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快財 Raymo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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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41/2020[2020] HKDC 106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Nov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1/2020

[2020] HKDC 10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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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快財Raymo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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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0年11月17日
出席人士: 梁照林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普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劍鋒、孫波、丘志強、麥言之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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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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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同意案情撮要

2.在所有關鍵時間,九龍油麻地彌敦道500號地下的“紅茶冰室”(“冰室”)每日上午7時至晚上11時開門營業。男子陳剛(“控方第二證人”)是冰室東主,男子余星浩(“受害人”)是其中一名侍應。

3.2019年10月18日上午7時10分左右,受害人在冰室內工作,被告人入座,點了一份早餐。上午7時20分左右,被告人拿出香煙,開始在冰室內吸煙。冰室是禁煙區,受害人因此阻止被告人吸煙,被告人以粗言穢語回應,並帶同一個綠色布袋(“布袋”)離開冰室。

4.由於被告人的早餐還未付款,受害人從後追上,要求付款。被告人接着把布袋放在冰室外面的停泊手推車上,翻尋袋內物品。受害人重複要求被告人付款,但被告人繼續翻尋東西。

5.突然,被告人從布袋掏岀一把生果刀,向受害人右邊頸部揮刀。受害人推開被告人,見到被告人左手拿着生果刀。受害人其後發現右邊頸部有一處4吋長割傷。

6.事後,被告人把現金港幣40元交給受害人的同事,帶同涉案生果刀及布袋離開。案件報警處理。

7.隨後,受害人送往伊利沙伯醫院。經檢査,發現他的右邊頸部有一處割傷。

8.涉案冰室裝設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019年10月18日冰室外面的情況:—

(a)  07:18:56時左右,被告人坐在手推車上,受害人站在被告人前方;

(b)  07:18:57時左右,被告人的手朝受害人頸部有所動作;及

(c)  07:18:59時左右,被告人站起來,左手拿着一件鋒利物件。

9.控方第二證人曾翻看閉路電視片段,同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發現被告人在九龍文明里徘徊。控方第二證人尾隨被告人,通知夥伴前來協助,並向警方報案。

10.同日上午10時40分左右,控方第二證人與夥伴在彌敦道482號外面截停被告人,將他制服。控方第二證人見到被告人左邊腰間的生果刀,便立刻拔出丟在地上。控方第二證人問被告人:“你做咩我伙記?”被告人回答:“邊個叫你伙記咁惡呀?我俾你個伙記用粗囗鬧我!”

11.警方到達現場將被告人拘捕。

12.2019年11月7日,受害人明確認出被告人是案發當日割他頸部的人。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背景及減刑陳詞

13.被告人自1990年至2019年3月共有16項刑事定罪紀錄,大部份與毒品及偷竊相關,2016年7月曾因普通襲擊而被判監7天。

14.代表被告的大律師在減刑陳詞時指出,被告現年55歲,離婚人士,教育程度至中三,無業,依靠綜援生活。被告有精神病紀錄至2018年康復。事件源自被告吸煙而產生口角,沒有預謀,襲擊是一次性,事主已康復及沒有證據顯示事主有永久傷殘。辯方呈上被告女兒的求情信。

量刑原則

15.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1)本案案情;(2)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及(3)辯方的減刑陳詞。

16.「有意圖而傷人」罪並沒有判刑指引,判刑視乎有關案情。根據Chan Chun Tat 一案,有意圖而傷人罪一般刑期由3至12年不等。

17.本席亦考慮了以下案例:HKSAR v Yuen Wai Kui CACC 280/2004;律政司司長 訴 熊家駿 CAAR 9/201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 CACC 112/2013;HKSAR v Chow Benjamin CACC 118/2017; HKSAR v Gurung Swatantra CACC 126/2017。

18.根據馬迪倫一案,上訴庭引述Chan Chun Tat,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1)襲擊的預謀程度;(2)襲擊的背後動機;(3)襲擊者的精神狀態;(4)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5)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6)使用的武器性質;(7)武力使用的程度;(8)受害人的傷勢;(9)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19.此外,此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包括:(1)被告是事件的主腦;(2)有其他人夥同行兇;(3)襲擊並非源於挑釁;(4)在公眾地方作案;(5)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6)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7)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8)被告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1]

判刑

20.就本控罪而言,首先,襲擊來得突然,事主被割位置在右頸,本席主動向控方索取相片及醫生報告,雖然不是深層裂傷,但4吋傷口當中有兩吋表皮和真皮已被割破,辯方也同意本席觀察。第二,被告使用致命的武器,即一把生果刀 (長約24cm,刀柄約12cm,刀身約12cm,已開鋒)。從事主所受的傷勢顯示,事主沒有被割破頸部大動脈乃是不幸中之大幸,但事主所受的傷勢除了即時的痛楚,也有致死的風險。第三,本案的襲擊並非源於挑釁,其實是被告吸煙在先,並顯示其「惡棍」行為。

21.另一方面,被告及早認罪,犯案前沒有預謀,襲擊是一次性。事主已康復及沒有證據顯示事主有永久傷殘。

22.從判監的方向考慮,本席採納的量刑基準為3年,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刑期為24個月監禁。

  (李慶年)
  區域法院法官


[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 CACC 380/2013(未經彙報),2014年3月27日的判案理由書第13段。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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