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志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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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11月2日在香港柴灣創富道8號新世界第一巴士創富道車廠位於地面(G/F)的車廠,近G4車位的位置,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 KF8462 的中型貨車)引致他人死亡 [1]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930/2022[2024] HKDC 156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Sep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30/2022

[2024] HKDC 15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志洪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日期:  2024年9月20日
出席人士:  陸偉雄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志霖先生及布喜后女士,由陳應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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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11月2日在香港柴灣創富道8號新世界第一巴士創富道車廠位於地面(G/F)的車廠,近G4車位的位置,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KF8462的中型貨車)引致他人死亡[1]

2.在開審時,辯方表示被告人承認不小心駕駛,但控方並不接納。

控方案情簡要

3.2021年11月2日1752時,被告人於柴灣巴士車廠駕駛一輛KF8462中型貨車(「車輛」),打算在車廠內的G4柱旁的泊車位泊車。泊車期間,被告人將車輛停在車道上,下車去將一個可移動的柵欄從泊車位移走,然後再返回車輛繼續泊車。

4.在車輛停定期間,一名行人,即66歲黃女士[2](「死者」),正在橫過車廠內的行人過路處。當死者橫過了行人過路處一半時,她偏離了行人過路處,並橫過車道,從車輛的左後方行至該車輛的前方時,遭被告人駕駛車輛撞倒。死者由救護車送往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於同日1827時,死者被證實死亡。

5.根據交通意外重組報告,在事發前接近7秒(即被告人剛返回車輛駕駛座的時候),被告人有可能間接地透過鏡子看到死者整個/大部分的身體。

6.控方指,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死者死亡。

主要爭議

7.本案的主要爭議是,被告人是否危險駕駛。

審訊

8.控方共傳召了五位控方證人。五位控方證人分別是,控方證人一巴士公司職員甄國威先生(「甄先生」)、控方證人二巴士公司工程師陸智恆先生(「陸先生」) 、控方證人三巴士公司工程策略經理何建新先生(「何先生」)、控方證人四救護員陳嘉維先生(「陳先生」)及控方證人五控方專家證人潘嘉俊博士(「潘博士」)。

9.2021年11月3日,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記錄。錄影會面記錄(證物P4)的自願性不受爭議。錄影會面記錄的謄本(證物P4A)的可接納性及準確性亦不受爭議。

10.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11.法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

12.本案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傳召了一位辯方證人,即辯方專家證人林超雄博士(「林博士」)。

13.控辯雙方的專家身份並不爭議,控辯雙方的專家報告亦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分別為證物P15,中譯本證物P15A及證物D1,中譯本證物D1A。法庭批准控辯雙方的申請,控辯雙方的專家審訊時可於庭上聽審。控方專家潘博士只在作證日[3]於庭上,辯方專家林博士於整個審訊中均在庭上聽審。

控方證據

14.控辯雙方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對本案的承認事實以書面方式 (證物P1及P1A)作出,在此列出當中重點:

(i)  案發經過

(a)  本案發生於2021年11月2日1752時,在香港柴灣創富道8號新世界第一巴士創富道車廠位於地面(G/F)的車廠(「車廠」)內,近G4車位的位置(「該地點」)。

(b)  被告人駕駛KF8462中型貨車(「車輛」)到達車廠後,打算在G4柱旁的泊車位泊車。在前往泊車期間,被告人將車輛停在車道上,然後下車去將一個可移動的柵欄從泊車位移走。

(c)  在該車輛停定期間,一名66歲的行人(「死者」)正在橫過車廠內的行人過路處。當死者橫過了行人過路處一半時,她偏離了行人過路處,並橫過車道,從車輛的左後方行至該車輛的前方。死者遭被告人駕駛的車輛撞倒,此意外導致死者死亡[4]

(d)  在意外所有關鍵時刻,案發地點的路面乾爽,而車速限制為每小時15公里 。

(ii)  死者傷勢

(a)  同日1801時,控方證人四救護員陳先生到達現場,發現死者昏迷倒臥地上,位處右前車輪附近。陳先生初步檢查死者情況顯示,死者沒有脈搏,隨即為她施行心肺復甦術。其後,死者由救護車送往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東區醫院」)。在送往醫院途中,死者沒有反應,亦沒有呼吸或脈搏。1827時,死者被證實死亡。

(b)  根據日期為2021年12月22日由東區醫院醫生撰寫的醫療報告(證物P2,中譯本證物P2A),死者在案發當天送達東區醫院的診斷為:(a)  雙眼瞳孔放大及呈固定狀態;(b)  心搏停止(asystole);(c)左背及左側腹有淤斑(ecchymosis);(d)  左臂有擦傷(abrasions);(e)  左腳有撕脫傷(degloving injury),及(f)  左大腿有深層割傷(deep laceration)。

(c)  根據日期為2021年12月10日的屍體剖驗報告(證物P3,中譯本證物P3A),死者直接死因是多處受傷(multiple injuries)。

(iii)  拘捕被告人

(a)  警員22575以「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拘捕被告人。

(b)  同日1827時,警員為被告人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結果為0毫克。

(c)  被告人於1981年首次獲發駕駛執照,過往沒有任何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

(iv)  報告、相片冊等

(a)  2021年11月2日,警員拍攝案發現場及車輛的相片,分別42張(證物P9(1)-(42))及62張相片(證物P10(1)-(62))。警員拍攝死者傷勢及衣服的相片(證物P11(1)-(19)  和P12(1)-(6))。

(b)  警員22575於2021年11月3日繪畫了一張比例草圖(證物P14),顯示車輛的位置、發現人體組織的位置、車廠佈局及四周環境。

(c)  2021年11月5日運輸署二級驗車主任確認車輛的機件沒有任何缺陷、故障或失靈,相關報告為證物P7。於鰂魚涌汽車扣留中心拍攝的照片(證物P8(1)-(26))顯示車輛內外的情況。

(d)  根據日期為2021年12月2日政府化驗所化驗師撰寫的毒理報告(證物P13,中譯本證物P13A),死者的血液、尿液及玻璃狀液均沒有異常。

(v)  閉路電視片段

(a)  車廠內有多部閉路電視拍攝到意外發生經過。2021年11月2日及11月17日,巴士公司職員控方證人二陸先生將車廠地下的閉路電視片段儲存至1隻USB記憶棒(證物P5)及2張DVD光碟(證物P6(1)-(2)  )。警方就閉路電視片段製作了相片及截圖冊(證物P6A(1)-(9)) 。

(b)  本案所涉的片段檔,當中關鍵的是鏡頭頻道2及鏡頭頻道6,片段能拍攝到案發的情況。就鏡頭頻道2影片是有聲音的,但鏡頭頻道6影片沒有。但控方表明,控方不倚賴所有影片內的聲音,因聲音與畫面播放時出現有不同步效果的情況。

證人證供

15.控辯雙方的團隊於書面陳詞中,敘述了本案所有證人的證供。控辯雙方確認及同意,於辯方最後的書面陳詞[5]裏,辯方就控方的書面陳詞中敘述證人的證供作出完整補充[6]後,已準確充分地敘述了本案所有證人的證供。法庭就證人的證供,撮要如下。

控方證人一 甄國威先生(甄先生)

16.案發時,甄先生於新世界第一有限巴士公司(「巴士公司」)任職高級科文。

17.甄先生與被告人為上司下屬關係。被告人於1998年9月加入巴士公司,主要負責外勤工作、處理壞車、緊急維修等事宜。被告人的工作時間大約是1600時至0215時。

18.於案發不久前,甄先生在車廠的車坑工作。約1740時,甄先生見被告人完成他安排被告人出外施車的工作返回車廠,其後發生意外。甄先生曾在意外發生後,要求召喚救護車。

19.就着車廠內的光線,甄先生經看過閉路電視截圖(證物P6A)指,車廠有一定範圍長度,車廠前方開了燈,後方關了燈;而相片P6A(1)及(2)顯示有開燈的部份。甄先生同意,相片P6A(2)顯示車輛有開着車頭大燈,車廠亦有開了其他照明設施。甄先生經看過鏡頭頻道2(證物P6)的閉路電視片段後指,案發現場光線相對片段的情況相約,亦同意在案發碰撞時,片段所見車廠內的光線沒有改變。

20.車廠牆上有張貼提示,提醒員工在倒車時要找同事協助。甄先生補充,車廠範圍大,除地下工場,車廠還有三層樓層。員工司機不一定要找同事協助倒車,但如果在25米範圍內找不到同事協助,司機亦可響安3次後才倒車。

21.盤問下,甄先生同意,巴士公司為員工在入職前提供安全訓練的內容包括,任何人在車廠內須穿著反光衣,行人應使用行人通道及行人過路線。甄先生亦指,同事協助「睇位」不一定會站在車尾,而是協助司機睇盲點。案發前,甄先生有曾駕駛過本案的車輛。就着車輛,甄先生同意該車輛的水撥、標板位的高度超過2米。涉案車輛汽缸容量約有10,000cc,車輛起動時引擎聲響大。

22.甄先生指,意外發生後半年,巴士公司陸續將燈光改善。意外發生後,公司規定不可在下午五時半後關掉車廠後半部的燈,整個車廠須開啟所有燈光,他認為燈光較案發時大有改善,但他沒有親自參與改善工程。他確認過去20年來,類似的交通事故從未曾在車廠內的車道上發生過。

23.覆問下,甄先生解釋該車輛左邊車門、左邊擋風玻璃位置設有鏡子(P10(54)(a)籃圈和紅圈),協助司機觀察盲點。

控方證人二陸智恆先生(陸先生)

24.案發時,陸先生於巴士公司任職工程師。

25.陸先生負責提供載有本案閉路電視片段的光碟及USB記憶棒予警方。

26.就着車廠現場燈光,陸先生指鏡頭頻道2的片段光度與現場光度相若,而鏡頭頻道6的鏡頭較舊。在案發當天,陸先生指鏡頭頻道6拍攝的映像較車廠實際光度低。但意外後,車廠更換了照明設施,令車廠的燈光度有所改善。

27.盤問下,陸先生確認意外發生時他並不在場,直至當天下午約 6時他才到場。陸先生不清楚鏡頭內是否有內置感光技術。他知道鏡頭6安裝在柱頭較暗的位置,所拍攝的影像亦相對地暗。陸先生同意閉路電視片段的鏡頭2及鏡頭6所顯示光度有很大分別,亦同意片段顯示的光度會受附近光源影響。

控方證人三何建新先生何先生)

28.案發時,何先生於巴士公司任職工程策略經理。

29.何先生與被告人是上司下屬關係,他並不認識死者。

30.盤問下,何先生指他的身份就像是車廠廠長,負責管理廠房事宜。於2021年中,何先生掌管車廠後,有計劃更換車廠內的燈光設施,加強部份地方的燈光,包括準備在車廠地下、1至3樓等樓層更換燈膽。計劃於2021年9月開始,但實質是於11月尾才完成有關計劃。他確認於2021年11月2日至2022年4月14日期間,車廠開始添置LED燈膽。案發時,即2021年11月2日,車廠地下仍未更換燈膽,直至11月底才完成整個更新,以改善車廠的燈光。

31.於2022年4月14日,何先生負責委派同事陪同控方專家證人潘博士到案發現場進行交通意外重組。他指案發後及專家證人進行重組前,車廠燈光已有調整。

32.覆問下,何先生就頻道2片段(畫面時間為17:49:58)解釋,於案發時,車廠在下午5時30分後,部份燈光會被關掉(即畫面右上角位置)。就頻道2片段(畫面時間為17:52:22)何先生指,他就該畫面所見,他不能確認車廠是否已經關燈。何先生認為頻道2所拍攝的光線相對現場環境較光。

控方證人四陳嘉維先生(陳先生)

33.陳先生是案發時到場的救護員。

34.於案發日約1801時,陳先生到達車廠,發現死者倒卧地上,當時死者已沒有脈膊、呼吸,送院途中仍沒有生命跡象。

35.盤問下,辯方向陳先生展示一張現場拍攝的照片(證物D2),陳先生確認相中背向鏡頭身穿制服的男士是他。辯方向他指出相片顯示有黑色物品在死者右耳朵位置但陳先生未能確認案發當天他有否曾了解該物品,亦沒有就此作紀錄。

控方證人五控方專家證人潘嘉俊博士(「潘博士」)

36.潘博士是控方的意外重組及視頻分析專家。他自2016年5月起受聘於香港政府化驗所,曾接受過多項培訓,亦曾多次以專家證人身份在香港的法庭作供。他的專家身份不受爭議。

37.潘博士為本案撰寫了一份日期為2022年7月27日的專家報告(證物P15及中文譯本P15A)。他採納報告內容為其證供。

38.潘博士專家報告的內容撮要:

(a)  2022年3月25日及4月3日潘博士到達車廠分別檢驗鏡頭頻道2及頻道6的攝錄器。潘博士檢驗了鏡頭頻道2及頻道6的片段,確定司機(被告人)在案發時望向死者的視線;

(b)  潘博士把鏡頭頻道2及頻道6以中型貨車停下一刻作為共同事件同步播放,以截取片段的重要事件[7]

時間位置 事件描述
T-53[8] 司機從中型貨車的駕駛室側門離開駕駛室
T-23 死者在畫面出現,走到行人過路線附近
T-7 司機從中型貨車的駕駛室座側門返回駕駛室 死者繼續橫過行人過路線,走向中型貨車的左車頭
T-6 中型貨車保持靜止
T-5
T-4
T-3 中型貨車剛駛開 死者走到中型貨車的左車頭附近
T-2 中型貨車左轉
T-1.5
T-1
T 中型貨車撞倒死者
T+3.1 中型貨車即有車頭升起,表示中型貨車輾過死者
T+3.4 中型貨車的剎車指示燈亮起,代表剎車產生作用一下
T+3.8 中型貨車停下

(c)  2022年4月14日,潘博士到達車廠利用相同的中型貨車及充當死者的人體模型進行重組。重組結果顯示[9]

時間位置 潘博士向人體模型的視線 中型貨車車頭與撞擊位置的距離(米)
直接透過 間接透過
乘客側窗/前擋風玻璃 主觀察鏡 廣角鏡 路緣觀察鏡 魚眼鏡
T-7 X X
T-6
T-5
T-4 X
T-3 2.3
T-2 2
T-1.5 1.5
T-1 1

●表示從司機位看向人體模型的視線受阻。

X代表人體模型在鏡子的映照範圍之外。

○代表能夠看到人體模型的全部/大部份。


(d)  潘博士指出,他坐在司機位置,從T-7至T-1的時間均無法透過直接視野看到假人,直接視野被車身結構遮擋;

(e)  司機於接近T-7返回中型貨車的駕駛室,並於接近T-3駛開中型貨車。若司機於兩個時間位置之間透過觀察鏡間接察看中型貨車左方或左前方附近的交通情況,他或許能夠透過以下方式察覺死者的存在:

(i)  於接近T-7與T-5之間察看廣角鏡,

(ii)  於接近T-7與T-3之間或於接近T-1.5短暫查看路緣觀察鏡;及/或

(iii)  於接近T-3與T-1之間查看魚眼鏡。

(f)  而在碰撞前不同時間點,從各個輔助鏡可以看到代表死者的假人以上情況。

(g)  當時中型貨車於接近T-3駛開後的最高速度約為3.7公里/小時。

(h)  若司機於接近T-1.5或之前任何時刻察覺死者的存在,以0.9秒的反應時間應應對危險情況;及緊急剎車以避免撞擊死者,中型貨車或可於抵達撞擊點前停下,從而避免發生意外。

39.就着報告中譯本第48頁的相片中,輔助鏡的路緣鏡有兩條眩光,潘博士認為是現場燈光反射,這是因為乘客位車窗如拉至最高時便會見到兩條眩光的燈光反射。但若乘客位車窗位拉下時,有關兩條眩光便可能會消失。

40.重組時,潘博士就被告人坐在司機位時的身高調整拍攝照片高度。被告人的視野較潘博士低6厘米,故潘博士在拍照時會在他視線對下6厘米拍攝。以證物P15A第50及51頁的相片為例子,他先以正常焦距拍攝第50頁的相片,之後再放大(zoom in)近距離個別拍攝左邊的廣角鏡、路緣鏡和魚眼鏡,他並非於同一角度拍攝這些放大照片,他要側身少許遷就角度才能成功拍攝第51頁的張相片。他指出第51頁的相片並非以第50頁的相片原圖放大,兩頁相片的影像會出現偏差。這亦解釋為何路緣鏡上出現的兩道眩光的位置有所不同。

41.潘博士亦對辯方的專家林博士的報告作出評論,潘博士認為林博士並沒有光學直接相關的資歷。潘博士亦不是光學專家。就光線對被告人的視覺有甚麼影響,潘博士沒有此方面的專家意見。

42.盤問下:

(i)  潘博士同意,魚眼鏡是廣角鏡凸面鏡,鏡面所見的事物可有扭曲。他亦同意司機視線跟左邊輔助鏡的距離約160-170厘米,路緣鏡的垂直尺寸經測量約為4.5厘米。

(ii)  潘博士在化驗所進行分析時,他沒有對音頻進行分析,他亦沒有留意司機左前方的兩個後視螢幕。

(iii)  就着視線高度,潘博士確認他只量度被告人坐在駕駛座時的身高,卻沒有量度被告人跟前擋風玻璃和椅背後的距離。他確認向前傾或後傾的坐姿均會影響其觀察左邊輔助鏡的視線。潘博士不可能100%重現司機的坐姿,只能接近地重現。但他補充,即使被告人也未必能夠完全重現案發當天的坐姿。

(iv)  潘博士亦指出,照片目的為了示範、展現司機位看到的景像。潘博士在拍攝報告顯示的相片時不會針對假人拍照,只會以相機記錄現場環境,他亦承認因鏡頭失焦而需要重拍。潘博士沒有檢查他所使用的相機焦距,以P15A第47和48頁的相片為例,他稱第47頁的相片代表他拍攝時的直接視野,相片所見的影像跟現實相差不多,但並非按照比例印製;而第48頁的相片中所見的影像較現實大。他亦承認第47和48頁的相片中的兩條眩光線,可能影響司機觀察,有機會阻礙觀察死者。

(v)  潘博士承認拍照時會有偏差,但若完全看不到假人,坐姿要有一定的偏差。潘博士承認將相片放在報告會調整相片大小,同意可以用原圖放大。

(vi)  潘博士指,如他知道案發時的燈光跟意外重組當天不同,他會在報告的註腳中表明,因光暗的偏差直接影響清晰度,對司機能否透過輔助鏡見到影像有直接影響。他不能排除燈光較暗會令司機難以察覺鏡中假人。

43.覆問下,潘博士指使用不同焦距的鏡頭會令映像有不同的扭曲程度,但不會令可看到的人物扭曲至無法看見。他認為,焦距變化會只是清晰度的分別,扭曲與失真並非同一回事。

被告人錄影會面紀錄撮要

44.2021年11月3日0019至0032時,被告人由律師陪同下於筲箕灣警署進行錄影會面。錄影會面中,被告人除回應他需於駕駛時佩戴眼鏡及視力正常、工作時間由下午4時至凌晨2時15分、案發時於下午4時開工及本案車輛的車牌為 KF8462外;就着警方其他的問題,他均表示「冇嘢講」[10]

中段

45.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46.法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

辯方案情

47.被告人選擇不作證,傳召了1位辯方證人,辯方專家證人林超雄博士(林博士)。

辯方專家證人林超雄博士(「林博士」)

48.林博士為辯方的交通意外重組和法證視頻分析專家。他的專家身份不受爭議。

49.林博士為本案撰寫了一份日期為2022年7月27日的專家報告(證物D1及中文譯本D1A)。他採納報告內容為其證供。

50.林博士專家報告的內容撮要:

(i)  2022年11月9日,林博士到訪車廠,於當天1730時至1815時檢查該車輛。他量度出貨車司機與左側鏡之間的距離為160至170厘米。

(ii)  林博士留意到鏡頭2片段有眩光,令他難以根據該片段上的時間戳記精確計算出撞擊發生的實際時間。

(iii)  林博士認為,從司機位看到的影像,明顯並不如潘博士報告展示的近鏡照片般清晰。但他按照被告人所坐位置對視覺和阻礙所作出的評估,與潘博士的觀察大致一致。

(iv)  林博士認為,被告人於T-7時返回駕駛室,緊接的時間可能仍在嘗試坐入他的座位,他相信被告人接近T-5及T-3的時間才能進行交通檢查。按潘博士的重組,在廣角鏡中,死者在T-5時幾乎不能被看見。林博士認為,如果被告人在開動該車輛前逐塊鏡輪流觀察的話,被告人也許不可能察覺到死者的存在。

(v)  林博士同意潘博士的觀察,如被告人在T-3至T-1這3秒已開車的「任何時刻」有觀察魚眼鏡,被告人有機會或許應該可以察覺到死者的存在。

(vi)  林博士大致同意潘博士就司機視野的重組,但對司機會否在哪階段觀察路緣鏡、以及即使觀察了,在反光的情況下,能否透過路緣鏡察覺到死者的存在有所保留。

51.林博士曾於2000年參與美國德克薩斯州TAARS世界意外重組博覽會,當中課程包括光源對駕駛者的影響(MFI -1)。

52.林博士指,他刻意選擇跟意外發生接近的時間到車廠環境進行意外重組。他到達現場時,車廠的燈全開,他知道案發後車廠換了燈膽,便認為無需重複再做一次意外重組,而只需查看被告人對左邊輔助鏡和前方路況的視野是否跟潘博士的報告一致。林博士指示被告人坐上駕駛座,調整他的坐姿,要求他雙手放軚盤,以防他傾前或傾後,再量度被告人與前擋風玻璃、眼睛離地台的高度等的距離。

53.林博士指,路緣觀察鏡是極高凸度鏡,司機可觀察的垂直距離是4.5厘米,它的好處是覆蓋範圍大,包括車頭車尾,但壞處是將很長距離映照的事物會縮細在一塊很短的鏡內,主要是用來觀察車轆、車邊和路壆的距離。

54.林博士認為,潘博士將相機放低6厘米拍攝是不理想。他指更為理想的做法是指示被告人坐在駕駛座,再將相機放在被告人眼前拍攝。林博士認為更好的做法是使用單反相機,並使用 50mm的焦距,因為這最接近人眼焦距。林博士指,由於潘博士需放大(zoom in)側身拍攝相片,因此相機已移位,例如:P15A第53和54頁(T-5)、第56和第57頁(T-4)、第59和60頁(T-3)路緣鏡所反映的兩道眩光源線已在不同位置,又例如第47和48頁(T-7)主觀察鏡所反映的行人過路線不符。林博士進一步指出,單看這些放大(zoom in)相片是較容易見到身穿紅衫的假人,然而,現實的清晰度比相片差,難以察覺假人的存在。因此,不能憑這些放大(zoom in)相片來評論被告人當時理應見到死者。

55.林博士認為光暗會影響司機視線,例如P15A第50和51頁(T-6)廣角鏡中見身穿紅衫的假人,其上衣顏色鮮明。如燈光較暗會令衣物顏色看來較沉,色彩不會突出,增加辨認的難度。他亦指,鏡頭2未能真實反映現場眼睛所見到的光線。

56.林博士指,即使被告人有查看輔助鏡,他也未必能察覺死者存在。林博士認為,被告人在撞倒死者後才知道有人。

57.盤問下:

(i)  林博士認為,潘博士的相片未能真實反映司機在同一位置所見的事物。

(ii)  林博士在車廠觀察時間為45分鐘,他沒有準備假人。他大致上同意潘博士就司機進行視野重組(general view)的結論,但對那些放大視野(enlarge view)的相片有所保留。

(iii)  他在場進行意外重組的目的,主要是對照潘博士的未放大的相片和自己拍攝的相片,比較兩者的覆蓋弧度、角度和高低是否一致。

(iv)  林博士無法得知案發當天的光暗度,因為事發後燈光已加強。

(v)  林博士指,被告人「可以」看到死者,而非「應該」看到,司機並非只是專注望着一塊鏡,而是要觀察四周。如死者在某一塊鏡出現,但被告人當刻並非望着該塊鏡,便會錯過死者。此外,當眼睛觀察事物時會聚焦某一處,司機是無法同時聚焦數塊輔助鏡。因此,他認為「應該」和「可以」是兩回事。

58.覆問下,林博士指,燈光的光暗度對駕駛者的影響,對交通意外重組來說是重要課題。因為在不同光線下所進行的意外重組均有分別,並不需要是光學專家才能評論。林博士於本案並非他第一次到車廠,他在早前進行其他個案的調查時前往車廠多次。他認為車廠燈光有改變。

控辯雙方的陳詞

59.控方的書面陳詞[11]主要指:

(i)  控方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109(5)  條,引用《道路使用者守則》第五章有關「上車前」及「倒車」的守則。控方指,被告人於本案違反了有關守則。

(ii)  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是於相關時刻,被告人能否看到死者。控方完全接受車輛車身會對司機視線構成阻礙、司機會有盲點,是不爭的事實。但控方陳詞,被告人雖然無法直接看到死者,但能夠透過該車輛設有的多個輔助鏡間接地看到死者,而他在上車後可以看到死者的時間長達7秒。控方認為,儘管當時有足夠的時間,被告人沒有保持適當的瞭望視野,路面情況又不特別繁忙或複雜,而室內的照明設備亦提供了充足的光線;雖然其直接視野有可能部份被阻擋,故此察看路面情況及保持適當的瞭望視野尤其重要,但被告人沒有如此做。

(iii)  就案發當天車廠現場的光線屬於事實爭議。控方的立場是,在案發所有相關時刻,車廠燈光充足,光線強弱沒有影響被告人看到死者的視野。控方認為林博士有關車廠燈光有否在事發後改變的證供不應予以考慮,因為他並非事實證人。(辯方援引傅果權及另一人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2)  15 HKCFAR 524(判決日期:2012年5月24日)及Archbold 2024第10-40段)

(iv)  控方認為林博士的分析有多處疏漏、不完善之處。而且,他的意見及結論並非經過數據採集、分析。因此,他的報告及證供參考價值不大,法庭不應予以任何比重。控方不質疑林博士有出庭經驗,亦有就光線作供,但他有關光線、光學的證供曾被法庭拒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錦添DCCC 643/2015)

(v)  控方就輔助鏡的立場是,鏡子反映的景像並不會影響被告人看到死者的視野。輔助鏡造成的輕微扭曲並不影響被告人看到死者的視線。

(vi)  死者在案發當時沒有穿反光衣,但是她身穿紅色上衣;而死者在案發當天的步伐並非特別快,被告人應有充份時間留意死者。

(vii)  在案發當時,被告人在停泊該車輛的過程中,從沒有找其他同事協助「睇位」。被告人下車後,在歷時不足1分鐘的過程中,沒有任何在25米內尋找其他同事的動作,也沒有走到該車輛的左方、後方去找尋其他同事,明顯違反了巴士公司制定的守則。

(viii)  控方指,被告人是危險駕駛並引致死者死亡。

60.辯方的書面[12]和口頭陳詞主要指:

(i)  辯方對於涉案車輛撞倒死者引致死亡並不爭議。因此,本案的焦點在於被告人於案發時的駕駛方式,是否達危險的程度。

(ii)  就控方引用的相關道路使用者守則 ,辯方基於碰撞發生時,死者的位置並非在車尾,相關倒車守則,特別是針對司機應確保車後無人的情況,未必適用。

(iii)  控方指,被告人在碰撞前7秒的任何一瞬間檢查任何輔助鏡便能察覺死者的存在。然而,潘博士確認,司機需要0.9秒的思考時間應對緊急狀況。倘若被告人於接近T-1.5或之前察覺死者的存在,並以0.9秒作出反應,緊急剎車,涉案意外或可避免。從時間上來說,被告人只有約5.5秒時間,即在T-7至T-1.5之間。另外,被告人於接近T-7返回涉案貨車的駕駛座,並於接近T-3向左前方駛出。若被告人於兩個固定時間位置之間,透過相關輔助鏡間接觀察該貨車的左方/左前方附近的路面情況,他或許能夠透過有關的情況察覺死者的存在。所以辯方認為,控方的立論跟潘博士的假設不符。

(iv)  就着燈光問題,辯方主要針對潘博士的意外重組,沒有考慮燈光的改變對被告人觀察相關輔助鏡所反映的影像清晰度。鑒於潘博士在進行意外重組時,不知道燈光的改變,以及拍攝相片的方式不當,辯方認為會直接影響其結論的準確性。

(v)  就潘博士的報告附錄III所展示的相片,是他坐在涉案貨車的駕駛座上,並沒有調校坐姿至與被告人一樣的高度作出觀察,而是將相機放在其視線水平高度下約6厘米處,以正常焦距拍攝左前方的相片。他使用相機放大(zoom in)功能,在同一位置「側少少身」,以配合每一塊鏡的角度拍攝相片 。潘博士坦言,這些放大相片圖,並非以原圖放大印製而成。因此,當潘博士拍攝這些原圖時,除了燈光跟案發時的差異,他亦未能準確模仿被告人的坐姿,這些原圖極其量只能提供左前方的大約視野。拍攝的方式不當,因而未能協助法庭準確地掌握被告人於案發時是否能透過相關輔助鏡察覺死者的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蔣勵勤DCCC484/ 2022)

(vi)  林博士具備光線對司機視線影響的專業知識、訓練和經驗。辯方指,他作為一位合資格的交通意外重組專家,當進行意外重組時,必須考慮光線對司機的影響,這是行內入門基礎必須具備的知識,根本無需持有特定的光學資歷才能給予這方面的專家意見。無論如何,林博士曾處理芸芸案件,他的意見於梁錦添案不被接納,並不等如他在其他案件所給予的專家意見同樣被否定。

(vii)  辯方指,死者於案發時違反了新巴的員工指引,在車廠內沒有穿着反光衣,亦沒有沿行人過路處步行。

(viii)  除以上外,就被告人是否干犯「危險駕駛」罪,考慮時必須顧及本案中的整體情況,當中包括:被告人及其工作背景、巴士車廠當時的環境情況;魚眼鏡只是反映在接近T-3至T-1之間死者才出現,魚眼鏡相比直接察看較難(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曜鍵 CACC198/ 2016) 。整體而言,被告人實在難以預料死者會靠近行向其左車身至左車頭附近,。他檢查完畢返回駕駛座時,死者可能在該一刻才出現,不能消除盲區造成的危險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灝言 CACC11/ 2010)。

(ix)  辯方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危險駕駛,極其量只是干犯「不小心駕駛」罪。

證據分析

61.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而舉證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水平。任何疑點利益須歸於被告人。被告人沒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62.被告人沒有任何定罪紀錄包括交通紀錄,本席謹記對他作出有利的指引,他的可信性高,犯罪傾向性低。

63.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選擇不作供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對被告人作出不利揣測。

相關法例

64.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

「(4) 如 ——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該人須視為屬第 (1)  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6)  就第 (4)  及 (5)  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7)  就第 (4)  及 (5)  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 (由2010年第19號第6條修訂)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 (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65.法律條文為危險駕駛訂立了高的門檻,駕駛模式必須要達到條款的兩個準則,即遠遜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者,和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顯然認為是危險的方符合危險駕駛的定義。即使意外的後果非常嚴重,法庭也需牢記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才可裁定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灝言CACC 11/2010第21段)。

66.法庭謹記決定被告人是否犯有危險駕駛罪,需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所導致的後果而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CACC 89/2011第32段)。法庭亦不是要求一個完美無瑕的駕駛態度。法庭所考慮的是以客觀論證的標準(林志發案 第31段)。

67.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條:

「不小心駕駛

(1)…

(2)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本條所指的不小心駕駛。」

68.法庭謹記不證自明(Res ipsa loquitur)的原則不適用。

考慮

69.法庭小心考慮所有證人的證供、盤問下的內容和回應、所有證物及控辯雙方的口頭和書面陳詞及案例。

70.辯方就本案有關的案情沒有多大爭議。有關控方證人一至四的證供,辯方沒有挑戰其可信或可靠性。法庭接納有關證人的證供。

是否危險駕駛

71.本案的主要爭議是,被告人案發時是否危險駕駛。

72.控方指,在碰撞前接近7秒(T-7),被告人有可能間接地透過輔助鏡看到死者整個/大部分的身體。所以,於相關時刻,被告人能否透過輔助鏡看到死者,是本案當中考慮的關鍵。就此,控方主要倚賴潘博士的案件重組及其專家報告的分析結論。

73.潘博士的專家報告指,在碰撞前接近7秒(T-7),司機均無法透過直接視野看到假人,直接視野被車身結構遮擋;但司機或許能夠在以下有關時間,間接透過察看中型貨車的輔助鏡察覺到死者的存在:

時間點 映照到假人的輔助鏡
T-7 廣角鏡、路緣鏡
T-6 廣角鏡、路緣鏡
T-5 廣角鏡、路緣鏡
T-4 路緣鏡
T-3 路緣鏡、魚眼鏡
T-2 魚眼鏡
T-1.5 路緣鏡、魚眼鏡
T-1 魚眼鏡

74.潘博士指的直接視野,為中型貨車的前擋風玻璃及或乘客側窗。而潘博士指的間接輔助鏡,是指在中型貨車的左方(見專家報告中文譯本第46頁)。潘博士同意,司機視線跟左邊輔助鏡的距離約160-170厘米。中型貨車的輔助鏡有4塊,包括主察觀鏡、廣角鏡、路緣觀察鏡及魚眼鏡。就潘博士指的間接輔助鏡於T-7至T-1或許能夠察覺到死者存在的效果,見潘博士的專家報告中文譯本附錄III的有關相片。

75.辯方於陳詞中強調,所指碰撞前接近7秒(T-7)司機可透過輔助鏡間接看到假人的說法,並不是指,於這7秒間,全部的輔助鏡均能同時察看到假人。例如,於碰撞前7秒(T-7),主觀察鏡和魚眼鏡不能見到假人,或於碰撞前4秒(T-4),廣角鏡不能見到假人等。就這,林博士指司機並非只是專注望着一塊鏡,而是要觀察四周。如死者在某一塊鏡出現,但被告人當刻並非望着該塊鏡,便會錯過死者。

76.而實在,於T-7至T-1時,只有廣角鏡、路緣觀察鏡及魚眼鏡,即共3塊間接輔助鏡,或許能夠察覺到死者存在。相片中,輔助鏡所指反映假人的情況,有情況是見假人於輔助鏡近鏡邊的位置。例如,於T-5的時間,假人是位於廣角鏡和路緣鏡近左方鏡邊的位置(見潘博士的專家報告中文譯本第54頁相片)。

77.另外,潘博士於重組時如何得出這相片亦是本案當中的爭論點。

78.辯方批評,就潘博士的報告附錄III所展示的相片,他並沒有調校坐姿至與被告人一樣的高度作出觀察,而是將相機放在其視線水平高度下約6厘米,以正常焦距拍攝左前方的相片。他使用相機放大(zoom in)功能,將身體少許傾側,以配合每一塊輔助鏡的角度拍攝相片 。潘博士表示,這些放大相片圖,並非以原圖放大印製而成。因此,辯方指,當潘博士拍攝相片時,他未能準確模仿被告人的坐姿,因而未能準確地顯示被告人於案發時是否能透過相關輔助鏡察覺死者的存在。

79.潘博士於重組過程中,就司機望向輔助鏡的方向觀察的視線,把司機於輔助鏡內所看得到的情況用相機拍攝出來。因此他拍攝的方式,無擬會影響相片反映出來的效果。林博士指,潘博士將相機放低6厘米拍攝是不理想。他指更為理想的做法是指示被告人坐在駕駛座,再將相機放在被告人眼前拍攝。再者,林博士指現實的清晰度比相片差,難以察覺假人的存在。基於本案的情況,在關鍵的時間(如以上述的T-5時)假人是位於輔助鏡靠邊的位置。倘若拍攝時他側身移動拍攝的角度,均會影響相片反映出來的結果,而削弱其證供和其報告的倚賴性。

80.本案,控方是依賴間接輔助鏡的觀察,而非直接擋風玻璃或側鏡觀察。於關鍵時刻的3塊輔助鏡,法庭有留意其位置、大小及特性。

81.就輔助鏡,魚眼鏡是凸面鏡。潘博士同意,鏡面所見的事物可有扭曲但並不失真。而就路緣鏡輔助鏡,於潘博士專家報告的相片中,路緣鏡有兩條眩光線,潘博士認為是現場燈光反射乘客位車窗的效果。潘博士同意,該兩條眩光線,可能會影響司機觀察或阻礙觀察死者。再者,於潘博士專家報告有些相片看到路緣鏡兩條眩光線,但有些相片沒有見路緣鏡有兩條眩光線(見潘博士專家報告,中文譯本第54(T-5)  、60頁(T-3)  、63頁(T-2)  及第66頁(T-1.5)),潘博士指是因拍攝角度的原因。這亦顯示,拍攝角度若有少許差異,相片反映的效果亦有不同。

82.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楊曜鍵CACC 198/2016,該案是有關被告人開車前就如眼鏡的觀察情況。

「32. 但本庭不能忽視透過魚眼鏡比直接察看較難,而上訴人駕駛時必須要注視路面四周情況,而不能單單只看魚眼鏡。本庭亦不能忽視,以受害人的身型及緩慢動作,她出現在魚眼鏡的影像亦可能不太清晰。」

83.本案亦有關涉及魚眼鏡觀察的情況,就以上案中上訴庭的觀察,於本案情況亦同樣適用。

84.就車廠燈光方面,證供見,意外後,證人指於下午5時半後,公司指示所有燈光亦要開着。證人三證供指,整個車廠正在進行改善燈光工程。2021年8月下旬或於9月,即案發前,車廠開始添置LED燈膽。但案發當天車廠未更換燈膽,直至11月底才完成整個更新,亦是案發後的情況。這都表示車廠的燈光是有需要改善的地方。控方專家證人潘博士的案件重組均是於燈光改善後作出的。雖然沒有證據指潘博士從案件重組時和案發時的燈光相差程度如何。但潘博士案件重組時的燈光相對案發時的燈光會較佳。雙方的專家均不是光學專家。但常理告訴我們,光線的強弱情況,對觀察事物有一定的幫助或影響。燈光必然是影響駕駛者的一環。

85.基於以上疊起的累積考慮,案發時被告人返回重型貨車駕駛座後開車,並於碰撞前的7秒是否如相片中反映死者的特別情況而影響被告人,這方面有利的考慮必須給予被告人。

86.再者,就本案的考慮包括被告人過往背景;被告人在巴士公司車廠工作年資,車廠多年來的車道上從未試過出現類似的交通事故;當時的車廠的路段情況,即進出人士和車輛受限,只有獲授權的人士和車輛才可進出,有別於繁忙的公衆街道。

87.以整體案情而言,尤在開車前的觀察,法庭認為,本案被告人的駕駛行為不一定可視為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亦不一定會認為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本席認為,被告人的駕駛態度,顯示他在案發時沒有作出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亦未有合理地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裁定

88.法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被告人「危險駕駛至他人死亡」罪名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 梁嘉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見控罪書。

[2]  見控罪書。

[3]  審訊的第二天。

[4]  承認事實P1第10段。

[5]  見「辯方的結案陳詞」。

[6]  見紅色字體。

[7]  見專家報告中文譯本P15A第6段。

[8]  T表示碰撞一刻。T-/+代表碰撞前/後以秒計算的時間。

[9]  見專家報告中文譯本P15A第14段。

[10]  錄影會面 #37-100。

[11]  見「控方結案陳詞」及「控方回應陳詞」。

[12]  見「辯方的結案陳詞」及「辯方的回應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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