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得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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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經暫委裁判官詹俊祺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罪成,判處監禁21天。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199/2018[2019] HKCFI 18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Ja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99/2018

[2019] HKCFI 1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訟費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199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863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得煒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嘉欣
聆訊日期: 2018年8月9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1月28日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經暫委裁判官詹俊祺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罪成,判處監禁21天。

2.本案原訂於2016年7月25日審訊 (預留5天)。審訊首天,上訴人申請押後,以便家人籌錢替他聘請律師。裁判官無奈批准,但下令上訴人支付控方訟費 (即外聘大律師首天的收費;金額為9,800元)。

3.上訴人不服定罪及訟費命令,提出上訴。審訊時,上訴人沒有法律代表。

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4.控方傳召了下列9位證人出庭作供:

(1)  高級懲教主任趙栢基 (PW1),石壁監獄保安組;

(2)  一級懲教助理梁偉興 (PW2),石壁監獄保安組;

(3)  二級懲教助理曾國威 (PW3),石壁監獄保安組;

(4)  高級警員51788 ( PW4),拘捕警員;

(5)  呂上聰醫生 (PW5), 衛生署駐石壁監獄駐診醫生;

(6)  警員3992 (PW6),會面警員;

(7)  二級懲教助理張傑倫 (PW7),燒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光碟;

(8)  高級懲教主任陳天浩 (PW8),講解相關錄影機器的牌子及型號;及

(9)  周振東 (PW9),先達系統維修公司主管,負責懲教署閉路電視系統保養及維修。

控方只是倚賴PW1至PW5;PW6至PW9是應上訴人要求而傳召的。

5.案發時,上訴人在石壁監獄服刑。控方的指控簡單、直接。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撮述如下[1] :

「 17. 控方案情指在2014年3月3日下午3時許,PW1在大嶼山石壁監獄G座1樓保安組寫字樓內就監獄紀律事宜安排與被告人會面。

18. 在會面期間,PW2和PW3同時在現場。當時,控方指被告人突然變得情緒激動,突然快速站起來,雙手推向PW1的胸膛,因此令PW1失去平衡,向後跌倒,其左邊面頰撞向身後的大門。

19. 於是,PW2和PW3即時上前制服被告人,但未能成功。其後制服期間,PW3向被告人發出警告後,施放胡椒噴霧來令被告人平復,但未能成功。在糾纏期間,其他的懲教署職員進入會面室,先警告被告人後再向被告人發出胡椒噴霧,其他增援的懲教署人員亦加入,最後成功制服被告人。

20. 其後,被告人及PW1被送到大樓的另一樓層接受醫生的檢查。PW1其後更被送到北大嶼山醫院接受進一步的治療,有關的醫生報告列為控方證物P2,及中文譯本為P2a。

21. PW5當日曾為被告人作出全身檢查,當天檢查的時候並沒有發現在被告人左腰身上的傷痕,並為被告人撰寫醫生報告(控方證物P4及中文譯本P4a)。案發後第二天,PW5再為被告人檢查身體時,發現被告人左盆骨位置有傷痕。PW5查問被告人為何有那些傷痕的時候,被告人向他表示不知道怎樣得來的。

22. 在案發當天,2014年3月3日,PW4接報到達石壁監獄,把被告人拘捕,經警誡下,被告人否認有襲擊PW1,並表示他是被制止或作出投訴,及是他被毆打的。

23. 其後,在PW6對被告人作出進一步警誡下,被告人聲稱因為拒絕撤回投訴信而被PW1襲擊,他並沒有作出襲擊。PW6為被告人錄取有關的會面紀錄及附件,包括但不局限於被告人的投訴信(控方證物P5)。」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撮述了他的證供[2] :

「 24. ……被告人作供稱在案發當天,2014年3月3日被帶進會面房間後,PW1進來要求被告人取回當天早上放在探訪室的投訴信,被告人不肯遵從。PW1便伏身衝前拉著被告人的衣領,把原先坐在櫈上的被告人抽起,拋掟到地上。

25. 當時被告人面向地,背向天。PW1騎在被告人的臀部大腿處,用手不停攻擊他的左腰間,約打了超過二十下拳。其後,被告人聽到PW1指示他人向被告人噴射胡椒噴霧,被告人用手掩著自己的面,鼻子貼著地來避免被胡椒噴霧噴射。

26. 其後,有人扯起被告人的頭髮來抽起被人告的頭部,再有人用胡椒噴霧噴射被告人的面部。整件事由PW1衝向被告人,到其後被制服約在一分鐘內,雖然被告人不太肯定實際的時間。

27. 其後,增援的人到來,把他從左右兩方抬起,送往下一樓層接受相片拍照記錄及醫生檢查。被告人把身上的衣服全部除下,給PW5檢查。

28. 但當天晚上,被告人感到腰間十分腫痛,所以他要求當值的懲教人員為他拿取止痛藥。第二天早上等待醫生巡房的時候,他向PW5講述那些瘀腫浮現了出來。對於PW5查問他的傷勢及當時他怎樣回答,他作供時稱已記不清楚,但他相信PW5不會弄錯。

29. 案發當天,被告人曾見過拘捕他的警務人員(PW4),及另一名陪同的警長。被告人原本有打算向他們詳述事件的經過,但被禁止。只准許被告人在警員的記事冊上作簡短記錄,及由被告人簽署確認,即表示被告人沒有打人,他是給懲教署職員毆打的說話。

30. 被告人要求警員去探訪室取回他那六封投訴信,共七頁紙,但被看管的懲教署職員阻止。被告人供稱看管的懲教署職員表示探訪室當時已關了門,沒辦法取回那些信。

31. 在2016年4月11日,另一位警員為被告人就這事件錄取證人供詞。在2014年3月31日,PW6為被告人錄取了警誡供詞,該警誡供詞包括被告人的六封投訴信,共七頁紙(控方證物P5)。

32. 對於PW1於案發當天所受的傷,被告人聲稱並不是被告人引致,是PW1自殘引致的。

33. 關於PW1至PW3聲稱被告人曾對其他懲教署人員作出多項投訴,包括曾向高級懲教署人員或太平紳士作出投訴的說法並不是事實。被告人稱他在案發前的一年多,即由2013年1月1日至到案發日2014年3月3日期間,他從沒有向高級懲教署人員或太平紳士作出任何種類的投訴,所以PW1至PW3指稱聽到被告人曾作出投訴及製造麻煩,嘗試引起他人注意等陳述全屬大話和虛構。被告人亦表示他從沒有參與PW1懷疑的賭博行為。

34. 關於在2014年12月18日下午,當時是監獄的活動時間,被告人正在球場打球,幾名保安組的懲教署職員找他,要求對他作出特別搜查。被告人被帶回其囚倉,懲教署職員進入了被告人的房間,而被告人在則在房外看着懲教署職員入內搜查他的房間。

35. 經過搜查,懲教署職員向被告人表示搜查時發現了違禁品及向被告人出示了一個太平芝麻餅綠色的膠袋。被告人當時並不知道內裡的違禁品是什麼,懲教署職員下令被告人需要獨立囚禁。

36. 當被告人執拾東西後,準備前往獨立囚室時。懲教署職員林禮勝手拿胡椒噴霧,對著被告人的臉,叫被告人不要再就本案有所投訴。因為被告人就本次事件曾發出多封信件,分別寄去律政署、立法局議員及警方。

37. 當時,被告人有望向閉路電視的鏡頭,他確認鏡頭是有拍攝到他所在的地方,即林禮勝用胡椒噴霧對著他的情況。他當時是沒有任何動作,雙手放下。之後,被告人被帶了去作獨立囚禁。

38. 另外一提,本案之前經過多次審前覆核,原先在其他裁判官席前處理。簡單而言,相關的事是法庭應被告人的要求,要求懲教署提供涉及在2014年12月18日下午3時30分至7時30 分,閉路電視鏡頭cam 131的影像錄影片段給被告人。及後,因被告人懷疑該錄影片段曾被人干擾,被告人要求懲教署交出有關的母帶,給予被告人聘請的專家來檢驗,撰寫一份專家報告(辯方證物D1)。而在案件審訊的時候,有關的光碟片段仍在被告人聘請的英國的專家手上,所以呈堂的是控方保留的副本(辯方證物D2)。

39. 控方應被告人的要求傳召PW7至PW9給被告人作盤問使用,而涉及的錄影帶內容是關於被告人指控聲稱在2014年12月18日,曾用胡椒噴霧指嚇他,要求他撤銷本次事件的投訴。該有關的錄影片段只有影像,並沒有任何聲音的記錄。」

裁判官的分析

7.裁判官清楚明白,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4] :

「 55. PW1的證供合情合理,能清楚交代事件的經過,由起初怎樣和被告人談話,到被告人突如其來的襲擊引致身體向後跌倒,面頰撞到後方的門。其後,雖然情況混亂,PW1亦能清楚交代後期怎樣參與制服被告人的過程。PW1雖然在襲擊發生之前是有留意著被告人,但因事發突然,PW1完全沒有預計被告人會作出襲擊的舉動,所以沒有防備亦合情合理。

56. 本席有特別留意到PW1在盤問期間曾修改過其證供,解釋根據他細心思想後,在案發的時候並沒有向被告人說出粗言穢語,即「屌」的一字。他的解釋是因事件已相隔久遠,一時忘了,但他在細心思想後,確認自己是沒有說出有關的粗言穢語,所以才作出此項修改。經法庭小心謹慎考慮其解釋,亦接受他的解釋是合情合理的。

57. 另外,本席有留意到PW1在作供主問時已曾表示他的頭部因撞到了後方的木門後曾覺得暈眩。但在其後的醫生報告(控方證物P2及P2A),並沒有提及此項症狀。經過本席小心謹慎考慮,控方的證供顯示在PW1撞到後方的木門後,先是被送到監獄內的醫療室接受了初步治療,然後才再轉介到醫院急症室接受進一步的治療。

58. PW1解釋在急症室見到相關的醫生時,頭部已不覺得暈眩,這亦可解釋為何控方證物P2及P2A內沒有提及他有暈眩這一症狀。PW1的證供在盤問下沒有任何動搖,本席裁定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59. PW2是另一名懲教署職員,他是在案發的時候在會面房間內工作,他的證供合情合理,對於他解釋事發的經過,在盤問下亦沒有任何動搖,本席裁定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60. PW3對於事件的形容清楚直接,能清楚交代事件,對於他自己肯定的地方,他堅持絕不讓步。對於自己因為時日久遠不太清楚的地方,他亦直認不諱。他的證供亦合情合理,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不接納他的證供,以及他的證供在盤問下亦沒有任何一絲動搖,本席裁定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61. 綜觀PW1至PW3的證供,本席有留意到他們的證供在講述最初被告人和PW1兩人交談期間,兩人當時的距離約相距4呎,被告人突然站起,和PW1反駁了一句,意思是「你不要屈我,我沒有賭錢欠債」,便突如其來向PW1作出襲擊。這個襲擊事件是事前完全令人意想不到的,所以PW1至PW3來不及反應。

62. 本席有留意到PW3講述事件,要求作出示範的時候是表示被告人一邊起身,一邊說話,及同時作出襲擊,即被告人站起,突然發出襲擊的事件是一氣呵成,連串的動作,與PW1和PW2講述被告人是站起來,說了那句反駁的說話才突然出手,有所不同。

63. 但本席考慮到事件的發生是突而其來的事故,而且案發的時候明顯在極短時間之內發生,來到審訊當天,事隔已超過兩年,有此分歧亦可以理解,這點並不會影響本席對他們的證供的評估。

64. 經過本席小心謹慎考慮了本案的整體情況,證供的整體性,本席維持對PW1至PW3,裁定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的裁決,他們的證供在要項上亦沒有明顯的分歧或不能解釋的分歧。

65. PW4是於案發當天接報到達石壁監獄G座一樓,約在案發當日下午5時42分向被告人作出調查,及後向被告人作出拘捕及施行警誡的警員。警誡下,被告人向PW4表示沒有打人,被告人表示是進入會面房間準備投訴懲教署職員時被阻止,之後被人毆打。

66. 此外,被告人沒有向PW4說出其他的說話,也沒有其他的要求。對於被告人向他指出,表示當天被告人曾要求警員去探訪室為被告人取回投訴信的事宜。但因負責的懲教署職員已下班,所以找不到鎖匙去開啟探訪室取回相關的投訴信,PW4表示沒有任何印象。

67. PW4的證供在盤問下亦沒有任何動搖,被告人在最後陳詞的時候,也同意這名警員,法庭可接納他為獨立的證人。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不接納他的證供,本席裁定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68. PW5是石壁監獄的駐診醫生,他在案發當天負責檢查被告人身上的傷勢。他曾命令被告人把所有的衣服脫下,為被告人全身作出檢查,他發現被告人的頭部及面部有紅腫,右邊手臂有擦傷,此外並沒有其他的傷勢及傷痕。他亦有為被告人的傷痕拍照,作出記錄,可參看控方證物P3(1)至(3)。

69. 被告人及後在2014年3月3日至3月8日需要留院接受治療。於2014年3月4日早上10時許,PW5巡房的期間,被告人向他表示自己盆骨的位置有腫痛,經PW5檢查後發現有新的瘀傷,可參看控方證物P3(4)及(5)。PW5發現這些瘀傷明顯與控方證物P3(1)至(3)拍攝的相片顯示的傷勢不同。

70. PW5曾問被告人在2014年3月3日下午至2014年3月4日期間曾發生甚麼事,被告人表示期間沒有受傷,也表示不知道怎樣弄傷的。PW5於是要求被告人脫下所有衣服,再次重新檢查被告的身體,沒有再發現其他的傷勢。PW5確認曾有查問被告人的傷勢的來由,但是被告沒有交代,只是表示不清楚。

71. 關於在2014年3月3日的晚上,被告人有沒有獲發放止痛藥,這事不會有記錄的,PW5在被告人表示不知因何受傷之後,因為根據他的觀察是新的傷勢,所以PW5把新的傷勢記錄在另一新的檔案。

72. 懲教署有特定的程序調查,之後因為發現新傷勢的事宜,也有警方人員向PW5作出查問及調查。因此PW5也曾錄取另一份口供。PW5為被告人撰寫的醫事報告(控方證物P4及中文譯本P4a),報告內提及的相片亦是控方證物P3(1)至(5)的相片。

73. PW5的證供在盤問下完全沒有動搖,他的證供亦清楚,合情合理,本席裁定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

89. 根據被告人作供的說法,PW1在案發的時候根本不會,亦沒有機會受到任何傷害,也不會出現身體上的任何傷勢。因為根據被告人的說法,PW1是坐在他的背部,不停毆打被告人,被告人從來沒有與PW1發生任何身體接觸,被告人也沒有就此作出任何的反抗。

90. 被告人的說法是當被PW1毆打後,增援的懲教署職員便直接從兩邊把他抬起身來。既然增援的懲教署職員已到,PW1根本沒有機會自殘身體來弄成控方證物P1內所顯示的傷勢。PW1事後已即時送往石壁監獄內醫療機構接受初步治療,之後再送到北大嶼山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

91. 另外,被告人聲稱在案發當日,曾嘗試把事件詳細經過告訴PW4,即拘捕他的警員,及同來的警長。但他們表示不用詳細記錄,稍後再會有人替他錄取口供,為他記錄事情的詳細始末。但從PW6為被告人所預備警誡下的會面紀錄(控方證物P5)的記錄來看。事件的經過並沒有被詳細記錄,只是簡單講述被告人被PW1毆打。毆打的事件是如何發生,完全沒有提及。本席亦有小心觀看控方證物P5的附件,即六封投訴信,共七頁紙,表面上那些指控也不是針對PW1。

……

99. 就被告人對PW1的指控,即PW1曾多次拳擊他左腰間,被告人受到那些傷勢,到了第二天才浮現出來的事情。PW5的醫生報告(控方證物P4)及相片記錄(控方證物P3(1)至(3))也清楚顯示被告人在保安組辦公室被帶離後,左腰並沒有如控方證物P3(4)及(5)所顯示在第二天才出現的傷痕。

100. 如當時被告人左腰間有傷痕,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醫生或負責拍攝的懲教署職員不拍攝下來,作出記錄。本席也看不到有任何理由PW5會把在第二天,即2014年3月4日在被告人身上發現的傷痕以另外一新的檔案來處理。其後因為被告人身上新的傷痕,PW5再被要求協助調查。

101. 被告人解釋並沒有向PW5即時說出腰間所受的傷,是被PW1毆打引致,是因為害怕之後會受到懲教署職員報復,甚至對被告人作出虐打。但不要忘記,當時沒有任何事情阻止被告人在2014年3月3日告訴PW5腰間所受的傷,被告人也有向PW5表示有其他的傷勢。本席看不到被告人有任何理由就腰間所受的傷不向PW5一併告知。

102. 根據被告人形容,他主要所受的傷是腰間的傷,如被告人向PW5表示腰間受傷,PW5便會為他治療。只要被告人不特別提出該傷是被PW1毆打引致,PW5也只會把這左腰的傷和其他的傷歸納為被告人被制服時所致的。所以,被告人的解釋根本全不合理。

103. 另外,PW4是拘捕被告人的警員。被告人同意PW4是獨立的證人,確認被告人除了簽名確認被告人在警誡下向他說出自己沒有打人,反而是被人打外,沒有說出其他的說話,也沒有任何印象關於被告人曾提及那六封投訴信在探訪室的事。明顯,被告人並不是把案發的事情實話實說。

104. 經過本席小心謹慎考慮被告人證供及整體的情況及所有環境及所有陳詞。上述任何單一理由已足以令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當然,本席提醒自己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並不代表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還要看控方提出的證據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他所面對的控罪,普通襲擊。本席謹記,毫無合理疑點是一很高的標準。

105. 被告人就這一方面的陳詞指,PW1和PW2分別被要求在庭上作出示範的時候,示範被告人怎樣推向PW1的動作的時候,除了PW1外,全部也沒有顯示被告人當時腳部有任何動作。

106. 首先,被告人在盤問的時候並沒有向控方證人確認根據他們的觀察,被告人的腳部是否沒有任何動作。被告人在庭上叫證人示範當時的動作,證人是在證人欄內,而PW1至PW3均分別向法庭示範被告在案發的時候怎樣用雙手推向PW1,因此接觸到PW1的說法能清楚交代。被告人向各控方證人指出,被告人根本沒有用雙手推或接觸PW1的身體的時候,各控方證人全部否認。

107. 案發的時候,毫無疑點是事出突然,各控方證人也承認事前完全沒有預期被告人會突然襲擊PW1。當時,各控方證人在辦公室內不同的地方,本席有留意到,根據相片控方證物P1的顯示,房內有家具妨礙他們觀察被告人的下半身,如枱及椅子等。他們作出示範的時候並沒有示範被告人腳部的動作,亦是合情合理,沒有任何奇怪的地方,可參看控方證物P1(4)和(6)。

108. 本席謹記,案件發生在一瞬間,各控方證人沒有足夠的時間觀察事件的經過,三人也表示被告人是以快速的動作雙手推向PW1的胸膛。各控方證人只是留意被告人及PW1的上半身的動作亦合情合理。PW1至PW3分別也能清楚示範被告人怎樣用雙手推向PW1的胸膛。

109.   經過本席小心謹慎考慮了席前的所有證供、陳詞及環境因素。本席滿意控方已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案發時不是在自衛或意外的情況下,才作出有關的襲擊。本席裁定被告人普通襲擊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8.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私人聘用王熙曜大律師代表他。王大律師提出3項上訴理由。理由一:「裁判官在處理控方證人及上訴人的證供時使用雙重標準,有偏差。對控方證人證供疑點寬鬆處理或沒有處理,但對上訴人證供則以嚴苛準則處理。」理由二和三則與裁判官處理辯方證物光碟及辯方專家報告有關。王大律師撰寫理由二和三的行文冗長,本席不在此重複。

本席的分析

9.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 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 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0.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i)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以及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ii)  裁判官是否犯錯而令致上訴得直,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iii)  即使沒有找到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1.高等法院法官司徒敬 (當時官階) 在The Queen v Kwong Wing On & another HCMA 574/1996案指出:「若用顯微鏡來細閱審訊謄本,便不難會發現有分歧出現、或證人無回答某問題、或部分地方存有固有不可能性、或證人給予警方的書面供詞有遺漏,及其他林林總總的點滴,作為支持上訴的理由。但在現實環境,即使誠實的證人亦會有證言前後不符及有遺漏的情況出現。反過來說,若沒有上述情況,則證人的證言便被批評是人工湊合而成的。上訴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亦鼓勵裁判官以務實態度處理證據。當上訴一方以上述理由抨擊裁判官的裁斷時,上訴法庭須考慮的是,是否有實質及嚴重的偏差、遺漏或不合情理之處而令致法庭質疑案中事實重點的可信性[5]。」

12.高院原訟庭法官湯寶臣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鴻開 HCMA 869/2007案引述以上司徒敬法官的判詞時表示:「以上一段的含意大體是說在真實環境中,就算證人竭力說出他所記得的事實,案情少不了都會出現些遺漏和不吻合之處。如果沒有,反過來又會被批評為人工湊合的敍述。在考慮證據時,裁判官應從整體考慮,從而決定案情是否有實質的,及嚴重的偏差,或有遺漏與難以置信之處。如果沒有,上訴庭也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需逐點處理辯方指出的各種細節[6]。」

13.裁斷陳述書的內容清楚顯示,王大律師對PW1至PW3證言的批評,裁判官絕對知悉,並一一處理。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是裁判官以陪審員身份作出的裁斷,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應輕易干預。本席認為,裁判官詳細分析了PW1至PW3的證供;他的分析正確,結論合情合理,無可批評。

14.上訴人聲稱,2014年12月18日 (即本案發生後超過9個月) ,監獄內的攝錄鏡頭拍攝到懲教署職員林禮勝用胡椒噴霧威嚇他,叫他不要再就本案作出投訴。關於辯方依賴的錄影片段,裁判官正確地指出:「……辯方證物D2內所記錄的錄影片段的內容,根本不是和本案的任何要項有特別關係。被告人其實一直也確認有關的片段,根本沒有顯示被告人所聲稱或類似的事件,更加和本案指控的事宜不是同一事宜[7]。」

15.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裁斷,上訴人指稱的事情並沒有發生[8]。即使他的指控屬實,本席看不見該事情與本案有何關聯或如何令他脫罪[9]。在本案,上訴人是襲擊PW1的疑人;指證他的是 PW1至 PW3。能證明其他懲教人員曾威嚇上訴人停止就本案投訴又如何?他能因此脫罪嗎?上訴人的思維完全缺乏邏輯。本席有理由相信,上訴人對某些懲教人員存有很多不滿 (甚至仇恨) 。他藉本案,利用聲稱的錄影片段在法庭大造文章,並抹黑相關人員及∕或部門,其實別有用心。本席毋須進一步處理王大律師提出的理由二和三。

16.裁判官的裁決安全和穩妥,本席駁回定罪上訴。

訟費命令上訴

17.關於訟費命令,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10] :

「 2. 被告人在2016年7月25日原訂5天審訊的第一天突然申請押後,本席留意到這宗案件是自2015年3月26日已經被帶上法庭處理,被告人在最初的聆訊是有律師代表,其後變成自辯。法庭已經提供了多次的協助和給予他足夠的時間,包括詢問被告人是否需要尋求當值律師服務的協助,被告人亦多次表示拒絕尋求當值律師服務的協助。

3. 本案分別在2016年3月31日﹑4月28日、5月13日及6月30日在另一法官席前前提訊及處理審前覆核。直至2016年7月5日在本席席前處理審前覆核的時候,被告人是從來沒有提出要聘請律師。法庭亦把被告人視作會自行抗辯,並向被告人清晰解釋有關審訊的程序。同時亦批准被告人的特別申請,即審訊時向被告人提供書寫工具,以方便他自行抗辯。

4. 在2016年7月25日,即審訊的第一日。被告人向法庭提出押後審訊的申請,以便他可以聘請律師代表他審訊。在被告人陳述有關申請時,被告人表示他的家人向財務公司借貸款後,金額並不足以聘請律師,所以希望法庭押後審訊一個月,以便被告人及其家人可以有足夠時間籌備金錢來聘請律師。但是當本席詢問被告人在一個月之後,被告人及其家人會否籌備到足夠的金錢去聘請律師,被告人回答仍不清楚。本席亦有向被告人查詢聘請律師的費用,但是被告人對於實際的律師費用亦不清楚。

5. 另外就專家報告方面,被告人早前要求控方提供事發當日閉路電視的母碟並要檢驗其真確性。但是被告人向法庭表示有關專家報告還沒有預備好。法庭對於這項的申請已經給予被告人多次的容讓,包括給予被告人足夠的時間向控方索取資料,使被告人的專家有足夠時間預備報告。

6. 在2016年7月5日由本席處理的審前覆核聆訊,被告人已知道他的專家是表示可能要多一些的資料來預備有關的報告。但是當時被告人表示其專家也不能說出需要什麼資料。但是,在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在法庭的協助之下,使用電話聯絡到他的專家之後,卻能清楚及詳細交代他的專家,其實是需要當時錄製案發過程的閉路電視的牌子、型號和燒錄母碟的軟件及方法等資料。這些資料在之前的審前覆核聆訊,被告人都未曾向法庭或控方交代或要求。但是被告人突然在審訊日要求額外三個星期的時間來預備有關的專家報告。本席重申,被告人在本席席前處理的審前覆核,已多次強調他是不會在審訊的時候傳召其專家作為證人。

7. 對於被告人在審訊日的申請,本席覺得情況是令人極度不滿意。但是在處理有關申請的時候,法庭除了要考慮有關的申請的背景外,還需考慮這是被告人的第一次申請。而另外需要考慮的因素,就是被告人的申請會對雙方造成的後果。被告人是沒有律師代表,而控方的證人主要都是懲教署的職員。

8. 控方的立場,本法庭看不到押後審訊,會對控方的案情造成不可挽救的後果,而堂費足以彌補押後審訊引致控方的不公。法庭在權衡控辯雙方的利益和所有的環境因素後,法庭是在極度不願意的情況之下批准是次的押後申請。但是這次的押後申請,明顯是因為被告人自己的過失引致。控方就此申請的堂費,法庭看不到有理由不用被告人負擔。

9. 法庭考慮了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5, 17條及其他。原訂審訊的5天時間因為被告人的作為及不作為而浪費。法庭一方面要確保被告人獲得公平審訊,另一方也有責任確保公眾資源的適當使用。法庭在此要考慮對法庭的時間,控方資源及各公眾資源的浪費,以及對被告人造成的影響。這是法庭需要考慮及平衡各項因素的決定。

10. 控方共申請了5天的聆訊的訟費,第一日的訟費是9,800元,之後四天每天的訟費是4,890元,分別為聘請外聘大律師第一天及其後四天的費用。此外,控方亦希望法庭考慮到審訊日當天有四名的懲教署職員和兩名警員因為被傳召上法庭所浪費的費用。

11. 本席小心謹慎考慮情況、雙方的陳詞及被告人的經濟情況後。本席裁定,被告人須要繳付9,800元訟費,即是律政司聘用外聘主控第一天的費用。其他4天的費用及其他開支經本席小心謹慎考慮後,本席不會作任何命令。本席必須要強調這個訟費的命令已經是考慮了被告人的經濟狀況和其他所有的陳詞。而在考慮了被告人的經濟情況,在確保其聘請法律代表的權利不會受到影響。被告人也須為自己行為負責,不應由社會大眾及納稅人代為負責。本席命令有關的訟費可在審訊後,即2016年12月31日前繳付,給予被告人足夠的時間去繳付有關訟費。被告人也確認他可於限期前交出該訟費及不會影響他聘請法律代表的權利。」

上訴理由

18.王大律師陳詞,判罰上訴人訟費時,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是在囚人士及其經濟能力。王大律師亦指,裁判官應留待審訊完結時才決定訟費。

討論

19.本席必須先指出,訟費令不是刑罰。王大律師以「判罰」來描述,並不恰當,亦會引起誤會。

20.原審時,上訴人雖是在囚人士,也沒有法律代表,但並不代表他便可以因此漠視審訊的規則和程序,事事牽着法庭的鼻子走,要法庭和控方遷就。

21.根據答辯人代表張署理高級檢控官提供的資料,本案於2015年3月26日首次提訊;之後因不同理由進行了共7次提訊。2016年5月13日首次審前覆核,當天訂了審期於2016年7月25至29日 (共5天) 。2016年6月30日和7月5日分別進行了第二和第三次審前覆核。2016年7月25日審訊首天,上訴人申請押後。裁判官無奈批准,將審期延至2016年9月26日。

22.一宗完全不複雜的「普通襲擊」案件,由首次提訊至正式開審,竟然歷時18個月。按本席的理解,原因是上訴人諸多似是而非的要求。

23.由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上訴人有15個月的時間籌措律師費。身為在囚人士,他亦具很大機會符合使用當值律師服務的資格。上訴人申請押後審訊的理據其實不成立。無論如何,裁判官公平並包容地給予他最後機會,批准他的申請。不過,這項申請並非沒有代價的。

24.公平原則,並非一面倒向辯方傾斜,法庭亦須公平對待控方。上訴人沒有好的理據申請押後,浪費控方資源和證人的時間,即時下令他支付控方訟費是恰當的,毋須留待審訊完結時才處理。裁判官的做法正確。

25.金額方面,本席認為,上訴人支付控方外聘大律師一天的收費合理,但不應以「首天費用」(brief fee) 為準,應以「續聘費用」(refresher) 計算。原因是,無論審訊押後與否,控方外聘大律師也須於2016年7月25日當天出庭;上訴人令控方不必要或不恰當地招致的訟費[11],是日後多一天的「續聘費用」。本席相信,上訴人具財政能力支付相關金額。

2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准上訴,改判上訴人支付控方訟費4,980元。

 
 

  ( 林嘉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羅陳梁律師行轉聘王熙曜大律師代表。



[1] 見上訴卷宗第200至202頁。

[2] 見上訴卷宗第202至205頁。

[3] 見裁斷陳述書第45段。

[4] 見上訴卷宗第208至222頁。

[5] 見判詞第12段。原文是:“I would say this: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6] 見判詞第26段。

[7] 見裁斷陳述書第118段。

[8] 見裁斷陳述書第95至97段。

[9] 見裁斷陳述書第98段。

[10] 見上訴卷宗第196至199頁。

[11] 見《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492章) 第1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