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志文

Case No.HCMA 140/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Nov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4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14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43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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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羅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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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1年11月22日

裁決日期:2011年11月2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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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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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3,000 元、「停牌」6 個星期。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顯示2010 年8 月6 日,上訴人駕駛的士JR3817在租庇利街左綫向南行駛,而控方第一證人則駕駛另一輛的士KP4019在右綫向南行駛。兩車均在租庇利街與德輔道中交界的燈位,因為紅燈而停下。綠燈亮起後,控方第一證人開車。上訴人因在左綫有貨車停泊,阻礙其去路,轉右切入控方第一證人的行車綫。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因其的士後有車輛,不能即時煞車。上訴人的士的右前方打斜碰及控方第一證人的士左前方保險槓 (bumper) 的角,導致該保險槓有少許甩脫。上訴人繼續前行,控方第一證人響號追趕上訴人,最終兩車均停下。

4.其後上訴人向到場調查的警員 10813 (控方第三證人) 說他在租庇利街左綫到達德輔道中交界時,見左面有車停泊便切往右綫,便發生碰撞。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上訴人當時的代表律師向控方第一證人盤問時指出辯方的案情是控方第一證人「衝紅燈」,從後撞及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否認辯方的指稱。

上訴理由 (定罪)

6.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在「完備上訴理由」共提出3 項上訴理由。第一項上訴理由是投訴裁判官曾向控辯雙方律師指案件的重點是上訴人有否切綫,認為對他不公平。第二項上訴理由是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不可信及不可靠。第三項上訴理由是投訴裁判官祇考慮上訴人向控方第三證人在現場的說話,而不考慮上訴人在2010 年10 月15 日向另一名警員的說話:即碰撞是由於控方第一證人「衝紅燈」。

7.本席首先處理第二項上訴理由。上訴人引述謄本多處,籍以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就碰撞地點、距離、車速等等詳情有矛盾或不清晰之處。上訴人指裁判官不應信納該證人的證言。本席認為無須將上訴人列出的所有詳情道出。

8.裁判官考慮分析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時已提醒自己要小心處理該證人的證供。他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就碰撞位置有前後不符之處,但他認為在本案而言是並不重要。誠然,本案的議題是上訴人是否曾切綫引致碰撞。控方第一證人由始至終的說法一致:上訴人的的士在左綫、左綫有貨車停泊、上訴人切綫入控方第一證人的右綫引致碰撞。

9.控方第一證人就距離、車速等等即使有分歧,裁判官不重視有關分歧是可理解的。況且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在警員到場後,並非隨即向警員提供有關碰撞詳情的書面供詞,祇是在雙方最終未能達成和解後,警方才正式著手處理案件。控方第一證人未能完全準確記起碰撞地點位於租庇利街何處,或記不起其他詳情,在本案而言確是無關重要的。

10.上訴人亦就控方第一證人呈遞的照片是否顯示他的車輛受損情況等等作出質疑,本席在閱讀謄本後,實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控方第一證人不是將現場拍攝的照片呈堂。

11.本席認同司徒敬法官 (當時官階) 在R v Kwong Wing On [1]的判詞:

“14.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12.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在陳鴻開 [2]一案用中文將上述判詞簡述。本席認同湯法官的「中文譯本」及予以沿用如下:

26. 以上一段的含意大體是說在真實環境中,就算證人竭力說出他所記得的事實,案情少不了都會出現些遺漏和不吻合之處。如果沒有,反過來又會被批評為人工湊合的敍述。在考慮證據時,裁判官應從整體考慮,從而決定案情是否有實質的,及嚴重的偏差,或有遺漏與難以置信之處。如果沒有,上訴庭也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需逐點處理辯方指出的各種細節。」

13.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 (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 :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3]。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4]。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4.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並無不當之處。第二上訴理由不成立。

15.就第三項上訴理由,上訴人的投訴亦不成立。雖然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在向警員 5785 (控方第二證人) 作出盤問時,控方第二證人同意上訴人在10 月15 日 (事發後兩個多月) 向警員表示碰撞是由控方第一證人「衝紅燈」引致。上訴人向警員所言是傳聞證供,亦不是上訴人事發時的即時反應,裁判官實不可以考慮上訴人向控方第二證人講及的「自圓其說」(self serving) 說法。上訴人在現場就碰撞如何發生向控方第三證人所言是他即時的反應,他的說法與控方第一證人所言吻合。裁判官考慮控方第三證人此方面的證言並無不妥。

16.就上訴理由 (一),裁判官在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證供完畢後曾向控辯雙方律師說:

「官:At the risk of saying too much,因為法官唔應該帶咗去講咁多東西,但係我都想你哋兩位知道,我暫時嗰個,個thinking,個方向係如何。當然我唔會有任何嘅,亦都唔可能有任何嘅final thought,但係個方向呢,你哋兩位聽咗之後可能會因為咁就去adjust下嗰啲問題。我自己初步呢,當然有可能嗰條闊---街嘅闊度呀,會唔會泊得到車喺度呀,嗰啲當然有relevance,我知,但係究竟 嗰條路係六點---3米抑或6.6 米呢,我初步覺得就唔---我判案呢,就唔喺呢個方向。I might be wrong,但係我可能聽到最尾我先知,但係at this scene,我判案就唔係呢個方向。我覺得判案最緊要嘅方向就係,係唔係被告切線,that’s the most important thing。

Ms Chan:唔,係。」

17.裁判官祇是向雙方大律師說明他的初步想法及判案方向,與律師討論。他明言並非 (final thought)「最後想法」。他祇是提醒律師留意控制時間,主問及盤問餘下證人時能專注在受爭議的事項而已。

18.裁判官並無先入為主,未審先判。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19.另上訴人在作口頭陳詞時,不時向本席陳述辯方案情,指是控方第一證人「衝紅燈」才引致交通事故,兩車碰撞。

20.案件審訊時上訴人有律師代表。大律師在盤問證人時可謂鉅細無遺。上訴人在接受其大律師法律意見後,行使權力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由於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辯方說法,辯方的說法並非本案證供,裁判官不作考慮是恰當的。

2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上訴理由 (判刑)

22.上訴人指裁判官的量刑原則錯誤及明顯過重,理由是:

(1) 原審裁判官錯誤考慮上訴人浪費公帑、證人時間作為量刑原則。

(2) 本案沒有車輛嚴重損毀、沒有人受傷;及

(3) 本案上訴人祇是低於謹慎及專注駕駛者標準,不是最嚴重的案件。

裁判官的判刑

23.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3. 不小心駕駛的最高刑罰是罰款$5000和入獄6個月;除此之外還可能因爲法例第69條而被取消駕駛資格。

4. 被告以往有兩次不小心駕駛的記錄,都是近期的。本庭聽過大律師替被告說的求情説話,本庭接納車輛沒有嚴重損毀,也沒有人受傷。不過被告今次已經是第三次不小心駕駛,大律師希望法庭額外開恩不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但被告沒有認罪,沒有省去公帑或證人的時間,反而多番爭議無關重要的事項,竟然連身份他也爭議,簡直浪費公帑,並且絲毫沒有悔意,所以法庭找不出理由能寬大處理判刑,如果他認罪和顯示悔意,情況當然會不同。

5. 考慮過一切有關因素之後,本庭判刑如下:

(A) 罰款,起點 $3000,因爲不認罪,所以不能減刑。

(B) 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第69條,取消駕駛任何車輛的資格6星期,再批准駕車的日期是2011年4月2日(星期六)。」

24.綜觀裁判官的判刑理由,他並無因為上訴人浪費公帑、浪費證人時間為量刑原則,他祇是指出上訴人並無因認罪而省去公帑或證人的時間。另一方面,事實上上訴人的確連他的身份亦爭議,裁判官指他此舉是浪費公帑,此言亦非無理。況且,裁判官並非因此而加重刑罰,祇是道出無理由作寬大處理而已。

25.雖然上訴人在本案件干犯的不小心駕駛程度不算嚴重,但考慮了他在近期已有2 次不小心駕駛記錄,在審訊後被定罪,本席實看不到裁判官的判刑有任何不當之處,刑罰並非過份嚴苛。上訴理由不成立。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R v Kwong Wing On and Another, HCMA574/1996

[2] 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鴻開,HCMA869/2007

[3]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4]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1] 2 HKLRD 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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