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天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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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及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崔美霞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3個星期。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44/2021[2022] HKCFI 11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44/2021

[2022] HKCFI 11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14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07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盧天煒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上訴人沒有提供書面陳詞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6月7日

聆訊日期: 2022年5月6日 (以書面方式處理)

判案書日期: 2022年5月6日

判  案  書

A.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及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崔美霞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3個星期。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B. 案情

2.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林曉敏在其書面陳詞將本案案情道出,本席基本採納沿用。

B.1.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指控方第一證人張子嵩先生是一名休班警員。2019年9月8日(下稱「案發當日」)﹐他在港鐵鰂魚涌站準備出閘時目睹上訴人在沒有拍卡的情況下用雙手按著閘機跳入閘。張先生於是上前截停上訴人並查問他為何坐地鐵不付款。上訴人態度惡劣地罵張先生「關你乜事」。

4.張先生表示要報案,上訴人向月台方向衝前。張先生於是用手捉著上訴人雙手一同前往閘內的客戶服務中心。上訴人向客戶服務中心的員工(控方第二證人)表示想「買返張飛出返閘」﹐並在付款後想離開。張先生拉著上訴人衣服,要求上訴人不要離開並表示他要報案。

5.上訴人沒有理會張先生,他快速衝出閘機。張先生緊隨追截上訴人,並於距離閘機幾米位置以雙手從後抱上訴人以防止上訴人離去。上訴人掙扎,兩人倒地。上訴人用腳壓張先生的下半身並用手「叉」頸,上訴人用另一隻手的手踭及拳頭打張先生的左眼2至3次,使張先生感到痛楚,期間上訴人不停用粗言責罵張先生「多事」。

6.張先生大叫報警,並用手捉著上訴人打他的手以成功阻止上訴人繼續襲擊他。其後,高級警員34456(控方第三證人)在上班途中經過港鐵鰂魚涌站C出口拍卡出閘時見到張先生及上訴人在地上。張先生躺在地上捉著上訴人雙手。上訴人坐在張先生身上腳部位置。高級警員34456觀察到張先生左邊面部及左眼有瘀傷,而上訴人沒有表面傷痕。

7.同日,張先生被送入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接受治療。根據腦神經外科醫生張家健的醫療報告[1],張先生左眼結膜下有血腫。根據眼科醫生高德全[2]的醫療報告,張先生左眼眼眶周邊軟組織受傷,以及眼底出血。

B.2. 辯方案情

8.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作供,亦傳召一位品格證人。

9.上訴人指他在案發當日晚上約8時30分因一些事宜選擇跳閘以乘搭地鐵上班。落地時,張先生衝前捉著他的手並質問他為何跳閘,上訴人向張先生表示「唔好郁手郁腳」。張先生用激動的態度質問上訴人,而上訴人嘗試掙脫張先生但不果。

10.上訴人在客戶服務中心購票期間,張先生一直捉著他上肩膊及手踭對上位置。購票後,上訴人插票出閘並步行2至3步後,張先生突然從後抱著他。上訴人向前跌,而張先生跌在他身上。二人在地上糾纏,上訴人雙手揮舞,但不清楚有沒有打到張先生。其後,高級警員34456到場,表露警員身份並把二人分開。

C. 裁判官的裁決

11.裁判官提醒她本人有關的法律原則後,詳細分析了她席前的證供證據,作出以下的總結:

「43. 本席裁定被告於2019年9月8日,在香港島港鐵鰂魚涌站入閘口沒有拍咭下跳過閘機,PW1 [控方第一證人] 截停被告並阻止被告前進向月台方向。PW1稱要報案。兩人步行到客戶服務中心。被告買票後出閘。PW1緊隨從後抱被告制止被告離開。被告搖擺上身想逃脫。兩人倒地。被告用腳壓着PW1下半身。PW1背向地,面向天。被告用手「扠」PW1的脛,並用拳頭及手踭打PW1左眼2至3次,導致PW1左眼眼結膜下有血腫,眼底出血及左眼眼框周邊軟組織受傷。

44. 基於本席對案件證供及證據的評估與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於2019內9月8日在香港港島港鐵鰂魚涌站C出口襲擊PW1,因而對PW1造成身體傷害。因此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D. 上訴理由

12.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無呈交任何確實上訴理由或書面陳詞,他只是依賴在「表格101」中的概括理由,指定罪不穩妥 (The conviction is unsafe) 。

E. 本席作出的考慮

13.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 :案例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3]。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就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定,除非上訴法庭認定其為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若裁判官在處理案件時犯了嚴重的錯誤,上訴法庭在考慮了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的情況後,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即使上訴法庭並無或不能指出裁判官曾犯錯、又或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上訴法庭仍須決定究竟控方提出的證供證據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若上訴庭不能如此肯定,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案例HKSAR v Ip Chin Kei and Ors (葉展基) [4]

14.本席考慮了裁判官的裁斷理由後,實看不出她有任何犯錯之處。她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她就事實的裁斷亦合情合理。本席亦作出相同的裁斷。上訴人在沒有拍咭下跳閘過入閘機,被控方第一證人截停及阻止他離開。上訴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致令他身體受傷。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了控罪。

F. 裁決

1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曉敏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上訴文件冊第45至46頁《日期為2019年10月26日的醫療報告》

[2] 上訴文件冊第60至62頁《日期為2019年11月6日的醫療報告》

[3]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4] HCMA 301/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