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金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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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男)(64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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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3 /2017 [2018] HKDC 3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7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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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男)(64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7年6月6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醫局街173號地下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7.24克海洛英鹽酸鹽的9.78克混合劑。 案情 3.根據被告人在庭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本案是一宗截停搜查的案件。 4.2017年6月6日上午7時03分左右,警員在案發現場,即深水埗醫局街一帶,正進行反毒品行動期間,發現被告人正在案發地點的一間茶餐廳內獨自一人看報紙,但沒有點任何食物或飲品,直至7時14分左右,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在該茶餐廳外,隔著玻璃窗向被告人揮手。被告人之後立即走出門外與該男子交談,警員發現兩人神情緊張,四處張望,於是懷疑他們正在進行毒品交易,並上前分別截查兩人。其後,警員在被告人身上,在他左前褲袋發現一個可再封的透明膠袋,裡面分別載有三種顏色的膠紙包裝,分別為7個綠色膠紙包裝、16個紅色膠紙包裝,及18個白色膠紙包裝的粒狀物體,全部思疑為危險藥物。警方事後將撿獲的毒品送往政府化驗所化驗,證實撿獲毒品有41個小包,載有內含7.24克海洛英鹽酸鹽,共9.78克的混合劑,有關撿獲海洛英的市值估計約港幣7,081元。警方之後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他承認案中撿獲的海洛英屬於他所有,當時警方亦從被告人身上撿取一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5,206元。 5.案發期間,被告人管有案中撿獲的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及背景 6.被告人過往共有40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兩項與本案相同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其餘有6至7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曾經因為毒品控罪,被法庭送進戒毒所接受戒毒。 7.個人背景方面,被告人現已離婚,被捕之前與一名女朋友同居於深水埗一個分租套房。根據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求情時指出,被告人只得中一教育程度,在國內接受教育,並於23歲時,即1977年偷渡來港謀生定居。來港之後,他一直從事地盤及裝修工作以維持生活開支。直至1981年開始干犯刑事罪行。他於1996年開始接觸毒品,並且染上了吸毒的惡習,漸漸干犯一些與毒品有關的案件。雖然被告人過往曾經被判進入戒毒所,但他並沒有把握機會徹底戒除毒癮,他仍然有吸食海洛英的習慣。近年由於開始年老及因為吸毒、吸煙等習慣,引致體力下降,因此不能再勝任地盤工作,而改為從事木工的工作,月入大約15,000至20,000元左右。 8.對於今次犯案原因,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直接指出是與被告人多年來的毒癮有關,由於毒癮問題,所以他要有足夠金錢去滿足他吸毒的惡習。為了滿足毒癮,他鋌而走險,以販毒方法去賺取自己吸食的毒品,同時間,大律師亦表示,涉案毒品之中,被告人會有大約一成作為其自用的。不過大律師亦坦白對法庭交代,若果當有人會向他購買時,他亦不排除會將部分的毒品販運予其他人士作銷售用途。大律師強調,被告人被捕之後,一直與警方合作交代案件,並且適時認罪,希望法庭盡量輕判。大律師亦引用上訴庭較早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周俊生[2012] 2 HKLRD 1116案指出,在販毒案件之中,販運者打算將涉及毒品全部或部分自用,可以導致減刑的幅度應為量刑基準的10%至25%,而減刑幅度可以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而定。大律師亦指出,被告人今次認罪已深感悔意,他亦明白會面對一個即時監禁,不過他仍然希望法庭能考慮到他的個人背景及他自用的情況,可以採取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本席的意見 9.「販運危險藥物」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過往被告人亦曾經因為相類似的罪行被法庭判監,不過是在裁判法院審理,所以被判的刑期只是十多個月。如今此案在區域法院處理,最高刑期為7年,任何人士一旦被定罪,會預期法庭嚴厲處置。 10.今次涉案的毒品涉及共41個小包裝的7.24克海洛英。上訴庭早已訂下量刑指引,在女皇訴劉德明及他人[1990] 2 HKLR 370,上訴庭已明確指出販運海洛英高達10克份量,判刑應為2至5年。今次涉案毒品的份量是7.24克,根據有關指引,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應為51個月。 11.至於辯方引述周俊生一案,希望法庭以被告人管有涉案毒品份量的10%作為自用,作為一個再度扣減的考慮,本席考慮過之後,並不會接納。首先,本席必須指出,被告人在有關案情撮要之中的最後一段已經明言,自己管有涉案的毒品作非法販運的用途;第二,上訴庭雖然在周俊生案曾指出販毒者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自用,是一個可以考慮將減刑幅度再降低的一個情況,但上訴庭在其後的案件[1]亦已澄清,必須要涉及有相當部分的毒品作為自用,才會適合再減刑。在此情況下,目前辯方所提出自用的情況,只是涉案毒品的10%,本席認為從任何角度考慮下,也不能、亦不可以被視為涉案毒品份量中相當部分的份量。因此本席並不認為需要為了此小部分的自用情況而需要將適當的刑期再度扣減。 12.本席認為最大及唯一的求情理由,只是被告人適時認罪,為此他可以得到足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而其他如被告人的個人背景或家庭情況等等,均不足以被接納為有效的求情理由。被告人過往其實也有相類似的案底,不過考慮到有關案底大部分均是「管有危險藥物」的案底,而相類似「販運」的案底,亦與本案已相隔一段時間,本席因此不會考慮加刑。 13.本席以51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扣減三分之一之後,被告人今次就本案面對的控罪須要即時監禁3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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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