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祖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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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1] ,指控他在2019年9月24日下午4時58分,於太康街咪錶位2613B,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為RN3533的私家車。上訴人否認控罪,在曾慶東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席前接受審訊。2020年11月30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罰款港幣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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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04/2020 [2021] HKCFI 38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40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編號2020年第2970號) ——————————
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指控他在2019年9月24日下午4時58分,於太康街咪錶位2613B,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為RN3533的私家車。上訴人否認控罪,在曾慶東暫委裁判官(“裁判官”)席前接受審訊。2020年11月30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罰款港幣1,500元。 2.上訴人現針對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控方證據 3.控方主要依賴控方第一證人(“PW1”)的證供及他所提供的行車記錄儀錄像片段(P1),以及上訴人向事後到場調查的警員22931(“PW2”)所作的招認。 4.控方案情指在事發當日下午約五時,PW1的私家車停泊在太康街編號2613B的咪錶位。後來上訴人也駕駛他的私家車到達,並且倒車泊入在PW1前的一個空置車位。上訴人倒車期間,他的私家車左邊車尾碰到PW1私家車的正前方,導致PW1的車頭損毁。 5.PW1作供說上訴人的車碰到他的車後,上訴人的車再向前移動,然後停下。上訴人提議以$200和解,但他要求2000元維修,雙方沒有達成協議。 6.PW2作供說他到達現場時,上訴人的車已經移動過,所以PW2所見的兩車位置並非事發時的位置。PW2看見PW1車頭號碼牌和泵把有刮花的痕跡。PW2亦有檢查上訴人的車尾,但是由於後者已經十分花,他不能分辨及確認哪些是屬於此案件造成的花痕。PW2說在調查期間,上訴人向他承認倒車時撞到PW1的車頭。 辯方證據 7.簡而言之,上訴人的案情是說雖然他和PW1的車非常接近,但兩車並沒有發生過碰撞。他作供說案發時找到PW1前的咪錶車位,便倒後以「S」型試圖泊進它。期間,他有觀看倒後鏡的情況,轉頭觀察後方,及依賴控制台中央的倒車鏡頭螢幕顯示。上訴人強調他知道後方有車,也在倒車鏡頭螢幕上見到PW1的車的下方。上訴人說他留意到螢幕顯示自己的車尾已經越過螢幕上的紅色警戒線,感應器也已發出警報,但因為街道繁忙,所以他要盡量偷位。上訴人說他聽到對方響咹後便立即停車,並向前駛,修正位置。因為他是一個負責任的人,所以立即下車看看是什麼事。上訴人強調兩車從來沒有發生過碰撞。 8.上訴人說他願意給予PW1 港幣200元,是因為自己是一個大方的人,希望息事寧人,避免爭拗,寧願自己吃虧。故此,如果200元可以平息紛爭,他是十分願意付出的。 定罪理由 9.裁判官注意到上訴人指PW1和PW2的證供有出入,特别是關於PW1的私家車的損毁細節情況及碰撞後的損毁程度等。但是裁判官認為PW1及PW2作供時都已就上訴人所質疑的環節作出澄清,兩位控方證人的證供明顯可以互相配合,印證解釋;而且該些細節並非是本案最重要的考慮[2]。 10.裁判官認為PW1已把他的所見所聞如實供出,後者的證供亦與兩段行車紀錄儀的錄像吻合,沒有固有不可能性。因此,裁判官裁定PW1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3]。 11.裁判官也有細心留意PW2作供時的神態舉止,認為後者的證供簡單直接,盤問下亦沒有動搖。因此,他裁定PW2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及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4]。 12.證物P1為PW1的車的兩段行車紀錄儀錄像片段,分別是:
從「第一段影片」可見上訴人左邊車尾燈的頂部幾乎完全被PW1的車頭遮蓋,而且左邊車尾已經十分接近PW1的車頭。「第二段影片」緊接「第一段影片」的結尾,開始時聽到一碰撞聲,畫面的右方有一些PW1車頭物件在前擋風玻璃的倒影,明顯看到該倒影隨着碰撞聲震動。 影片亦清楚顯示,上訴人的車再聽到碰撞聲的時候亦有搖晃震動,上訴人隨即扭右向前稍移。影片清楚顯示兩車是一起震動的,震動跟碰撞聲在同一時間發生。其後,上訴人和PW1分別下車視察[5]。 13.裁判官指出,PW1的車早已停車熄匙,如非因外力,根本不可能移動。根據影片所見,他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上述震動是由於上訴人的車向後移動,撞到PW1的車輛而發生的[6]。 14.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跟P1影片存在矛盾。再者,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可信亦不可靠,這是因為如果根本沒有發生過意外,那麼一個合乎常理的人不會隨便應陌生人的要求,在沒有錯誤下,貿然作出賠償。基於以上,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7]。 15.裁判官指出案發時交通情況並非繁忙,咪錶位前後亦有充裕空間給上訴人泊車,沒有證據顯示當時有任何不可合理預期的情況發生。因此,裁判官裁斷上訴人是在倒車期間,缺乏適當的謹慎和專注,導致他的私家車左邊車尾碰撞到PW1私家車的正前方,使後者的車頭損毁。上訴人的行為屬不小心駕駛,因此裁定他罪名成立[8]。 上訴理由 16.上訴人親自行事,他存檔的「上訴理由」[9]和在庭上的陳詞包括以下投訴:
關於上訴的法律原則 17.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10] 。在HKSAR v Ip Chin Kei[11] ,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8.就上述第(1)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12]。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13]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 19.原訟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14]一案指出,若微觀地剖釋證供謄本,少不免會有一些不合情理、沒有回答、在證人陳述書內未有提及、或是其他零零碎碎可湊併成篇作為上訴理由的事情。即使是對誠實作證的證人來說,情況也是一樣。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法庭亦會鼓勵裁判官以務實的態度,去處理針對證人證供的批評[15]。 考慮 投訴(2)及(4):200元 20.純粹出於行文方便,本席首先一並處理這兩項投訴。 21.無論上訴人在審訊時有沒有用到「賠償」這個字眼,這並不影響裁判官的推論。裁判官作為事實的裁斷者,有權認為若非上訴人自覺理虧的,不會主動提出給予對方200元。裁判官的推論並非不合情理。 22.再者,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成,主要原因是在於他認為P1客觀上支持PW1的證供。因此,本席會轉去處理下一項投訴,那是本上訴案的重點所在。 投訴(3):P1的證物連續性及完整性 23.首先,原審時,P1是經控、辯雙方同意的情況下呈堂的。 24.其次,從謄本所見,上訴人不但未有質疑P1是否可以呈堂,反而在結案陳詞時倚賴P1來幫助他的辯護[16]:
25.據上訴人現在所講,其實他在審訊近尾聲,控方證人仍在作供期間,已經得知P1在被呈堂之前曾經由第三者處理過。他解釋說他沒有反對把P1呈堂,是由於他沒有相關的法律知識,以及他當時思路滯後。 26.本席認為上訴人的此項投訴沒有可爭辯之處。原因之一,是P1是雙方同意下呈堂的。其二,上訴人雖然知道P1的證物連續性及完整性可能有疑問,但沒有適時作出反對。他缺乏相關的法律知識,並不構成上訴的理由。第三,上訴人實際上有倚賴P1來幫助他的辯護,這是他的抉擇,沒有審訊不公的情況。最後,若上訴人原審時有質疑P1的連續性或真實性,控方或可以舉證反駁相關質疑,上訴人現在才對P1提出質疑,會對答辯方不公平。 投訴(1):PW1和PW2的證供 27.裁判官有注意到上訴人的批評,指PW1的證供跟警員PW2的口供有出入,這特别是有關PW1的私家車車頭位置的損毁細節情況及碰撞後的損毁程度如何。但裁判官亦指出,兩位控方證人已在庭上作供時都有就上訴人所質疑的環節作出了澄清[17]。再者,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見解,該些關於PW1車的損毁細節,並非是本案最重要的考慮。重要的考慮是上訴人倒車泊位期間,有沒有合理地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PW1):Simpson v Peat[18];以及有沒有引致另一道路使用者(PW1)不便:Dilks v Bowman-Shaw[19]。 28.如前所述,判斷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屬於原審裁判官的範疇。裁判官有機會耳聞目睹PW1作供時的神態和動靜,是本席所沒有的。本席提醒自己,不能單憑證人證供的書面謄本而輕率地推翻裁判官就證人可信性的裁斷。 29.在本席的要求下,答辯方有在庭上播放P1。但正如裁判官的觀察,影片清楚顯示PW1的車和上訴人的車是一起震動的,而且震動跟碰撞聲一同發生。之後,上訴人立即下車,PW1亦有下車,兩人一起察看上訴人的車尾及PW1的車頭。因此,本席認為P1明顯支持PW1的證供,但與上訴人的證供有矛盾。裁判官接受PW1的證供,而拒絕接受上訴人的證供不但是有根有據,而且是合情理的。 結論 30.本席以重審的方式,檢視本案的證據。根據裁判官席前的證據,本席同意他的裁斷 — 即唯一合理的推斷,是上訴人在倒車期間,缺乏適當的謹慎和專注,導致他的私家車左邊車尾碰撞到PW1私家車的正前方,使後者的車頭損毁。案發時,交通情況並非繁忙。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案發時有任何不可合理預期的情況發生。因此,上訴人的駕駛行為屬於不小心駕駛。 31.基於以上,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陳天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 《裁斷陳述書》,第37段。 [3] 同上。 [4] 同上,第38段。 [5] 同上,第39-41段。 [6] 同上,第42段。 [7] 同上,第43段。 [8] 同上,第49-53段。 [9] 日期:2021年3月3日。 [10] (2005) 8 HKCFAR 70 [11] [2012] 4 HKLRD 383 [12] (2010) 13 HKCFAR 728 [13] [2016] 2 HKLRD 718 [14] HCMA 574/1996 [15] 司徒敬法官判詞的原文是:
[16] 上訴宗卷,26N-Q。 [17]上訴宗卷,26T-27G。 [18] [1952] 2 QB 24 [19] [1981] RTR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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