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智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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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沒有在21天內提供司機資料」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3(1)(a)及(6)(a)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沙田裁判法院裁判官香淑嫻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5,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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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13/2020 [2022] HKCFI 11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41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20 年第 1890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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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 A. 前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沒有在21天內提供司機資料」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3(1)(a)及(6)(a)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沙田裁判法院裁判官香淑嫻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5,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B. 案情 2.答辯人代表檢控官黃樂同在其書面陳詞將案情道出,本席基本採納沿用。 控方案情 3.控方傳召了三位證人作供,分別是於2019年12月15日下午8時左右在城門隧道公路目撃WC1417的司機涉嫌干犯不小心駕駛罪的人(控方第一證人);發出了「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下稱通知書) (控方證物P5)予WC1417的登記車主「許智恩先生」的警員56066(控方第二證人);及把通知書送到郵局寄出的警員78008(控方第三證人)。 4.控方第一證人講述了WC1417的司機於2019年12月15日下午8時03分在他前方行車期間無故急煞的情況,該司機又曾經搞低車窗用電筒照射駕駛中的他。控方第二證人作供也講述了警方接到投訴,故因WC1417的司機被懷疑干犯不小心駕駛罪而向登記車主發出通知書。 5.控方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4條把兩份「車輛登記細節證明書」(證物P3a及P3b)呈堂,證明上訴人「許智恩先生」於所有相關時間是WC1417的登記車主,辯方沒有提出任何相反證明,辯方也從不爭議上訴人是該車的登記車主。 6.根據控方第二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2019年12月19日控方第二證人以平郵方式寄出了通知書予「許智恩先生」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即「G/F SHAP SZE HEUNG, 12A KWUN HANG TSUEN,SAIKUNGNT」。通知書内寫明「駕駛車輛WC1417號之司機於二零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八時三分在城門隧道公路涉嫌違反交通規例,即不小心駕駛」。 7.控方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6條把「通知書郵遞證明書」(下稱證明書) (控方證物P4) 呈堂,證明書由他本人代警務處處長簽署,證明所涉及的通知書已妥為送達。 8.控方第二證人作供稱,她於2019年12月19日以平郵寄出通知書的同時,也以掛號郵件方式向許智恩寄出「擬控告通知書」。她於限期内沒有收到許智恩按通知書的要求提供司機資料之後,她於2020年3月6日親身去過上述許智恩的地址。控方第二證人確認,到達現場後發現外牆寫着12A的單位(辯方證物D1(11及12))與寫上「12A」的信箱(辯方證物D1(4))在不同地方,控方證人亦沒有再多發一張通知書到外牆寫着12A的單位。她有嘗試拍門但無人應門。 9.上訴人沒有於限期内提交已填妥及簽署的書面陳述。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11.辯方並不爭議上訴人是WC1417的登記車主。辯方亦不爭議上訴人沒有按規定於限期内提交已填妥及簽署的書面陳述。辯方的抗辯理由是上訴人從來沒有收到通知書,辯方質疑通知書有沒有送達予上訴人。根據辯方證物D1相片冊,外牆寫着12A的單位(辯方證物D1(11及12))與寫上「12A」的信箱(辯方證物D1(4))似乎在不同地方。 C. 裁判官的裁斷 12.裁判官在引述有關案例後指:
D. 上訴理由 13.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在其「初步上訴理由」提出四項上訴理由。
E. 答辯人回應 14.答辯人代表檢控官黃樂同有以下回應。 15.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仔細分析了控辯雙方的證據。裁判官採用了正確的舉證責任和舉證標準。 16.如裁判官所言,本案主要爭議點在於通知書是否以按規定送達予上訴人。 17.控方已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3(2)條及第76(1)條以郵遞方式把通知書送達WC1417的登記車主「許智恩」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這些證供不獲爭議。 18.答辯人重申,控方並無須證明上訴人已知悉該通知書,控方只需要論證通知書已經送達予上訴人。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6(2)條「通知書郵遞證明書」(控方證物P4) 於呈堂時,須被確實推定(conclusively presumed)通知書已妥為送達。審訊期間,辯方未有就這證明書作出質疑。故此,答辯人認為辯方針對控方證人證供的其他批評,實屬案中的枝節。 19.裁判官正確指出一個單位的信箱和單位往往不在相同位置,這並不能夠指向上訴人不可以知悉已送達登記地址的郵件。答辯人認為,即使辯方就這範疇大篇幅的盤問控方第二證人亦無助辯方案情,因為控方第二證人確實沒有責任肯定12A單位在哪一個確實位置。條例亦沒有規定控方必須以掛號方式寄出通知書或把通知書親手交給上訴人。故此,控方第二證人親身去上述許智恩的地址,亦只是警方調查工作的一部分,但並非控罪元素的要求。 F. 本席作出的考慮 20.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 :案例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就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定,除非上訴法庭認定其為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若裁判官在處理案件時犯了嚴重的錯誤,上訴法庭在考慮了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的情況後,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即使上訴法庭並無或不能指出裁判官曾犯錯、又或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上訴法庭仍須決定究竟控方提出的證供證據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若上訴庭不能如此肯定,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案例HKSAR v Ip Chin Kei and Ors (葉展基) [2]。 21.本席完全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裁判官的裁決正確,她並無如上訴人所言錯誤考慮無關事項。根據證據有關通知書是被確實推定 (conclusively presumed) 妥為送達。 22.本席無理據干預裁判官的裁斷。本席亦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 F. 裁決 2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樂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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