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天馬苑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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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於2015年8月23日在九龍竹園道55號天馬苑駿昇閣A座(下稱「該大廈」)身為裝置於該大廈內的消防裝置或設備,即一個消防栓/喉轆系統的擁有人,沒有保持該消防裝置或設備在有效操作狀態,違反香港法例第95章《消防條例》制訂的《消防(裝置及設備)規例》(下稱「規例」)第8(a) 及12條。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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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6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26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442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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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於2015年8月23日在九龍竹園道55號天馬苑駿昇閣A座(下稱「該大廈」)身為裝置於該大廈內的消防裝置或設備,即一個消防栓/喉轆系統的擁有人,沒有保持該消防裝置或設備在有效操作狀態,違反香港法例第95章《消防條例》制訂的《消防(裝置及設備)規例》(下稱「規例」)第8(a) 及12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審訊之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9,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上訴人稍後已經放棄刑罰的上訴,現在只就定罪進行上訴。 控方案情 3.本席基本上採納答辯人的案情撮要。上訴人是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及該大廈的消防栓/喉轆系統的擁有人。2015年8月23日,該大廈15樓一個單位發生火警。消防員於現場進行滅火工作時,發現位於該大廈14樓梯間的消防栓及喉轆出水口供水壓力不足。翌日,消防員到該大廈進行水壓測試,發現火警發生時喉管水壓不足的原因,是該大廈天台救火用水缸的水龍頭(下稱「天台水龍頭」)沒有被開盡。因此,相關消防栓/喉轆系統並非處於有效操作狀態。 4.控方傳召了五名證人。消防隊目羅景常(“PW1”)於火警當日到火警現場救火,他發現儘管水喉喉管的開關已被開至最大,水壓仍然非常弱,射水距離不足0.5米,遠低於正常水喉可射水至十多米的距離。 5.消防隊目譚存昌(“PW2”)在火警後翌日(即8月24日)到該大廈14樓進行合共三次水壓測試。首兩次測試皆因喉管出水太弱而未能錄取讀數;後來,PW2得知天台水龍頭之前未被開盡。在水龍頭開盡之後,他進行第三次測試,這次結果錄得水流量每分鐘900公升(即標準水流量),符合《最低限度之消防裝置及設備守則》的規定。 6.消防隊目吳偉信(“PW3”)於火警後翌日在該大廈協助進行水壓測試,並且在大廈的天台觀察救火用水缸,他確認水缸的水深是正常水位。他其後目睹有人用力逆時針方向擰動天台水龍頭,他於是告知其他同事。接著,他見到水缸的水位開始快速降低。 7.消防隊目譚德成(“PW4”)亦有參與協助進行水壓測試,他的角色是負責聯絡。當首兩次水壓測試完成之後,他接獲PW3通知有人大力擰開了天台水龍頭,之後,PW4聯絡其他同事去完成第三次水壓測試。 8.高級消防隊長楊嗣康(“PW5”)於火警當日到該大廈進行調查,因為有人倒臥在往天台的通道,現場被警方圍封,故他未能夠前往天台查看天台水龍頭的情況。翌日,他再到該大廈調查,並獲PW3告知天台水龍頭於首兩次水壓測試時仍被關上。PW5之後到大廈天台,發現天台水龍頭已被完全開啟。 9.PW5根據大廈的消防系統圖則及他在現場所作的實地觀察作出解釋。他說該大廈的天台救火用水缸是大廈的第一救火水源,由於水缸離地面有14層樓,高度約60米,所以只要天台水龍頭被完全開啟以供應充足的水源,地心吸力會造成「自然壓,所以即使在沒有任何機器幫助的情況之下,14樓水喉的水壓仍然會有4至6個“BAR”,水流量多於每分鐘900公升,符合相關標準。另外,PW5解釋,消防栓/喉轆系統有「撳手」可以自動啟動該大廈唯一一個位於地下的大廈加壓泵,如大廈加壓泵沒有自動被啟動,則有關消防裝置不算是處於有效操作狀態。PW5亦指,在進行水壓測試時,大廈加壓泵是開啟著的。 辯方案情 10.原審時,上訴人有律師代表。辯方的論點是,火警時大廈加壓泵可能因短路而沒有被啟動,以致喉管水壓不足。 11.上訴人傳召一名辯方證人陳啟聰先生(“DW1”),他是該大廈的物業管理經理。火警當日,他有上班工作,但不知道大廈的救火系統於火警發生時是否在有效運作狀態。火警後翌日,消防員在該大廈進行水壓測試時,他亦有在場,他同意大廈加壓泵於首兩次水壓測試時已經被啟動。DW1亦表示,有機會有人在該大廈天台工作,而沒有大廈管理人員陪同,他說火警發生以前,天台水龍頭沒有鎖上鐵鏈,所以其他人可能有機會扭動水龍頭。 裁判官的定罪理由 12.裁判官提醒自己,上訴人過往並無定罪紀錄,其犯案傾向性較低。裁判官分析了雙方證人證據之後,裁定所有控方和辯方證人皆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整體考慮了PW2、PW3、PW4和PW5的證供之後,認定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火警發生時,不管大廈加壓泵案發時有否被開啟」,消防喉的水壓不足的原因,都是由於天台水龍頭沒有被完全開盡。裁判官信納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標準,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3.代表上訴人的吳大律師的五頁紙的六個上訴理由可撮要如下:
討論 14.上訴人在此聆訊提出的基本論點是火警發生時,水壓低的可能原因是大廈加壓泵被火勢影響而致未被啟動,影響了水力,因此控方未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水壓不足的原因是因為天台水龍頭未被完全開啟。 15.答辯人的回應是,根據案中證據,這是唯一合理推論。上訴人的論點其實在裁判官席前已經作出討論,現在只是重複原審時的論點。 上訴理由一 16.吳大律師指出,裁判官就火警時大廈加壓泵是否有被啟動的裁斷明顯出錯,裁判官錯誤地裁斷火警時大廈加壓泵是否有被啟動是一個未知數,因為DW1的證供顯示,2015年8月23日,他與PW5一起到大廈加壓泵房時,看到大廈加壓泵停止運作,而控方沒有挑戰此證供,亦沒有提出證據反駁,所以法庭可推論是火警引致「短路」,使加壓泵停止運作。本席不同意可以作出此推論。 17.不爭議的是,火警是在早上6時發生,而DW1是7時才上班。而且,即使沒有人為因素干擾過加壓泵,而加壓泵在DW1觀察時已經停止運作,亦不代表它在消防員噴水救火的時候已經停止運作,案中沒有實質證據支持短路引致加壓泵失效的說法。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並無不妥,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 18.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地認為,控方沒有舉證責任證明大廈天台救火用水缸的水龍頭在2015年8月23日和24日的開關情況不變。吳大律師認為,裁判官裁斷控方沒有此舉證責任是明顯出錯,事實上於8月23日至24日期間,另一合理推論是水龍頭確實有可能被其他人碰觸或扭動過,因為:
但是,裁判官卻沒有對以上可能性作出考慮及分析。 19.本席的意見是,裁判官是毋須把他的思路和考慮過的所有證據如數家珍般在《裁斷陳述書》說出的。本席認為,誠如裁判官正確指出,本案關鍵議題不是天台水龍頭的開關情況是否有變,而是水壓不足的唯一可能的原因是否因為水龍頭沒有被開盡。如果案中有證據顯示天台水龍頭可能在火警之後被干擾過,裁判官當然必須考慮,但是吳大律師指出的證據與水龍頭曾被干擾的結論沒有必然關係。首先,天台已經被封鎖;再者,即使有政府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之後有到場,便因此說有人干擾過水龍頭是沒有基礎的猜測。裁判官的意思就是這些證據並不構成可影響他作出推論的疑點。這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0.上訴理由三及四實質上都是指裁判官錯誤地認為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控罪,所以可以一併在處理上訴理由五之後討論。 上訴理由五 21.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地接納PW5所提出的「自然壓」論述。辯方力陳,控方並沒有提供專家證據以支持自然壓論述,PW5並非專家證人,天台水缸是否能提供足夠的水壓到14樓是關乎程度的問題,只可以有專家證供情況之下,控方才能夠履行其舉證責任。吳大律師批評,裁判官以常理來接納自然壓論述是明顯出錯。在庭上陳詞時,吳大律師依賴《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DA條,投訴控方並沒有給過辯方「專家證據通知書」。本席先要指出,這條款第8段說明,此條款中的「法院」及「法庭」除指原訟法庭外只包括區域法院,而沒有包括裁判法院,因此這條款在裁判法院的審訊並不適用。 22.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大律師引用了兩宗案例作出回應:The Queen v Chan Tak Sang and others [1]及Chan Yau Foon v The Queen [2]。答辯人陳詞說,本案有充分證據證明PW5具有相關知識及資歷,支持他就自然壓的論述,即是在沒有任何機器幫助的情況之下,大廈的14樓水喉的水壓基於自然壓仍然會有4至6個“BAR”,及水流量多於每分鐘900公升。 23.本席同意答辯人提出的理據。一名即使沒有專業學歷的證人,也可以因其經驗而成為專家證人給予意見。PW5是高級消防隊長,他是本案的調查主任,以往有超過15次調查大廈消防設備的經驗,是經驗豐富的消防員。他參考過天馬苑消防系統圖則,並在現場實地觀察,依他的解釋,由天台至14樓有60米高,所以即使在沒有任何機器幫助之下,只是基於自然壓力,水壓也可以達到4至6個“BAR”的水平,PW5是可以憑他的經驗去說出這意見的。 24.上訴方在原審時有律師代表,但從來沒有對PW5有關證供的可接納性提出爭議,盤問時亦沒有挑戰過證人這方面的證供。相反,辯方律師在主問的時候明確向裁判官表示不反對PW5就水壓達4至6個“BAR”的物理現象(見上訴宗卷75頁Q至R)。 25.另一方面,裁判官亦不是對PW5的說法照單全收,他是運用了自己的生活常識及經驗,對PW5的意見作出他自己的獨立分析後(見《裁斷陳述書》第35段),才接受PW5的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做法並無不當,上訴理由五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三及四 26.簡單而言,上訴人是指裁判官錯誤裁定火警發生時水壓不足的唯一原因是天台水龍頭沒有被完全開啟。本席要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據進行(見周時彬對香港特別行政區 [3])。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不過,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出錯,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該裁定上訴得直(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展基 [4] 案)。 27.本案中沒有直接證據顯示在消防員噴水救火時,天台水龍頭的狀況是如何,但是案中的環境證據是強而有力的。火警發生時,消防喉管只能夠射水少於0.5米距離,遠遠低於正常水平,而正常水喉在正常水壓下卻可以射至十多米遠。在火警翌日,消防人員對天台水龍頭進行過三次測試,三次測試進行時,大廈的加壓泵已經被開啟。在首兩次測試時,當天台水龍頭未被開盡時,測試的結果是水壓弱至不能夠錄取讀數,但是當水龍頭被開盡之後進行第三次測試時,水壓便達至正常水平,流量每秒有15公升,足見在加壓泵開啟之下,也不能夠把水壓提升至正常水平,但把水龍頭開盡之後,卻即時可把水壓提升至正常水平。另一方面,天台水龍頭在火警之後才被人干擾的可能性純屬猜測。本席認為,在這些證據之下,即使裁判官不採納PW5的意見,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作出無可抗拒推論,認定火警發生時水壓不足的唯一原因,是天台水龍頭沒有被完全開啟。這兩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28.基於上述理由,上訴理由六亦不能成立。 結論 29.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之後,認為裁判官已經充分考慮了他席前所有證據,其裁斷並非剛愎或武斷。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因此上訴定罪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德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吳思諾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