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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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1] ,她在東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審訊後,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她罪名成立。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58/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Jul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58/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5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6年第481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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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高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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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7年7月11日
判案日期: 2017年7月1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她在東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審訊後,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她罪名成立。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原審時,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 一名女警(PW1)和一名男警(PW2)。他們指稱[2],上訴人的車輛違例泊車,PW1勸喻上訴人離去不果,便準備票控她。在準備票控及抄寫行車證資料時,上訴人駕車離去,當時PW1和上訴人的車輛只有1至2 吋距離。

辯方案情

3.在原審時,上訴人出了庭作證,也呈遞了一段錄影片段 [3]

4.上訴人的證詞可簡述如下[4]: 在她被告知要駛走時,她是打算這樣做的,但因為路上一直有車行駛,要等一會才可駛走。當她的車輛開始移動少許後,她見到女警從對面馬路行過來,「噓」了一聲,和伸出食指向上剔,她以為女警示意她離開,在右邊交通沒有車時,駕車離去。當時,女警員和她相距最少2 呎,她認為她是在安全和不會影響女警的情況下,才駕車離去的。

裁判官的裁斷

5.裁判官信納PW1為誠實的證人,但基於她說自己曾退後兩步避開上訴人的車,這說法和錄影片段不符,他未能完全信納她的證詞是可靠的,因此不賦予她的證詞比重。

6.至於PW2,裁判官信納他誠實可靠,信納他的證詞。

7.另一方面,他認為上訴人的證詞不盡不實,拒絕信納她的證詞。

8.裁判官作出了以下的裁定:

「本席經考慮所有證據,被告當時的駕駛方式,即是在女警員站在車輛擋風玻璃左方、一隻手指長度的近距離情況下,扭右軚駕車離去,並非一名小心謹慎駕駛者應有的駕駛態度,被告亦沒有合理地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即本案女警員的安全。綜合上述分析,法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證本案控罪的所有元素。」

9.據此,他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在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5],她提出的上訴理據可歸納如下:

(一) PW1的證詞並不屬實,除了她的證詞有不善之處之外,從票控組取消了這次的違例泊車票控通知書也可顯示她的指稱不實。

(二) PW2的證詞顯示他對事情的發生經過掌握不足,此外,錄影片段所顯示他所在的位置和距離並不支持他說見到事件經過的說法,裁判官信納他的證詞,是錯誤的。

(三) 定罪裁決並無充份證據支持,是不穩妥的。

討論和考慮

11.裁判上訴以重審[6]方式進行,處理上訴的法庭須根據在原審時已呈交的證據進行重審[7]

12.HKSAR v Ip Chin Kei[8] 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上訴法庭法官麥偉德當時官階)麥偉德[9] 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2)   在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3)   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但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3.在原審時呈了堂的證據有: PW1和PW2的證詞,上訴人的證詞,和錄影片段。

14.裁判官不給予PW1證詞比重,鑑於裁判官對證人有耳聞目睹的優勢,提出的理由也合理,本席於考慮時將PW1的證詞拼棄。

15.故此,上訴人對PW1的證詞的批評,對本上訴案的決定沒有關鍵作用。

16.至於PW2的證詞,上訴人的主要批評是他於關鍵時刻注意力集中在曾和他爭辯的一名男士身上,並非面向她的車輛或女警,故此信納他的證詞並不穩妥。

17.代表答辯方的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詩欣的陳詞是,即使PW2的注意力並非集中於PW1和上訴人的車輛,他向法庭所述的情況,是他依然可以觀察得到的。

18.從錄影片段可見,在上訴人駛走車輛時,PW2並非看著那方向,但差不多即時已察覺並轉頭望向車輛。客觀而言,在車輛駛走的一刻,和前一刻,PW2並非望著事發地點,他見到的,充其量是車輛駛走後那一刻PW1的位置。

19.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詞,是他對上訴人的證詞的評估和裁斷。

20.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記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10]

21.上訴人未能提出充份理據令本席認為應干預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本席細察了錄影片段,認為裁判官之否定上訴人所述不知道PW1正在抄牌之說,和認為她在誇大PW1和她的車的距離,都是合理的裁斷。

22.錄影片段提供了客觀的證據,雖然因為角度問題,顯示的情況不是十分細緻,但所示的足令法庭肯定: 上訴人知道PW1的存在,而且距離很近,正站在她的車的車身左邊前方,近擋風玻璃處,明顯在處理事件,PW1並非站在行人路上,而是在行車路上,上訴人是在這情況下將車駛走的。

23.根據《道路交通條例》[11] 第38(2)條:

「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本條所指的不小心駕駛。」

24.PW1是當時該道路的一名使用者,上訴人必知道她所處的位置,若說上訴人不知道,便反映她在駕車離開前沒有充份觀察路面情況,是不小心的。上訴人知道PW1的位置,距離她的車這麼近,明顯在處理關乎她的車輛的事件,在這情況下如此駛離,速度也非十分慢,本席完全認同,是沒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的行為,構成不小心駕駛。

結論

25.定罪是穩妥的,有充份證據支持,上訴理據不足,予以駁回,維持定罪原判。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交通條例》第38(1)條。

[2]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6段。

[3] 辯方證物D1。

[4]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9段,略作整理。

[5] 在原審時,上訴人也是沒有律師代表的。

[6] 即‘re-hearing’。

[7] 見終審法院案例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8] [2012] 4 HKLRD 383。

[9] McWalters J, as McWalters JA then was。

[10]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0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11] 香港法例第374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