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畢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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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原審法官)裁定兩項暴動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45 章《公安條例》第19 (1)及 (2) 條,每項控罪被判入獄46 個月,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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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55/2019 [2021] HKCA 7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35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5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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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在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原審法官)裁定兩項暴動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45 章《公安條例》第19 (1)及 (2) 條,每項控罪被判入獄46 個月,同期執行。 2.申請人本就定罪及判刑一併提出上訴許可申請,2020 年6 月30 日,申請人向法庭提交放棄就定罪提出上訴的通知書,法庭正式撤銷其定罪上訴。 2020 年10 月8 日, 申請人向法庭提交一份誓章, 要求法庭將她放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當作無效,重新就定罪上訴。 3.2021 年5 月5 日,經聆訊後本庭拒絕將上訴人放棄上訴視作無效和刑期上訴許可的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 4.根據控方依賴的公開錄像片段和傳媒拍得的照片,2016 年2 月8 日晚上至2 月9 日的凌晨時份,旺角上海街、砵蘭街、彌敦道、西洋菜街及豉油街一帶出現大型暴力示威,大批群眾與警員對峙,有人向警員出言侮辱、拋擲雜物及磚塊,導致多名警員受傷。此外,又有人在警員防線前燃點雜物,妨礙警員執法。 5.控方指,2016 年2 月9 日凌晨時分,申請人在旺角西洋菜街與豉油街交界附近,與人掘起地上的磚塊,交予其他人投擲 (控罪一),並在豉油街與彌敦道交界,把雜物扔進警察防線前的火堆中(控罪二)。 6.申請人被拘捕後, 警誡下承認案發當晚幫手掘磚[1]。控辯雙方通過承認事實方式把申請人同日錄取的兩份會面記錄呈堂。 辯方抗辯的立場 7.申請人選擇不作供,辯方對三位警方證人的證供並無爭議[2],也不爭議曾掘磚和把雜物拋進燃燒的火堆內。辯方傳召了一位兒科醫生馮醫生作供[3]。馮醫生指申請人有先天性腦後庭發展的問題,屬輕度智障, 聽覺、專注力、分析及推理能力、短期記憶皆低於常人,不過, 其殘疾並不影響她分辨是非的能力[4]。 原審法官的裁決 8.原審法官分析整體案情後,認為申請人有犯罪能力:
9.雖然申請人無親手用磚頭擲向警員,但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知道把磚頭掘出來的目的是用作襲擊警員; 故認爲其行為和刑責與其他在場的暴力示威者無異[6]。原審法官拒絕接受她把雜物拋向火堆是為免清潔工人辛勞而幫忙把雜物燒掉的說法, 形容是「不合情理得令人失笑」[7]。
將放棄上訴視作無效的申請 11.本庭先處理申請人放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是否無效。申請人在2020 年6 月30 日,向法庭提交放棄就定罪提出上訴的通知書,內容如下:
12.申請人在簽署欄簽署,下有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懲教事務高級監督劉偉雄見證的簽署。 13.有關通知書的下部註釋部份清楚列明:
14.申請人在2020 年10 月8 日向法庭提交的誓章內容指:
15.申請人在上訴聆訊時表示,她大腦小腦異常,會令自己記憶力差、失控甚至做錯事。她嘗試指出簽署通知書該刻並不知道那是放棄上訴的文件。當本庭提醒她這說法與誓章的版本有出入時,申請人就表示,其實她是知道該份是放棄上訴的文件,她是遵從律師給予她的法律意見取消定罪上訴,只就刑期提出上訴。她同意和知道及接受放棄的後果,即一經放棄並駁回,則不能推翻重來。 16.答辯人指出,申請人由啟動上訴至放棄就定罪作出上訴,當中相隔約半年,申請人有足夠時間考慮是否繼續或繼續那方面的上訴。答辯人認為申請人未能證明其放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的決定跟其意願互不相稱,法庭沒有司法管轄權處理因放棄而被駁回的上訴。 17.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惠恒[9]一案中撮要了將放棄上訴視作無效的法律原則,適用於本案的原則如下:
18.放棄上訴通知書明顯有着其終極性。法庭在收到這份通知書,駁回上訴之後就再沒有管轄權去處理已因他放棄而駁回的上訴。申請人要求本庭把她放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當作無效,她有責任說服本庭她放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的決定跟其意願互不相稱。 19.申請人所提出的解釋前後出現三個版本。她最終確認她知道簽署的是放棄定罪通知書、亦知道放棄定罪的後果。這是她在得到法律意見後所作的選擇。本庭的觀察,是申請人能理解問題及作答。本庭不認為申請人不知道她所簽署的是什麼文件、和此文件的效用,本庭亦不認為申請人在簽署此文件時,意願與行為並不相稱。 20.本庭不認為申請人提出的情況構成可視放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為無效的情況。 判刑上訴 21.申請人強調,她當時並非主導角色,雖然有掟磚但數量不多亦沒有掟中警員,她沒被控告刑事毁壞或縱火,她認為當時的行為不構成暴動罪。再者,她指知悉有其他干犯暴動罪行的人,判刑也只不過判監禁數月,頂多是一至兩年,故即使她的行為構成暴動罪,3 年 10 個月的監禁明顯過重,亦沒有兼顧到她是一個「特殊的小朋友」(犯案當年20 歲)。 22.答辯人回應指,原審法官判刑的基礎是申請人只是掘磚而沒有掟磚。李專員指,申請人所涉2016 年旺角暴動案件,上訴法庭已有判例:一般的量刑基準為4至5 年。原審法官已因為申請人的先天問題,給予額外8 個月的量刑扣減,屬寬大處理。 23.原審法官在判案理由書已闡明裁定申請人兩項暴動罪罪成的理據。[10] 24.就暴動控罪,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倫[11]案認為「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棒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現」[12] 。該案具滋事者戴帽及口罩避免暴露身份、部份暴徒從地上掘起磚塊及其他物件擲向警隊令部份警員受傷、暴動行為發生在人煙稠密及有大量市民居住的市區中心、申請人在暴動過程中曾縱火燃燒的士等令情節嚴重的因素。上訴法庭認為5 年的量刑基準不屬輕判,但是合適。 25.楊振權副庭長表示:
26.HKSAR v Tang Ho-yin[13]的判詞也有處理過掟磚的議題:
27.麥機智副庭長在Tang Ho-yin 案中認為,該上訴人除了牽涉暴動罪外並沒有涉及如楊家倫案的上訴人所參與的縱火行徑[14],適當的量刑基準是四年半。本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莫嘉濤與何錦森 Anthony[15],也確認原審法官以5 年作為暴動罪、刑事毁壞罪和襲警罪的總量刑基準[16]。 28.申請人犯案時20 歲(判刑時24 歲),是一名兼職侍應。她犯案時並無前科(雖然她案發後與判刑前之間累積了四次、一共涉及五項罪行的定罪記錄)。
30.原審法官在判刑時考慮了以下和楊家倫案相似的因素 [18]:
31.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4 年6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是合適的。雖然申請人不斷重申她的腦部異常和她犯案時只是「小朋友」,原審法官在判刑理由書第18 段清楚指出:
32.原審法官考慮到申請人的個人背景,認為值得同情[19],就著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減刑8 個月,已是寛大處理。事實上,誠如本庭在律政司司長訴CWC[20]所指:
33.最後,原審法官考慮到本案涉及的兩項暴動罪由同一事件衍生,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6 個月。本庭認為因應申請人的背景作出的扣減,已屬寬大處理。 34.本庭駁回申請人就判刑上訴許可的申請,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承認事實, 第7段 [2] 裁決理由書, 第17段 [3] 控辯雙方亦通過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 條將馮醫生的醫療報告呈堂: 上訴卷宗, 第21-22 頁 [4] 裁決理由書, 第49 段 [5] 裁決理由書, 第51段 [6] 裁決理由書, 第53段 [7] 裁決理由書, 第55段 [8] 裁決理由書, 第56段 [9] [2017] 1 HKLRD 146 [10] 見上述第10段。 [11] CACC 130/2017 [12] 第60段 [13] [2019] 3 HKLRD 502 [14] 判詞第32 段 [15] CACC 155/2018 [16] 判詞第30段 [17] 判刑理由書, 第5段 [18] 判刑理由書, 第13段 [19] 判刑理由書, 第20段 [20] CAAR 12/2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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