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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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他否認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唯控方不接受,繼續以原有控罪檢控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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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70/2020[2020] HKDC 96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70/2020

[2020] HKDC 9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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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國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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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 2020年9月21至22日
裁決日期 :2020年10月19日
出席人士: 陳文慧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國輝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譚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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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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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他否認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唯控方不接受,繼續以原有控罪檢控他。

控方案情

2.意外現場是深水埗青山道西行與欽州街交界的行人過路處。該部分的青山道雙線單程行車。

3.2019年6月4日下午約2時43分,被告人沿青山道西行左二線駕駛中型貨車VR8612(下稱「該貨車」)抵達上述行人過路處。當時,管制青山道西行左轉入欽州街的車輛交通燈號是綠燈。可是,由於前方堵車,該貨車停在行人過路處的黃色斑馬線邊緣(尚未駛進斑馬線範圍)。其間,管制該過路處的行人交通燈號是紅燈,但不斷有行人在該貨車前來往橫過馬路。

4.意外發生時,張女士(84歲,身高1.55米;下稱「死者」)使用該行人過路處(即該貨車的左方)橫過青山道。當她走到該貨車的左前方,該貨車起動向前駛。死者被該貨車撞跌及遭其右後輪輾過。

5.約5分鐘後,救護員抵達現場。他發現,死者沒有呼吸或脈搏;其身體狀況及外觀屬明顯死亡。驗屍結果顯示,醫學死因是身體多處受傷。

6.意外發生的經過,剛巧被停在該貨車左後方的警隊衝鋒車的汽車攝錄機拍攝下來。同時,位於該貨車右方大廈的閉路電視系統,亦拍攝到該貨車右前方的部分事發經過。

7.控方也呈遞了被告人的錄影會面光碟及謄本[1]

8.控方的指控是,被告人開動該貨車前和後,均沒有小心察看車上所有視鏡,因而未能察覺死者正在他的車前橫過馬路。結果,把死者撞跌並輾過,令她即時死亡。

辯方案情

9.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10.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

11.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關於他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12.本席謹記,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案清楚表示:「決定申請人是否犯有危險駕駛罪,須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所導致的後果而定[2]。」

13.關於意外的經過,辯方大致上沒有爭議。

14.本席以正常速度、慢速、定格,細心反複觀看了相關錄影片段(證物P1及P2)。衝鋒車的片段(證物P1)顯示,死者於14:43:11時在該貨車的左邊踏足行人過路處。首3秒,她以正常步速橫過馬路。14:43:14時,死者可能意識到貨車起動,便加快步伐,做出跑的動作。1秒後(即14:43:15時),死者的去向被該貨車阻擋。

15.該貨車右邊大廈的片段(證物P2[3])顯示,死者於14:43:51時在該貨車的左邊車頭出現。她沿着並緊貼該貨車的車頭由左至右跑。2秒後(即14:43:53時),便遭該貨車撞跌在地上。

16.原則上,本席接受主控陳大律師的論點。事發地點是受交通燈號管制的行人過路處。雖然行人不應趁車輛停下來時,不遵守交通燈號橫過馬路;身為駕駛者,被告人也應確保前方沒有行人,才把該貨車向前駛。

17.另一方面,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即使駕駛者須肩負大部分責任,以確保不會撞跌行人,這絕不代表行人可以漠視自己的安全,以危險的方式橫過馬路。先不提死者不遵守管制行人的交通燈號。她橫過馬路時,緊貼該貨車的車頭,無疑是危險的做法,因為她將自己置身於被告人難以察覺的位置[4]

18.辯方林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曜鍵CACC 198/2016案的判詞。該案的案情與本案相似,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這樣說:

27. 作為合理的駕駛者,上訴人當然要盡量關注路面上的情況,但這不表示他要隨時準備會有行人胡亂過馬路。一名合理的駕駛者亦有權假設行人會為了自身的安全,不會胡亂及在有危險的情況下亂過馬路。

31. 當然,如上訴人在開車前有小心觀察RC739車頭裝置的魚眼鏡,他理應能見到在車頭盲點出現的受害人…

32. 但本庭不能忽視透過魚眼鏡比直接察看較難,而上訴人駕駛時必須要注視路面四周情況,而不能單單只看魚眼鏡…

33. 本庭應指出路上塞車時,駕駛者可能要在短時間內,多次停、開車輛,如駕駛者沒有在每一次開車前透過車頭的魚眼鏡看清楚車頭的盲點,故不能察覺突然出現的行人時,便足以構成危險駕駛,這對駕駛者而言是過份嚴苛的。

35. 在本案,唯一針對上訴人指他危險駕駛的說法是他在塞車情況下,停車後再正常開車前,沒有小心觀察車頭的魚眼鏡,故不能見到在他車頭近距離內出現的一名身形矮瘦及行動緩慢的受害人。

36. 本庭認為以整體案情而言,上訴人的駕駛行為不一定可視為遠遜於一名合理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亦不一定會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方式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19.根據意外重組專家曾博士 (PW3) 的結論,本案發生前,應有3秒時間死者出現在該貨車左邊車頭的廣角鏡或魚眼鏡。如被告人開車前曾察看上述輔助器具,便可發現死者在其車頭近距離位置出現。

20.本席認為,上訴庭在楊曜鍵案闡述的分析和理據,完全適用於本案。被告人開車前沒有確保其盲點沒有行人,無疑是欠缺謹慎。不過,他只有3秒時間來發現死者。換言之,這3秒的過失屬「一時不留神」(a momentary lapse of attention) 。如此駕駛方式,未至於遠遜一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但屬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

2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的行為屬「危險駕駛」,但「不小心駕駛」則舉證成功。根據本席信納的證據[5],本席裁定,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證物P5及P5A。

[2]  第965頁,第32段。

[3]  檔案:ch2_20190604143953_944_X_576_20.avi。

[4]  不論是明知、魯莽或無知。

[5]  在HKSAR v Wong Ka Fai [2017] 1 HKLRD 742案,上訴庭副庭長倫明高引述R v Hazeltine [1967] 2 QB 857案指:"That statutory provision did not get rid of the rule that there can be but one plea to one count should the trial proceed on that count.  Accordingly if an accused pleads not guilty to wounding with intent but guilty to unlawful wounding and counsel for the prosecution or the judge takes the view that the plea ought not to be accepted and the trial proceeds, the plea of guilty to unlawful wounding is deemed to be withdrawn and the only plea is the plea of not guilty to wounding with intent." (見判詞第40至49段)

按照上述法律原則,本席不應理會被告人曾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並須再次考慮本案的證據,是否支持其他法定的交替控罪(見第374章第36(10) 條及第221章第5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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