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力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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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1年10月8日, 本席考慮過雙方的陳詞後,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他的定罪。本席說會頒下書面判詞,現給予理由如下。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92/2021[2021] HKCFI 304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Oct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92/2021

[2021] HKCFI 30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92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案件編號2020年第26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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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力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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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聆訊日期: 2021年10月8日
判案日期: 2021年10月8日
判案理由書: 2021年10月26日

案理由書

引言

1.2021年10月8日, 本席考慮過雙方的陳詞後,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他的定罪。本席說會頒下書面判詞,現給予理由如下。

2.上訴人被控以一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控罪詳情指,他在2020 年7 月3日,在一輛由金鐘地鐵站向旺角地鐵站方向行駛中的地鐵車廂內猥褻侵犯女子X。

3.上訴人否認控罪,在暫委裁判官許肇强 (下稱“裁判官”)席前接受審訊。2021年1月28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他入獄6星期,但批准他有條件保釋等候上訴[1]。上訴人針對定罪提出上訴, 但他除了在「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2]上寫:「裁判官錯誤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不接受我的證供」,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的上訴理由。直至上訴聆訊當日,才呈交一份兩頁的書面陳詞。

上訴理由

4.根據上訴人的書面及庭上的陳詞,他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以下的投訴:

(1) 控方兩位探員的口供不可信,原因包括(但不限於):(a) PW2在其證人陳述書內將案發日期錯寫為2020年7 月5日;(b) PW3並沒有如他所說將上訴人的警誡供詞副本交予上訴人;(c) 警誡供詞的內容是警方人員根據X的證詞杜撰;及(d) 上訴人是在威逼利誘,而非自願情況下,在警誡供詞上簽名等等;

(2) 控方沒有將涉案車廂內的閉路電視錄像呈堂,X的認人證供沒有其他獨立證據支持;及

(3) 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罪。

控方證據

5.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 PW1-3。

6.PW1 是控罪中提及的投訴人X,案發時她剛滿14歲。控方先播出警方透過社工向X進行的錄影會面(P7)[3],然後再由她藉電視直播聯繫方式接受詢問。就X在P7內的說法,本席撮要如下:

(1) X是一名14歲的學生。事發當日,她與朋友見面後離開太古,乘搭地鐵到金鐘站轉車。時值放工繁忙時間,很多乘客在該站候車。由於到站的第一班車太擠迫,她沒有登車,在她前面的男子亦然。到第二班車到站,前面的男子上車,她亦登上車,站在該男子旁邊。列車開動後,該男子開始向她猥褻侵犯。該男子右手持有一部手機,手指掃向她右胸。她即時用上臂擋開,心中正揣測對方是有心或無心。不久,該名男子再用同樣方式掃她的胸部。即使她打側身體面向車門,仍然被該男子的手指碰到她的胸下邊[4],一直至列車到達旺角站[5]

(2) 列車到達旺角站,X想儘快離開,但因為很多人同時落車,以致她並不能夠快步離開。當她行至扶手電梯旁一幅牆時,被該男子趕上越過,並阻擋她的前路[6]

(3) 該男子先向她問路[7],隨著對她說:「我覺得妳好乖,好斯文喎,啱啱見到你好斯文,可唔可以,做你,同你做個朋個友,即係可唔可以有你個contact, 同你做朋友」[8],也有說想約X出街[9]。控方第一證人托詞拒絕,該男子就將自己的電話遞向X,問她有沒有Line或者WeChat,X答沒有。然而,該男子依然不讓她離開,直至她提供Snapchat的用戶名給該男子才獲放行。[10]

(4) 之後,該男子依然跟隨著她到對面的候車月台,並站在她旁邊。她見到附近有一班年紀相若的人,於是對該男子稱:「嗰啲係我嘅friend」,然後跑走。[11]

(5) 事後,X首先將事情告知她的同學[12]。當晚,X亦有向父親道出當天發生的事[13]。數天後,X收到該男子短訊,於是報警。她依照警方指示與對方聯絡。後期發生的事都是由警方處理,她並沒有參與。[14]

7.X在庭上主問時補充了的證供[15]:-

(1) 當她被該男子阻擋去路時,見到該名男子的側面。她認出證物背囊 (P4),T裇 (P2)和手機 (P1),與在列車猥褻侵犯她的男子是一樣的;

(2) 在列車車廂內,她見到該男子側面,不過只是「𥅈一𥅈」去望該男子在做甚麼。除了望到左側面外,還望到對方衣著和手機,望那一眼是很快。該男子是戴著面罩。

8.X在盤問下的證供要點如下[16]:-

(1) 她同意她所說的「𥅈一𥅈」,約是一秒左右;

(2) 該男子身穿著深色的T裇,是一件沒有特色的普通的T裇,而孭住的背囊亦然;

(3) 她同意她沒有留意該男子身穿褲子的顏色;

(4) 該男子手持的手機是白色,正面見不到有牌子,機身是小的,對方持著時,仍能見到手指三個指節;

(5) 她同意該男子的衣著、手機和背囊屬於經常會見到的類型;

(6) 列車到達旺角站時,她比該男子早下車。雖然她沒有回頭望,但從眼角還可以見到他。她離開車廂後行去扶手電梯時,已沒有再望該男子;

(7) 她行近扶手電梯時,有個男子追上前向她索取電話號碼。她同意到那一刻才望見對方的樣貌;

(8) 她不同意在月台上向她索取電話號碼那男子並非在車廂內向她猥褻侵犯的那人。當被問及她對此有多肯定時,她回答說有八成;

(9) 辯方大律師向她指出,向她索取電話號碼男子手機正面有Samsung字樣。但依她的證供,在列車上猥褻侵犯她的男子的手機是見不到有牌子的。基於此,她會否還堅持有八成肯定兩人是同一名男子。X回答「仍然有79.9%肯定」;

(10) 辯方大律師亦向X指出,向她索取電話號碼的男子在車廂內是站在她的右後方,只是她沒有留意,才認錯人。X回答:「我唔肯定,唔識點答」。辯方大律師再重複同一問題,X則回答:「咁一定唔啱,响我右後方是戴黑色眼鏡,身穿便服」。辯方大律師再向她指出,向她索取電話號碼那名男子是再隔多一個人,質疑X可能誤會了向她索取電話號碼的是猥褻侵犯的那一位。X回答:「有機會」;

(11) X同意她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的,是向她索取聯絡電話那一位;

(12) 她同意那名男子沒有把她壓埋牆,及當她提供自己的Snapchat用戶名後,她是慢步離開,並非跑開。

9.根據「承認事實」[17],上訴人於2020年7月7日被要求前往旺角花園街一間咖啡店會面[18]。2020年7月24日,X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的,就是上訴人[19]。再者,上述證物P1,P2和P4都是警方從上訴人身上檢取的[20]

特別事項

10.原審時,辯方反對將上訴人的兩份會面紀錄(P11[21]及P14[22])呈堂。反對理由包括警員沒有向上訴人宣布拘捕及施行警誡;警方人員在警署內及在押解他前往其居所搜屋的路上,都有對上訴人施行暴力及威逼利誘;會面紀錄的內容是警方人員自行抄寫及杜撰;及警方人員沒有將上訴人的警誡供詞副本交予他等等,詳情見辯方代表律師的《反對證物呈堂的理據》[23]

11.就特別事項,控方證人包括PW2和PW3。PW2是負責拘捕和警誡上訴人的探員。PW3是證物員,他亦有份參與埋伏和向上訴人錄取會面紀錄。辯方方面,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

12.裁判官考慮過PW2及PW3的證供,認為他們在主問所作的證供被辯方大律師盤問底下,並沒有出現動搖,或有任何令人懷疑作供不實之處[24]。他有詳細分柝上訴人的證供,但認為後者整體而言毫無說服力,也不合邏輯,因此不予信納[25]。裁判官認為PW2和PW3是依事實作供。另一方面,他不相信上訴人有受到他所指稱的不恰當的對待,他不相信上訴人被逼就範,在不自願的情況下分別在兩份會面紀錄上簽名確認內容。因此,他接納兩份會面紀錄及相關的文件都是在上訴人自願的情況下錄取及簽署確認的,所以批准將它們列為證物[26]

上訴人的招認

13.在P11,上訴人在警誡下說了包括以下的事情:-

(a) 「我一時衝動,先忍唔住用手掃個女仔。」[27]

(b) 「我玩電話,揸住部電話橋手,手指突然軟淋淋嘅。我望一望,係個女仔個胸」[28];

(c) 「我見到那女仔無反應,跟住突登再手指掃嗰女仔嗰胸,我覺得好刺激」[29];

(d) 「我都唔記得掃咗幾多次,只係我掃下停下,掃下停下咁」 [30]

(e) 「我見嗰女仔旺角落車,我就停手跟住嗰女仔尾一齊落車」 [31];

(f) 「我問嗰女仔拎電話,嗰女仔話唔方便比我。我記得有問過有無微信其他App 交換之後嗰女仔比嗰Snapchat帳戶我」[32];

(g) 「我記得嗰女仔約我出嚟去海洋公園,我以為有機會見嗰女仔…直到今日,我又收到嗰女仔訊息約咗响旺角花園街,通菜間Pacific Coffee見面,就被警察拉咗」[33]

14.在P14,上訴人在警誡之下,同意他被捕時身穿的深灰色衫、黑色長褲及黑色背包,也是他在7月3日在金鐘站案發時的衣著 [34]和所孭的背包[35]

辯方案情

15.就一般事項,上訴人選擇不出庭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辯方大律師結案陳詞時不爭議X小姐在地鐵車廂內遭人非禮,但指X是認錯了人, 犯案者另有其人;上訴人只是問X索取電話號碼的那位[36]

裁判官的定罪基礎

16.裁判官同意,若果一名證人只是八成肯定認出的人是犯案人,這表示該名證人未能完全肯定,如此便未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不過,即使X在認人方面的證供有上述不足之處,控方證供方面仍有記錄在P11被告向警方作出的招認[37]。裁判官深信上訴人就是在列車行車期間向X猥褻侵犯的男子,在毫無合理疑點底下裁定他罪名成立[38]

關於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17.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39] 。在HKSAR v Ip Chin Kei[40] ,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下級法院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2) 在決定原審裁判官是否犯錯,上訴應否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3) 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審」的這法例規定。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8.就上述第(1)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41]。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 [42]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

19.原訟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43]一案指出,若微觀地剖釋證供謄本,少不免會有一些不合情理、沒有回答、在證人陳述書內未有提及、或是其他零零碎碎可湊併成篇作為上訴理由的事情。即使是對誠實作證的證人來說,情況也是一樣。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法庭亦會鼓勵裁判官以務實的態度,去處理針對證人證供的批評[44]。 

考慮

20.裁判官有謹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舉證的標準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他亦有指引自己,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屬於品格良好的人,因此他干犯罪行的傾向是較低,而所作的證供是應該給予最有利的考慮[45]

21.本案並不涉及任何複雜的法律觀點,只是關乎事實的爭議及證人可信和可靠性的評估。正如裁判官指出,本案議題是向X猥褻侵犯的男子,是否就是上訴人[46]

上訴理由(1):PW2及PW3的證供

22.這個上訴理由,其實是針對裁判官接納上訴人的兩份警誡供詞是出於上訴人自願的這個決定。關於裁判官就特別事項接納PW2及PW3的證供,但拒絕接納上訴人,他給予的理由如下:

「18. 本席小心考慮過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供,他們在主問所作的證供被辯方大律師盤問底下,並沒有出現動搖,或有任何令人懷疑作供不實之處。

19. 本席亦小心考慮被告的證供:-

a) 在拘捕現場,被告稱被人從後箍頸,前方有人屈他的手指,搶去手中的手機,而他孭住的背囊亦被人拉低,又有人將他雙手拉後扣上手銬,直至被帶返旺角警署才知那班人是警察。

b) 本席認為如此情節實在令人驚訝莫名。被告身處是旺角區,正值下午時分,行人總不會稀少,若然被告突然被一班身份不明的人施襲,再強搶去手機,當中過程長達數分鐘,正常反應理應會呼救,但被告並沒有。雖然他解釋他當時已經被嚇到出不到聲。即使如此,但本能反應總會留意到周圍環境,但被告稱因為太驚,現場有沒有人圍觀也沒去留意。本席認為被告的解釋實在令人難以置信。此外,當有人從後將被告雙手扣上手銬,被告理應即時知道對方是警察,並非流氓或非法之徒,不會待去到旺角警署才知道那班人是警察。本席認為被告的證供是毫無說服力。

c) 根據被告證供,控方第二證人向他進行第一次搜身時,當時還未帶他去見值日官,被告稱在搜身期間,他被控方第二證人用腳踢他的右腳脛,並扯脫他的面罩。是因何事控方第二證人會如此向他施襲呢?被告並沒有解釋原因。依被告的版本,當時控方第二證人尚未向他作出任何調查。若然是毫無原因地施襲、或是先下馬威的話,為何控方第二證人不是在這時刻向他道出如反對理由書列出的第2段B(iv)那句說話,「是不是想電話簿𢱕心口呀,你試下唔認吖!」,又或者類似恐嚇說話。被告稱控方第二證人踢完那一腳之後,他有問為什麼,發生什麼事,這名警員就對他說:「唔好嘈啦」。他再問發生什麼事,該警員又回答他「唔好問」。本席考慮,若然控方第二證人有這樣的暴力行為,為何不是先帶被告見值日官作出拘捕報告後才如此暴力對待,難道讓被告被帶去見值日官時,有機會可以向值日官作出投訴。本席認為實在不合情理。若然真有此暴力對待,為何被告被帶去見值日官時,又不作出投訴呢?

d) 被告稱他被踢中腳脛後感覺非常痛。本席相信很多人在日常生活都試過被人踢中這個部位,或碰到硬物會知道那種痛是相當利害,當然視乎力度。若如被告供稱他被踢中感覺非常痛,本席認為被踢中的部位理應會出現損傷,輕則也會出現瘀傷。但被告既沒有作出投訴,事後也沒有去驗傷,辯方完全沒有任何佐證支持辯方案情,換句話說,那只是被告的片面之詞。

e) 當控方第二證人向他進行第二次搜身時,被告再被控方第二證人用捲起一紮的螢光筆向他肚子打一下,他感覺非常之痛。同樣,若是控方第二證人無緣無故,先下馬威向被告施襲,為何不是施襲同時道出恐嚇的說話。本席認為不合情理只是被告的片面之詞。

20. 至於被告供稱遭到控方第二證人用說話威迫利誘導致他在控方證物P11上寫下聲明及簽名確認內容是否可信,本席考慮如下:

a) 被告供稱他從沒有作出警誡後的回應外,在P11見到那四十三條的問和答,除部份答案是在閒談期間有講過之外,其餘的回答並非他提供的。

b) 當他在P11這份會面紀錄簽名時,他稱控方第二證人用手蓋著內容不讓他看到,只給一個簽名的空間讓他在上面簽名。

c) 被告被帶入會面室後,控方第二證人與他有過一番閒談,內容有包括非禮的情況,及如何向該女子取聯絡電話。閒談之後,控方第二證人才開始用筆書寫,書寫時間多過一小時。

d) 若果被告所供稱是實情,在P11記錄下被告的回答,不是被告在閒談中說過,就是控方第二證人自己編造出來,把被告蒙在鼓裡。若是如此,控方第二證人又何需要向被告作出威迫或利誘。

21. 本席認為被告的證供整體而言是毫無說服力,也不合邏輯。因此,本席不信納被告的證供

22. 至於被告投訴控方第三證人向他作出的口頭利誘,沒有讓他覆讀會面紀錄(即是P14)的內容等等。本席亦小心考慮被告就P14的證供,被告辯稱當他抄寫紀錄上見到的聲明時,他對聲明的內容是不明白,原因是睡不到,好疲倦及未驚完。本席從P14會面紀錄的內容來看,控方第三證人向被告進行會面,只是有關早一日他從被告檢取為證物的衣服、背囊等物,讓被告確認是不是案發當日身穿或者攜帶的衣著和背囊,而被告所作的回答是完全沒有對自己不利的招認。如此,本席完全不理解控方第三證人有何需要向被告進行利誘,不讓被告知道內容。再者,本席可以理解和接受被告被囚禁在警署囚室未能睡得好,但會否因此連自己一字一句抄寫的聲明,會因為疲倦以至不明白內容呢?本席對此解釋難以置信。

23. 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完全不信納被告的證供。

24. 本席認為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是依事實作供。本席不相信被告有受到他所指稱的不恰當的對待迫於就範,在不自願的情況下,分別在上述的兩份受爭議的會面紀錄上簽名確認內容。故此作出上述裁斷。」

23.首先,以上的裁定是關於各個證人(包括PW2,PW3和上訴人)。如前所述,就各證人證供(包括特別事項和一般事項)的評估,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是本席所沒有的,本席不應輕易推翻他這方面的裁決。其次, 特別事項的用途在於判斷控方打算呈堂的兩份警誡口供是否出於上訴人自願。在這方面,裁判官已經充分考慮辯方大律師提出的各項反對理由和他的陳詞。上訴人現在提出的、他認為是PW2和PW3證供的可疑之處,並非新論點。他在本席席前的陳詞,基本上只是重覆辯方原審時的反對理由。至於PW2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上將事發日期寫錯為7月5日,值得注意的是該份證人陳述書既沒有呈堂,也不屬於證據的一部分,而且PW2在作供時沒有出現相同的錯誤。至於PW3是否有把上訴人的警誡供詞副本交給他,警誡供詞的內容是否警方杜撰,上訴人是否自願簽名,這些都是關乎證人證供可信性的問題。無論如何,本席不認為上訴人現在的質疑足以動搖裁判官就特別事項的裁決。

24.因此,此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2):沒有將閉路電視錄像或其他證據呈堂

25.作為事實的裁斷者,裁判官的責任是評估在他面前的證供、證據,以決定控方是否已經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被告人有干犯他所面對的控罪。裁判官不可猜測那些沒有被呈堂的東西,(如果存在的話)是否能夠協助控方或辯方。將什麼證據呈堂,需由控、辯雙方決定。如果控方現有的證據已經充足,而他們也已盡責地向辯方作出充分的披露的話,那麼控方沒有將其他證據(如有的話)呈堂,這對上訴人的上訴並沒有任何幫助。

26.因此,本席轉而考慮下一個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3):證據是否足夠

27.雖然裁判官未能接納X的認人證供,但是控方在這方面仍然有上訴人的清楚招認。關於這一點,裁判官有以下的事實裁定 [47]

「31. 對以上招認,辯方大律師向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盤問時指出的辯方案情,在旺角站月台向控方第一證人索取聯絡電話的男子就是本案被告。就這一點,本席作進一步考慮。既然辯方完全不爭議控方第一證人在地鐵車廂內遭人猥褻侵犯,並對控方第一證人供稱在列車由金鐘站開往九龍直至抵達旺角站,遭到一名男子接二連三地用手指掃她的胸部也不爭議,被告的確有跟隨控方第一證人在旺角站下車,並追前用身體阻擋控方第一證人去路,以圖索取控方第一證人的聯絡電話,目的是想結識控方第一證人做朋友。這是否意味著在行車期間被告是站在附近一直注視控方第一證人,而因為他喜歡控方第一證人,所以當見到控方第一證人下車就追上前向控方第一證人索取電話。辯方案情既是如此,論情論理,被告應會目睹控方第一證人在車廂內遭人非禮的過程。若然被告見到的話,他會否對想結識之控方第一證人被人非禮而袖手旁觀,視若無睹?就算他袖手旁觀也好,會不會見到控方第一證人下車便追出去,要結識控方第一證人索取電話做朋友。本席認為辯方的案情太過匪夷所思,完全不合情理,完全不可信。

32. 本席深信被告就是在列車行車期間向控方第一證人猥褻侵犯的男子,在毫無合理疑點底下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28.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完全正確。

總結

29.本席以重審的方式審視案中證據後,裁定上訴人針對定罪的各項上訴理由,無論個別考慮,還是整體而言,皆不能影響定罪的安全性和穩妥性。本席亦認同裁判官的事實裁決。

30.基於以上,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周昊楓代表答辯人。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上訴宗卷,182。

[2] 表格101 (日期:2021年1月28日),上訴宗卷,1。

[3] 於2020年7月11日錄取; 謄本P7B, 上訴宗卷,53-148。

[4] P7B, 記項55C,145C,253-267C,569C-577C。

[5] 同上,記項185C-191C,323C-325C。

[6] 同上,記項57C,203C,437C-455C。

[7] 同上,記項61C, 515C。

[8] 同上,記項61C。

[9] 同上,記項527C-529C。

[10] 同上,記項63C,545C。

[11] 同上,記項65C,567C。

[12] 同上,記項749C-759C。

[13] 同上,記項709C-711C。

[14] 同上,記項71C-83C。

[15] 《裁斷陳述書》,第10段。

[16] 同上,第11段。

[17] 上訴宗卷,10-11。

[18] 同上,第2段。

[19] 同上,第6段。

[20] 同上,第3段。

[21] 上訴宗卷,151-161。

[22] 同上,168-171。

[23] 上訴宗卷,第12-13頁。

[24] 《裁斷陳述書》,第18段。

[25] 同上,第19-23段。

[26] 同上,第17及24段。

[27] 上訴宗卷,152。

[28] 同上,153,答(四)。

[29] 同上,154,答(六) 。

[30] 同上,154,答(七) 。

[31] 同上,154,答(八) 。

[32] 同上,155,答(十二) 。

[33] 同上,158,答(三十一)

[34] 同上,169,答(2)。

[35] 同上,170,答(3)及(4)。

[36] 參見辯方結案陳詞: 上訴宗卷174-176H。

[37] 《裁斷陳述書》,第28-31段。

[38] 同上,第32段。

[39] (2005) 8 HKCFAR 70

[40] [2012] 4 HKLRD 383

[41] (2010) 13 HKCFAR 728

[42] [2016] 2 HKLRD 718

[43] HCMA 574/1996

[44] 司徒敬法官判詞的原文是: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45] 《裁斷陳述書》,第26段。

[46] 同上,第27段。

[47] 《裁斷陳述書》,第31-32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