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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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項罪名,控罪一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控罪二是使用超過許可車輛總重的車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G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則》第54(1)及61(1)條。被告人否認控罪一,但承認不小心駕駛。他承認控罪二及相關的案情,即日期為2018年9月4日的案情撮要,所以被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但由於被告人否認控罪一,故須進行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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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59/2018 [2018] HKDC 14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2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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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兩項罪名,控罪一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控罪二是使用超過許可車輛總重的車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G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則》第54(1)及61(1)條。被告人否認控罪一,但承認不小心駕駛。他承認控罪二及相關的案情,即日期為2018年9月4日的案情撮要,所以被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但由於被告人否認控罪一,故須進行審訊。 承認事實 2.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共簽署了兩份承認事實,呈堂為證物P12及P13,承認的事實包括: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基本上不被爭議,主要的部分亦包含在上述的承認事實裡。控方只傳召了三名證人作簡短的補充。控方第一證人如上述是死者的兒子,他的證供不被爭議,故辯方並沒有盤問。他的證供主要是在兩個錄影片段,即停車場的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8)及案發的另一名司機車上的錄影片段(證物P11)裡,指出影片中的死者及被告人的貨車。 4.控方第二證人是高級警員52342,他於2017年8月8日在案發現場的交界處為涉案的貨車及使用一個與死者身高一樣的假人做意外重組。期間,他拍攝了一輯照片(證物P2b,照片1至22)。他解釋每張照片的內容,指出每張照片顯示貨車駛前右轉,於不同階段,從車內向外望可以望到的景物。期間,他特別提到當車輛從燈位白界線駛前4米時,他才隱約看見假人部分上半身(見證物P2b(1) ,證人用圓圈畫上的部分)。而當車輛從白界線駛前5米時,他完全看不到假人,因為假人被車內的把手遮住了。當駛前6米時,他又隱約看見假人的部分(見證物P2b(2) ,證人用圓圈畫上的部分)。再駛前右轉,他看不到假人。直至從白界線起計駛前11米時,他才再看見假人(見照片13)。最後,當去到駛前12米(即照片14)時,他才清楚看見假人的上半身在車頭的右邊,證人說當時假人與車頭相距只有1米。 5.辯方有對控方第二證人作出盤問,最重要的是令證人確認,他在2018年1月2日的書面證人供詞裡所記載的為事實,即於當天意外重組時,“結果顯示從燈位司機位內望出外面觀景時,角度被右邊A柱阻擋視線,已見不到假人位置,沿途駛出右轉亦同樣被右邊A柱阻擋視線,直到碰撞前2米才能見到假人頭部,碰撞前1米才見到假人上半身。” 6.控方第二證人亦同意辯方指,證物P2b 照片顯示的影像與肉眼觀察到的有分別,因為司機要看到相機顯示的景像,眼睛須要移前一段距離,可能是8吋、9吋或1呎。他亦同意一名司機是不會如他做意外重組時般定點停車觀察,以及如他那般刻意地留意右邊的假人。而他當天駕駛的時速只是2至3公里。他同意辯方所指,如果司機當天行駛的時速是十多二十公里,景觀會不同。 7.最後,控方第三證人是運輸署的工程師梁偉傑,他的證供主要是解釋在涉案地點,即交界處的車輛及行人交通燈的運作,當中提到死者橫過上海街的行人交通燈,即5號燈,如果轉為綠燈後會維持11秒,之後會轉為閃著的綠燈維持10秒,之後會轉為紅燈,而當這支5號燈轉為紅燈,即行人不可以過馬路時,負責被告人貨車在豉油街的車輛交通燈,即1號燈,會於2秒後由紅燈轉為紅黃燈,再於2秒後轉為綠燈,即豉油街上的車輛可以行駛。換句話說,即如果行人要依從5號燈橫過上海街,他須要於25秒內完成,最多25秒後,車輛就可以依從1號燈在豉油街上行駛,包括右轉入上海街。正如控方證物P5的圖D及圖C所示。對於以上,辯方並無盤問。 8.控方的證據亦包括被告人自願錄取並且同意呈堂的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10,謄本是證物P10A)裡的內容,包括:
9.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須要就控罪一,即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控罪答辯。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之後,控辯雙方都有遞交書面的結案陳詞,本席已經作充分的考慮,容後會討論有關的重點。 相關法律 10.本席提醒自己,控方的舉證責任及準則,亦因為被告人過往並無交通定罪紀錄,本席會給予自己對他有利的指引。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任何對他不利的推論。當然,就本案控罪中危險駕駛的定義及所須要考慮的法律事項,本席有提醒自己《道路交通條例》第36(4)、(6)及(7)裡的要求。 證供分析 11.首先,本席有考慮正如辯方結案陳詞所指,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於右轉時違反交通燈號,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車速過高。另外,雖然事發時被告人的車輛超重,但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這與意外有任何因果關係,以上都並非控方指控被告人在本案中危險駕駛的基礎。控方指控被告人危險駕駛的基礎,是被告人從靜止至轉彎這段時間內,沒有可能沒有發現死者的存在。當時被告人正與他人通話而分神,所以錯誤估計當時的情況,以為可以與死者擦身而過,但最後把死者撞倒。故此,其駕駛方式遠遜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12.另一方面,辯方的立場是被告人如他在錄影會面(證物P10)裡所說,他轉右時一直有注意前路環境,貨車車速只是時速20公里左右,其視線因為受車內右前“A柱”所限,只能在非常接近死者(即一米半)前,才察覺死者的存在。辯方指,這點與控方第二證人於意外重組時,發現車輛須要駛至距離假人1至2米,駕駛者才發現假人的頭部或上半身的說法不謀而合。辯方力陳,就算一名駕駛者可以把頭向前或左右傾側作額外的觀察,又或者可以大幅降低車速至時速5或10公里來避免今次意外,被告人沒有這樣做,不等於他的駕駛態度遠遜於一名審慎小心的駕駛人,更不能因此而被視為顯然危險。 13.除了有考慮以上種種外,本席有一再觀察並且細心考慮案中呈堂的兩段錄影片段(證物P8及P11)。首先,就證物P11(即於事發時從另一車輛裡拍攝到的片段)而言,本席留意到片段的開頭,即紀錄上時間為11:02:52時左右,影片顯示的是支持被告人在錄影會面(證物P10,段落93至121)裡的說法,即他於右轉前交通燈號已經轉了綠燈,但他看見有一個行人在他前面的過路處中正在橫過馬路,被告人等待他完成過路,才開車右轉。接著,從影片中看到被告人右轉,直至於片段時間約為11:02:57左右撞倒死者。如果從影片開頭,即上述的11:02:52時起,從攝影車內司機的角度看,當時上海街由北向南行方向車輛的交通燈是紅燈,所以可以推測被告人在豉油街那邊右轉時交通燈應該是綠燈,這點亦可以在較後時間的片段得到引證。因為在片段較後階段,當影片的時間為11:03:07時,可見上海街由北向南行方向轉了綠燈,同時看見豉油街上的行人過路燈亦轉了綠燈,即豉油街上的行車燈轉了紅燈。換句話說,被告人在轉彎前,交通燈應該是綠燈。當然,在本案裡,控方從無指稱被告人違反燈號右轉,但以上的片段支持了被告人就交通燈號及他說他有讓其正前方的行人這說法。 14.另外,就證物P8(即停車場的錄影片段)而言,當時間為09:39:17時,片段首次顯示死者出現在螢光幕的右下角,他是緩慢地向前行,直至影片顯示的時間為09:39:47時,他才行到上海街行人過路處前的行人路,可以看見他雙腳在白色的廣告板下,以上為他的兒子(控方第一證人)所確認。當時間為09:39:48時,片段顯示旁邊有途人過馬路。當時間去到09:39:55時,影片顯示死者開始橫過馬路,而期間亦有其他途人過馬路,之後再看不到。直至影片時間為09:40:16時,從途人的反應可見,應該已經發生了意外。因此,從以上的觀察可以推測,死者開始橫過馬路時,交通燈號應該是綠燈或是閃著的綠燈,但他未能在有關的交通燈轉為紅燈前完成過路,這點可與其他證供比較作引證。 15.從影片及控方第二證人繪畫的草圖(證物P1)可見,死者已經走完行人過路處的大部分,差不多完成五分之四,才被還正在右轉而未有拉直車身的被告人駕駛的貨車右邊車頭撞倒。而根據控方第三證人估計,死者那邊的行人過路線的行人交通燈最多25秒內就會由綠燈轉為紅燈,而被告人那邊的行車線就可以右轉。以死者在片段中緩慢的步速,未能於轉燈前完成過馬路的動作,就相當有可能。 16.另外,本席亦有細心考慮控方呈遞的三個案例,第一個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俊文 HCMA 334/2011。該案的案情是案發當天,上訴人駕駛一輛輕型的貨車沿角祥街前進,當他駛至角祥街與大全街交界時,他右轉進入大全街,右方的倒後鏡觸及正從右方橫過大全街的死者,即一名92歲的老人。當時處理上訴案件的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當時官階)指:
最後,陳法官裁定上訴得直,把原本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定罪撤銷,改判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17.第二個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范少棠 HCMA 592/2013。該案的案情指,上訴人駕駛一輛私家車由馬頭圍道右轉入庇利街,當駛至庇利街行人過路線時,在安全島附近把死者撞倒,引致死者死亡。處理該案的另一位原訟法庭法官潘兆童暫委法官,在引用上述吳俊文案例的相關段落後,認為:
而潘法官接著指出:
同樣,潘法官最後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把原本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定罪及相關的判刑撤銷,改判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18.第三個案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振華 HCMA 709/2013。該案的案情指,上訴人駕駛一輛工程車尾隨另一輛工程車到達肇事的路口,當第一輛車右轉出廣宏街後,上訴人在路口停車數秒,開車轉出廣宏街時,撞倒及輾過一名80歲老翁及其手推車,導致他死亡。處理該案的是另一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法官,她認為該案與上述吳俊文及范少棠兩案一樣,上訴人忽略或於幾秒間留意不到橫過馬路的死者,只是一時缺乏專注,屬不小心駕駛,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見判詞第14段)。同樣,潘法官最後把原本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定罪撤銷,改判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19.上述三個案例雖然沒有訂下特定的法律原則,但相關的案情同樣涉及車輛於轉彎時撞倒正在緩慢過馬路的途人。 20.本席有細心考慮過代表控方的周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所指,本案有兩點獨特之處,不能與上述三個案例相提並論。第一點是被告人於轉彎時才把車輛加速,本席認為,這說法並不十分準確。首先,雖然被告人在錄影會面(證物P10)裡是同意警員的提問,他在轉彎時“係俾緊油嘅”、“加速緊係”(見答項第241及243)。但在之後的答項392,他否認“一踩落去已經係二十幾[咪]”,而是“慢慢行嘅”。最重要的是,從錄影片段(證物P11)可見,被告人在燈位前由靜止至起動至右轉時,並沒有明顯加速。從肉眼觀察可見,就算被告人有提升速度,幅度亦不大。當然,按常理,被告人要由靜止至起動至轉彎,必然要在速度上有所提升,單單如此,如果控方要指稱被告人於轉彎時才加速,這說法並不公允,亦與影片(證物P11)所顯示的不吻合。 21.而第二點是控方陳詞指被告人於案發期間一直與他人通話,即使用免提裝置,這無疑會令他分神,本席亦認為,這指控並不成立,因為法例是容許駕駛者於駕駛時使用免提裝置與他人通話,等於法例容許駕駛者於駕駛時可與車上乘客談話,或於駕駛時聆聽收音機或音樂一樣。控方不能單單因為駕駛者於駕駛時與他人通話或聽音樂,就指稱他當時分神或不夠專注駕駛,除非有其他證據支持,但在本案中沒有。 22.故此,如果剔除上述控方所指本案的兩點獨特之處,本案的情況其實與上述三個案例相近似,特別是與第一個案例吳俊文相比較,本案的被告人一樣須要把注意力先集中在正前方,而正如上述,剛巧有途人在轉燈前橫過他前面的行人過路處,所以被告人於轉綠燈後,有等待該行人完全橫過馬路後,才起動並開始右轉,視線接著往右移。不幸地,死者於被告人開始右轉時,可能已經橫過馬路的大部分,但卻未能完成,而被告人可能把注意力集中在正前至右前方,而忽略右方正在橫過而差不多完成過馬路的死者。 23.在上述的情況下,被告人正如上述案例中的上訴人一樣,一時缺乏專注。本席不能接納控方所指,被告人當時其實是清楚知道死者存在,而錯誤估計自己可以右轉與死者擦身而過,為唯一合理的推斷。被告人要很接近死者,即在1至2米這距離,才能夠看到死者這說法,除了有被告人本身的說法外,某程度上亦被上述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所支持。因此,本案亦存在一個可能性,就是如上述,被告人因為一時缺乏對右邊的專注,要去到很接近死者的階段,才發現他身處馬路上,所以來不及反應。即使本席認為,被告人於右轉駛過行人過路處時須要額外小心,並須要把當時貨車時速20多公里的車速降低,或須要把頭傾前向右邊望得更遠,而當時他沒有這樣做,本席都不能確定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方式是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故此,本席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不成立。 24.最後,由於被告人承認,而本席亦認為他於駛過事發地點的交界處時,是沒有適當的謹慎及關注,或未有合理地顧及其他使用道路的人,因此,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10)條,本席裁定被告人就同一條例中的第38條,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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