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 對 謝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256/2000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June 2017 before 陳玉芬.
Family law – Maintenance – Variation of order – Financial capacity – Absent party – Inference of income – District Court. Application by wife to increase maintenance from HK$1/year to HK$8,000/month. Husband absent from trial. Court inferred husband's income from bank records as HK$26,000/month and reasonable expenses as HK$22,000/month. Wife's needs assessed at HK$8,000/month against social security of HK$5,862. Held: Maintenance increased to HK$4,000/month from 2017-07-01. Costs awarded against husband.
Legal issues: Husband's Income and Financial Capacity · Wife's Financial Capacity and Expenses · Appropriate Maintenance Order
Outcome: Application granted in part; maintenance increased to HK$4,000/month; costs against Petitioner.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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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256/2000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0年第256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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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本審訊是有關答辯人(「女方」)向呈請人(「男方」)提出調高贍養費的申請, 她的公開建議是:把現時每年1元的象徵式贍養費增加到每月8,000元。 2.訴訟雙方於1985年年初在香港結婚,於1985年9月誕下唯一家庭女兒, 她現年31歲(「女兒」)。 3.根據2000年10月3日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顯示, 女方自生產了女兒之後, 懷疑患上產後憂鬱症,在1989年起,被診斷患有焦慮憂鬱症,是一名精神病患者。雖然如此, 她還是一直負責照顧女兒。 女方指控男方自1992年起, 與一名中國内地的女子發展婚外情, 雙方經常吵鬧。 後來,男方在1995年左右離開前婚姻居所,並在1996年和2000年與另外一名女子生下兩名子女, 該名女子現在已經是他的妻子, 他們在絕對離婚令發出後的4個月後結婚。 4.男方於2000年1月11日經私人聘用的律師, 提出以兩年分居爲由的離婚呈請,暫准離婚令在2000年8 月28 日發出。 5.關於女兒的安排, 家事法庭於2000年10月30日在女方缺席的情況之下,將女兒的管養權頒予女方。 6.就附屬濟助而言, 上述在2000年10月3日準備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披露,自從女兒出生之後,女方便停止工作, 照顧女兒, 經濟上完全依賴男方, 一同居住在深水埗的前婚姻居所(由雙方聯名擁有)。 可是,自從男方離家之後,女方唯有依靠積蓄生活;當積蓄耗盡, 便在1998年4 月起, 與女兒一同靠綜援金過活。 不知道爲何原因, 家事法庭於2000年10月30日的聆訊中, 沒有就附屬濟助, 或者至少是女兒的生活費,作出任何命令, 並於同日頒下香港法例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18條的聲明。絕對離婚令在2001年3月9日頒發,至此,雙方的婚姻關係維持超過15年。 7.看來女方並沒有對離婚或者是男方在婚姻期間與另一名女子生下小孩之事釋懷, 她在2005年就絕對離婚令提出上訴,上訴法庭在2005 年4 月29日頒下判決書, 拒絕她的上訴許可的申請。 8.在2007年5 月30 日, 女方經私人律師存檔申請附屬濟助的通知書,要求男方向她支付每月10,000的贍養費, 把前婚姻居所轉名給她。案件在2008 年1 月25 日進行財務糾紛調解失敗, 需要就附屬濟助進行審訊。 其後, 法定代表律師於2008年4月25日獲委任爲女方的訴訟監護人,並與男方達成協議, 成爲2008年12月18日的命令(「2008年命令」), 内容大致如下:
9.男方在2009年1 月17日已經把他在前婚姻居所的業權轉給女兒。 10.女方於2014年1月7日自行再次存檔關於申請附屬濟助的通知書(即本申請),要求提高贍養費至每月10,000元, 還要求其他的濟助(例如: 要求把前婚姻居所的全部業權轉給她、取消絕對離婚令), 但其他的濟助已經撤回, 還保留的就是她增加每月贍養費的申請。之後, 是次的申請多次進行提訊, 於2014年10 月17 日的聆訊中, 當時代表女方的律師申請把案件無限期押後,原因是女方要考慮是否提出男方藐視法庭的申請。 11.到了2016年3 月2日, 女方又再次親自行事。後來,法定代表律師於2016年6月7日再次獲委任爲女方的訴訟監護人。 男方缺席本審訊 12.男方於女方提出本申請後一直沒有出庭應訊,直至差不多兩年半後的2016年6月7日才首次應訊, 並根據2016年6月7日的命令,存檔了表格E和女兒的誓章 (因爲女方指控女兒名下的兩個物業的實質擁有人是男方)。 13.之後, 他出席了2016年8 月1 日和9 月20 日的聆訊,多次表示他很不滿意女方在離婚多年之後,仍然來找他的麻煩,向法庭提出金錢的申請 。在2016年9 月20 日的聆訊中,他提出了申請, 要求把前婚姻居所轉名到他的名下。 當本席向他指出, 根據2008 年命令的第4 條, 雙方關於前婚姻居所的申索已經被撤銷。男方深表不滿, 指責本席對他不公,本席把案件稍微押後, 讓他冷靜下來。 可是, 他在案件稍微押後的期間,竟然中途離開法庭,沒有再回來, 也沒有遵循法庭的命令和出席其後的聆訊,包括沒有按命令就女方於2016年9月22日存檔的問卷作出回覆。 14.之後, 法定代表律師曾多次嘗試親身送達文件和命令予男方,他初時表示會在約定的時間出現來接收文件, 但是後來卻推翻有關的約定,甚至表明拒絕接收文件和法庭的命令。法定代表律師又多次到他在保X大廈的住所(即: 男方自己在他的表格E填報的地址)(「保X大廈」)嘗試送達文件, 但應門的人士每次總以男方不在家人,或者是不認識男方等理由,拒絕接收文件。 15.就算執達主任的多次到達保X大廈欲送達文件,亦被拒絕。可是,需要留意的是,當執達主任嘗試送達文件時, 應門的人士均是說男方不在,所以拒絕代爲接收文件; 應門的人士沒有否定這是男方的住所。 16.毫無疑問, 男方最後爲人所知的地址是保X大廈。 17.這次的審訊日期是在2017年2月17日的聆訊中排期的 (「17/2/2017命令」 ), 本席又下令男方必須在獲送達17/2/2017命令後的14 天之内, 回答女方的問卷, 還下令把17/2/2017命令(載有本審訊的日期和時間)以兩個方式送達男方, 包括: (i)普通郵遞和(ii)投入男方最後爲人所知的地址的信箱, 即:保X大廈 。 18.法定代表律師於2017年5 月15 日和5 月25 日前後存檔了3 份送達誓章, 顯示她的職員分別在2017年3月16 日和5 月22日,已經把17/2/2017命令和該命令規定要送達的文件 (例如:審訊文件冊),投入到保X大廈的信箱, 文件未曾退回。 另外,在2017年3 月13 日, 她的職員把上述的文件以郵寄的方式寄去保X大廈給男方,信件同樣未曾退回。 19.基於以上的原因, 本席裁定法定代表律師已經按照17/2/2017命令, 把17/2/2017命令和相關的審訊文件送達男方, 男方被視爲已經接獲有關審訊的通知。他自己選擇不出席審訊, 本席看不到爲何不應該在他的缺席下進行本審訊。 法律原則 20.根據該條例第11(1)條,法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 21.根據該條例第11(7)條規定,法庭在行使第11條所授予的權力時,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爲和開列在該條例第7條中各項事宜。 22.法庭在處理此類申請時的權力不應受到任何限制,法庭應考慮雙方目前的經濟情況,並重新以目前的情況爲基礎來考慮有關申請。此外,法庭在考慮相關的情況時所行使的權力,不應受到任何約束,而最終目標是要取得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AEM v VFM [2008] 3 HKLRD 36)。 23.另一方面,法庭在考慮一方提出的申請時,亦需要顧及原先的命令,而不會隨便將之更改,除非情況有實質上或重大的轉變(HCTT v TYYC [2008] HKCU 1022及TCH v TYL (HCMP 1595/2011)(判詞日期2011年10月19日))。 爭議點 24.原本的2008年命令距今已經8至9年,隨著年月的流逝,雙方的經濟狀況肯定與2008年的時候不一樣, 這不難理解。而事實上, 根據下文的分析, 男方的經濟情況的確比2008年時所指稱的有所改善 (容後再述)。 25.在女方親自行事時, 她不斷指控女兒現在擁有的兩個物業, 其中一個是保X大廈,其實是女兒代替男方持有的, 真正的業主是男方。該兩個物業在2009年買入, 女兒當時只有24歲, 根本沒有可能有這樣的經濟能力,可以在一年之内,分別以1,170,000元和1,150,000元,先後買入兩個物業。不過, 法定代表律師在開案陳詞表示, 由於本審訊只是涉及贍養費的更改, 不涉及財產的轉讓或出售, 所以, 不打算在審訊中繼續提出相關的質疑。 26.因此,本案的爭議點爲:
男方的收入、開支和經濟狀況 27.男方現年60歲,與現任妻子和他們共生的兩名子女, 一同居住在保X大廈。他們的兒子現年20歲, 他們的女兒現在是16歲。 根據他的2016年7月12日的表格E, 他報稱是裝修散工,受僱於李X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收入不定;但是,他每月的總開支是46,650元。他報稱只有一個銀行戶口, 在東亞銀行, 結餘只有數百元。至於其他的資產, 包括強積金, 他統統報稱「不適用」。 28.雖然男方在表格E 中報稱收入不定,也沒有填寫他的收入, 但是,從他的東亞銀行戶口記錄可以看到,每月均有大額數目存入這個戶口,有些存款甚至註明是薪金(SALARY)。 就2015年而言, 男方每月的平均存款是23,917.50; 2016年上半年的每月平均存款則提升到26,316.50元。 29.爲此, 法定代表律師曾發出問卷要求男方交代解釋這些大額存款,唯他沒有作出回覆。不過,法定代表律師陳詞說,由於男方申報只有一個銀行戶口,故他唯一的東亞銀行的存款應被合理地推斷爲他的收入,而非由其他銀行戶口或他本人存入的款項。 30.如前所述, 男方曾於2007年存檔表格E,呈交了其僱主撰寫的入息證明信,其中提到男方是一名木工工人,當時的日薪有650元。十年過後, 男方已經纍積了不少的工作經驗, 就算還未升格爲師傅級的「大工」,也應該至少是「細木工」。根據由法定代表律師呈交的政府統計處的統計資料,於2017年1月的「細木工」的每日平均工資是1,215.40元,若以26,316.50元計,即每月的工作日數約21.7日,按此推斷男方每月平均收入爲26,316.50元 (爲方便計算, 折合爲26,000元),實屬合理。因此, 本席接受法定代表律師在這方面的陳述。 31.男方於表格E填報的每月的總開支是46,650元, 包括:
32.本席只需簡單地指出,本席不相信男方所填報的開支是真實的開支,認爲他誇大其開支,不值得相信,原因如下:
33.本席留意到法定代表律師在陳詞中, 引用香港統計月刊在2016年8 月的一份專題文章,論述當住戶人數增加, 住戶的整體開支額通常會上升, 而每人的平均開支額則會下降; 文章開列了一個按住戶人數的每人每月平均開支表, 顯示一個1 人家庭和一個4 人家庭的每月開支的比例是1:2, 譬如說,如果一個1人家庭每月開支是8,000元的話, 一個4人家庭的每月總開支只是約16,000元。所以,法定代表律師認爲男方的每月合理開支不應該多於16,270。 34.本席接受這樣的觀察,即: 當住戶人數增加, 住戶的整體開支額通常會上升, 而每人的平均開支額則會下降。 可是,在上一段提及的對照表中佔有很重比例的「住屋」一項, 並不適用於本案的雙方, 因爲依據本席的裁決,他們都不用支付租金。 因此, 本席不接納法定代表律師在這方面的陳詞。 35.作出整體考慮後, 本席結論男方每月的合理總開支,不應該超過22,000元,詳情如下:
36.基於以上的分析, 男方每月還有盈餘4,000元, 可以動用。 女方的開支和經濟狀況 37.女方現年59歲,由1989年開始已是精神病患者,須接受長期精神科治療。如前所説,她已經依靠綜援金爲生多年, 現在每月可得的綜援金約是5,862元。她獨自居住在前婚姻居所, 女兒早已經搬走,沒有證據顯示女兒現在有供養女方。 38.女方在2016年6月的表格E中表示, 她的每月開支是5,636元, 包括「一般開支」4,236元、「個人開支」1,400元。不過, 她在庭上表示, 自從存檔表格E之後,生活開支有所增加。在食物開支方面,現時每月需要5,300元 - 5,400元(包括外出膳食費用),但法定代表律師在結案陳詞時, 表示願意接受4,500元爲女方每月的合理食物開支(包括外出膳食費用)。公共設施雜費方面,女方指出在夏天的時候要經常開冷氣,所以每月的公共設施雜費應該修正爲1,130元,因此每月總支出約7,660元。 法定代表律師陳詞說,女方除了日常生活支出之外,沒有任何多餘的洗費,而日常開支因綜援金額所限而捉襟見肘,故此,認爲女方每月的合理生活開支應該不少於8,000元。 39.本席在考慮過所有證據, 接納法定代表律師的陳詞和看法。 40.資產方面, 除於前婚姻居所的一半權益及零星的銀行存款外,女方並沒有其他資產。而就前婚姻居所的一半權益而言,女方表示,在2014年年初, 有一名叫李XX的男子,向她表示可以幫她處理這離婚案件, 把男方與現任妻子所生的子女解返中國, 所以她便按照這李XX的安排, 到財務公司把前婚姻居所的權益抵押,借款250,000元。後來在2015年年初, 該名李XX又帶她到另一家財務公司借款290,000元。她又表示, 兩次的貸款共540,000元, 李XX只是給了她分別是2,500元和3,000元, 其餘的款項由李XX處理。 根據前婚姻居所的土地查冊,2015年的第二筆借款, 部份應該是用來贖回第一次的按揭借款。至於第二次按揭借款的還款詳情, 女方未能提供太多的資料, 只知道現時她無須還款。法定代表律師就此曾向有關財務公司和當時負責按揭文件的律師樓查詢,但不得要領。無論如何,總的證據顯示,除了前婚姻居所之外,女方根本沒有其他重大的資產。 總結 41.於2008年命令作出時,男方與現任妻子所生的一對子女只有約12 歲和8歲,年紀還少,因爲現任妻子還未來港定居, 他要照顧兩名年幼的子女, 所以開工不多。後來,僱主的生意又不好,導致男方的收入減少,他在當時的月薪只有6,500元。在這樣的情況下,除前婚姻居所的權益外,男方看來沒有多餘的能力, 可以每月向女方提供任何實質的經濟濟助。因此,當時雙方協議男方只支付女方象徵式贍養費,女方保留其於前婚姻居所的一半權益。 42.現時,原贍養令已作出約十年,由前述可見,男方的個人收入有倍數的增長。他和現任妻子所生的子女,亦已經或差不多長大成人, 他們的兒子極有可能已經完成學業,甚至已經投身社會工作。 43.另外,男方在本申請採取逃避及含糊的態度,對自己的收入不作詳述,但卻指開支多達每月46,650元。基於男方沒有盡其責任,向法庭完全和誠實地披露其真實經濟情況,本席有權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推斷他每月收入不少於26,000元, 也推斷他和家人一直無償地居住於保X大廈,他的合理開支不應該多於每月22,000元。 44.作整體考慮後,本席結論男方有能力支付女方的生活費,本席認爲合理金額是4,000元。 45.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現下令如下:
呈請人(男方): 無律師代表,缺席審訊 答辯人(女方): 由法定代表律師趙崇恩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