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智富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05/202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July 2022.

1. 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西九龍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李卓慧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2個星期,緩刑18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105/2022[2022] HKCFI 217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Jul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05/2022

[2022] HKCFI 21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05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905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鄭智富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22年7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22 年7月22日

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

A.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西九龍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李卓慧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2個星期,緩刑18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B. 案情

2.本案原本涉及3名被告人,上訴人是第三被告 (D3) 。第一被告人 (D1) 及第二被告人 (D2) 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打鬥」罪 (控罪一) ,D3則被控「襲擊致造成[D1]身體傷害」罪 (控罪二) 。

3.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D1及D2就控罪 (一) 罪名不成立,但D3就控罪 (二) 則罪名成立。

4.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招秉茵在其書面陳詞將案情扼要道出,本席基本採納沿用。

B.1. 控方案情

5.控方第一證人 (PW1) 和D1是朋友。他們同為精神病患者,在同一殘疾人士院舍居住。PW1患有思覺失調、精神分裂。D1則有抑鬱症 (但根據PW1的證供,D1是患有鬱躁症) [1]。他們於2021年2月11日一起在D3位於旺角花墟經營的花店 (下稱「花店」) 兼職。當日正值農曆新年前的年三十。二人一直工作至翌日,即2021年2月12日,大年初一的凌晨時份。

6.凌晨時份,D1完成工作,在2時45分獲發工資。他沒有即時離開,選擇在花店對面的公園 (下稱「公園」) 等候PW1下班。一批遲遲未獲花店發放工資的員工 (包括PW1) 與D1一起在公園等候,期間有人鼓躁。

7.事件擾攘至清晨6時45分左右,D3的弟弟D2走出花店,要求員工耐心等待會計人員結算工資。當時身處公園的D1聽到D2的說話,替其他人不值,對D2惡言相向。D2從花店走到公園D1面前,二人距離愈來愈近。D1繼續責罵D2,又向他吐口水,二人先爭執,繼而打起架來,互有向對方揮拳襲擊。後來,D2離開公園,返回花店。

8.不久,D3走出花店,朝D1方向去,質問「邊個打我細佬」。接著,D3向D1頭部位置揮拳,打中D1。D1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他的右前額有一處直徑3厘米的血腫。

B.2. 辯方案情

9.D3選擇不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他依賴D2的證供帶出辯方案情。

10.根據D2的證供,他見到D1喝啤酒「一罐接一罐」,且D1身上有酒味[2]。他與D1爭執,但一直保持克制,反而是D1咄咄逼人,向D2吐口水,及用手指「㧻」D2的額頭。D1更說「我吐你口水又點呀?我漏口嘅」[3]。D2用手擋開,豈料D1打自己的左臉至少兩下,再質問D2為何打他。D2並無返回花店。D3從花店出來,上前勸交,分隔二人,但沒有觸及D1身體任何部份。D1誣陷D3和D2,反指D2及D3兩兄弟打他,並且要報警求助。

C. 裁判官的裁定

11.就控罪 (一) ,裁判官的裁定如下:

「38. 但是,本席認為,在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之間打鬥的情節,上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存在不能磨合的分歧,影響控方第一證人這方面證供的準確性及可靠性,因此法庭不給予控方第一證人這部分的證供任何比重。控方檢控基礎為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拳打對方,法庭未能肯定究竟第一被告有沒有打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有沒有打第一被告,如有的話,他們出拳先後次序。在這種情況下,法庭亦未能肯定之後出拳的那一位是否基於自衛。」

12.裁判官最終裁定D1及D2就控罪 (一) 罪名不成立。

13.就控罪 (二) ,裁判官指:

「43. 本席認為,案中的重點,在於第三被告襲擊第一被告的行為。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第三被告行出來期間,有曾問道『邊個打我細佬?』。然後,第三被告向第一被告的頭部揮拳。當時第一被告與第三被告面對面,而控方第一證人則站在第三被告的左後方位置,距離2米左右。有關第三被告襲擊第一被告的情節,相比控罪一,屬一次性、簡單和直接的動作,本席亦觀察過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認為他的證供合情合理。控方第一證人對於第三被告打到第一被告頭部那一個位置上證供有出入,但本席認為這並不足以影響控方第一證人對於第三被告有沒有襲擊第一被告之議題上的可信及可靠性。本席給予控方第一證人這方面的證供絕對比重。」

14.裁判官質疑D1指D3特意跳起拳打他的右眉骨位置,認為有誇大其詞的情況[4],他繼而指:

「46. 證物P 1的兩張照片均顯示第一被告右邊眉骨位置有紅腫,第一被告於同日早上8時02分到廣華醫院接受身體檢查,證物P4A顯示其中診斷結果包括右前額有一處直徑為3厘米的血腫。 第一被告對於被第三被告拳打的描述,與相片及醫療報告所描述的傷勢是吻合的。本席接納第一被告的證供。

47. 另一方面,第二被告作供指,第三被告的出現是分隔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亦勸喻第一被告冷靜一下,第三被告沒有拳打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指,反而是第一被告用左手掩住自己左面頰,稱『你兩兄弟做乜打我』,誣陷他們。本席認為第二被告這方面的證供不可信,本席拒絕接納第二被告這方面的證供,原因如下。 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一被告均肯定地指出第三被告出來沒有作出勸交的行為。第一被告否認曾自己打自己或曾大叫『你兩兄弟做咩打我』。

48.    本席認為,第二被告對於第一被告左手掩住左面頰,大叫『你兩兄弟做咩打我』的說法不合情理,甚至荒謬。第一被告在眾目睽睽下誣衊第三被告,必然當場被揭露及指證,及在場人士會向到場警員講述。再者,第二被告有關說法,本席認為有包庇兄長之嫌,試圖為他脫罪。」

15.裁判官裁定D3罪名成立。

D. 上訴理由

16.上訴方代表吳漢輝大律師共提出三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1) PW1和D1的證供均質素參差、互相矛盾,二人證供之間又有著不可磨合的分歧,裁判官錯誤接納他們的證供;

(2) 裁判官錯誤拒納D2的證供和忽略其證供對上訴人有利之處;及

(3) 裁判官先裁斷案中缺乏足夠證據顯示D1打D2,其後卻裁斷上訴人是因為「獲得一則有關D1打D2的資訊」而走出花店襲擊D1,裁判官的裁決前後矛盾。

D.1. 上訴理由(一)

17.吳大律師引述謄本,指PW1的證供質素差劣,互相矛盾。PW1在庭上重複強調審訊時 (2021年10月) 與案發時 (2021年2月) 事隔太久,他根本記不清楚當時發生的事,記憶亦模糊。再者,PW1有精神病,在案發時他因工作了14小時,已超過一天沒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他當時非常攰,並對當日的事件印象模糊。PW1在庭上的證供亦與他在書面供詞所述的不同。

18.上訴方指雖然PW1指他看見D3揮拳打D1,但他的證供其實就此範疇是不清晰的。裁判官不應以PW1作供的神情舉止而裁定他的證供合情合理,繼而接納PW1就D3有「揮拳」的證供。

19.上訴方亦指D1的證供並不可信。D1的版本誇張失實,他的陳述是D3從花店跑出去,期間有4至6個人「hold」住他[5],D3問了他 「你做乜打我細佬」後,原地跳起打向他的右眉骨位置[6]。D1的陳述與PW1的說法亦有分歧。PW1指D3揮拳打D1[7],但並無提及D1被多人「hold」住。再者,D1作證時否認他曾向D2吐口水[8],但PW1則明確指出D1曾向D2吐口水[9]

20.上訴方指裁判官並無恰當處理PW1及D1版本的重大分歧,定罪不穩妥。

D.2. 上訴理由(二)

21.上訴方引述裁判官拒納D2就D3只是出來勸交的證供。裁判官如此說[10]

「……本席認為第二被告這方面的證供不可信,本席拒絕接納第二被告這方面的證供,原因如下。 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一被告均肯定地指出第三被告出來沒有作出勸交的行為。第一被告否認曾自己打自己或曾大叫『你兩兄弟做咩打我』。」 (強調後加)

22.上訴方陳詞指裁判官明顯錯誤先相信及接納PW1及D1的證供,繼而以該基礎裁定D2的說法不可信。

23.上訴方另引述裁斷陳述書第48段:

「……再者,第二被告有關說法,本席認為有包庇兄長之嫌,試圖為他脫罪。」 (強調後加)

上訴方陳詞指裁判官的說法亦突顯裁判官抽出D2與D3的兄弟關係去考慮證供,指她因D2是D3的弟弟,因此不論D2說甚麼都成疑。裁判官此「先入為主」的思路顯示他無妥當考慮辯方案情。

24.就裁判官指D1自己掩左邊面大叫「你兩兄弟做咩打我」此說法荒謬,因這樣做被現場的人揭發[11]。上訴方指裁判官無處理D1是否曾喝酒、是否受酒精影響這方面的證供。D2作供指D1是「一罐接一罐地」喝啤酒,身上亦有酒氣[12]。而D1的代表律師並無在盤問D2時向D2指出D1並無喝酒。

25.上訴方指D1當時有可能是「發酒癲」並非無的放矢,理由如下:

(1) D1當時凌晨2:45 經已出糧,並已收工,但他卻無故與一些未出糧的員工一同鼓躁起哄[13]

(2) 不爭議的是D2在早上6:45詢問及處理員工出糧的事情,但D1卻失控地用粗言穢語對D2惡言相向,破口大鬧,這也是裁判官的事實裁斷[14]

(3) PW1及D2作證時同時指出,即使面對情緒無故激動的D1,D2當時是冷靜地向D1解說[15]

(4) 但D1還是繼續失控,並再進一步,向D2吐口水及用手指篤D2[16]

26.上訴方指,由上述陳述可見D1當時的情緒是無故地異常激動,在D2冷靜應對的情況下還向D2吐口水、並「篤」D2的額頭,D1的行為明顯不符合一個清醒合理人的作為。因此,究竟D1當時的神智是否清醒,或是否有如俗語所指的「發酒癲」便變得非常關鍵。裁判官實須以此作為背景去考慮D1當時有沒有在眾人面前作假去污衊上訴人。

27.上訴方指雖然辯方在結案陳詞時曾向裁判官指出D1有可能被酒精影響他的行為,但裁判官並無處理此範疇。

28.上訴方陳詞指本庭須審視裁判官有否遺漏證據,致使她忽略了辯方案情的固有可能性。

D.3. 上訴理由(三)

29.上訴方指裁判官在沒有事實基礎下作出D3「獲得一則有關D1打D2的資訊」此事實裁斷。上訴方指既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8段指她不能肯定「D1有否打過D2」及「D2有否打D1」,而D1及D2作證時均指D1並無動手打D2。在此情況下,D3根本不可能獲得一則關於D1打D2的資訊。

30.再者,裁判官引述PW1的證供指D2進入花店講述事件,但PW1此方面的證供含糊,他其後亦指他其實是聽不到說話的內容,PW1指D2向D3講述事件純屬PW1的猜測。

31.上訴方指D1及D2就此方面的證供亦出現不能磨合的衝突。D2在作供時指他在D1吐口水及用手指篤他額頭時,他自己是留在原地。他沒有離開,亦沒有返回花店。D3大約一分鐘後從花店出來,D2並沒有說過或大叫有人打他。此版本裁判官並沒有拒納或做出任何事實裁斷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7段只是拒納D2就D3從花店出來之後的事情) 。

32.上訴方指明顯這一環節各人的證供不但紊亂、亦不能互相磨合。裁判官沒有恰當處理證供,甚至作出錯誤的證據歸納。上訴方指更重要的是根本沒有證供支持裁判官作出D3「獲得一則有關D1打D2的資訊」這一個事實裁斷。

33.上訴方力陳,D3「獲得一則有關D1打D2的資訊」這一項事實裁斷是裁判官裁定D3罪成重要的一環:這基礎直接影響D3向D1施襲的原因與動機。若然這基礎不能得以確立,則變成D3從花店走出來無故打向D1,此定罪基礎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

E. 討論

34.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 :案例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7]。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就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定,除非上訴法庭認定其為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若裁判官在處理案件時犯了嚴重的錯誤,上訴法庭在考慮了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的情況後,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即使上訴法庭並無或不能指出裁判官曾犯錯、又或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上訴法庭仍須決定究竟控方提出的證供證據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若上訴庭不能如此肯定,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案例HKSAR v Ip Chin Kei and Ors (葉展基) [18]

35.本席明白裁判官有耳聞目賭證人的優勢,在事實裁斷方面,上訴法庭是不會輕易干預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

36.在本案,PW1是控方證人,但他的證供確是含糊不清,甚至互相矛盾,法庭不可能完全信納他的證供。D1及D2則是以雙重身份作證:他們兩人均為他們面對的控罪 (一) 自辯。另一方面就控罪 (二) ,D1是以投訴人的身份作證;D2則是以D3的辯方證人身份作證。因此,在考慮及衡量他們的證供時,必須考慮他們的雙重身份。

37.本席在細閱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及審訊謄本後,觀察到裁判官的確並無處理D1在案發時是否曾喝酒而受酒精影響此範疇。D2指D1不斷飲啤酒,且身有酒氣;D1則否認他曾喝酒。事實上,以當時D1的行為看來,他已經收了工並獲取工資,但選擇留在現場等候PW1 (雖然他曾解釋他打算跟PW1一起搬一棵桃花返宿舍) ,而當D2 平靜地向各人解釋他們需等候會計計算工資時,D1不但情緒激動,而且向D2吐口水及用手指篤D2,看來D1是有可能受酒精影響的,但裁判官並無就此範疇作出事實裁定。

38.正如上訴方 (及辯方在原審時) 指出,D1有可能是「發酒癲」,因而做出「自己打自己」此不合情理或邏輯的舉動,誣告D3打他。

39.本席認為不能以D1確曾有受傷便指D3有襲擊D1。雖然裁判官不能肯定D1及D2誰先出手?又或誰是否作出自衛行為,因此控罪 (一) 不成立,但不能抹殺的可能性是D1在D3出現已受了傷。他的傷勢只是顯示他確實有受傷,但並不顯示誰人令他受傷。

40.本席認同上訴方指裁判官看來是有「先入為主」觀念,在考慮D2的證供時是先相信了PW1及D1的證供,以該基礎來否定D2的證供,此處理方法是不妥當的。

41.雖然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考慮D2的證供時將D2與D3的兄弟關係考慮在內,此舉並無不妥,但這並不等如裁判官可以因他們兄弟兩人的關係便全盤否定D2的證供,她仍需考慮分析D2的證供及作出事實裁斷。

42.本席同意上訴方指在本案,無證據顯示D3曾收到D2被打的信息,因此裁判官此事實裁斷是沒有基礎的。

43.本席認為以本案的前因後果而言,D1及D2就控罪 (一) 被檢控,雖然最終裁判官不能肯定誰先打誰,裁定他們罪名不成立,但PW1的證供的確含糊不清 (雖然PW1指D3揮拳打D1) ,D1及D2的雙重身份亦影響他們各自的證供,本席認為不能單憑D1的傷勢便指D3曾襲擊D1。

44.本席認為本案的證供存疑。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3 (上訴人) 干犯了控罪。

F. 裁決

4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判刑。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轉聘吳漢輝大律師代表



[1]   上訴文件冊第124頁

[2]   上訴文件冊第217頁I至O行

[3]   上訴文件冊第213頁第T行

[4]   裁斷陳述書第45段

[5]   上訴文件冊第168頁S行

[6]   上訴文件冊第187頁M至S行

[7]   上訴文件冊第97頁

[8]   上訴文件冊第173頁K至L行

[9]   上訴文件冊第93頁

[10]   裁斷陳述書第47段

[11]   裁斷陳述書第48段

[12]   裁斷陳述書第25段

[13]   裁斷陳述書第14段

[14]   裁斷陳述書第19至20段

[15]   裁斷陳述書第20段

[16]   裁斷陳述書第19至20段

[17]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18]   HCMA 301/2011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105/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