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奕鈞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38/202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May 2022.

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盗竊」罪 [1] ,罪行詳情指他於2019 年2月13日,在香港國際機場一號客運大樓7樓離港大堂報案中心內偷竊一個銀包(價值港幣7,000元),内有現金港幣56,090元,一張香港身份證,一張港澳居民來往内地通行証,一張香港駕駛執照,一張匯豐銀行提款卡,一張中國招商銀行銀聯卡,一張匯豐銀行信用卡,一張恒生銀行信用卡,一張八達通,及一些個人卡片(下稱「 涉案物品 」),而上述物品為 陳振宇 (“ PW2 ”)的財產。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38/2022[2022] HKCFI 145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8/2022

[2022] HKCFI 14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3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101號)

——————————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馮奕鈞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書面陳詞: 2022年3月2日 (上訴人)
  2022年4月13日
  2022年3月28日 (答辯人)
判案書日期: 2022年5月20日

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盗竊」罪[1],罪行詳情指他於2019 年2月13日,在香港國際機場一號客運大樓7樓離港大堂報案中心內偷竊一個銀包(價值港幣7,000元),内有現金港幣56,090元,一張香港身份證,一張港澳居民來往内地通行証,一張香港駕駛執照,一張匯豐銀行提款卡,一張中國招商銀行銀聯卡,一張匯豐銀行信用卡,一張恒生銀行信用卡,一張八達通,及一些個人卡片(下稱「涉案物品」),而上述物品為陳振宇(“PW2”)的財產。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裁判官彭亮廷(「裁判官」)席前接受審訊。2021年12月13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12月21日,上訴人被判處監禁9個月。

3.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聆訊原定於今年5月13日舉行,但由於疫情關係,法庭在4月8日發出指示,取消原定的口頭聆訊,改以書面方式處理本上訴案。

控方案情

4.簡而言之,上訴人是一名警員,他被指控在機場報案中心當值期間,收藏和挪佔了一個由拾獲財物者(“PW1”)交來的銀包以及其內的物品。

5.根據「承認事實」(P1)[2],事發當晚上訴人在機場7樓的報案中心當值。當時他身穿軍裝,他是該報案中心內唯一的駐守警員。他當天的下班時間是2330時,但是,按照習慣和一貫做法,下一更的警員(“PW3”)在約2300時到達報案中心跟上訴人換更。

6.根據PW1的證供,當晚她及家人剛從墨爾本回港。她從一架行李手推車上撿拾得到一個銀包,發現內有大量現鈔和證件,也有一張相信是屬於物主陳先生(PW2)的咭片,於是決定將銀包交到報案中心。2205時左右,PW1獨自推着手推車進入報案中心,手推車上是她一歲多的女兒。當時報案中心只有一名警員當值,辯方曾爭議這名警員的身份,但其後上訴人就一般事項作供時親口承認自己便是當時接見PW1和處理該銀包的唯一警員。

7.PW1說那名警員沒有將銀包內的那疊銀紙逐張點算,他只是將它們拿出來後,用手指比劃着某一個厚度,便表示那大概代表十張紙幣,會將之當成是十張1000元紙幣。然後,那名警員又再掃一掃那疊銀紙,說那裡大概有多少張紙幣,便當成總數。PW1對此覺得奇怪。她逗留了約五分鐘後,便離開了報案中心。由於PW1曾記下了物主PW2咭片上的手提電話號碼,所以她便用WhatsApp跟PW2聯絡,並告知他已將銀包交到機場報案中心,當時是2235時(P4,WhatsApp截圖[3])。

8.PW3在2300時左右抵達報案中心接替上訴人,上訴人也離開報案中心。那時,銀包失主PW2還未前往報案中心。PW2抵達報案中心時,由PW3接待他。但是,PW3卻找不到有PW1交來銀包的任何紀錄,也見不到有任何銀包。於是,PW3先後致電了上訴人的手提電話兩次,向他查問和了解事件。

9.原審時,辯方反對將PW3和上訴人的兩次電話中的答覆呈堂。裁判官以「交替程序」處理此特別事項後,裁定了它們可以呈堂[4]。簡而言之,在第一次通話時,上訴人告訴PW3說從來沒有人拿過銀包來報案中心。在第二次通話時,他說曾經有一位女士將一個銀包拿來報案中心,但他指示她將銀包交往機管局的失物認領中心。

10.其後,有兩位警長(PW6及PW7)介入調查,並親自接見過上訴人,而上訴人對該兩名警長曾作出過一些陳述。裁判官裁定該些陳述不可以呈堂[5]。另一方面,上訴人對該兩位警長說出了收藏銀包的位置,即在茶水間的雪櫃底[6]。女警(“PW4”)在收到警長的指示後,便走到雪櫃那裡檢視,並且確實從那裡找到PW2的銀包。

辯方案情

11.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12.就一般事項,上訴人說PW1將銀包交來的時間是2205時,距離他交更的時間只有55分鐘。他看到銀包內有大量現鈔,但是他來不及完成整個拾獲財物個案,因為他既要記下PW1的資料,又要在流水簿和電腦系統中記下資料。更重要的是,他要花時間記下每張銀紙的序號(serial number),以及編排和封存銀紙,那是前輩的教導,也是他的一貫做法。上訴人說他當時沒有足夠的時間處理以上的程序。

13.上訴人也說,由於PW1的女兒啼哭,他不想留着PW1太久。另一方面,他不想遲收工以致趕不上車。再者,翌日是情人節,他想盡快回家陪伴太太及幫輕她的工作。他查過更表,知道翌日早上也是他當值。前輩曾教導他,有時候可以以「不明拾獲者」(unknown finder) 的形式去處理個案。這樣的話便不用留着拾獲者,可讓她早點離開。上訴人又說,他不可以吩咐和差遣PW1前往機場管理局失物認領中心,因為機場指揮官曾經下達口頭命令,不可這麼做。

14.基於上述種種情況,上訴人決定以不明拾獲者的方式去處理,讓PW1先行離去。他便收起銀包,打算翌日再當更時便再拿銀包出來作一個詳盡的點算,包括記下每張銀紙的序號。屆時,他便有充裕的時間處理和完成整個個案。PW1走後,他將銀包收藏在茶水間的雪櫃底下。他沒有將銀包放在夾萬,因為任何人都容易拿到夾萬鎖匙,所以不安全。

15.上訴人說,他向PW3訛稱從來沒處理過任何銀包個案,是因為他知道自己可能違反了紀律,害怕紀律聆訊所以才說出了謊話。

定罪理由

16.裁判官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點在於[7]

(一)  PW1的證供是否可靠;

(二)  上訴人的解釋是否真確或可能真確;

(三)  上訴人對PW3作出的陳述是否謊言;如果屬謊言的話,它的證據價值為何;及

(四)  上訴人將銀包收藏在雪櫃底的行為是否構成挪佔。

17.就爭議(一),裁判官說他已經獨立地考慮過PW1的證供,但他認為辯方對她證供的種種批評皆不足以構成疑點[8]

18.就爭議(二),裁判官基於以下六個主要理由,拒絕上訴人的證供[9]

(1)  警隊沒規定,實況也沒需要警員要記錄每張銀紙的序號;

(2)  上訴人犯不着要用「不明拾獲者」的方式來處理銀包;

(3)  上訴人聲稱的指揮官口頭命令不存在;

(4)  上訴人沒有查看銀包內的證件;

(5)  任何合理的人都不會認同上訴人將銀包收藏在雪櫃底的做法;及

(6)  上訴人不想遲下班、遲回家和需要慶祝情人節的講法不成立。

19.就爭議(三),裁判官肯定上訴人明知和刻意地說了以下的兩番謊言:

(1)  他否認曾見過有人將銀包交來報案中心;及

(2)  他同意PW1曾經來過報案中心,但他只是叫她將銀包交到機管局的失物認領中心。

並且他說謊背後的原因,是要隱瞞和掩飾一些事情,而不是為了甚麼其他可信納的原因而說謊。因此,上訴人的以上謊言雖然不是一項直接證明罪責的證據,但可以成為佐證證據[10]

20.就爭議(四),裁判官認為即使不依賴上訴人的上述謊言,根據他席前其他的證據,他已經可以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根本上訴人在接觸到銀包那一刻起,已經打算收藏、挪佔和偷取銀包。

21.基於以上,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

上訴理由

22.參照上訴人存檔的《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 [11],《上訴書面陳詞》,以及他對答辯人書面陳詞的回應,經整理後他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以下的投訴:                                                                           

(一)  裁判官選擇性地只接納PW1的證供,

(二)  裁判官完全無視上訴人的證供及證據,曲解上訴人證供,並錯誤地裁定上訴人聲稱的指揮官口頭命令不存在;及

(三)  裁判官在沒有足夠基礎和理據下,以其個人主觀想法作出裁決,對上訴人不公平。

關於上訴的法律原則

23.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12] 。在HKSAR v Ip Chin Kei[13],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下級法院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2)  在決定原審裁判官是否犯錯,上訴應否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3)  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審」的這法例規定。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24.就上述第(1)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14]。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 [15]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在HKSAR v Ip Chin Kei,麥偉德法官指出在控方純粹是依賴從犯證人(accomplice witness)的案件中,在證人的品格明顯有缺失及其可信性成疑,並且在缺乏獨立證據支持控罪的情況下,若裁判官在評估證人證供上出錯,以致令他的評估不可靠的話,那麼處理上訴的法庭便不應該單靠謄本來判斷該證人的可信性,而是應該判處上訴得直,並考慮是否下令重審[16]

25.原訟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17]一案指出,若微觀地剖釋證供謄本,少不免會有一些不合情理、沒有回答、在證人陳述書內未有提及、或是其他零零碎碎可湊併成篇作為上訴理由的事情。即使是對誠實作證的證人來說,情況也是一樣。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法庭亦會鼓勵裁判官以務實的態度,去處理針對證人證供的批評[18]

考慮

投訴(一):PW1的證供

26.關於他對PW1證供的質疑,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1)  PW1指稱上訴人只粗略估計銀紙的數目和總額,若然如此,她從何得知有56,090元呢?PW1這方面的證供不可信。

(2)  PW1 曾經承認,她對於某些情節的記憶有點模糊。

(3)  PW1確認她因為女兒哭啼的關係,所以要趕着離開。這一個「小插曲」支持上訴人的說法,即他不想長時間留着PW1在報案中心。

27.關於以上,本席認為裁判官已經在判詞中作出充足處理。就(1)和(2), PW1的證供是她「忘記了」上訴人是否曾經向她說出過總數是多少[19]。另一方面,她卻確定上訴人原本不打算點算銀包內的銀紙。她認為上訴人做法不合理,對她作為拾獲財物者沒有保障,因為她可能會被人指稱盜取了銀包內的金錢。因此,是她要求上訴人進行點算的。但令她覺得奇怪的是,上訴人只粗略估算過那裡有幾多張紙幣,卻沒有逐張點算。PW1強調上訴人只是「掃一掃」銀紙(即「掃描」的「掃」),而不是「數一數」銀紙。

28.就(1)和(2)這方面的證供,裁判官作出以下的裁斷[20]

「60. 本席的裁斷是,既然第一證人能夠那麼肯定,被告只是掃一掃過那些銀紙,沒有真正點算,那麼,必然的結果和推論是,被告沒有告訴她56,090元這個銀碼。

61. 即使第一證人曾經提及過或可能提及過56,090元這個金額,那也可能是她其後從其他警員或偵緝警員那裡得知,而不是因為她從被告口中得知的。」(底線後加)

值得注意的是,在裁判官判詞第61段他並不是說PW1曾經提及或可能提及過56,090元這個金額。他是說「即使」她可能提及過這個確實的數目,這純粹是一個假設而已。裁判官認為即使這個假設是可能的,他認為基於PW1的整個證供,必然的推論是PW1的這個認知不會是來自上訴人。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裁斷是無可非議的。

29.就(3),裁判官有以下的論述[21]

「62. 至於辯方質疑的另一點,第一證人同意,她當時趕着回家。但是本席認為及裁斷,辯方對第一證人證供的演繹不公道。因為辯方有點斷章取義,不顧上文下理。

63. 主問時,第一證人說她看見被告只粗略估算過銀紙後,沒有進一步的表示或其他動作,於是她坐多一會兒後便向被告說,她帶着小朋友,趕着回家,所以才向被告查問她是否可以離開。

64. 本席要強調的是,第一證人的意思是,她預期被告還會跟她進行其他手續和步驟,但被告卻沒有,所以她才作出那番陳述和提問。綜觀上文下理,第一證人從來沒有說過,她對被告有任何催促的意思。」

本席看不到裁判官的以上裁斷有什麼錯誤或不合情理的地方。

30.上訴人力陳,由於銀包內的鈔票是摺疊的,假如PW1能夠說出該些紙幣的確實數目,那顯示上訴人曾經在她面前點數過那些紙幣。關於這一點,正如裁判官指出,PW1已清楚表明上訴人沒有真正點算鈔票,而且案中從來沒有任何證供能夠顯示和確認鈔票在被發現時的具體摺疊方式。因此,本席同意這個議題根本無關宏旨[22]

投訴(二):上訴人的證供

31.關於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本席認為上訴人的案情在多個要項上是內在不可能的。首先,上訴人作為報案中心的唯一當值警員,PW1拿著一個裝著大額現金鈔票的銀包向他報案,他選擇不即時作任何紀錄,而是選擇在翌日造假。第二,銀包還有大量屬於物主PW2的證件和名片,名片上更有PW2的聯絡電話,但上訴人卻從來沒有嘗試聯絡他。第三,不但如此,上訴人在庭上聲稱把銀包放在雪櫃底下,會比存放在夾萬內更安全。第四,接替上訴人的PW3早已到達,但上訴人卻對PW1報案的事絕口不提。如果有任何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對他以上行徑的辯解會有可能是真的話,本席會非常驚訝。                          

32.至於上訴人聲稱是機場指揮官的口頭命令,裁判官有以下的論述[23]

「98. 被告也說,他不可以吩咐和差遣第一證人前往機場管理局失物認領中心,因為機場指揮官曾經下達口頭命令,不可這麼做。被告解釋,因為曾經有人投訴,報案中心的警員懶惰,經常不接辦拾獲財物案件,只懂吩咐和指示拾獲財物者前往機場管理局的失物認領中心。

99. 被告這樣的說法,跟《機場指揮官常務訓令》(證物P11A)所說的有所違背。有關的段落見第30段。第30段說,警員可視乎情況,建議拾獲財物者將拾獲的財物交到機場管理局失物認領中心;但是,如果拾獲財物者堅持要將拾獲的財物交給報案中心,那麼駐守報案中心的警員便不應拒絕,須按警隊的處理財物指引處理該拾獲財物。

100. 當然,控方承認,現在呈上的《機場指揮官常務訓令》,未必是當時適用的版本,因為本案發生於2019年2 月,但控方現在呈上作為證物的,卻屬於2019年12月的修訂版本。

101. 但是,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102. 首先,被告跟接更警員(即第三證人)在第二次電話通話中便說過,他吩咐了第一證人前往機場管理局失物認領中心(當然這是謊言),但是,似乎第三證人在聽到被告這番話後,沒有提出任何質疑。

103. 這間接說明和印證,根本指揮官沒有下達過被告聲稱的口頭命令。

104. 再者,假使被告是一名懶惰、滑頭,和懂得走捷徑的警員,那麼,其實他可以乾脆吩咐和指示第一證人前往機場管理局失物中心。那樣做的話,他便完全沒有任何跟進工作要做,又可以準時下班回家。當然,他可能會被追究,他違反了指揮官的口頭命令。

105. 相反,他選擇了另外一個方法,即既要造假,虛報有不明拾獲財物者將銀包交來,又要找一個他認定安全的地方將銀包收藏,以及翌日還要繼續做跟進工作。

106. 這樣的話,他同樣要面對紀律處分,但紀律罪名是製造虛假紀錄。這罪名比起違反指揮官口頭命令嚴重得多,而且也可能帶有刑事成份。

107.  因此被告的解釋根本說不通。」

本席同意裁判官的以上觀察,上訴人的解釋根本說不通。若然有或可能有上訴人聲稱的機場指揮官口頭命令,為何他竟會對PW3說,他已指示PW1將銀包交往機管局的失物認領中心?

33.本席不打算在此逐一重複上訴人針對裁判官拒納他證供的陳詞。簡而言之,本席認為裁判官已經就他為何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給了詳盡而且具說服力的理由[24]。其次,本席亦看不出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證供有任何曲解或遺漏。第三,基於上訴人的案情在上述本席提及的要項上是內在不可能的,本席認為即使考慮到上訴人的良好品格,裁判官(作為事實的裁斷者)其實已經有充分理由裁定上訴人並非是可信的證人。

34.再者,關於投訴(一)和(二),如前如述,裁判官在考慮控方證人及上訴人的證供時,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是本席所沒有的。裁判官對於證人(包括上訴人)證供的評估,本席不應輕易干預。

35.本席裁定上訴人投訴(一)和(二)皆不成立。

投訴(三):定罪的理由

36.裁判官是根據以下的證據作為他決定上訴人有罪的基礎[25]

(1)  上訴人從來沒打算或嘗試聯絡物主PW2;

(2)  上訴人犯不着要用「不明拾獲者」的方式來處理銀包,因為那還會牽扯到製造虛假紀錄的問題;及

(3)  PW1說過,上訴人原本不打算點算鈔票,而他只在PW1要求下才以掃一掃的方式來粗略點算或估算現鈔的總額。

37.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將銀包收藏在雪櫃底的舉動,完全是他整個偷竊計劃的實際執行部份。這行為徹頭徹尾是一個挪佔他人財物,將之據為己有及永久剝奪物主該財物的行為,並不存在任何所謂上訴人將之好好收藏,然後等待翌日再作記錄和處理的可能性。事實上,如果上訴人不供出銀包的位置,根本無人會知道或找到銀包。此等情況下,上訴人的謊言其實只是一項額外的佐證證據。當然,有了它的存在增強了控方證據的份量[26]

38.本席認為即使不依賴上訴人的任何謊言,裁判官都有足夠的理由定罪。就本案的情況,針對上訴人偷竊的證據可謂罄竹難書,而上訴人的辯解則不能入信。在這種情況下,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罪成,是完全合法、合理及合情的裁決。

定罪的正確性

39.誠如答辯人指出,上訴人現在的陳詞,全屬事實爭議。再者,上訴人的各項上訴理據,其實在審訊時均已經提出,他基本上是重申原審時的所有論點和論據,並邀請本席重新審視。

40.本席分兩方面考慮。關於法律方面,裁判官有給予自己適當及正確的指引[27]

(1)  控方的舉證責任和舉證標準;

(2)  被告或辯方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3)  推論的舉證標準;

(4)  除了證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態度和語氣,法庭還需考慮證人證供的內容,包括其合理性、邏輯性,及是否存有固有不可能性;及

(5)  就上訴人證供的完整的良好品格指引。

此外,裁判官也指引自己關於謊言的准入條件和相關的法律原則,以及謊言充其量只是一項佐證證據 (corroborating evidence)[28]。本席沒有發現他在應用上述所有法律原則和指引時犯有任何錯誤。

41.本席注意到裁判官一方面拒絕將上訴人向兩位警長的陳述作為呈堂證據,另一方面他又接納上訴人有對警長們說自己將涉案銀包放在報案中心茶水間的雪櫃底下。換而言之,裁判官裁定「屬於荼毒了的樹木果實」原則[29](The fruit of the poisoned tree)在本案不適用。基於以下原因,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這方面也沒有錯誤:

(1)  對於銀包是從雪櫃底被找回這課題,辯方沒有爭議[30]

(2)  不但如此,上訴人在一般事項主問作供時說,是他將銀包放在雪櫃底下的[31];及

(3)  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在結案陳詞多次提及這一點,以作為支持上訴人案情的理據之一[32]。這顯然是得到上訴人的指示和同意的。

42.再者,由於PW1報案時報案中心內只有上訴人一位警員當值,因此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將銀包放在那裡的。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依賴上訴人對警長們說自己將涉案銀包放在報案中心茶水間的雪櫃底下,這對上訴人並沒有造成不公平,也不影響定罪。

43.就證據和事實裁斷方面,本席也有用重審的方式詳細考慮本案的所有證據和雙方的陳詞後,認為沒有理由干預裁判官就證人證供的評估,而且本席認同他的事實裁斷是正確的。

結論

44.基於以上,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鄧芷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上訴宗卷,15,[8]-[11]。

[3]  上訴宗卷,134;及見「承認事實」P1,[5]:上訴宗卷,15。

[4]  《特別事項裁斷陳述書》,上訴宗卷77-86。

[5]  同上。

[6]  同上,[32]-[34]。雖然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對警長作出的陳述不可以呈堂,但他認為這不影響銀包的呈堂性。裁判官指出對於銀包從雪櫃底找回這課題,辯方也從不爭議。

[7]  《裁斷陳述書》,[50]。

[8]  同上,[54]-[69]。

[9]  同上,[70]-[125]。

[10]  同上,[128]-[140]。

[11]  表格101,日期:2021年12月21日。

[12]  (2005) 8 HKCFAR 70

[13]  [2012] 4 HKLRD 383

[14]  (2010) 13 HKCFAR 728

[15]  [2016] 2 HKLRD 718

[16]  見該案判詞,[56], 原文如下:

“56. Another situation would be in my view, the typical accomplice witness case, of which the present appeal is an example. That is, a trial where the prosecution evidence consists solely of an accomplice witness whose character is clearly flawed and credibility highly suspect and there is little, if any, independent evidence to support his accusations. Were the appellate court to find that the Magistrate's reasoning in his assessment of this witness was defective in some way rendering his assessment unreliable then it would be inappropriate for the appellate court to make its own assessment of such a witness just on the transcript. The appeal would then have to be allowed with or without an order for retrial.”

[17]  HCMA 574/1996

[18]  司徒敬法官判詞的原文是: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19]  《辯方結案陳詞》,上訴宗卷34,[9];《裁斷陳述書》,[55]。

[20]  《裁斷陳述書》,[60]-[61]。

[21]  同上,[62]-[64]。

[22]  同上,[65]-[69]。

[23]  同上,[98]-[107]。

[24]  同上,[71]-[125]。

[25]  同上,[142]-[144]。

[26]  同上,[145]-[148]。

[27]  同上,[49]。

[28]  同上,[130]-[134]。

[29]  參見R v Lam Chi Ming & Others [1991] 2 HKLR 191。

[30]  《裁斷陳述書》,[35]。

[31]  《裁斷陳述書》,[47]; 承認事實P1,[7]。

[32]  謄本:上訴宗卷248J-Q;249F-G,P-R;250O-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