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丘欣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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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作出某項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c)及(3)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16年2月24日,在香港新界將軍澳明德邨明覺樓地下升降機大堂,作出某項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氯胺酮的物質。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330/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Jul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3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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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丘欣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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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6年7月15日
出席人士: Ms Vivian Yeung, Counsel on Fiat, for HKSAR/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
Mr Lam Hon Wan Nelson, instructed by Sun Lawyers,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defendant
控罪: 作出某項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Doing an act preparatory to or for the purpose of trafficking in a substance believed to be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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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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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作出某項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c)及(3)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16年2月24日,在香港新界將軍澳明德邨明覺樓地下升降機大堂,作出某項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氯胺酮的物質。

案情

2.案發當日晚上約2242時,在明覺樓地下升降機大堂,被告人因形跡可疑而被警方人員截查。警員在被告人的側孭袋內發現一個裝着白色粉未思疑毒品的可再封口膠袋。警員隨即以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聲稱上述思疑毒品是“K仔”,是他買來供自己吸服的。在後來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聲稱上述思疑毒品為氯胺酮,是他向一名男子以港幣16,000購買來供自己吸服的。

3.然而,根據政府化驗師的分析,上述思疑毒品凈重333克,其中並沒有任何受《危險藥物條例》或《藥劑業及毒藥業條例》內毒藥表第I部管制的物質。

4.毒品專家認為,在2016年2月份氯胺酮粉未的平均黑市零售價格是每克128港元,而333克氯胺酮粉未的黑市市價為港幣42,624元。

被告人的背景

5.被告人現年28歲,香港出生,曾接受教育至中一。他未婚,與父母和姊姊同住一公屋單位。他報稱曾任跟車運輸工人(2008-2014)和倫敦金從業員(2015)。

6.被告人有三項定罪紀錄,都與毒品無關。值得留意的是他因第二及第三項定罪紀錄,分別為“盜竊”及“提供虛假資料以誤導警務人員”(KT 662/2016),被判處包括3個月監禁,緩刑兩年。該案判刑日期為2016年2月12日。因此,被告人是在被判處緩刑之後不久,而仍在緩刑期間干犯本案。

求情

7.代表被告人的林大律師提出的求情理由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i) 被告人及早認罪和表達悔意;

(ii) 他被捕後和警方通力合作,並提供向他供應思疑毒品的人士的資料,可惜該些資料未能導致任何人士被拘捕或被檢控;和

(iii) 涉案的思疑毒品是他打算部份自用,部份與朋友分享,不是作轉售的用途。

量刑

8.被告人干犯的罪行,即“作出某項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經公訴後的最高刑罰與“販運危險藥物”相同,即罰款5,000,000元及終身監禁。

9.若將本案的控罪,與同一條例第4A(1)(c),即“作出任何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其表示為危險藥物,但事實上並非危險藥物的物質”,互相比較,明顯可見立法機關的意圖是要區別:(i) 一個相信自己是在販賣毒品,但他的販運的其實不是毒品的人;和(ii) 一個明知自己販賣的不是毒品,卻表示是毒品的人。前者的罪責比後者為高,這由第4A(1)(c)條的最高刑罰(經公訴後可判處罰款500,000元和監禁7年)遠比第4(1)(c)的為低,可以見到:參女皇訴李永俊(譯音)[1982] HKC 653。

10.女皇訴葉永良(譯音)[1997] 3 HKC 560,上訴法庭同時處理律政司司長提出的判刑覆核。就與本案類似的控罪,上訴法庭認為虛假危險藥物混合物的重量是量刑的考慮之一。在該案,答辯人儲存了合共1,060克他以為是“白粉”的混合物,準備將它們運送給其他人。那些混合物,其實不是毒品,而是可用以稀釋海洛英的粉劑。上訴法庭認為該案經審訊後的合適刑罰是4年監禁。

1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靄儀 [2012] 1 HKLRD 276,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企圖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被判監4年。該案涉為3包合共39.5克,上訴人誤以為是「冰毒」的物質。原審法官表示若涉案的物質真的是「冰毒」的話,刑期會是介乎8年至8年半之間。上訴法庭指原審法庭量刑時應根據被告人所相信管有的危險藥物是用作販運的刑期為參考,並考慮到其罪行不會為吸服者帶來實質傷害而將刑期下調。上訴法庭駁回上訴人針對刑期的上訴,並說即使上訴人是被判5年監禁,她也沒有合理的投訴理由。這是因為被告人的犯罪心態(mens rea)與罪責(moral culpability)跟販運真正危險藥物者並沒有兩樣,而針對“企圖”的判刑政策的要旨,正正在於要防止濫藥文化的滋長,以及阻嚇從事販毒工作的人。本席沒有忽略被告人的控罪不是「企圖販運」,而是「作出作為準備販運」。而「準備販運」的作為嚴重性可以有輕重之分。然而就本案的案情來說,被告人的行為本身與一般管有危險藥物作販運的人分別不大。若然,本案的混合物真的含有氯胺酮的話,相信他的控罪會是「販運」罪。因此,本席認為李靄儀案的量刑考慮,也同時適用於本案的控罪。

12.本案混合物的重量為333克,被告人自稱是以16,000元購買回來,而如果該混合物的確是含氯胺酮的粉未的話,其黑市零售價達42,624元。在本席詢問之下,控方表示根據政府化驗所的資料,在2016年2月份經該所化驗的含氯胺酮粉未的平均純度為62%。以此百分比計算,333克混合物約含206.46克氯胺酮。控、辯兩方同意以此份量為本案的量刑參考。

13.根據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守城 [2009] 1 HKLRD 1頒佈的判刑指引,販運50至300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6至9年監禁。上訴法庭在HKSAR v Conde Nassou (CACC 427/2014)指出,為了使嚴重性相若的販毒案件有大致相若的判刑,量刑起點的長度主要是取決於涉案毒品的份量。

14.基於以上的判刑,若是販運206.46克氯胺酮,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將會是約94個月監禁。

15.就求情理由方面,本席不排除涉案物質有少部份是被告人打算自用的可能性。然而,基於被告人有限的學歷和工作經驗,以及他是與家人同住的情況,本席不相信他有足夠的經濟能力如他所說能一次過支付16,000元購買毒品自用。本席留意到他聲稱從事倫敦金的工作只有約一年的時間,而他聲稱他從該職業中賺取了豐厚報酬的說法,只是他的一面之詞。對此,即使本席提出疑問,但是被告人未能提供任何入息證明和文件證據支持他的有關收入的說法。

16.同樣地,本席也不相信他竟會花費16,000元,目的只為給自己和免費供應給他的朋友在派對中享用。對於後者,即所謂「社交販運」的說法,被告人在他的警誡錄影會面中完全沒有提及,也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另一個使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話不可信的原因,是他曾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聲稱他每天可吸服氯胺酮的份量達20至30克之多,這明顯是不可置信的。本席認為被告人有淡化自己罪責的傾向。但無論如何,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雪后及另一人(譯音)[2002] 1 HKLRD 69,一般而言,“社交販運”並不構成或減刑的基礎:見該案判詞第85頁A-C行。

17.本席沒有忽略警方沒有在被告人家中沒有發現任何包裝毒品的工具,然而根據涉案物質的份量,他聲稱用以購買它的金額,以及該些物質若然真的是氯胺酮的零售價值,本席有理由相信他管有該些物質主要是準備將其中大部份轉賣,只有小部份是他打算用來自己吸服的。基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 [2012] 2 HKLRD 1116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玲婉(CACC 159/2015)等案例,倘若涉案物質為氯胺酮的話,本席認為部份危險藥物是自用的求情理由的減刑幅度應為12個月。

18.由於涉案的物質並非毒品,因此對最終的吸服者不會帶來實際傷害。就此點而言,參考過李靄儀一案,本席認為合適下調幅度為34個月。

19.基於以上,若被告人不是認罪的話,他的刑期將會是:(94 - 12 - 34),即48個月監禁,但因為被告人及早認罪,按慣例可得三分之一的折扣,使刑期減至32個月。至於他被捕後與警方合作,這已經包含在三分之一的扣減之內: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進豪Jeef [2009] 6 HKC 471。除了上述以外,本席看不到他有進一步減刑的理由。

20.基於以上,被告人就本案的判刑為32個月監禁。

21.如前所述,被告人是在前案(KT 662/2016)緩刑期間干犯本案的,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不將前案的3個月監禁的刑期全數執行。本席命令被告人前案的刑期須全數執行,並與本案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被告人就本案與前案共須入獄(32 + 3),即35個月。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