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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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陳子健 (男)(18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408/2018[2018] HKDC 118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Sep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08/2018

[2018] HKDC 11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4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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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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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8年9月12日
出席人士: Mr Manuel Ch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江得源律師行律師Mr Kong Tak Yuen,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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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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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陳子健(男)(18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有關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8年2月9日,在香港新界天水圍天湖路1號嘉湖新北江商場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1.0克可卡因的11.8克固體。

案情

3.本案是一宗截停及搜查的案件。案發時,被告人居於新界天水圍天耀邨耀民樓的租住公屋。於案發當日晚上11時05分,警察發現被告人與一名女子在案發地點(即嘉湖新北江商場外)形跡可疑,於是截停兩人。當警察搜查被告時,在他的外套口袋中搜獲一個膠袋,發現內載有11.8克的固體內含11.0克的思疑毒品。

4.有關思疑毒品後來經政府化驗師證實為可卡因,巿值估計為港幣15,729.40元。

5.在搜獲有關的危險藥物後,警察隨即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啲可卡因係我自己食,唔關我女朋友事咖。」

6.被捕時,被告人身上被發現有港幣24元、一張八達通卡及一部流動電話。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犯罪紀錄

7.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8.根據呈上的經歷口供,被告人今年18歲,案發時是一名學生,在一間夜校就讀中四。被告人由於學業成績欠佳,在完成中二課程之後便輟學,期間亦曾經一度短暫任職臨時搬運工人,每日收入為500元。

9.被告人未婚,與父母及弟弟居於天水圍一公屋單位。被告人據稱已有兩年吸毒的習慣。

輕判求情

10.代表被告人的律師在輕判求情中表示,今次被告人犯案全因為被告人的家庭開支大,父親是家中的家庭支柱,但收入有限,被告人因為一時想賺快錢而犯案。案發之後,被告人深感後悔,今次屬首次犯事,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初犯盡量給予輕判。

11.同時,律師亦向法庭呈上三封求情信件,分別由被告人、被告人的父母親以及被告人早前所就讀的天主教培聖中學校長撰寫。本席不打算在此詳細交代信件內容。簡單而言,被告人自稱在被扣押這七個月期間,已深深體會自己犯事,連累家人,亦聲稱當時只因為一時糊塗,一心想為家人分輕一點經濟負擔,而受到一些損友之誘惑,出此下策,犯下案件。被告人自稱以後不會再犯,希望法庭能給予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被告人的家人亦認為,他今次已經深深悔過知錯,希望法庭能夠給予機會。而被告人就讀的中學校長的信件亦指出,被告人今次犯錯確為一念之差,現已後悔不已,所以仍然希望法庭能夠考慮給予他一個改過自新、重新回饋社會的機會。

12.除此之外,律師在求情時亦向法庭提出,今次涉案的可卡因,有部分為被告人自己吸食之用,根據指示有關份量大約是3至4克。同時,本席亦被告知被告人在被扣押之後,在懲教署亦被驗出體內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因此律師希望法庭能夠考慮今次涉案毒品有部分為被告人自用的情況,而將判刑酌量扣減。

量刑考慮

13.「販運危險藥物」罪乃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及罰款5,000,000元。在區域法院,最高刑期為7年。任何人從事此嚴重罪行,一旦失手被捕,都會預期被法庭嚴厲處置。

14.上訴庭在過往案例亦聲明,法庭不會因為被告人的家庭問題接納作為有效的求情理由。法庭亦從來亦不會接受被告人因為經濟原因去犯案。

15.至於律師提出被告人因為自己食用部分份量毒品,而希望法庭考慮酌量減刑,其實有關之情況,上訴庭在周俊生 [1] 一案曾經表示,法庭可以因為被告人以部分毒品為自用,作為一個考慮因素,而給予大約10%至25%的刑期扣減。但其後,當有關自用毒品情況每每在求情時被辯方用作為一個減刑理由時,上訴庭已經澄清雖然不反對販毒案件之中,當被告人為一名吸毒者時,法庭運用酌情權扣減刑期這做法,但上訴庭重申,當沒有明確證據顯示被告人聲稱作自用的部分屬於「極為可觀」的時候,被告人就不能夠期望法庭給予周俊生案所訂下10%至25%的刑期扣減。當法庭不給予10%至25%的扣減時,被告人亦無權以該理由提出上訴要求減刑[2]

16.根據律師在求情時指出,本案所涉案的11克可卡因之中,只有3至4克為被告人自己食用。本席認為,此數量不足構成有極為可觀之部分。此外,雖然被告人聲稱他有毒癮以及他在被捕之後,驗尿報告顯示他尿液中有可卡因成份,但無論如何,被告人當時在被捕時,身上只得24元現金,根據律師向法庭指出,被告人正正是因為貪圖賺快錢才犯案。因此,被告人根本未有足夠的財政能力購買本案的毒品,而本案毒品當時巿值為15,000元至16,000元。因此,本席在小心考慮過之後已經向辯方表明,不會輕易接納被告人今次毒品當中有部分作為自用的情況。若有需要,被告人可以考慮出庭作供,以進一步支持有關的說法。但最後,被告人決定不出庭作證,亦不傳召任何其他證據以支持有關的說法。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拒絕因為被告人以部分毒品作為自用,而對刑期作出任何扣減。

17.被告人第一時間在區域法院表示認罪。適時認罪的人士可以獲得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本席認為這亦是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

18.被告人只得18歲,雖然如此,他亦非是屬於極度年青如15至16歲的情況。上訴庭亦曾明言,在判處嚴重罪行時,年青此因素並不是主要的輕判考慮,公眾的利益應凌駕個人的利益之上。法庭有責任向青年人送達一個明確及毫不含糊的訊息,就是法庭在處理「販運危險藥物」此等嚴重罪行時,絕對不會只因為罪犯年青此因素,而對青年人處以輕判,以免更加鼓勵其他成年人會利用青年人進行販毒活動。

19.上訴庭已經對於販運可卡因,頒下了判刑指引。在AG v Rojas [1994] 1 HKC 342一案,上訴庭表明,有關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同時適用於可卡因。根據有關的量刑指引,在涉及高達10克的毒品時,量刑起點為2至5年。本案涉及的可卡因份量為11克,因此,適當的量刑起點應該為5年,即60個月。不過,考慮到被告人始終仍算年青以及首次犯罪等因素,本席決定運用酌情權,將60個月的量刑起點減至54個月。被告人因為認罪,可以得到足三分一的量刑折扣。

20.最後,本席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36個月。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1] [2012] 2 HKLRD 1116

[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江達隆(未經彙報)CACC 27/2016:2017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