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冠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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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六項「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罪,違反香港法例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3)條及第12(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西九龍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何慧嫻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合共7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81/2021[2022] HKCFI 102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Ap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81/2021

[2022] HKCFI 1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281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 年第 303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冠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上訴人未有提供書面陳詞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8月27日
擬定聆訊日期:  2022年4月21日
書面形式審理後的判案書日期:  2022年4月21日

判 案 書

A.  前言

1.上訴人被控六項「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罪,違反香港法例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3)條及第12(1)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西九龍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何慧嫻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合共7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B. 案情

2.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邵鈞泰在其書面陳詞將案情道出,本席基本採納沿用。

控方案情[1]

3.上訴人在中原地產代理有限公司(“中原”)香港高鐵站第二分行擔任小組主管。中原2009年成立了中原組別基金。若組別的經理進行成交後,可以選擇將佣金撥進組別基金,給其組別使用。組別未使用基金內的錢時,仍然屬於公司,該組別要使用基金的金錢時,分行經理要向區域經理申請,公司的指引指基金的金錢要用於組別公益事宜。上訴人有權申請發還用於各項有利措施的開支,包括與客人聚餐或建立團隊精神的活動。申請需由其區域經理(即第四控方證人)批核。

4.約於2016年8月至2017年10月期間,上訴人提交了兩份要求發還交際費的申請,當中包括相關的「cheque requisition」(支票申請表)及收據總表(即P12及P16),並附上六張手寫收據(即P9、P10、P11、P13至P15),看來是由煌府婚宴專門店、陶源酒家、皇室1號和皇廷酒家(“該四間酒家”)發出的。

5.關於看來是由該四間酒家發出的六張手寫收據,各酒家在相關簽發日期的每日交易記錄中未能找到這些交易或未有相近的交易金額。因此,該六張手寫收據實為虛假。該六張手寫收據的內容摘要和上訴人騙取的金額表列如下:

收據日期 酒家 金額 證物
2016年5月9日 陶源酒家 38,000元 P9
2016年6月8日 皇室1號 8,995元 P10
2016年6月24日 煌府婚宴專門店 14,200元 P11
2017年5月1日 皇廷酒家 6,800元 P13
2017年8月6日 皇廷酒家 7,000元 P14
2017年9月3日 皇廷酒家 6,280元 P15
合共:  81,275元

6.基於相信該六張手寫收據的內容真確無誤,中原向上訴人支付了港幣81,275元。

7.上訴人於2019年9月11日遭拘捕。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他曾經透過文職同事向中原遞交該六張相關的手寫收據,而這些飯局他本人會出席,他否認曾捏造收據或呈交任何虛假的收據。

辯方案情[2]

8.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上訴人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辯方證人2014年加入中原地產在上訴人的組別做地產經紀。辯方證人說,於2016年5月吃了一餐晚飯,因為消費金額大,即38,000元。辯方證人記得,當晚與八名内地客人在陶源吃飯。上訴人當晚有醉意,因此,辯方證人幫他數錢付款。辯方證人不能記起吃了甚麼的細節,但說吃了鮑參翅肚及有好多酒。叫結賬後,酒樓的部長拿著手寫單P9過來給上訴人。他不知道事前有沒有流水單列出當晚消費包括的項目,辯方證人亦沒有聽到上訴人曾要求部長提供手寫單。辯方證人說,上訴人支付38,000元是用現金的,辯方證人幫上訴人數出的是500元鈔票,辯方證人說上訴人經常攜有大量現金出街,因内地人喜歡數現金。

C. 裁判官的裁斷

9.裁判官在給予她本人有關的法律指引後,就證供證據作出詳細的分析,最後裁定:

「40. 基於上述,本席認為被告人身為中原的僱員,即代理人,在提交六張收據給公司其主事人申領報銷時,必然是知道該些收據是存有虛假及錯誤的陳述的,即手寫單上消費金額根本不正確。而本席認為被告人在進行這些行為時,亦肯定是不誠實及有意圖欺詐主事人中原的。該些收據是對中原有利害關係,由於被告人以這些收據是用作向組別基金申請報銷,而錢是屬於中原公司的。因此,如果單據是虛假或者錯誤的時候,而令到中原批核及發放款項,會因而令到中原蒙受不利。因此,本席肯定被告人當時提交六項控罪所牽涉的收據給中原申請報銷時,是存有意圖用以誤導其主事人,即中原。」

D.  上訴理由

10.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只是採納「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內早已列印了的概括理由,並無提出其他特別理由。

E.  本席作出的考慮

11.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  :案例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3]。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就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定,除非上訴法庭認定其為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若裁判官在處理案件時犯了嚴重的錯誤,上訴法庭在考慮了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的情況後,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即使上訴法庭並無或不能指出裁判官曾犯錯、又或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上訴法庭仍須決定究竟控方提出的證供證據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若上訴庭不能如此肯定,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案例HKSAR v Ip Chin Kei and Ors (葉展基)  [4]

12.裁判官是在詳細考慮證供證據後才作出有關本案的裁定。本席看不到裁判官的裁斷有任何不妥當之處。本席在考慮證供證據後,亦認同裁判官的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了該六項控罪。

F.  裁決

1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邵鈞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上訴宗卷 第45-48頁 裁斷陳述書第3-13段

[2] 上訴宗卷 第49頁 裁斷陳述書第14-16段

[3]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4] HCMA 301/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