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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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郭權被控案中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兩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二及三)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四)。被告人承認控罪二、三及四,並同意有關案情,但否認控罪一。法庭裁定被告人控罪二、三及四罪名成立,並應控方要求把控罪一保留於法庭檔案之內,非得本庭或上訴庭許可,控方不得就著控罪一作進一步檢控。控罪一之攻擊性武器涉及兩把利刀,而控罪三之攻擊性武器涉及一把武士刀、四把利刀、一支木棍、一支棒球棍及一把錘子。控罪四涉及內含3.72克氯胺酮的5克粉末及內含13.08克可卡因的25.41克固體。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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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4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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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郭權被控案中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兩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二及三)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四)。被告人承認控罪二、三及四,並同意有關案情,但否認控罪一。法庭裁定被告人控罪二、三及四罪名成立,並應控方要求把控罪一保留於法庭檔案之內,非得本庭或上訴庭許可,控方不得就著控罪一作進一步檢控。控罪一之攻擊性武器涉及兩把利刀,而控罪三之攻擊性武器涉及一把武士刀、四把利刀、一支木棍、一支棒球棍及一把錘子。控罪四涉及內含3.72克氯胺酮的5克粉末及內含13.08克可卡因的25.41克固體。 2.案發當天(即2015年3月23日)凌晨4時30分左右,警務人員於元朗俊賢坊FC0738號燈柱附近執行巡邏職務,看見被告人形跡可疑,當時被告人看到警務人員,他試圖離去,但警員從後追截被告人,經一輪糾纏後,被告人終被制服。警員搜查被告人,於他身上搜獲下列物品:-
前述的軍刀及摺刀(即控罪二的標的物) 3.警員拘捕被告人,被告人於警誡下指兩把刀是他用作自衛用途。他的身分證經已遺失。 4.同日上午5時54分,於距離被告人被捕地點約40米,警員發現一輛登記號碼為JK2936的私家車停泊於元朗屏順街燈柱GD0395附近。被告人是該私家車的登記車主,而私家車的門匙於被告人身上搜獲的其中一條鎖匙可以開啟私家車門,警員搜查私家車,搜獲下列物品。於私家車前排乘客座位前面的儲物箱內搜獲: -
前排乘客座位與中央控制台之間的空隙搜獲
前排乘客座位頂部的遮陽板
行李箱內
前排乘客座位下面的地氈
司機座位與車門之間的空隙
儀表板上面
5.乘客座位前面的儲物箱於搜查時是鎖著的,但可以使用被告人身上搜獲的其中一條鎖匙開啟。 6.案發時,被告人管有從涉案私家車內搜獲的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 7.被告人自2003年至今共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2007年的管有危險藥物罪,於該案被告人被判往戒毒所接受強制戒毒。被告人現年27歲,於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學程度,他有毒癖,但無嚴重病患。 8.辯方李大律師於輕判請求指出,案發時被告人替他的兄長從事環保回收工作,日入5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10,000元。案發時,被告人與他母親及他的一名姐姐同住。被告人只有六名兄長及姐姐,於家中居幼。便如被告人的認證經歷口供指出,他現年27歲,未婚。自被告人離開戒毒所後,他曾任職運輸工人,至2014年6月他便開始替兄長從事環境回收工作,每月被告人均會給3,000元予母親作家用。 9.辯方呈遞了兩封分別由被告人兩位姐姐替他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的家人均痛心被告人干犯控罪,他們每位均希望被告人能改過自新,被告人的三姐姐於求情信中指出,被告人來自草根階層,一家人疏於管教,而最終被告人學壞。雖然被告人干犯案中控罪,但他一直愛護家人。而被告人的大姐姐於求情信中指出,被告人自小家貧,學業成績一直欠佳,他不能建立正確的人生價值觀念,被告人的大姐姐於求情信中指出,於兩年前,被告人的父親病重時被告人一直悉心照顧父親,關心父親的病況。李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的母親現年70歲,於一所老人院工作,被告人的家人均十分支持被告人,李大律師相信被告人的家人於將來可協助被告人重過新生。 10.就著案情,李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因於2014年因欠債問題而遭人以起漆水襲擊,因此被告人便攜帶案中的武器作自衛用途。就著被告人管有數目不小的攻擊性武器,李大律師解釋,車上的攻擊性武器是放於車內不同的位置以便被告人遇上危險時可隨時使用。 11.就著控罪二及三,李大律師提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瑞明(HCMA633/200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麥偉章(HCMA 1342/2001)兩宗案例供法庭參考。就著王瑞明一案,法庭從該案的判詞看不到有關的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是按《簡易程序治罪條例》下第17條控罪提出或是如本案之《公安條例》第33(1)條作出,再者,王瑞明一案涉及的是一把生果刀,與本案的攻擊性武器性質迥異,而麥偉章一案是有關《公安條例》第33(1)條定罪上訴,刑罰輕重並非該案上訴時法庭考慮的事項,李大律師指出,案中並無證據顯示涉案的攻擊性武器於案發前曾被人使用。 12.而就者控罪四,李大律師指出,控罪四涉及可卡因及氯胺酮兩種危險藥物,按可卡因毒品的量刑指引,以涉案的13.08克可卡因考慮,引用劉德明一案之量刑指引,量刑基準應為五年三個月監禁,而以許守城一案,就著販運氯胺酮毒品量刑指引考慮,本案涉及的3.72克氯胺酮毒品量刑基準應是兩年半監禁。 13.李大律師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高家興([2009] 4 HKLRD 851)一案,要求法庭以綜合式(combined approach)考慮本案的兩項兩種危險藥物的刑罰。李大律師指出,按綜合式判刑方式考慮案中的可卡因毒品及氯胺酮毒品,量刑基準應約為五年六個月監禁,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李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案中部分毒品是供被告人自用。就著案中部分毒品是供被告人自用,控方對此說法保持中立態度,辯方指出,被告人自離開戒毒所後,因他的工作壓力及不定時的工作環境,最終被告人再次吸食可卡因及氯胺酮毒品。被告人每天須花300元於吸食毒品,但因被告人服食毒品的數量愈來愈多,最終被告人的收入無法支持他的毒癮而須重事販運毒品工作。 14.辯方呈遞了兩幅警方於案中拍攝的照片,照片中所拍攝的是涉案的一本記事簿,當中「半」字顯示被告人是打算以案中可卡因毒品的半數作自用,李大律師指出搜出的氯胺酮毒品,半數是被告人作自用。就著案中半數可卡因毒品是供被告人自用,法庭曾訊問辯方被告人是否會就著上述問題作證,辯方回覆,辯方只會倚靠辯方大律師陳詞所提供的資料。 15.最後法庭要求辯方就著陳旭亮一案中提出的(CACC 318/2013)謬誤測試(absurdity test)、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及比例測試(ratio test)向法庭提供協助。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控罪的性質,涉及控罪二及控罪三的武器的數量及性質,涉及控罪四的毒品的性質及其數量。就著控罪二及控罪三,法庭不接受辯方輕判請求中所說被告人是因自衛而管有案中的攻擊性武器。於案中,被告人攜帶兩把利刀於身上,而被告人的私家車更儼如一小型軍械庫,法庭不相信被告人因自衛而須管有案中大量的攻擊性武器。 16.案中於被告人私家車內的兩頂鴨咀帽及頭罩更使法庭相信被告人管有攻擊性武並非出於自衛。法庭認為按控罪二之案情,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18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他應得到認罪一貫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因此法庭把控罪二之量刑下調至12個月監禁。 17.就著控罪三,法庭考慮了涉案攻擊性武器的數量及他們的性質,法庭認為控罪三控罪三的量刑基準應是24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應得到認罪一貫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法庭將刑罰下調至16個月監禁。 18.就著控罪四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同意以綜合式判刑方法處理控罪四的兩類危險藥物的販運是適當的處理方式。 19.本案涉及可卡因及氯胺酮兩種危險藥物,兩種危險藥物罪中以可卡因的毒性較強,法庭認為以案中可卡因的數量,經審訊後,五年三個月監禁是適當的量刑基準,法庭考是否應因案中的3.72克氯胺酮把量刑提高。法庭考慮了辯方輕判請求中指出,案中的氯胺酮毒品是全數供被告人自用,法庭亦考慮了謬誤測試(absurdity test)、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及比例測試(ratio test)。法庭認為五年三個月監禁已可適當反映販運案中氯胺酮毒品及可卡因毒品的罪責。法庭以五年三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即63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他應得到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法庭把量刑下調至42個月監禁。 20.法庭因案中部分毒品是有可能供被告人自用而給予被告人額外刑罰扣減。經考慮後,法庭認為8個月額外刑罰扣減是適當的,法庭把刑罰進一步下調,從42個月監禁下調至34個月。按前述原因,就著控罪四,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34個月。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控罪二及三的刑罰應是同期執行,而控罪二及三的刑罰部分則應予控罪四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刑罰分期執行。考慮了三項控罪的整體刑責,法庭認為一合共43個月的刑罰應足以反映案中控罪二、三及四(三項控罪)的總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二及三的刑罰是同期執行,但當中9個月的刑罰是與控罪四的34個月刑罰分期執行,換言之控罪二、三及四的刑罰之總刑期是43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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