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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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否認全部控罪。在西九龍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熊雪如 (下稱裁判官)  席前受審。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全部控罪罪名成立,判刑如下: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335/2021[2021] HKCFI 298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Sep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35/2021

[2021] HKCFI 29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335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6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志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21 年9月3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1年10月11日

判 案 理 由 書


A.  前言

1.上訴人被控四項控罪:

控罪 (一)  :「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  條;

控罪 (二)  及 (四)  :「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及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罰;及

控罪 (三)  :「刑事恐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  條。

2.上訴人否認全部控罪。在西九龍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熊雪如 (下稱裁判官)  席前受審。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全部控罪罪名成立,判刑如下:

控罪 (一)  :4個星期監禁;

控罪 (二)  :4個星期監禁;

控罪 (三)  :4個月監禁;

控罪 (四)  :兩個星期監禁。

3.控罪 (一)  的其中兩個星期與控罪 (三)  分期執行;控罪 (二)  的其中兩個星期與控罪 (三)  分期執行;控罪 (四)  及控罪 (一)  、(二)及(三)同期執行,合共4個月及4個星期監禁。

4.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的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B.  案情

5.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將控辯雙方案情道出:

控方案情:

5. 控方案情指X女士(下稱PW1)由2020年8月起任職高鐵職員,其後因疫情關係被調派到港鐵當客戶服務工作。於2021年1月30日她在港鐵美孚站上班。當天約早上11時,PW1正在美孚站内當值,她穿著熒光粉紅色的反光衣及制服,在站内近A出口的位置工作,主要職務是在出入閘口附近,在有需要時,協助及服務乘客。

6. PW1在工作期間看見被告站在A出口附近的一部八達通機旁邊(位置見證物P1(2)),而當時被告拉低了他戴著的口罩在講電話。

7. PW1對被告作出了共兩次的口頭勸喻,但不獲理會,同時被告亦以眼神及動作向PW1表示不耐煩。其後,被告突然快速地把電話放入衣袋,隨即便用腳踢向PW1,並踢中PW1的右大腿内側,繼而踢到PW1胯下下體部位。這動作之後被告嘗試再踢向PW1,但不成功,沒有觸碰。(下稱這爲“事件一”)

8. 被告之後離開該位置,步行進入港鐵收費區,PW1欲追上,但在入閘時因八達通卡問題受到延誤,期間被告在離入閘機約3米距離,向著PW1,望著她說:『妳夠膽就入嚟喇,信唔信我打妳。』

9. 在閘口時,PW2吳先生上前告知PW1他看到了事件一,如PW1需要證人,他可以幫忙。

10. PW1 成功入閘後,她跟隨被告走到下層列車月台。期間被告不停向PW1說: 『信唔信我打妳而且夾雜手勢(PW1於庭上示範爲一個右手手臂抬至頭部水平,手掌由内向外有力度地連續撥動的動作)。PW1說被告說這些話時表現憤怒,目光凌厲,說話本身令PW1感覺受到恐嚇,令她當時有些恐懼;雖然她能保持冷靜,但被告人的説話及作爲令她有會隨時被襲擊的感覺。

11. 當PW1追趕至車站月台2-2號車廂時,被告停下等候列車。PW1則聯絡站長室要求增援。在PW1在電話通話要求增援時,被告向她行近,再次說:『信唔信我打妳。』,另外亦說了類似:『我要返工呀。』的説話。被告之後繼續在2-2號月台等車,PW1不想讓他離開,所以用右手按著月台幕門攔著被告。

12. 此時被告用雙手推向PW1,期間被告的左手『揸』了PW1的右邊胸部,PW1即大叫非禮,然後被告另一隻手則推了PW1的左肩,將她推開。(下稱此爲事件二)

13. 被告其後嘗試登上到站的列車,PW1追進車廂,一輪拉扯後由其他乘客介入,把被告帶回月台並制服在地上。

14. 警察其後到場處理,PW1向警方指出被告爲較早前非禮及襲擊她的人。本案中被告人的身份不受爭議。

辯方案情簡述

15. 辯方案情指於案發當日,被告因PW1叫他戴好口罩的語氣態度無禮及大聲,令他不能接受,因而令被告當時情緒「激動火爆」,盛怒下也許衝動説出過一些説話,但被告已經不記得自己說過甚麽。而當天在車站大堂内與PW1脚部的觸碰,純屬意外。

16. 被告承認在車站月台上曾拉開在擋著他去路的PW1,從而令他自己能夠登上列車離開,但被告否認曾觸碰PW1的胸部。」

C.  裁判官的裁斷

6.裁判官在考慮分析證供後,她裁定不能完全穩妥地依賴PW2的證供。

7.就PW1的證供,裁判官裁定X的證供可信可靠。

8.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

9.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了他面對的四項控罪。

D.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10.裁判官將在裁斷陳述書將其判刑理由道出:

第一控罪:猥褻侵犯

45. 判刑時,本席留意『猥褻侵犯』並無刑判指引,判刑時法庭需要考慮到案情、侵犯性質與及控罪所影響受害人的程度。法庭亦須考慮有阻嚇性的刑罰,以表達公眾對此等行為的厭惡,另外亦須顧及受害人所受的委屈。

46. 就本案的這條控罪有關的侵犯行爲,本席認同辯方所指,被告的行為並非同型類案件中明顯最嚴重的類別。但雖然觸碰的時間短,所觸碰的位置是女性胸部,實屬私人敏感的部位,這個嚴重性亦不能夠忽視。

47. 再者,法庭考慮到本案受害人是在她工作期間,於其工作地點,而且是公眾地方,受到猥褻侵犯,被告這個行為對女性極為不尊重,亦是本席認爲令本案案情更加嚴重的一個因素。法庭需要考慮到對女性在公眾地方工作期間的保障。

48. 當然本席亦已考慮了過被告人過往的記錄,以及辯方作出的求情陳詞。

49. 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四個星期監禁作爲量刑起點,被告人在審訊後被定罪,沒有其他原因再將判刑進一步扣減。就第一項控罪,判處四個星期即時監禁。

……

第三控罪:刑事恐嚇

54. 刑事恐嚇罪行亦沒有量刑指引,法庭考慮判刑時,是因應整體案情以及所有情況而定,但一般而言,即時監禁的懲處是合適的。

55. 法庭考慮到在這案件中,被告人是在襲擊PW1之後,仍然以一些威嚇性的說話去恐嚇PW1,意圖令她受驚,行為野蠻。而且就這一類型的控罪,被告並非初犯。法庭仔細考慮過所有情況之後,認為即時監禁是正確的判刑選擇。

56. 考慮到所有情況,以及同樣考慮到PW1是在工作期間,在工作地點受到如此的威嚇,這亦是令案情嚴重的因素。

57. 因此就第三項控罪而言,法庭會採納四個月的監禁為起點。被告在審訊後被定罪,沒有其他原因再進一步將判刑扣減。

量刑整體性

58. 雖然如辯方所言,四項控罪均由同一事件引伸而起,但四項控罪當中分別涉及的指控、性質均不盡相同,(除第二及第四項控罪之外)。而且被告人在同一事件中,重複對PW1作出帶傷害性的行為,本席不認爲所有判刑同期執行是恰當的,亦不足以反映被告的罪責。」

E.  就定罪的上訴理由

11.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承認控罪 (二)  及控罪 (四)  (即普通襲擊罪)  的定罪無不當之處。他以相當詳盡的篇幅細說X如何誇大其詞。他並無猥褻侵犯X、他無向X說出恐嚇性說話、X誣告上訴人,等等。他強調除了X的證供外,無其他證人證明上訴人曾作出X所述的行為或說出X所述的恐嚇性說話。上訴人指裁判官不應信納X的證供,應該信納他的證供。因此,上訴人指控罪 (一)  及 (三)  均應罪名不成立。

F.  討論及分析

12.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  :案例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1]。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就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定,除非上訴法庭認定其為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若裁判官在處理案件時犯了嚴重錯誤,上訴法庭在考慮了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的情況後,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即使上訴法庭並無或不能指出裁判官曾犯錯、又或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上訴法庭仍須決定究竟控方提出的證供證據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若上訴庭不能如此肯定,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案例HKSAR v Ip Chin Kei and Ors (葉展基) [2]

13.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詳細分析X的證供,裁定X作證時態度誠懇、供詞清晰直接、平實沒有誇大、眼神堅定。在盤問下毫不動搖,而對某些被辯方指出的情節亦大方公平接受[3]

14.基於裁判官不接納PW2的證供,她提醒她本人本案成為單純一對一的指控,她需特別小心考慮及衡量X的證供,X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至為關鍵。裁判官亦特別提醒她本人,就「猥褻侵犯」罪而言,性罪行的指控容易作出但難以反駁,因此在考慮證供時必須特別嚴格衡量及分析X的證供。

15.裁判官在細心考慮後接納X的證供。

16.裁判官亦就上訴人的證供進行了分析,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他的證言。

17.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 (包括上訴人)  作證的情況,本席認為無理據干預裁判官就事實作出的裁定。

18.裁判官信納X的證供,指上訴人干犯了控罪 (一)  及控罪 (三)  ,有關裁決並無不妥當之處。

19.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G.  上訴理由 (判刑)

20.上訴人並未能指出就定罪 (一)  及 (三)  的判刑有何不當之處。他基本上是指因他無干犯控罪 (一)  或控罪 (三)  ,因此他不應就該兩項控罪服刑。

H. 討論分析

21.本席考慮了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實看不出她的判刑有何不妥之處。事實上,本案案情不可說不嚴重,裁判官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而整體總刑期為四個月加四個星期亦無不妥。本席無理據干預裁判官的判刑。

I.  總結

2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的上訴。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天樂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2] HCMA 301/2011

[3] 裁斷陳述書第21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