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駱泳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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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屯門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馮念偉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0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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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53/2021 [2022] HKCFI 7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5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1年第373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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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A. 前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屯門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馮念偉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0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B. 案情 2.答辯人代表檢控官黎健禧在其書面陳詞將控、辯雙方案情道出,本席基本採納沿用。 3.涉事地點為新界元朗又新街近燈柱H3973 (往合益路方面) 。該路段為雙線單程行車道,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第一線上設有臨時停車上落貨區,路面上畫有一條斷續白線及一條連續黃線分隔第二線。 4.2020年11月17日晚上約9時15分,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私家車 (登記號碼VA681) 沿又新街第二線往合益路方向行駛,車速少於每小時20公里。當時道路左右兩邊有車停泊,但無車預備駛出。控方第一證人沒有駛越其左邊的黃線。當駛至案發地點時,她突然聽到左邊傳來撞擊聲,於是踏剎車掣將私家車停下。停定後,她下車看見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 (登記號碼VT1556) 的右前車頭駛越了其右邊的黃線,撞向並且貼著近她的左後輪胎位置。控方第一證人在兩車沒有移動下拍攝了證物P1(1)-(2)及提供了給警方。上訴人也提供了7張案發時兩車碰撞的相片,列為證物P2(1)-(7)。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左邊車身亦有被刮花的痕跡。控方第一證人描述她聽到撞撃聲直至私家車停定歷時2至3秒。 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其他證人。他呈上了一段閉路電視片段 (證物D1),片段顯示意外發生前,控方第一證人私家車的前方有一輛的士,以及上訴人私家車在駛進停泊區後曾以緩慢的車速倒車後駛。 C. 裁判官的分析及裁斷 6.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將本案的爭議事項道出:
7.裁判官繼而衡量評估證據。他考慮了當時代表上訴人的辯方律師的結案陳詞後,認為辯方說法強詞奪理,信納證人一的證供。裁判官指:
D. 上訴理由 8.現時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是「該罪行進行聆訊時證據不足以構成定罪」。 E. 本席作出的裁決 9.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 :案例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就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定,除非上訴法庭認定其為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若裁判官在處理案件時犯了嚴重的錯誤,上訴法庭在考慮了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的情況後,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即使上訴法庭並無或不能指出裁判官曾犯錯、又或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上訴法庭仍須決定究竟控方提出的證供證據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若上訴庭不能如此肯定,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案例HKSAR v Ip Chin Kei and Ors (葉展基) [2]。 10.本席在考慮了本案的證供證據後,認為裁判官作出的分析及裁定合情合理,證據足以構成上訴人不小心駕駛。本席亦會作出相同的裁決。定罪無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F. 總結 1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黎健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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