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慶雲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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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次聆訊涉及同一被告人周喜財,在兩宗不同的案件所干犯的控罪,而就 DCCC 1023/2020一案中,周喜財是第二被告人,並有另一位被告人即黎慶雲作為該案的第一被告人,而就DCCC 1060/2020一案中則只有周喜財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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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23/2020及 DCCC 1060/2020 (一併審理) [2021] HKDC 7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審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是次聆訊涉及同一被告人周喜財,在兩宗不同的案件所干犯的控罪,而就 DCCC 1023/2020一案中,周喜財是第二被告人,並有另一位被告人即黎慶雲作為該案的第一被告人,而就DCCC 1060/2020一案中則只有周喜財一人。 2.關於DCCC 1023/2020一案,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為事實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3.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控罪只針對第二被告人涉及行使或付給偽製紙幣,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99(1)(a)條。罪行詳情重點是指,於2020年5月4日,第二被告人與一名不知名人仕用一張中銀港幣500元的偽製紙幣購買McDonald港幣150元外賣。McDonald職員找回港幣350元給第二被告人。 4.至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則由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兩項控罪亦同樣涉及行使或付給偽製紙幣,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99(1)(a)條。 5.第二項控罪的詳情指,於2020年5月5日,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在柴灣興民邨一間7-11便利店,將3張港幣500元的偽製紙幣作為真的流通紙幣行使或付給。 6.至於第三項控罪的詳情指,於2020年5月7日,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在同一間7-11便利店,將1張港幣500元的偽製紙幣作為真的流通紙幣行使或付給。 7.至於DCCC 1060/2020一案,被告人周喜財,在本席席前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為事實後,亦被裁定罪名成立。 8.被告人周喜財承認兩項盜竊罪、一項不付款而離去罪、一項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合共五項控罪。 關於DCCC 1023/2020的案情 事件1 (訴第二被告人) 9.控方的案情指,2020年5月4日下午4時42分左右,麥當勞餐廳外賣員廖梅連女士(以下簡稱“廖女士”)收到外送訂單,獲指派把餐點由餐廳送往一居所。餐點價錢港幣127.5元。 10.同日下午5時左右,廖女士到達該居所,但居於該處的老婦告知沒有訂餐。廖女士於是致電訂單聯絡號碼,對方叫她到富翠樓大堂交收食物。 11.同日下午5時10分左右,廖女士下樓到達大堂,看見第二被告人及另一名身分不詳中國男子在大堂外面等候。該身分不詳中國男子聲稱是自己叫外賣,接着拿出一張據稱是中銀港幣500元的銀行紙幣(以下簡稱“證物1”)支付外賣費用,還叫廖女士只須找贖港幣350元,廖女士可留起港幣22.5元當小費。第二被告人及該身分不詳中國男子接着離開現場。廖女士其後拿出證物1檢查,覺得像是偽鈔。案件同日報警處理。 12.富翠樓大堂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第二被告人及該身分不詳中國男子帶着麥當勞外賣離去。 事件2 (共同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13.2020年5月5日深夜2時25分左右,第一被告人進入香港柴灣興民邨興民商場403號舖7-11便利店(以下簡稱“7-11便利店”),店員鄭芷晴女士(以下簡稱“鄭女士”)招呼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給鄭女士兩張據稱是中銀港幣500元的銀行紙幣為“支付寶”帳戶增值。第一被告人其後離去,但幾分鐘後折返,拿出另一張據稱是中銀港幣500元的紙幣。這次,第一被告人要求只為“支付寶”帳戶增值港幣400元,鄭女士給第一被告人找贖港幣100元。第一被告人接着用找贖所得的港幣100元為八達通卡(號碼75630234)(以下簡稱“八達通卡”)增值。由於上述3張中銀港幣500元銀行紙幣(以下簡稱“證物2”)看來不是真鈔,7-11便利店於2020年5月5日上午向警方報案。 14.7-11便利店閉路電視拍攝到店內整個事件,而興民商場閉路電視則拍攝到第二被告人在附近一帶溜達。 事件3 (共同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15.2020年5月7日深夜1時05分左右,第一被告人再到7-11便利店,店員蘇子瑋先生(以下簡稱“蘇先生”)招呼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先用一張據稱是中銀港幣500元的銀行紙幣(以下簡稱“證物3”)為涉案八達通卡增值,然後用八達通卡購買一包香煙才離開。由於證物3看來不是真鈔,7-11便利店於2020年5月7日下午向警方報案。 16.7-11便利店閉路電視拍攝到整個事件。另一方面,興民商場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二被告人在附近一帶溜達。 調查 17.證物1至3其後證實是偽製品,全部號碼相同。經調查,警方識別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先後在2020年5月7日及14日把二人拘捕。第一被告人被拘捕時,警方在他身上檢獲流動電話及涉案八達通卡。 18.警方其後與第二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在2020年5月,第二被告人於九龍尖沙咀重慶大廈以港幣400元左右向一名巴基斯坦人購買證物1至3,然後將證物1至3交給第一被告人用來購物,而第一被告人為此給第二被告人現金港幣百多元作為報酬,第二被告人自己並沒有使用這些偽鈔。 19.第二被告人亦承認,他記憶中第一被告人在事件1購買麥當勞食品,而他們一起吃掉該些食品。第一被告人還於其他事件中在多間7-11便利店使用偽造銀行紙幣,而第二被告人只在店外等候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其後會與第二被告人瓜分真鈔。第一被告人曾給第二被告人現金港幣250元,第二被告人收下。 D1 黎慶雲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20.代表第一被告人的盧大律師表示,第一被告人現年33歲。他的父母分別在2006和2007年去世。被捕前他與弟弟同住。第一被告人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離開學校後,他曾經做過跟車搬運工人和廚師,全是散工性質。 21.第一被告人有21項刑事定罪紀錄,但沒有與本案類同的紀錄。 D2 周喜財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22.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馬大律師表示,第二被告人現年54歲,未婚,與80歲的母親及48歲的弟弟同住。他只有中一程度的學歷。 23.馬大律師亦表示,第二被告人於2019年12月剛從監獄獲釋。他至少有6個月的短暫時間沒有再犯事。期間,他亦返回正軌,身兼兩份工作,做清潔工人及酒保,每月賺取港幣10,000元。 24.從刑事紀錄撮要可見,第二被告人自14歲起便干犯法紀,過往涉及22宗法庭案件,有51項的刑事定罪紀錄,其中與盜竊及盜竊車輛罪有關的定罪有22項,亦有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的同類型紀錄。 求情 D1 黎慶雲的求情陳詞 25.代表第一被告人的盧大律師採納她的「書面求情陳詞」,盧大律師亦在她的「書面求情陳詞」内指出,偽製紙幣控罪沒有量刑指引,上訴庭在HKSAR v Leung Wai Han, CACC 102/2002,認為兩年半的量刑起點適合一項保管或控制偽製紙幣而意圖將該些偽製品作為真的流通紙幣的控罪,該案件共有兩項控罪,偽製紙幣的表面價值分別為HK$1,120和HK$2,200(即是總數HK$3,320):—
26.盧大律師指出,就少量偽鈔案件,HKSAR v Leung Wai Han, CACC 102/2002 採納2年半為起點,亦在很多案件引援,同時亦有很多案件採納3年作為起點。盧大律師呈上上訴庭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浩然,CACC 128/2013和區域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建輝,DCCC 791/2019,供法庭參考。 27.盧大律師亦指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浩然,CACC 128/2013:第一項控罪為行使偽鈔(1張HK$100),上訴庭採納3年為起點[5];第二項控罪為管有偽鈔(27張HK$100),上訴庭採納3年半為起點[6]。上訴庭亦提及HKSAR v Li Tsz Chung,CACC 312/2011 & 314/2011與HKSAR v Leung Wai Han,CACC 102/2002均採納2年半為起點[7],並說出考慮李浩然 案該申請人有多項刑事紀錄,及相同性質的刑事紀錄,及獲釋不久干犯該案,作出上述判刑[8]。 28.盧大律師亦指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建輝,DCCC 791/2019,就著第一項控罪行使或付給僞鈔(2張HK$500)[9],區域法院在分析過往判刑案件,該案案情和被告人情況後,以3年為起點[10]。 29.盧大律師表示,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海一及其他人 [2006] 3 HKLRD 150,列出製造假紙幣控罪量刑基準的考慮因素:製造偽鈔的規模,偽鈔的數量、價值和像真度;製造偽鈔工具的性質和效能;製造偽鈔活動為時的長短;以及個別被告人的角色和背景[11]。[參看案例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海一及其他人 [2006] 3 HKLRD 150] 30.盧大律師指出,證據顯示本案涉及的偽鈔數量很少,表面價值亦為同類案件中屬於輕微(第二項控罪:3 x HK$500 = HK$1,500;第三項控罪:1 x HK$500;即總數為HK$2,000),而盧大律師亦强調,本案兩項控罪所涉及偽鈔的表面價值總數較Leung Wai Han案件中指第二控罪涉及的金額為少,本案的第三項控罪所涉及的更只是一張500元偽鈔。 31.另外,盧大律師亦認為,本案涉及的偽鈔質素低劣,全部是同一號碼,容易被認出為偽鈔,並不會廣泛流傳而不被發現。本案案情正正顯示,受害的商舖在接收該些偽鈔的同一日已發現及報警處理[12]。 32.盧大律師陳詞指,本案兩名被告人犯案手法簡單,沒有計劃,涉及的亦只是兩個人。至於角色方面,第一被告人並不是購買這些偽鈔的人[13]。在案件相關時候,第一被告人原本的廚師工作,因為疫情關係,失業2個月,他犯案是因為經濟陷入困境。 33.盧大律師表示,第一被告人非常後悔,他亦没有類同刑事紀錄,亦不是獲釋不久干犯本案,並願意為自己的過錯作出賠償,賠償港幣1,000元,並希望在他的犯人財物中取出提款咭以便提取款項作出賠償。在庭上,第一被告人經考慮後,撤回作出賠償的想法。 34.盧大律師建議,法庭可考慮判處第一被告人每項控罪少於兩年的量刑起點,兩項控罪的刑期亦可考慮判處同期執行。 D2 周喜財的求情陳詞 35.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馬大律師採納她的「書面求情陳詞」。馬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並沒有行使偽造紙幣的前科。雖然他有其他不誠實案底,但這並不是本案的加刑因素。 36.馬大律師表示,每張被行使的偽造紙幣的面值也相對地低,只是500元。在本案,第二被告人只行使了共3次這些偽造紙幣。在拘捕後,第二被告人的家中不單沒有被發現與製作假鈔有關的工具,亦沒有在他身上搜出其他的偽造紙幣。 37.馬大律師亦表示,第二被告人一心只想用偽造紙幣揾快錢。本案並不是集團式經營,而犯案只有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兩人,沒有組織或精心部署或密謀。 38.馬大律師指出,第一至第三項控罪全是在4天之內進行的。該5張被行使的假紙幣合共2,500元,這不是一個十分龐大的數目。第二被告人第一時間提出認罪及表達其真誠悔意。第二被告人就控罪,作出了詳盡的招認,關路電視只有影到當時第二被告人正在7–11附近徘徊。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實質的證據。 39.馬大律師亦提供以下5宗與行使假紙幣案有關案例供法庭作參考:—
40.馬大律師指出,上訴庭只有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海一CACC368/2005,就製造假紙幣罪頒下判刑指引。馬大律師認為,鑑於以上的案例,馬大律師建議法庭採納2年為起點。就第二被告人向法庭提出認罪,將獲1/3扣減,他的刑期便會是16個月的即時監禁。 41.馬大律師亦建議,有鑑於第二被告人在不同時段干犯了上述控罪。馬大律師希望法庭可頒下就控罪二的一個月的刑期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而控罪三的一個月的刑期與控罪二的一個月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第二被告人面對的總刑期便會是合共18個月的監禁。 42.其次,馬大律師亦指出,DCCC 1060/2020一案亦會在法庭聆訊中一併處理及判刑。馬大律師希望法庭可就本案的4個月與DCCC 1060/2020一案的判刑分期執行。 判刑理由 43.干犯行使或付給偽製紙幣罪最高的刑期經定罪後為14年。上訴庭沒有就著管有和行使偽製紙幣罪訂立判刑指引,但案例顯示出判刑時法庭應該考慮的原則。 44.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浩然案[14],上訴庭再次指出:—
45.根據上訴庭對偽鈔罪行的闡釋,本席肯定,本案的判刑必須以達至懲罰和阻嚇的目標為首要任務,而且,在阻嚇方面,刑罰不單止要具有足夠力度來阻嚇被告人再犯,還要阻嚇其他人跟隨他的犯罪行為,以達至防微杜漸的效果。因此,除非本案有特殊情節或非常強烈的減刑因素,否則恰當的判刑選擇是監禁。 46.在HKSAR v Leung Wai Han [15],被告人在三天之內,兩度被發現管有偽製紙幣,意圖作為真的流通紙幣使用或付給他人,涉及的偽製紙幣分別為11張面額港幣100元和1張面額港幣20元的偽鈔,即總值1,120元,及22張面額港幣100元的偽鈔,即總面值2,200元。兩項控罪涉及的偽鈔總面值是3,320元。主審法官以監禁30個月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基於該案的減刑因素,扣減百分之四十, 每罪判監18個月,其中6個月分期執行,即總刑期是監禁24個月。上訴庭認為判刑恰當。 47.在李浩然 案,犯案人使用一張面額港幣100元偽鈔購物和管有26張也是每張面額港幣100元的偽鈔,即總數為27張港幣100元的偽鈔,總面值是2,700元。上訴庭認為兩項分別為行使和管有偽鈔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和3年半,但這個起點是考慮到該犯案人有相同的前科。上訴庭在判辭中曾引述案例顯示金額不大的偽鈔案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48.本席清楚知道這些案例與本案的情節不盡相同,只可以提供一些參考讓本席可以了解這種罪行的刑罰範圍。本席注意到Leung Wai Han 案和李浩然 案涉及的偽鈔張數較本案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的偽鈔張數及面額還少,因此,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三項控罪可以採用較上述判例為低的量刑起點。 49.第一被告人及早表示認罪,就第二項控罪,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第一被告人坦白認罪,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他的刑期便會是20個月的即時監禁。 50.至於第三項控罪,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24個月,第一被告人坦白認罪,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他的刑期便會是16個月的即時監禁。每項控罪可得1/3判刑折扣後,除此之外,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扣減。 51.鑑於第一被告人在不同時段干犯了上述控罪,而本席考慮了總刑期原則,本席認為第三項控罪的其中兩個月的刑期應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第一被告人面對的總刑期便會是合共22個月的監禁。 52.關於第二被告人的判刑,本席經已小心考慮馬大律師的減刑陳詞及上述的案例,就第一項及第三項控罪,恰當量刑起點分别是監禁24個月,第二被告人坦白認罪,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就第一項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别是每項控罪16個月的即時監禁。 53.至於第二項控罪,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第二被告人坦白認罪,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他的刑期便會是20個月的即時監禁。 54.本席亦接納馬大律師的陳詞指,就第二被告人的控罪,他作出了詳盡的招認,而案情顯示關路電視只有影到當時第二被告人正在7–11附近徘徊,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實質的證據指證第二被告人,因此本席亦就每項控罪的刑期,再給予第二被告人額外1個月的折扣。因此經扣減後,每項控罪的刑期分別為15個月、19個月和15個月的即時監禁。 55.本席考慮了總刑期原則,本席認為第一項及第三項控罪,每項控罪的其中兩個月的刑期應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第二被告人面對的總刑期便會是合共23個月的監禁。 關於DCCC 1060/2020的案情 56.關於被告人承認的案情的重點就是,在2020年5月8日晚上9時左右,吳鴻佳先生(以下簡稱“吳先生”)將車輛登記號碼為RU 9416的本田電單車駛至粉嶺百和路油站後面慣常泊車的地點,將車泊好鎖上。翌日早上8時25分左右,吳先生返回上述泊車地點,發現電單車不見了。案件報警處理。 57.2020年5月11日深夜12時05分左右,翠灣邨停車場保安員陳絢歡女士(以下簡稱“陳女士”)發現吳先生的電單車停泊在停車場內,阻塞走火通道。停車場沒有吳先生電單車的租用紀錄,陳女士便用輪胎鎖鎖車,又在車上張貼鎖車告示貼。 58.同日深夜3時左右,陳女士巡邏期間,發現該電單車及輪胎鎖不見了。陳女士翻看相關閉路電視片段,看見被告人與一名女子。閉路電視亦拍攝到被告人駕駛該電單車離開停車場。陳女士確認被告人駕車離去時,停車場入口並無八達通付款紀錄。 59.2020年5月12日中午12時左右,警務人員發現吳先生的電單車停泊在環翠道後巷。2020年5月14日凌晨下午1時20分左右,被告人與一名朋友行近停泊的電單車,當場被拘捕。被告人被拘捕時正坐在電單車上。 60.警務人員於現場就“偷電單車罪 ”施行口頭警誡,被告人警誡下承認,他見輪胎鎖無上鎖,便拿走,但已丟棄。 61.被告人其後在警誡錄影會面,進一步承認,在2020年5月,被告人在粉嶺油站用鎚子、螺絲批及鉗獨自偷去電單車用來代步。他偷去電單車後,將車停泊在環翠道後巷,而他並非以正常途徑進入停車場,沒有拍八達通卡,也沒有留下任何入場紀錄。 62.被告人亦承認,由於輪胎鎖鬆動,他將輪胎鎖踢開,帶離停車場。其後他將輪胎鎖掉在環翠邨垃圾桶內。案發所有期間,他經閘口空隙進出停車場,沒有在停車場付款;及案發所有期間,他從未持有電單車駕駛執照,也沒有購買任何第三者風險保險。 63.根據運輸署紀錄,2018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期間,被告人駕駛車輛(包括電單車)的資格被取消,而他不受涉案車輛的第三者風險保險涵蓋,因為被告人並非受保人吳先生指令或許可的駕駛者,而持有或領取電單車駕駛執照的資格亦被取消。 求情 周喜財的求情陳詞 64.代表被告人的馬大律師採納她的「書面求情陳詞」,並指出,基於被告人對電單車擁有及駕駛的渴求,才犯下本案的控罪,而被告人亦已第一時間認罪及表達真誠的悔意。 65.馬大律師表示,被告人向法庭保證在他出獄後,一定會努力工作,賺取所需的金錢去購入一直渴求的電單車。除此之外,在獲釋後,他會學習駕駛電單車課程。 66.馬大律師亦表示,所有與第一項控罪有關而被盜用的物品,均在被告人被拘捕時尋獲。被盜的電單車RU 9416亦無任何損壞。本案並不涉及任何交通意外,或財物的毀壞,亦無任何證據指稱在犯下本案時,被告人有不小心或危險駕駛。 67.馬大律師亦指出,雖然被告人有多項盜竊車輛的前科,但他並沒有就不小心駕駛或危險駕駛被法庭定罪的前科,而涉及第二項控罪被盜的一個車輪鎖並不是價值連城的物品,而涉及控罪三的只是在私人停車場內RU 9416的違例泊車罰款。 68.馬大律師亦指出,就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CACC198/2015 及 HKSAR v Muhammad Wagas,CACC272/2017 兩案,三年的即時監禁應是偷車的起點,而余志釗一案,上訴庭亦有就停牌作出探討(para 23)。 69.根據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9條,亦就取消駕駛資格賦予法庭一定的權限作出適當的時間,尤其是涉及其(c)條的偷竊汽車罪。 70.至於不付款而去的控罪,馬大律師亦指出,根據第210章《盜竊罪條例》,最高的刑期為3年即時監禁,但法庭並沒有定下量刑指引,因每個案件都有不同。 71.馬大律師亦指出,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根據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可處罰會是12個月監禁及罰款$10,000。再根據第44(2)(a)條,如屬首次被定罪,需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至少12個月。 72.馬大律師亦指出,就該法例的第44(3)條,根據(2)條所判的任何駕駛資格取消期間,會是遞增上任何先前被頒下被取消的駕駛資格令。根據R v Chan Hon Pin [1986] HKC 422一案,即時監禁是難免。 73.至於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馬大律師亦指出,根據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2)(a)條,如任何人違反本條而行車,可處罰$10,000及監禁12個月及取消其汽車駕駛資格不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不過,馬大律師認為,一般量刑起點為6個月。法庭可參看在HKSAR v Lam Shun Choi,上訴庭認為在認罪後,4個月的即時監禁是合適的。 74.馬大律師陳詞指,參照上述提及的上訴庭案例,盜竊車輛的判刑一般是3年的即時監禁。不爭議的是被告人有多次盜竊車輛的前科,這確是加刑因素。若法庭選擇採納加刑,馬大律師認為將第一項控罪的三年起點加上6個星期至36個月6個星期,而鑑於被告人認罪,應有1/3刑期扣減。因此,他理應就本控罪服刑2年1個月。 75.馬大律師亦建議,法庭可採納2年作為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 76.至於第二項控罪,馬大律師指涉案的一個車輪鎖並非價值連城,馬大律師希望法庭可採納3個月為判刑起點,而有鑑於被告人認罪,應有1/3刑期扣減。因此,他理應就本控罪服刑2個月。 77.至於第三項控罪,馬大律師指被告人只是逃避繳交RU 9416的停車場罰款,違反了該停車場內定的規則,私自離去。馬大律師指這些罰款並不會是很大的數目。馬大律師希望法庭可採納3 個月為判刑起點,而有鑑於被告人認罪,應有1/3刑期扣減。因此,他理應就本控罪服刑2個月。 78.至於第四項控罪,馬大律師指,根據第7段的控方案情撮要,被告人是由2018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被取消駕駛資格共4 年。這是基於被告人在DCCC 1050/2017所干犯的相關控罪而頒下的取消駕駛資格令。馬大律師表示,辯方認同被告人需就本控罪需要服刑,但今次只是被告人第一次犯下此控罪。馬大律師建議法庭可採納3個月為起點,有鑑於被告人認罪,應有1/3刑期扣減。因此,他理應就本控罪服刑2個月。 79.馬大律師並且指出,根據第374章第44(2)(a)條,可取消其駕駛資格不少於12個月。再者,第374章第44(3)條,訂明所有根據本條例被取消駕駛資格的時間會是遞增上其他未完成的取消駕駛資格。 80.至於第五項控罪,馬大律師希望適當的判刑起點會是6個月。由於被告人適時認罪,應有1/3扣減。因此,他理應服刑4個月,並根據第272章第4(2)(a)條,被告人可就本控罪被取消2年駕駛資格。 81.馬大律師陳詞亦指出,雖然第一項控罪與第四項及第五項控罪的性質不同,但在干犯第一項控罪時,必然包含了第四項及第五項控罪,而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亦必然是在同一時間干犯的。因此,在考慮判刑整體的大前題下,馬大律師希望法庭可頒下一個總刑期,不多於2年3個月的總刑期,以反映其相關罪責及嚴重性。 82.另外,馬大律師希望法庭就第一項控罪與第四項及第五項控罪的取消駕駛資格的總期數為2年。 83.馬大律師亦希望,在考慮判刑整體的大前提下,就DCCC 1023/2020 一案的4個月的刑期與本案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建議法庭判第二被告人2年7個月的監禁。 判刑理由 關於第一至第五項控罪 84.首先關於涉及盜竊車輛的罪行,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CACC 198/2015 一案在第10段及第11段中指出:—
85.本席考慮了被告人盜竊的是一輛電單車,價值相對一般比私家車為低,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2年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不過被告人有多次盜竊車輛的前科,及在停牌期間,和並且在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而干犯控罪,屬加刑因素,因此本席將量刑起點調高6個月至3年以反映這兩項加刑因素。扣除認罪可得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年。 86.至於第二項控罪及第三項控罪,本席接納馬大律師的建議,分別以3個月為每項控罪的判刑起點,而有鑑於被告人認罪,應有1/3刑期扣減。因此,第二項控罪及第三項控罪,分別判刑2個月。 87.至於第四項控罪停牌期間駕駛,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後判以2個月監禁。至於第五項控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鑑於被告人有同類型紀錄,本席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後判以4個月監禁。 88.本席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下令所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基於以上,被告人的總刑期是2年即時監禁。 關於第四項控罪和第五項控罪的停牌令 89.第四項控罪-這是被告人第一次在停牌期間駕駛,他需被停牌1年(所有類別的車牌),並於DCCC 1050/2017及DCCC 1054/2017一案及本案中第五項控罪的所有停牌令完結後開始執行。 90.第五項控罪-這是被告人第四次在駕駛時沒有有效第三者保險,他需被停牌3年(所有類別的車牌),並於2021年6月22日開始執行,及與第四項控罪的停牌令分期執行。 91.其次被告人就DCCC 1023/2020,被判處的總刑期是23個月即時監禁,因此考慮到他就DCCC 1023/2020一案需要服刑23個月,就本案DCCC 1060/2020一案,本席下令其中8個月的刑期與DCCC 1023/2020 的總刑期分期執行。因此被告人就兩案合共的總刑期是31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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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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