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力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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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1年10月8日, 本席考慮過雙方的陳詞後,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他的定罪。本席說會頒下書面判詞,現給予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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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2/2021 [2021] HKCFI 30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92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案件編號2020年第26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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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引言 1.2021年10月8日, 本席考慮過雙方的陳詞後,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他的定罪。本席說會頒下書面判詞,現給予理由如下。 2.上訴人被控以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控罪詳情指,他在2020 年7 月3日,在一輛由金鐘地鐵站向旺角地鐵站方向行駛中的地鐵車廂內猥褻侵犯女子X。 3.上訴人否認控罪,在暫委裁判官許肇强 (下稱“裁判官”)席前接受審訊。2021年1月28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他入獄6星期,但批准他有條件保釋等候上訴[1]。上訴人針對定罪提出上訴, 但他除了在「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2]上寫:「裁判官錯誤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不接受我的證供」,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的上訴理由。直至上訴聆訊當日,才呈交一份兩頁的書面陳詞。 上訴理由 4.根據上訴人的書面及庭上的陳詞,他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以下的投訴:
控方證據 5.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 PW1-3。 6.PW1 是控罪中提及的投訴人X,案發時她剛滿14歲。控方先播出警方透過社工向X進行的錄影會面(P7)[3],然後再由她藉電視直播聯繫方式接受詢問。就X在P7內的說法,本席撮要如下:
9.根據「承認事實」[17],上訴人於2020年7月7日被要求前往旺角花園街一間咖啡店會面[18]。2020年7月24日,X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的,就是上訴人[19]。再者,上述證物P1,P2和P4都是警方從上訴人身上檢取的[20]。 特別事項 10.原審時,辯方反對將上訴人的兩份會面紀錄(P11[21]及P14[22])呈堂。反對理由包括警員沒有向上訴人宣布拘捕及施行警誡;警方人員在警署內及在押解他前往其居所搜屋的路上,都有對上訴人施行暴力及威逼利誘;會面紀錄的內容是警方人員自行抄寫及杜撰;及警方人員沒有將上訴人的警誡供詞副本交予他等等,詳情見辯方代表律師的《反對證物呈堂的理據》[23]。 11.就特別事項,控方證人包括PW2和PW3。PW2是負責拘捕和警誡上訴人的探員。PW3是證物員,他亦有份參與埋伏和向上訴人錄取會面紀錄。辯方方面,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 12.裁判官考慮過PW2及PW3的證供,認為他們在主問所作的證供被辯方大律師盤問底下,並沒有出現動搖,或有任何令人懷疑作供不實之處[24]。他有詳細分柝上訴人的證供,但認為後者整體而言毫無說服力,也不合邏輯,因此不予信納[25]。裁判官認為PW2和PW3是依事實作供。另一方面,他不相信上訴人有受到他所指稱的不恰當的對待,他不相信上訴人被逼就範,在不自願的情況下分別在兩份會面紀錄上簽名確認內容。因此,他接納兩份會面紀錄及相關的文件都是在上訴人自願的情況下錄取及簽署確認的,所以批准將它們列為證物[26]。 上訴人的招認 13.在P11,上訴人在警誡下說了包括以下的事情:-
14.在P14,上訴人在警誡之下,同意他被捕時身穿的深灰色衫、黑色長褲及黑色背包,也是他在7月3日在金鐘站案發時的衣著 [34]和所孭的背包[35]。 辯方案情 15.就一般事項,上訴人選擇不出庭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辯方大律師結案陳詞時不爭議X小姐在地鐵車廂內遭人非禮,但指X是認錯了人, 犯案者另有其人;上訴人只是問X索取電話號碼的那位[36]。 裁判官的定罪基礎 16.裁判官同意,若果一名證人只是八成肯定認出的人是犯案人,這表示該名證人未能完全肯定,如此便未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不過,即使X在認人方面的證供有上述不足之處,控方證供方面仍有記錄在P11被告向警方作出的招認[37]。裁判官深信上訴人就是在列車行車期間向X猥褻侵犯的男子,在毫無合理疑點底下裁定他罪名成立[38]。 關於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17.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39] 。在HKSAR v Ip Chin Kei[40] ,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8.就上述第(1)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41]。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 [42]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 19.原訟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43]一案指出,若微觀地剖釋證供謄本,少不免會有一些不合情理、沒有回答、在證人陳述書內未有提及、或是其他零零碎碎可湊併成篇作為上訴理由的事情。即使是對誠實作證的證人來說,情況也是一樣。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法庭亦會鼓勵裁判官以務實的態度,去處理針對證人證供的批評[44]。 考慮 20.裁判官有謹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舉證的標準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他亦有指引自己,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屬於品格良好的人,因此他干犯罪行的傾向是較低,而所作的證供是應該給予最有利的考慮[45]。 21.本案並不涉及任何複雜的法律觀點,只是關乎事實的爭議及證人可信和可靠性的評估。正如裁判官指出,本案議題是向X猥褻侵犯的男子,是否就是上訴人[46]。 上訴理由(1):PW2及PW3的證供 22.這個上訴理由,其實是針對裁判官接納上訴人的兩份警誡供詞是出於上訴人自願的這個決定。關於裁判官就特別事項接納PW2及PW3的證供,但拒絕接納上訴人,他給予的理由如下:
23.首先,以上的裁定是關於各個證人(包括PW2,PW3和上訴人)。如前所述,就各證人證供(包括特別事項和一般事項)的評估,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是本席所沒有的,本席不應輕易推翻他這方面的裁決。其次, 特別事項的用途在於判斷控方打算呈堂的兩份警誡口供是否出於上訴人自願。在這方面,裁判官已經充分考慮辯方大律師提出的各項反對理由和他的陳詞。上訴人現在提出的、他認為是PW2和PW3證供的可疑之處,並非新論點。他在本席席前的陳詞,基本上只是重覆辯方原審時的反對理由。至於PW2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上將事發日期寫錯為7月5日,值得注意的是該份證人陳述書既沒有呈堂,也不屬於證據的一部分,而且PW2在作供時沒有出現相同的錯誤。至於PW3是否有把上訴人的警誡供詞副本交給他,警誡供詞的內容是否警方杜撰,上訴人是否自願簽名,這些都是關乎證人證供可信性的問題。無論如何,本席不認為上訴人現在的質疑足以動搖裁判官就特別事項的裁決。 24.因此,此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2):沒有將閉路電視錄像或其他證據呈堂 25.作為事實的裁斷者,裁判官的責任是評估在他面前的證供、證據,以決定控方是否已經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被告人有干犯他所面對的控罪。裁判官不可猜測那些沒有被呈堂的東西,(如果存在的話)是否能夠協助控方或辯方。將什麼證據呈堂,需由控、辯雙方決定。如果控方現有的證據已經充足,而他們也已盡責地向辯方作出充分的披露的話,那麼控方沒有將其他證據(如有的話)呈堂,這對上訴人的上訴並沒有任何幫助。 26.因此,本席轉而考慮下一個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3):證據是否足夠 27.雖然裁判官未能接納X的認人證供,但是控方在這方面仍然有上訴人的清楚招認。關於這一點,裁判官有以下的事實裁定 [47]:
28.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完全正確。 總結 29.本席以重審的方式審視案中證據後,裁定上訴人針對定罪的各項上訴理由,無論個別考慮,還是整體而言,皆不能影響定罪的安全性和穩妥性。本席亦認同裁判官的事實裁決。 30.基於以上,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周昊楓代表答辯人。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上訴宗卷,182。 [2] 表格101 (日期:2021年1月28日),上訴宗卷,1。 [3] 於2020年7月11日錄取; 謄本P7B, 上訴宗卷,53-148。 [4] P7B, 記項55C,145C,253-267C,569C-577C。 [5] 同上,記項185C-191C,323C-325C。 [6] 同上,記項57C,203C,437C-455C。 [7] 同上,記項61C, 515C。 [8] 同上,記項61C。 [9] 同上,記項527C-529C。 [10] 同上,記項63C,545C。 [11] 同上,記項65C,567C。 [12] 同上,記項749C-759C。 [13] 同上,記項709C-711C。 [14] 同上,記項71C-83C。 [15] 《裁斷陳述書》,第10段。 [16] 同上,第11段。 [17] 上訴宗卷,10-11。 [18] 同上,第2段。 [19] 同上,第6段。 [20] 同上,第3段。 [21] 上訴宗卷,151-161。 [22] 同上,168-171。 [23] 上訴宗卷,第12-13頁。 [24] 《裁斷陳述書》,第18段。 [25] 同上,第19-23段。 [26] 同上,第17及24段。 [27] 上訴宗卷,152。 [28] 同上,153,答(四)。 [29] 同上,154,答(六) 。 [30] 同上,154,答(七) 。 [31] 同上,154,答(八) 。 [32] 同上,155,答(十二) 。 [33] 同上,158,答(三十一) [34] 同上,169,答(2)。 [35] 同上,170,答(3)及(4)。 [36] 參見辯方結案陳詞: 上訴宗卷174-176H。 [37] 《裁斷陳述書》,第28-31段。 [38] 同上,第32段。 [39] (2005) 8 HKCFAR 70 [40] [2012] 4 HKLRD 383 [41] (2010) 13 HKCFAR 728 [42] [2016] 2 HKLRD 718 [43] HCMA 574/1996 [44] 司徒敬法官判詞的原文是: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45] 《裁斷陳述書》,第26段。 [46] 同上,第27段。 [47] 《裁斷陳述書》,第31-32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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