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新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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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1(1)(b)及(4)條,被告認罪而被定罪。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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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69/2019 [2019] HKDC 14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5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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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1(1)(b)及(4)條,被告認罪而被定罪。 案情 2.TKO街巿位於新界坑口常寧路2號TKO Gateway地下,該街巿地下內有不同雜貨店及店舖,當中包括124號舖“祥利海鮮”。 3.該街巿上午7時至晚上8時營業,有6個公眾出入口。在非營業時間,只有送貨員或清潔工人可進出街巿,亦只有東翼入口因連接卸貨區而保持開放,其餘入口則會關閉。在非營業時間,東翼入口有保安員看守,確保訪客是為獲准目的而進入街巿。 4.2019年5月4日晚上7時20分左右,祥利海鮮店員(“控方第一證人”)把兩隻蟹(總值港幣640元)放入店舖水缸並蓋上木板。翌日下午,她發現兩隻蟹不見了,於是報警。 5.警方翻看街巿閉路電視,片段顯示:—
6.2019年5月11日,巡邏警員在街上截停被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案發當晚一時貪心在該街巿偷去兩隻蟹並在家中吃掉。 被告背景 7.被告於1958年8月出生,現年61歲,受教育至中學程度,曾任報社印刷工人,已婚,育有已成年的二女一子,在干犯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求情陳詞 8.代表被告的許大律師向法庭呈遞了「被告人之求情陳詞摘要」,許大律師提供下列案件的判案書給法庭參考,請法庭判處被告社會服務令或緩刑:—
判刑 9.上訴庭在HKSAR v Wan Ka Kit [2006] 3 HKLRD 9的判案書第31段說:—
10.本席明白被告在干犯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定罪記錄,但就非民居的「入屋犯法罪」一般採用的30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已考慮了犯案者是初犯這一因素;關於這一方面,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Kong Yiu [2011] 4 HKLRD 291的判案書第39段說:—
由此可見被告初犯並非甚麼極例外罕見的情況,而可以社會服務令方式判處被告。 11.許大律師說涉案被盜物品只是兩隻共值港幣640元的活蟹,然而在HKSAR v Cheung To Ming CACC 406/2005一案中,所涉被盜物品只是兩包即食麵,上訴庭仍是以監禁式刑期(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判處該案上訴人,由此可見,本案被盜物品的價值也不能構成極例外罕見的情況而可以社會服務令方式判處被告。 12.根據被告所承認的案情,他是在凌晨3時許,該街巿停止營業,只有送貨員或清潔工人可進出該街巿的時份,未經許可而擅自闖入該街巿,然後(從該街巿閉路電視可見)走去祥利海鮮店,移除該店水缸上蓋上的木板,把缸內兩隻蟹拿走放入膠袋,並且兩次進出鄰近該店的另一間店舖。以上種種,可見被告有一定程度的計劃思量在凌晨3時許的時候擅闖該街巿進行盜竊行動的。 13.本席細心考慮了許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呈堂的多封求情信及被告願意作出賠償等因素,但本席不接納該等因素足以構成極例外罕見的情況而可以社會服務令方式判處被告。 14.同樣,本席不認為本案有任何例外情況可以緩刑方式判處被告。 15.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順強DCCC 802/2017一案中,犯案者在凌晨時份闖入利東邨街巿偷去百多包香煙,犯案者並無前科,在認罪後被判處20個月監禁。 16.本席參考上訴庭在Cheung To Ming的判刑,也考慮了被告的年紀及願意賠償,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17.被告及早表示認罪,可得1/3判刑折扣;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扣減,故此本席判處被告1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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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