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錦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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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梁錦添,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2015年1月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中間道近亞士厘道,危險駕駛一輛登記號碼為MN 7210公共巴士,引致鄭麗荷死亡。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643/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Feb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4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6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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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錦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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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杜浩成
日期: 2016年2月12日下午2時32分
出席人士: Mr Suen Kam Hee,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Walker Sham及Ms Nicole S K Chun,由K H Mak & Co 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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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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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梁錦添,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2015年1月8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中間道近亞士厘道,危險駕駛一輛登記號碼為MN 7210公共巴士,引致鄭麗荷死亡。

2.被告人否認控罪,承認不小心駕駛,聆訊在本法庭進行。

控方案情

案發背景資料

3.2015年1月8日傍晚6時左右,九龍尖沙咀中間道、亞士厘道案發地點一帶,天氣良好,路面乾爽、維修妥善,交通狀況正常。中間道與亞士厘道車速限制,是每小時50公里。

4.6時6分左右,被告人駕駛旅遊巴MN 7210,在中間道第三線行駛,至亞士厘道交界丁字路口位置,停在一輛的士後方,等候交通管制燈號,由紅燈轉綠燈。

5.其時,控方第一證人歐先生,駕駛私家車,在亞士厘道行駛,至丁字路口停下來。他正前方對著,被告人停在中間道的旅遊巴右邊司機位置,以及旅遊巴前面的士右邊尾部。

6.歐先生的私家車安裝了行車記錄儀,拍攝到整個案發過程(控方證物P3)。此外,警方調高行車記錄儀錄像記錄的光暗度,從光暗度上調以後的版本,攝取了19幅截圖(P4(1)至(19))。

控方證物P3P4

7.總體而言,錄像記錄和截圖顯示,案發過程如下。

8.事發時,被告人駕駛的旅遊巴,在中間道處於靜止狀態。身高1.58米、年長的女途人(下稱“死者”)的左手,出現在旅遊巴左前車頭位置(見P4(3)),她當時明顯走在旅遊巴左邊路面的分隔線(俗稱“火線”)上(見P4(3)和(4))。旅遊巴前面交通管制燈號,已呈紅黃色;被告人正望著前方(見P4(3)和(4))。

9.死者在十分接近旅遊巴左前車角位置,以順時針方向,邊前行邊轉身,遶過旅遊巴左前車角,面向歐先生行車記錄儀鏡頭(見P4(4)至(6)),並以一般步速(見P3錄像記錄),在離旅遊巴車頭一呎左右的距離,從旅遊巴車頭左邊往右邊前行,走向亞士厘道路口;其時,交通管制燈號依然呈紅黃色(見P4(5)和(6))。

10.分別停在旅遊巴前面和左前方的兩輛的士,相繼起動前行(比較P4(5)和(6))。被告人望向左邊倒後鏡方向,死者行至旅遊巴車頭大約中間位置(見P4(6)和(7));交通管制燈號轉為綠色(見P4(7))。

11.旅遊巴開始向前移動(比較P4(7)和(8));當時旅遊巴前面的的士,已經前行離開了鏡頭範圍(見P4(8))。死者繼續前行,横過旅遊巴車頭(見P4(8))。

12.旅遊巴右邊車頭燈位置,接觸到死者右邊身軀,把死者向前推去(見P4(9))。從P3錄像記錄的聲帶,可清楚聽到,她說了(而不是大叫)「哎吔」二字。旅遊巴加速前行,死者身驅被推至以順時針方向轉動,面向著旅遊巴右邊車頭,身驅貼著右邊車頭燈(比較P4(9)和(10))。P3錄像記錄顯示,死者向後跌下前,左手拍打了旅遊巴右邊車身近司機位置一下,錄像記錄的聲帶錄到一下清趣拍打聲。

13.旅遊巴繼續前行,死者被推倒地上(見P4(11)和(12))。旅遊巴右邊車軚,輾過死者;P3錄像記錄可見,旅遊巴輾過死者時,上下晃動一下。

14.其後,旅遊巴停下來(見P3)。P4(16)至(19)截圖右下方可見,旅遊巴停定後,死者躺在旅遊巴右後車軚前位置。

控方證人

15.P3錄像記錄顯示,旅遊巴右邊車頭接觸到死者身驅的一刻,歐先生響起警號。歐先生作供指出,是他報警的,其後查看行車記錄儀,並把錄像記錄交給警方。

16.控方第二證人警員58261劉國輝在傍晚6時13分左右到達現場,見到死者躺在地上,因此向被告人作出調查。被告人向劉警員表示,案發時跟著的士,停在交通管制燈號前,「呀婆拍門,想上車,因為係路中心,我拒絕,之後我望返前,呀婆都唔見左,咁轉燈後,我就開車,點知開車後,車底有聲,我停低,落車睇,就發現呀婆係車底」。

17.劉警員作供指出,消防主任在6時20分左右,與救護員合力把死者從車底救出。當時死者沒有知覺和反應,隨即送往依利沙伯醫院。控辯雙方同意,死者送往依利沙伯醫院後,在6時40分證實死亡。法醫病理學家指出,死者死於「多處受傷」。

18.控方第三證人譚耀欣博士,以專家證人身份,向法庭提供證供。他供詞主要內容如下。

19.譚博士2015年1月9日17時30分,在何文田汽車檢驗中心,對被告人的旅遊巴進行檢測。譚博士指出,旅遊巴擋風玻璃離地大約1.4米,車頭左右兩邊伸出鐵臂(下稱“A柱”),與車身相距約30厘米。左邊A柱前端垂直下彎,在下彎部份安裝了兩面倒後鏡,上面的一面,體積較小、鏡身右邊呈橢圓型,能清楚看到旅遊巴左邊車身和左邊行車線的情況。這一面倒後鏡上方,在A柱中間位置,安裝了圓型魚眼鏡一面。(兩面鏡子可見於譚博士的專家證人報告P8附件(1)相片。)A柱垂直部份,除上述較小的倒後鏡外,還有一面垂直、長方形、體積較大的倒後鏡(見P5(29)和(30)),同樣顯示旅遊巴左邊車身情況。左邊A柱上的魚眼鏡和兩面倒後鏡全是凸鏡。

20.譚博士身高1.63米,坐在司機位置,望向魚眼鏡,見到魚眼鏡覆蓋範圍,包括被告人旅遊巴左前車角和車頭前面位置(見P8附件(1)照片)。譚博士把一個高1.7米假人,放在旅遊巴正前方,在不同的位置往前推。期間,譚博士望著魚眼鏡,當假人推至魚眼鏡顯影的影像變得模糊(而不是看不見)時,便停止把假人往前推,接著量度車頭與假人之間的距離。

21.譚博士發現,在左邊車頭1.4米範圍內,只有從魚眼鏡的影像,才可看見假人,透過擋風玻璃是見不到假人的;1.4米至2.6米之間,便可以從魚眼鏡以及擋風玻璃看見假人;2.6米以外,則只能從擋風玻璃才可看見假人。譚博士再在車頭右邊,重覆上述測試,發現距離右邊車頭0.5米範圍內,只能從魚眼鏡看見假人;0.5米至3.7米之間,便可以從魚眼鏡和透過擋風玻璃看見假人;3.7米外,則只能從擋風玻璃才見到假人。

22.譚博士把上述測試結果,顯示在P8附件(2)相片內:紫色區域表示,只能從魚眼鏡才見到假人;綠色區域表示,從魚眼鏡和透過擋風玻璃,都可以見到假人;而黃色區域則代表,只有透過擋風玻璃,才能看見假人。這個測試顯示,在旅遊巴車頭正前方,魚眼鏡加上擋風玻璃的視域中,並無任何盲點。(其後,譚博士獲告知,死者只1.58米高;他認為這一點對檢測結果影響有限。)

被告人的錄影會面記錄

23.案發當天晚上,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有以下說法: -

一、 他受僱於一家旅遊巴士公司,駕駛了涉案旅遊巴數年。

二、 他以往也從沒有因病患導致不能駕駛車輛。案發當天,他有充足睡眠,沒有喝酒或服食任何藥物,也沒有長期病患可導致他不宜駕駛。

三、 案發時,他是當天第三次行走相關路段。路段起點是紅磡火車站,被告人由紅磡火車站,到中間道半島酒店後邊位置,接載乘客,其後行駛至中間道與亞士厘道丁字路口。當時他車上有14名客人,全是熟客。

四、 他在中間道右邊第一線跟著一輛的士停下來。車停定後,死者拍他車門兩、三下(記項313C)。死者也是一名熟客。

五、 他向死者示意,不能讓她上車(記項319C),沒有理會她,沒有留意她「走左去邊度」(記項142C),「我唔知佢行左邊邊…,但係我再望…再望嗰個左鏡唔見佢…唔見左佢」(記項324B至327C)。他轉頭望向前方,其時管制燈號「已經開始轉左綠燈,即係行車燈」(記項134C和489C至501C)。

六、 開車前,他曾望過車的「倒後鏡嗰個架」(記項143A),「一望我望呢個左….左手邊嗰塊鏡」(記項146C)。

七、 警員問:「咁你望左鏡既時候見到啲乜野情況呀?」。被告人沒有即時正面回應,他說:「我見到架….架車….前面我架車郁,嗰陣時我就跟住我架車就已經….郁車啦。」(記項151A和152C)警員追問下,被告人才說:「我望左邊鏡呢,就根本就已經….見唔到嗰個婆婆架喇已經。」(記項154C)。

八、 錄影會面中,首次提及魚眼鏡的是主持錄影會面的警員。他問:「咁我哋係現場睇過你架車啦,你架車呢既左鏡嗰個位置呢都見到有一塊叫“魚眼鏡”既俗稱。」(記項157A)被告人回應:「係呀。」警員再問:「咁你開車之前,你話你望過左鏡啦,咁你有無望過嗰塊魚眼鏡呀?」(記項159A)被告人回答:「有,因為望嗰塊鏡就望到魚眼鏡。」(記項160C)警員問:「咁你望嗰塊魚眼鏡既時候又見到啲乜野呀?」(記項161A)被告人說:「冇嘢。」(記項162C)。被告人開車(記項163A至164C)。

九、 警員問:「你大概行左幾遠你就聽到有響“安”聲呀?」(記項165A)被告人說:「都行唔到一個轆。」(記項166C)他指一呎半左右(記項171A至172C)。

十、 這時候一名乘客說「可能撞倒人呀」、「喂,撞倒人呀,撞倒人呀!」之類的話(記項94C和182C)。接著,被告人停下車來,發現死者在旅遊巴中間車底位置(記項189A至192C),於是致電警方報告事件,並通知他受聘的公司發生了意外。

十一、案發時,他沒有使用手提電話(記項215A至216C),沒有使用供導遊用的對講機(記項217A至220C),也沒有收聽收音機,以車速不超過每小時20公里,即約每小時10公里前行(記項225A至230C)。

十二、從死者拍打車門要求上車起,至他在車底見到死者,相隔「差唔多一分鐘啦」。(記項244C至250C)

十三、被告人不知道死者遁那一途徑走到他旅遊巴車門位置,第一眼見到死者時,死者已經站在馬路中心(記項253A至254C)。被問及「前後方呀、左右方呀,有冇啲行人過路設施架?」被告人回答說:「左右 …… 有過路線嘅。」(記項273A至274C)。

十四、錄影會面中有以下對話,警員問:「咁我想問你,你望左邊嘅倒後鏡、望魚眼鏡係望到乜嘢範圍?」被告人回答:「我個…… 嗰個鏡呢望到我嗰個車頭嗰啲…… 上落客嗰個門嗰度嘅。」以及「係,望到個位置 …… 即係望到車尾嘅。」警員說:「即係車 …… 上落客門直至到車尾 ……」被告人肯定地說:「係呀。」警員問:「左邊?」被告人回答:「係呀。」(記項344B至351C)

十五、被告人再被問到:「咁個魚眼鏡呢?」他說:「魚眼鏡 …… 魚眼鏡係望吓隔篱嗰條線既…… 隔篱線嘅,又望到我個車門嘅車尾嗰度既。」警員說:「即係換言之你個倒後鏡同魚眼鏡 …… 」被告人回應:「一樣都望到嘅。」警員問:「都係望車嘅左邊門,直至到車尾?」被告人答:「係呀。」(記項352B至357C)

十六、其後,警員直接問被告人:「咁望唔望到車頭架?」被告人說:「望唔到車頭架。」警員追問:「魚眼鏡…」被告人改口說:「魚眼鏡望到車頭嘅。」警員清楚問被告人以下問題:「咁你係當其時你望魚眼鏡嗰陣時,車頭見到啲乜嘢呀?」被告人回應:「車頭我可能我望嗰陣時望嗰塊鏡,見到個婆婆唔見即係見唔到個婆婆,再望下鏡個車頭我就以為冇人架啦望落去就冇人架啦。」(見記項364B至365C)

十七、警員又問:「咁你個魚眼鏡係望到車頭嘅邊一個部份?」被告人回答:「望到 …… 喺 …… 喺 …… 呢個中間既 …… 差唔多重有三分一望哂嗰邊。」,「差唔多望到 …… 呢個 …… 應該就望到差唔多去到右手邊架啦,去到尾架喇。」警員說:「由左手邊望到去右手邊?」被告人答:「係呀,係呀。」(記項370B至375C),成個過程「我都望唔到有嘢嘅。」(記項376B至377C)

十八、警員問:「咁你聽唔聽到撞擊聲呀?」被告人回答:「就係 …… 就係聽唔到有撞擊聲。」,「聽唔到呀,因為我 …… 我個窗口係打開咗嘅既。」(記項382B至385C)

十九、他感到旅遊巴像是輾過一些物件,即時停下來,「因為已經」聽到私家車警號(記項387C至389C),旅遊巴未輾到物件「前已經應該有響 …… 響“安”聲」(記項393C)。

二十、他聽到汽車警號聲時,望了一望,以為有駕車人士認為他阻礙他人行車,於是前行,感到輾過物件,接著聽到一名乘客說:「司機,可能轆倒人呀」,才把旅遊車停下來。(記項395C)

二十一、被告人是開車先才再望他右邊鏡的(記項156C和記項481C至483C)。他確認右邊倒後鏡也有魚眼鏡,「就應該嚟講就係望到車尾呀各樣呀嗰啲。」(記項506B至517C)

二十二、警員問:「咁車頭個位置望唔望到架右邊嗰個鏡?」被告人說:「一樣望到架,一樣望到架。警員再問:「即係左右兩邊倒後鏡都可以掃到車頭嘅?」被告人回答:「係呀,係呀。」(記項518B至521C)

二十三、被告人稱,曾看過左右兩邊魚眼鏡(見記項524B至525C),但都不見死者在車頭出現。(記項526B至527C)

辯方案情

24.被告人選擇不作證供,傳召專家證人高級工程師顧問林超雄博士,為他作供。

25.林博士證供主要內容:一、譚博士沒有指出魚眼鏡的大小,及以假人反映在魚眼鏡上影像的大小。二、被告人旅遊巴左邊A柱上實有合共四面鏡子,而譚博士只提及其中三面,忽略了垂直、長方形倒後鏡左下方,也有一細小圓形魚眼鏡。(在這一點上,可參考P5(29)和(30),垂直、長方形倒後鏡左下方,確實有一面細小魚眼鏡,可從魚眼鏡看到被告人旅遊巴左邊行車線,以及旅遊巴左邊車身至車尾的整體情況。)三、A柱上的魚眼鏡直徑約為15厘米,與被告人相距約1.8米。四、該面魚眼鏡,可讓司機看到,車頭左邊幾乎整條行車線(以闊度而言)以及右邊超過一條行車線的距離。五、林博士認同,魚眼鏡顯示的影像裏,旅遊巴車頭正前方位置,沒有盲點;但是魚眼鏡影像右下部分,卻反映著A柱垂直部分兩面倒後鏡、較細小一面倒後鏡的頂部。林博士說,這便是魚眼鏡的盲點。六、由於魚眼鏡是一面凸鏡,物件距離魚眼鏡越遠,影像的體積便越細。七、林博士邀請被告人參與測試,測試結果顯示,被告人眼睛的高度比譚博士為低,因為被告人能從魚眼鏡見到,旅遊巴右邊的範圍,比譚博士指稱的為大。八、林博士認為,案發當天魚眼鏡的背景光度,阻礙了魚眼鏡影像的觀察,更重要的是,案發地點有其他光源,例如,控方第一證人私家車的車頭燈、被告人旅遊巴的車頭燈、其他汽車的尾燈、等等,均影響被告人對魚眼鏡影像的觀察。九、特別是,控方第一證人私家車的車頭燈這一點,林博士進行模擬測試。結果在魚眼鏡上可以看見,停泊在旅遊巴車頭右邊2米距離汽車的車頭燈(見D3第6和7圖片,兩張圖片顯示,魚眼鏡影像的頂部,出現光點)。十、林博士的結論是,如果死者站在A柱垂直部分倒後鏡下面的盲點,被告人便不會看見她。作供時,林博士補充,如果死者剛從盲點,走進魚眼鏡可見的範圍,被告人對她的觀察也可能受到影響。另外,被告人需要留心案發路面情況,因此觀察魚眼鏡的時間有限。十一、林博士作供說,由於不知道死者與旅遊巴的距離,因此認為死者有可能經過盲點,進入可被魚眼鏡觀察到的位置。

26.林博士總結說:-

“6.4 Accordingly, under the combined factors of the blind spot, or otherwise the tiny reflected object under the presence of backlight behind the mirror as well as reflected lights, it is my opinion that is possible that the Defendant having checked through all the mirrors still could not see the Deceased before he started to pull away.

…..

7.3 Even if the Defendant had paid all his attention to the fisheye mirror fitted to the arm of near side wing mirror and neglected other traffic conditions before he started to pull away, the Defendant would still have had extreme difficulty recognizing the presence of the victim. This is because the view towards the fisheye mirror was not only affected by the back light but also reflections of other lights, including that of the headlamps of the car stopping behind the give way line at Ashley Road.”

「6.4 因此,在種種因素結合之下 —— 有盲點、或(除盲點外)有細小反光物被來自倒後鏡背後的燈光照射、還有反射的燈光,我認為即使被告人在開車前曾經查看所有倒後鏡,仍有可能看不見死者。

……

7.3 即使被告人在開車前完全集中注意安裝在左側鏡臂上的魚眼鏡,而沒有理會其他交通情況,被告人仍然極難察覺受害人的存在,這是由於望向魚眼鏡的視綫不但受從後而來的燈光影響,也被其他燈光(包括停在亞士厘道讓路線後的汽車的車頭燈)反射的影響。」

(非正式譯文)

案件分析

27.控方有舉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令法庭肯定被告人干犯涉案控罪,否則,法庭必須判被告人罪名不成立。辯方沒有任何舉證責任。

28.被告人選擇不作證供,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可以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考慮、揣測或推論。

29.被告人在案發現場向調查警員提供的供詞,與及警誡錄影會面中提供的供詞,屬混合性質,涉及開脫部分和對被告人不利的部分,兩部分均是事實證供;本案中,開脫部分未經盤問測試,法庭須考慮整體呈堂證供,以決定是否賦予該部分證供十足或是任何比重份量。

30.處理專家證供方面,上訴法院在SFC v Zou Yishan HCMA 859/2005說:-

“12. The evidence of the two defence witnesses centred on the commercial reasonableness of the explanations given for his trading by the appellant to the SFC officers during the course of his interviews. The magistrate was perfectly entitled to, and indeed obliged to, come to his own conclusions in this regard. The magistrate, in doing so, no doubt adverted to the evidence of both defence expert witnesses (together with the other evidence before him including that of the two prosecution experts). In ultimately rejecting the defence experts’ evidence and accepting the evidence to the contrary of the two prosecution experts, Miss Stella Fung and Mr Clive Rigby, he was doing no more than he was entitled to do. A tribunal of fact, it is trite law, is not obliged always to accept the opinions of an expert witness (who will in the normal course be both experienced and honest) but may, after weighing those opinions in the balance, accept or reject them partly or in their entirety.”

「12. 兩名辯方證人的證供圍繞著上訴人在會面期間向證監會人員就其買賣所作的解釋在商業上是否合理。裁判官完全有權,而且事實上必須在此方面作岀自己的結論。裁判官這樣做時,無疑考慮到兩名辯方專家證人的證供(及在他席前包括兩名控方專家的其他證供)。裁判官最終不接納辯方專家證人的證供,接納與兩名控方專家Stella Fung 女士和Clive Rigby先生所作證供相反的證供,他只是做他有權做的事而已。眾所周知的法律原則是,對事實作岀裁斷的法庭無須一定要接納專家證人的意見(專家證人一般來說都是既有經驗,又誠實的),但法庭可在權衡過有關的意見後,接受或不接受部分或全部的意見。」

(非正式譯文)

31.另外,HKSAR v Ching Kun Kin CACC 192/2008,上訴法院也說:-

“66. It was further submitted that the judge was guilty of material misdirection when she found as a fact that certain cash deposits found in the applicant’s personal accounts were the proceeds of the sauna businesses when the expert witness who had analysed all the accounts would only put this down as a possibility. We do not agree. The mandate of the expert was different from that of the judge. The expert spoke to only a portion of the evidence, the judge had an overview of it all.”

66. 大律師進一步陳詞指法官所作的事實裁斷,即在申請人個人戶口內發現的某些現金存款是桑拿業務所獲的得益,而分析過所有戶口的那位專家證人只說這有可能,所以法官作出指示時犯了重大的錯誤。本庭不同意。專家的職能有別於法官的職能。專家只就一部分的證供發言,而法官則概覽了所有的證供。

(非正式譯文)

控方證人和證供

行車記錄儀錄像記錄P3和截圖P4

32.本案中,無可爭議的是,案發過程最佳、最完整的證據,來自控方第一證人提供的行車記錄儀錄像記錄P3;雙方也沒有對這項證據提出任何質疑。P3錄像記錄顯示,案發時天色雖然昏暗,但未是完全漆黑。在這方面,雙方同意,P4的19張截圖,是從光暗度經提升後的錄像記錄攝取的,因此P4不反映案發時的天色。除此之外,法庭認為P3和P4可賦予十足比重份量。

控方第一證人

33.辯方不質疑控方第一證人的誠信。盤問下,證人認同,當他緊急按下私家車的警號時,曾發出拍打聲,以及證人看不到死者出現在被告人旅遊巴車頭左邊前所行的路徑,因此不知道死者是怎樣到達那個位置。

34.作供時,證人確認聽到死者「哎吔」的一聲,是從證人私家車外發出的,同樣,證人也確認從錄像記錄聽到、清晰的拍打聲,也是從他車外傳來的。

35.另外,證人認同,P4(3)和(4)照片顯示,死者剛剛在被告人旅遊巴左邊車頭出現時的情況,其時交通管制燈正由紅燈轉為紅黃燈(見P4(1)和(2)照片,兩張照片均顯示死者出現前的1秒,交通管制燈號正亮著紅燈)。證人確認,P4(5)和(6)兩張照片顯示,死者左邊身軀被旅遊巴左邊車頭燈照亮時,她的腳還在較近火線的位置。證人說,死者應該是在旅遊巴車頭左邊,其時交通管制燈號,仍然亮著紅黃燈。在P4(7)照片上,證人看到死者行至車頭中間位置,其時管制燈號已經轉為綠燈,而被告人的旅遊巴尚未起動。證人從P4(8)相片中,看到被告人旅遊巴士前的的士,已經離開鏡頭範圍,而死者則尚未到達旅遊巴車頭右邊位置,還在旅遊巴車頭中間位置。在P4(9)相片裡,證人見到,死者身軀十分接近旅遊巴右邊車頭燈,她或是已經接觸到旅遊巴右邊車頭。而在P4(10)的相片,則清楚見到旅遊巴推倒死者的情況。證人確認,這時候他拍打自己私家車警號,發出拍打聲響。證人還確認,P4(11)和(12)右下方,還可以看到死者趟在地上。(事實上P4(15)至(19)相片的右下方,都可以看見死者趟在地上的部分身軀。)

36.法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在重點議項上,是誠實可靠的。他供詞中沒有前後矛盾、不合常理的地方。至於P4(5)和(6)相片,法庭認為,須考慮整體證供,才可裁定兩張相片是否都顯示死者還在火線上,不能單憑控方第一證人個人觀察作準。

控方第二證人

37.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未受實質質疑,法庭裁定控方第二證人是誠實可靠的。

控方第三證人

38.盤問下,譚博士認同,他進行測試時,無需關注路面情況。他同意,司機身高和坐姿會影響測試結果。他倚賴20位測試員在這方面的測試結果,解釋說,司機身高不會對結果造成任何實質影響。而譚博士沒有就司機坐姿方面進行測試,他作供時解釋說,不知道司機案發時坐姿,所以只使用一般正常坐姿進行測試。

39.譚博士認同,司機眼睛與魚眼鏡距離約1.8米,又認同魚眼鏡直徑約為15厘米。他最終認同,控方第一證人私家車亮著的車頭燈,可以在魚眼鏡上端邊圍位置看見。他不認同,案發時的天色,作為魚眼鏡的背景光源,會影司機對魚眼鏡影像的觀察。他也不認同,其他光源會使觀察魚眼鏡影像變得困難。 譚博士指出,魚眼鏡邊圍位置影像的變形程度較大,而影像在魚眼鏡中心時會變得細小。譚博士解釋,沒有亮著涉案旅遊巴的車頭燈進行測試,原因是這個光源會令假人更容易在魚眼鏡分辨出來;譚博士認為,不亮著旅遊巴車頭燈進行測試,對被告人較為公平。另外,譚博士把假人向前推時,到假人影像開始模糊,便立即叫停,然後量度距離,這也是為了對被告人公平而採用的方法。

40.從整體證供考慮,法庭認為譚博士處處為被告人的權益著想,他的證供完全合情合理,沒有任何前後不一、內在矛盾的情況。法庭裁定,譚博士是個誠實可靠的證人。

被告人的警誡供詞

41.被告人在案發現場與及其後的錄影會面中,所提供的供詞的一個重點是,死者拍打他旅遊巴車門要求上車被拒後,被告人便沒有理會她,轉頭望向車頭情況,看見交通管制燈號轉燈(見記項337C);而這正是P4(3)至(6)相片所顯示,即死者剛出現在火線上,以及繞過被告人旅遊巴左前車角,進入車頭前面位置的過程。

42.緊接這刻,P4(7)和(8)顯示,被告人望向左前方,明顯是準備開車。他在錄影會面中騰本記項143A至154C,提到這時候發生的事情。總體而言,他說望了一望左邊倒後鏡,之後便開車。警員問他在倒後鏡看到什麼時,他支吾以對,沒有直接回應,只說見到前面車輛開車離去,所以也跟著開車前行(記項151A和152C)。他是在警員追問下,才表示見不到死者的。

43.更甚者,被告人自己從來沒有主動提出,曾望過A柱上、可容許他看見車頭正前方的魚眼鏡。關於魚眼鏡這個明顯有關鍵性的問題,反而是由警員向被告人首先提出(見記項157A)。被問及魚眼鏡時,被告人有以下說法:「因為望嗰塊鏡就望到魚眼鏡。」(見記項160C),並且清楚向警員表示,他指的魚眼鏡,可讓他看到旅遊巴旁的行車線以及左邊車門直至車尾的位置(見記項344B至357C)。更重要的是,他表示,魚眼鏡根本看不到車頭(見記項359C)。

44.從整體證供考慮,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直至錄影會面記項359C這個階段,被告人所指的魚眼鏡,是在A柱架垂直部分、長方形倒後鏡左下方的細小魚眼鏡,而不是A柱中間、覆蓋旅遊巴車頭正前方、較大的魚眼鏡。無可爭議的是,A柱上的魚眼鏡根本不可能見到旅遊巴「上落客門直至到車尾」(見記項344B至395C),卻可以見到車頭正前方位置(見P8附件(1)照片)。

45.警員在記項360B再提到「魚眼鏡 ……」時,被告人才改口說:「魚眼鏡望到車頭既」(見記項361C至363C)。接著,警員再問,他望這面魚眼鏡,見到甚麼時,被告人無陵兩可地說:「車頭我可能我望嗰陣望嗰塊鏡,見到婆婆唔見…… 即係見唔到個婆婆,再望下鏡…個車頭我就冇人架啦 …… 望落去就冇人架啦」。(見記項365C)警員再問:「以為冇人?」被告人才改口並較肯定地說:「我望落去就冇人架啦。」(見記項366D至367C)。

46.法庭認為,究竟被告人有沒有望過A柱中間、可容許他看見車頭部分的魚眼鏡,是本案至為關鍵的議項。在錄影會面中,他明顯沒有想到A柱上較大的這面魚眼鏡,反而是集中在A柱垂直部分、長方形倒後鏡左下方、細小的魚眼鏡,直到警員再次提及魚眼鏡時,他才想起A柱上的魚眼鏡;因此,當警員問他望這面魚眼鏡,看見什麼時,他無陵兩可、全不清晰,說「可能」望那面鏡時,「見到婆婆唔見…… 即係見唔到個婆婆」。法庭裁定,被告人在這關鍵議題上的回應,明顯是事後堆砌之言,而不可能是事實之說。

47.從整體證供考慮,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否定被告人開車前曾望過A柱上、可讓他觀察到車頭位置魚眼鏡的說法。

辯方專家證人

48.本案中,至為關鍵重要議項是,死者是否有可能從魚眼鏡影像右下方部分的盲點,進入魚眼鏡可觀察到她的範圍。在這一點上,辯方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證人說P4(5)和(6)照片顯示,死者進入旅遊巴車頭前,經過火線位置時,站在A柱垂直倒後鏡正下方。林博士作供時稱,死者正是在魚眼鏡盲點所在的位置。

49.法庭從整體證供考慮,認為林博士這個說法,不可能是事實真相,並裁定死者行經的路線,根本沒有觸及魚眼鏡影像右下方盲點的位置,理由如下。一、譚博士在他專家報告P8內明確表示:「該魚眼鏡覆蓋V1 [即旅遊巴] 大約左前角位的視線及前方視線 [見附錄照片一] “the fisheye mirror covered the view wrapping around the nearside front corner and the front of V1 (see Photo 1 in Appendix)”」。二、P4(8)相片則顯示,旅遊巴左邊車身與火線位的距離十分接近。三、P3錄像顯示,死者繞過旅遊巴左邊車角,進入旅遊巴車頭位置時,與旅遊巴左邊車頭燈,也是十分接近的。四、譚博士作供明確指出,P8附件(1)相片中的假人,正處置於旅遊巴左前車角前一呎的位置。五、林博士也認同,P8附件(1)相片魚眼鏡的影像中,左邊近乎橫向、淺白色、鎌刀形條子,是對應P5(6)相片所顯示到,旅遊巴左前車頭與車門之間、垂直、淺白色的左前車角。

50.基於上述幾項證供,法庭認為,死者剛拍打旅遊巴車門要求上車被拒,繞過旅遊巴左邊車角,走到旅遊巴車頭位置時,必然在魚眼鏡影像的左邊,進入顯映範圍,接著繞過淺白色、鎌刀形條子(即左前車角)到達P8附件(1)相片中心,假人所處的位置,根本沒有經過魚眼鏡影像右下方盲點位置,進入可觀察範圍。

51.法庭認為這個裁決,是得到以下證供強力支持的。一、被告人警誡下明確表示,拒絕死者登車後,轉頭望向前方時,便見到交通管制燈號轉燈,接著他望向左邊鏡子後便開車前行。這顯示,死者要求登車被拒後,十分短促的時間內,旅遊巴便開車前行,數秒間便把死者推倒地上,並且輾斃;因此,法庭認為,死者必然是要求登車被拒,便即時繞過旅遊巴左前車角,進入旅遊巴前面位置。二、 P5(29)和(30)兩張照片,分別在左上端和中間上端,可見到A柱上的魚眼鏡,顯示著旅遊巴最終停下來的情況,兩張照片的魚眼鏡都清楚見到旅遊巴車頭前面黃色的班馬線,更顯示了,魚眼鏡影像右下方的盲點,落在旅遊巴「左前」方、距離左前車角較遠的一節班馬線上。這說明了,如果死者是經由盲點,進入魚眼鏡可觀察到的範圍,她必需在車頭「左前」方、較遠位置,進入車頭正前方位置。可是,錄像記錄明顯顯示,死者從沒有在旅遊巴車頭左「前方」較遠的位置,走到旅遊巴車頭位置,反而是由旅遊巴車頭「左後」方、近距離繞過旅遊巴左前車角。三、林博士自己的報告D3也指出,魚眼鏡是可讓司機看到,車頭左邊幾乎整條行車線的。

52.法庭認為,林博士完全清楚,死者進入魚眼鏡顯影範圍的路徑、方向和距離,是他專家證供的關鍵部分。但是,他沒有使用一個假人,放在車頭「左前」方和「左後」方位置,然後把假人推向左前車角,以確定魚眼鏡盲點所覆蓋的範圍和方向。從整體證供考慮,法庭裁定,林博士沒有這樣進行測試的唯一原因是,只要進行這個測試,便會顯示,盲點所覆蓋的範圍,是旅遊巴「左前」方、較遠位置,而不是P3和P4所顯示,死者貼著旅遊巴,從旅遊巴「左後」方前行、近距離繞過左前車角,進入車頭這一條路線。

53.錄像顯示,案發時天色昏暗,但是被告人無需抬頭抑望強烈光源(例如直望太陽等等),影響到他對魚眼鏡影像的觀察。林博士稱,需要望著魚眼鏡一段時間,才能分辨出鏡中影像。法庭認為這說法明顯誇張失實,違反常理。無論如何,案發時被告人明知死者在車頭範圍,又沒有原因急須行車,即使需要花費多少時間才可分辨到魚眼鏡中影像(法庭並不接受這個說法),法庭認為,被告人也有責任,用多少時間,看清楚魚眼鏡中影像,確定死者不在車頭前方,而不是即時開車。

54.控方指出,控方第一證人車頭燈,是亮著低燈而不是高燈的,而旅遊巴的車頭燈,也明顯是平照的;這些光源都不直接照射著魚眼鏡。根據林博士的測試結果,近如一輛停泊在旅遊巴右邊車頭只兩公尺的私家車,車頭燈也只出現在魚眼鏡上端邊圍位置,可想其他較遠的光源,根本不會影響到魚眼鏡中心、觀察範圍覆蓋著旅遊巴車頭位置的部分。法庭認為,林博士稱,這些光源會影響魚眼鏡影像,令觀察影像出現困難的說法,有違常理,明顯是誇大之說。

55.考慮過整體證供,以及辯方所提出,譚博士沒有反駁林博士證供的說法後,法庭依然認為並裁定,林博士並不是個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拒絕接受他的證供。

56.最後,譚博士和林博士的證供,在以下一點是完全一致的,魚眼鏡影像中右下方的盲點,根本不在旅遊巴車頭正前方,而是在旅遊巴左邊位置。林博士也認同,這盲點本身不會構成危險。法庭裁定,譚博士只關注旅遊巴車頭正前方位置這個取向,是完全正確的,理由是,錄像記錄和截圖顯示,死者從旅遊巴「左後」方,緊貼旅遊巴繞過左前車角,進入旅遊車頭前面位置,根本沒有經過盲點覆蓋範圍;因此,譚博士沒有就盲點提出他的看法,並不影響他證供的可信可靠性。

辯方陳詞

57.辯方提出,魚眼鏡有盲點以及觀察魚眼鏡出現困難之說。法庭拒絕接受林博士的證供,因此辯方建基於林博士證供的陳詞,無須特別處理。法庭從整體證供考慮,裁定死者繞過被告人旅遊巴左前車角,進入譚博士專家報告P8附件(1)紫色區域時,根本沒有進入魚眼鏡影像右下方盲點的位置。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否定案發時魚眼鏡背景光與及案發地點附近光源,會令到觀察魚眼鏡時出現困難這個說法;在這方面,法庭接受譚博士的證供,拒絕接受林博士的供詞。法庭認為林博士的證供,未能提出任何合理疑點。

58.辯方陳詞稱,旅遊巴車頭擋風玻璃無法看見死者。法庭認為,正因為旅遊巴的設計,司機無法透過擋風玻璃,觀察到譚博士專家報告P8附件(1)相片顯示的紫色區域,才有需要安裝A柱上、可讓被告人觀察到車頭正前方範圍的魚眼鏡。被告人駕駛了涉案旅遊巴數年,不可能不知道從擋風玻璃,是無法看到車頭正前方較近的範圍的,更不可能不知道A柱上魚眼鏡的存在和它對行車安全的重要性。法庭不認為從擋風玻璃無法看見死者這一點,對本案裁決,有任何關鍵影響。

59.辯方提出,被告人無法合理預料到,死者會走入被告人車頭正前方位置。 半島酒店位於旅遊巴左後方,辯方稱,死者拍門要求登車被拒,理應從旅遊巴後方離去,前往半島酒店,等候下一班車。辯方續稱,死者由左至右橫過旅遊巴車頭,向亞士厘道走去,正正是控方第一證人私家車停下來等候的地方,而亞士厘道路口左右兩旁都設有欄杆;因此,死者過馬路方法,是一個非一般的選擇,並非被告人合理預期之內的事。(按:在書面陳詞的34段,辯方說「當中被告人說他拒絕讓死者登上村巴後大約一分鐘便發生事故。」陳詞時,辯方認同控方的說法,相關的一分鐘,並非被告人拒絕死者登車後,至發生事故之間的時間,而是被告人拒絕死者登車,至他發生事故後下車,再次見到死者的時間。)

60.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否定辯方上述說法,理由如下。一、法庭認為,被告人肯定清楚,死者早已選擇了非一般的過馬路方式,才能到達旅遊巴車門位置。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說,拒絕死者登車後,望向左邊倒後鏡和(註:長方形倒後鏡上的)魚眼鏡;法庭認為,他當時必然發現到,死者沒有沿旅遊巴左邊車身行向車尾,返回半島酒店位置。三、法庭認為,被告人也不可能以為死者會轉身,行向中間道第二條行車線,理由是,被告人望向左邊倒後鏡時,已經知道前面的交通管制燈亮開始轉燈,因此也必然意會到,中間道第二條行車線上的車輛會向前駛去,擋截了死者行向第二條行車線的方向。事實上,P4的截圖也顯示,案發時中間道第二條行車線上,是有車輛行駛的。四、亞士厘道與中間道丁字交界左右兩邊的欄杆,並不完全防止途人進入亞士厘道兩邊的行人路;這一點,從P5(14)清晰可見。

61.基於整體證供,考慮到上述各點,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裁定死者選擇橫過旅遊巴車頭前面,往亞士厘道走去,是一個合格和謹慎駕駛人士(包括被告人),合理可預期之內的事。案發時,一個合格和謹慎駕駛人(包括被告人)應該並且會關注死者的去向,必須肯定死者不是在旅遊巴車頭位置,走向亞士厘道,才開車前行。被告人沒有這個想法,顯示他當時對死者這個非一般過馬路人士的人身安全,全無警覺,並且全不理會她當時身處一個明顯極為危險的位置,便貿然開車前行。

62.最後,辯方指出,被告人開車後很短的時間,便推倒死者,當時未及對死者拍打車身以及控方第一證人的警號聲,作出反應,因而發生了這次意外。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否定辯方的說法,並且綜合上述考慮,裁定意外發生的主要、實質成因,是被告人開車前根本毫不關著死者安危,根本沒有觀察A柱上的魚眼鏡。法庭認為,其後所發生的事情,未能截斷、改變、削弱或取代這個意外發生的成因。

罪行原素和法律原則

63.危險駕駛是指,被告人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和謹慎駕駛人,可被預期達到的水平,以及對一個合格謹慎駕駛人而言,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屬危險這一點,是顯言而見的。

64.道路交通條例第36(7)條訂明:-

「7. 就(4)及(5)款而言,裁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什麼是顯而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人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人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人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人的身體狀況)。」

65.法庭參考了辯方提出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俊文HCMA 334/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范少棠[2014] 4 HKLRD 808,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志發[2012] 1 HKLRD 961,特別是該案判詞援引Lord Woolf 大法官在R v GC [2001] RTR 425的案例。上訴法院認為,危險駕駛的罪行要素不包括故意作出危險駕駛的行為,並提出可支持危險駕駛罪行的例子如下:-

「危險駕駛是一項結論,而結論須根據和駕駛方式有關行為而作出,支持危險駕駛的證據可以包括:-

一、 嚴重超速,特別在天雨路滑情況下。

二、 不遵守交通標誌,例如衝警方所設置的路障;衝紅燈;班馬線前不停路讓行人先過馬路;不理會行人過馬路輔助線高速駛過,駛入不准駛入的路段;雙白線超速等等。

三、 不理會交通安全規則,例如故意駕駛一輛並非維持良好狀態的車輛,駕駛一輛極度超重貨車違反交通指示,將重型貨車駛過極斜的下山路段,非法賽車等等。

四、 明知自己身體狀況不佳,包括醉酒、受藥物影響或有病,故不宜駕駛,而仍不顧危險繼續駕駛。」

66.法庭認為,危險駕駛是一項建基於每件案件獨特的案情和事實作出的結論;法庭謹記,即使駕駛人的行車方式,引起了嚴重後果,甚至導致他人死亡,單憑這點,並不足以證明駕駛方式便必然是危險的。

67.本案中,被告人沒有違反交通規則,也沒有超速駕駛。危險駕駛的舉證門檻十分之高,法庭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被告人駕駛車輛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可被預期達到的水平,以及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屬危險這一點,必需是顯言易見的」,才可裁定他罪名成立。

事實裁決

68.基於整體呈堂證供,考慮過辯方所有陳詞後,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作出下列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事實裁決和推論: -

一、 案發事,被告人駕駛著一輛車輛,即MN7210公共巴士,在道路上行駛。

二、 被告人的旅遊巴停泊在中間道第三行車線,在一輛的士後面,等待交通管制燈號轉為綠燈。

三、 死者遁不明路線(但肯定不是經由旅遊巴左前方、較遠位置)到達被告人旅遊巴左邊近車頭位置的車門,拍打車門兩、三吓,要求登車被拒。

四、 死者隨即前行,從旅遊巴「左後」方上前、近距離繞過旅遊巴左前車角,過程中從來沒有進入A柱魚眼鏡盲點;其後在距離車頭約1呎範圍,由左至右橫過旅遊巴車頭,向亞士厘道路口方向行去。

五、 死者正繞過被告人左前車角時,旅遊巴前的交通管制燈號,由紅燈轉為紅黃燈。

六、 死者繞過被告人左前車角以及橫過旅遊巴車頭的整過過程,都在旅遊巴左前方A柱上魚眼鏡的可見範圍內。

七、 死者正繞過旅遊車左前車角時,後腳剛離開火線、身軀正以順時針方向轉動、轉向與車頭平衡的方向時,前腳已稍稍過了火線位置,踏入旅遊巴頭正前方位置;其時,旅遊巴左邊車頭燈光,正照在死者身上。(見P4(5))

八、 約在這個時候,被告人旅遊巴前的的士開始起動,而被告人則望向旅遊巴左邊A柱垂直部分的倒後鏡和垂直長方形倒後鏡左下方的魚眼鏡,看見死者不在旅遊巴車門位置,也不在旅遊巴左邊車身位置。(見P4(6))

九、 可是,被告人根本沒有望過A柱中間、可讓他看到旅遊巴頭位置(即譚博士專家報告P8附件(1)相片的紫色區域)的魚眼鏡;因此沒有見到死者正橫過他旅遊巴車頭。

十、 被告人見不到死者,卻沒有理會她的去向,轉頭望向旅遊巴前的的交通管制燈號和交通情況,見到管制燈號轉為綠燈以及旅遊巴前的士已經駛去,便開車前行;其時,死者還在旅遊巴車頭近中間位置。

十一、死者察覺到旅遊巴起動時,繼續前行,並說出「哎吔」二字,試圖趕及離開旅遊巴車頭正前方;可是,由於死者與旅遊巴距離只1呎左右,她只能行到旅遊巴右邊車頭燈位置,已被旅遊巴推倒。

十二、死者被旅遊巴推倒一刻,用左手清趣地在旅遊巴右邊近車頭位置,拍打了一下,才倒在地上。

十三、與此同時,控方第一證人響起警號,但是旅遊巴繼續前行,左前車軚輾過死者,旅遊巴上下晃動一下。旅遊巴上的一名乘客,提示被告人有可能「撞倒人」,被告人才把旅遊巴停下來。

十四、旅遊巴最終前行了數公呎才停定下來,當時死者趟在旅遊巴右後車軚前的位置。

69.法庭認為,駕駛涉案這一類旅遊巴士,一般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必定知道旅遊巴前有一區域,是透過擋風玻璃看不見的,必須倚賴A柱架上的魚眼鏡才能觀察到。案發時,被告人清楚知道,死者以非一般方法,走到旅遊巴車門位置要求登車,被告人拒絕她登車後,望向前方時,已經發現交通管制燈號由紅變為紅黃色,以及旅遊巴前的的士開始起動。對於一個站在路中心的途人,當時的情況明顯是十分危險的;雖說被告人拒絕讓她登車的決定,確實無可厚非,但是不讓她登車,也直接令到她逗留在當時明顯十分危險的馬路中心。可是,被告人完全沒有理會死者的人身安全,更甚者,被告人沒有觀看A柱上、可讓他見到自己車頭正前方位置的魚眼鏡,未確定死者的去向時,便開車前行。基於上述考慮,法庭裁定,在被告人清楚知道,旅遊巴車頭附近,出現了一個非一般途人時,被告人沒有觀看到A柱上的魚眼鏡,便開車這個駕駛方式,不單止遠遜於一個合格和謹慎駕駛人可被預期達到的水平,更是對於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以這樣方式駕駛必然是十分危險這一點,是顯言易見的。

70.另外,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被告人在事件中的警覺性,嚴重低於合格和謹慎駕駛人可被預期達到的水平,而處於這樣低水平警覺性的情況下,駕駛涉案的旅遊巴,是顯言易見十分危險的。在這裁決上,法庭認為,被告人聽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警號聲時,還以為只是阻著別人的路線,沒有想到死者短時間前,曾在近他旅遊巴車頭位置出現所帶來的危險,而他又沒有察覺到近旅遊巴右前方、死者拍打車身清趣的拍打聲,沒有察覺到出了意外,直至感到車身搖晃以及乘客提示時,才把車輛停下來。被告人警覺性處於如此低的水平,駕駛和控制著一輛旅遊巴,對其他道路使用者而言,必然構成顯言易見的危險。

結論

71.考慮過整體證供以及辯方所有陳詞,法庭裁定,控方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實涉案控罪所有罪行元素,被告人罪名成立。

(杜浩成)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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