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錦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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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梁錦添,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2015年1月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中間道近亞士厘道,危險駕駛一輛登記號碼為MN 7210公共巴士,引致鄭麗荷死亡。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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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4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6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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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梁錦添,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2015年1月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中間道近亞士厘道,危險駕駛一輛登記號碼為MN 7210公共巴士,引致鄭麗荷死亡。 2.被告人否認控罪,承認不小心駕駛,聆訊在本法庭進行。 控方案情 案發背景資料 3.2015年1月8日傍晚6時左右,九龍尖沙咀中間道、亞士厘道案發地點一帶,天氣良好,路面乾爽、維修妥善,交通狀況正常。中間道與亞士厘道車速限制,是每小時50公里。 4.6時6分左右,被告人駕駛旅遊巴MN 7210,在中間道第三線行駛,至亞士厘道交界丁字路口位置,停在一輛的士後方,等候交通管制燈號,由紅燈轉綠燈。 5.其時,控方第一證人歐先生,駕駛私家車,在亞士厘道行駛,至丁字路口停下來。他正前方對著,被告人停在中間道的旅遊巴右邊司機位置,以及旅遊巴前面的士右邊尾部。 6.歐先生的私家車安裝了行車記錄儀,拍攝到整個案發過程(控方證物P3)。此外,警方調高行車記錄儀錄像記錄的光暗度,從光暗度上調以後的版本,攝取了19幅截圖(P4(1)至(19))。 控方證物P3和P4 7.總體而言,錄像記錄和截圖顯示,案發過程如下。 8.事發時,被告人駕駛的旅遊巴,在中間道處於靜止狀態。身高1.58米、年長的女途人(下稱“死者”)的左手,出現在旅遊巴左前車頭位置(見P4(3)),她當時明顯走在旅遊巴左邊路面的分隔線(俗稱“火線”)上(見P4(3)和(4))。旅遊巴前面交通管制燈號,已呈紅黃色;被告人正望著前方(見P4(3)和(4))。 9.死者在十分接近旅遊巴左前車角位置,以順時針方向,邊前行邊轉身,遶過旅遊巴左前車角,面向歐先生行車記錄儀鏡頭(見P4(4)至(6)),並以一般步速(見P3錄像記錄),在離旅遊巴車頭一呎左右的距離,從旅遊巴車頭左邊往右邊前行,走向亞士厘道路口;其時,交通管制燈號依然呈紅黃色(見P4(5)和(6))。 10.分別停在旅遊巴前面和左前方的兩輛的士,相繼起動前行(比較P4(5)和(6))。被告人望向左邊倒後鏡方向,死者行至旅遊巴車頭大約中間位置(見P4(6)和(7));交通管制燈號轉為綠色(見P4(7))。 11.旅遊巴開始向前移動(比較P4(7)和(8));當時旅遊巴前面的的士,已經前行離開了鏡頭範圍(見P4(8))。死者繼續前行,横過旅遊巴車頭(見P4(8))。 12.旅遊巴右邊車頭燈位置,接觸到死者右邊身軀,把死者向前推去(見P4(9))。從P3錄像記錄的聲帶,可清楚聽到,她說了(而不是大叫)「哎吔」二字。旅遊巴加速前行,死者身驅被推至以順時針方向轉動,面向著旅遊巴右邊車頭,身驅貼著右邊車頭燈(比較P4(9)和(10))。P3錄像記錄顯示,死者向後跌下前,左手拍打了旅遊巴右邊車身近司機位置一下,錄像記錄的聲帶錄到一下清趣拍打聲。 13.旅遊巴繼續前行,死者被推倒地上(見P4(11)和(12))。旅遊巴右邊車軚,輾過死者;P3錄像記錄可見,旅遊巴輾過死者時,上下晃動一下。 14.其後,旅遊巴停下來(見P3)。P4(16)至(19)截圖右下方可見,旅遊巴停定後,死者躺在旅遊巴右後車軚前位置。 控方證人 15.P3錄像記錄顯示,旅遊巴右邊車頭接觸到死者身驅的一刻,歐先生響起警號。歐先生作供指出,是他報警的,其後查看行車記錄儀,並把錄像記錄交給警方。 16.控方第二證人警員58261劉國輝在傍晚6時13分左右到達現場,見到死者躺在地上,因此向被告人作出調查。被告人向劉警員表示,案發時跟著的士,停在交通管制燈號前,「呀婆拍門,想上車,因為係路中心,我拒絕,之後我望返前,呀婆都唔見左,咁轉燈後,我就開車,點知開車後,車底有聲,我停低,落車睇,就發現呀婆係車底」。 17.劉警員作供指出,消防主任在6時20分左右,與救護員合力把死者從車底救出。當時死者沒有知覺和反應,隨即送往依利沙伯醫院。控辯雙方同意,死者送往依利沙伯醫院後,在6時40分證實死亡。法醫病理學家指出,死者死於「多處受傷」。 18.控方第三證人譚耀欣博士,以專家證人身份,向法庭提供證供。他供詞主要內容如下。 19.譚博士2015年1月9日17時30分,在何文田汽車檢驗中心,對被告人的旅遊巴進行檢測。譚博士指出,旅遊巴擋風玻璃離地大約1.4米,車頭左右兩邊伸出鐵臂(下稱“A柱”),與車身相距約30厘米。左邊A柱前端垂直下彎,在下彎部份安裝了兩面倒後鏡,上面的一面,體積較小、鏡身右邊呈橢圓型,能清楚看到旅遊巴左邊車身和左邊行車線的情況。這一面倒後鏡上方,在A柱中間位置,安裝了圓型魚眼鏡一面。(兩面鏡子可見於譚博士的專家證人報告P8附件(1)相片。)A柱垂直部份,除上述較小的倒後鏡外,還有一面垂直、長方形、體積較大的倒後鏡(見P5(29)和(30)),同樣顯示旅遊巴左邊車身情況。左邊A柱上的魚眼鏡和兩面倒後鏡全是凸鏡。 20.譚博士身高1.63米,坐在司機位置,望向魚眼鏡,見到魚眼鏡覆蓋範圍,包括被告人旅遊巴左前車角和車頭前面位置(見P8附件(1)照片)。譚博士把一個高1.7米假人,放在旅遊巴正前方,在不同的位置往前推。期間,譚博士望著魚眼鏡,當假人推至魚眼鏡顯影的影像變得模糊(而不是看不見)時,便停止把假人往前推,接著量度車頭與假人之間的距離。 21.譚博士發現,在左邊車頭1.4米範圍內,只有從魚眼鏡的影像,才可看見假人,透過擋風玻璃是見不到假人的;1.4米至2.6米之間,便可以從魚眼鏡以及擋風玻璃看見假人;2.6米以外,則只能從擋風玻璃才可看見假人。譚博士再在車頭右邊,重覆上述測試,發現距離右邊車頭0.5米範圍內,只能從魚眼鏡看見假人;0.5米至3.7米之間,便可以從魚眼鏡和透過擋風玻璃看見假人;3.7米外,則只能從擋風玻璃才見到假人。 22.譚博士把上述測試結果,顯示在P8附件(2)相片內:紫色區域表示,只能從魚眼鏡才見到假人;綠色區域表示,從魚眼鏡和透過擋風玻璃,都可以見到假人;而黃色區域則代表,只有透過擋風玻璃,才能看見假人。這個測試顯示,在旅遊巴車頭正前方,魚眼鏡加上擋風玻璃的視域中,並無任何盲點。(其後,譚博士獲告知,死者只1.58米高;他認為這一點對檢測結果影響有限。) 被告人的錄影會面記錄 23.案發當天晚上,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有以下說法: -
辯方案情 24.被告人選擇不作證供,傳召專家證人高級工程師顧問林超雄博士,為他作供。 25.林博士證供主要內容:一、譚博士沒有指出魚眼鏡的大小,及以假人反映在魚眼鏡上影像的大小。二、被告人旅遊巴左邊A柱上實有合共四面鏡子,而譚博士只提及其中三面,忽略了垂直、長方形倒後鏡左下方,也有一細小圓形魚眼鏡。(在這一點上,可參考P5(29)和(30),垂直、長方形倒後鏡左下方,確實有一面細小魚眼鏡,可從魚眼鏡看到被告人旅遊巴左邊行車線,以及旅遊巴左邊車身至車尾的整體情況。)三、A柱上的魚眼鏡直徑約為15厘米,與被告人相距約1.8米。四、該面魚眼鏡,可讓司機看到,車頭左邊幾乎整條行車線(以闊度而言)以及右邊超過一條行車線的距離。五、林博士認同,魚眼鏡顯示的影像裏,旅遊巴車頭正前方位置,沒有盲點;但是魚眼鏡影像右下部分,卻反映著A柱垂直部分兩面倒後鏡、較細小一面倒後鏡的頂部。林博士說,這便是魚眼鏡的盲點。六、由於魚眼鏡是一面凸鏡,物件距離魚眼鏡越遠,影像的體積便越細。七、林博士邀請被告人參與測試,測試結果顯示,被告人眼睛的高度比譚博士為低,因為被告人能從魚眼鏡見到,旅遊巴右邊的範圍,比譚博士指稱的為大。八、林博士認為,案發當天魚眼鏡的背景光度,阻礙了魚眼鏡影像的觀察,更重要的是,案發地點有其他光源,例如,控方第一證人私家車的車頭燈、被告人旅遊巴的車頭燈、其他汽車的尾燈、等等,均影響被告人對魚眼鏡影像的觀察。九、特別是,控方第一證人私家車的車頭燈這一點,林博士進行模擬測試。結果在魚眼鏡上可以看見,停泊在旅遊巴車頭右邊2米距離汽車的車頭燈(見D3第6和7圖片,兩張圖片顯示,魚眼鏡影像的頂部,出現光點)。十、林博士的結論是,如果死者站在A柱垂直部分倒後鏡下面的盲點,被告人便不會看見她。作供時,林博士補充,如果死者剛從盲點,走進魚眼鏡可見的範圍,被告人對她的觀察也可能受到影響。另外,被告人需要留心案發路面情況,因此觀察魚眼鏡的時間有限。十一、林博士作供說,由於不知道死者與旅遊巴的距離,因此認為死者有可能經過盲點,進入可被魚眼鏡觀察到的位置。 26.林博士總結說:-
(非正式譯文) 案件分析 27.控方有舉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令法庭肯定被告人干犯涉案控罪,否則,法庭必須判被告人罪名不成立。辯方沒有任何舉證責任。 28.被告人選擇不作證供,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可以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考慮、揣測或推論。 29.被告人在案發現場向調查警員提供的供詞,與及警誡錄影會面中提供的供詞,屬混合性質,涉及開脫部分和對被告人不利的部分,兩部分均是事實證供;本案中,開脫部分未經盤問測試,法庭須考慮整體呈堂證供,以決定是否賦予該部分證供十足或是任何比重份量。 30.處理專家證供方面,上訴法院在SFC v Zou Yishan HCMA 859/2005說:-
(非正式譯文) 31.另外,HKSAR v Ching Kun Kin CACC 192/2008,上訴法院也說:-
控方證人和證供 行車記錄儀錄像記錄P3和截圖P4 32.本案中,無可爭議的是,案發過程最佳、最完整的證據,來自控方第一證人提供的行車記錄儀錄像記錄P3;雙方也沒有對這項證據提出任何質疑。P3錄像記錄顯示,案發時天色雖然昏暗,但未是完全漆黑。在這方面,雙方同意,P4的19張截圖,是從光暗度經提升後的錄像記錄攝取的,因此P4不反映案發時的天色。除此之外,法庭認為P3和P4可賦予十足比重份量。 控方第一證人 33.辯方不質疑控方第一證人的誠信。盤問下,證人認同,當他緊急按下私家車的警號時,曾發出拍打聲,以及證人看不到死者出現在被告人旅遊巴車頭左邊前所行的路徑,因此不知道死者是怎樣到達那個位置。 34.作供時,證人確認聽到死者「哎吔」的一聲,是從證人私家車外發出的,同樣,證人也確認從錄像記錄聽到、清晰的拍打聲,也是從他車外傳來的。 35.另外,證人認同,P4(3)和(4)照片顯示,死者剛剛在被告人旅遊巴左邊車頭出現時的情況,其時交通管制燈正由紅燈轉為紅黃燈(見P4(1)和(2)照片,兩張照片均顯示死者出現前的1秒,交通管制燈號正亮著紅燈)。證人確認,P4(5)和(6)兩張照片顯示,死者左邊身軀被旅遊巴左邊車頭燈照亮時,她的腳還在較近火線的位置。證人說,死者應該是在旅遊巴車頭左邊,其時交通管制燈號,仍然亮著紅黃燈。在P4(7)照片上,證人看到死者行至車頭中間位置,其時管制燈號已經轉為綠燈,而被告人的旅遊巴尚未起動。證人從P4(8)相片中,看到被告人旅遊巴士前的的士,已經離開鏡頭範圍,而死者則尚未到達旅遊巴車頭右邊位置,還在旅遊巴車頭中間位置。在P4(9)相片裡,證人見到,死者身軀十分接近旅遊巴右邊車頭燈,她或是已經接觸到旅遊巴右邊車頭。而在P4(10)的相片,則清楚見到旅遊巴推倒死者的情況。證人確認,這時候他拍打自己私家車警號,發出拍打聲響。證人還確認,P4(11)和(12)右下方,還可以看到死者趟在地上。(事實上P4(15)至(19)相片的右下方,都可以看見死者趟在地上的部分身軀。) 36.法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在重點議項上,是誠實可靠的。他供詞中沒有前後矛盾、不合常理的地方。至於P4(5)和(6)相片,法庭認為,須考慮整體證供,才可裁定兩張相片是否都顯示死者還在火線上,不能單憑控方第一證人個人觀察作準。 控方第二證人 37.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未受實質質疑,法庭裁定控方第二證人是誠實可靠的。 控方第三證人 38.盤問下,譚博士認同,他進行測試時,無需關注路面情況。他同意,司機身高和坐姿會影響測試結果。他倚賴20位測試員在這方面的測試結果,解釋說,司機身高不會對結果造成任何實質影響。而譚博士沒有就司機坐姿方面進行測試,他作供時解釋說,不知道司機案發時坐姿,所以只使用一般正常坐姿進行測試。 39.譚博士認同,司機眼睛與魚眼鏡距離約1.8米,又認同魚眼鏡直徑約為15厘米。他最終認同,控方第一證人私家車亮著的車頭燈,可以在魚眼鏡上端邊圍位置看見。他不認同,案發時的天色,作為魚眼鏡的背景光源,會影司機對魚眼鏡影像的觀察。他也不認同,其他光源會使觀察魚眼鏡影像變得困難。 譚博士指出,魚眼鏡邊圍位置影像的變形程度較大,而影像在魚眼鏡中心時會變得細小。譚博士解釋,沒有亮著涉案旅遊巴的車頭燈進行測試,原因是這個光源會令假人更容易在魚眼鏡分辨出來;譚博士認為,不亮著旅遊巴車頭燈進行測試,對被告人較為公平。另外,譚博士把假人向前推時,到假人影像開始模糊,便立即叫停,然後量度距離,這也是為了對被告人公平而採用的方法。 40.從整體證供考慮,法庭認為譚博士處處為被告人的權益著想,他的證供完全合情合理,沒有任何前後不一、內在矛盾的情況。法庭裁定,譚博士是個誠實可靠的證人。 被告人的警誡供詞 41.被告人在案發現場與及其後的錄影會面中,所提供的供詞的一個重點是,死者拍打他旅遊巴車門要求上車被拒後,被告人便沒有理會她,轉頭望向車頭情況,看見交通管制燈號轉燈(見記項337C);而這正是P4(3)至(6)相片所顯示,即死者剛出現在火線上,以及繞過被告人旅遊巴左前車角,進入車頭前面位置的過程。 42.緊接這刻,P4(7)和(8)顯示,被告人望向左前方,明顯是準備開車。他在錄影會面中騰本記項143A至154C,提到這時候發生的事情。總體而言,他說望了一望左邊倒後鏡,之後便開車。警員問他在倒後鏡看到什麼時,他支吾以對,沒有直接回應,只說見到前面車輛開車離去,所以也跟著開車前行(記項151A和152C)。他是在警員追問下,才表示見不到死者的。 43.更甚者,被告人自己從來沒有主動提出,曾望過A柱上、可容許他看見車頭正前方的魚眼鏡。關於魚眼鏡這個明顯有關鍵性的問題,反而是由警員向被告人首先提出(見記項157A)。被問及魚眼鏡時,被告人有以下說法:「因為望嗰塊鏡就望到魚眼鏡。」(見記項160C),並且清楚向警員表示,他指的魚眼鏡,可讓他看到旅遊巴旁的行車線以及左邊車門直至車尾的位置(見記項344B至357C)。更重要的是,他表示,魚眼鏡根本看不到車頭(見記項359C)。 44.從整體證供考慮,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直至錄影會面記項359C這個階段,被告人所指的魚眼鏡,是在A柱架垂直部分、長方形倒後鏡左下方的細小魚眼鏡,而不是A柱中間、覆蓋旅遊巴車頭正前方、較大的魚眼鏡。無可爭議的是,A柱上的魚眼鏡根本不可能見到旅遊巴「上落客門直至到車尾」(見記項344B至395C),卻可以見到車頭正前方位置(見P8附件(1)照片)。 45.警員在記項360B再提到「魚眼鏡 ……」時,被告人才改口說:「魚眼鏡望到車頭既」(見記項361C至363C)。接著,警員再問,他望這面魚眼鏡,見到甚麼時,被告人無陵兩可地說:「車頭我可能我望嗰陣望嗰塊鏡,見到婆婆唔見…… 即係見唔到個婆婆,再望下鏡…個車頭我就冇人架啦 …… 望落去就冇人架啦。」。(見記項365C)警員再問:「以為冇人?」被告人才改口並較肯定地說:「我望落去就冇人架啦。」(見記項366D至367C)。 46.法庭認為,究竟被告人有沒有望過A柱中間、可容許他看見車頭部分的魚眼鏡,是本案至為關鍵的議項。在錄影會面中,他明顯沒有想到A柱上較大的這面魚眼鏡,反而是集中在A柱垂直部分、長方形倒後鏡左下方、細小的魚眼鏡,直到警員再次提及魚眼鏡時,他才想起A柱上的魚眼鏡;因此,當警員問他望這面魚眼鏡,看見什麼時,他無陵兩可、全不清晰,說「可能」望那面鏡時,「見到婆婆唔見…… 即係見唔到個婆婆」。法庭裁定,被告人在這關鍵議題上的回應,明顯是事後堆砌之言,而不可能是事實之說。 47.從整體證供考慮,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否定被告人開車前曾望過A柱上、可讓他觀察到車頭位置魚眼鏡的說法。 辯方專家證人 48.本案中,至為關鍵重要議項是,死者是否有可能從魚眼鏡影像右下方部分的盲點,進入魚眼鏡可觀察到她的範圍。在這一點上,辯方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證人說P4(5)和(6)照片顯示,死者進入旅遊巴車頭前,經過火線位置時,站在A柱垂直倒後鏡正下方。林博士作供時稱,死者正是在魚眼鏡盲點所在的位置。 49.法庭從整體證供考慮,認為林博士這個說法,不可能是事實真相,並裁定死者行經的路線,根本沒有觸及魚眼鏡影像右下方盲點的位置,理由如下。一、譚博士在他專家報告P8內明確表示:「該魚眼鏡覆蓋V1 [即旅遊巴] 大約左前角位的視線及前方視線 [見附錄照片一] “the fisheye mirror covered the view wrapping around the nearside front corner and the front of V1 (see Photo 1 in Appendix)”」。二、P4(8)相片則顯示,旅遊巴左邊車身與火線位的距離十分接近。三、P3錄像顯示,死者繞過旅遊巴左邊車角,進入旅遊巴車頭位置時,與旅遊巴左邊車頭燈,也是十分接近的。四、譚博士作供明確指出,P8附件(1)相片中的假人,正處置於旅遊巴左前車角前一呎的位置。五、林博士也認同,P8附件(1)相片魚眼鏡的影像中,左邊近乎橫向、淺白色、鎌刀形條子,是對應P5(6)相片所顯示到,旅遊巴左前車頭與車門之間、垂直、淺白色的左前車角。 50.基於上述幾項證供,法庭認為,死者剛拍打旅遊巴車門要求上車被拒,繞過旅遊巴左邊車角,走到旅遊巴車頭位置時,必然在魚眼鏡影像的左邊,進入顯映範圍,接著繞過淺白色、鎌刀形條子(即左前車角)到達P8附件(1)相片中心,假人所處的位置,根本沒有經過魚眼鏡影像右下方盲點位置,進入可觀察範圍。 51.法庭認為這個裁決,是得到以下證供強力支持的。一、被告人警誡下明確表示,拒絕死者登車後,轉頭望向前方時,便見到交通管制燈號轉燈,接著他望向左邊鏡子後便開車前行。這顯示,死者要求登車被拒後,十分短促的時間內,旅遊巴便開車前行,數秒間便把死者推倒地上,並且輾斃;因此,法庭認為,死者必然是要求登車被拒,便即時繞過旅遊巴左前車角,進入旅遊巴前面位置。二、 P5(29)和(30)兩張照片,分別在左上端和中間上端,可見到A柱上的魚眼鏡,顯示著旅遊巴最終停下來的情況,兩張照片的魚眼鏡都清楚見到旅遊巴車頭前面黃色的班馬線,更顯示了,魚眼鏡影像右下方的盲點,落在旅遊巴「左前」方、距離左前車角較遠的一節班馬線上。這說明了,如果死者是經由盲點,進入魚眼鏡可觀察到的範圍,她必需在車頭「左前」方、較遠位置,進入車頭正前方位置。可是,錄像記錄明顯顯示,死者從沒有在旅遊巴車頭左「前方」較遠的位置,走到旅遊巴車頭位置,反而是由旅遊巴車頭「左後」方、近距離繞過旅遊巴左前車角。三、林博士自己的報告D3也指出,魚眼鏡是可讓司機看到,車頭左邊幾乎整條行車線的。 52.法庭認為,林博士完全清楚,死者進入魚眼鏡顯影範圍的路徑、方向和距離,是他專家證供的關鍵部分。但是,他沒有使用一個假人,放在車頭「左前」方和「左後」方位置,然後把假人推向左前車角,以確定魚眼鏡盲點所覆蓋的範圍和方向。從整體證供考慮,法庭裁定,林博士沒有這樣進行測試的唯一原因是,只要進行這個測試,便會顯示,盲點所覆蓋的範圍,是旅遊巴「左前」方、較遠位置,而不是P3和P4所顯示,死者貼著旅遊巴,從旅遊巴「左後」方前行、近距離繞過左前車角,進入車頭這一條路線。 53.錄像顯示,案發時天色昏暗,但是被告人無需抬頭抑望強烈光源(例如直望太陽等等),影響到他對魚眼鏡影像的觀察。林博士稱,需要望著魚眼鏡一段時間,才能分辨出鏡中影像。法庭認為這說法明顯誇張失實,違反常理。無論如何,案發時被告人明知死者在車頭範圍,又沒有原因急須行車,即使需要花費多少時間才可分辨到魚眼鏡中影像(法庭並不接受這個說法),法庭認為,被告人也有責任,用多少時間,看清楚魚眼鏡中影像,確定死者不在車頭前方,而不是即時開車。 54.控方指出,控方第一證人車頭燈,是亮著低燈而不是高燈的,而旅遊巴的車頭燈,也明顯是平照的;這些光源都不直接照射著魚眼鏡。根據林博士的測試結果,近如一輛停泊在旅遊巴右邊車頭只兩公尺的私家車,車頭燈也只出現在魚眼鏡上端邊圍位置,可想其他較遠的光源,根本不會影響到魚眼鏡中心、觀察範圍覆蓋著旅遊巴車頭位置的部分。法庭認為,林博士稱,這些光源會影響魚眼鏡影像,令觀察影像出現困難的說法,有違常理,明顯是誇大之說。 55.考慮過整體證供,以及辯方所提出,譚博士沒有反駁林博士證供的說法後,法庭依然認為並裁定,林博士並不是個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拒絕接受他的證供。 56.最後,譚博士和林博士的證供,在以下一點是完全一致的,魚眼鏡影像中右下方的盲點,根本不在旅遊巴車頭正前方,而是在旅遊巴左邊位置。林博士也認同,這盲點本身不會構成危險。法庭裁定,譚博士只關注旅遊巴車頭正前方位置這個取向,是完全正確的,理由是,錄像記錄和截圖顯示,死者從旅遊巴「左後」方,緊貼旅遊巴繞過左前車角,進入旅遊車頭前面位置,根本沒有經過盲點覆蓋範圍;因此,譚博士沒有就盲點提出他的看法,並不影響他證供的可信可靠性。 辯方陳詞 57.辯方提出,魚眼鏡有盲點以及觀察魚眼鏡出現困難之說。法庭拒絕接受林博士的證供,因此辯方建基於林博士證供的陳詞,無須特別處理。法庭從整體證供考慮,裁定死者繞過被告人旅遊巴左前車角,進入譚博士專家報告P8附件(1)紫色區域時,根本沒有進入魚眼鏡影像右下方盲點的位置。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否定案發時魚眼鏡背景光與及案發地點附近光源,會令到觀察魚眼鏡時出現困難這個說法;在這方面,法庭接受譚博士的證供,拒絕接受林博士的供詞。法庭認為林博士的證供,未能提出任何合理疑點。 58.辯方陳詞稱,旅遊巴車頭擋風玻璃無法看見死者。法庭認為,正因為旅遊巴的設計,司機無法透過擋風玻璃,觀察到譚博士專家報告P8附件(1)相片顯示的紫色區域,才有需要安裝A柱上、可讓被告人觀察到車頭正前方範圍的魚眼鏡。被告人駕駛了涉案旅遊巴數年,不可能不知道從擋風玻璃,是無法看到車頭正前方較近的範圍的,更不可能不知道A柱上魚眼鏡的存在和它對行車安全的重要性。法庭不認為從擋風玻璃無法看見死者這一點,對本案裁決,有任何關鍵影響。 59.辯方提出,被告人無法合理預料到,死者會走入被告人車頭正前方位置。 半島酒店位於旅遊巴左後方,辯方稱,死者拍門要求登車被拒,理應從旅遊巴後方離去,前往半島酒店,等候下一班車。辯方續稱,死者由左至右橫過旅遊巴車頭,向亞士厘道走去,正正是控方第一證人私家車停下來等候的地方,而亞士厘道路口左右兩旁都設有欄杆;因此,死者過馬路方法,是一個非一般的選擇,並非被告人合理預期之內的事。(按:在書面陳詞的34段,辯方說「當中被告人說他拒絕讓死者登上村巴後大約一分鐘便發生事故。」陳詞時,辯方認同控方的說法,相關的一分鐘,並非被告人拒絕死者登車後,至發生事故之間的時間,而是被告人拒絕死者登車,至他發生事故後下車,再次見到死者的時間。) 60.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否定辯方上述說法,理由如下。一、法庭認為,被告人肯定清楚,死者早已選擇了非一般的過馬路方式,才能到達旅遊巴車門位置。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說,拒絕死者登車後,望向左邊倒後鏡和(註:長方形倒後鏡上的)魚眼鏡;法庭認為,他當時必然發現到,死者沒有沿旅遊巴左邊車身行向車尾,返回半島酒店位置。三、法庭認為,被告人也不可能以為死者會轉身,行向中間道第二條行車線,理由是,被告人望向左邊倒後鏡時,已經知道前面的交通管制燈亮開始轉燈,因此也必然意會到,中間道第二條行車線上的車輛會向前駛去,擋截了死者行向第二條行車線的方向。事實上,P4的截圖也顯示,案發時中間道第二條行車線上,是有車輛行駛的。四、亞士厘道與中間道丁字交界左右兩邊的欄杆,並不完全防止途人進入亞士厘道兩邊的行人路;這一點,從P5(14)清晰可見。 61.基於整體證供,考慮到上述各點,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裁定死者選擇橫過旅遊巴車頭前面,往亞士厘道走去,是一個合格和謹慎駕駛人士(包括被告人),合理可預期之內的事。案發時,一個合格和謹慎駕駛人(包括被告人)應該並且會關注死者的去向,必須肯定死者不是在旅遊巴車頭位置,走向亞士厘道,才開車前行。被告人沒有這個想法,顯示他當時對死者這個非一般過馬路人士的人身安全,全無警覺,並且全不理會她當時身處一個明顯極為危險的位置,便貿然開車前行。 62.最後,辯方指出,被告人開車後很短的時間,便推倒死者,當時未及對死者拍打車身以及控方第一證人的警號聲,作出反應,因而發生了這次意外。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否定辯方的說法,並且綜合上述考慮,裁定意外發生的主要、實質成因,是被告人開車前根本毫不關著死者安危,根本沒有觀察A柱上的魚眼鏡。法庭認為,其後所發生的事情,未能截斷、改變、削弱或取代這個意外發生的成因。 罪行原素和法律原則 63.危險駕駛是指,被告人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和謹慎駕駛人,可被預期達到的水平,以及對一個合格謹慎駕駛人而言,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屬危險這一點,是顯言而見的。 64.道路交通條例第36(7)條訂明:-
65.法庭參考了辯方提出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俊文HCMA 334/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范少棠[2014] 4 HKLRD 808,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志發[2012] 1 HKLRD 961,特別是該案判詞援引Lord Woolf 大法官在R v GC [2001] RTR 425的案例。上訴法院認為,危險駕駛的罪行要素不包括故意作出危險駕駛的行為,並提出可支持危險駕駛罪行的例子如下:-
66.法庭認為,危險駕駛是一項建基於每件案件獨特的案情和事實作出的結論;法庭謹記,即使駕駛人的行車方式,引起了嚴重後果,甚至導致他人死亡,單憑這點,並不足以證明駕駛方式便必然是危險的。 67.本案中,被告人沒有違反交通規則,也沒有超速駕駛。危險駕駛的舉證門檻十分之高,法庭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被告人駕駛車輛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可被預期達到的水平,以及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屬危險這一點,必需是顯言易見的」,才可裁定他罪名成立。 事實裁決 68.基於整體呈堂證供,考慮過辯方所有陳詞後,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作出下列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事實裁決和推論: -
69.法庭認為,駕駛涉案這一類旅遊巴士,一般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必定知道旅遊巴前有一區域,是透過擋風玻璃看不見的,必須倚賴A柱架上的魚眼鏡才能觀察到。案發時,被告人清楚知道,死者以非一般方法,走到旅遊巴車門位置要求登車,被告人拒絕她登車後,望向前方時,已經發現交通管制燈號由紅變為紅黃色,以及旅遊巴前的的士開始起動。對於一個站在路中心的途人,當時的情況明顯是十分危險的;雖說被告人拒絕讓她登車的決定,確實無可厚非,但是不讓她登車,也直接令到她逗留在當時明顯十分危險的馬路中心。可是,被告人完全沒有理會死者的人身安全,更甚者,被告人沒有觀看A柱上、可讓他見到自己車頭正前方位置的魚眼鏡,未確定死者的去向時,便開車前行。基於上述考慮,法庭裁定,在被告人清楚知道,旅遊巴車頭附近,出現了一個非一般途人時,被告人沒有觀看到A柱上的魚眼鏡,便開車這個駕駛方式,不單止遠遜於一個合格和謹慎駕駛人可被預期達到的水平,更是對於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以這樣方式駕駛必然是十分危險這一點,是顯言易見的。 70.另外,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被告人在事件中的警覺性,嚴重低於合格和謹慎駕駛人可被預期達到的水平,而處於這樣低水平警覺性的情況下,駕駛涉案的旅遊巴,是顯言易見十分危險的。在這裁決上,法庭認為,被告人聽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警號聲時,還以為只是阻著別人的路線,沒有想到死者短時間前,曾在近他旅遊巴車頭位置出現所帶來的危險,而他又沒有察覺到近旅遊巴右前方、死者拍打車身清趣的拍打聲,沒有察覺到出了意外,直至感到車身搖晃以及乘客提示時,才把車輛停下來。被告人警覺性處於如此低的水平,駕駛和控制著一輛旅遊巴,對其他道路使用者而言,必然構成顯言易見的危險。 結論 71.考慮過整體證供以及辯方所有陳詞,法庭裁定,控方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實涉案控罪所有罪行元素,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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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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