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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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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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77/2019 [2020] HKDC 9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7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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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一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3)條。 案情 2.2017年5月18日早上, 一隊警務人員持著搜查令進入將軍澳彩明苑彩富閣某單位執行突擊搜查。該單位是被告及其家人的住所。警員在被告的睡房搜獲一部屬於被告的桌上電腦及一部外置硬碟, 初步檢驗發現內有兒童色情物品。 3.當天早上7時25分, 警員在該單位內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電腦內的兒童色情物品是他從互聯網下載給自己觀看, 及他不知道這是犯法的行為。 4.在其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中, 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警員檢獲的電腦是屬於他的, 他是這部電腦的唯一使用者, 及只有他才知道使用該電腦的密碼。他在互聯網透過軟件“Foxy”搜尋和下載兒童色情物品給自己觀賞。他相信影像片段中的年幼女童約是10至15歲。他從來沒有將這些兒童色情物品發放給其他人。 5.香港警務處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檢驗被告的電腦及外置硬碟, 發現它們貯存著509個影像片段和20幅照片, 載有兒童色情物品。 6.根據這些兒童色情物品的色情程度來分類, 16個影像片段和5幅照片屬於第一級(顯示色情姿勢但不涉及性行為)、282個影像片段和14幅照片屬於第二級(顯示兒童之間的性行為或兒童獨自手淫)、27個影像片段屬於第三級(顯示成人和兒童之間的非入侵式性行為), 和184個影像片段和一幅照片屬於第四級(顯示成人和兒童之間的入侵式性行為、性虐待、或人獸交)。 7.該282個第二級影像片段其中的部份有以下的嚴重情節: 4段涉及兒童被硬物插入, 和兩段涉及不戴安全套的插入。其中一個第三級影像片段涉及在兒童臉上或身體上射精。此外, 該184個第四級影像片段其中的部份有以下的嚴重情節: 3個涉及兒童雙手被綑綁、一個涉及兒童被蒙眼、34個涉及兒童被硬物插入、110個涉及不戴安全套的插入、12個涉及在兒童私處內射精、46個涉及在兒童臉上或身體上射精、一個涉及兒童神情不安、一個涉及非常年幼兒童, 和6個涉及集體性愛。 8.在該509個影像片段中出現的兒童約為4歲至15歲, 包括7段涉及4至6歲的兒童(其中3段屬第四級)、67段涉及7至9歲的兒童(其中30段屬第四級)、279段涉及10至12歲的兒童(其中101段屬第四級), 和156段涉及13至15歲的兒童(其中50段屬第四級)。這509段影像片段的總播放時間長達約142小時20分鐘。就該20幅照片而言, 全部兒童的年齡是10至12歲(其中一幅屬第四級)。 9.全部涉案兒童色情物品描劃16歲以下的真人兒童。 10.被告在認罪時承認, 他在案發時非法管有509個影像片段(其中35個影像片段有重複的版本, 包括30個影像片段有一個重複版本、4個影像片段有兩個重複版本, 和一個影像片段有3個重複版本)及20幅照片(其中一幅有兩個重複版本), 載有兒童色情物品。 11.控方呈上涉案影像片段、影像片段的截圖, 和照片給本席審視來考慮判刑。 犯罪紀錄 12.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個人及家庭背景 13.被告現時31歲, 於1989年9月1日在中國大陸出生, 在1991年與家人移居香港。被告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五。被告曾在超級市場、餐廳和文具店工作, 於被捕時在珠寶店任職銷售員, 月入約港幣13,000元。被告現時未婚, 與他同住的家人包括61歲任職廚師的父親、57歲任職夜間保安員的母親, 及26歲經已在社會工作的妹妹。被告毋須供養家人, 每月支付港幣4,000元家用。 減刑陳詞 14.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在案發時只有28歲, 從互聯網下載涉案的兒童色情物品, 只供他本人觀看, 沒有發放給其他人, 亦沒有與其他人分享, 更沒有將這些物品用作或意圖用作商業用途。被告在案發前不知道單純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給自己觀看經已是犯法。被告亦沒有提供金錢或其他利益給發佈者或其他人, 故此被告沒有誘發兒童色情物品的進一步製作及發佈。 15.辯方大律師強調, 被告有著真誠的悔意。因此, 被告在接受警方調查時一直作出配合, 在家中被捕時及於錄影會面期間坦白承認罪行。他亦在最早機會時向法庭表示將會認罪, 並且在2019年12月17日主動要求撤銷保釋, 至今經已被羈押10個月。大律師亦告知本席, 被告承諾永遠不會再犯, 而且, 被告等候兩年和5個月後於2019年10月31日才被正式起訴, 檢控延誤令到被告及其家人飽受困擾。從被捕至今經已超過3年, 被告一直奉公守法, 並且完全更生。被告亦在放棄保釋後於羈押期間學習外語來增值自己, 為重投和回饋社會做好準備。 16.辯方大律師認為法庭毋須傳召有關被告的精神或心理報告, 因為被告沒有精神或心理問題, 被告犯案只是出於好奇和對刑責的無知。 17.辯方大律師替被告呈上9封求情信, 分別由被告及他的父親、母親、妹妹、僱主、兩名上司、全體同事和朋友撰寫。大律師說, 這些信件顯示出被告的悔意是真誠的, 亦證明被告是一名盡責的兒子和哥哥、勤力上進的員工, 和樂於助人的朋友及同事。被告亦曾經在2006年參與香港家庭福利會舉辦的義工活動並獲得獎狀。 18.辯方大律師引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Man Kwong Choi (萬廣財)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 Yan Kiu (何恩橋)這兩宗一起聆訊的刑期覆核案件[1]來闡述相關的判刑原則和定量標準(以下稱「萬廣財及何恩橋案」), 亦提供3宗區域法院案件的判刑給本席參考: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冬澳[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大尉[3], 和HKSAR v Yung Po-tsun[4]。辯方大律師認為, 恰當的量刑起點應是監禁24至30個月。 19.至於減刑因素, 辯方大律師認為, 基於被告及時認罪, 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再基於檢控延誤, 及被告的過往良好品格及家庭背景, 刑期可再減兩至4個月。 判刑理由 20.根據被告承認的事實, 他從互聯網下載涉案兒童色情物品作私人觀看, 沒有製作、購買、發佈或與其他人分享涉案的兒童色情物品; 他亦在被捕前不知道他的行為構成刑事罪行。本席沒有不相信被告的理由。但是, 即使被告只是單純管有兒童色情物品, 但他依然是干犯了嚴重的罪行。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陳安信 (Chan On Shun)案[5]對這項罪行的性質有以下的陳述:
21.上訴法庭亦在萬廣財及何恩橋案清楚說明, 在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的判刑中, 阻嚇是尤其重要的考慮因素。因此, 除非案中存有特殊情況(例如只是管有小量屬於第一級的兒童色情物品)或強烈減刑因素, 否則法庭應對犯案人處以即時監禁。 22.本席已經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和辯方大律師替被告作出的求情。本席認為, 即使被告認罪和沒有案底, 本案沒有特殊情況可導致本席採納監禁以外的刑罰。事實上, 辯方大律師也沒有要求本席對被告處以監禁以外的刑罰。大律師只是要求法庭對被告處以最輕的刑期。本席裁定,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23.就著刑期的定量, 上訴法庭在萬廣財及何恩橋案訂立以下指引:
24.上訴法庭亦在萬廣財及何恩橋案指出, 加重處罰因素包括下列各項:
25.在本案中, 被告管有的兒童色情物品有509個影像片段和20幅照片, 其中282個影像片段和14幅照片屬於第二級, 及184個影像片段和一幅照片更屬於第四級。影像片段的全部播放時間超過142小時。 26.在萬廣財案, 犯案人管有兒童色情物品共245個影像片段和1,157幅照片, 包括21個影像片段和554幅照片屬於第一級、36個影像片段和53幅照片屬於第二級、119個影像片段和363幅照片屬於第三級, 69個影像片段和187幅照片屬於第四級。描劃的兒童是真人及年約5至12歲, 而超過一半的照片和影像片段顯示兒童和成年人之間的性行為。犯案人管有這些物品給自己觀看, 有一次猥褻侵犯一名12歲女童的案底。上訴法庭認為,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6個月。 27.在何恩橋案, 犯案人管有兒童色情物品共205段影像片段和8,290幅照片, 包括24個影像片段和7,272幅照片屬於第一級、105個影像片段和460幅照片屬於第二級、28個影像片段和358幅照片屬於第三級, 和48個影像片段和200幅照片屬於第四級。描劃的兒童的年齡約是0至15歲, 634個影像片段和照片顯示兒童和成年人之間的性行為。犯案人20歲, 管有這些物品給自己觀看。上訴法庭認為, 判處犯案人羈留在教導所是恰當的刑罰。上訴法庭進一步指出, 假若犯案人年滿21歲,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4個月。 28.在吳冬澳案, 犯案人管有兒童色情物品共479個影像片段和268幅照片, 包括64個影像片段和161幅照片屬於第一級、172個影像片段和20幅照片屬於第二級、4個影像片段和5幅照片屬於第三級, 和239個影像片段和82幅照片屬於第四級。描劃的兒童的年齡約是0至15歲。部份描劃被綑綁的兒童, 及兒童與成人之間沒有使用安全套的插入式性行為。犯案人25歲, 管有這些物品給自己觀看。主審法官採用監禁30個月為量刑起點。 29.在李大尉案, 犯案人管有557個兒童色情影像片段, 包括64個影像片段屬於第一級、118個影像片段屬於第二級、9個影像片段屬於第三級, 和366個影像片段屬於第四級。描劃的兒童的年齡約是0至15歲。部份描劃兒童被性虐待及進行集體性行為和人獸交。犯案人25歲, 管有這些物品給自己觀看。主審法官採用監禁27個月為量刑起點。 30.在Yung Po-tsun案, 犯案人管有兒童色情物品共778個影像片段和263幅照片, 包括254個影像片段和14幅照片屬於第一級、72個影像片段和12幅照片屬於第二級、239個影像片段和236幅照片屬於第三級, 和213個影像片段和一幅照片屬於第四級。描劃的部份兒童只有3歲。犯案人23歲, 管有這些物品給自己觀看。主審法官採用監禁24個月為量刑起點。 31.在本案中, 被告管有的兒童色情物品為509個影像片段和20幅照片。被告管有的影像片段數量較萬廣財案和何恩橋案的犯案人多出一倍, 亦較吳冬澳案的犯案人稍為多些, 但管有的照片數量則較萬廣財案和何恩橋案少得多。不過, 影像片段其實可被視為由多幅定格照片組成然後一氣呵成地播放出來的影像。被告管有的第四級影像片段亦遠較萬廣財案和何恩橋案多, 但較吳冬澳案少。 32.另一方面, 被告管有的兒童色情物品不單在總數量上, 而且在第四級影像片段的數量上都是較李大尉案和Yung Po-tsun案的犯案人為少。 33.從上述案件可見, 雖然全部判刑都是依據萬廣財及何恩橋案訂立的判刑指引作出, 但是, 它們採用的不相同量刑起點不能單以涉案物品的數量不相同作為解釋。例如李大尉案的兒童色情影像片段的數量和屬於第四級的影像片段的數量都較吳冬澳案為多, 但它採用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7個月, 低於吳冬澳案採用的監禁30個月量刑起點。毫無疑問, 不同案件的判刑者在釐定量刑起點時還考慮其他因素包括相關影像的播放時間長度, 及影像和照片的內容, 尤其是它們的嘔心程度, 和兒童拍攝這些影像和照片時遭受到的性侵犯、剝削、痛苦、不安和受侮的程度。這些其他因素無可避免地牽涉判刑者的主觀感覺, 不同判刑者的判斷不可能客觀地一致。因此, 上述案件的判刑只具參考作用而不具約束性。本席必須因應本案的情節作出判刑。 34.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本案的情節, 亦曾觀看控方呈堂的涉案影像片段截圖簿和涉案照片簿, 亦在內庭觀看部份影像片段。本席注意涉案影像片段和照片的數量、級別和內容, 包括它們描劃的兒童的年齡, 和本席在覆述案情時經已提及涉案影像片段的嚴重情節。本席注意到所有涉案兒童色情物品都涉及真人兒童, 亦從影像和照片的畫面推斷在拍攝這些影像片段和照片時兒童遭受的傷害、剝削和屈辱。本席認為這些都是嘔心和損害兒童福祉的影像和照片, 而對被告較為有利的是涉案影像片段和照片沒有涉及0至3歲的特別年幼兒童, 及被蒙眼、綑綁和進行集體性愛的兒童數量很小, 及只有一個影像片段顯示兒童感到不安。考慮本案的所有情況後, 本席採用監禁27個月為量刑起點。 35.被告現年31歲, 犯案時28歲, 沒有性罪行或任何其他案底, 在離開學校後直至被捕時都一直有著正當職業, 受到上司和朋友的愛戴。由此看來, 本席相信被告沒有精神上或心理上的問題, 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患有孌童癖。本席因此認為沒有必要為了阻嚇被告再犯而將刑罰加重。本席裁定本案沒有加刑因素。 36.至於減刑因素, 本席同意, 由於被告適時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刑期因此降低至監禁18個月。 37.辯方大律師力陳, 控方對被告進行的檢控出現延誤, 因為被告在2017年5月18日被捕時經已承認控罪, 但控方只是在2019年10月23日才檢控被告, 及在2019年10月31日被告才首次出席法庭的聆訊。換言之, 被告苦候了兩年5個月才被檢控, 令到被告和他的家人飽受困擾, 生活受到影響, 期間被告亦努力進行更生。值得注意的是, 雖然被告在2020年10月22日才認罪, 距離被捕時間約3年5個月, 但辯方大律師沒有將被告被控和認罪之間的約一年納入為延誤的時間。被告在2019年12月17日向區域法院表示將會認罪, 聆訊跟著押後至2020年1月16日進行答辯和判刑。但是, 被告在2020年1月16日撤換他的代表大律師, 聆訊被逼押後。後來由於換律師需時及新冠肺炎爆發影響法庭進行聆訊, 被告的答辯和判刑聆訊只可以在10月22日進行。辯方大律師正確地沒有將這約一年的時間視為不恰當的延誤。 38.檢控官呈上時序表列出在拘捕被告後警方進行調查的經過。本席不打算在這裡列出該時序表。本席注意到, 雖然警員在拘捕被告時經已初步檢查被告的電腦和外置硬碟的內容, 但是, 他們必須將被告的電腦和外置硬碟交給專家進行法證檢驗。警方在2017年8月要求香港警務處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該調查科」)檢驗被告的電腦及外置硬碟, 但該調查科只在2018年1月才表示可以接收調查警員將證物交給他們檢驗。本席相信, 警方資源是法證檢驗工作只可以在2018年2月12日才正式展開的原因。除此之外, 該調查科需要查核的檔案超過4,000個而不單是涉及本案的509個影像片段和20幅照片。在該調查科完成工作後, 調查警員還要對相關的509個影像片段和20幅照片進行分級、在得出結果後向被告進行警誡調查, 及向律政司司長索取法律意見如何進行檢控。本席認為, 雖然被告被捕與被控的時間相距約29個月, 本席不認為警方故意拖延或沒有努力進行調查工作。 39.不過, 雖然本席不認為警方或檢控機關犯錯, 但無可否認的是, 被告等候了一段時間才被檢控。本席不能否定被告和他的家人因為檢控與否的不確定性對他們造成某些程度的困擾和影響。被告亦主動放棄保釋, 在羈留期間進行自我更生及自我增值。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將被告的刑期再降低兩個月。 40.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被告的過往良好品格及家庭背景, 從而給被告進一步減刑。辯方大律師指被告得到全部家人、僱主、上司、同事和朋友的一致讚賞, 說被告是孝順兒子和愛錫妹妹的哥哥、盡責任的員工, 和樂於助人的朋友等。但是, 這些只是一般的良好品格, 不構成減刑因素。 41.辯方大律師亦指出, 被告曾經當義工, 並呈上由相關機構發出的嘉許狀, 這一點構成正面的良好品格證據。但是, 根據該嘉許狀, 被告在2006年暑假參加香港家庭福利會藝進同學會賽馬會將軍澳青年坊的義務工作15個小時。被告當時只有17歲, 做義工的時間亦只有15個小時, 時間並不多, 而且被告在跟著的13至14年再沒有做義務工作。本席認為, 被告作為義工的貢獻有限及經已是年代久遠, 這一點不能構成減刑因素。 42.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減刑陳詞。除了已述之外, 本席不認為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43.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1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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