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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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潘志文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裁判官聽取輕判請求後,判處上訴人監禁兩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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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5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5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89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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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背景 1.本案上訴人潘志文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裁判官聽取輕判請求後,判處上訴人監禁兩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2.上訴人之定罪上訴由袁國華大律師代表,上訴人就其判刑上訴並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上訴人於聆訊開始時,表示他決定放棄他的判刑上訴,但仍繼續就著其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及第4 段(上訴宗卷第63 頁),簡述了控方案情及控方於審訊時所傳召的證人。
4.本席基本採納答辯方陳詞大綱第2至11段對控方案情之撮要:
辯方案情 5.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不作證,上訴人同意控方把他於2013年3月8日在警署錄取的會面紀錄及其謄本呈堂,列為證物P1及P1A。辯方傳召了一位精神科專家郭醫生作證,專家報告列為辯方證物D2。裁判官根據辯方提出的證據及證供,與及辯方大律師對控方證人的盤問及陳詞指出,辯方案情是強吻事件從未發生,這是由於控方證人一受到其邊緣人格障礙影響而捏造出來。此外,倘若法庭裁定強吻確曾發生,辯方指,這是由於上訴人當時有真誠信念,相信控方證人一是同意的。 案中爭議點 6.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9 段(上訴宗卷第69 頁)指出,案中的爭議點是:
法律指引 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0 段作出法律指引。她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裁判官提醒自己,上訴人於審訊毋須自證清白,他行使權利,選擇不作證,法庭不可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裁判官因上訴人的良好品格,對上訴人干犯控罪的傾向性及他於錄影會面中的辯解的可信性作出指引。裁判官提醒自己,案件屬一對一的情況,除控方證人一外,並無目擊證人。性罪行案件是較容易指控,卻難以反駁,故法庭必須小心處理控方證據。裁判官亦於裁斷陳述書第21至23 段,就著猥褻侵犯的構成元素,同意及新近投訴的相關法律原則作出自我指引。 8.裁判官分析了控方證人一的證供,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6 段,上訴宗卷第72 頁指出,控方證人一案發時於強吻初期,她受驚至不懂反應,至第三次強吻時,她才掙脫上訴人的手及離開,原因是自此之前,她從沒遭遇同類事情,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的解釋合理。 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 9.就著案發當天在辦事處內的情況,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8至29 段(上訴宗卷72至73 段)指出,上訴人於其錄影會面中所提及於辦事處內發生的事情,較諸控方證人一在作證時所講述的更為詳細,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較諸控方證人一更能清楚表達在辦事處內會面過程中雙方曾談及的事情及前因後果。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於錄影會面中所談及的是發生於兩日之前的事情,但控方證人一作證時所供述的已是兩年多前發生的事情,故控方證人一就著案中的細節、事件枝節等未能一一詳細道出,實在可以理解。裁判官相信上訴人於錄影會面中講述有關辦事處內,他跟控方證人一會面期間所討論談及的事情內容。裁判官指出,她不認為控方證人一就著有關課題的證供不誠實。裁判官認為,誠實的證人亦不能夠完全記得每一事件的細節和其發生先後次序。因此,控方證人一庭上就著辦事處內,她跟上訴人討論談及的事情的記憶不如上訴人般清晰,實在可以理解。 10.裁判官認為,就著控方證人一證供中,與上訴人在錄影會面中有關於辦事處內二人談及的事情細節,不完全相同的地方,很多時只是涉及其中一方說多了對方沒有說的細節或是說少了對方說出的事情經過。裁判官認為,上述增加或遺漏,對雙方的證供並沒有造成真正的衝突。 11.就著控方證人一和上訴人離開辦事處後,控辯雙方對案情爭議之處和共通之處,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0 段(上訴宗卷第73 至75 頁)作出了分析:
12.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1 段(上訴宗卷第75 頁)指出,案件中,控方證人一和上訴人案情真正衝突之處,在於上訴人是否在梯間把控方證人一拉近,強行吻控方證人一三次。上訴人於錄影會面否認曾發生此事。辯方指,強吻控方證人一是控方證人一捏造出來的指控,而且是或可能是控方證人一因其邊緣人格障礙的影響,捏造虛構,誣衊上訴人的指控。 13.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3至34 段(上訴宗卷75至76 頁),處理了控方證人一被指證供前後矛盾的批評,如:她被強吻經過的細節、強吻時控方證人一和上訴人相互位置的描述、上訴人曾說的說話內容及有關說話是於哪一次強吻時所說的、及控方證人一被侵犯時是否曾後退等細節。 14.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5 段(上訴宗卷76至77 頁)處理了控方證人一是否會如她所述,隨便跟他人道出她的私人事情。 15.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6 段(上訴宗卷第77 頁)處理控方證人一證供被指與控方證人三證供存在出入的批評,即就著控方證人三開給控方證人一的是抗敏感藥、傷風藥(按控方證人三的證供)或安眠藥(按控方證人一的證供)。 16.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7 段(上訴宗卷第77至78 頁)處理控方證人二(求助市民)證供中,上訴人離開辦事處的時間與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時間的長度不同的出入。 17.就著控方證人一的問題,是否因與上訴人面談後得到解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8 段(上訴宗卷78 頁)作出了分析和考慮。 18.就著控方證人一證供是否存在故有不可能性,即上訴人冒著被人看見的風險,於大廈梯間強吻控方證人一,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9至41 段(上訴宗卷78至80 頁)作出了分析和考慮。 19.裁判官認為案中爭議之處,並不在於控方證人一有沒有記錯上訴人強吻她一事是否曾發生。而在於控方證人一有沒有捏造事實誣衊上訴人(見裁斷陳述書第42 段,宗卷第80 頁)。 20.就著控方證人一有沒有誣衊上訴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43 段(上訴宗卷第80 頁)指出,案發當天是控方證人一與上訴人初次見面。於該次會面。上訴人積極幫助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一於會面完結時感到安心。當時控方證人一向上訴人求助的問題仍未完全解決,仍等待業主回覆,日後她仍需上訴人繼續協助她。 21.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44 段指出,法庭必須考慮控方證人一是否因受其邊緣人格障礙影響而捏造事實。就著邊緣人格障礙對控方證人一的影響,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十一何醫生的證供和辯方證人郭醫生的證供。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45至48 頁(上訴宗卷第81至83 頁),分析考慮了控方證人十一的證供。控方證人十一的專家意見清楚記錄於其專家報告(控方證物P11)內。控方證人十一作證時,詳盡解釋了他相關的考慮及細節,及其立論基礎。控方證人十一除考慮控方證人一過往的醫療紀錄外,他亦與控方證人一面診。 22.就著控方證人一的病況與及本案案中事件發生時的情況,控方證人十一均親自向控方證人一了解。控方證人十一同意辯方證人郭醫生所說,控方證人一確患有邊緣人格障礙,但邊緣人格障礙的病徵並不包括報復或捏造事實。控方證人十一綜合了過往控方證人一發生情況危機時,她的精神情緒以及反應模式,控方證人十一看不到任何證據指向控方證人一有捏造指控和報復別人的模式。控方證人十一留意到控方證人一向他描述與上訴人會面時發生的事發經過與她在法庭的證供大致上是一致的。控方證人十一考慮了控方證人一的病歷和診斷,她過往出現情緒危機時的背景原因及反應模式。控方證人十一看不到控方證人一於本案案發時受到情緒帶動而作出指控的證據。控方證人十一亦看不到任何證據顯示控方證人一案發時的精神狀況有異,而使她案中的證供不可靠或削弱其證供的可靠性。 23.控方證人十一指出,患有邊緣人格障礙的病者的徵狀,包括會把心中所想的付諸行動(acting out)及衝動(impulsive),如遇到別人未能應承病者的要求,病者便會即時表現不滿,會吵罵。但強忍情緒部署作報復,並非是邊緣人格障礙患者的病徵。控方證人十一留意到控方證人一作供時提及,案發後翌日早上起床時,她看見丈夫嘴唇便覺得「好核突」。他亦留意到控方證人一因不願再看見上訴人,而要求以屏風阻隔上訴人,不讓她作證時看見上訴人。上述兩點可能是控方證人一就著事件出現創傷後遺症的徵兆。 24.就著控方證人一的醫療紀錄並沒有記載她向許醫生提及被上訴人侵犯一事,這與控方證人一庭上指,案發後,她在2013 年3 月12 日,曾向醫生提及本案的說法並不相符。控方證人十一認為,醫院醫生撰寫的醫療紀錄有不完善之處,但醫療紀錄中沒有記載控方證人一提及她被侵犯的原因可以有很多,他留意到2013 年3 月12 日主診醫生的醫療紀錄,其實與他對上一次(即2012 年12 月21 日)與控方證人一見面時的醫療紀錄大致相同,連標點符號也是一樣,只是內容有輕微的改動。 25.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49至51 段,考慮了辯方證人郭醫生的證供。裁判官認為,辯方證人就著案中的關鍵情節,顯然沒有立論的基礎。裁判官指出:
26.辯方證人於盤問時被問及,他是明知醫學文獻上指形容邊緣人格障礙患者徵狀為acting out(付諸行動),但他卻在他的專家報告把 “acting out” 寫成 “revenge”(報復),辯方證人解釋,“revenge” 是 “acting out” 的 “layman term”,目的是協助非精神科專業人士理解 “acting out” 一詞。辯方證人接受盤問時,承認他的報告中所說 “Their frantic efforts to avoid abandonment may include revenge…” 並非出自任何著作,只是他自己的表述。他同時表示,其實 “acting out” 並不是任何精神科或心理學的專有名詞。裁判官拒絕接受辯方證人的解釋,認為他的解釋完全不合理,亦不能自圓其說。裁判官指,辯方證人作證時供稱,控方證人一可能是因案發時,上訴人示意要她離開辦事處,引發控方證人一情緒危機,令她有被離棄的感覺,故她便突然想起要誣衊上訴人非禮她,並付諸實行。 27.裁判官指出,控方證人十一與辯方證人均同意,付諸行動(acting out)及衝動(impulsive)是邊緣人格障礙患者的特徵。患者會逸於言表,喜怒形於色。喜怒不形於色並非是邊緣人格障礙患者的徵狀。縱使控方證人一於事發時有感到被離棄(但裁判官強調,這不是他的裁決)處心積慮地鋪排,以誣衊上訴人欲作報復,亦並非是邊緣人格障礙患者的徵狀。 28.裁判官認為,辯方證人的專家意見完全不合情理邏輯,亦無立論基礎,故他拒納辯方證人的專家意見證供。 29.裁判官最後信納控方證人十一就著控方證人一精神狀況及問題的專家意見證供。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一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他信納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述,在梯間發生強吻是事實,控方證人一並無捏造事實,亦沒有因她的邊緣人格障礙影響而弄虛作假,誣衊上訴人。裁判官亦認為,事實上,控方證人一沒有任何因由誣陷上訴人。 上訴人有沒有真誠信念,相信控方證人一同意他的親吻行為? 30.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54至57 段(上訴宗卷第85至88 頁),作出了考慮和分析。裁判官指出,案發當天是控方證人一與上訴人首次見面,二人初次認識,上訴人更是因公務而認識控方證人一,會面中,上訴人知道控方證人一的背景、家庭和精神狀況。控方證人一亦並不是無緣無故主動告訴上訴人她的私事,控方證人一是以求助者向身為區議員的上訴人透露她的個人資料及屬較為私人的家事問題。上訴人是向控方證人一查詢,以讓上訴人能掌握全面的資料向控方證人一提供意見及協助。裁判官並於裁斷陳述書第55 段(上訴宗卷第85至87 頁)指出了有關事例。 31.裁判官認為,雖然控方證人一的性格態度直率,容易取悅他人,但上訴人是以區議員身分與控方證人一會面,他知道他們談及的是公事,上訴人亦清楚知道控方證人一是一求助者。會面期間,互相沒有表示對對方有好感,欲親近對方,控方證人一沒有以任何行為表現,令上訴人可以理解他可以對控方證人一有任何非分之想。 32.上訴人於他的錄影會面紀錄中否認他曾吻過控方證人一。二人於辦事處初見面時曾禮貌式握手,約二小時四十五分鐘會面過程中以至控方證人一離開辦事處,步出走廊,至二人第二次握手道別之前,控方證人一與上訴人都沒有其他任何身體接觸。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根本並非、也不可能有真誠信念,相信控方證人一會同意在握手道別期間,讓上訴人拉近吻控方證人一的嘴,甚至把舌頭伸進控方證人一口腔,作法式親吻。 事實裁決 33.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58至59 段作出以下事實裁斷:
困擾證據 34.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一在控方證人三、控方證人五及控方證人八面前的困擾狀況,並非假裝或虛構出來,而且狀況只能歸根上訴人強吻控方證人一的行為,而並非任何其他原因。控方證人一見困擾之時,是她會見上訴人之後,上訴人是唯一曾經接觸控方證人一的人,侵犯控方證人一的便是上訴人。裁判官認為,法庭可接納控方證人三、控方證人五和控方證人八,就著控方證人一困擾狀況的困擾證據。但裁判官指出,她作出上文第58段和59 段的事實裁決時,沒有,也毋須依賴困擾證據而達成定罪的裁決。 量刑理由 35.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第72至82 段指出,她採納兩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的良好品格,即他一直熱心服務市民、並無刑事定罪紀錄,把量刑基準下調兩星期。但裁判官指出,事件對控方證人一造成創傷後遺症(見審訊後為控方證人一提取的精神科專家報告),裁判官把刑罰上調兩星期。因此,於互為抵銷下,上訴人最終被裁判官判以兩個月監禁刑罰。 上訴理由 36.本席同意袁大律師案中為上訴人提出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可綜合為:
37.上訴方是基於上訴理據一至三而指上訴人沒有得到公平的審訊。因此,裁判官對上訴人的定罪既不安全,亦不穩妥,定罪應予以撤銷。 答辯方回應 38.答辯方就著定罪上訴理據一和二的回應,見答辯方陳詞第26至55 段;就著上訴理據三的回應陳詞,見答辯方陳詞第56至57 段;就著上訴理據四的回應陳詞,見答辯方陳詞58 段。 書面回應及口頭補充(上訴方),判刑之回應 39.袁大律師於案中就著答辯方陳詞作出了口頭回應及書面補充陳詞。答辯方就著判刑上訴的回應陳詞,見陳詞第59至63 段。答辯方指,案中上訴人強吻控方證人一時,把其舌頭伸進控方證人一口中。案件涉及公職人員嚴重違反求助者對他的信任,使案情更為嚴重。雖然上訴人對社會有貢獻和過往的品格良好,綜觀整體案情,裁判官對上訴人判以的兩個月監禁,刑期並沒有原則性犯錯,亦並非明顯過重。 討論 40.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偉德(當時官階)於HKSAR v Ip Chin Kei([2012] 4 HKLRD 383)一案,就著處理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時應遵從的原則指出:「一, 處理上訴之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二, 在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三, 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41.本席考慮了上訴方和答辯方的書面陳詞和口頭補充。於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辯方大律師及於上訴時就著定罪上訴代表上訴人的袁大律師,花了相當篇幅針對控方證人一的精神狀態作出陳詞。 42.裁判官於審訊時考慮了控方證人十一何醫生和辯方證人郭醫生的專家證人證供,控方證人十一和辯方證人均同意控方證人一患有邊緣人格障礙,且控方證人一亦患有抑鬱症多年。 上訴理據一和二:控方證人一的邊緣人格障礙可能出現的症狀 — 幻覺出現的可能 43.控方證人十一原審時就著邊緣人格障礙患者是否有機會有幻覺作供。他供述,幻覺未必是邊緣人格障礙很主要的症狀(見上訴宗卷775 頁J 行),更重要的是控方證人十一指出,邊緣人格障礙患者在壓力下,會有多疑的想法,但多疑的想法與妄想是兩碼子的事,且多疑的想法亦可以被動搖。本席認為,案中控方證人一指上訴人三次強吻她,根本不能以她多疑形容。 44.控方證人十一指,邊緣人格患者在壓力下,可能會有與環境抽離。他指出的情況是:
這是控方證人十一所指與環境抽離的意思,但這種抽離想法亦絕對與妄想幻覺不同。 45.案中,控方證人十一是考慮了控方證人一對事件的複述及控方證人一是否有妄想症。控方證人十一指,控方證人一對事件的描述合乎邏輯,他認為控方證人一並沒有妄想的情況出現。換言之,姑勿論邊緣人格障礙的症狀是否包括幻覺,控方證人十一於案中是聽取控方證人一對事件的描述,認為控方證人一的描述並無邏輯矛盾的問題和認為控方證人一並沒有妄想幻覺的問題。 46.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十一證供所說,診斷手冊從沒有以「報復」(revenge)形容邊緣人格障礙患者的反應。控方證人十一亦舉出實例說明,控方證人一於遇到感到不滿、感到被拋棄時,她有可能「有衝動的行為」(impulsive action),即控方證人一的反應是,她馬上表現不滿或跟人爭吵,沒有辯方證人所指的「報復」(revenge)。 47.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人一如遭到上訴人三次強吻,她便定必會於現場以衝動的反應表達自己的不滿,控方證人一受猥褻 侵犯,與她過往遇到令她感到不滿或受拋棄的事件性過異,她被猥褻侵犯時不懂反應,縱使考慮到控方證人一是一名邊緣人格障礙患者,亦不致使本席感到意外。再者,她懂反應時,即時離開現場,亦無半點不合理。她事後向控方證人三至八作出投訴,加上控方證人三、控方證人五及控方證人八亦留意到控方證人一有困擾狀況,上述種種亦與邊緣人格障礙患者遇到不滿時有衝動的表現,並無任何抵觸。 48.本席不同意控方證人一沒有在現場即時發難,與邊緣人格障礙其中症狀「遇到不滿時,有可能有衝動的行為」不符,便顯示強吻一事是控方證人一無中生有的幻覺,或是控方證人一對上訴人的報復。撇開控方證人一是否受到藥物影響,令控方證人一沒有即場作出衝動的反應(因案中沒有證據指控方證人一案發時是否的確受到藥物影響),但邊緣人格障礙患者「有衝動的行為」是「有可能」,而並非必定。「報復」更是未見於診斷手冊,根本是辯方證人自己的杜撰而已。 49.就著控方證人一是否會報復上訴人,按控方證人十一的證供,控方證人一會否懷有報復之心,實在是與一般人無異。但本案的證據是,控方證人一並沒有任何報復上訴人的動機或理由。案中證據根本不支持「報復」之說。控方證人一當天初次與上訴人見面,會面期間與會面後,控方證人一並沒有表現對上訴人有任何不滿。控方證人一離開辦事處時感覺良好,她認為上訴人沒有講過任何令她不開心的說話,且她認為上訴人已經幫了她。就是按上訴人於他的錄影會面中所說,會面初段,控方證人一不太認同上訴人的觀點,但傾談下來,氣氛便變得和諧,控方證人一亦知道上訴人是站在控方證人一那一方為她解決問題。二人分手時,控方證人一更提出以WhatsApp聯絡。於會面過程中,上訴人向控方證人一提供了意見,並協助控方證人一解決租務糾紛,上訴人為控方證人一跟業主聯絡嘗試和解,並等待業主回覆。本席不認同於本案,控方證人一有向上訴人報復的動機或理由。 50.上訴方指,控方證人一應是對上訴人給予的意見感到不滿或不開心,但本席認為,接收意見的是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一較諸任何人,如辯方大律師或法官,更加清楚自己接收上訴人的意見後的感覺是怎樣。本席從上訴人於錄影會面中所講述,他跟控方證人一會面時所提供的意見及作出的協助,本席不認為控方證人一證供中所說,她離開辦事處時感覺良好,認為上訴人已經幫了她的證供有任何不合情理之處。裁判官絕對有權信納控方證人一在上述環節的證供。綜觀案中證據,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為報復而誣衊上訴人之說,並無證據支持。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亦不支持她於遇到有感到被拋棄時或有感到不滿時會作出報復的行徑。便如控方證人十一證供所說(而為裁判官信納的),患者在遇到不滿或感到被拋棄的情況下,很多時候是會採取衝動的行徑。 51.就著控方證人一被強吻三次後,沒有即時爆發跟上訴人爭吵,本席於上文已作分析,不再贅述。 52.上訴方指,控方證人一在案發後沒有出現自殺念頭、大吵大鬧、濫藥、割手自殘等,上訴方指為「合比例或合邊緣人格障礙之反應」,因此,控方證人一案發後的反應與邊緣人格障礙不吻合的表現,顯示控方證人一被吻的指控不可信。但另一方面,從控方證人十一的證供可見,控方證人一事發後翌日看見丈夫的嘴唇便覺得「好核突」,和她庭上作證時亦要求屏風阻隔上訴人,不讓她看見上訴人的表現,控方證人一可能出現了創傷後遺症的徵兆。當然,裁判官於判刑前索取了控方證人一的精神醫生報告,確認控方證人一受到上訴人侵犯出現創傷後遺症,這並不是裁判官於考慮定罪與否時的證據之一,本席亦不需考慮該精神醫生報告。但從控方證人十一觀察所見,控方證人一可能與出現創傷後遺症的徵兆,加上控方證人一於事發當天首次遇到她從未經歷的性侵犯,當刻她不懂反應。離開現場後,她向朋友、家人投訴,翌日在丈夫陪同下報案。本席認為,經控方證人一向家人、朋友投訴,她再由丈夫支持下報案,控方證人一沒有作出上訴方所指的濫藥、起自殺念頭、割手自殘等等反應,不使本席感到意外。患有邊緣人格障礙的病人,不一定遇到猥褻侵犯時,便會如上訴方陳詞所指般反應。 53.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於事後的反應及事件發生後,她出現的創傷後遺症的徵兆,與控方證人一被上訴人強吻並無衝突。控方證人一未有作出上訴方所指的反應,如濫藥、起自殺念頭、割手自殘等等行為,根本不影響控方證人一證供的可信及可靠性。 54.就著控方證人一指上訴人強吻她一事,沒有記錄於她的醫療紀錄,是否顯示強吻一事從沒發生。本席認為,並不爭議的事實是,案發當日,控方證人一已向控方證人三至八作出投訴。再之後,控方證人一對許醫生是否作出投訴,根本不能顯示控方證人一被強吻一事從沒發生。再者,如控方證人十一證供指出,許醫生的紀錄是簡單的紀錄,該些紀錄很多時是與上次的紀錄相同。2013 年3 月12 日許醫生的醫療紀錄沒有記錄控方證人一對她說她被上訴人強吻,並不影響控方證人一證供的可信及或可靠性。 55.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偉德(當時官階)於上文提及的Ip Chin Kei一案,判案書引述兩宗英國上議院的案例,有關的判詞同樣適用於本案,特別是就著辯方指,許醫生醫療報告未見控方證人一投訴被強吻。 56.麥偉德法官於Ip Chin Kei一案,判案書第394 頁引述Benmax v Austin Motor Compamy Limited([1955] AC 370)一案,判案書第375 頁中所說 “But the advantage of seeing and hearing a witness goes beyond that: the trial judge may be led to a conclusion about the reliability of a witness’s memory or his powers of observation by material not available to an appeal court. Evidence may read well in print but may be rightly discounted by the trial judge or, on the other hand, he may rightly attach importance to evidence which reads badly in print. Of course, the weight of the other evidence may be such as to show that the judge must have formed a wrong impression, but an appeal court is and should be slow to reverse any finding which appears to be based on any such considerations.”。上文的意思大意是「但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好處不只於此,原審法官憑著一些上訴法庭無緣閱覽的資料或會據此而對證人的記憶可靠性或觀察力作出結論,當證據以文字呈現出來時,看來亮麗悅目,但原審法官或會正確地予以否決。但另一方面,一些證據以文字呈現出來時,或會看來笨拙,但原審法官又或會正確地予以重視。當然,而給予份量的另一些證據,或會顯示原審法官必定是得出錯誤印象,但任何看來是原審法官基於該等考慮因素所作的裁斷,上訴法庭不得,亦不應輕易推翻。」 57.麥偉德法官所引述的另一宗英國上議院案例是Powell v Streatham Manor Nursing Home([1935] AC 243),Lord Wright於該案判案書第267 頁是如是說:
58.Lord Wright所說的意思是「但如證據互相矛盾,而有關爭論點是事實方面的爭論點,並且是取決於證據的,則任何一位法官只要具備審訊經驗,曾聆聽證人作供,都不難體會到Lord Summer所說的實況,當證據通過重重的訊問、盤問、覆問而展現,原審法官逐漸幾乎只是憑直覺而吸收他對證人的印象,證人的個性、證人的可信程度,以至對證人的觀察力及記性準確與否等印象,但事實上,印象是憑法官高度集中的專注和日積月累的豐富經驗而得出的,原審法官不必純因發現證人在細節方面有些不準確,而不相信證人,對於這些不準確之處,他自有其恰當的處理方法,當他察覺證人疲累或有對抗情緒,或思想混亂或不耐煩,或特別是當這些不準確之處並非事關重大,或無傷大雅時,他尤其可斟酌處理。不過,如果從法庭速記筆錄中抽出各個單獨的段落,而且將事情抽離審訊中由人構成的氛圍因素,減去證據給人的總印象,這些不準確之處看來便大不相同,原審法官能夠從證人的整體個性得出印象,他能夠體諒到證人在法庭裡,眾目睽睽之下站起來時感到緊張,或面對盤問的壓力時感到憂慮。然而,法官亦可能會被花言巧語、機巧狡詐之徒,或被看來一臉無辜的人所矇騙,因為畢竟人是會犯錯的。但一般而言,小心盡責,而具豐富法庭經驗的法官,應該相當可能得出正確無誤的印象,其正確程度並不下於任何審裁法庭,或許有人認為一個十二人組成的陪審團會較為可取。」 59.此外,高等法院法官司徒敬(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 and Another(HCMA 574/1996)一案判案書說:
60.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鴻開(HCMA 869/2007)一案,以中文將上述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Kwong Wing On的判案書簡述如下:「26. 以上一段含意大體是說在真實環境中,就算證人竭力說出他所記得的事實,案情少不了都會出現些遺漏和不吻合之處。如果沒有,反過來又會被批評為人工湊合的敍述。在考慮證據時,裁判官應從整體考慮,從而決定案情是否有實質的及嚴重的偏差,或有遺漏與難以置信之處。如果沒有,上訴庭也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指出的各種細節。」 61.本席不認為許醫生的醫療報告未有記錄上訴人被強吻,對上訴人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造成任何嚴重影響。明顯地,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48 段,上訴宗卷第82 頁,亦已就著上述事項作出考慮和分析。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最終接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可信可靠是有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有違事件內在或然性或錯誤引述證供,或對重要證供漏遺考慮等問題。 62.本席不認同上訴方所指,裁判官於案中錯誤理解控方證人十一的證供和忽略有關的證供。本席認為,在考慮控方證人一是否受其邊緣人格障礙影響,而令其證供不可靠時,不能片面地倚賴控方證人十一證供所指,妄想和幻覺是邊緣人格障礙患者可以有的病徵,便因此否定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控方證人十一於案中是對控方證人一作出診斷後,他認為控方證人一在複述事件時,並沒有邏輯性的問題。控方證人十一經考慮控方證人一的個案,控方證人十一對控方證人一的診斷結論是,控方證人一並沒有妄想和幻覺的病徵出現,控方證人十一亦為其立論作出了解釋,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案中裁定控方證人一案發時沒有妄想、幻覺和誣衊上訴人因此報案及往後繼續誣衊上訴人的裁定有任何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有違內在或然性,錯誤理解證據或忽略重要證據的問題。本席不同意控方證人十一沒有跟控方證人一的家人接觸,會對控方證人十一診斷控方證人一的病情及其精神狀態有任何不良影響。便如控方證人十一於證供指出,他跟控方證人一見面後,如他認為需要,他可要求跟控方證人一的家人見面,了解多些資料,但控方證人十一跟控方證人一見面當天,控方證人十一已能確診控方證人一患有邊緣人格障礙症,因此便沒約見控方證人一的家人。 63.辯方證人和控方證人十一的意見均是控方證人一患有邊緣人格障礙。控方證人十一解釋,他何以沒有要求見控方證人一的家人。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沒有見控方證人一的家人,根本絲毫不影響控方證人一是否患有邊緣人格障礙,這控辯雙方均無爭議的事實,亦根本不會影響控方證人十一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 64.就著控方證人十一撰寫控方證人一的醫療報告時,控方證人十一並沒有詳列所有控方證人一的醫療紀錄這批評。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第53 段的分析,從上訴方所倚賴的謄本部分,他們全是與控方證人一過往的自殘紀錄有關,而並非控方證人一在接近案發前後的精神狀態有關,縱使控方證人十一沒有詳細閱讀有關的紀錄及沒有作出全面的筆記,亦不影響控方證人十一對控方證人一的診斷。 65.上訴方引述控方證人十一於作證時的證供指,控方證人一跟他見面時,曾提及她懷孕時服食過量藥物的事件,但於庭上則沒有提及(上訴宗卷第758 J至N行)。細看控方證人十一的證供,他指出,他難以分辨控方證人一是不想提及,她真的忘記或在受壓力下不想提及。上訴方指,控方證人十一發覺控方證人一有說假話。本席認為,控方證人十一於前述上訴宗卷758 J至N行的證供,並沒有明顯指控方證人一在上述事項說假話。再者,有關服食過量藥物,根本與本案無關,裁判官不加以考慮,亦並無不妥。 66.就著控方證人十一在撰寫其專家報告時,沒有參閱控方證人一的書面證人供詞,是否影響控方證人十一證供的可信或可靠性。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第55 段的分析:控方證人十一於法庭上是閱讀了控方證人一的書面證供,確認有關的內容跟控方證人十一所知悉的大致相符。再者,控方證人十一是與控方證人一見面後,才作出他的診斷和意見。控方證人十一在證供中亦指出,他聽過控方證人一就著事件的複述,他考慮了控方證人一就事件的複述是否不合邏輯,他最終才作出控方證人一案發時並沒有妄想、幻覺的結論。 67.本席認為,控方證人十一絕對是可憑他的專業知識和經驗,判斷控方證人一患有的邊緣人格障礙是否對她造成妄想和幻覺的徵狀。至於控方證人一是否說謊及誣陷上訴人,這絕對是裁判官事實裁斷的範疇內的事情。裁判官於信納控方證人十一就著控方證人一是否有妄想和幻覺的問題的證供及控方證人十一就著報復是否邊緣人格障礙的病徵,裁判官是絕對可按她席前證供,包括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控方證人三至控方證人八有關新近投訴的證供,及於考慮上訴人於錄影會面紀錄中的解釋後,就著案件的事實爭議作出事實裁斷。 68.就著上訴理據三,案中上訴人清楚知道案發當天,上訴人與控方證人一是初次見面,二人的關係是求助市民及施助的區議員關係,上訴人知道他是以公職人員身分接見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一因求助所需,向上訴人提供她的個人背景資料,包括她的婚姻問題及患有抑鬱症。控方證人一因答謝上訴人,邀請上訴人到介紹二人相識的控方證人五的餐廳吃飯,二人見面與道別時均曾握手,而於道別時,二人握手的時間較長。 69.本席認為,上述種種與控方證人一跟上訴人是否表現出超乎受助市民和區議員關係的好感,及控方證人一同意上訴人親吻她,是完全扯不上絲毫關係。測試上訴人是否真誠相信控方證人一同意是主觀的測試,即上訴人可基於一些他主觀認為,但客觀而言也是全不合理的信念,相信控方證人一同意上訴人親吻她。但基於案中的背景,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真誠相信控方證人一願意被他親吻是有足夠理據的。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57 段拒納上訴人真誠相信控方證人一願意被親吻的裁斷和作出的分析,並無任何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有違內在或然性,錯誤引述證供或遺漏考慮重要證供的問題。本席認為,上訴理據三不成立。 70.就著上訴理據四,基於上訴理據一至三無一成立,本席按葉偉基(譯音)一案的原則,就著案中證據進行重新聆訊。本席認同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案中證據足以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猥褻侵犯罪的所有構成元素,上訴人的定罪上訴駁回。 71.就著上訴人的判刑上訴,上訴人表明,他放棄判刑上訴。本席考慮了裁判官就著判處上訴人監禁兩個月的理據,裁判官正確指出,就著猥褻侵犯罪,上級法院並沒有量刑指引。於本案,雖然被強吻的控方證人一只是被上訴人強吻,但於強吻過程中,上訴人把舌頭伸進受害人的口腔,案件猥褻侵犯程度不低。再者,便如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指出,上訴人犯案時知道控方證人一患有抑鬱症,他身為區議員向向他求助的市民作出猥褻侵犯,行為屬嚴重違背控方證人一對他的信任,裁判官以兩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是適當的,而因上訴人過往的良好品格及一直對社會作出的貢獻,給予上訴人的兩星期刑罰減免,亦是適當的。 72.最後,裁判官因上訴人對控方證人一的猥褻侵犯,使控方證人一患上創傷後遺症,而將量刑基準調高兩星期,而最後對上訴人判以的兩個月監禁刑罰的決定亦是無可批評。案中兩個月監禁的刑罰並沒有違反量刑原則,亦並非是明顯過重。因此,上訴人的判刑上訴亦被駁回,上訴人須即時服刑。
答辯人: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小姐代表 上訴人: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的袁國華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