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aritas –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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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 CARITAS - HONG KONG被控一項「作為僱主沒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工作中僱員的安全及健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09章《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1)及(2)(a)和(c)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263/2021[2021] HKCFI 372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Dec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63/2021

[2021] HKCFI 37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26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9年第506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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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CARITAS –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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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 2021年9月24日
判案日期 : 202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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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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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背景


1.本案上訴人 CARITAS - HONG KONG被控一項「作為僱主沒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工作中僱員的安全及健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09章《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1)及(2)(a)和(c)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余振邦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5,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原審及本上訴時,上訴人均由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4.本席基本採納上訴方陳詞第3至第7段對控方案情的撮要:

「3. 本案意外的發生於上訴人在九龍亞皆老街147L一樓及地下設立的一間殘疾人士職業訓練中心(下稱為『訓練中心』)。控方第一證人為上訴人所僱用的技工,負責涉案訓練中心的維修及保養。盧葦女士(下稱為『控方第二證人』)是上訴人所僱用的護士,為控方第一證人的直屬上司。

4. 於2019年6月11日,由於訓練中心需要進行維修,控方第一證人被控方第二證人指派到訓練中心的地下飯堂將兩組金屬廚櫃湯池分開,以便日後維修工作。由於涉案的該組湯池是用燒焊固定方式並排相連,控方第一證人需要使用一部手提磨機將連接兩組廚櫃的焊粒磨斷。在切割期間,該手提磨機突然彈向控方第一證人,並在他胸前割出約10厘米的傷口。

5. 控方的案情主要為,由於涉案的手提磨機沒有安裝輔助手柄,所以上訴人沒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提供及維持屬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一部手提磨機及使用手提磨機移除焊粒的工作系統(下稱為『第一部分指控』)。同時,控方也指控上訴人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以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僱員的安全及健康(下稱為『第二部分指控』)。

6. 在原審時,控方共傳召三位控方證人。除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外,控方也傳召李慧玲女士為勞工處職業安全專家證人(下稱為『控方專家證人』)。

7. 控辯雙方簽署兩份承認事實,並列作控方證物P1[14-15]及P5[131-132]。」

5.控方並呈遞了以下文件證物:

(i) 手提磨機的使用手冊副本 (控方證物P2) [上訴宗卷第16至111頁];

(ii) 勞工處在意外現場拍攝的7張相片(控方證物P3) [上訴宗卷第112至118頁];

(iii) 控方專家證人的意見陳述書(控方證物P4) [上訴宗卷第119至130頁];及

(iv) 勞工處在意外現場拍攝的5張相片(控方證物P6) [上訴宗卷第133至137頁]。

辯方案情

6.上訴人於審訊選擇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7.上訴人於審訊時提出的辯方案情為:

(i) 就著控方指因為涉案的手提磨機沒有安裝輔助手柄,所以上訴人沒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提供及維持屬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的一部手提磨機及使用手提磨機移焊粒的工作系統,辯方的說法是沒有安裝手提磨機並不是必然是不安全的工具,使用者的經驗及技術才是關鍵所在;

(ii) 就著控方指上訴人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和監督,以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僱員的安全及健康,辯方的說法是上訴人已經在合理之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向控方第一證人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和監督。

審訊時,上訴人呈遞了以下文件證物:

(i) 訓練中心技工職務及責任(辯方證物D1-1) [上訴宗卷第139至141頁];

(ii) 訓練中心009室4張相片(辯方證物D1-2) [上訴宗卷第142至146頁];

(iii) 上訴人應控方第一證人要求而購買的工具單據(辯方證物D1-3) [上訴宗卷第147至149頁];

(iv) 2019年1月9日年度職安健及物資年檢會議出席紀錄(辯方證物D1-5) [上訴宗卷第154至155頁];

(v) 2019年1月23日009室職業安全健康檢視表(辯方證物D1-6) [上訴宗卷第156至160頁]。

裁判官的裁決理由

8.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4段指出控辯雙方對案情沒有爭議,唯一議題在於上訴人的工作系統及安排是否符合法例要求。

9.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5至20段 [上訴宗卷第7至12頁] 考慮並分析了證據及控辯雙方陳詞。

10.就著控方第一及二證人的證供,裁判官指出辯方並不爭議二人的證供,裁判官亦認為二人的證供合理,與呈堂的證物吻合,亦並無固有不可能性。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及二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完全接納兩位證人就著上訴人當時的工作系統及安排的敘述。

11.就著職業安全專家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她的證供客觀合理,接納她就著本案作出的專家意見。

12.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三證人專家意見指涉案的手提磨機沒有安裝輔助手柄減低回彈風險,屬於不安全的器具。

13.就著沒有安裝手柄的手提磨機是否不安全的器具這課題,裁判官考慮了手提磨機使用手冊第24頁(控方證物P2) 提及「如果有輔助手柄,則要一直使用,以便最大限度控制住起動時的反彈力或反力矩」。雖然使用手冊的說法等同在沒有安裝手柄的情況下仍能使用,但裁判官認為只要切實可行,便應做足安全措施以減低意外的風險。裁判官指出,審訊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任何使用或補購輔助手柄的困難。裁判官接納控方專家的意見,上訴人不應該只依賴前線員工的技術和技巧以防止意外發生。即使控方第一證人已有超過百次使用磨機的經驗,亦難以預計使用沒有安裝手柄的手提磨機時以什麼力度和速度推進才可確保沒有回彈的風險。裁判官因此裁定控方第一證人使用了不安全的器具工作。

14.就著控方第一證人是否以不安全的方式使用手提磨機這課題,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2至13段[上訴宗卷第9至10頁] 指出:

「12. 控方專家指控方第一證人亦沒有跟隨手提磨機說明書的指引,確保磨機的磨輪向朝向他的左方或右方。他手持涉案磨機時讓磨輪向着自己身體,即回彈的可能路徑,增加了磨機飛脫離手時受傷的風險。(見:控方證物P2) 第24頁『不要站在發生反彈時電動工具可能移動到的地方』及第29頁較上方的插圖)

13. 本席認為說明書的指引及控方專家的說法相當合理,在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控方專家所提議的姿勢並不切實可行。因此,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使用了不安全的方式工作。」

15.就著上訴人是否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為員工提供所需的安全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4至20段 [上訴宗卷第10至12頁] 指出:

「14. 不受爭議的證供顯示,控方第一證人自行負責施工方案及風險評估。惟他在工作時使用了不安全的器具,及以不安全的方式使用該器具。控方第二證人本身並不熟悉磨機的操作,上訴人實質只依賴控方第一證人自我監察。

15. 控方專家提出多個選項,包括:

(1) 讓控方第一證人參與職安局有關監管的課程、

(2) 讓其上司,即控方第二證人參與上述課程、

(3) 聘請安全主任、和

(4) 透過職安局購買監管顧問服務。

16. 辯方批評上述第一選項仍是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第二選項受限於控方第二證人繁重的職責,她亦欠缺相關的工作經驗;第三選項牽涉資源問題;第四選項所涉及的人員並非全職工作。

17. 本席同意各選項均有利弊,但在本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上述的方案並不可行。不受爭議的是,上訴人當時沒有實施任何的選項。以上的批評只是不負責任的推搪藉口。

18. 若上訴人堅持現行的人手調配安排,上述第(1)選項仍屬可行。這最少可確保作為前線員工的控方第一證人,作出更審慎的風險評估。而進行定期安全覆核的時候,亦可作出更坦白更積極的跟進安排。

19. 本席認為讓控方第二證人參與有關監管的訓練課程,亦屬可行。當然,法庭沒有責任考究上訴人應該如何調配人手。若上訴人決定由第二證人監管控方第一證人的工作,便應讓她接受適當的訓練。這亦可避免控方第二證人對第一證人過份信任,錯過補購輔助手柄的機會。

20. 若上訴人認為應注重安全監督的獨立性,又要減少對資源的需求,第(4)選項亦是可行。控方專家指出,即使顧問服務未必可以監管每一項的工程,他們亦可提升涉案技工的安全意識,和確保技工沒有機會使用不安全的器具或以不安全的方式使用器具。例如顧問可會察覺磨機欠缺了輔助手柄,並建議補購和提醒技工使用。」

16.裁判官基於上述原因,裁定上訴人的工作系統並不安全,當中涉及缺乏適當的訓練和監管安排,致使控方第一證人以不安全的方式使用不安全的器具工作,危害他的安全。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確保配方第一證人的安全及健康,即提供安全的作業裝置及工作系統,及提供所需的訓練及監督,因此裁定上訴人傳票告發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7.上訴人就著定罪上訴,提出了5項上訴理由:

(1) 裁判官錯誤裁定使用沒有輔助手柄的手提磨機等同使用不安全的器具;

(2)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沒有在切實可行範圍下補購輔助手柄;

(3) 裁判官過度主導整個審訊過程及積極提問,令知情的旁觀者認為他已進入控辯雙方的競技場,令上訴人喪失一個公平審訊的機會;

(4)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辯方陳詞,過早認為上訴人沒有在切實可行範圍下實施專家證人建議監管安排,對上訴人「完美主義」的要求;及

(5) 裁判官沒有充分及妥當考慮所有證供及答辯理由。

答辯方陳詞

回應上訴理由(一)

18.答辯方陳詞指裁判官已充分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認為自己可以毋需手柄仍然可以安全操作磨機和他有過百次使用磨機的經驗之證供,裁判官絕對有權最後接納控方專家的意見而裁定沒有手柄的手提磨機本質上已是不安全的工具。答辯方陳詞指上訴法庭不應干預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回應上訴理由(二)

19.就著上訴方指控方第一證人從未向上訴人提出補購手柄的需要,在年度檢查中亦沒有向其上司反應,因此上訴人從來不知道需要補購手柄,認為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未能在切實可行的範圍下提供安全的器具,答辯方陳詞指前線員工沒有主動提出補購手柄要求亦不等於僱主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不能補購手柄以提供安全器具予員工使用。

20.答辯方陳詞,裁判官裁定以手提磨機說明書指引的方式及姿勢使用手提磨機是切實可行。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跟隨/採取說明書指引的方式及姿勢使用手提磨機是不安全的工作方式。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沒有提供及維持一個安全的工作系統。答辯方陳詞指裁判官對有關證據的分析和事實裁定並無不妥,上訴法庭不應干預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回應上訴理由(三)

21.答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民 (CACC 190/2001,未經彙編,2002年7月5日)及女皇 訴 楊茂霖 (譯音) [1991] 2 HKLR 468的相關法律原則。

22.答辯方同意裁判官雖有積極參與控方專家的主問過程,且問題的篇幅亦相對較長,但是從聆訊謄本可見,裁判官部分問題包含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以供控方專家在事實基礎上向法庭提供專家意見。答辯方並指,控方專家在未能掌握問題重點時,裁判官亦有澄清問題,目的是為協助控方專家理解案件背景,並非裁判官有意偏袒某一方。再者,裁判官亦有於控方專家的答案偏離問題時,提醒專家,避免專家的答案偏離問題。

23.答辯方陳詞,裁判官發問問題的數量並非決定性關鍵,而是問題的性質。本案中,裁判官在控方專家主問時所問的問題中立,提醒專家證人控辯雙方的關注,並沒有引導專家證人循任何既定方向作答。知情的旁觀者不會認定裁判官於本案的參與致使上訴人得不到一公平的審訊。

回應上訴理由(四)

24.答辯方陳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5至20段已經清楚詳盡地指出控方專家證人所提供的訓練及監管的建議各有利弊,但裁判官亦指出並無證據顯示控方專家證人提出的各個方案並不可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提供適合的安全訓練及監管這事實裁斷並無不妥。

25.答辯方陳詞,雖然裁判官同意控方專家證人所建議的安全訓練及監管成效未必顯著,且最終仍須依賴控方第一證人自我監管,裁判官認為專家證人的建議最少可以提高控方第一證人的安全意識,甚至令他察覺補購手柄的需要。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採取專家的建議的裁決並非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

26.答辯方陳詞,裁判官曾經表示可以讓辯方重召控方第三證人供辯方盤問。就著監督課程這一議題,審訊時辯方大律師從沒有要求重召控方第二證人供辯方盤問以澄清其專家意見。

27.答辯方陳詞,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或重要事項時,沒有出錯或錯誤引述、遺漏、或不曾作出分析,亦沒有在審訊過程中嚴重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裁判官的裁斷不應被干預。

回應上訴理由(五)

28.就著上訴方指裁判官於聽畢辯方結案陳詞後立即作出裁決,令人懷疑裁判官早有定論,沒有充分及妥當考慮辯方的結案陳詞及證據,答辯方陳詞,從審訊騰本可見,裁判官於結案陳詞階段清楚掌握上訴人就每一議題的陳詞和論點,表現持平,沒有任何不公或不當處理。在裁斷陳述書裁判官亦已多次回應辯方的陳詞。裁判官在聽畢辯方結案陳詞後立即作出裁決,並無不妥。

雙方陳詞的考慮

上訴理由(一)

29.不少工業意外都是因為涉事的工人因對自己的技術和經驗有信心而輕視操作工具和工作系統的安全問題所導致。雖然控方第一證人指出沒有手柄的磨機並不必然等同必然不安全的器具,使用者的技術和經驗可以彌補使用手提磨機時出現反彈力的風險。控方第一證人認為毋需手柄仍然能夠安全地使用手提磨機的說法與磨機使用說明書的說法,即沒有手柄認能使用手提磨機吻合。本席認為,如果將是否需要補購手柄的決定取決於工人自己是否認為毋需手柄仍然能夠安全地使用手提磨機和工人操作手提磨機的經驗,這等於將工人的安全問題訴諸工人對自己能力的主觀評估。

30.本席認為裁判官於本案絕對有權接納控方專家證人的意見,專家證人在庭上指出本質上不安全的器具亦不可能單靠前線員工的技術彌補,技術縱好但一旦出錯,亦會出現反彈。因為沒有手柄協助手的平衡,會更大可能觸碰到硬物。專家證人不同意單靠工人減輕使用手提磨機的力度和速度便能夠避免沒有手柄的手提磨機所帶來的危險。

31.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1段接受說明書的說法等同確認手提磨機在沒有安裝手柄的情況下仍可使用,但裁判官接受專家證人的意見所指沒有安裝手柄的手提磨機根本不應該被使用,僱主亦不應該只依賴前線員工的技術和經驗防止意外發生。本席認為裁判官絕對有權接受專家證人於專家意見陳述第16段所說「輔助手柄讓操作員能握緊手提磨機,以抵抗並以最大限度控制住反彈力,因此是磨機確保操作員安全的不可缺少的重要部分,考慮到事發當日所進行的工作會引致可預見的反彈危險,傷者獲提供的肇事手提磨機因而並不安全」。事實上,審訊時辯方的論點「可以憑藉工人減輕使用手提磨機的力度和速度便能夠避免沒有手柄的手提磨機所帶來的危險」本身已包含「沒有手柄的手提磨機本質上是不安全的工具」這裁判官所裁定的事實,只是辯方想以工人的技術和經驗消弭/淡化這事實。本席同意裁判官所說什麼力度和速度可以確保沒有回彈實在難以預料,即使專家證人亦不可能知道使用什麼力度可以防止反彈情況出現。本席認為裁判官就著控方第一證人使用不安全的器具工作這事實裁決並無不穩妥的問題。

32.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

33.上訴方於上訴理由(2)投訴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未能在切實可行的範圍下提供安全的器具,上訴方指控方第一證人從未向上訴人提出補購手柄的要求,在年度檢查中亦沒有向上司反映,因此上訴人從不知道需要補購手柄。

34.本席認為裁判官已考慮了相關的證據,因此他才在裁斷陳述書第11段和第19段分別指出「..在整個審訊過程中,亦沒有顯示任何使用或補購輔助手柄的困難。…」、「…亦可避免控方第二證人對第一證人過份信任,錯過補購輔助手柄的機會」。證據顯示上訴人於控方第一證人在2013年入職時已經沒有提供安裝了手柄的手提磨機。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直至意外前,「上訴人一直依仗控方第一證人的經驗及資格,依靠控方第一證人主動提出有關提供安全器具的要求及維持安全地使用該器具的工作系統。」[答辯方書面陳詞第23段]

35.本席亦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前線員工沒有主動提出補購要求亦不等於僱主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下不能補購手柄提供安全器具給予員工使用。本席認為使如果本案的手提磨機反彈的風險不論是前線員工與控方第一證人,或是其僱主如上訴人實在不難知悉該風險的存在。既然沒有證據顯示補購手柄存在何困難,在本案整體情況下補購手柄亦並非有欠合理,裁判官裁定相信未能再次實可行的範圍下提供有手柄的手提磨機的事實裁決並無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的問題存在,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這事實裁定。

36.就著何為「切實可行」的考慮,答辯方正確援引終審法院在 HKSAR v Gammon Construction Ltd (2015) 18 HKCFAR 110一案判案書第22至27段所說,法庭在定何謂「切實可行」時,可以考慮出現風險的可能性與防止風險所需的費用、時間和困難之間作出平衡。法庭於考慮這課題時,應顧及於相關時間已知的情況。若然預防措施是切實可行,便需予以採取,除非在整體情況下採取該措施是不合理的。本席認為裁判官就著上訴人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下補購手柄以提供安全器具給予員工使用這事實裁定無可批評。

37.裁判官是基於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跟隨手提磨機說明書之指引的方式及姿勢使用手提磨機,加上他所接納的專家意見中所提及的使用手提磨機的方式及姿勢是切實可行而沒有被採納的,控方第一證人的工作方式不安全,裁判官因此裁定上訴人沒有提供及維持一個安全工作系統。本席認為裁判官的事實裁定為案中證據所支持,並無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的問題存在,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這事實裁定。

38.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

39.答辯方正確援引上訴庭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民(CACC 190/2001,未經彙編,2002年7月5日) 一案中引用鮑偉華法官在 女皇 訴 楊茂霖(譯音)[1991] 2 HKLR 468案的判詞:

「18. 上訴法庭在女皇 訴 楊茂霖 (譯音) [1991] 2 HKLR 468一案,就法官詢問証人是否恰當的問題上作出裁定。

19. 上訴法庭法官鮑偉華在判案書第473頁有以下評論:

“本庭認為有關案例確立了下列5項建議。該等開建議對本庭要考慮的問題適用:

(1) 法官發問問題的數目本身並非決定性之因素;

(2) 必需考慮問題之性質及數量及二者互動下所引起之後果;

(3) 無需確立法官事實上有偏見。只要法官之行為令一名對事件有認知的旁觀者認為法官已取代了主控的職能,便已足夠;

(4) 如果原審法官是單獨行事而非聯同陪審團審理事件,上訴法庭應考慮以下問題:究竟一名聆聽案件的人士會否合理地得出一個結論,就是法官提出之問題顯示他已經加入了『格鬥場』,而並非保持客觀之態度;

(5) 上訴法庭最終要考慮之問題是究竟原審法官的行為會否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認定被告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之審訊。

本庭亦須強調,在考慮原審法官之訊問是否恰當時,需謹記由始至終原審法官有責任確保審訊是正當地及有條理地進行。”」

40.從審訊騰本可見,裁判官對於控方專家證人主問的參與主要在於:

(i) 向專家證人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讓專家證人在事實基礎上向法庭提供專家意見。其實上,於審訊中,辯方並不爭議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因此裁判官向專家證人所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並非是審訊時爭議的證供 (見上訴宗卷0220E至0221G頁及0221R至0222C頁);

(ii) 專家證人未能理解問題重點時,向專家證人澄清問題 (見上訴宗卷0222M至0222Q頁及0223T至0223U頁);

(iii) 提醒專家證人她的答案不要偏離問題(見上訴宗卷0220S至0221G頁);

(iv) 提醒專家證人一些控辯雙方關注的問題,以開放式的問題發問 (見上訴宗卷0220P至0220Q頁及0222U至0223D頁)。

41.本席從審訊謄本所見,裁判官於控方專家證人的主問過程,雖然是有積極參與且問題的篇幅亦相對較長,但從裁判官發問的問題的性質可見,裁判官表現中立,也沒有引導控方專家證人循任何既定方向回答。本席認為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不會因裁判官於控方專家證人主問的參與而認定被告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之審訊。

42.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上訴理由(四)

43.從上文引述的裁斷陳述書第15至20段清楚可見,裁判官明瞭控方專家證人所提出的有關提供訓練及監管的建議各有利弊,但另一方面,裁判官亦指出沒有證據顯示各個方案不可行。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提供適合的安全訓練及監管的事實裁斷實在無可批評。作為僱主的上訴人,不應該依賴前線員工的自身能力及經驗作風險評估。

44.應用上文HKSAR v Gammon Construction Ltd一案的原則於本案,法庭於考慮預防措施是否切實可行時,需評估出現風險的可能性,和平衡防止風險所需的費用、時間和困難。若然預防措施是切實可行,便需予以採取,即使實際成效未必顯著,亦不應該影響採取該措施的合理性。於本案,裁判官指出沒有證據顯示專家證人建議的各個方案不可行,裁判官亦同意專家證人就著安全訓練及監管建議的成效未必顯著,最終仍需依賴控方第一證人自我監管。裁判官最終的裁決是專家的建議至少可以提高控方第一證人的安全意識,甚至令他察覺補購手柄的需要。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採取專家的建議這事實裁決並無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的問題,也沒有如上訴方所指過早認定上訴人沒有在切實可行範圍下實施專家證人的監管安排,對上訴人作「完美主義」的要求。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這事實裁定。

45.審訊時,裁判官曾表示可讓辯方重新傳召控方第三證人供辯方盤問,但辯方選擇不這樣做。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提出可以讓辯方重召控方第二證人盤問有關監督課程這課題,便如答辯方正確指出,辯方於審訊期間從未要求重召控方第二證人就其專家意見接受進一步盤問。

46.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上訴理據(五)

47.於審訊時,上訴人是由極富經驗的大律師代表辯護,從審訊謄本可見,辯方大律師於結案陳詞時就著爭議事項向裁判官詳細陳詞並分析了相關證據。裁判官亦就著不同的範疇邀請辯方大律師陳詞,如沒有手柄的手提磨機是否安全器具,又如提供合適的安全課程與及有關提供訓練及監管的建議等不同課題。裁判官於辯方結案陳詞亦曾就著陳詞內容作出小結確保他正確理解陳詞內容。本席亦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裁判官於辯方結案陳詞時,除了曾表示他同意辯方某些論點,亦曾指出一些對辯方有利的證據。總體而言,裁判官於結案陳詞時表現持平,沒有偏袒任何一方的表現。事實上,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回應了辯方的陳詞的論點,顯示他已充分考慮了辯方的結案陳詞及案中證據。

48.本席認為如裁判官清楚掌握案中的證據、爭議事項及辯方的陳詞的論點,如裁判官認為適合,他絕對可以聽畢陳詞後,即時作出裁決。於本案,裁判官明顯從辯方大律師得到他需要的協助,裁判官於結案陳詞的表現顯示他充分考慮到辯方的說法和準確掌握所有證供。案中裁判官聽畢陳詞後,即時作出裁決的做法並無不妥。

49.上訴理據(五)不成立。

本上訴的處置

50.上訴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依據裁判官席前的證據進行重新聆訊。本席認為案中的證據足以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任何不穩妥或不安全之處。

51.按前述理由,本席因此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潘忻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延聘何子俊大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