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梓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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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並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及另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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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75/2023 [2024] HKDC 17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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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承認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並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及另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案情 2.案中受害人謝杰勳自2020年是被告的鄰居,並在一間物流公司工作。約於2023年3月謝先生向被告表示他的僱主有意聘請員工送貨,被告表示有興趣。但不久後謝先生告知被告他的僱主已打消了這念頭,被告因此埋怨謝先生。 3.於2023年6月28日1823時左右,當謝先生駕車至住所附近時,一輛汽車停在前面,被告與另一名男子從該車輛下來並走向他。被告表示受謝先生所累花費了港幣21萬購買一輛貨車,但最終卻沒有被僱用,因此要他作出賠償,但遭謝先生拒絕。被告隨即揮拳打謝先生頭部7至8下,歷時約30秒。其後被告向自己居所的方向離開。 4.約一分鐘後被告拿着一把刀鋒長約10厘米的刀及一支長20厘米的棍走近謝先生,並以該把刀揮向謝先生的左腳,以致他的小腿流血;又用黑色棍打謝先生頭部約10下,歷時20秒,以致他眉心流血。被告隨後離開,但數分鐘後又再折返並激動地要謝先生還錢。其後再有兩名男子出現並毆打謝先生的胸口及踢他的大腿。兇徒離開後,謝先生向警方報案。他遇襲過程為裝置在他的居所門外的閉路電視所拍攝。 5.謝先生被送到醫院,經檢查後發現傷勢如下:(1)左頸骨前側有3厘米表面裂傷;(2)兩邊大腿外側有疼痛(3)左前額血腫;(4)左眼視力減退;(5)左眼眶周圍腫脹及左眼框內側有疼痛;(6)左眼結膜下出血及眼眶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左眼眶內壁懷疑骨折,左篩竇有渾濁。被告其後被警方拘捕。 被告背景及求情 6.被告現年30歲,有7項刑事定罪記錄,其中兩項是干犯了「普通襲擊」罪,本案前的最後一次被定罪是2010年5月。他曾結婚但現已離婚,與前妻育有兒子,現與未婚妻育有一名兩歲女兒,被告與母親同住。他曾任職自僱司機,但現失業已約一年,以領取綜援為生。 7.代表被告的梁大律師指被告自小被診斷患有腎病。至2023年3月起病情惡化,隨後被診斷為患有末期腎衰竭及神經受損,過去半年情況更為嚴重,曾在醫院的深切治療部留醫。現需每天洗腎,日常生活全賴母親照顧。 8.梁大律師在求情陳詞內陳述了被告犯案的因由。他指被告以為透過事主謝先生的介紹可以得到送貨工作的機會,因此借貸了港幣20多萬元購買一部貨車作運輸用途。可惜最後未能成事,被告亦因此欠下債務,所以當時他認為謝先生是導致他身陷財務困難的始作俑者。被告不滿謝先生採取迴避態度,一時憤怒下暴力襲擊謝先生引致他受傷。梁大律師認為被告並非有預謀犯案。而當日參與襲擊謝先生的都是被告的友人自告奮勇地代為出頭,被告現對自己的行為感到非常內疚和自責。亦透過未婚妻代筆寫下道歉信向事主表達歉意,被告的母親亦撰寫了求情信,希望法庭可對被告予以輕判。 判刑考慮 9.「普通襲擊」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一年。而「有意圖傷人」罪的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上訴法庭沒有就此項罪行頒下判刑指引,因每宗案件的背景不同,受害人的傷勢有異,但上訴法庭在案例中提及涉及有意傷人的案件的刑期,是由3年至12年不等(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偉渠CACC 280/2004判案理由書第21段)。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駿達[2013] 6 HKC 225案指出「有意圖傷人」罪是嚴重罪行,因為犯案者意圖造成他人身體嚴重傷害,在此意圖支配下所產生的後果,可以極為嚴重。而當犯案者意圖造成這等嚴重傷害時,他未必可以準確控制對他人身體所造成的傷害程度,而襲擊隨時可變成致命性。雖然受害人的傷勢是量刑的其中一個因素,但相對於犯案者意圖造成他人身體嚴重傷害這點,傷勢或許反而變得較為次要。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需考慮的重要因素為:
10.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2015] 1 HKLRD 371,上訴法庭指出就這類案件的加刑因素包括:
11.此外,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熊家駿[2011] 1 HKLRD 1078 案的判案書第11段中指出「法庭不會容忍一名被告因受到輕微挑釁或與人爭吵時使用刀刃這一類的致命武器來襲擊他人,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法庭會採用較嚴峻的刑罰以起阻嚇作用。」 12.在判刑前,控方播放了在案情撮要第12至13段內提及的閉路電視片段,即有關當日被告襲擊事主謝先生的情況,同時呈遞了顯示他傷勢的相片。控方確認事主現已完全康復。 13.雖然事主的傷勢不算很嚴重,但本席認為案中有以下的嚴重情節:
14.無疑被告失去新工作機會及錯把金錢投放在購買貨車以致經濟狀況雪上加霜實為不幸,但事主本是出於好意作介紹人,被告不應因事與願違而遷怒事主,為洩憤而向他施襲更是野蠻的行為。 15.在考慮了本案案情及上述案例闡述的判刑原則後,現作以下量刑:就控罪一「普通襲擊」罪,本席採納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由於被告於本案定下審訊日期後但在開審日前向法庭表達認罪的意向,本席按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文南 [2016] 5 HKLRD 1案所定下的原則,給予被告25%的刑期扣減。經折扣後是3個月監禁。就控罪二「有意圖傷人」罪,本席採納40個月為量刑基準,經25%的刑期扣減後是30個月監禁。由於兩項控罪同日發生及源自同一事件,下令刑期同期執行。本席考慮了被告的身體狀況,酌情減刑3個月監禁。為達致這效果,本席現下調控罪二的刑期3個月至27個月監禁,而控罪一的3個月判刑與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 總刑期 16.被告現共被判27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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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