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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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涉案的交通意外發生在東涌逸東二邨的車輛入口。該入口與逸東街接壤,與逸東街形成一T型岔口(見「現場草圖」,證物P2)。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2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AR2/2013。
Case No.DCCC 65/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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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施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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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 2013年4月22至24日
裁決日期 : 2013年5月16日
出席人士 : 是香媛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倩文大律師,由聶柏仁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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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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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他否認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罪。控方不接納,繼續以原有控罪檢控他。

控方案情

2.涉案的交通意外發生在東涌逸東二邨的車輛入口。該入口與逸東街接壤,與逸東街形成一T型岔口(見「現場草圖」,證物P2)。

3.意外發生於2012年6月22日晚上約11時30分。肇事的逸東街路段為4線雙程行車;南、北行各佔兩條行車線;時速限制為50公里。事發時天氣良好,相關路段交通流量不多,路面良好及乾爽,街燈照明充足。

4.當時,黃先生(下稱「死者」)駕駛電單車,沿逸東街北行快線行走。駛至逸東二邨的車輛入口時,被告人正駕駛私家車從逸東街南行快線右轉駛進該入口。死者剎車不及,其電單車與被告人私家車相撞。死者因此被拋離電單車,跌在路上。

5.死者隨即送往瑪嘉烈醫院救治,延至6月23日早上5時17分死亡。醫學死因是身體多處出血、肝臟撕裂、腹腔積血及多處肋骨骨折[1]

6.李先生和廖先生是巴士司機。事發時,他們各自駕駛巴士,停在逸東街南行慢線的巴士站讓乘客下車。廖先生的巴士停在李先生的巴士後面。他們兩位均目睹意外發生。

7.李先生表示,當他看見電單車時,電單車的時速估計約40至50公里;私家車則約20餘公里。廖先生表示,私家車右轉駛進逸東二邨入口時,該車的右轉指示燈或剎車燈均沒有亮起。他估計,私家車的時速約30至40公里。

8.對於上述事實,辯方沒有爭議。

9.控方傳召了2位證人(高級警員50639及政府化驗所法證化驗師黃博士)作供。

10.警員表示,事發當晚,在現場作初步調查時,曾詢問被告人為何發生碰撞。被告人回答:「我行緊左二線,去寶逸樓方向,駛過時冇留意對面行車。」警員稱,當時現場只有他一名警察,有很多事情要處理,所以跟被告人的對話很短。

11.關於證物P1(照片24至27),警員解釋,該4幅照片順序顯示了肇事的逸東街南行路段。照片25路中心單車旁的燈箱,就是右轉進入逸東二邨的位置。從照片26的右下方右轉,便可駛進照片27的逸東二邨車輛入口。警員估計,照片24地上的「慢駛」標記與前方右轉入逸東二邨的位置相距約20米。

12.對於黃博士的2份專家證人供詞(證物P6及P7),辯方沒有爭議。

13.控方在庭上播放了逸東二邨車輛入口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證物P5),黃博士詳細解釋了每格畫面[2]。他憑畫面中車輛頭燈光域的變化,推算出電單車和私家車的速度和狀態。黃博士表示,片段只能顯示電單車失控、打跟斗,但捕捉不到兩車碰撞那刻。黃博士認為,因電單車失控,令死者拋離電單車,並撞向私家車,引致他身受致命重傷。黃博士亦認為,事發時,死者的身體首先與私家車碰撞。黃博士指,由於電單車急剎 (emergency braking),所以引致他在「位置4」(Position 4) 失控。

14.黃博士稱,錄影片段只能顯示私家車頭燈光域的變化;而單憑這資料,不能準確計算它意外前的速度。但黃博士認為,私家車從未停下來,因為它行使順暢 (smooth manoeuvre)。

辯方案情

15.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16.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17.被告人於2011年8月考獲駕駛執照,一直沒有交通定罪紀錄。關於這一點,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18.陳詞時,控方是大律師指,檢控被告人基礎是:

(i) 事發時是晚上。相比白天,更要小心謹慎駕駛。

(ii) 黃博士指出,在肇事路段,南、北行車輛可在100米外看見對方。因此,被告人離遠便能看見死者的電單車駛來,特別是當電單車亮着了頭燈。

(iii) 被告人正作90度右轉。兩位巴士司機表示,私家車的時速約20至40公里。廖先生亦稱,私家車的右轉指示燈或剎車燈均沒有亮起。換句話說,死者無法預知,被告人打算右轉;被告人右轉時亦沒有剎車減慢車速。

(iv) 由於死者未能預計被告人右轉,因此須緊急剎車,結果令電單車失控,繼而令自己拋離電單車受致命重傷。

(v) 被告人在現場向警員承認,右轉時沒有留意迎頭行車。

綜合以上各點,是大律師陳詞,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遠遜於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3]

19.辯方李大律師回應,被告人的車速即使達時速40公里,亦沒有超速,也談不上快。這一點,本席認同。李大律師表示,事發時,被告人沒有受酒精或藥物影響。他沒有做的,是亮起右轉指示燈及留意迎頭行車。

20.黃博士的結論是:「當V2(即私家車)開始轉右駛入支路時,V1(即電單車)已離撞擊點17.8米。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的指引,一輛以時速40公里行駛的汽車,所需的停車距離為20米;故此,我認為V1和V2相撞的原因是V2轉入支路時,未能在兩車之間保持安全距離。」關於私家車的車速,本席認為,本案沒有可靠的證據。兩位巴士司機這方面的證供,其實是他們的個人意見。但他們並非專家,即使法庭接納他們的估計,本席也須採用對被告人最有利的車速(即時速20公里)。因此,黃博士結論的基礎(即私家車的時速為40公里),並沒有實質證據支持。

21.至於右轉時沒有剎車或減慢車速,黃博士表示,即使私家車減速,亦不能避免意外,因為私家車本身構成電單車的障礙。換句話說,餘下的元素,只剩下沒有亮起右轉指示燈及沒有留意迎頭行車。

22.本席認為,一般情況下,駕駛時沒有亮起轉向指示燈,並非甚麼嚴重失誤。就本案而言,即使被告人亮起了右轉指示燈,極其量只能預先通知死者,他打算右轉。但意外的關鍵是,私家車對電單車構成障礙。換句話說,假如被告人沒有開始右轉,便可避免意外。

23.被告人沒有弄清楚逸東街北行的車道有否迎頭車輛駛經,便開始右轉,才是意外的成因。關於這一點,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是明知電單車迎面駛來仍強行右轉;還是一時不留神,而忽略了電單車即將駛至;又或他看見電單車駛來,但判斷錯誤,以為自己能及時完成右轉。本席認為,除了明知電單車迎面駛來,仍強行右轉這情況外,其他可能性均不構成「危險駕駛」。

24.按現有證據,被告人極其量是右轉時沒有留意迎頭行車。本席認為,這可能是被告人一時不留神 (a momentary lapse of attention)所引致。根據高院暫委法官彭偉昌(當時官階)在HKSAR v LEEMechian HCMA 797/2005的結論,駕駛者一時不留神只構成「不小心駕駛」罪[4]

25.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被告人罪名不成立。由於他承認「不小心駕駛」罪,加上本案的證據,本席裁定,「不小心駕駛」罪,被告人罪名成立。

26.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的判詞清楚表示:「決定申請人是否犯有危險駕駛罪,須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所導致的後果而定[5]。」本席明白,本案交通意外的後果非常嚴重。對於死者不幸離世,本席深感遺憾;對於他的家人和朋友,本席深表同情,並致以慰問。但本席強調,本案是刑事審訊,純粹是查究被告人的刑責,與死者家人的民事索償(如有的話)沒有任何從屬關係。本席的責任,是按照證據和法律作出裁決。意外的後果嚴重(甚至引致人命損失),與被告人的刑責未必存在直接關係。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詳情見「驗屍報告」(證物P4及P4A)。

[2] 亦見證物P7。

[3] 見《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6(4) 條。

[4] 見第29段末。

[5] 見第965頁,第32段。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AR2/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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