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 對 倫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5236/2008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March 2015 before Deputy District Court Judge 張志偉.
Family law – Child maintenance – Spousal maintenance – Material change in circumstances – Concealment of assets – Marriage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 Increase of maintenance – Costs – Wife applied to increase child maintenance from HK$7,000 to HK$32,000 and spousal maintenance from HK$5,000 to HK$7,000. Husband concealed Macau income and assets. Court found material change in circumstances. Child maintenance increased to HK$17,000/month. Spousal maintenance application dismissed. Husband to pay 50% of costs.
Legal issues: Change of Child Maintenance · Change of Spousal Maintenance · Material Change in Circumstances · Concealment of Assets
Outcome: Child maintenance increased to HK$17,000 per month; Spousal maintenance application dismissed.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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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15236/2008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8 年第 15236 宗
------------------------- 判 案 書 (更改贍養費) ------------------------- 背景 1.本席在本判案書內將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 2.2007年訴訟雙方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兒子於2008 年出生,現年8歲,現時在一間有名氣的私立小學讀小學二年級。女方現年41歲,現時任職秘書。男方現年50歲,任職工程師並且在該機構工作了接近10年。 3.女方在2008年12月19日提出離婚申請。其後女方在2009年10月19日將呈請書原本為基於丈夫的行為為理由修改為雙方以一年分居及同意為理由作出離婚申請。2010年1月15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其後暫准離婚令亦成為正式命令。 4.2009年10月15日按雙方同意,區域法院法官黃敬華頒令,兒子的管養權頒予女方,而男方則有合理探視權。 5.2010年1月15日按雙方同意,區域法院法官黃敬華亦頒令,男方需支付女方每月港幣7,000元定期付款作為一名家庭子女的生活費,由2010年1月27日開始,以後每月的27日為一期。其次男方亦需支付女方每月港幣5,000元的定期付款作為女方每月的生活費,由2010年1月27日開始,以後每月的27日為一期。 6.2015年8月4日女方以傳票提出申請,要求更改區域法院法官黃敬華在2010年1月15日頒佈的命令,並要求如下:
證據 7.訴訟雙方親自作供,先後存檔和送達了多份誓章、表格E,也就男方的經濟狀況作出提問,但雙方都沒有傳召證人替他們作供。 女方的案情 8.扼要來說,女方的案情如下:
男方的案情 9.扼要來說,男方的案情如下:
本席的看法 10.不容爭議,男、女方作為父、母有責任供養未自立子女。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1(1)條,法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 適用的法律原則 11.妻子申請更改關於她的贍養費,是根據香港法例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作出。該條例第11(1)條規定,本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根據該條例第11(7)條規定,法庭在行使第11條所授予的權力時,「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和開列在該條例第7條中各項事宜如下:
12.在處理子女的生活費申請時,法庭要考慮該條例第7(2)條如下:
13.上訴庭法官張澤佑在AEM v VFM [2008] 3 HKLRD 36指出(見判詞第14段),法庭在處理此類申請而行使法例所授予的權力時不應受到任何限制,法庭應考慮雙方目前的經濟情況,並重新以目前的情況為基礎來考慮有關申請,最終目標是要取得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 14.當然,法庭在考慮一方提出的申請時,同時須要顧及原先的命令,不會隨便將之更改,尤其是一項在雙方同意下所作的命令。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當時官階)曾在HCTT v TYYC(CACV 380/2007, 判詞日期2008年7月2日)一案指出(見判詞第16段),除非情況有實質上或重大的轉變,法庭一般是不會更改之前所作出的命令,因法庭應顧及之前的命令是一項在雙方協議或同意下所作的命令。 15.另外,上訴庭法官袁家寧在TCH v TYL(HCMP 1595/2011, 判詞日期2011年10月19日) 一案也作過類似的說法(見判詞第11段):
15. 基於上述法律原則來考慮,本案的關鍵為:
女方的經濟狀況 女方的資產 16.女方在日期為2015年10月13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所列出的資產價值包括銀行存款,保險的現金價值,和現時退休金的價值的總和大約是港幣140,000元左右。不過若扣除退休金的價值,真的可動用的資產價值,實質只有港幣40,000元左右。 女方的收入 17.女方在現時的機構工作直至今天大約工作了四年半左右,而薪金收入連雙糧及花紅,平均每月是港幣26,765元。扣除強積金後,平均每月是港幣25,646.50元。 女方和子女的需要 18.女方在經濟狀況陳述書填報她每月一般開支是港幣21,210元,個人開支是港幣15,099元和子女開支是港幣20,875元,總額為港幣57,184元。男方對女方所填報的每月開支,在各方面男方都認為女方是使費過大及不合情理。 19.女方所填報的開支,本席認為的確是使費過大,在以下幾個範疇,本席認為應該是要作出縮減開支的情況,包括食物上的開支、供養父母的金錢。其次,兒子的補習費和課外活動的費用亦應該作出調整。 20.男方曾經投訴,指自己亦沒有聘請家庭傭工。男方亦指出,香港有九年免費教育,為何兒子一定要到私立小學讀書付學費,而不享受九年免費教育。 21.男方亦投訴,女方動手術,都光顧昂貴的私家醫院,為何不光顧政府醫院。女方曾經因子宮頸位置有水瘤而需要動手術,她選擇到私家醫院進行手術,對於她所作出的解釋,本席認為是可以理解的。 22.然而雖然它有購買保險,而且每月保費亦不少,不過根據她的解釋,該些保險只會對一些較嚴重的女性疾病才有保障。女方指出她公司有給她醫療福利,所以她是不用付錢看門診的。因此在她個人的開支中,應該刪去醫療一行的使費。 23.她亦指出她所購買的保險中是有儲蓄的成份,亦有一份是女性的婦女病的保險。女方如果考慮到現時入不敷支的情況,並且亦欠銀行和朋友金錢,她是否應該停止她的保險,並且取回那些現金價值,那麼這樣亦可為她償還一些債務。 24.不過現階段女方是否考慮最終要把她和她的兒子的保險都取消,在很大程度上亦要考慮男方現時的經濟能力, 畢竟這些保險都有儲蓄的成份,對他們的將來亦有一定的保障,因此非必要時,亦應該盡量保存。 25.綜合以上考慮,女方和兒子的每月合理開支應為:
26.在一般開支的食物消費上,女方原本填報的費用是港幣3,500元,本席認為兩位成年人加一位兒童的早餐和晚飯在食物開支上,平均每日港幣$100元已是非常足夠了,所以在食物開支上,本席認為港幣$3,000元已是合理。其次,現今的上班一族,亦大多自己攜帶便檔當午飯,這也可省卻午飯的一筆消費,所以在外出用膳的費用,本席認為每月平均消費港幣$500元,已是合理,而不是女方所指的每月港幣$2,000的消費。 27.女方亦指出,她的公司是會提供醫療福利的,所以一般的門診她不應該會有任何費用出現,所以關於在恆常消費上,應該沒有醫療費用這一項目的費用。 28.女方亦指出她的母親在2012年過世,從前是她母親照顧兒子的,所以現在需要家庭傭工協助,而她的父親現年64歲,並已退休,現時靠自己的積蓄過活,她的父親從前是自己做生意的,現時住在公屋,亦沒有拿取任何政府津貼。 29.女方指出她另外有一弟一妹,他們兩人由於沒有子女,所以相對沒有太大的負擔,他們每人會支付港幣$1,000元給父親,作為供養父親。 30.當然子女供養父母固然是孝順的行為,但這個開支,若然女方未必能負擔,只好把這個開支減少。否則就變了強加男方為他供養父親。 31.女方指出她入不敷支的情況,是自從兒子入讀小學開始便出現。至於兒子的個人消費,女方在兒子的補習費用上和課外活動的費用,都有非常大的支出。在這兩項的消費上,本席認為應該首先要考慮基本的需要,如果金錢比較充裕時,當然可給予孩子更多的福利。 32.女方指出雖然有學費減免的制度,但由於她的收入連同男方給予她的贍養費的總和,她是不符合申請減免學費的。 33.男方指出應該要兒子退學,並轉換到其他九年免費教育的學校就讀,他的說法並不符合現時兒子最大的福利和利益。兒子現時已在該小學就讀二年級,成績優異,各方面亦適應,除非真的是經濟完全不能負擔,否則不應該隨便要兒子轉校,而且兒子的學費亦不算昂貴。 34.反而本席認為,女方在兒子的補習費用和課外活動的消費是過大,亦沒有考慮家庭收入的情況。女方指出學校要求學生要有一體一藝的課外活動。 35.兒子是學校田徑隊的代表,因此在體育方面的課外活動,參加田徑已符合了最低的要求,而每月在這方面的費用,只是上4堂總數港幣240元。那麼上羽毛球班實在是沒有必要的。 36.女方亦指出畫畫是屬於一藝,而畫畫一個月要上4堂,月費是港幣250元,費用亦不是昂貴。 37.在音樂造詣方面,女方指出兒子在這方面是出色的,所以這亦是其中一個原因,促使她選擇該小學讓兒子就讀。她指出兒子學了小提琴四年,鋼琴亦學了四年,兩者若要她選擇,她會讓兒子在小提琴方面發展。 38.學習鋼琴每月要支付港幣1,200元,另外還要付租鋼琴的費用,至於小提琴,雖然每月學費港幣1,800元,但小提琴是自己買的,不需要付任何租金,所以兩者的消費是相若的。 39.至於補習費用,女方指出兒子分別要補習英文、數學和中文。她指出學習英文每月的費用大約港幣3,000元,數學每月港幣750元而中文則是每月港幣750元。 40.男方曾指出,兒子要上這麼多課外活動又要補習這麼多科目,一個二年級的學生在體力上是否應付得來而時間的安排又是否令兒子完全沒有休息的時間。 41.女方解釋兒子學校的功課很少,而她回家時兒子已完成功課,但另一方面,當女方解釋為何要兒子補習各個科目時,她則指出當她回家跟進兒子的功課時,她已覺得很疲倦,她希望有其他人幫忙,而她自己數學比較差,所以不能教兒子數學。至於英文科目,她希望兒子英文更好,所以要他補習。 42.女方的學歷不止中五程度,對於應付一個二年級學生的各個科目,本席認為應該沒有任何困難。況且,兒子的成績是優異的,沒有任何補習功課的急切性。 43.基於以上情況,本席認為應該省卻補習費用港幣5,730元,而課外活動只保留田徑、畫畫和學習小提琴的費用,因此每月所需的費用是港幣2,290元。 44.其次關於兒子假期費用方面亦應與女士的假期消費看齊,因此應是港幣400元而不是港幣500元。最後扣減了每月租借鋼琴的費用,在其他的開支一欄,本席認為每月應為港幣500元已足夠。 45.關於女方的銀行還款,在她第4份誓章指出是港幣7,066.37元,她証供指出現在是還款港幣9,800元左右,但其中倆個欠中國銀行的還款,本席看過相關証物料定應已還清,而餘下的亦將於2016年9月還清。 男方的經濟狀況 男方的資產 46.男方在他2015年10月22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填報,他只有一個香港匯豐銀行的儲蓄戶口。他的強積金總值約港幣267,000元。他的收入是每月港幣38,156元,在2015年9月30日顯示的銀行記項中,可見他的實質薪金收入,扣除強積金後,應為港幣36,656元。當然這個並沒有計算他年終花紅的金額。 47.另外在他2015年10月22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他指出他欠渣打銀行貸款港幣200,000元。他指出這個是五年的貸款,在2011年借, 2016年年中將會付清貸款。其次,他亦指出,他尚欠港幣150,000元的牙齒方面的醫療費用,所以總負債是港幣350,000元。2009年時他月入約54,693元連年終雙糧計算在內。 隱瞞資產 48.女方質疑男方隱瞞資產,就這一點本席從下面幾方面來考慮。 男方的實質收入是多少 49.男方在他2015年10月22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關於收入一欄,他報的收入是港幣38,156元。他並沒有把他海外的收入也報出。經盤問後,他終於承認他在澳門有一份固定的收入,這個收入是自從2013年9月開始便有,而他澳門的收入每月有港幣$32,000元。香港收入,扣除強積金後,應為港幣36,656元,總收入未計年終花紅是港幣68,656元。 50.他解釋他理解錯關於收入一欄,他以為不需要報任何海外收入,事實上關於這一欄,並沒有任何地域的限制,對於男方這個解釋本席認為是非常牽強的。 51.其次他澳門亦有銀行戶口,而戶口則會顯示他這個澳門的收入,那麼在經濟陳述書2.3一欄關於銀行戶口,泛指香港和其他地方的戶口,他亦沒有把他的澳門銀行戶口報出,明顯地他是希望隠瞞他的收入。 52.雖然男方指出他的年終花紅並不是固定的,但由2012年至2013年年度開始,每年他都有可觀並且穩定的年終花紅收入。 男方有沒有欠母親債項 53.女方在2014年10月8日透過律師發信要求男方將贍養費提高。男方香港匯豐銀行的戶口在2014年2月28日的時候,他收到了他的年終花紅和2月份的薪金。 54.在同年3月時,當時他的存款大約有接近港幣31萬元的積蓄。同年4月,扣除了繳交稅款後,他還有大約港幣22萬的存款。由同年4月開始,一直至同年11月初,他都維持有大約港幣20多萬的存款。 55.自從2014年11月初開始至11月27日,他的存款急降至港幣58,000元左右。他作出了七次現金提款,每一次都是提取港幣20,000元。他解釋11月4日的提款,是用作交租金給母親,而11月7日開始,包括11月10日、11月18日、11月21日和11月25日,這5次提款,總共港幣100,000元都是分別還錢給母親。 56.男方指出他是向母親借錢,目的是為了醫治他的牙齒的毛病。他指出醫療費用要大約港幣15萬元左右。他進一步指出,由於其後沒有做牙齒的治療,所以他便把錢還給母親,他相信他現在還沒有把所有的欠款還給母親。 57.男方的說法指他借了母親港幣15萬元是全不可信的。他在2014年4月1日直接由儲蓄戶口轉帳支付稅款港幣88,078元,而無需貸款。同年4月中時,他的存款還有港幣20萬左右,若果他打算用港幣15萬元作為牙齒的醫療費用,由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整整半年時間,他都沒有運用該筆金錢去用作牙齒醫療的費用。既然他知道醫療費用是港幣15萬元,他才向母親借款,為何他有這樣的存款時,他不進行牙齒治療。其次,他是因為收到了年終花紅,他才有這樣的存款數目,而並非從其他的途徑得來,更加不用說是從母親借來的錢。 58.更奇怪的是,若然他真的借了母親的錢,他一直都沒有還款給母親,卻偏偏收到女方的律師信後,在短短的一個月內,還款港幣10萬元給母親。本席認為,男方只是為了隱瞞他的真正財產,他才說他欠了母親錢。因此,本席相信男方是有相當的積蓄存放在其他的戶口而沒有披露的。 59.本席在前認定有港幣10萬元下落不明,本席亦不相信男方所說他欠母親債,他也並沒有如實地披露全部的經濟狀況。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認為唯一的合理推斷是男方有隱瞞財產。從各方面的證據看來,為數不少於港幣10萬元。 60.其次,他每月還款港幣4,000元給渣打銀行,亦將會在今年年中還清債項,屆時他將沒有任何欠債。 男方是否需要交租金給母親 61.男方指出,現時他所住的物業是父母付錢給首期,由他支付按揭供款當作是交租金給父母。按揭供款大約是港幣20,000元,他一直都是交這個數目。 62.男方指出,若然他不住在現時的物業,他亦要住其他的地方。男方的說法是正確的。現時他居住的地方既然要交租金港幣20,000元。那麼若然現時居住的地方租給其他租客,他便不用付港幣20,000元的租金。即使他要在其他地方居住,本席認為一個合適他的單位,租金是港幣10,000元才是合理的支出。參考女方,他們三人家庭,亦不過是租金支出港幣10,000元左右,亦不用付管理費。 男方的需要 63.男方在經濟狀況陳述書填報的每月開支為:
64.男方說他是一人居住,亦沒有家庭傭工,一日三餐,他都是外出進食所謂的垃圾快餐食物,他報稱外出膳食費用是每月港幣3,500元,即平均每日大約使用港幣116元。 65.至於一般開支中的食物開支,他報稱的費用是每月港幣3,000元,而這個則包括咖啡、麵包、生果、油、鹽、糖、醬、醋、茶、米之類,他報稱每日開支是港幣100元。若然他一日三餐都在外用膳,那麼他一般開始中的食物開支,就不應該會有每天港幣100元那麼多,平均每日大約港幣30多元已足夠,這就差不多等於一個在外用膳早餐的價錢。所以本席認為港幣1,000元,才算合理。 66.其次雜項家用開支方面,他報稱平均每月是港幣2,000元,這個項目包括廁紙、洗潔精、梘液、牙膏、漱口水、洗衣粉、紙巾、吸塵袋、座廁清潔劑、衣物柔順劑、藥水膠布、染黑髪素、洗頭水之類,他報稱每日開支平均為港幣66.67元,所以一個月就港幣2,000元。他只是一人家庭,他在這個項目的使費,比起女方還要多出港幣500元 ,這是不合理的。本席認為平均每月港幣1,000元已足夠。 67.在醫療方面他指出一般門診,他的公司都有醫療福利包括,所以本席認為他不應該有醫療項目的恆常開支。至於他的銀行還款,他亦會在2016年7月15日全數付清,屆時他每月亦將會減少港幣4,000的開支。 68.綜合以上考慮,男方的每月合理開支應為:
69.根據上述本席認為男方的每月合理開支的總數應為港幣49,400元,而非男方所報稱的總數港幣67,000元。其次,待男方還清銀行還款後,他每月的開支總數應為港幣45,000元。事實上,本席亦裁定他應該有不少於港幣10萬元的存款沒有披露,所以他餘下的幾期銀行還款,根本不會對他構成任何經濟上的壓力。 經濟狀況的轉變 70.當2010年1月15日頒布命令時,兒子當時只有15個月大,現在已是8歲。女方最大的消費,就是兒子的費用,當兒子15個月大時,兒子有哪一方面的潛能需要培養,當時當然不會知道,隨着他長大,發覺了他的潛能和興趣所在,因應他的需要,而選擇學校,這是非常正常的。 71.女方選擇私立小學,令她需要繳付兒子的學費,及其他相關的費用,包括其後他需要聘請家庭傭工,替代她過世母親的協助,本席認為這都說明在2010年1月15日的同意命令作出以後,出現了一個重大的轉變,而這個轉變是在當時作出命令時不可以預料到的。 考慮全部因素以後,法庭應作出甚麼命令 72.本席認為女方合理的一般開支應為港幣20,710元,但這個開支需與兒子平分為兩份,即女方的開支應為港幣10,355元,再加她個人開支港幣13,085元,她的總開支應為港幣23,440元。 73.她的每月平均收入是港幣25,646元,另外男方亦給她每月港幣5,000元贍養費,所以她可動用港幣30,646元,扣除她的總開支港幣23,440元,她尚餘港幣7,000元左右,所以本席認為,不應增加女方每月的贍養費。 74.至於兒子的情況,其中一般開支的費用港幣10,355元,再加兒子開支的費用港幣13,635元,總數應為港幣23,990元。其中女方尚餘港幣7,000元,及現時男方一直支付兒子贍養費每月港幣7,000元,扣除港幣23,990元後,還需要港幣9,990元。 75.本席在前認定男方每月收入應為港幣68,656元,這還未有計算他年終花紅。本席在前認定男方每月合理開支應為港幣49,400元,扣除了他每月合理開支後,他尚餘港幣19,256元。 76.即使他不打算搬離現有的居所,繼續支付他聲稱的租金每月港幣20,000元,亦不會影響他每月支付額外港幣10,000元給女方,因為本席相信他每年應有年終花紅,即使沒有,他今年7月港幣4,000元的銀行還款亦已付清。 77.況且,本席在前也認定男方沒有披露他的全部資產,無疑若有需要,他可動用這些資產來應付須付兒子的贍養費,所以他是有足夠的經濟能力支付額外港幣10,000元。本席認為支付總數港幣17,000元供養一名兒子,以男方的經濟狀況和兒子的需要已是非常足夠和合理。 78.其次待女方所有欠款還清時,她自己的經濟屆時亦會得到改善,對兒子將來的需要亦可多付一分力。 總結 命令 79.本席命令更改區域法院法官黃敬華在2010年1月15日頒佈的命令,就兒子每月的生活費由港幣7,000元更改為每月港幣17,000元,首次付款在2016年4月27日支付,其後在每月的第27日支付,直至兒子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後者為準。除此項更改外,其他在2010年1月15日頒布的命令不變。 80.因此,本席亦下令撤消女方更改其自身贍養費的申請及候審期間贍養費的申請。 訟費 81.就是次審訊涉及兩個方面,雖然女方在更改其自身贍養費的申請中失敗,但有關要求兒子的贍養費的申請卻獲勝。本席認為,男方在本審訊中一直所持的態度,即:不建議每月給予兒子増加任何生活費的資助,是不負責任的做法。 82.男方一直抗衡有關増加兒子生活費的要求,實屬無理。此訴訟行為應該反映在訟費命令之中,因此,下令男方要支付是次申請及審訊的一半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這是一個暫准命令,除非任何一方由今天起計14天內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法庭作出更改,否則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 龍生律師事務所楊龍生律師代表出席聆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15236/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