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aritas – Hong Kong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263/202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December 2021.
1. 本案上訴人 CARITAS - HONG KONG被控一項「作為僱主沒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工作中僱員的安全及健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09章《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1)及(2)(a)和(c)條。
Cites 3 cases
|
HCMA 263/2021 [2021] HKCFI 37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26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9年第506124號)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本上訴背景 1.本案上訴人 CARITAS - HONG KONG被控一項「作為僱主沒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工作中僱員的安全及健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509章《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1)及(2)(a)和(c)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余振邦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5,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原審及本上訴時,上訴人均由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4.本席基本採納上訴方陳詞第3至第7段對控方案情的撮要:
5.控方並呈遞了以下文件證物:
辯方案情 6.上訴人於審訊選擇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7.上訴人於審訊時提出的辯方案情為:
審訊時,上訴人呈遞了以下文件證物:
裁判官的裁決理由 8.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4段指出控辯雙方對案情沒有爭議,唯一議題在於上訴人的工作系統及安排是否符合法例要求。 9.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5至20段 [上訴宗卷第7至12頁] 考慮並分析了證據及控辯雙方陳詞。 10.就著控方第一及二證人的證供,裁判官指出辯方並不爭議二人的證供,裁判官亦認為二人的證供合理,與呈堂的證物吻合,亦並無固有不可能性。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及二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完全接納兩位證人就著上訴人當時的工作系統及安排的敘述。 11.就著職業安全專家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她的證供客觀合理,接納她就著本案作出的專家意見。 12.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三證人專家意見指涉案的手提磨機沒有安裝輔助手柄減低回彈風險,屬於不安全的器具。 13.就著沒有安裝手柄的手提磨機是否不安全的器具這課題,裁判官考慮了手提磨機使用手冊第24頁(控方證物P2) 提及「如果有輔助手柄,則要一直使用,以便最大限度控制住起動時的反彈力或反力矩」。雖然使用手冊的說法等同在沒有安裝手柄的情況下仍能使用,但裁判官認為只要切實可行,便應做足安全措施以減低意外的風險。裁判官指出,審訊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任何使用或補購輔助手柄的困難。裁判官接納控方專家的意見,上訴人不應該只依賴前線員工的技術和技巧以防止意外發生。即使控方第一證人已有超過百次使用磨機的經驗,亦難以預計使用沒有安裝手柄的手提磨機時以什麼力度和速度推進才可確保沒有回彈的風險。裁判官因此裁定控方第一證人使用了不安全的器具工作。 14.就著控方第一證人是否以不安全的方式使用手提磨機這課題,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2至13段[上訴宗卷第9至10頁] 指出:
15.就著上訴人是否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為員工提供所需的安全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4至20段 [上訴宗卷第10至12頁] 指出:
16.裁判官基於上述原因,裁定上訴人的工作系統並不安全,當中涉及缺乏適當的訓練和監管安排,致使控方第一證人以不安全的方式使用不安全的器具工作,危害他的安全。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確保配方第一證人的安全及健康,即提供安全的作業裝置及工作系統,及提供所需的訓練及監督,因此裁定上訴人傳票告發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7.上訴人就著定罪上訴,提出了5項上訴理由:
答辯方陳詞 回應上訴理由(一) 18.答辯方陳詞指裁判官已充分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認為自己可以毋需手柄仍然可以安全操作磨機和他有過百次使用磨機的經驗之證供,裁判官絕對有權最後接納控方專家的意見而裁定沒有手柄的手提磨機本質上已是不安全的工具。答辯方陳詞指上訴法庭不應干預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回應上訴理由(二) 19.就著上訴方指控方第一證人從未向上訴人提出補購手柄的需要,在年度檢查中亦沒有向其上司反應,因此上訴人從來不知道需要補購手柄,認為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未能在切實可行的範圍下提供安全的器具,答辯方陳詞指前線員工沒有主動提出補購手柄要求亦不等於僱主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不能補購手柄以提供安全器具予員工使用。 20.答辯方陳詞,裁判官裁定以手提磨機說明書指引的方式及姿勢使用手提磨機是切實可行。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跟隨/採取說明書指引的方式及姿勢使用手提磨機是不安全的工作方式。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沒有提供及維持一個安全的工作系統。答辯方陳詞指裁判官對有關證據的分析和事實裁定並無不妥,上訴法庭不應干預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回應上訴理由(三) 21.答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民 (CACC 190/2001,未經彙編,2002年7月5日)及女皇 訴 楊茂霖 (譯音) [1991] 2 HKLR 468的相關法律原則。 22.答辯方同意裁判官雖有積極參與控方專家的主問過程,且問題的篇幅亦相對較長,但是從聆訊謄本可見,裁判官部分問題包含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以供控方專家在事實基礎上向法庭提供專家意見。答辯方並指,控方專家在未能掌握問題重點時,裁判官亦有澄清問題,目的是為協助控方專家理解案件背景,並非裁判官有意偏袒某一方。再者,裁判官亦有於控方專家的答案偏離問題時,提醒專家,避免專家的答案偏離問題。 23.答辯方陳詞,裁判官發問問題的數量並非決定性關鍵,而是問題的性質。本案中,裁判官在控方專家主問時所問的問題中立,提醒專家證人控辯雙方的關注,並沒有引導專家證人循任何既定方向作答。知情的旁觀者不會認定裁判官於本案的參與致使上訴人得不到一公平的審訊。 回應上訴理由(四) 24.答辯方陳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5至20段已經清楚詳盡地指出控方專家證人所提供的訓練及監管的建議各有利弊,但裁判官亦指出並無證據顯示控方專家證人提出的各個方案並不可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提供適合的安全訓練及監管這事實裁斷並無不妥。 25.答辯方陳詞,雖然裁判官同意控方專家證人所建議的安全訓練及監管成效未必顯著,且最終仍須依賴控方第一證人自我監管,裁判官認為專家證人的建議最少可以提高控方第一證人的安全意識,甚至令他察覺補購手柄的需要。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採取專家的建議的裁決並非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 26.答辯方陳詞,裁判官曾經表示可以讓辯方重召控方第三證人供辯方盤問。就著監督課程這一議題,審訊時辯方大律師從沒有要求重召控方第二證人供辯方盤問以澄清其專家意見。 27.答辯方陳詞,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或重要事項時,沒有出錯或錯誤引述、遺漏、或不曾作出分析,亦沒有在審訊過程中嚴重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裁判官的裁斷不應被干預。 回應上訴理由(五) 28.就著上訴方指裁判官於聽畢辯方結案陳詞後立即作出裁決,令人懷疑裁判官早有定論,沒有充分及妥當考慮辯方的結案陳詞及證據,答辯方陳詞,從審訊騰本可見,裁判官於結案陳詞階段清楚掌握上訴人就每一議題的陳詞和論點,表現持平,沒有任何不公或不當處理。在裁斷陳述書裁判官亦已多次回應辯方的陳詞。裁判官在聽畢辯方結案陳詞後立即作出裁決,並無不妥。 雙方陳詞的考慮 上訴理由(一) 29.不少工業意外都是因為涉事的工人因對自己的技術和經驗有信心而輕視操作工具和工作系統的安全問題所導致。雖然控方第一證人指出沒有手柄的磨機並不必然等同必然不安全的器具,使用者的技術和經驗可以彌補使用手提磨機時出現反彈力的風險。控方第一證人認為毋需手柄仍然能夠安全地使用手提磨機的說法與磨機使用說明書的說法,即沒有手柄認能使用手提磨機吻合。本席認為,如果將是否需要補購手柄的決定取決於工人自己是否認為毋需手柄仍然能夠安全地使用手提磨機和工人操作手提磨機的經驗,這等於將工人的安全問題訴諸工人對自己能力的主觀評估。 30.本席認為裁判官於本案絕對有權接納控方專家證人的意見,專家證人在庭上指出本質上不安全的器具亦不可能單靠前線員工的技術彌補,技術縱好但一旦出錯,亦會出現反彈。因為沒有手柄協助手的平衡,會更大可能觸碰到硬物。專家證人不同意單靠工人減輕使用手提磨機的力度和速度便能夠避免沒有手柄的手提磨機所帶來的危險。 31.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1段接受說明書的說法等同確認手提磨機在沒有安裝手柄的情況下仍可使用,但裁判官接受專家證人的意見所指沒有安裝手柄的手提磨機根本不應該被使用,僱主亦不應該只依賴前線員工的技術和經驗防止意外發生。本席認為裁判官絕對有權接受專家證人於專家意見陳述第16段所說「輔助手柄讓操作員能握緊手提磨機,以抵抗並以最大限度控制住反彈力,因此是磨機確保操作員安全的不可缺少的重要部分,考慮到事發當日所進行的工作會引致可預見的反彈危險,傷者獲提供的肇事手提磨機因而並不安全」。事實上,審訊時辯方的論點「可以憑藉工人減輕使用手提磨機的力度和速度便能夠避免沒有手柄的手提磨機所帶來的危險」本身已包含「沒有手柄的手提磨機本質上是不安全的工具」這裁判官所裁定的事實,只是辯方想以工人的技術和經驗消弭/淡化這事實。本席同意裁判官所說什麼力度和速度可以確保沒有回彈實在難以預料,即使專家證人亦不可能知道使用什麼力度可以防止反彈情況出現。本席認為裁判官就著控方第一證人使用不安全的器具工作這事實裁決並無不穩妥的問題。 32.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 33.上訴方於上訴理由(2)投訴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未能在切實可行的範圍下提供安全的器具,上訴方指控方第一證人從未向上訴人提出補購手柄的要求,在年度檢查中亦沒有向上司反映,因此上訴人從不知道需要補購手柄。 34.本席認為裁判官已考慮了相關的證據,因此他才在裁斷陳述書第11段和第19段分別指出「..在整個審訊過程中,亦沒有顯示任何使用或補購輔助手柄的困難。…」、「…亦可避免控方第二證人對第一證人過份信任,錯過補購輔助手柄的機會」。證據顯示上訴人於控方第一證人在2013年入職時已經沒有提供安裝了手柄的手提磨機。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直至意外前,「上訴人一直依仗控方第一證人的經驗及資格,依靠控方第一證人主動提出有關提供安全器具的要求及維持安全地使用該器具的工作系統。」[答辯方書面陳詞第23段] 35.本席亦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前線員工沒有主動提出補購要求亦不等於僱主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下不能補購手柄提供安全器具給予員工使用。本席認為使如果本案的手提磨機反彈的風險不論是前線員工與控方第一證人,或是其僱主如上訴人實在不難知悉該風險的存在。既然沒有證據顯示補購手柄存在何困難,在本案整體情況下補購手柄亦並非有欠合理,裁判官裁定相信未能再次實可行的範圍下提供有手柄的手提磨機的事實裁決並無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的問題存在,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這事實裁定。 36.就著何為「切實可行」的考慮,答辯方正確援引終審法院在 HKSAR v Gammon Construction Ltd (2015) 18 HKCFAR 110一案判案書第22至27段所說,法庭在定何謂「切實可行」時,可以考慮出現風險的可能性與防止風險所需的費用、時間和困難之間作出平衡。法庭於考慮這課題時,應顧及於相關時間已知的情況。若然預防措施是切實可行,便需予以採取,除非在整體情況下採取該措施是不合理的。本席認為裁判官就著上訴人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下補購手柄以提供安全器具給予員工使用這事實裁定無可批評。 37.裁判官是基於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跟隨手提磨機說明書之指引的方式及姿勢使用手提磨機,加上他所接納的專家意見中所提及的使用手提磨機的方式及姿勢是切實可行而沒有被採納的,控方第一證人的工作方式不安全,裁判官因此裁定上訴人沒有提供及維持一個安全工作系統。本席認為裁判官的事實裁定為案中證據所支持,並無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的問題存在,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這事實裁定。 38.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 39.答辯方正確援引上訴庭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民(CACC 190/2001,未經彙編,2002年7月5日) 一案中引用鮑偉華法官在 女皇 訴 楊茂霖(譯音)[1991] 2 HKLR 468案的判詞:
40.從審訊騰本可見,裁判官對於控方專家證人主問的參與主要在於:
41.本席從審訊謄本所見,裁判官於控方專家證人的主問過程,雖然是有積極參與且問題的篇幅亦相對較長,但從裁判官發問的問題的性質可見,裁判官表現中立,也沒有引導控方專家證人循任何既定方向回答。本席認為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不會因裁判官於控方專家證人主問的參與而認定被告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之審訊。 42.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上訴理由(四) 43.從上文引述的裁斷陳述書第15至20段清楚可見,裁判官明瞭控方專家證人所提出的有關提供訓練及監管的建議各有利弊,但另一方面,裁判官亦指出沒有證據顯示各個方案不可行。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提供適合的安全訓練及監管的事實裁斷實在無可批評。作為僱主的上訴人,不應該依賴前線員工的自身能力及經驗作風險評估。 44.應用上文HKSAR v Gammon Construction Ltd一案的原則於本案,法庭於考慮預防措施是否切實可行時,需評估出現風險的可能性,和平衡防止風險所需的費用、時間和困難。若然預防措施是切實可行,便需予以採取,即使實際成效未必顯著,亦不應該影響採取該措施的合理性。於本案,裁判官指出沒有證據顯示專家證人建議的各個方案不可行,裁判官亦同意專家證人就著安全訓練及監管建議的成效未必顯著,最終仍需依賴控方第一證人自我監管。裁判官最終的裁決是專家的建議至少可以提高控方第一證人的安全意識,甚至令他察覺補購手柄的需要。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採取專家的建議這事實裁決並無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的問題,也沒有如上訴方所指過早認定上訴人沒有在切實可行範圍下實施專家證人的監管安排,對上訴人作「完美主義」的要求。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這事實裁定。 45.審訊時,裁判官曾表示可讓辯方重新傳召控方第三證人供辯方盤問,但辯方選擇不這樣做。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提出可以讓辯方重召控方第二證人盤問有關監督課程這課題,便如答辯方正確指出,辯方於審訊期間從未要求重召控方第二證人就其專家意見接受進一步盤問。 46.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上訴理據(五) 47.於審訊時,上訴人是由極富經驗的大律師代表辯護,從審訊謄本可見,辯方大律師於結案陳詞時就著爭議事項向裁判官詳細陳詞並分析了相關證據。裁判官亦就著不同的範疇邀請辯方大律師陳詞,如沒有手柄的手提磨機是否安全器具,又如提供合適的安全課程與及有關提供訓練及監管的建議等不同課題。裁判官於辯方結案陳詞亦曾就著陳詞內容作出小結確保他正確理解陳詞內容。本席亦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裁判官於辯方結案陳詞時,除了曾表示他同意辯方某些論點,亦曾指出一些對辯方有利的證據。總體而言,裁判官於結案陳詞時表現持平,沒有偏袒任何一方的表現。事實上,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回應了辯方的陳詞的論點,顯示他已充分考慮了辯方的結案陳詞及案中證據。 48.本席認為如裁判官清楚掌握案中的證據、爭議事項及辯方的陳詞的論點,如裁判官認為適合,他絕對可以聽畢陳詞後,即時作出裁決。於本案,裁判官明顯從辯方大律師得到他需要的協助,裁判官於結案陳詞的表現顯示他充分考慮到辯方的說法和準確掌握所有證供。案中裁判官聽畢陳詞後,即時作出裁決的做法並無不妥。 49.上訴理據(五)不成立。 本上訴的處置 50.上訴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依據裁判官席前的證據進行重新聆訊。本席認為案中的證據足以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任何不穩妥或不安全之處。 51.按前述理由,本席因此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潘忻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延聘何子俊大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