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譯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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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為本案的第二被告,被控3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五、六及七) [1]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陳慧敏裁定控罪五及七罪名不成立,控罪六罪名成立,判處監禁6個月兩星期。

Cited by 1 case · Cites 9 cases

Case No.HCMA 605/2021[2022] HKCFI 254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Sep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05/2021

[2022] HKCFI 25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605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27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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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譯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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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
聆訊日期: 2022年6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9月9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為本案的第二被告,被控3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五、六及七) [1]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陳慧敏裁定控罪五及七罪名不成立,控罪六罪名成立,判處監禁6個月兩星期。

2.上訴人不服控罪六的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罪六的詳情指稱上訴人於2020年3月9日在長沙灣青山道64號名人商業中心605室門口襲擊控方第二證人,因而對該證人造成身體傷害。

4.案發地點為前深水埗區議員劉家衡和李文浩的辦事處,案發前有市民對該辦事處外張貼的告示感到不滿,在社交群組呼籲案發當日到該辦事處抗議。上訴人為該辦事處其中一名職員,控方就控罪六的指稱是上訴人在一群市民抗議期間,高舉內有清潔劑的噴壺,噴向控方第二證人。就此項控罪,控方依賴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及一名市民這項手提電話的錄影片段(證物P2),辯方不爭議該錄影片段的相關性及可呈堂性。

5.裁判官簡述這項控罪的控方案情如下 [2]

「8. 控方第二證人(“ PW2”)指,被告人向她的額頭噴射清潔劑,液體順著額頭流到眼睛至面頰,她感到眼睛刺痛、痕癢及不停流眼淚水,鼻子流鼻水,面頰也發紅,像過敏一樣,幸好她戴上太陽眼鏡,否則她有眼盲的可能。那刻她看不到東西,視線「矇查查」,她退至後方。

9. PW2指被告人曾舉高手部三次,用噴壺噴射液體。第一次PW2的額頭被噴中,PW2立刻用紙牌擋著;第二次PW2雖然拿起紙牌,但高度不及被告人的噴壺的高度,所以液體噴射到第二證人的額頭;而第三次因紙牌已經濕掉,PW2搖走紙牌上的液體,繼續拿在手上,但被告人卻直接再一次把液體噴射到她的額頭。

10. 從片段(見證物P2)所見,在時間00:00:19時,被告人第一次高舉噴壺作噴射動作;00:00:23時,被告人作第二次舉高手作噴射動作,最少按下三次手掣;而第三次在00:00:26時,被告明顯按了四至五下手掣(見截圖P7)。」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控辯雙方承認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紀錄。上訴人不爭議案發時他用噴壺噴射液體的舉動,但指稱噴壺內的並非清潔劑,而是稀釋的酒精,原因是當時該辦事處門外走廊聚集了約三十名市民,他用稀釋酒精消毒空氣 [3]

7.裁判官就上訴人證供的陳述如下 [4]

「19. 被告人現年32歲,畢業於香港城市大學,修畢哲學博士課程。他現任於香港大學碩士課程教學助理,兼職區議員助手。

20. 案發時被告人在該辦事處任職劉家衡議員的秘書。2020年3月9日約有三十名市民到達該辦事處的門外,原因是市民就著該辦事處內張貼的告示跟他們有爭執。

21. 被告人承認曾用噴壺將一些液體射向該辦事處外的通道。被告人指噴壺內的液體為消毒劑,消毒劑為該辦事處的職員及義工調製的,成份為一份酒精稀釋九份水,用作消毒之用。他們購買了細小的膠樽製作了四百多支,派發予當區的居民於疫情使用。

22. 被告人稱,每次從外出工作返回該辦公室後,也會用消毒劑由頭噴到腳,噴射衣服及外露的皮膚以作消毒用途。消毒劑可直接噴射於衣服及皮膚上。使用後,皮膚有清涼的感覺,不會感到不適和刺痛。

23. 被告人指,當天曾經用消毒劑噴射該辦事處門外的通道,該支消毒劑是派發給市民剩餘下來的三至四支的其中一支。

24. 被告人稱,因通道已聚集了約三十名市民,當時疫情仍然緊張,他噴射消毒劑的用意是消毒門外環境的空氣。他不認識那班市民,也不知道他們到過哪裡。因事前未得市民的同意,噴射過程中,他沒有噴向市民的衣服和皮膚,因此他拿著噴壺,舉高手瞄準人群的上空噴射消毒劑。因噴壺離開地面約1.8至1.9米,被告認為消毒劑落在該班市民的頭上時,消毒劑已經揮發。

25. 被告人指,他作出三次的噴射動作,第一及第二次按了噴壺一下;第三次則按了三至五下。」

裁判官的裁決

8.裁判官謹記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上訴人具良好品格及須獨立考慮每項控罪的法律原則,並提醒自己必須小心考慮證人證供是否存在內在或然性或不可能。經考慮後,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因上訴人的證供不盡不實、不可靠而拒絕接納其全盤證供 [5]

9.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指,上訴人噴壺的液體氣味像清潔劑,憑藉噴壺的容器、顏色和氣味,裁判官裁定噴壺內的液體是清潔劑。上訴人曾用清潔劑多次噴向控方第二證人的額頭,引致清潔劑流向其眼晴、面頰,引致她的眼晴刺痛、面頰紅腫及流鼻水,造成身體傷害罪,因此裁定控罪六罪名成立 [6]

輕判請求及判刑理由

10.辯方律師求情時指出,上訴人32歲,香港出生,擁有工商管理的哲學博士學位,希望做些對社會有意義的事情,並打算在案件完結後盡快結婚。律師稱上訴人是沒有預謀的,案發時上訴人和其同事面對的市民情緒激動,上訴人可能情緒過激,反應過大、過敏和失控。律師稱控方第二證人被液體噴到後,只是短暫不適,不用求診,損害相對輕微,懇請法庭考慮非監禁式的刑罰。辯方並提交三封求情信作輕判請求 [7]

11.裁判官陳述她的判刑考慮如下 [8]

「54. 本席認為,在一個文明的社會上,不同人士有不同的意見,市民應該互相尊重和體諒,讓不同人士可以行使不同的權利,表達他們不同的意見。

55. 判刑上,每宗案件都有其獨立之處,本席必須倚賴案中的背景作出量刑。在量刑前,本席須參考案件的性質和情節,包括辯方所提交的三封求請信,顧及被告的個人因素,在各項考慮取得恰當的平衡。

56. 本席考慮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對 黃之鋒 [2018] 2 HKLRD 657,判詞第108段指出:

「一般而言,判刑時法庭會考慮以下的判刑元素:

(1) 保護公眾 — 保護公眾不受這些罪行的不良影響;

(2) 加諸懲罰 — 判刑應與罪行相稱,即應反映罪行嚴重性及犯罪者的罪責;

(3) 公開譴責 — 判刑應反映社會否定有關罪行及犯罪者的犯罪行為;

(4) 阻嚇罪行 — 防止犯罪者重犯,也預防其他人干犯有關罪行;

(5) 補救性質 — 判刑可規定犯罪者須給予罪行受害人補償,作為糾正或補償;

(6) 更生改過 — 判刑目的之一是犯罪者改過自新,並希望他們在刑滿後能奉公守法。

面對不同的罪行或不同的案情,法庭會考慮某個判刑元素是否適用;若適用,該給予該判刑元素多大的比重。在決定某個判刑元素該有多大的比重時,法庭一般來說會考慮案中罪行本身的性質和嚴重性、干犯罪行情節的嚴重性、罪行所引起的後果、犯案者的犯罪動機、犯案者的個人情況等因素。即使是同樣的罪行,若有關案件的情況有別,法庭給予某個同樣判刑元素的比重也可能不盡相同。法庭需要全面、整體的評估案件所有的情況和罪行情節的嚴重性,繼而對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恰當的比重,然後對犯案者處以和案件相稱的判刑。」

57. 被告人以清潔劑直接噴射PW2的額頭數次,造成身體傷害,行為卑劣,而被告人當時站立在議員的後方,向市民突擊施襲,以當時的情況,該辦公室門外已經站滿市民,市民手無寸鐵,根本無路可逃作出閃避,被告人行為可恥,這是加重刑罰的因素。法庭有任責在判刑時,考慮保護公眾為大前提。

58. 被告人的舉動野蠻粗暴,趁機挑起事端,其舉動容易挑釁起在場市民的情緒,增加暴力衝突的風險,難稱情節不嚴重。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本席認為監禁式的刑罰是無可避免的。

59. 本席採納7個月為量刑起點,考慮被告人初犯和背景良好,酌情扣減兩星期,因此判處六個月兩星期監禁。」

定罪上訴的上訴理由

12.代表上訴人的曾藹琪大律師 [9] 就定罪提出下列兩項上訴理由:

(一)  本案沒有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所噴的是清潔劑。裁判官的裁定不安全、不穩妥。

(二)  裁判官錯誤地排除上訴人是出於抗疫理由而噴射消毒劑之可能性。

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13.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證據(輔以上訴法庭接納的新證據)進行 [10] 。就案情事實,上訴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11] 。就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2]

14.上訴法庭不會偏離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除非其決定存有明顯的錯誤。若原審裁判官犯錯而所犯的錯誤令審訊有重大不當的情況,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關鍵的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然而,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上訴法庭仍須履行「重審」的法定責任,審視控方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便應判決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 [13]

定罪上訴理由一的考慮

15.上訴方指案中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液體的性質是甚麼,裁判官基於證人二有關「噴壺的容器、顏色和氣味」的證供裁定液體是清潔劑,錯誤地忽略她證供的疑點及證據的貧乏,而且裁判官沒有足夠基礎排除上訴人指液體是消毒劑的說法有可能真確。

16.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馬文翰指出,證物P2的片段清楚顯示噴壺和液體的顏色,對證人二的相關證供作出客觀的支持。證人二認定液體是「藍威寶」是有根據的,而裁判官除了考慮證人二供稱的氣味,還考慮了呈堂影片、證人二傷勢、噴壺形狀、液體顏色等因素,才裁定壺內液體是清潔劑。證人二被噴中後,受劇烈刺激,裁判官裁定液體是具刺激性的清潔劑並無不妥。答辯人指出,無論上訴人所噴的是清潔劑還是稀釋酒精,觀乎證人二被噴中後的反應,壺內液體必定是會對身體造成刺激,這點毋庸置疑。

17.本席完全認同並採納裁判官以下拒絕上訴人稱液體是稀釋酒精的原因和分析 [14]

「40. 第一,被告人指調製的消毒劑是以一份酒精和九份水調配而成,但從片段所見,噴壺內的液體是藍色的,被告人亦同意在稀釋之前酒精的顏色是深藍色的。本席以陪審團身份作出事實裁斷時,自可運用常識和生活經驗作出裁斷,被告人稱消毒劑是由深藍色的酒精調配而成,這深藍色的酒精跟一般在市面上所見的酒精是透明狀有極大分歧,本席認為被告指膠壺內的酒精完全是一個謊話。更甚的,被告人指消毒液可直接噴射衣服和皮膚,但消毒液是藍色的,令人不禁疑惑消毒劑會否沾污衣物,其說法可直接噴在衣服上,並不可信。

41. 第二,被告人指因疫情關係,該辦事處購買了全新細小的膠樽作為容器,將調製好的消毒劑注入容器內,派發給當區的居民使用。該辦事處共派發了四百多支,因過程中剩下了三至四支,於是留在辦公室作為自用。本席質疑倘若是派發給市民的剩餘物資,所謂的消毒劑應同樣以細小的膠樽盛載,為何此消毒劑會特別放在一個坊間清潔液的容器內,其說法值得商榷。這方面,本席接納PW2指,噴壺內的液體是清潔劑味道。本席裁定片段中所見的噴壺內的藍色液體並非辯方所稱由酒精調配出來的消毒劑。無論如何,即使是清潔劑,還是酒精的稀釋液也好,本席裁定它也是對身體造成刺激的。」

18.根據證人二的證供,上訴人用液體噴她的眼睛和額頭,液體順著她額頭流到她的口部,流到整塊面都是液體。當時她感到雙眼特別刺痛、痕癢及流眼水,視覺開始模糊,面部像過敏一樣開始慢慢變紅 [15] 。由此可見,該液體絕對不是上訴人所謂日常噴於外露皮膚的消毒劑。證人表示液體是藍色的,像藍威寶清潔劑,氣味非常刺鼻。裁判官亦指出,由片段可見,上訴人當時手持的容器形狀與香港一般日常使用的藍威寶樽相似,容器內的液體是藍色的 [16] ,就容器的形狀和液體顏色,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觀察。無論如何,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不論該液體是清潔劑還是酒精的稀釋液,關鍵是它可以對身體造成刺激 [17] 。該液體的性質可以刺激眼睛及皮膚,對身體造成損害,便足以支持控罪的相關元素。

19.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定罪上訴理由二的考慮

20.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提及的原因及擔心,錯誤認為案發前把玻璃門關上為可行的抗疫方法。上訴人供稱此做法可能引發意外,其說法是合理的,且當時人群情緒高漲,根本沒有可能把玻璃門關上。裁判官錯誤地排除上訴人是出於抗疫理由而噴射消毒劑的可能性,上訴人稱他擔心空氣混濁,所以要清潔空氣,說法並非不合理。

21.答辯人回應時指出,從證物P2的片段可見,現場氣氛仍算和平,雙方情緒並非如上訴方所指高漲至無法冷靜,群眾是在上訴人三番四次向他們噴射刺激性的清潔劑後才按捺不住而變得情緒激動。當時證人二正舉起紙牌擋著,上訴人要噴中證人便需要由高處噴射,影片顯示他每次噴射液體的手法都是衝著證人二,並且刻意避開紙牌來噴,明顯與消毒空氣的說法矛盾。

22.上訴方投訴的相關段落如下 [18]

「42. 第三,被告人解釋在該辦事處外噴射消毒劑原因是消毒門外的空氣,當時門外聚集了二十至三十人。本席認為若然被告人真是擔心疫情的情況,最簡單的方法是把玻璃門關上,而不是在區議員和市民激烈的爭拗下,向他們噴發消毒劑,這會令事情升溫,火上加油,對事情沒有好處。本席裁定被告人多次向群眾近距離噴發液體,其目的昭然若揭,他是故意要懲罰他們在該辦事處外抗議,用具有刺激性的液體噴向他們,令他們知難而退。」

23.本席認同裁判官的分析。再者,上訴人第一次噴射便已經噴到證人二,他還不停手,一而再再而三繼續向證人頭部噴射液體,三次噴射中共按了噴壺手掣7 - 8下。而且片段可見他噴射時,高舉噴壺但噴嘴向下朝著證人頭部方向噴去,其行為明顯是蓄意針對證人的。

24.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定罪上訴的結論

25.上訴人提出的定罪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再審視案中證據後,認同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控罪六,因此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的上訴理由

26.曾大律師就判刑提出下列兩項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所有與本案有關的背景和情節。上訴人的刑期過重。

(二)  倘若法庭接納上訴人所噴的液體有可能不是清潔劑,判刑應以上訴人有利的基礎作出。

判刑上訴理由一的考慮

27.上訴方指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沒有量刑指引,但就本案的背景和情節而言,監禁6個月兩星期的刑期明顯過重或原則上有錯誤。上訴方認為裁判官指上訴人的舉動挑起衝突的說法是不正確的,上訴人根本並非衝突的起因,亦沒有預謀犯案,他可能被現場環境帶動而變得情緒過激而作出錯誤判斷,屬單一事件。且證人二的傷勢輕微,但裁判官採納的量刑起點卻比同類案例為高,刑期明顯過重。

28.答辯人回應時指出,證人二傷勢較輕只是由於她被多次噴中後自行退後,及早遠離上訴人。上訴人的行為是令最終場面失控的主因。上訴人身為心智成熟的高學歷人士,三次都是瞄準證人二的眼睛、面部來噴射刺激性清潔劑,合共按了手製至少8次,當時證人二身處狹窄走廊中,夾在雙方人群中間無從躲避,上訴人這般挑釁的行為無疑增加暴力的風險。

29.答辯人指出,考慮犯案者行為對身邊群眾情緒的影響,並非甚麼新概念。答辯人指裁判官基於上訴人的舉動容易挑釁起在場市民情緒這項加刑因素而加重刑期,符合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周建諾 [19] 的原則:

「18. 在羅敏聰[20],上訴法庭指出,判罰侮辱國旗罪,必須考慮到犯案的日期、時間、地點、場合、人數,和是否會引發其他人加入干犯同一或其他罪行,及是否會激發持不同態度者的情緒而引起衝突,以衡量案件的整體嚴重性

19. 上述原則,被上訴法庭適用到近期的一宗‘襲警’(龔逸勤[21])和一宗‘非法集結’(鍾嘉豪 [22])案。該兩案都和《逃犯條例》所引發的公共秩序問題有關。

39. … 判刑時要考慮案發背景(context),實非一個什麼新概念;相反,它是一個基於常理、適用於任何控罪,以及由來已久的判刑原則。

43. 本案的控罪,表面上是‘刑事損壞’,但認真一想的話,這種被坊間俗稱為「裝修」的行為,其實就是對不同背景及/或不同立場的人的肆意攻擊,並同時帶有仇視(hate)、霸凌(bullying)、恫嚇(intimidation)和滅聲(silencing)等特徵和效果,在本質上和俗稱的「私了」即傷害對方的人身無異。無論施襲者本身是否意識到這些特徵的存在,又或是否以相關的效果為他的施襲目的,甚至其行為實無法令到受害人退縮也好,都無減這些行為的惡劣和對社會的破壞,法庭必須從嚴處理。」(答辯人強調)

30.本席認為本案有下列加重罪責的加刑因素:

(1)  正如答辯人正確地指出,案發時有數十名群眾在該辦事處門外聚集,他們剛到達現埸不久,氣氛還算平和,沒有暴力事件發生。上訴人無故對證人二作出襲擊,其行為有刺激群眾情緒而引起更大衝突的風險。

(2)  上訴人第一次將液體噴中證人後,不但沒有停手,一而再、再而三向她頭部繼續噴射液體,還變本加厲地頻繁增加按動噴壺手掣的次數。

(3)  證人並沒有對上訴人作出任何挑釁行為。

31.雖然證人二的傷勢較為輕微,但那是因為證人二被液體噴中三次之後退去群眾後方才沒有繼續受襲。況且,證人二當時戴著太陽眼鏡,才避免讓液體直接噴進她眼眶內,否則她眼部的傷勢可能會更加嚴重。上訴人既是受過高等教育的成年人,並且身為區議員辦事處的職員,更應理解奉公守法的重要性,不應主動對手無寸鐵的市民作出襲擊的行為。

32.就上訴方提出的數宗案例,案情均與本案大不相同,且沒有上述的加刑因素,參考價值不大。

33.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判刑上訴理由二的考慮

34.上訴方指倘若法庭接納上訴人所噴的液體可能是消毒劑,並沒有以任何人為目標,沒有襲擊意圖,法庭應以他罔顧消毒劑可能傷害到在場人士的風險為判刑基礎,作出對上訴人較有利的判處。

35.答辯人指出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已清晰排除壺內液體是消毒劑的可能,並裁定上訴人有襲擊意圖,故意向證人二噴射清潔劑,因此這項上訴理據不成立。

36.本席完全認同答辯人的說法。根據證供及片段所見,本席認同上訴人當時蓄意並再三向證人噴射刺激性液體而引致證人身體受到傷害。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判刑上訴的結論

37.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案案情嚴重,有明顯的加刑因素,判處即時監禁並無原則性犯錯,裁判官以7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雖不算輕但並非明顯過重。判處時裁判官已充分考慮上訴人的良好背景而酌情扣減兩星期刑期,6個月兩星期的監禁是適當的,符合案件的整體嚴重性及上訴人的個人背景。上訴人在審訊後被定罪,沒有絲毫悔意,因此案件不適宜以非即時監禁式的方式來處理。

38.基於上文所述,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 黎婉姫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馬文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律師行延聘曾藹琪大律師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

[2]  上訴宗卷第54-55頁,「裁斷陳述書」第8-10段

[3]  上訴宗卷第53頁,「裁斷陳述書」第5段

[4]  上訴宗卷第56-58頁,「裁斷陳述書」第19-25段

[5]  上訴宗卷第58-62頁,「裁斷陳述書」第27-43段

[6]  上訴宗卷第63-64頁,「裁斷陳述書」第48段

[7]  上訴宗卷第64頁,「判刑理由書」第51-53段

[8]  上訴宗卷第65-66頁,「判刑理由書」第54-59段

[9]  並非原審時的辯方律師

[10]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11]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

[1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偉業 [2016] 2 HKLRD 718

[13]  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14]  上訴宗卷第61-62頁,「裁斷陳述書」第40-41段

[15]  上訴宗卷第172J-174E頁

[16]  上訴宗卷第225頁

[17]  上訴宗卷第61-62頁,「裁斷陳述書」第41段

[18]  上訴宗卷第62頁,「裁斷陳述書」第42段

[19]  [2021] 6 HKC 179(判詞第18, 19, 39和43段)

[20]  律政司司長 訴 羅敏聰 [2020] 4 HKLRD 941(判詞第34段)

[21]  律政司司長 訴 龔逸勤 CAAR 8/2020(判詞第40和41段)

[22]  律政司司長 訴 鍾嘉豪 CAAR 4/2020(判詞第69和7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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