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遠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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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不成立,但「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被判處兩個月監禁,現提出定罪及判刑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76/2020[2021] HKCFI 229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Aug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76/2020

[2021] HKCFI 22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2020年第276宗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048號)

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曾遠全 上訴人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21年5月17日
判案日期 : 2021年8月9日

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不成立,但「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被判處兩個月監禁,現提出定罪及判刑上訴。

控方案情

2.2019年7月27日中午時分,控方1,2,4證人在元朗廣場天橋上因上訴人用手機拍攝證人1(謝先生)而發生爭執,期間上訴人將啤酒淋在證人1身上,並涉嫌用一把生果刀刺向證人1及將啤酒罐扔向他。

3.上訴人隨後被途人制伏,警員到場後安排證人1到醫院,被醫生診斷為右下腹有4釐米長「擦傷」。

4.裁判官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準則下證明證人1右下腹的擦傷是由上訴人襲擊造成,裁定「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不成立。

5.但是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確曾經做出襲擊行為,即將生果刀刺向證人1,而這行為令證人1感到即將受到不合法暴力對待的威脅,而上訴人是蓄意向證人1作出這威脅,於是根據有關法例[1]裁定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定罪上訴

6.定罪上訴理由1,2和3分別指裁判官錯誤裁定控方第1、2、4證人為可信、可靠證人。

7.上訴理由4指裁判官「裁定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名成立與裁定普通襲擊罪成立的理據和分析互相矛盾和不合邏輯」。

8.上訴理由5指「裁判官錯誤地不給予辯方證人的證供任何比重」。

9.上訴理由6指「裁判官錯誤地完全沒有考慮辯方的照片和視頻證據」。

10.上訴理由7指「上訴人的定罪既不安全、也不穩妥」。

判刑上訴

11.理由1指「裁判官沒有考慮事件起因是證人1挑釁所致」。

12.理由2指「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攜刀的真正原因」。

13.理由3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背景及所有求情理由」。

14.理由4指「在本案所有情況下,兩個月監禁的刑期是過重的」。

討論

定罪上訴

上訴理由1:錯誤接納證人1證供

15.上訴人指出,證人1庭上供詞與書面供詞出現兩個不同版本,兩者截然不同。上訴人主要針對證人1有關上訴人如何將啤酒弄到證人身上的說法。

16.上訴人說,案中啤酒和膠袋是非常重要證物,質疑證人1不向到場警員提出和撿取。證人1說見到上訴人將刀掉到行人天橋下,但是警員搜查後只找到刀套,而生果刀是其他在場人士高聲提點警員搜查上訴人褲袋後才找到。此外,根據證人1當日衣著,他的的背心覆蓋了腹部,認為上訴人不可能在沒有弄穿證人1背心的情況下擦傷他右下腹。上訴人認為裁判官完全「沒有正視、分析和處理」以上各項疑點,並錯誤相信證人1供詞。

1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如下處理有關啤酒的議題:

「73. 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對控方第1證人謝佳明的證供作出多項批評及質疑,本席現逐點分析如下。

74. 辯方認為謝先生在主問下表示膠袋連啤酒是拋離開被告人的手,掉向謝先生肚臍位置,但跟警員錄取的口供上卻指被告人『拎罐啤酒淋落我身度』,是兩個不同的版本。

75.   準確而言,謝先生在庭上講述案情時,首先都是指被告人『將手入面的啤酒倒落我度』,進一步詢問下謝先生補充啤酒是連同膠袋一齊,一個膠袋內有2至3罐啤酒,其中1罐已開。無疑兩個說法,實際上是沒有衝突,只是庭上的作供較詳盡。」

18.裁判官如下處理在上訴人身上找到刀的議題:

「81. 對於辯方認為在案發時被告人拿出刀後,很快被途人制服動彈不得,被告人把刀拋落天橋,辯方質疑為何幾分鐘後警員到場時,會在被告人的褲袋內找到生果刀,可見證人所說的都不是事實。

82.   就着這一事項,謝先生於庭上回應並表示對於案發的刀,他並不知情,但聽講被告人是有兩把刀。實際上,案發時被告人有幾多把刀,並非謝先生可知悉的事情,謝先生只能憑他所見所知,在庭上作供。無疑辯方推論在被告人褲袋內亦找到生果刀,便等於證人所說的都不是事實,實屬無稽之談。」

19.裁判官如下處理膠袋和啤酒罐的議題:

「83. 辯方亦認為被告人手持的膠袋,謝先生在警察現場調查時,完全沒有告訴警員有關膠袋及啤酒的事,辯方認為因此這些重要的證物,也就在現場消失。

84. 辯方表示謝先生解釋當時太驚慌,害怕刀上有細菌,也沒有受傷經驗,因此沒有提起膠袋及啤酒。但有關謝先生是否驚慌,辯方大律師認為從現場的片段可見,謝先生從容自若走來走去,還輕鬆接受新聞訪問,半點也沒有驚慌的樣子。辯方亦說謝先生忘記交代膠袋的事,不是善忘,只是他的作供都不是事實。

85. 根據謝先生的證供,就沒有向警員交代啤酒及膠袋的事,謝先生表示因為當時正關注自己的傷勢,亦感到驚慌,擔心刀上有菌,會有細菌感染,而且亦因為是第一次給人拿刀襲擊。

86. 謝先生進一步解釋,沒有講給警員知,因為無經驗,不知道要講,並且認為刀子已經是搜集了證據。謝先生的回應亦合乎情理。」

20.有關證人1傷勢和生果刀之間的關係,裁判官如下處理:

「109. 在就着怎樣引致傷勢的情節上,本席留意到謝先生在主問下,表示『被告人持刀一來一回的幾下期間,把刀並沒有掂到他的身體任何部位』。

110. 但在跟警員錄取的口供紀錄,謝先生又清楚表示『佢右手一直拎住把刀舞動,隨後就一嘢拮向個膠袋度,從而刺落我個右腹處,當時我即避開,但已經避唔切,所以都𠝹傷咗。』

111. 謝先生在盤問下表示跟警員錄取口供的描述才是正確,表示是自己記憶有誤。在主控最後覆問時,謝先生亦表示『因為諗住喺自己的經歷,唔會有錯,過份相信自己的記憶』。

112.  但無論如何,最重要的是在盤問下,辯方大律師向謝先生指出,因為見到有刀,及發覺自己有傷,所以就認定是把刀傷到他,謝先生亦表示『這是我的猜測』。」

21.裁判官在仔細分析上訴人、刀和證人1之間的互動後裁定控方未能證明證人1被上訴人揮舞的刀刺傷,因而裁定原本的「襲擊致他人身體受到傷害」罪罪名不成立。

22.裁判官進而考慮上訴人拿出了生果刀在證人1面前揮舞是否足以導致證人1感受到即時暴力的威脅,從而干犯了普通襲擊罪。

23.根據承認事實,警員到場後從上訴人右前褲袋中撿取了一把約20釐米長生果刀(呈堂證物2)。這是證人1說上訴人曾經拿著一把刀的環境證供佐證。此外,根據控方證人5警員供詞及承認事實,上訴人在現場被拘捕及警誡後自願說出「我拎把刀出嚟係想保護自己,無諗過傷害人」的說話。辯方在盤問時沒有向警員指出上訴人沒有說過,或是在不自願情況下說出這句子。

24.裁判官清楚了解上訴人的警誡口供包含顯示他有罪的部分和辯解,在考慮口供的全部內容後裁定上訴人說曾經拿刀出來的部分屬真確,並給予這部份有關比重。

25.證人1有關見到上訴人拿著刀的供詞得到上訴人警誡下的招認和在他身上找到生果刀的承認事實佐證,絕對讓裁判官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證人1這部份供詞屬實。

26.由此可見,在考慮上訴人是否干犯了普通襲擊罪時,證人1如何被上訴人的啤酒弄濕並不是重點。因此,即使證人1在上訴人如何扔出啤酒或啤酒罐的供詞上出現不肯定的地方,也不一定影響證人就上訴人曾經拿著刀的供詞的可信和可靠程度。

27.案發時候現場人頭湧湧,當中不乏情緒激動如上訴人及證人,上訴人在兩人爭執至面紅耳赤之際突然拿著手裏膠袋有所動作,證人必定作出相對反應,繼而見到上訴人手中有刀,其注意力必然全盤落在刀上,至於啤酒和啤酒罐的去向變成次要,事後憶述出現不穩妥的地方不足為奇。

28.最重要的是,證人1的供詞得到佐證,上訴人曾經持刀揮舞這事實無容置疑,裁判官裁斷正確。

29.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在演述定罪上訴理由1過程中指上訴人在被制伏後沒有因被在場人士謾罵而惡言相向,行為斯文。反之,證人1卻無端上前跟上訴人辯論,言語粗俗。上訴人懷疑證人1當時「真正在做什麼和有什麼壞的動機」[2]

30.上訴人代表大律師似乎在說,由於上訴人在被眾人制伏後表現冷靜,而證人1則在早期粗言穢語挑釁上訴人,所以上訴人沒有可能曾經拿著刀指向證人1。

31.然而,即使證人1刻意挑釁,上訴人也不可以拿刀威脅,上訴人的犯法行為不因證人1挑釁的背後動機而變得合法,兩者沒有必然關係。裁判官唯一需要決定的是上訴人是否曾經用刀威脅證人1而導致他感到會被即時襲擊,從而構成干犯普通襲擊罪的有關元素。

32.一如以上指出,證人1有關上訴人曾經拿出刀威脅他這部份的供詞沒有任何固有不可能的地方,也沒有在盤問中被動搖,更得到其他證據佐證,裁判官的裁斷完全正確。

33.至於證人1的傷勢方面,由於裁判官已經裁定控方未能證明上訴人對證人造成傷害,證人的傷勢從何而來已經變得次要,只可能影響證人1整體供詞的可信、可靠程度。然而,一如以上交代,有關普通襲擊方面證據確鑿,證人1傷勢不影響上訴人有否揮舞生果刀這部份的所有證據,也因此不影響普通襲擊的裁決。上訴理由1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2:錯誤接納證人2證供

34.有關控方證人2的供詞方面,上訴人指證人2與證人1供詞在以下議題有嚴重分歧:在天橋上,證人1是直接向上訴人行去,還是經過了上訴人之後才回頭;上訴人在天橋上有否在喝啤酒;上訴人有否將啤酒淋向證人1和將手中膠袋扔向證人1。

35.本席認為這些分歧不是嚴重分歧。兩位證人在上訴人有否手拿生果刀刺向證人1的供詞大致吻合,上訴人也沒有投訴這重點部份兩人間供詞有任何分歧,更莫論嚴重分歧。裁判官如下撮述證人2有關供詞:

「23. 林偉文看見謝佳明跟被告人口角,但現場人流頗多,林偉文只聽到謝佳明第一句質詢為何影他,其他對話聽得不清楚或已經忘記。

24. 兩人口角約20至30秒,林偉文看到被告人突然間手上拿着生果刀,「拮」向膠袋,再繼而刺向謝佳明。

25. 被告人左手拿刀,另一手拿膠袋,但林偉文補充現在回想,不太肯定被告人是左或右手拿刀。當時謝佳明在被告人正前方,距離被告人半個身位。被告人持刀的手在腰間,膠袋亦在同一高度位置。被告人提高兩手向前伸,先「拮」向膠袋,再刺向謝佳明腰間位置。謝佳明作出閃避的動作,向後移並左右閃,謝佳明最終能避開。」

36.裁判官在分析證人2證詞時候指出辯方在結案陳詞中沒有對這位證人供詞作出「直接批評」,但裁判官依然仔細分析證人庭上和書面供詞間有關見到證人1被上訴人刺傷的部份的分歧,認為證人2的供詞是「不能肯定刀及身體是否真的有接觸,𠝹傷只是他的合理推斷」。這也是其中一個裁判官裁定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名不成立的基礎。

37.一如以上提到,上訴人曾經拿著刀得到上訴人的招認和承認事實佐證,上訴人現在提出的「嚴重分歧」完全不影響證人1和2指上訴人曾經拿刀刺向證人1的供詞的可信和可靠度,裁判官正確接納證人2 有關供詞,沒有犯錯。上訴理由2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3:錯誤接納證人4證供

38.扼要而言,上訴人指證人4就襲擊發生的位置和襲擊的細節與其他證人供詞有嚴重分歧,裁判官「馬虎地考慮,便接納他們全部的證供」這做法是錯誤的。

39.裁判官在原審階段已經如下處理有關投訴:

「95. 辯方大律師於陳詞中,亦批評三人的證供,帶出不能調和及不能解釋的版本,三人為了要誣告被告人,只能揑造謊言。辯方大律師特別指出,三人看見被告人的位置有所不同,謝佳明表示看見被告人在天橋盡頭近樓梯位置飲啤酒;林偉文看見被告人在天橋中間位置的欄杆旁;林偉明看到被告人在天橋,不是中間位置,比較偏向元朗門口,肯定不是天橋尾樓梯部份。

96. 正如R v Kwong Wing On[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鴻開[4],兩案所指出:

『我們必須顧及各人的行為是連貫的,每個人會因不同的角度,對事件有不同的觀察,而結果和描述亦很多時稍有不同。我們不可以以定格模式般去檢視證供,更不可以要求證人如攝錄機般一致和準確。本席認為,上述的分歧實屬無關宏旨。』

97. 在本案,本席同意案件發生已相距一段時間,證人作供從來並不是一項有關記憶力的測試。更重要的是各證人可能由於站立的位置、視點及觀察要點及時段都有差異,各人對事件的理解自然有不同之處;各人之記憶力的強弱,亦是因人而異,所以其證供有部份參差,這是正常的現象。

98. 最重要的是各人的證供,在主要的部分並無衝突,同時在其主要的情節上都是一致。三人均有涉及膠袋及啤酒的證供,最重要是三人都指出在同樣時段,看見被告人手持刀,並向謝佳明襲擊。本席認為,各人證供些微的參差,並不代表各人的證供有所衝突,亦無損三位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99. 本席有細心觀察各控方證人作供的態度和神情,認為他們的證供是清晰、肯定及沒有迴避,亦沒有內在不可能或不合理的地方。盤問下,證人的證供沒有被絲毫動搖,亦能清晰、準確地回答辯方的問題,沒半點遲疑或避重就輕,亦沒誇大或歪曲事實。所以,本席裁定各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此外,他們的供詞在多處重要的情節亦吻合,能夠互相佐證,辯方的批評無一成立。因此,本席接納各控方證人的證供,賦予比重。」

40.從以上段落可見,裁判官的處理絕不馬虎,在仔細考慮後才決定接納各人證供中有關上訴人曾經拿刀揮舞的部份。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和結論,上訴理由3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4:「(原文)裁判官裁定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名成立與裁定普通襲擊罪成立的理據和分析互相矛盾和不合邏輯」

41.首先,裁判官裁定了上訴人原本面對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不成立,理由是控方未能成功證明上訴人曾經傷害證人1這控罪元素。

42.在法理上,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包含了普通襲擊罪的所有罪行元素。裁判官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2)條裁定上訴人干犯普通襲擊罪的做法完全符合法例要求。

43.上訴人認為若裁判官接納證人1供詞,「那謝的傷勢必然是上訴人用刀刺過膠袋再刺向他時造成的。」

44.假若證據好像上訴人大律師所言,足以讓裁判官肯定證人1傷勢「必然」是上訴人的刀造成,則裁判官必須裁定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成。然而,裁判官正正就是不肯定證人1傷勢是否由上訴人揮舞的刀所造成,因此裁定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不成立。這同時反映裁判官認為證人1傷勢並非必然由上訴人造成,上訴人的說法不能成立。

45.上訴人認為既然裁判官不能肯定傷勢從何而來,也因此不可以肯定「究竟證人指稱的襲擊是如何發生」。然而,裁判官決定上訴人是否干犯普通襲擊罪時所考慮的罪行元素與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並不相同,一如裁判官如下解釋:

「121. 就《普通襲擊》罪,控方需要證明:被告人的行為使受害人感到將即時受到不合法暴力的威脅,而被告人是蓄意使受害人,或罔顧受害人會受此種威脅,這罔顧是指主觀測試標準的罔顧。」

46.上訴人沒有投訴裁判官就以上罪行元素考慮有任何錯誤地方,而裁判官的撮述也完全正確。襲擊,尤其是上述定性的普通襲擊不一定造成傷勢。不肯定傷勢何來不等於不肯定襲擊曾否發生。上訴人這說法不能成立。

47.上訴人又說若上訴人將膠袋扔向證人1後膠袋跌落地上,「那麼謝根本不可能看見上訴人拿着刀後,向前刺向膠袋再次刺向他的腹部了。」上訴人似乎仍然在批評裁判官沒有考慮證人1供詞中的缺陷,錯誤接納證人1供詞為可信、可靠。此論述已經包含在上訴理由1中,基於本席以上已經交代的理由,裁判官的決定沒有犯錯。

48.至於普通襲擊罪的理據和分析方面,裁判官在接納了控方證人1、2、4就上訴人在與證人1對峙期間曾經拿著生果刀的供詞後,作出以下裁斷:

「125. 根據各控方證人的證供,被告人在案發的時候持有生果刀『拮』向謝先生的行為,明顯是使謝先生感到將即時受到不合法暴力的威脅,而被告人是蓄意使謝先生受此種威脅。

126. 除此之外,被告人在警誡下亦承認『我拎把刀出嚟係想保護自己,冇諗過傷害人』。

127. 案發時,被告人取出生果刀,是要嚇唬謝先生。唯一合理的推論,他用刀指向謝先生這作為,意圖使用此武器來使謝先生感到會被即時襲擊或罔顧謝先生會受此種威脅,而謝先生事實上亦感到此威嚇。

128.  所以,本席認為被告人《普通襲擊》罪,已獲證明。」

49.裁判官裁斷正確,對證據的分析沒有矛盾,也合乎邏輯,上訴理由4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5:辯方證人供詞

50.辯方傳召了上訴人的兒子和媳婦。

51.上訴人兒子擁有高學歷,身處要職,作供稱上訴人是一個「白手興家、注重教育、孝順父母、愛錫家庭子女兄弟姊妹、睦鄰、喜歡幫助別人,和從沒犯事的好人。」

52.上訴人兒子認為以他爸爸這樣的一個年近70歲的老人家,不會無緣無故眾目睽睽下襲擊不認識的4個年輕男子。

53.上訴人的媳婦供稱案發前兩天給上訴人觀看互聯網上有人用刀清理連儂牆的影片,「後來跟上訴人傾談時,得知上訴人當天帶着生果刀,是想模仿影片中的人用刀清理連儂牆」。

54.上訴人大律師認為兩人供詞「加強了上訴人犯案的不可能性,和他為清理連儂牆帶着生果刀到天橋上的可能性」。

55.首先,上訴人媳婦說上訴人在庭外告訴她上訴人當日帶刀去天橋是為了清理牆壁這供詞是傳聞證供,在上訴人沒有作供,也沒有其他證據支持下,法庭不可以依賴來證明當中說法為事實。

56.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基於什麼理由帶著生果刀與他有否拿著生果刀刺向證人1間沒有任何關係。即使上訴人當時帶著刀是為了方便自己切水果來吃,若他事實上曾經如控方證人所描述,在與證人1口角期間拿出刀刺向證人1,他的行為也足以構成普通襲擊罪行。

57.至於上訴人的較低犯罪傾向方面,裁判官已經作出相關指引提醒自己,也清楚知道上訴人兒子供詞的用處。裁判官在仔細分析所有證據後裁定控方成功證明上訴人曾經揮舞生果刀,進而最後裁定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沒有犯錯。

上訴理由6:裁判官沒有考慮辯方的照片和視頻證據

58.上訴人大律師在「完備上訴理由」中列出本上訴理由,但沒有在「上訴人的陳詞大綱」中進一步申述。

59.辯方照片和幾段影片均沒有拍攝到案發經過,上訴人依賴有關內容來支持上訴人事發後一直保持冷靜,而途人則污言穢語對待上訴人,又無中生有地說上訴人「影人裙底」,認為反映出證人1、2、4也是同樣的誣告上訴人。

60.上訴人也依賴片段來指出現場其他人士對事件的描述與證人們的說法不同,意圖利用這些庭外傳聞證供來質疑庭上直接作供的證人供詞的可信、可靠程度。

61.此外,根據上訴人書面陳詞第46至49段,上訴人也依賴有關影片來支持上訴人媳婦說曾經給上訴人觀看別人清理牆壁的影片這說法,並嘗試以此來證明案發當日上訴人帶同生果刀前往案發天橋的動機和目的。

62.上訴人帶著生果刀到場的背後動機與、現場其他沒有在審訊中作供人士的說法,行為和態度等均與上訴人是否有拿出刀刺向證人1而構成普通襲擊行為沒有任何關係,裁判官根本不用考慮這些無關議題的材料。

63.再者,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仔細撮述辯方證人供詞,明顯地清楚了解辯方案情,也必定清楚辯方提出的所有證據及參考資料。本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7:「綜合以上所有理由和陳詞,上訴人的定罪是既不安全、也不穩妥的」

64.由於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上訴理由也因而不成立。裁定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65.綜合上訴人提出的判刑上訴理由,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考慮事件起因,認為上訴人犯案因證人1挑釁而起,若加上上訴人攜刀到現場的真正原因是為了清理天橋牆上標語,及上訴人的良好背景及所有求情理由,上訴人認為裁判官判刑原則上犯錯,不應該以即時監禁處理,而刑期也明顯過重。

66.裁判官在判刑過程中謹慎行事,聽取了上訴人的背景和進一步背景報告後才判刑。裁判官留意到上訴人完全沒有悔意後,但他沒有立刻認為不可以社會服務令判處,而是繼續仔細考慮和參考之前其他類似案件判刑,逐一指出案件間的相似和相異地方,然後裁定由於案件牽涉武器,判刑必須正確反映上訴人犯罪嚴重程度,因此必須以即時監禁處理上訴人。

67.裁判官決定判刑的過程中一直持平,也清楚上訴人當時年約68歲,患有長期高血壓,但不是特別嚴重。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監獄中將可以獲得足夠的醫療服務。本席同意。

68.在裁判官參考的案件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錦麟 一案中,上訴人經審訊被裁定兩項「普通襲擊罪」成,各被判處監禁6個月,同期執行。該案案情指上訴人進食後沒有給錢就離開,被證人拉回店內,並報警處理。上訴人在等候警員到場期間丟下鈔票意圖離開,證人和他後來到場的弟弟一起追逐到巴士站,阻止上訴人上車。上訴人與兩人糾纏期間取出一把剪刀威嚇他們,因而干犯了普通襲擊罪。

69.該案上訴人過往有傷人定罪紀錄。處理上訴的馮驊法官認為即使考慮了上訴人職業為理髮師,有需要㩦帶剪刀,上訴人已支付一百元,而兩名證人也沒有受傷,及對上一次傷人定罪紀錄已是十年前,上訴人「揮動剪刀,並作勢插向控方證人,是加重刑責因素,與沒有涉及攻擊性武器之普通襲擊案件不同。6個月之監禁可謂不短,但並非明顯過長」,駁回判刑上訴。

70.本案發生時候正值社會動盪之時,無論出發點是清理牆上標語還是其他理由,上訴人選擇帶著生果刀到案發現場實非明智之舉。以上訴人的人生閱歷,必然會考慮到現場人士有可能情緒激動,假若不同意見人士對他挑釁、詆毀,一旦在唇槍舌劍間按耐不住拿出生果刀對峙將猶如火上加油,情況可以一發不可收拾,而不幸地事實也的確如此。

71.本席理解上訴人要拍攝證人等人可能是為了宣洩情緒,以相對平和的手法來表示自己的不同意見。但是,在上訴人拿出生果刀刺向證人1一刻,他的行動就立即變質,從消極挑戰變成積極侵犯。這樣的行為發生在當時當地可以成為集體爭執的導火線,並帶來極為嚴重的後果。法庭必須透過合適的刑罰來達至阻嚇作用。

72.裁判官正確參考之前案件判刑,正確考慮上訴人背景及其他可能構成求情理由的事項後達至即時監禁的判刑決定沒有犯上任何原則性錯誤,判刑也絕非明顯過重,裁定駁回判刑上訴,維持原判,上訴人須即時服刑。

( 游德康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上訴人: 由張國鈞楊煒凱事務所轉聘陳文慧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陳天樂先生代表。


[1] 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2)條,因「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的指稱已經包「普通襲擊」罪的指稱,裁判官有權裁定前者不成立但後者成立。

[2] 上訴人的陳詞大綱第26段。

[3] HCMA 574/1996

[4] HCMA 869/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