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霍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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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情透露,被告人與受害人都是住在元朗蝦尾新村一個單位內的劏房租客,2015年5月24日晚上大約11時左右,帶有酒氣的受害人和被告發生爭吵,受害人用一把雨傘刺被告的腹部,被告手執一把約34厘米的水果刀斬傷受害人,鄰居報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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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3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6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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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 2.案情透露,被告人與受害人都是住在元朗蝦尾新村一個單位內的劏房租客,2015年5月24日晚上大約11時左右,帶有酒氣的受害人和被告發生爭吵,受害人用一把雨傘刺被告的腹部,被告手執一把約34厘米的水果刀斬傷受害人,鄰居報警。 3.警方人員到場,被告承認罪責,並且指出一把放在其房內雪櫃上的刀。進行錄影會面時,被告人說受害人要求他幫忙搽藥膏,但被告拒絶,受害人轉頭回來踢門,並且用傘刺被告人的肚,所以被告人用刀去劈受害人。 4.受害人有以下傷勢:
5.醫生對上述被割斷的肌腱和神經施行手術以修復創傷,受害人於5月27日出院。 6.本席索取了受害人最新的醫療報告去確定他的康復進展與及有否永久殘障,但是經過兩次押後,醫管局仍然未能依照本席要求提供受害人有否永久損害。 7.最後的醫療報告只是由一名職業治療師霍女士所撰寫,她在報告中說,在2015年8月17日的最後一次評估,受害人已完全恢復右手肘和手腕力量,但是受害人表示淺層橈神經的神經支配區失去感覺,觸覺只有大約百分之三十,受害人已經恢復分辨冷熱的感覺能力,雖然他感覺右手無力,但能夠操控筷子及照顧個人基本生活所需,以及應付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受害人毋須再接受職業性治療。 8.被告現年44歲,有六次刑事紀錄,兩次與暴力罪行有關,亦有精神病史。根據2015年7月與及被告認罪之後索取的精神醫生報告,自從2001年被告人已經因為精神病及酗酒和濫藥問題接受治療及觀察,過去十年,他先後四次進入青山醫院接受治療。他被診斷患上妄想症,最後一次入院是2013年1月,病情穩定之後出院,返回中途宿舍,後來他情況穩定,可以從事機場保安員工作。撰寫2015年12月16日醫療報告的蔡醫生認為,被告現時精神狀況穩定,毋須接受住院式治療,而只須在門診繼續治療。 9.代表被告人的莊大律師求情時說,被告人已經離婚,獨居,他在2015年失業之後搬到案發地點居住,案發期間他情緒低落、焦慮、失眠、手震、容易動怒。案發當日,受害人要求被告人協助搽藥膏被被告拒絕之後,受害人拿著傘子踢被告的門,並且用傘子刺向被告的肚,因此被告隨手拿起雪櫃上的生果刀刺傷受害人,被告當時是一時衝動,控制不到自己的情緒,現在他深感懊悔。 10.辯方呈交的被告人的醫療報告顯示,被告人的腹部有紅印。莊大律師指出,被告當時被挑釁,而且他有精神病史,容易動怒,受到挑釁之後便控制不到情緒,案件並非早有預謀,所以毋須判處阻嚇式刑罰,他亦要求法庭在控方沒有提供證據之下,以受害人沒有永久性傷殘為判刑基礎。莊大律師曾經要求法庭索取感化官報告,但本席認為並無此必要。 11.有意圖而傷人罪是十分嚴重罪行,嚴重之處在被告有意圖令別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這類案件的刑期通常是由3年至12年不等(見袁偉渠[1]案)。當然每宗案件的案情和背景不同,受害人的傷勢亦有異,判刑不能夠一概而論。在馬迪倫[2]案,上訴庭重申此控罪之嚴重性,並列舉法庭需要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襲擊的預謀程度、襲擊的動機、襲擊者的精神狀態,他有否受精神或藥物影響,襲擊是否個人或群體行為、使用的武器、武力的程度及受害人的傷勢等等。 12.在本案,本席接納辯方大律師求情所說,被告是先被受害人用傘襲擊,他是受到受害人的挑釁在先,而且被告人有精神病史,案發期間因失業而焦慮失眠,自控力弱,被挑釁之下情緒失控才會襲擊受害人,這些都是對被告有利的求情因素。莊大律師要求法庭索取感化官報告,本席認為並無必要,以本案之嚴重性而言,以感化令判罰過輕,絕不適宜。 13.考慮了整個案件情況及被告的背景,唯一適合的刑罰是監禁。莊大律師引用楊金葵[3]案,本席認為該案案情及背景與本案不盡相同,該案的被告是一名69歲患癲癇症的老人,他亦沒有刑事紀錄,他被該案受害人多番嘲笑他的疾病,受害人的傷勢亦只屬表面。在本案受害人的傷勢嚴重,甚至連手腕的肌腱及神經均被徹底割斷,受害人的右手橈神經支配區曾經一度無法分辨冷熱,右手肘的活動能力亦下降,無法握拳及使用筷子。幸好,經過一段時間的治療之後情況已經好轉,他現在已經恢復分辨冷熱能力,亦能夠操控筷子,但是橈神經支配區的觸覺仍然只有百分之三十。控方表示已經多次要求醫管局提交法庭要求的資料,但不知何解醫管局沒有給予這些資料,本席對此表示非常遺憾。 14.在缺乏這方面醫學證據之下,本席給予辯方疑點利益,以受害人沒有永久損害為判刑基礎。儘管如此,假設受害人將來右手能力及觸覺都能回復正常,他亦已經經歷了一段失去部分手部活動能力的日子,期間他必然十分沮喪,他可能是醉酒之後向被告挑釁,但他仍然是有權作出他的申訴,要求法庭對被告作出適當的懲罰。 15.考慮了案中的所有情況及被告人的背景,本席認為適當的判刑起點是21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因此被告人被判處監禁14個月,本席亦會知會懲教署署長給予被告人適當的精神病跟進及治療。
[1] HKSAR v Yuen Wai Kui(袁偉渠),CACC 280/2004 [2] 香港特別行攻區對馬廸倫CACC 112/2013 [3] HKSAR v Yeung Kam Kwai(楊金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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