日子攜帶着控制器周圍走會很不方便,所以相約在建生站見面,那麼為甚麼兩人不相約在更方便其中一人的地方見面調校控制器,而不是「兩頭不到岸」的建生站?就此:

(a)  Eric可帶控制器去天水圍(例如Power City、D6住所或D6住所附近)給D6調校,畢竟,Eric從D6處借得控制器,又得D6同意幫助調較控制器式設定,Eric在這些事項上受益,理應把控制器帶到方便D6的地方來讓D6調較,而不是要麻煩D6特意乘輕鐵去建生站提供幫助的;

(b)  反過來,要是把控制器帶到方便D6的地方是不理想不可行的話,而去Eric在寶怡花園的家又不太合適的話(D6說Eric與女友同住),其實Eric也可帶D6到他居住大廈的地下大堂或附近的地方讓D6調較控制器,而不是要D6在建生站等Eric把控制器從寶怡花園的家拿去建生站如此麻煩;畢竟,以D6案情推展,當Eric把控制器從寶怡花園拿去建生站給D6調較後,Eric還要帶着那部調較好但有相當重量和體積的控制器返回寶怡花園的家;

(v)  本席認為D6作供說2019年10月30日約了Eric在建生站見面,幫Eric調校控制器一事,完全是脫離現實、違反常理,是子虛烏有的虛構情節;

(4)  就那個藏於眼鏡盒內的泳鏡,本席有如下觀察:

(i)  D6說那個眼鏡盒,他平時都放在背囊內,以便他有需要除下他所戴的眼鏡時,他便可把眼鏡放入眼鏡盒內;

(ii)  D6左、右眼分別有三百多度及二百多度近視,他右眼有一百度散光,左眼只有很輕微的散光;

(iii)  沒有證供指D6的眼鏡只是純散光眼鏡而不是近視眼鏡;的確,D6作供說當他被警員撲向他拘捕他時,他的眼鏡飛脫而令他看不到眼前景物;

(iv)  一般而言,有近視而需戴近視眼鏡的人,極少會在外出時把眼鏡盒也攜帶在身;畢竟,戴眼鏡的人在日常間也會偶爾把眼鏡除下,抹抹面或稍作休息,但本席相信只有為數極少的人在此等除下眼鏡的時候會用眼鏡盒載着眼鏡的;

(v)  散光眼鏡的情況卻稍有不同,有些人有散光,但他們並不恒常地戴着散光眼鏡的,他們會把散光眼鏡帶在身,有些會用眼鏡盒載着散光眼鏡一同帶在身,有需要時才在眼鏡盒內拿出散光眼鏡戴上,對於這類人士,本席不會說他們把眼鏡盒帶在身有甚麼可疑之處;

(vi)  但D6的眼鏡並非純散光眼鏡,他的近視眼鏡在他被拘捕前都一直戴着的,正如本席在上述 (iv)  小段所述,本席相信只有為數極少的人會在外出時把眼鏡盒也攜帶在身,用以盛載近視眼鏡;

(vii)  從D6自己的證供可見,自10月24日他游泳完畢把泳鏡放入眼鏡盒內至10月30日案發時,他一直都沒有打開過眼鏡盒把他的近視眼鏡放進盒內,所以D6說他一直沒有為意泳鏡在他游泳完畢放入眼鏡盒後一直擺放在內沒有拿出;由此可見,D6亦並非常常會有需要把眼鏡放進眼鏡盒內的;

(viii)  再者,雖然D6作供說平時他會把眼鏡盒放入背囊內,當有需要除下眼鏡時便會用眼鏡盒盛載除下的眼鏡,本席在上述 (iv)  小段已道出本席相信只有為數極少的人會在外出時把近視眼鏡盒也攜帶在身盛載近視眼鏡;而D6亦沒有確實地詳述他有甚麼需要或在甚麼場合,要在外出時除下近視眼鏡以致需要用眼鏡盒盛載眼鏡(不要忘記D6作供說當他的眼鏡在被捕時飛脫,以致他看不到眼前事物,即表示若D6不戴近視眼鏡的話,他是看不清眼前事物的);本席沒有忽視D6的工作是實驗室技術員,他有時要外出工作挖掘泥土化驗,但如果他在工作進行時要除掉他的眼鏡,除非他會同時換上另一副有近視度數的護目鏡或護目眼罩,否則他便看不到眼前事物,但:

(a)  D6的證供從來沒有提及當他需要除下他的眼鏡時,他是否需要換上另一副有近視度數的護目鏡/護目眼罩;

(b)  若他除下眼鏡時,需要換上另一副有近視度數的護目鏡/護目眼罩,那麼他的眼鏡盒與另一副有近視度數的護目鏡/護目眼罩應該是共存的 — 需要除下眼鏡換上另一副有近視度數的護目鏡/護目眼罩時,才有需要攜帶及使用眼鏡盒;沒有帶備另一副有近視度數的護目鏡/護目眼罩的話,攜帶眼鏡盒是多餘的,沒有意思的;

(c)  本席也沒有忽視,一般的護目眼罩是沒有近視度數的,但那些護目眼罩是大得可以讓使用者在戴着自己的眼鏡的情況下再戴着護目眼罩的,即護目眼罩是可以覆蓋着使用者戴着眼鏡時的眼部位置的;若D6的情況如此,他亦沒有需要除下眼鏡;

(d)  D6的作供也沒有提及,為何應該與眼鏡盒共存的有近視度數的另一副護目鏡/護目眼罩在案發時不在D6的背囊內;若然D6沒有需要換上另一副有近視度數的護目鏡/護目眼罩,那麼D6又有何需要把眼鏡盒攜帶在身,放在背囊內,以方便他能隨時把眼鏡放進眼鏡盒內?

(ix)  就D6說他平時都會把眼鏡盒放在背囊,以便他有需要除下他所戴的眼鏡時可把眼鏡放在眼鏡盒內,而10月24日他游泳完畢後順手把泳鏡放進眼鏡盒內,此後一直沒有特別為意,致使在案發被捕時泳鏡仍藏於眼鏡盒內這些情節,本席鑑於上述 (i)  至 (viii)  小段的觀察分析,認為D6作供的有關情節都是似是而實非的虛構情節;

(5)  就D6那件「笠」過頭,圍住頸項的黑色T裇,本席有以下觀察:

(i)  D6說他是因為在乘搭輕鐵往建生站的途中,覺得輕鐵車廂的冷氣凍,而他沒有攜帶頸巾,所以才拿那件黑色T裇「笠」過頭,圍住頸項保暖;

(ii)  在盤問下,D6透露出:

(a)  其實在他把那件黑色T裇「笠」過頭圍住頸項前,他已穿上了連帽子的黑色長袖衛衣,主控說他可戴上連在衛衣上的帽子保暖,D6回答說衛衣的「心口位」很低,冷風可吹入「心口位」;主控說他衛衣內亦穿上了另一件黑色短袖T裇,還不夠嗎?D6回答說那件T裇是圓領的,擋不到吹進來的冷風,而D6瘦,所以仍然覺得凍,D6並說他一向都是怕凍的;所以他要用黑色T裇(證物P56)套在頸上保暖;

(b)  雖然D6是在輕鐵車廂上才覺車廂的冷氣凍,要套上證物P56在頸上取暖,但自他離開輕鐵車廂,在建生站等候Eric,見到Eric與Eric交談一會,再到建生邨商場尋找他特意要購買的「伊籐園綠茶」,直至他被PW5拘捕,他都仍然把證物P56套在頸上;他作供說那時他身體仍未恢復,仍然覺得凍;

(c)  案發日他乘搭輕鐵,並不是他人生首次乘搭輕鐵;他居於天水圍天晴邨,他的工作地點位於屯門業旺路(見證物D6(6)),他乘搭輕鐵,是日常都會做的事,乘搭輕鐵的次數多到數不了;

(d)  他在10月24日下班後去了天水圍泳游池游泳,他是在該處的室外游池游泳的,游泳時,他只穿了泳褲和戴着證物P61那副泳鏡,沒有穿其他衣物(例如保暖泳衣),當時他也覺得凍的;

(iii)  從上述 (ii)  小段的各事項可見,即使在晚上在室外沒有穿上上衣,只穿泳褲游泳,D6也是可以支撐得住的;而乘搭輕鐵是他日常生活中常常做的事,本席不相信在案發晚,D6在輕鐵車廂內會忽然覺得凍到連身上已穿着T裇和長袖衛衣,戴上連衛衣的帽子也不足夠抵禦輕鐵車廂內的冷風;另外,D6說要套上證物P56在頸上的起因是輕鐵車廂冷氣凍,但他離開車廂後直至被拘捕前起碼15分鐘(由他同Eric談話完畢的9時28分,至PW5拘捕他的9時43分),他都沒有因為已離開車廂而把證物P56除掉;本席認為D6當日為何會把證物P56那件黑色T裇「笠」過頭套在頸上的解釋,互相矛盾,是完全站不住腳的;

(6)  (i)  D6說他於2019年9月下旬購買了P59那個黑色防水雨套,自從他購得證物P59後,只要他孭那個具紀念價值、在日本京都購得的黑色背囊(證物P58)外出時,他都會用證物P59「笠」住證物P58,原因是避免警方噴射藍色水劑來驅散示威者時,誤中副車,噴到他的背囊,令他的背囊染上顏色;

(ii)  他說他從沒有被警方的藍色水劑噴射染藍過;

(iii)  案發日,他說他不知道建生邨商場附近有示威抗議活動;

(iv)  本席認為,要在打開證物P58時先移除證物P59,然後在用完證物P58時又要把證物P59套上以保護證物P58,在沒有真正需要(即真正有風險會遇到警方噴射藍色水劑)時施行如此步驟,並且是凡是攜帶證物P58外出時都會施行如此步驟(而D6又只有證物P58一個袋),本席認為D6的如此證供誇張失實,除非D6每次帶證物P58外出時都預計會遇到被警方噴射藍色水劑,因而令他認為有確切需要每次都用證物P59套住證物P58,以免證物P58被染色(但審訊時完全沒有該等證據),否則D6的證供說凡帶證物P58外出時,他都會慣性不變地把證物P59套於其上保護之,本席認為是「好/理想得令人難以置信(too good to be true)」;

(7)  (i)  就着D6雙手戴着的藍、黑雙色「3M」手套(證物P57),本席先前已裁定D6說約了Eric在當晚9時30分在建生站見面調較控制器,是子虛烏有虛構情節,如此裁定亦否定了當時D6有戴上藍、黑雙色「3M」手套的需要;

(ii)  撇開上述 (i)  小段的分析,本席細心檢視過證物P57,其手掌部份是黑色橡膠質地但不甚具彈性,而手背部份是藍色印有「3M」及「Comfort Grip Gloves」英文字的布料,亦不甚具彈性;因此,即使要查看那對手套是否有破損穿洞,根本不需要戴上手套便可看到,根本不需要像D6說要先把手套戴上,本席認為D6說要戴上證物P57才可檢查它是否有破損穿洞,是誇張失實。

細心考慮分析D6的證供後,本席認為D6既不可信,也不可靠,本席對D6的所有開脫性供詞,都不賦與任何比重;本席認為D6說當晚去建生站幫助Eric調較控制器是虛構的情節,因此,他也不是為了要準備調較控制器而戴上藍、黑雙色的「3M」手套的;本席也不接納D6作供說因為輕鐵車廂冷氣凍,他才把證物P56「笠」過頭套在頸上;本席亦不接納案發時他攜帶着一副泳鏡(證物P61),是他在10月24日游泳後忘記在背囊內拿走之說;本席亦不接納D6說每次他帶黑色背囊(證物P58)外出時,他都會慣性不變地把P59套於其上之說。

54.就D11的證供,本席有如下觀察:

(1)  (i)  盤問時,D11同意當晚他到達良運街麥當勞快餐店(見證物P139紅色“X”位置),是約9時至9時05分;

(ii)  由他在約晚上9時至9時05分到達麥當勞快餐店外,至當晚約9時45分他被PW6截停及制伏,D11主要是游走於震寰路建生站輕鐵路軌這一段的良運街,亦曾停留在麥當勞快餐店外及良運街的士站附近;

(iii)  從證物P117、P117B、P118及P118B(見「承認事實(一)」(證物P1)第20、22(c)、26及27段)及證物P125可見,在那期間,警方在大興行動基地正門外曾數次向示威人士及/或集會人士兩方陣營展示藍色警告旗(其內容是「警察警告,這集會或遊行乃屬違法,請即散去,否則我們可能使用武力」),及用擴音器向上述人士發出口頭警告,指他們正參與非法集結,要求他們立刻離開,否則可能會被拘捕及檢控;

(iv)  根據D11的證供,他不是不知道警方曾舉起藍旗,他只是因為離藍旗遠,所以看不清藍旗上寫些甚麼內容;同樣,他不是不知道警方曾用擴音器對現場人士說過話,他只是因為距離遠,而聽不清警方通過擴音器說些甚麼;D11繼而說再加上身邊的人沒有離開,所以他亦沒有因警方舉起藍旗和用擴音器對現場人士說過一些話而離去;

(v)  然而,根據D11的證供,他當晚前往集會地點,是以一個觀察者的心態去了解集會是做些甚麼的;若然D11真的如他作供所言,是以觀察者到集會現場了解那個集會是做些甚麼,而當時集會的目的是要警方交代不明氣體洩漏事件的話,那麼D11理應很關心警方展示的藍旗寫了甚麼東西、他們用擴音器公告了些甚麼,與及藍旗與公告是否同不明氣體洩漏事件有關;但D11的證供顯示他對藍旗內容及警方用擴音器公告了些甚麼,完全漠不關心;

(vi)  他的證供是一來他不清楚警方藍旗及公告的內容,再加上身邊的人沒有因警方舉起藍旗及用擴音器公告而離開,所以他亦沒有因警方舉起藍旗及用擴音器公告而離開;本席認為,要是D11真的如他作供所言,是去觀察和了解那個關於要警方交代不明氣體洩漏事件的集會的話,那麼當他見到身邊的人對警方舉起藍旗及用擴音器作出公告時仍無動於衷,他理應更想了解查探究竟警方用藍旗和擴音器向在場人士表達了些甚麼,致令到他身邊的集會人士會無動於衷,而不是因為見到身邊集會人士沒有離開,他便沒有離開,就此了事;本席沒有忽視D11在盤問時作供說由於身邊的人對警方展示藍旗和用擴音器作出公告沒有反應,所以他認為警方藍旗和公告的內容,可能是無關痛癢的內容;然而,究竟那些內容如何無關痛癢,究竟警方是否只是否認與不明氣體洩漏有關,還是警方說尚未找出洩漏源頭,要多些時間作進一步調查等等,都會影響集會人士反應的;不可忽視的,是集會人士和警方是互動的,集會人士在現場做些甚麼,是不可能完全置在場警方的言行不顧而行事的;所以,假如D11想了解和觀察集會人士在集會現場做些甚麼,他根本不可能不留意警方做了說了些甚麼而引致集會人士的反應;D11主問時口口聲聲說作為屯門居民,不明氣體在屯門區洩漏這事情與他息息相關,難道他不想知道警方用藍旗和擴音器表達些什麼給在場人士知嗎?

(vi)  的確,盤問時D11說案發日是自2019年6月反修例事件開始以來,他第一次見到警方的藍旗,之前有否在社交媒介或新聞報導見過警方展示藍旗,他都說沒有印象,他說他對警方發出的任何其他顏色的旗幟,他都沒有認知;本席認為,若然如此,若然當時是D11第一次見到警方展示藍旗,而他當時又是去觀察和了解集會的話,他理應更想去了解一下究竟警方藍旗這種他從來沒有認知的新鮮東西的內容是甚麼;

(vii)  D11對警方藍旗和公告內容漠不關心,與他作供說他是以一個觀察者的心態去了解那個關於要警方交代不明氣體洩漏事件的集會,背道而馳;可見D11的證供自相矛盾;

(2)  (i)  其實,D11自己亦承認他在案發其間,曾:

(a)  在良運街兆軒苑的行人路上,幫組成傘陣拆下鐵欄的人把鐵欄搬向青田遊樂場方向(這個行為亦可從證物P117播放器時間00:32:10至00:32:32見到,片段中那個斜孭着雜色斜孭袋、穿黑色衛衣兩邊由肩頭至上臂有白線、戴上衛衣帽子,在約00:32:27與另一人一同拉着一個鐵欄走在良運街行車道上走向青田遊樂場方向的人,便是D11);

(b)  在建生邨商場外的行人路協助其他人搖動鐵欄,使之與支撐的鐵柱分離,然後D11和D5把那個拆下來的鐵欄搬往良運街交通燈處(這個行為可從證物P113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21:39:45至21:40:59(亦即播放器時間00:00:00至00:01:15)見到,D11最後把他所拆下的鐵欄放在近大興行動基地良運街行車道上堵路);及

(c)  再在建生邨商場外他早前協助拆下鐵欄的地方,他與D5在地上拾起第三個鐵欄打算搬往良德街方向(但途中被警務人員制伏);

(ii)  D11只是辯稱,他的如此作為(即協助拆欄杆,搬欄杆及放置欄杆於行車道上堵路)只是為了阻隔行車道上的車流,以便設置一個和平集會的地方,保護集會人士免被車輛撞到;D11覺得如此作為是有需要的,他覺得如此作為不是壞事;

(iii)  盤問下,D11有說:

(a)  他見到有鐳射光束從在良運街的集會人士射向在大興行動基地的警方,他覺得那些集會人士只是「貪得意」用鐳射光束向警方照射,而警方被照射都沒有避開,所以覺得警方不受鐳射光影響,他覺得此等行為沒有傷害其他人,所以他覺得當時事態不是嚴重得令他需要立刻離開現場;

(b)  他認為把鐵欄放在行車道上,不是一件壞事,他認同如此作為,那作為不是架設路障,因為架設路障是令車輛完全不能通過,而當時把鐵欄放在行車道上只是隔阻車流(但D11亦承認當時他知道不論是「架設路障」還是「隔阻車流」,在本質上此等行為都是阻礙路上車輛,令車輛不能暢通行駛,都會對道路使用者構成阻礙);

(c)  他說他曾見到駕駛者與集會人士溝通後,集會人士拉開鐵欄讓駕駛者可駕車駛過;D11續說若駕駛者不與集會人士溝通,真的要向前駛的話,他覺得如此也不會對車輛構成傷害,因為鐵欄是平放在地上的,車輛可以輾過鐵欄,是不會發生意外的;

(d)  主控繼而問D11,儘管如此,都已令車輛不可如平日般,暢通無阻地在平滑的路面經過,D11回答說同意,他說這就是隔阻車流的目的,是很正常的;

(e)  D11同意這樣做會對道路使用者造成不便,他說由於當時沒有適合的集會地方,而當時有很多人站在馬路上,為了保護在場人士的安全,那是最好的做法;D11認同這樣做會擾亂馬路上的秩序,但這都是為了保護在場人士,他說當時良運街沒有合適的集會地方,他們需要一個集會範圍來發聲;

(f)  D11說案發時,他不覺得把行人路上的鐵欄拆下來,是毁壞公物,那是因為如此行為的出發點是保護在場人士,那是因為沒有其他合適方法,才迫不得已拆鐵欄的(主控說撇開出發點而言,D11是否知道拆鐵欄此行為是毁壞公物;D11回答說知道,但他續說當時拆鐵欄來保護別人安全的做法是正常的);

(g)  主控問D11,當時鐵欄被拆,他仍覺集會和平?D11說當時沒有出現暴力行為;

(h)  主控追問,即使有財物被毁,仍屬和平?D11回答說由於拆鐵欄不是向人作出攻擊,所以不是暴力行為,所以他不覺得當時集會不安全或不和平(他亦說集會人士也會讓駕駛者駛過被鐵欄隔阻的行車道,所以不會發生衝突);

(iv)  本席認為:

(a)  明顯地,從D11所承認的案情(包括他有協助拆鐵欄及同其他人搬鐵欄放在行車道上,及已呈堂的錄影片段拍攝得D11在當時的行為(見上述第54(2)(i)(a)及(b)段)以及考慮了香港法例第245章第18(1)條、上訴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Kwok Wah [2012] 5 HKLRD 556案的「判案書」和終審法院在HKSAR v Leung Chung Hang Sixtus [2021] HKCFA 24HKSAR v Lo Kin Man(盧建民)(2021)  24 HKCFAR 302及HKSAR v Choy Kin Yue (蔡健瑜)(2022)  25 HKCFAR 360三案的「判案書」,本席認為最遲在D11搬動第一個鐵欄去青田遊樂場方向(見上述第54(2)(i)(a)段)開始,至他在搬第三個鐵欄往良德街方向(見上述第54(2)(i)(c)段)止,當時當地是發生了非法集結,而D11當時是與其他人一起,參與該非法集結的;本席稍後會就案發時及地發生了非法集結,作詳細討論分析;

(b)  從D11的證供可見,D11辯稱他認為當時沒有發生非法集結,D11認為當時他的行為,只是為了設置一個和平集會的地方,保護集會人士,所以他才拆鐵欄及搬動鐵欄,把鐵欄放在行車道上,而他的行為是必須的,亦沒有任何人受到攻擊,所以他不覺得當時的集會不安全或不和平;D11其實是承認有參與案發時及地的集結的,他只是爭議那個集結是非法集結;

(c)  客觀理性地看,拆鐵欄本身已是毀壞公物,是一個刑事行為;雖然D11說拆鐵欄是用以把拆下鐵欄隔阻車流,以保護集會人士安全,但從現有證據看,案發時沒有任何迫切性要拆鐵欄隔阻車流來保護別人安全,集會人士只是自把自為地把自己的意見凌駕於法律之上,毀壞公物並用以設置路障,阻礙其他道路使用者自由免受干擾使用道路的權利;本席認為,如此行為,已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若再進一步去看,根據終審法院在上述Lo Kin Man(盧建民)案「判案書」第89段,拆掉馬路欄杆用作路障,顯然會構成破壞社會安寧;

(d)  本席沒有忽視D11辯稱鐵欄是平躺在地上的,駕駛者可不與集會人士溝通,把車輛輾過鐵欄而前行;本席不接納此辯解 :集會人士把鐵欄平放在地上,無疑是要阻礙駕駛人士,令他們不能如平常般自由使用該路段;的確,從證物P117播放器時間00:23:57至00:24:53(實時約當晚9時26分至9時27分)可見,當時有關路段(良運街麥當勞快餐店外往震寰路方向,該位置就是後來D11放置第二個鐵欄的地方)的行車路中間只是被人放置了一個俗稱「雪糕筒」的路錐(早於證物P117播放器時間00:10:41,讓路錐已在同樣位置出現),但已可見有車輛的駕駛者沒有再前行駛過該路段,而是掉頭離去,在證物P117播放器時間00:25:19至00:25:24,亦可見有一輛灰白色七人車在該路段繞過該路錐駛往另一方向的行車道而前行,由此可見當時的車輛駕駛者是受到放在行車道中間的路錐干擾而不能如常使用有關路段的,而把鐵欄平放在地上,並把數個鐵欄接連地平放在地上橫跨行車道(見證物P117播放器時間00:35:53至00:36:36),都同樣地干擾了駕駛者自由使用道路的權利的;

(e)  D11承認他在良運街兆軒苑的行人路上,幫組成傘陣拆下鐵欄的人把鐵欄搬往青田遊樂場方向(見上述第54(2)(i)(a)段);其實,證物P117播放器時間00:31:37至00:32:33收錄到D11所提及的傘陣之外,證物P117播放器時間00:28:11至00:29:12亦收錄了在D11所提及的傘陣所在地的附近,即良運街大興行動基地麥當勞快餐店外,也有另一組傘陣出現,遮掩集會人士拆鐵欄的行為;就此,上訴庭在楊家倫 [2019] 1 HKC 296案「判案書」第51段說:

「… 他們大部份戴帽及口罩,目的明顯是避免暴露身份,他們的作為顯示他們明知行為違法,故掩飾身份,避免其不法行為導致的後果和刑責」

用上述上訴庭的看法引申,本席認為,組成傘陣遮掩拆鐵欄行為的集會人士,都同樣地明知拆鐵欄是違法行為,所以他們才組成傘陣,遮掩拆鐵欄的集會人士的違法行為,為他們掩飾身份,避免他們不法行為會導致的後果和刑責;而D11目睹有人組成傘陣來遮掩拆鐵欄的人的行為,他不可能在那情況下仍然認為拆鐵欄是光明正大的合法行為;

(f)  另外,D11曾作供說見到在大興行動基地外支持警方的示威者與要求警方交代不明氣體洩漏事件的集會人士互相對罵,有少數激進集會人士有用鐳射光束及電筒光照向示威者,D11作供說他不認同激進集會人士的做法,他覺得即使雙方意見不同,但示威者也有集會的權利(見上述第42(17)(vii)、(viii)及(ix));在盤問時他亦說有少數集會人士用鐳射光束照向警方,想挑釁警方,D11不認同此等作為,他認為那是不對的;由此可見,D11是懂得分是非對錯的;他是懂得尊重他人權利的;既然D11對部份集會人士用鐳射光束照射支持警方的示威者及警方,都懂得是不對的、不予認同,本席從客觀上亦從D11主觀角度考量,也不相信D11當時不知道拆鐵欄及搬欄杆堵路是違法行為,本席認為D11必然知道此等行為是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g)  本席沒有忽視D11在盤問時作供說他並不覺得當時不安全、不和平;然而,當時D11頭上戴着連着衛衣的帽子,面戴口罩(本席稍後會分析D11戴帽子及口罩的辯解),本席再引述上訴庭在楊家倫案「判案書」第51段的觀察,本席認為D11戴着帽子和口罩,顯示他明知自己的行為違法,故此掩飾身份;本席不相信D11會覺得當時並非不安全不和平;不要忘記,從證物P113、P115及P117及根據D11證供他出現在良運街的時間可見,當時現場的集會人士此起彼落地喊口號及/或叫喊侮辱警方的說話,亦不時呼叫「光時」口號,D11不可能聽不到;那時D11見到的景像、聽到的聲音,他仍說不覺得不安全不和平,絕對是強詞奪理,顛倒是非;

(3)  就着D11着因頭上疤痕,因而戴上連衛衣的帽子一事,本席有如下觀察:

(i)  D11說證物P117播放器時間00:43:52可顯示他頭顱右側的「剷青」情況,並在證物D11(4)用紅筆圈出他說「剷青」的地方;本席在撰寫本「判決理由書」其間,再細心觀看證物P117有顯現D11頭顱的片段,見到在證物P117播放器時間00:43:51至00:43:56(當時D11俯伏在地上),D11頭顱右側的頭髮較頭顱其他部份的頭髮短;

(ii)  證物P117播放器時間00:43:51至00:43:56其間的片段是有見到D11頭顱的疤痕的;

(iii)  證物P117播放器時間00:46:49至00:46:55,D11已站立起來,當時片段顯示D11頭顱左側,只隱約見到頭部疤痕;

(iv)  證物P117播放器時間01:12:27至01:13:10片段可見D11被帶上警車,也可隱約見到D11頭上疤痕;

(v)  在審訊時,本席請D11指出他頭上疤痕的位置,讓本席觀看當時是可以見到他頭顱右側的疤痕,但他頭顱左側的頭髮較長,本席看不到D11左側頭顱的疤痕,而對此,D11是同意的;

(vi)  本席認為,自D11未滿1歲時受過頭骨手術後,他頭頂便有一道疤痕,而他的頭髮若然長度足夠的話,亦可遮掩到那道疤痕(起碼在審訊時,由於D11頭顱左側的頭髮較長,令本席看不到他左側頭顱的疤痕),在案發時D11已有這道疤痕約13年,要是他不想別人見到那道疤痕而對他有不良的第一印象的話,他根本就不應該把頭顱兩側的頭髮剪得太短以致露出頭部疤痕;因此,D11作供說當時戴上衛衣帽子的原因,是不想別人誤以為他的疤痕是故意剃出來而令人對他印象不佳,本席認為完全是本末倒置,把因果顛倒的偽命題,本席不接納D11對他戴上衛衣帽子的辯解;

(4)  (i)  就着D11案發時戴着口罩的辯解,相關的證供如下:

(a)  D11同意除了在2010年屯門醫院有為他處方了一系列治療哮喘藥的紀錄(見「承認事實(五)」(證物D11(1))),自2010年後,他都沒有被處方治療哮喘藥的紀錄;

(b)  D11亦同意自2010年後,公立醫院都沒有再為他處方治療哮喘的藥物;

(c)  他否認自2010年已不需要那些藥物,他說之後他都有去覆診,但因為哮喘藥會過期的,而在一年內他只是某些季節才有較大需要使用哮喘藥,因此,當他有需要使用哮喘藥時,他會告知母親,母親會向D11姨母索取;

(d)  證物P117A(1A)、(1B)、(2A)及(2B)顯示D11曾與另一人提着鐵欄跑向青田遊樂場,D11說那是一段很短的路程,D11亦同意在跑完此段路之後,他的氣管沒有不適;

(e)  為D11提供哮喘藥的姨母是一家庭主婦,並非醫生,D11相信姨母是從醫生處取得哮喘藥,然後當他有需要時,姨母會分一些給他的;

(f)  姨母給他的,是噴劑哮喘藥;案發晚,D11並沒有攜帶那種噴劑哮喘藥;

(ii)  就着D11案發時戴着口罩的辯解,本席有如下觀察:

(a)  D11口口聲聲說雖然自2010年後公立醫院再沒有為他處方治療哮喘的藥物,但之後他都有去覆診;根據D11的證供,儘管他自2010年後仍有去覆診,但他對治療哮喘藥的需求也不大,為免醫生給他處方的哮喘藥會用不完而過期無效,他只在有需要時才告知母親,再由母親向D11姨母索取;

(b)  須知一般藥物的有效期並非如易變質食物那樣短暫,若然D11對哮喘藥的使用量少得連醫生處方給他的份量(D11沒有說醫生會給他處方多少份量的哮喘藥噴劑,但若然是噴劑哮喘藥的話,應該是藥廠出產的定量瓶裝噴劑)也會用不完而過期的話,那麼D11對哮喘藥的需求也很低,而D11的哮喘也必定很輕微,輕微到他甚至不用醫生給他處方哮喘藥,只靠姨母把她的哮喘藥分配一些給D11便可;

(c)  另外,既然D11一直都不需醫生為他處方哮喘藥,本席不明白他還有甚麼需要為他的哮喘病去覆診;

(d)  根據他的證供,10月28日下午4時至6時,他在學校打籃球,沒有證供說他打了兩小時籃球後有任何不適,令他哮喘病發作;

(e)  案發時他有拆及搬動鐵欄,並在搬動鐵欄時奔跑,他同意他沒有因此而有不適;

(f)  他亦作供說當晚他沒有帶備哮喘藥在身;

(g)  鑑於本席上述觀察,本席認為D11作供說因為他自小一直有氣管問題,而當晚天氣轉涼,所以他遵從母親要求而戴上口罩出席集會是砌詞狡辯;本席不接納D11辯稱因有生理需求而在案發時戴上口罩之說。

本席認為D11的證供,自相矛盾、似是而非、強詞奪理、顛倒是非、本末倒置、砌詞狡辯,本席認為D11絕不可信也極不可靠,就D11所有開脫性供詞(包括他說他有哮喘病而當日天氣轉涼,所以應母親要求戴上口罩的辯解),本席完全不賦與任何比重,就D11的招認性供詞,本席賦與十足比重,本席認為案發時D11深知道他的行為違法,所以他才戴上口罩及帽子(連衛衣)來掩飾身份,本席認為D11當時知道警方沒有為那個集會發出不反對通知,他知道案發時警方所高舉展示的藍旗及用擴音器作公告的內容,他亦耳聞目睹當時集會人數眾多,那些集會人士叫喊辱警及「光時」口號,也有高呼侮辱警務人員的說話,他亦有參與拆/搖動鐵欄、搬鐵欄及堵路,他深知此等作為違法並會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關於大律師結案陳詞指D11在被捕過程中曾被警方噴射胡椒噴霧,本席已在分析D11的證供時裁定D11並非誠實可靠證人,本席不接納D11說他曾被噴射胡椒噴霧,而PW4及PW6的證供亦完全沒任何證據顯示D11在被捕過程中曾被噴胡椒噴霧;根據PW4的書面供詞(即證物P128),D11右前額擦傷,而D11向PW4表示面部有灼痛感,PW4因而用水替D11洗面,而PW4的庭上證供亦說他見不到D11面上有被噴胡椒噴劑的痕跡,而大律師在盤問PW4時,亦沒有問PW4當時D11向PW4表示面部有灼痛感時,D11曾否提及他曾被噴胡椒噴劑;本席面前的證供只顯示D11曾向PW4表示面部有灼痛感,本席已裁定D11不可信不可靠,以目前本席已接納的證供,本席不接納D11曾在被捕階段被噴胡椒噴劑。另外,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指證物P117播放器時間01:12:27至01:13:10(當時D11被警方帶到警車途中)顯示D11「塊面好似有啲浮腫,「翁」眼「翁」鼻,眼鼻紅腫」,大律師用以支持D11說在被警方制伏期間被噴射胡椒噴劑之說;就此,本席在證物P117播放器時間00:43:50至00:44:38的片段見到D11當時已被制伏,雙手已被反綁於身後,俯伏在地上,這段片段還顯示:

•  當時D11右手仍戴着手套

•  D11面前地上有一淺藍色口罩

•  在播放器時間00:43:52,D11的右眼是睜開的,不似是曾被噴射胡椒噴劑而睜不開眼

•  片段所見,D11面前地上沒有水跡

用上述片段的影像去比較證物P128第9段所述的時序,當上述片段的情景出現時,PW4仍未向D11搜身和檢取證物的,所以D11右手仍戴着手套,他面前地上仍有一淺藍色口罩,所以當上述片段發生時,PW4仍未用水替D11洗面;以此為依歸,即上述片段情景發生時,PW4仍未用水替D11洗面,而在片段播放器時間00:43:52又見到D11右眼睜開,面部並沒有「翁」眼「翁」鼻的動作,本席不接納D11曾在被捕階段被噴胡椒噴劑之說。

D3的兩份「會面紀錄」

55.在分析D3的證供時,本席已裁定D3既不可信也不可靠;就D3自願地簽署確認的兩份「會面紀錄」(證物P29及P30)[29],本席有以下觀察:

(1)  (i)  當警員19210問D3:「你係住邊到嘅?」時,D3回答說:「良景邨」;

(ii)  根據D3的證供,她大部份時間都是居住於她祖父、母位於景峰花園的家,而案發時她都仍是居於景峰花園的;要是D3真的是住在景峰花園的;她回答警員19210的問題時,最簡單直接而又最準確及正確的回覆應是「景峰花園」而不是「良景邨」;

(iii)  本席認為當警員19210問D3住在那裡時,D3回答說:「良景邨」,是因為當時她的確住在良景邨

(iv)  本席認為D3作供時說案發時她居於景峰花園,其中一個目的是要舖排她的證供說要在當晚10時30分去紅橋幫執紙皮婆婆拾垃圾,以便解釋她當晚為何要穿黑衣黑褲,攜帶一對手套(證物P24)、3支生理鹽水及蒸餾水等等;

(2)  (i)  在同一份「會面紀錄」(證物P29),當警員繼而問D3:「你喺呢道做乜?」,D3回答:「保護手足」;

(ii)  正如本席早前分析D3證供時已表示,本席不接納D3作供時對「保護手足」的辯解;本席認為當警員19210問D3那個問題時,她回答說:「保護手足」,是表示她要保護她的同路人,即和她有共同目的在場集會人士;

(3)  (i)  就證物P30,D3說她是在地上拾得那支自動噴漆的;警員19210問她在那裏拾得那支自動噴漆時,D3沒有回答;當警員問她:「咁你拾嚟做乜?」D3回答:「枝噴漆諗住地下拾,之後掉落垃圾桶」;

(ii)  本席認為當D3回答警員19210時,她沒有說出真相 — 她說在地上拾得噴漆,是謊話;

(iii)  同樣,她說打算拾起噴漆後,把噴漆丟去垃圾桶的說法,也是謊話 — 要是她打算把噴漆丟掉,本席不相信她在丟掉噴漆前,會把在街外地上拾起的東西放置在她的背囊內,畢竟,當時她的背囊還盛載着其他物品(包括一件連帽長袖灰色衛衣、兩樽蒸餾水、一本書、一個內藏鈔票、3支生理鹽水、鎖匙及紙巾的「黑色細嘅斜袋」、泳鏡)。

法律

控罪一:「非法集結

56.終審法院在HKSAR v Lo Kin Man (盧建民)(2021)  24 HKCFAR 302案詳細論述了「非法集結」罪罪行元素,並在HKSAR v Choy Kin Yue(蔡健瑜)(2022)  25 HKCFAR 360案對「非法集結」罪的參與意圖進一步闡釋,不在此贅。

57.本席引述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張浩輝及另四人律政司司長 訴 余德穎及另七人(兩案一併審理)CACC 277 & 278/2021「判案書」說:

「55. 《公安條例》第18及第19條分別訂明:

18.  非法集結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2)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3)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 (1)  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犯非法集結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年。」

56.  在HKSAR Lo Kin Man(盧建民) (2021)  24 HKCFAR 302,終審法院指出暴動罪和非法集結罪是「參與性質」的罪行(participatory offence),並清楚說明暴動罪和非法集結罪罪行元素和所須證明的事項,可歸納如下:

(1)  非法集結罪的組成元素是:

(a)  凡有三人或多於三人;

(b)  集結在一起;

(c)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d)  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上述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

(2)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不一定是最初的非法集結者,可以是後來才加入非法集結。他不一定是作出《公安條例》第18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若他作出利便/促進、協助或鼓勵其他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第18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自己也算參與非法集結,可被視為非法集結的主犯或協助及教唆非法集結的從犯:見第11至14及79至87段。

(3)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犯罪意圖是他要成為非法集結的一份子,他知道其他集結者正在作出第18條禁止的訂明行為,與及自己想參與其中或想促進或推展那些人所作受禁行為:見17段。

(4)  如要證明被告人以主犯身份干犯這罪行,先須證明該人曾與其他參與者作為集結的一部分行事、知道後者的相關行為,而且與他們一起集結時有意從事受禁行為或為著推展受禁行為而行事:見第15至18、109(c)段。

(5)  非法集結及暴動不是靜態的犯法行為,而是流動性很高,參與者會四處游走,也會為了避開警察、針對目標或其他原因而時散時聚,他們作出的暴力會時生時滅,又會互相呼應協調:見第75段。即使犯法的行為或暴力暫退,但非法集結者或暴動者其中三人或以上仍留在現場的話,非法集結或暴動仍算持續發生:見第77段。

(6)  構成非法集結罪所須的共同目的就是參與有關的非集結,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有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意圖,而無須證明他和其他參與者有額外共同目的:見第25(a)、25(b)及40至46段。因為同樣的原則對暴動罪適用,所以控方須要證明的也只是被告意圖和其他參與者參與有關的暴動:見第47段。

(7)  法庭可考慮案中的情況去推論被告人是否曾經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包括他被捕的地點和時間,當時穿戴或管有的東西,例如:頭盔、護甲、眼罩、呼吸過濾器、無線電通訊機、索帶、鐳射筆、武器(包括燃燒彈)及用來製造武器的物料:見第78段。

(8)  被告人單單在場並不足以構成「參與」或協助和教唆;控方必須證明他曾為着推展非法集結或暴動而蓄意進行某些活動。然而被告人毋須進行許多活動,也會令自己成為鼓勵別人犯法的人:見第82段。一個人藉着自己出席去鼓勵其他在場的暴動者,或是在有需要時協助後者,會和積極犯法的暴動(或非法集結)參與者同樣有罪:見第84至87、109(e)段。」

57.  在較近期的HKSAR v Choy Kin Yue (蔡健瑜)(2022)  25 HKCFAR 360,終審法院重申在盧建民案作出的討論,並繼而在第17至18段指出,就非法集結罪的參與意圖,必須同時符合下列兩項元素:

(1)  被告人意圖成為該集結的一份子;及

(2)  當他與該等其他參與者一起集結時,意識到他們的相關行為,而他有意圖作出或促進被第18(1)條禁止的行為。」

58.終審法院在Lo Kin Man案判案書第9及74至78段亦說:

「9. 第[1]至第[4]項元素是非法集結罪的構成元素。這些元素經確立後,該集結就是(正如第[5]項所稱)非法集結。第[1]項元素要求必須有3人或多於3人如第[2]項所述集結在一起,他們以第[3]項所訂的擾亂秩序的方式行事,並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第[4]項所訂的後果。這些人將被稱為“核心犯案者”,而他們所作出第[3]和第[4]項訂明的行為將被稱為“受禁行為”。在HKSAR v Leung Chung Hang Sixtus一案中,詳細論述了第[4]項元素的真正詮釋。值得注意的是,“相當可能”這一環所涉的犯罪行爲,是必須按照客觀標準對該令人反感的行為進行評估,以決定該行為造成的合理害怕是否相當可能破壞社會安寧。

C.8 是否在場、集結的地點和範圍

74. 法院在Kwok Wing Hang v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一案中指出,在2019年暴動最嚴重的時候:

“暴力抗議活動的爆發頻率增加,發生地點也從一兩個地區擴散開來,形成了俗稱‘遍地開花’的現象,在港島、九龍和新界同時發生多宗暴力事件。”

75. 正如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在湯偉雄案中所觀察到的:“……如今,非法集結和暴動的性質很不穩定。”他指出參與者扮演不同的角色,並使用手提電話和在社交媒體上相互交流。他說不能期望一眾罪犯會聚集爲一個靜止的群體,在單一地點有固定的成員。參與者會沿着主幹道以不同的群體四處走動,跑進小巷和建築物,散開並重新聚集,無論是為了回應警方的行動,還是為了追捕不同的目標或出於其他原因。暴力會周期性地爆發和平息。參與者經常相互父流,協調他們的活動。

76. 在每一宗案件中,法庭有必要去確定非法集結或暴動發生的地點和時間,以及被告人(如果被指控為主犯)是否身處現場並參與其中。然而,上文提及的不穩定性應予以考慮,而不應過於僵化地看待組成集結的人是誰、集結的地點和持續時間。任何有關受影響地區位置的證據、參與者之間的行為和他們進行通訊的證據,以及有關騷亂持續多久的證據,應作為一個整體來考慮。被告人在集結中的角色(如有的話)應予以考慮,以評估他或她潛在的主犯、從犯或未遂法律責任。

77. 對非法集結或暴動持續的時間,應採取現實的看法。只要三名或更多參與者持續積極參與刑事集結(不一定包括組建非法集結的核心犯案者,也不一定包括破壞社會安寧致使非法集結變成暴動的那人或那些人 — 他們可能已經離開),非法集結或暴動的持續屬法律問題。即使(就暴動而言)暴力的使用時多時少,但只要參與者留在現場,相關集結就一直持續。任何人參與該等暴動集結即屬犯罪。

78. 焦點應放在涉案證據是否直接證明或支持法庭作出不可抗拒的推斷,即被告人參與了非法集結或暴動。可能支持這種推斷的證據包括被告人被逮捕的時間和地點,以及在其身上發現的物品,例如頭盔、防彈衣、護目鏡、呼吸器、無線電收發器、膠索帶、激光指示器、武器和製造武器的材料,例如參加刑事集結的人可能使用過的汽油彈。控方在草擬控罪時,也應牢記這種不穩定性和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基礎,以應付其他的可能性。」

59.就「擾亂秩序的行為」及「侮辱性」的闡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符致安及另三人HCMA 460/2021案「判案書」第120及121說:

「120. 在Leung Kwok Wah案,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指出,可構成擾亂秩序的行為,比要構成破壞社會安寧的侵略性或獨特性的程度較低,也不視乎在場其他人的反應,或作出行為的人是否在行使集會自由的權利,而在乎行為是否構成擾亂秩序。

121. 就「侮辱性」一詞,在Chow Nok Hang[30],終審法院採納英國案例 Brutus v Cozens[31]中的理解:是否構成「侮辱」,是事實裁斷者的事實裁斷,應以「侮辱」這詞語的日常一般意思去判斷。而「侮辱」一詞的解釋,包括對人目中無人、或藐視、或損人尊嚴、或恥笑別人、或令人蒙羞、或不敬地冒犯等等。一些原本不惹人反感的事情,都可成為具有侮辱性的言行,當理性的平常人耳聞或目睹時,自會知道那是否侮辱[32]。」

60.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在Leung Kwok Wah案(HCMA 54/2012)「判案書」第28至32段說:

「28. 在 Campbell v Adair [1945] SC(J)  29 一案中,“擾亂秩序”(disorderly)一詞被形容為“一個意義非常廣泛的詞語...這個詞語所指的行為的侵犯性比構成破壞社會安寧所需的為低...問題並不在於上訴人的行為有否以引致當時在場並目撃他的行為的人做出擾亂秩序的行為來激使破壞秩序,而是在於他本人有否以一個可被形容為擾亂秩序的方式行事。”

29. 在 HKSAR v Wong Ying Yu [1997] 3 HKC 452一案中,以下的各項行為被裁定為擾亂秩序的行為:一群示威者離開預設的指定示威區,前往會議展覽中心的車輛入口處繼續示威:

“他們所做的包括展示横額和標語牌、呼叫口號、打鼓以及上演街頭劇。有些示威者則堵塞車輛通道。

保安員...接着便要求示威者過去行人路那邊,以免他們阻塞交通。可是,他們拒絶這個要求。接着保安員便介入,嘗試强行把示威者移走,而示威者則作出猛烈反抗。於這段時間内一直也在附近戒備的警員亦介入,以協助保安員,而現場很快便陷入一片混亂之中...”

裁判官就擾亂秩序的行為這一點作出以下裁斷,而該裁斷在上訴時獲法庭裁定予以維持(見第455頁E):

“本席認為,坐在馬路上、站在馬路上以及站在行人路上來堵塞它均為擾亂秩序的行為。這樣做堵塞了通往行人入口處及車輛出口處的通道。”

30. 在最近的香港特别行政區訴招顯聰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12年第163號,裁判日期為2012年6月14日一案中,示威者在2010年12月28日的示威中向中聯辦的庭院投擲一個盛載粉末的膠瓶和一袋粉末。裁判官裁定這些是擾亂秩序的行為,而這裁斷亦獲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予以維持。

31. 在更近期的 香港特别行政區訴周諾恆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12年第193號,裁決日期為2012年7月20日 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在另一宗示威案件裏就擾亂秩序的行為這個詞的意思採用了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貝姗就 HKSAR v Cheng Siu Wing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3年第619號,裁決日期為2003年9月5日一案所頒下的判案書内容。貝姗法官的判案書有關的部份是第42段及43段:

“42. 《公安條例》中没有為‘擾亂秩序的行為’作出定義,因此這個詞須被視為日常用語,賦予一般含義。根據《新牛津簡編英語大辭典》(The New Shorter Oxford Dictionary),‘擾亂秩序’(disorderly)一詞的有關解釋是‘目無法紀或具攻擊性的行為’或‘違反公共秩序或道德’(‘unruly or offensive behaviour’or‘violating public order or morality’)。某行為能否被定性為擾亂秩序的行為必定是事實問題,須由主審案件的法庭定奪。

43. 有人曾經在 [1995] Crim LR 896 就1986年的《公安法案》(Public Order Act 1986)的第5條第1款中何謂擾亂秩序的行為這一點討論 Chambers and Edwards v DPP (似乎未經滙報)一案。該條文所指的是一名人士聽到或看到擾亂秩序行為,而該行為對該名人士相當可能造成騷擾、恐慌或困擾。該行為無需暴力元素(無論實際暴力或暴力威脋),並且涵蓋的行為不一定具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

32. 這些案件顯示,為實施《公安條例》(不論所實施的是第17B條第18條)而考慮一名人士是否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時,不應對他行使集會自由這一點予以特别或特殊考慮。」

60A. 關於「破壞社會安寧」,終審法院在盧建民案「判案書」說:

E. 破壞社會安寜

88. 正如本院所見,破壞社會安寧是暴動的顯著特徵。在本司法管轄區,R v Howell案經常被引用為案例,以闡明此類違法行為的構成。英國上訴法院法官Watkins在該案中說:

“ … … 每當某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某人在場時看見其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或某人害怕因襲搫、鬥毆、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受到如此傷害,即社會安寧正被破壞。正是因為這種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是於他在場時發生,或他合理地恐怕這種情況會生,因此警察或其他任何人都可以在沒有逮捕令的情況下逮捕罪犯。"

89. 由於它的焦點在於對人身造成實際傷害,或在某人在場下損害其財產,或相當可能造成如此傷害或損害等,這似乎是一個明顯狹隘的表述。在近期的經驗中,暴徒經常肆意破壞非私有財產,並且不是在物主在場的情況下進行破壞 — 例如拆掉馬路欄杆用作路障、挖掘磚頭以作拋擲之用、砸爛交通燈、損毁閉路電視攝影機,向地鐵車站投擲燃燒彈,以及破壞不同政見人士的商鋪。此類行為通常發生在半夜,當時該處所已關閉且業主不在現場。顯然,這行為亦會構成破壞社會安寧。」

控罪六:「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61.《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訂明:

「62.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任何人保管或控制任何物品,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

(a)  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或

(b)  …

即屬犯罪。」

62.《刑事罪行條例》第64(2)條列出可被視為合法辯解的情況。

63.《刑事罪行條例》第64(3)條訂明就第64條而言,只要是是誠實地相信有關事情,則是否有充分理由支持,不具關鍵性。

64.就法庭如何對被告人管有物品的意圖作出推論一項,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SHY [2020] HKCFI 813案兩項控罪(一項為「有意圖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另一項為「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的定罪上訴時說:

46. 在缺乏直接證供的情況下,上訴人管有該鐳射筆的意圖自須由原審裁判官作出推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案,黃崇厚法官把 Chong Ah Choi 案的有關段落翻譯如下:

「40. 在 R v Chong Ah Choi 案,上訴法庭指出,在考慮是否可作出所須推論時,法庭有權顧及下列事項:

(1)  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

(2)  被控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包括時間、地點,在那時間地點就那物品的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那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被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發現或質問時反應等。」

控罪七、十一及十六:「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65.《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禁止蒙面規例》第3(1)(a)及(2)條訂明:

「(1)  任何人不得在身處以下活動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 —

(a)  非法集結(不論該集結是否《公安條例》第19條所指的暴動);

(b)  ……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

66.《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禁止蒙面規例》第4條訂明:

「(1)  被控犯第3(2)條所訂罪行的人,如確立在有關罪行發生時,該人對使用蒙面物品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即為免責辯護。

(2)  在以下情況下,有關的人須視為已確立該人對使用蒙面物品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 —

(a)  有足夠證據帶出以下爭論點︰該人有上述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證據,證明並非如此。

(3)  在不局限第(1)款所提述的合理辯解的範圍的原則下,在以下情況下,有關的人即屬有合理辯解 —

(a)  該人當時身處有關集結、集會或遊行,正在從事某專業或受僱工作,並於正在作出與該專業或受僱工作相關的作為或活動時,為了該人的人身安全,而使用有關蒙面物品;

(b)  該人當時身處有關集結、集會或遊行,並正在因宗教理由,而使用有關蒙面物品;或

(c)  該人當時身處有關集結、集會或遊行,並正在因先前已存在的醫學或健康理由,而使用有關蒙面物品。」

67.控方只需證明有關被告「身處」非法集結,並使用蒙面物品,便能滿足《禁止蒙面規例》第3(1)(a)條「身處非法集結」的要求,控方不需要證明有關被告「參與」有關非法集結:Kwok Wing Hang & Ors v 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2020)  23 HKCAFR 51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ang Hei Man(鄧希雯)[2022] HKCA 961「判案理由書」第34至36段。

是否發生了非法集結?

68.D3及D6承認2019年10月30日晚上約8時50分起,在屯門良運街震寰路80號大興行動基地,發生了非法集結。

69.D11爭議上述時間地點發生了非法集結,但同意把「Now新聞」、「香港獨立媒體網」、「香港電台新聞」及偵緝警員15190在案發時間及相關地點把現場情況拍攝的視像片段呈堂,亦同意把該等視像片段的若干截圖及其描述呈堂[33]。本席把上述視像片段的截圖描述附隨於本「裁決理由書」,分別列為「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及「附件四」。

70.除了上述四份附件所描述的現場情況外,本席在觀看呈堂的視像片段(證物P113、P115、P117及P118)後,亦留意到案發時情況下如下:

(1)

Now TV (證物113)
(螢光幕右上角顯示)時間 描述
21:39:44至
21:40:59
約十數名穿黑衣黑褲蒙面人士(其中一個戴“V煞”面具)拆除在良運街逸生閣那邊的行人路的數個鐵欄,然後把那些鐵欄搬到良運街震寰路交界,把鐵欄放在該處的良運街行車道上堵路(D11是其中一個有參與拆鐵欄及搬鐵欄堵路的人)
21:59:39至
21:59:47
警員在良運街建生站輕鐵路軌旁,向震寰路方向高舉藍旗
22:03:18至
22:03:38
同上
22:04:04至
22:04:11
同上
22:04:30至
22:04:42
良運街震寰路良德街一段的行車道上的集會人士大致已散去
22:04:49至
22:04:59
警方用擴音器公告當時正有非法集會進行,破壞了社會安寧,警告集會人士要立即離開
22:05:15至
22:06:37
警員在良運街良德街交界近逸生閣那邊高舉藍旗
22:16:10至
22:17:31
D11被帶上警車

(2)

香港獨立媒體網 (證物115)
播放器時間 描述
00:00:00至
00:04:49
大群人在良運街良德街街角(中國銀行外)的行人路上聚集
播放器時間00:02:24至00:03:12、00:03:32至00:03:44及00:04:28至00:04:33,有藍色鐳射光束從人群聚集處向震寰路方向照射
00:06:02至
00:06:16
數名穿黑衣黑褲及/或蒙面人士從青田遊樂場方向跨過建生站輕鐵路軌,沿良運街震寰路方向前行
00:12:41至
00:14:43
大群人在良運街良德街街角(中國銀行外)的行人路上聚集,有藍色鐳射光束不時從人群聚集處向震寰路方向照射
00:14:43至
00:15:37
良運街良德街另一個街角(建生邨商場外)的行人路上,亦有一群人在聚集
00:16:38至
00:19:39
支持警方的示威者沿震寰路步向大興行動基地正門,並高呼(亦有用擴音器)口號支持警方,並向在良運街集結的集會人士呼叫「香港曱甴,時代垃圾」;而在良運街的集會人士(見播放器時間00:17:43至00:19:19)則用粗口辱罵支持警方的示威者,當示威者高呼「支持警察」時,另一方的集會人士(在示威者續說「嚴正執法」前)便回應說「吞槍自殺」;期間亦有鐳射光束照向支持警方的示威者
00:19:44至
00:20:16
良運街大興行動基地麥當勞快餐店外)的行人路聚集了一大群人,部份穿黑色或深色衣服,部份人戴口罩蒙面,整群人向着大興行動基地叫喊
00:20:23至
00:23:35
大興行動基地正門外,示威者與集會人士兩方陣營互相指罵,情緒高漲,期間有鐳射光束照向示威者;在片段中播放器時間00:21:52至00:23:29,見到警方舉藍旗,而PW1亦用擴音器警告在場人士要立刻離開
00:24:16至
00:24:31
大興行動基地良運街兩旁行人路有大群人聚集
00:24:31至
00:26:31
示威者一邊叫喊口號,一邊離開大興行動基地正門,而在良運街兩旁行人路的集會人士發出噓聲,警方在片段播放器時間00:25:49至00:26:31展示藍旗,PW1在期間亦用擴音器向示威者發出警告,要他們往青松方向離開
00:27:04至
00:29:29
警方向良運街集會人士展示藍旗,PW1亦用擴音器向集會人士發出警告,告知集會人士正在進行的,是一個未經批准的集結,他們正身處一個非法集會,PW1並要求集會人士立刻離開,及叫他們要立刻移除口罩等蒙面物,期間有鐳射光束向警方照射,亦不斷有叫喊聲從良運街處發出
00:31:19至
00:36:18
大興行動基地良運街聚集了大量人群,他們在該處叫喊口號(播放器時間00:33:13至00:34:15,人群叫喊「刻不容緩」、「時代革命」、「光復香港」等口號),偶爾會有個別人士在大聲呼叫(播放器時間00:32:18至00:32:32及00:34:50至00:36:18);播放器時間00:35:43至00:35:55,有人叫喊侮辱警務人員說話
00:37:12至
00:37:14
有人叫喊「亞Sir,幾時交代呀」
00:37:34至
00:39:35
有人叫喊侮辱警務人員的說話,亦有人向身處大興行動基地正門內的警務人員照射鐳射光束

(3)

香港電台新聞(證物117)
播放器時間 描述
00:10:23至
00:10:58
大興行動基地正門對開的良運街行人過路線上,有數名黑衣黑褲蒙面戴帽及手套的人站在行人過路線上(即使行人過路燈為紅色),面向在大興行動基地正門的警務人員
00:10:57至
00:13:59
良運街麥當勞快餐店那一邊的行車道上有路錐(俗稱“雪糕筒”的交通圓筒)放置在行車道中間;其間有人呼叫「香港警察、吞槍自殺」、「當差正仆街」及有藍色鐳射光束射向大興行動基地上方
播放器時間00:12:37至00:12:43顯示一個戴“V煞”面具,黑色衫褲,戴手套的人在良運街麥當勞快餐店外的街角出現,當時還有多名黑色衫褲、戴口罩及帽子的人在周圍
戴“V煞”面具的人在播放器時間00:12:46至00:13:50不時用雙手向大興行動基地方向舉中指,另一名在旁人士也用左手向同樣方向舉中指
00:14:00至
00:16:24
良運街麥當勞快餐店外聚集大量人群,人群叫喊「刻不容緩」、「缺一不可」、「時代革命」、「光復香港」,有人叫喊「解散警隊」(播放器時間00:15:13),有人叫「交代」,有人說粗口(播放器時間00:16:09至及00:16:12)
00:18:03至
00:18:05
有人叫喊「亞Sir,幾時交代呀」
00:18:06至
00:18:25
良運街Pizza Hut外的行人路近行車道聚集一群黑衣服戴口罩帽子的人
00:18:26至
00:18:45
有人叫喊侮辱警務人員的說話
00:21:33至
00:22:15
人群再度叫喊「當差正仆街」,期間有鐳射光束照向在大興行動基地的警務人員
00:23:56至
00:24:54
有個穿紫色T裇戴口罩用電筒照向大興行動基地男子站在良運街行車道中間,有人叫喊「低能仔」,同時有車輛掉頭離開
00:24:56至
00:25:21
有人叫「肯出嚟交代未呀」
00:25:19至
00:25:24
有一輛灰白色7人車在反方向行車線前行,當時有一路錐在7人車本來的行車線中間
00:28:50至
00:29:25
戴“V煞”面具的人與其他數個黑衣服戴口罩的人在傘陣附近拆除數個鐵欄
00:29:33至
00:30:05
鐵欄被拖行往建生輕鐵站路軌方向,並發出聲響
00:31:38至
00:32:41
在近大興行動基地良運街(近逸生閣那邊)的街角,有一群黑衣服戴口罩(其中一個戴“V煞”面具)帽子的人在傘陣遮掩下拆鐵欄,D11其後把鐵欄搬走(00:32:28至及00:32:41)
00:32:42至
00:33:30
有兩名黑衣褲戴帽子口罩手套的人在中國銀行附近的街角沿良運街拖鐵欄往大興行動基地方向,其間有另一穿黑衣褲戴手袖、手套、帽子人士加入協助
00:34:05至
00:34:46
有人把另一個路錐放在良運街行車道上,有人呼叫侮辱警務人員的說話
00:35:31至
00:35:47
兩名黑衣戴口罩手套人士把一鐵欄拖到近大興行動基地良運街行車道(近逸生閣那邊)並放在地上堵路
00:35:48至
00:36:00
再有兩名黑衣褲戴口罩帽子的人把另一鐵欄拖行到同樣地點把鐵欄放在地上堵路
00:36:19至
00:37:55
麥當勞快餐店對出的良運街行車道被兩個路錐及鐵欄、木板堵塞(D11在00:36:53至及00:37:09出現)
00:43:50至
00:43:57

00:44:08至
00:44:27
D11被制伏在地上的情況(00:43:51顯示D11右眼張開的)
00:47:56至
00:49:31
建生站輕鐵路軌附近,仍有人指責警方未有作出交代
00:57:28至
00:57:44
警方在建生站輕鐵路軌附近用擴音器發出警告,叫集會人士立即離開
01:02:34至
01:03:23
D6在建生邨商場被制伏後,坐在地上的情況
01:07:17至
01:07:36

01:09:11至
01:10:16
良德街有人群叫喊口號,與警方對峙,警方高舉藍旗並用擴音器發出警告,其間有人用鐳射光束射向警方(01:09:27至01:09:32)
01:12:27至
01:13:52
D11被帶上警車

71.(1)  從本席已接納的證供,包括證物P113、P115、P117、P118、P113B(即「附件一」)、P115B(即「附件二」)、P117B(即「附件三」)、P118B(即「附件四」)、P125、PW1的庭上證供及本「裁決理由書」第70段本席對呈堂視像片段的描述可見,案發日由晚上8時50分起,已有人群(至少30至40人)[34]良運街良德街街角(中國銀行外)的行人路上聚集,約晚上8時50分至8時52分,有藍色鐳射光束從該處人群中發射照向大興行動基地方向[35],之後又有多道綠色鐳射光束射向大興行動基地[36]。那個街角,在當晚約9時至9時02分,仍有一大群人聚集,亦有藍色鐳射光束不時從人群聚集處向震寰路方向照射(見本「裁決理由書」第70(2)段證物P115播放器時間00:12:41至00:14:43的描述);同時,良運街良德街另一街角(即建生邨商場外)的行人路上,亦有一群人聚集(見本「裁決理由書」第70(2)段證物P115播放器時間00:14:43至00:15:37的描述);

(2)  根據PW1的證供(證物P125第4段),當晚8時50分,良運街兩旁行人路有約200人聚集,大部份穿黑色上衣,大部份人戴口罩,有人用鐳射光束及電筒照射大興行動基地,有人向大興行動基地大叫「死黑警」、「黑警死全家」等;

(3)  證物P117播放器時間00:32:28至00:32:41,可見(亦可參閱證物P117A(2A)及(2B)),當晚約9時36分,在近大興行動基地良運街(近逸生閣那邊)的街角有人在傘陣遮掩下拆鐵欄,而D11與另一人一同把鐵欄搬起,一同跑過了良運街旁邊的建生邨商場,跑向建生站輕鐵路軌方向;

(4)  證物P113螢光幕右上角顯示時間21:39:44至21:40:59片段可見,約十數名穿黑衣黑褲蒙面人士(其中一個戴“V煞”面具)拆除在良運街逸生閣那邊的行人路的數個鐵欄,然後把那些鐵欄搬到良運街震寰路交界,把鐵欄放在行車道上,而D11是其中一個有參與拆及搬鐵欄的人;

(5)  由當晚約8時50分至9時40分,在良運街大興行動基地,聚集了約200人,他們大部份人穿黑衣黑褲、戴口罩、蒙面、戴帽子,有人用鐳射光束射向大興行動基地及在該處的警務人員,有人拆毀良運街兩旁行人路的鐵欄,把鐵欄及路錐放在行車道上架設路障,在拆毀鐵欄時有人架起傘陣遮掩拆欄行為,群眾集體叫喊「光復香港」、「時代革命」、「刻不容緩」、「缺一不可」等反修例時期示威者常叫喊的口號,亦有人叫喊「死黑警」、「黑警死全家」、「解散警隊」等,也有人說粗口及侮辱警務人員的說話,亦有人不時要警方「交代」,本席毫無任何疑點裁定當時有多於三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及作出帶有威嚇性、挑撥性或侮辱性的行為,而上述這些集結在一起的人都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終審法院在Lo Kin Man案「判案書」第89段說拆掉馬路欄杆用作路障此行為會構成社會安寧)。大律師在其結案陳詞質疑「搬動鐵欄是否破壞社會安寧」;然而本席在裁定是否有「破壞社會安寧」這一元素時,是要從整個集結的行為去整體考慮,而不是如大律師陳詞那般,去考慮個別人士的某些個別行為,本席認為大律師質疑「搬動鐵欄是否破壞社會安寧」是一個斷章取義的偽命題;而從整個集結(即從當晚約8時50分至約9時40分),本席認為在案發地的集結人士所作的受禁行為,絕對是擾亂秩序的行為,本席認為D11的搖動鐵欄、搬動鐵欄及堵路均是擾亂秩序的行為及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而此等集結人士(包括D11)均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本席也不接納大律師在結案陳詞關於「紅色車」得到讓路的陳詞,本席認為大律師在結案陳詞第76段說「集會人士堵路並非破壞社會安寧,而是有理地配合其他道路使用者,並與他們溝通」是顛倒是非之說。本席認為大律師在結案陳詞的其他辯說論據,也無一成立;

(6)  另外,控辯各方亦同意案發日有人在互聯網上貼文,號召巿民於當天晚上8時30分到大興行動基地進行一個示威行動,以抗議據稱警方在附近進行催淚彈訓練所產生的不明氣體。本席根據終審法院在Lo Kin ManChoy Kin Yue兩案就「非法集結」罪的分析,毫無任何疑點裁定當晚約8時50分至約9時40分,在良運街大興行動基地發生了針對政府、針對警方,要求警方交代據稱的不明氣體洩漏事件的非法集結。就此,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曾指出PW1發出未經批准集結的警告是片面的決定,本席從已接納的證供見到:

(i)  在PW1首次使用擴音器勸示威者及集會人士離開前,在良運街兩旁行人路,即麥當勞快餐店對出行人路及逸生閣對出行人路,已有約200人聚集,大部份穿黑色上衣,當中大部份人戴口罩,有人用鐳射光束照射警署,有人向警署大叫「黑警死全家」、「死黑警」等(見證物P125第4段);

(ii)  示威者和集會人士對峙時,互相指罵,雙方情緒激動高漲,視像片段見到有鐳射光束不時射向支持政府的示威者身上;

(iii)  支持政府的示威者叫喊「支持警察」時,另一方則叫喊「吞槍自殺」;及

(iv)  在良運街兩旁行人路的集會人士叫喊口號、拆鐵欄、搬鐵欄、堵路,雖然PW1屢次發出警告要他們離去,及要求他們除下面罩,他們都沒有聽從;

以案發時的整體社會氣氛而言,案發現場的情況隨時一觸即發,根據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在Leung Kwok Wah案「判案書」第40段,「第18條是預防性的措施,社會安寧無須已經被破壞,只要有在場人士合理地害怕如果當時没有採取行動來預防的話,社會安寧便會被破壞便足够。法例的作用是制止情况再惡化下去。」本席認為案發地在當晚8時50分開始發生了《公安條例》第18條所指的「非法集結」,所以PW1當時數次發出的警告也是合情合理的。而大律師指PW1「向示威者發出未經批准集結的警告是片面的決定」、「令人懷疑警方有沒有給予示威者一定程度的容忍容許他們行使示威及集會自由的權利」之說是完全不成立的。

D3、D6及D11有否參與案中非法集結

72.在審訊時,控方已確認不會依賴「逃匿(flight)」這情節要求法庭對被告作「畏罪潛逃」的不利推論,本席在分析本案案情及作出裁決時,亦不會用「逃匿(flight)」這情節對任何被告作「畏罪潛逃」的不利推論。

73.就D3而言,本席有以下觀察:

(1)  本席早前已裁定D3既不可信,也不可靠,本席對D3的開脫性供詞不賦與任何比重,而本席接納D3的招認性供詞包括:

(i)  她也是為着據稱的不明氣體洩漏事件而前往案發現場的;

(ii)  當她在良運街良德街街角時,她身穿黑衣、黑褲、雙臂戴了一對黑色手袖、頭戴黑色鴨舌帽、雙手戴着一對多用途手套、孭着一個黑色背囊(內藏一支噴漆),手持一個防毒面罩連過濾器,頭部(眼部以下)以一件黑色T裇包圍着,把她頭部眼睛以下部位遮蓋着,當時她的一身穿戴,就如她在被拘捕時一樣,也像證物P32(1-4)相片所示;

(iii)  當時她的黑色背囊內藏有的物件,包括一支黑色噴漆、一副泳鏡、一個黑色口罩及六支生理鹽水(當警方驅散非法集結人士而使用催淚煙及/或胡椒噴劑時,可供D3自用或與其他非法集結人士分享那六支生理鹽水);

(iv)  當她在良德街街角時,已有很多戴着外科口罩的人在該處聚集;

(v)  當她在良運街Pizza Hut外時,已經有人拖動鐵欄:

(2)  就D3的一身裝束裝備,本席覆述上訴庭在楊家倫 [2019] 1 HKC 296案判案書第51段說:

「… 他們大部份戴帽及口罩,目的明顯是避免暴露身份,他們的作為顯示他們明知行為違法,故掩飾身份,避免其不法行為導致的後果和刑責」

D3所穿的一對手套,亦可供她在案發現場作出破壞行為時(包括拆除或搬動路邊欄杆用以堵路時)保護雙手免受損害。

(3)  另外,當警員19210問她「你係呢道做乜?」時,她回答說:「保護手足」;本席早前已裁定D3的如此回答,是表示她要保護她的同路人,即和她有共同目的在場人士;

(4)  案發時,D3近距離身處非法集結現場,她聽到鐵欄被拖行的聲音,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她必然知道在這非法集結現場,有人拆毁鐵欄,拖動鐵欄去另一地方作不法行為,而案發日是2019年10月30日,自2019年6月中反修例風波開始後,暴徒拆毁鐵欄用以堵路的行為經常發生,D3不可能不知道那些被拆毁拖動的鐵欄是用以堵路的;她抬頭亦可望見非法集結者不時用鐳射光束來射向大興行動基地;她亦可聽到非法集結者叫喊的口號和說話,以及警方的警告;因此,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i)  D3必然意識到在場非法集結者正作出《公安條例》第18(1)條所指出的受禁行為;及

(ii)  而她在案發地點以她的一身裝束裝備出現逗留,是意圖與其他非法集結者一同集結,參與受禁行為或促進、協助、鼓勵其他非法集結者作出受禁行為;

(5)  根據本席以上分析(包括所有本席接納的證供,及D3的一身衣著裝備),本席作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D3在案發時間及地點:

(i)  她意圖成為有關非法集結一份子;及

(ii)  當D3與其他參與該非法集結者一起集結並意識到其他參與該非法集結者的相關受禁行為時,D3有意圖作出、參與或促進[37]相關受禁行為[38];及

(6)  本席裁定,對D3而言,控方已成功舉證控罪一的所有所須元素,本席毫無任何疑點裁定D3就控罪一,罪名成立。

74.就D6而言,本席有以下觀察:

(1)  本席早前已裁定D6既不可信不可靠,本席對D6的開脫性供詞不賦與任何比重;

(2)  本席已接納PW5的證供,指當他在案發日晚上9時43分在建生邨商場見到D6時,D6除了一身黑衣(連帽子的衛衣)、黑褲,雙手戴了一對手套、孭著一個有防水雨套包圍着的黑色背囊(內藏一副泳鏡及一對手套),D6還以證物P56蒙面(眼部以下)的;

(3)  (i)  根據證物P133及P134((分別為高級督察馮鎮偉及警員9339的書面供詞),於案發日晚上約9時35分,他們沿青麟路建生邨商場方向進行掃蕩。期間,他們倆人看見一群穿著深色衣服(部份佩戴著口罩或面罩)的示威者跑往商場方向;

(ii)  根據PW5的證供,同日晚上9時43分,他在建生邨商場內見到數名穿黑衣人士正在四散逃跑,其中一人,即D6,正從PW5的右方跑往左方通向輕鐵建生站方向的商場出入口,當時PW5面向101號舖「名視眼鏡」(見證物D6(4(1))及本「裁決理由書」第47(4)(v)段);

(iii)  建生邨商場就在非法集結現場的良運街旁,根據證物P137(1)(建生邨商場地下平面圖),標示為「B」的商場出入口(開放式,沒有門)通往良運街並接連良運街的行人路;

(iv)  證物P115播放器間00:14:53至00:15:37也可見到建生邨商場良運街的相對位置(就在良運街良德街交界的街角);

(v)  根據D6在證物D6(9)上以紅色圓圈“O”標示他聲稱第一眼見逃跑中的黑衣人時黑衣人所在位置,以此比對證物P137(1)(以通往商場2樓的樓梯(標示為「F」)作座標),當時黑衣人就是在證物P137(1)上標示為「B」的商場出入口出現逃走;

(vi)  根據PW5證供,D6其實是那一群黑衣人的其中一人(儘管PW5不肯定那些黑衣人是從那處跑到PW5見到他們的地點);

(vii)  從證物P113螢光幕右上角顯示時間21:42:01至21:43:08可見,有若干人士從良運街跑進逸生閣建生邨商場方向,而建生邨商場其實就是在該街角位置;

(viii)  從D6的一身衣著裝束裝備,他居於天水圍卻在當晚以如此一身裝備出現於被捕地點,再加上PW5在建生邨商場見到D6(及其他黑衣人)出現的地點(見證物D6(4(1)))如此接近良運街非法集結現場;而PW5在建生邨商場見到及拘捕D6的時間亦正正吻合在良運街的非法集結人士跑進逸生閣建生邨商場方向的時間,本席作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就是在緊接PW5第一眼見到D6前,D6是從良運街通過建生邨商場的B出入口走進建生邨商場的;而在此之前,D6是在良運街非法集結現場出現逗留的;

(4)  即使根據D6的證供,他在當日晚上9時28分之前的數分鐘已到達建生站,由建生站步行往建生邨商場只需約一分鐘路程,以此推論,D6在當日晚上9時30分之前,定必已到達良運街非法集結進行的地點;

(5)  從呈堂的視像片段可見,當日晚上9時30分之後,非法集結者把行動升級,除了用鐳射光束照射大興行動基地及有人呼叫侮辱警務人員的說話外,亦開始有人拆除及拖行/搬動鐵欄,把鐵欄放在地上堵路,搬動鐵欄的人在良運街大興行動基地一端與建生站輕鐵路軌的另一端之間走動;D6當時在該處出現,他不可能不知道當時非法集結者正作出《公安條例》第18(1)條所指出的受禁行為;

(6)  以D6當時的一身衣著裝束裝備,(包括D6攜帶的一副泳鏡,可在警方驅散非法集結人士而使用催淚煙及/或胡椒噴劑時,可供D6戴上;而D6手上戴上的一對手套,亦可供他在作出破壞行為時戴上以保護雙手;另一對手套也可提供給其他非法集結人士作破壞行為時戴上),以及他當時居於天水圍卻在案發時出現在屯門良運街,再加上事發前曾有人在互聯網上貼文,號召巿民在案發日晚上8時30分到大興行動基地示威,本席作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D6要與其他非法集結者一起在案發地點集結;

(7)  本席進一步作一不可抗拒的推斷,就是D6在案發時間及地點:

(i)  他意圖成為該非法集結的一份子;及

(ii)  當D6與其他參與該非法集結者一起集結並意識到其他參與該非法集結者的相關受禁行為時,D6有意圖作出、參與受禁行為或促進、協助或鼓勵其他非法集結者作出相關受禁行為;及

(8)  本席裁定,對D6而言,控方已成功舉證控罪一的所有所須元素,本席毫無任何疑點裁定,D6就控罪一,罪名成立。

75.就D11而言,本席有以下觀察:

(1)  本席已裁定當日晚上約8時50分至約9時40分,在良運街大興行動基地發生了非法集結;

(2)  本席亦已裁定D11絕不可信,也極不可靠;本席拒絕接納D11所有開脫性供詞;本席對D11的招認性供詞,賦與十足比重;

(3)  案發時,D11穿黑色長袖連帽衛衣、深色運動褲、右手戴着一個3M防滑手套、面戴藍色口罩、頭戴着衛衣的帽子、孭着斜孭袋;就D11的裝備衣著,本席再次覆述上訴庭在楊家倫案「判案書」第51段說:

「… 他們大部份戴帽及口罩,目的明顯是避免暴露身份,他們的作為顯示他們明知行為違法,故掩飾身份,避免其不法行為導致的後果和刑責」

(4)  從視像片段及D11自己的招認證供,案發時D11數次參與拆鐵欄及/或搬動鐵欄,用鐵欄設置路障;

(5)  根據D11的證供,他在當晚約9時在建生站下車,並目睹示威者與集會人士互相指罵的情景;根據他的證供,他一直在良運街麥當勞快餐店外及良運街的士站之間走動(及後來搬動鐵欄往青田遊樂場方向);由此可見,當晚集會人士作出的種種擾亂秩序的行為及帶有威嚇性、挑撥性或侮辱性行為,D11都耳聞目睹,D11不可能不知此等作為擾亂秩序及具侮辱性/威嚇性/挑撥性;

(6)  本席作一不可抗拒的推斷,D11當時深知那些集會人士作出此等行為是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D11當時是深知集會人士正作出《公安條例》第18(1)條指出的受禁行為,D11深知他身處一個非法集結現場,而他在案發地點出現逗留,是要與其他非法集結者一同集結參與受禁行為並促進、便利、協助、鼓勵其他非法集結者作出受禁行為;

(7)  根據本席上述觀察及分析(包括D11的一身裝束裝備及視像片段顯示D11的作為),本席進一步作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D11在案發時間及地點:

(i)  他意圖成為該非法集結的一份子;及

(ii)  當D11與其他參與該非法集結者一起集結並意識到其他參與該非法集結者的相關受禁行為(而D11本人亦有進行相關受禁行為 — 拆除及搬動鐵欄用以堵路)時,D11有意圖作出、參與或促進相關受禁行為,並確實有作出相關的受禁行為;及

(8)  本席毫無任何疑點裁定,對D11而言,控方已成功舉證控罪一的所有所須元素,本席裁定D11就控罪一,罪名成立。

控罪六

76.本席已不接納D3的開脫性供詞,而D3並不是依靠《刑事罪行條例》第64(2)條的合法辯解。

77.在反修例風波自2019年6月中出現以來,暴徒或非法示威者用噴漆噴在別人的店舖門面、招牌、路牌及其他人或政府的財產用以塗鴉或噴黑閉路電視鏡頭以阻礙拍攝任何不法行為,已是見慣不怪;的確,證物P115播放器時間00:06:36亦顯示良運街行人路上有石柱被塗鴉寫上「死黑警」。

78.以D3的一身裝備,她當時出現在案發地點及時間,有關噴漆在審訊時仍是未用完仍有噴漆盛載在證物P19內,本席作一不可抗拒的推斷,D3當時保管並控制該支噴漆,是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用以塗污別人財產,是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支噴漆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成功對D3舉證控罪六所有所須元素,本席毫無任何疑點裁定,D3就控罪六,罪名成立。

控罪七(對D3)、控罪十一(對D6)及控罪十六(對D11)

79.本席已裁定D3、D6及D11在身處本案非法集結時,都使用着蒙面物品(分別為證物P22、P56及P88)。

80.D6沒有提出任何在《禁止蒙面規例》第4條所訂明的任何免責辯護,他只是辯稱在被PW5拘捕時,他沒有蒙面,而本席已拒絕接納D6就這一方面的開脫性供詞;本席亦已拒絕接納D3及D11就他們分別面戴證物P22及P88的辯解;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成功舉證控罪七、十一及十六的所有所須元素,本席毫無任何疑點裁定D3、D6及D11,分別就控罪七、十一及十六,均罪名成立。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附件一

(即證物P113B)

<NOW TV>

 

顯示時間

(片段時間)

地點

描述

截圖(時間)

[證物編號]

21:39:44至21:43:50(00:00:00至00:04:03)

a.

21:39:44

(00:00:00)

良運街

良德街交界、逸生閣

·  有穿黑衣、蒙面人士拆除行人路鐵欄,有人打傘遮擋拆鐵欄人士,亦有人在良運街行車路上拖行被拆下的鐵欄

21:39:44

[P113A(a)]

b.

21:40:34

(00:00:49)

良運街

震寰路交界

·  穿黑衣人士在行車線上拖行被拆下的鐵欄,走向良運街震寰路行車線中央

21:40:34

[P113A(b)]

c.

21:41:34

(00:01:49)

良運街

震寰路交界

·  一群穿黑衣人士拆除良運街良德街街角的行人路鐵欄,亦有人打傘遮擋拆鐵欄人士

21:41:34

[P113A(c)]

d.

21:42:00

(00:02:15)

良運街

震寰路交界

·  一大群原集結在良運街震寰路交界(主要為)穿黑衣的人士往輕鐵路軌方向走,有部份先稍稍走入良德街

21:42:00

[P113A(d)]

e.

21:42:05

(00:02:20)

良運街

震寰路交界

·  警方於震寰路良信街交界佈防;(主要為)穿黑衣的人士繼續從良運街輕鐵路軌方向走

21:42:05

[P113A(e)]

f.

21:43:16

(00:03:29)

良運街

逸生閣建生邨商場

·  一群(主要為)穿黑衣的人士從良運街跑進逸生閣建生邨商場之間的行車路

21:43:16

[P113A(f)]

g.

21:43:49

(00:04:03)

良運街輕鐵路軌交匯處

·  穿防暴裝束警員在良運街輕鐵路軌旁制伏一名人士

21:43:49

[P113A(g)]

附件二

(即證物P115B)

<香港獨立媒體>

 

時間

(片段時間)

地點

事情

截圖(時間)

[證物編號]

 

約2050時至2101時(00:02:50至00:12:30)

a.

約2050時

(00:02:50)

良德街

良運街交界(鏡頭背向大興行動基地)

·  至少30至40人聚集街角行人路上

00:02:50

[P115A(a)]

b.

約2050時 - 2052時

(00:02:51至00:04:29)

·  從集結人群中射出的藍色強光照向大興行動基地方向

00:03:32

[P115A(b1)]

00:04:29

[P115A(b2)]

c.

約2052時(00:04:53)

良運街(鏡頭面向大興行動基地)

·  多道綠色鐳射光束照射大興行動基地

00:04:53

[P115A(c)]

a.  

d.

約2053時(00:05:49)

輕鐵路軌與良運街交匯(及建生站)

e.

約2054時(00:06:23)

建生邨商場

f.

約2054時(00:06:36)

良運街

·  行人路上的柱有塗鴉「死黑警」

00:06:36

[P115A(f)]

g.

約2054時(00:07:05)

良德街

良運街交界

·  從集結人群中射出的藍色強光照向大興行動基地方向

00:07:05

[P115A(g)]

h.

約2055時(00:07:35)

大興行動基地

·  多道鐳射光束照射大興行動基地

00:07:35

[P115A(h)]

i.

約2055時 - 2100時

(00:08:01至00:12:30)

大興行動基地天台

·  多道鐳射光束及強光照射大興行動基地天台及該處的警員

00:08:02

[P115A(i1)]

00:08:21

[P115A(i2)]

00:11:18

[P115A(i3)]


附件三

(即證物P117B)

香港電台<RTHK>

 

時間

(片段時間)

地點

事情

截圖(時間)

[證物編號]

 

1)  約2103時至2114時(00:00:00至00:10:22)

a.

約2103時

(00:00:15)

大興行動基地正門外

·  集結在大興行動基地外,約60名支持政府的示威者,喊叫反對集結在良運街示威者的口號,包括「香港曱甴」、「時代垃圾」等

·  有綠色及藍色鐳射光照射到支持政府示威者身上

 

b.

2105時

(00:01:28至00:02:27)

大興行動基地正門外

·  有蒙面穿黑衣示威者行到支持政府示威者前方,以電筒照射(及不時用手指著)該群示威者

(00:01:37)

[P117A(b)]

c.

約2106時

(00:02:57至00:03:14)

大興行動基地正門外

·  警員展示藍色警告旗

·  警方透過揚聲器向集結人士發出口頭警告,指他們正參與非法集結,並要求示威者避免衝突,立刻離開,否則可能會被拘捕及檢控

(00:02:57)

[P117A(c)]

d.

約2107時

(00:03:27至00:04:50)

大興行動基地外、震寰路良運街交界

·  警方向集結在良運街的示威者展示藍色警告旗,警方(高級督察)透過揚聲器向集結在良運街的示威者作出警告,指他們正參與未經批准集結,要求他們立即離開,否則可能會被拘捕及檢控

(00:03:29)

[P117A(d1)]

(00:03:46)

[P117A(d2)]

e.

約2109時

(00:05:12)

大興行動基地正門外

·  支持政府示威者開始陸續離去

f.

約2110時

(00:06:51至00:07:33)

大興行動基地正門外

·  警員展示藍色警告旗

·  警方透過揚聲器向集結人士發出口頭警告,指他們正參與非法集結,並要求示威者避免衝突,立刻離開,否則可能會被拘捕及檢控

g.

約2111時至2114時

(00:07:57至00:10:52)

大興行動基地正門外

·  警方向集結在良運街的示威者展示藍色警告旗

·  警方(高級督察)透過揚聲器向集結在良運街的示威者作出警告,指他們正參與未經批准集結/非法集結,要求他們立即離開,並移除阻礙辨認身份的物件,否則可能被拘捕/檢控

·  多道藍色及綠色鐳射光束照射到大興行動基地外執勤的警員

·  現場有人大聲呼喊「死黑警」等説話(00:10:18)

(00:08:08)

[P117A(g)]

2)  約2129時至約2139時(00:28:10至00:39:45)

a.

約2129時

(00:28:15)

良運街(近震寰路)

(約必勝客餐廳外)

·  行人路有人以雨傘遮擋拆鐵欄之人士

(00:28:15)

[P117A(2a)]

b.

約2129時

(00:28:49)

良運街(近震寰路)

(約必勝客餐廳外)

·  路邊鐵欄被穿深色衣裝、蒙面人士所拆,圍欄外有交通圓筒在馬路上

(00:28:49)

[P117A(2b)]

c.

約2129時

(00:28:51)

良運街(近震寰路)

(約必勝客餐廳外)

·  拆鐵欄的其中一人配戴「V煞」面具

(00:28:51)

[P117A(2c)]

d.

約2129時

(00:29:03)

良運街(近震寰路)

(約必勝客餐廳外)

·  路邊鐵欄被拆,圍欄外有交通圓筒在馬路上

e.

約2130時

(00:29:15)

良運街(近震寰路)

(約必勝客餐廳外)

·  第三個鐵欄被拆

(00:29:15)

[P117A(2e)]

f.

約2130時

(00:29:25)

良運街(近震寰路)

(約必勝客餐廳外)

·  另一個鐵欄被拆

(00:29:25)

[P117A(2f)]

g.

約2130時

(00:29:32)

良運街(近震寰路)

(約必勝客餐廳外)

·  有示威人士拿走行人路上工程用之黃紅色圍欄

(00:29:32)

[P117A(2g)]

h.

約2130時

(00:29:47)

良運街

·  有示威人士沿良運街輕鐵軌方向拖行鐵欄,集結在良運街行人路的示威者中有人向大興行動基地方向照射藍色雷射光

(00:29:47)

[P117A(2h)]

i.

約2130時

(00:30:05)

良運街良德街交界

良運街良德街交界

(00:30:05)

[P117A(2i)]

j.

約2131時

(00:30:16)

·  有人以雨傘遮擋拆鐵欄之人士

(00:30:16)

[P117A(2j)]

k.

約2131時

(00:30:33)

良運街

·  有多名穿深色衣裝人沿良德街拖行鐵欄

(00:30:33)

[P117A(2k)]

l.

約2133時

(00:32:32)

良運街良德街交界

(建生商場對出)

·  多名身穿黑衣人士拉扯鐵欄

(00:32:32)

[P117A(2l)]

m.

約2133時

(00:32:36)

良運街(近良德街)

·  2名身穿黑衣人士手持鐵欄,沿良運街向西南方奔跑

(00:32:36)

[P117A(2m)]

n.

約2133時

(00:32:53)

良運街(近良德街)

·  有穿深色衣裝、戴口罩人士沿良運街大興行動基地方向拖行鐵欄

(00:32:53)

[P117A(2n)]

o.

約2134時

(00:33:14)

(00:33:14)

良運街震寰路交界

·  有穿深色衣裝、蒙面人士沿良運街大興行動基地方向拖行鐵欄

(00:33:14)

[P117A(2o)]

p.

約2134時

(00:34:08)

·  良運街大興行動基地方向路中心有人放置交通圓筒堵塞行車線

(00:34:08)

[P117A(2p)]

q.

約2135時

(00:34:23)

·  良運街行車線上放置了鐵欄,車輛逆線通行

(00:34:23)

[P117A(2q)]

r.

約2136時

(00:35:42)

·  有穿黑衣、蒙面人士放鐵欄於良運街的行車線上堵路

(00:35:42)

[P117A(2r)]

s.

約2136時

(00:35:49)

良運街震寰路交界

·  另外兩名穿黑衣、蒙面人士向大興行動基地方向拖行鐵欄

(00:35:49)

[P117A(2s)]

t.

約2136時

(00:35:56)

良運街震寰路交界

·  穿黑衣、蒙面人士放鐵欄於良運街、原已放置交通圓筒的行車線上

(00:35:56)

[P117A(2t)]

u.

約2136時

(00:36:12)

良運街震寰路交界

·  良運街大興行動基地方向車輛越線,右轉入震寰路

(00:36:12)

[P117A(2u)]

v.

約2137時

(00:36:36)

良運街震寰路交界

·  有穿黑衣、蒙面人士放鐵欄於行車線堵路

(00:36:36)

[P117A(2v)]

w.

約2137時

(00:36:41)

良運街震寰路交界

·  良運街大興行動基地方向車輛停車

(00:36:41)

[P117A(2w)]

x.

約2137時

(00:36:56)

良運街震寰路交界

·  一群穿黑衣人士拖行鐵欄至馬路中心

(00:36:56)

[P117A(2x)]

y.

約2137時

(00:37:07)

良運街震寰路交界

·  多個鐵欄分別被放到良運街全部兩條行車線上

(00:37:07)

[P117A(2y)]

z.

約2138時

(00:37:19)

良運街震寰路交界

·  穿黑衣、蒙面人士將鐵欄放到良運街行車線近行人路位置

(00:37:19)

[P117A(2z]

aa.

約2138時

(00:37:40)

良運街震寰路交界

(00:37:40)

[P117A(2aa)]

bb.

約2139時

(00:38:13)

大興行動基地

·  防暴裝束警員從大興行動基地正門閘口步出

cc.

約2139時

(00:38:45)

大興行動基地

·  防暴裝束警員沿震寰路橫排於震寰路良信街交界

dd.

約2140時

(00:39:23)

良德街

·  防暴裝束警員於良德街橫排佈防

ee.

約2140時

(00:39:27)

良運街良德街交界

·  有穿黑衣人士在良運街走向逸生閣之方向

(00:39:27)

[P117A(2ee)]

ff.

約2140時

(00:39:44)

良運街

·  防暴裝束警員於良運街輕鐵路軌交界制服一名穿黑衣、戴口罩人士在地

(00:39:44)

[P117A(2ff)]


附件四

(即證物P118B)

<警方拍攝的錄像片段>

<偵緝警員15190所拍攝>

<檔案00004>

 

時間

(片段時間)

地點

事情

截圖

(時間)]

 

約2109時至2114時(00:00:00至00:05:19)

a.

約2109時

(00:00:20)

大興行動基地正門外

·  拍攝者身處基地正門外放置的水馬範圍內,鏡頭拍攝震寰路良運街方向

00:00:20

[P118A(a)]

b.

約2109時

(00:00:30)

大興行動基地正門外

·  警員展示藍色警告旗

·  警方透過揚聲器向集結人士發出口頭警告,指他們正參與非法集結,並要求示威者避免衝突,立刻離開,否則可能會被拘捕及檢控

·  支持政府的示威者(沒被攝入鏡頭)喊叫反對集結在良運街示威者的口號,包括「支持警察」、「嚴正執法」、「香港曱甴」、「時代垃圾」(00:00:47)

c.

約2110時

(00:01:05)

大興行動基地正門外行人路

·  警員向示威人士展示藍色警告旗

00:01:05

[P118A(c)]

d.

約2110時

(00:01:26)

良運街震寰路交界

·  大量示威者集結在良運街震寰路的兩邊行人路(即分別逸生閣及麥當勞對出),亦有一些人站到良運街震寰路界的馬路上

00:01:26

[P118A(d)]

e.

約2111時

(00:01:41)

良運街行人路(麥當勞對出)

·  集結的人中有人照射綠色鐳射光束往大興行動基地方向

00:01:41

[P118A(e)]

f.

約2111時

(00:01:45)

良運街行人路(麥當勞對出)

·  集結的人中有多人向大興行動基地方向舉中指

00:01:45

[P118A(f)]

g.

約2111時

(00:01:55)

良運街行人路(逸生閣對出)

·  集結的人中有人照射綠色鐳射光束往大興行動基地方向

00:01:55

[P118A(g)]

h.

約2111時

(00:02:10)

大興行動基地正門外

·  警方向集結在良運街的示威者展示藍色警告旗

·  警方(高級督察)透過揚聲器向集結在良運街的示威者作出警告,指他們正參與未經批准集結/非法集結,要求他們立即離開,並移除阻礙辨認身份的物件,否則可能被拘捕/檢控

·  多道藍色及綠色鐳射光束照射到大興行動基地外執勸勤的警員

·  現場有人大聲呼喊「死黑警」等説話(00:10:18)

00:02:18

[P118A(h)]

i.

約2111時至2113時(00:02:20至00:04:30)

良運街行人路

·  在良運街兩邊行人路集結的人當中有人向大興行動基地方向照射鐳射光束

00:02:20

[P118A(i)]

j.

約2114時 (00:04:50)

大與行動基地

·  原駐在基地正門外行人路的警務人員退回放置在正門之水馬範圍內

·  鐳射光束照射在警務人員身上

00:05:03

[P118A(j)]

k.

約2114時 (00:05:14)

·  拍攝者述說當時時間為2114時



[1] 見「承認事實(一)」(證物P1)第36段

[2] 見證物P2

[3] 見證物P2A

[4] 見「承認事實(二)」(即證物P124)

[5] 見「承認事實(一)」(即證物P1)第2及7段

[6] 見「承認事實(一)」(即證物P1)第3及7段

[7] 見「承認事實(四)」(即證物P136)第6段

[8] D3作供時形容那個袋為「黑色細嘅斜孭袋」及「有兩條拉鍊的」

[9] D3作供說紅橋位於景峰花園附近,其範圍覆蓋青桃徑青杏徑青葵徑青柏徑

[10] D3作供時沒有明言她是把電話和生理鹽水放進黑色斜孭袋,然後把黑色斜孭袋帶進游池範圍

[11] 見證物P32(1)至(4)

[12] 見證物D3(4)紅色“△”位置,及證物D3(5)紅色“X”位置

[13] 見證物D3(5)紅色“○”位置

[14] 見證物D3(3(2))

[15] 見證物D3(5)藍色路線

[16] 見證物D3(5)近建生邨停車場D3用藍色長方形“▭”標示防暴警察所在位置

[17] 見「承認事實(二)」(即證物P124)

[18] 見「承認事實(一)」(即證物P1)第9及11段

[19] 見「承認事實(一)」(即證物P1)第10及11段

[20] 見證物D6(2(4-6))顯示控制器的體積:34cm x 57cm x 9cm

[21] 見證物D6(2(10))

[22] D6作供說拍照時,警員叫他穿戴得如他被捕時一模一樣

[23] 見「承認事實(一)」(證物P1)第13段

[24] 見「承認事實(一)」(證物P1)第14及15段

[25] 見「承認事實(一)」(證物P1)第24段

[26] 見「承認事實(一)」(證物P1)第25段

[27] 見證物P118播放器時間00:00:27至00:01:51及證物P117A(2u)及P117A(2v)顯示麥當勞快餐店位於良運街震寰路交界,在大興行動基地的斜對面

[28] 見證物P2底部位於中國銀行(香港)海麗花園分行下方的「的士站」

[29] 見「承認事實(一)」(證物P1)第4及5段

[30] (2013)16HKCFAR 837

[31] [1973]AC854,862G

[32] “We were referred to a number of dictionary meanings of ‘insult’ such as treating with insolence or contempt or indignity or derision or dishonor or offensive disrespect.  Many things otherwise unobjectionable may be said or done in an insulting way.  There can be no definition.  But an ordinary sensible man knows an insult when he sees or hers it.”

[33] 「承認事實(一)」(證物P1)第20至28段

[34] 見證物P115B的(a)項

[35] 見證物P115B的(b)項

[36] 見證物P115B的(c)項

[37]Lo Kin Man (2021) 24 HKCFAR 302案「判案書」第14段

[38]Choy Kin Yue (2022) 25 HKCFAR 360「判案書」第24至30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