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建帮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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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牽涉4名被告,第一被告唐健帮先生,第二被告譽韋崙先生,第三被告鄭學洺先生,第四被告王浩雲先生。第二至第四被告經過和控方協商後,在審訊前,承認在案發的時間、日期、地點,參與了涉案的非法集結(即控罪一)並有意圖地傷害了本案的受害人陳子遷先生(即控罪三) [1] 。

Cites 11 cases

Case No.DCCC 65/2021[2022] HKDC 125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5及66/2021(合併)

[2022] HKDC 12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5及6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唐建帮 (第一被告人)
  譽韋崙 (第二被告人)
  鄭學洺 (第三被告人)
  王浩雲 (第四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鄧少雄
日期:  2022年11月4日
出席人士:  李穎賢先生,為署理高級檢控官,及江華女士,為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紀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霍健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李國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蔡克剛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黎建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第二至第四被告人
  [2] 暴動(Riot)- 第一被告人
  [3]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第一至第四被告人
  [4]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weapon or instrument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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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本案共牽涉4名被告,第一被告唐健帮先生,第二被告譽韋崙先生,第三被告鄭學洺先生,第四被告王浩雲先生。第二至第四被告經過和控方協商後,在審訊前,承認在案發的時間、日期、地點,參與了涉案的非法集結(即控罪一)並有意圖地傷害了本案的受害人陳子遷先生(即控罪三)[1]

2.第一被告原本不承認暴動罪(即控罪二)及有意圖而傷人罪(即控罪三);當本席裁定他以上兩項罪名表面證供成立,他的錄影會面紀錄可以呈堂後,他選擇承認以上控罪[2]

3.控方原本亦控告第二被告「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即控罪四)[3],但經控辯雙方協商後,控方同意只需將控罪四保留在法庭檔案,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控方不能檢控該控罪。

案情

4.四名被告同意「經修訂的案情撮要」的內容為事實。

5.概括而言,他們同意[4]:—

(a)  在案發的時間、日期、有超過數千名示威者,參與未經批准的遊行。當天約1310時,示威者經軒尼詩道,朝灣仔修頓遊樂場方向遊行,隨後他們朝高士威道、禮頓道及告士打道等街道散去。其間,他們在銅鑼灣多個不同地點豎立路障、阻塞行車道、放火和損壞公共設施。他們亦在禮頓道附近一帶,猛烈損毀禮頓道店舖(即「I.T. Shop」)的玻璃櫥窗及銅鑼灣新寧道中國太平大廈的入口,亦設立路障癱瘓附近一帶的交通。

(b)  當天約1525時,控方第一證人陳子遷先生(下稱「受害人」),獨自在銅鑼灣希慎道與禮頓道交界步行時,看見約在10至20米外,有示威者破壞商店,於是譴責該些示威者的行為,並表示警方到場後,便會拘捕他們,之後轉身離開。突然一羣示威者從後衝向他,並襲擊他,令他倒在地上。示威者包圍受害人,不斷用雨傘、硬物及徒手襲擊他身體各處,包括背部及後腦,受害人被毆打至流血,感到昏暈。示威者亦同時威脅他,假若他報警,便會打死他。

(c)  受害人沿禮頓道朝加路連山道逃跑,高呼求救。該些示威者繼續追打他,並撕爛他的衣服,當他到達禮頓道66號保良局停車場入口時,有示威者繼續徒手和使用長雨傘等硬物攻擊他。受害人突圍離開停車場入口,沿禮頓道向加路連山道離開。有一名示威者從後繼續用黑色長雨傘攻擊受害人頭部。受害人再跑了10至15米後,該示威者追上了他,阻止他離開,並繼續用其黑色長雨傘猛打他,受害人蹲下,雙手保護頭部,該示威者繼續攻擊他頭部,受害人繼續逃跑,但有另一名示威者阻礙他,從後抓住他的T恤,並以硬物擊打他的頭部。

(d)  受害人橫過加路連山道與禮頓道交界的馬路時,被推倒在馬路上,一羣15人的示威者,包括4名被告人,衝向並包圍受害人,向他施襲,當受害人再次站起來,沿加路連山道逃走時,有示威者將一塊約0.5米乘1米的金屬路牌及其他物品擲向受害人。該金屬路牌在受害人身後着地,沒有擊中他。

(e)  受害人其後朝南華體育會方向逃走,在該處倒地,並由南華會職員報警。稍後受害人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經醫學檢驗,因為本案,受害人有如下傷勢: —

(i)  額頭頭皮1厘米裂傷,頭頂頭皮1厘米乘2厘米裂傷;

(ii)  右耳垂附近1厘米裂傷;

(iii)  下巴1厘米裂傷;

(iv)  左手小魚際肌2厘米裂傷;

(v)  左脛骨前方1厘米裂傷;及

(vi)  背部多處瘀傷。

(f)  由巿民證人拍攝到的錄像片段顯示:—

(i)  在禮頓道66號停車場入口外,第一被告和大概5名身份不詳的示威者,徒手及以硬物襲擊受害人。第一被告腳踢受害人背部3次,其間,其中1名施襲者,用黃色雨傘殘暴地擊打受害人頭部多次;另一人則用藍色長雨傘擊打受害人頭部至少18次。受害人受襲約20秒後,向加路連山道方向逃去。

(ii)  隨後,當受害人橫過禮頓道與加路連山道交界的行車道時,他被推倒在地。第一被告再次衝向他,拳打他的頭部及背部3次。多名示威者亦同時攻擊受害人。其間,第二被告衝向受害人,腳踢他背部1次和拳打他頭部及背部6次。同時,第三被告腳踢受害人背部2次及拳打他近頭部附近1次,及近頸部附近1次。第四被告則衝向受害人,用他右手持着一枝長棍狀物件,擊打受害人背部3次。

(iii)  案發時,超過10多名示威者加入並包圍受害人,有些人打開雨傘遮掩施襲者外貌,即使受害人已經倒地,蹲下以雙手保護頭部,示威者仍然繼續以不同方式襲擊他,直到該羣示威者散去。

(iv)  錄像片段亦拍攝到在禮頓道和加路連山道交界,一羣示威者不斷用硬物擊打受害人頭部及身體不同部份。有些示威者張開雨傘遮掩施襲者,當示威者散去,受害人得以站立起來,期間有人將一塊大型金屬路牌擲向他,該路牌在他身後着地。片段可見受害人因受襲而身體大量出血,T恤亦被撕破。

6.在案發後個多月,4名被告被拘捕。

7.在警誡下,第一被告承認有關罪行。

8.在口頭警誡下,第一被告承認曾參加該遊行,但不知該遊行不獲警方批准。他亦承認因受到受害人譴責,一時衝動,看見其他人襲擊受害人,於是連同他們,徒手襲擊受害人。

9.在錄影會面時,第一被告指他為了表達意見,因此獨自參加了當天的示威遊行。當他到達崇光過路處時,見到有接近100人在該處聚集,前往禮頓道。他跟隨他們遊行,亦看見I.T. Shop的櫥窗已被惡意破壞,行車路及行人路已被雜物阻塞。稍後,第一被告聽到受害人譴責他及其他示威者的行為,看見有示威者攻擊受害人,第一被告亦因為聽到受害人的譴責而感到憤怒,因而腳踢受害人背部2次,其他示威者則用雨傘等硬物襲擊受害人,並從後追趕他。受害人一邊朝香港大球場撤退,一邊繼續向示威者叫罵,一羣示威者繼續追趕及襲擊受害人。第一被告衝向受害人,拳打他2次,之後離開。同時,其他示威者繼續用雨傘及路牌等襲擊受害人。

10.第一被告同意並承認案發時,包括他自己的一羣人,在香港銅鑼灣禮頓道及加路連山道一帶,一起集結暴動。他們持續使用暴力,破壞社會安寧,上述集結構成暴動。第一被告個別及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作出以上行為,及參與暴動。案發時,他亦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11.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有關罪行。

12.在口頭警誡下,第二被告承認在案發時,在銅鑼灣湊熱鬧,看見別人襲擊受害人,他便拳打受害人5次,腳踢他1次。

13.在錄影會面時,第二被告同意在案發時,他參與該未經批准的集結,看見受害人在保良局外被約7名男子襲擊,受了傷,頭破血流地坐在地上,第二被告不認識受害人,但腳踢了他身體1次,拳打了他6次,亦看見他頭部持續流血。

14.第三被告在口頭警誡下,同意他看到受害人受到襲擊,便加入襲擊受害人,腳踢他數次。

15.在錄影會面中,第三被告指,當天他僅和女友在銅鑼灣四處逛逛,不知受害人因何受襲。他看見有約7人在馬路襲擊受害人,便一時興起,腳踢受害人2次,但人多擠逼,他不能肯定有否踢中受害人。

16.第二、三及四被告同意,在案發時,他們在銅鑼灣禮頓道及加路連山道一帶集結,一羣最少有3人的示威者在該集結中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構成非法集結;第二、三及四被告個別及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作出了該些行為。他們亦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求情理由

17.第一被告現年33歲,案發時31歲,為自僱客貨車司機,沒有刑事紀錄。求情內容及求情信指他對本案感到後悔,願意向受害人道歉。他為人孝義,盡心照顧父親、準岳母等。

18.他的背景報告確認以上說法。報告指第一被告為家中獨子,母親在他就讀小五時過身,父親因而患上抑鬱症,最終失去工作能力,家庭經濟轉差,第一被告16歲時,已經要做兼職幫補家計。由2018年開始,和女朋友及準岳母同住,一直盡心照顧父親、準岳母等。第一被告指案發時,因受害人用粗言辱罵其已過身的母親,而一時衝動下愚蠢犯案。

19.第二被告現年27歲,犯案時24歲,在2015年7月,曾因襲擊警員而被判12個月感化。求情內容及求情信指第二被告犯案時因失業而有壓力,並且受到當時社會氣氛影響,一時魯莽,在沒有任何預謀下干犯本案。他的父親、母親均患上長期疾病,須要食藥及覆診,外婆是末期癌症患者,如果第二被告被判長期監禁,他有可能不能再見到外婆。他是個孝順、顧家的兒子及外孫。工作方面,第二被告曾在非牟利機構服務,對象為牽涉不同性取向的弱勢社羣;亦有做私人游泳教練,對有特殊學習需要的小朋友,例如患有過度活躍症或自閉症的小朋友,悉心教導。他對紙紥工作有濃厚興趣,認為是有意義的工作,亦可以發揮他藝術的天份,令他有成功感。紙紥公司的老闆十分賞識他,指待他出獄後,會繼續聘用他。他一向有參與義工活動,例如賣旗,向露宿者派飯、照顧流浪猫等。他由衷地向受害人及香港巿民道歉,亦為今次犯案深切痛悔和反省,希望將來可以貢獻社會。

20.他的背景報告確認以上內容。

21.第三被告現年25歲,案發時23歲,沒有刑事紀錄。求情內容及求情信指,第三被告因為家境清貧,由中三開始,已經開始兼職,半工讀地完成中六課程。父親於他8歲時離世,母親患有長期疾病。第三被告曾在一間關注愛滋病病人的非牟利機構工作,表現良好,亦曾擔任泰拳教練,是個有正義感的人,對社會議題等甚有觸角,心繫香港。他被捕後,因家中經濟轉差、擔心影響母親的情緒、及被捕後的遭遇而最終患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並需要接受心理治療和輔導。他在2021年11月結婚,現在知道以後不可以衝動,必須以妻子及母親作優先考慮,後悔知錯。

22.背景報告及心理報告確認了以上內容,亦指第三被告因案發時的社會氣氛及受其他人影響,一時魯莽而犯案。

23.第四被告現年17歲,案發時15歲,沒有刑事紀錄。求情內容及求情信指他因衝動及渴望獲得認同而犯案,他對自己的所作所為感到懊悔、害怕,亦願意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向受害人及法庭致歉。他的父親在案發後數個月,突然離世;父親的離世和本案帶來的衝擊,令他變得更成熟。他患有過度活躍及專注力不足症,亦努力克服相關症狀,他努力尋找出路並找到了合適自己的職專文憑課程。

24.因為第四被告的年紀,本席索取了勞役中心、教導所更新中心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姐的報告。報告指勞役中心是對他較適合的選項。

量刑

25.控罪一,非法集結罪的最高刑罰為5年監禁;控罪二,暴動罪的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控罪三,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傷人罪,最高判刑為終身監禁。他們都是嚴重的罪行。

26.就暴動罪,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浩賢 [2019] 3 HKLRD 502一案第24段指出,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必須考慮三個重要原則:—

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出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羣人的所作所為。

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

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

27.在判刑時,本席需要考慮整體暴動的嚴重性。

28.此外,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2019] 1 HKC 296一案第58段指出:—

「同類罪行,但犯案背景和案情有別時,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法庭必須引用適用的判刑原則,並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定出適當的判刑。亅

因此,這類案件並沒有判刑指引。

29.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4 HKLRD 428一案第74-75段中指出,暴動罪的刑罰需有懲罰性及足夠的阻嚇性,而在第79段指出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30.就非法集結罪,亦沒有判刑指引。

31.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 [2018] 2 HKLRD 699 [1] 一案中清楚訂下非法集結判刑的首要作用是懲罰與阻嚇這判刑原則,並提供一些判刑導引[5],和下列一些需要考慮的相關情節:—

「135. 法庭在決定適當的刑罰時,需要考慮干犯涉案的罪行的相關情節。就牽涉暴力的非法集結,本席認為有關干犯罪行的情節包括:—

(1)  暴力行為即場突然發生,還是有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施行暴力者人數多少;

(3)  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使用暴力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力的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力行為維時多久,包括暴力行為有否拖長,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覆警告,是否仍然進行;

(6)  暴力行為所引致的後果: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即使沒有財物損失或破壞,也沒有人受傷,但暴力行為造成的威脅之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予程度,如除自己有參予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予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視乎實際情況,任何案件都可能有其他需要考慮的罪行情節。」

32.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鍾嘉豪 [2020] HKCA 990 一案中強調:「對於非法集結,罪行的控訴要旨是參與者行事時人數眾多,並利用人多勢眾來達到他們之共同目的。」[6]

33.就「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傷人」罪,上訴法院多次指出,這罪行沒有判刑指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2013] 2 HKLRD 194,上訴庭指:—

「16. 有意圖而傷人罪並無量刑指引。上訴庭在熊家駿一案亦確立了涉及有關罪行的刑期是由3年至12年不等(見袁偉渠案件)。

17. 誠言,該3年至12年刑期並非量刑指引,法官無須必定以3年為最低判刑。

18. 有意圖而傷人罪涉及的案情事實及犯案人的背景不盡相同,其他案件對本庭而言,其參考價值有限。」

34.HKSAR v Chan Chun Tat(陳駿達)[2013] 6 HKC 225一案,上訴庭指:—

「49. Consequently, many of the factors to which a court will have regard in determining the gravity of a section 17 offence and the culpability of the offender will relate to the type of harm intended to be inflicted, the means by which that harm was inflicted and the circumstances generally surrounding the assault. Thus, without attempting to exhaustively identify all the relevant factors, the usual ones will be the extent to which the assault was premeditated, the reasons or motivation underlying the assault upon the victim, the mental or emotional state of the assailant at the time of the assault, whether alcohol or drugs contributed to the actions of the assailant, whether the assault was committed by the assailant alone or as part of a group, the type of weapons employed, the level of force or aggression and the persistence with which the assault was pressed home, the injuries caused to the victim and the effect of the assault upon the victim and those close to him or her.」

「最終,法庭需要考慮多項因素以決定第17條控罪的嚴重性及被告人的罪責,包括意圖做成的傷害,及事主受襲時的環境。因此,要考慮的相關因素,並沒有完整的列表,常見的包括該襲擊是否有預謀、襲擊的動機或原因,襲擊時,施襲者的情緒或精神狀況,襲擊時,施襲者有否受酒精或毒品的影響,施襲者是單獨或結黨行事,所使用的武器,所使用的武力,受害者的傷勢,該襲擊對受害者與他親近的人的影響」(非官方翻譯)

判刑考慮

35.各名被告均同意「經修訂的案情撮要」的內容為事實:當天約1310時,有超過數千名示威者聚集,有堵路,放火和損壞公共設施等行為。在禮頓道有商店被破壞,交通被阻塞。後來在1525時,當受害人指責示威者後,他先被包括第一被告的一羣人徒手和用長雨傘襲擊;受害人逃命,沿途繼續被追打,在禮頓道與加路連山交界的行車道,受害人再被一羣約15人的示威者,包括各名被告,拳打腳踢,及被長雨傘、棍狀硬物等襲擊,受害人最終在南華體育會門前,衣衫破爛,血流披面的倒地,身體多處受傷,包括頭部、手部、腳部的裂傷及背部的瘀傷等。

36.縱觀整個案情,該非法集結是有預謀,有人在網上預先發起的,但沒有證據顯示有精密及週詳的計劃;有數千名示威者參加。在受害人被襲擊前,示威者主要以雜物堵路,破壞公物,如交通燈、及破壞特定的商店,如I.T. Shop,或建築物。相片及錄影片段顯示,示威者主要使用長雨傘或類似磚頭等硬物作出破壞。他們的行動,主要是堵路及破壞公物及特定商店,從而對公共做成滋擾及浪費公帑。期間,受害人路過,讉責示威者的行為,就突然受襲,成為唯一受暴力對待的人士。他被多名施襲者以徒手或以長傘等硬物追打。

37.綜合多個片段,本席認為襲擊歷時約1分多鐘,受害人沿途受襲的範圍約20多米,合共約有20多名施襲者。由於事發突然,時間短促,沒有警方警告或阻止。施襲者主要自發,即興參與,沒有預謀地襲擊受害人,沒有證據顯示施襲者受酒精或藥物影響。沒有證據顯示4名被告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參與暴動或非法集結,但他們的暴力行為,明顯令事件升級及鼓勵其他人襲擊受害人(這點稍後處理)。他們除襲擊受害人外,沒有證據顯示他們干犯其他罪行。

量刑

38.正如本席和控辯雙方在庭上的討論,假如撇除受害人受襲一事,本案適合以「非法集結」罪處理,但當考慮因受害人受襲而加入了暴力元素,本案適合以暴動罪處理。本席認為,在本案,暴動、非法集結及傷人三項罪行,是環環相扣的。

39.本席理解,第二、三及四被告透過認罪協商,控方願意改控他們「非法集結」罪以替代「暴動」罪,但當本席量刑時,必需將他們曾使用暴力、傷害受害人一事包括在內,這亦符合鄧浩賢案、梁天琦案及黃之鋒案的量刑原則。

40.然而,本席亦考慮到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致榮一案 [2015] 3 HKLRD 369,上訴人的犯案手法與入屋犯法罪相似,但面對的是盜竊罪,上訴庭指:—

「17. 雖然盜竊罪本身沒有量刑指引,判刑法官亦應考慮案件的所有情況而釐訂合適的量刑起點,但一般的原則是,當案情相若,而被告人所面對的是刑責較輕的盜竊罪而非刑責較重的入屋犯法罪,他獲判的刑期應比入屋犯法罪的刑期為輕。」

因此本席會以一個較暴動罪低的量刑起點,來處理非法集結罪。

41.事實上,在審訊的第一天,控方亦表示,可以透過認罪協商,改控第一被告較輕的非法集結罪,然而第一被告最終決定,當本席裁定他需要答辯後,才承認涉案的控罪。

42.本席在考慮「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傷人」罪的量刑時,除了考慮受害人被傷害的原因,施襲者是否有預謀,施襲時所使用的武力、武器外,本席亦會考慮受害人孤身一人,被各名被告及其他身份不詳的施襲者圍毆,各被告人的行為,會激化、鼓勵其他示威者,加入襲擊受害人。事實上當時有大量示威者在場,沒有更多示威者加入圍毆受害人,受害人沒有承受更大或永久性傷害,只能算是「不幸中之大幸」。以上考慮亦符合陳駿達案指引。

43.當時,有大量示威者聚集,錄像可見有施襲者兇殘地襲擊受害人頭部,受害人孤身一人,沒有人對他施加援手,施襲者只要稍一不慎,情況失控,就會鑄成大錯,無法挽回。本案中,唯一令人安慰是受害人並沒有永久傷殘或嚴重的後遺症。

44.本席詳細地考慮過整體情況,認為在本案暴動罪的量刑起點,應為36個月監禁;非法集結罪應為30個月監禁。各名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均指各被告在「傷人」罪的參與有限。本席考慮到控罪指各被告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一同傷害受害人,認為本案嚴重在於受害人同時受多人襲擊,身體受嚴重傷害;因此,本席認為,就傷人罪,適當的量刑起點,同樣為36個月的監禁。

第一被告

45.第一被告的罪責明顯較重,因為根據案情,他是其中一名首先襲擊受害人的施襲者。在禮頓道66號保良局停車場入口,第一被告因為聽到受害人譴責示威者,而感到憤怒,於是就上前去攻擊受害人,之後在加路連山道與禮頓道交界的馬路,再襲擊受害人。第一被告的暴力行為,明顯令非法集結,加入了暴力元素,破壞社會安寧,成為暴動;亦激化了情況,變相鼓勵其他人使用暴力,向受害人施襲;因此,本席就第一被告控罪二的判刑,增加6個月刑期,成為42個月。就控罪三的刑期為36個月。

46.第一被告在本席裁定兩項控罪均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後才承認控罪,本席只會酌情地輕微扣減他的刑期[7],他過往並沒有刑事紀錄,求情信中顯示深切反省,得到深刻教訓,重犯機會低,這些都是減刑因素。

47.就控罪二暴動,本席以3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因他先使用暴力,激化了情況,變相鼓勵其他人使用武力,而加刑6個月,為42個月。他是在控方案情完結後才選擇認罪,本席只會給予少於10%,即4個月的減刑,因他過往並沒有刑事紀錄,而酌情扣減2個月;重犯機會低,而酌情扣減2個月,就控罪二,總刑期為34個月監禁。

48.就控罪三的量刑起點為36個月監禁,基於上述的減刑因素,即認罪而扣減3個月,沒有刑事紀錄及重犯機會低而各自扣減2個月,合共扣減7個月,因此刑期為29個月。

49.控罪二及三的案情基本上重疊,因此他們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4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

50.正如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第二被告面對的控罪一的量刑起點是30個月的監禁;控罪三的量刑起點為36個月的監禁。他是在開審前才決定承認控罪的,因此,只能獲得25%的量刑折扣,即就控罪一,為22個月另兩星期的監禁,控罪三為27個月的監禁。本席認為第二被告重犯機會低,因此各項控罪酌情有2個月的扣減。控罪一為20個月另兩星期的監禁,控罪二為25個月的監禁,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合共25個月監禁。

第三被告

51.本席同樣以30及36個月的監禁為第三被告面對的控罪一及三的量刑起點。他選擇盡早認罪,因而有足1/3減刑,因此控罪一及三的刑期下調為20及24個月的監禁。他沒有刑事紀錄,本席因而酌情扣減2個月的監禁。報告指他犯案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本席明言,這並不構成減刑理由;但本席考慮到這反映出他深切悔疚,獲得了重大教訓,接納辯方大律師指他重犯機會是零,而給予他3個月的減刑。

52.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判處第三被告面對的控罪一及三為15及19個月的監禁,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9個月。

第四被告

53.本席替第四被告索取了一系列報告,當中指他適合進入勞役中心、教導所或更新中心。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指勞役中心是最合適的選項。以上報告只供本席參考,本席需要整體地考慮第四被告的情況。

54.根據有關控罪及案情,判處第四被告禁閉式刑罰,是唯一選項。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Yip Wan [2021] HKCA 794,[2021] HKEC 2686一案,上訴庭重申判處青少年犯人時應考慮的原則(見第49-52段)。

55.本席考慮過整體案情,尤其犯案時,第四被告手持一枝長棍狀物體,襲擊受害人;本席認為,對第四被告最適合的處理方式,是判處他入教導所,令他接受紀律培訓,提高守法意識,同時也可以接受其他訓練和學習。一般而言,一名少年人需要在教導所覊留一年半,獲釋後,仍需接受為期三年的監管令,如違反監管令,他可被重召回教導所。

56.本席判處第四被告控罪一及三到教導所,同期執行。

總結

57.本席需要指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一案,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指: —

「對一名出身自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序和執法人員安危的犯罪行為。」(當然本案並不牽涉執法人員。)

58.此外,在律政司司長 訴 SHY CAAR 7/2020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當時官階),在判案理由書第38段指: —

「於關於年輕人干犯嚴重罪行的判刑考慮,潘首席法官在最近頒下的律政司司長 訴 SWS的判案理由書已重申,法庭(包括少年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相關的判刑因素,並給予適當的比重,然後作出相稱的判刑;而在衡量各判刑因素時,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盡量給予年輕犯案者更生的機會。然而,若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罪行或犯罪情況嚴重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具阻嚇力的判刑時,其年輕或個人背景都不會是有力的求情因素,甚至可說是微不足道。」

59.本席詳細閱讀各被告提交的求情信、有關他們的報告及各辯方大律師的求情文件夾,認為各被告本身並非兇狠殘暴,慣常使用武力之人;除第二被告之前曾被判感化令外,其餘各人均沒有刑事紀錄。本案是在特定時空、特定社會氛圍下因各被告一時愚蠢、魯莽產生的。在考慮及平衡各相關因素後,本席判處第一被告控罪二監禁34月監禁,控罪三29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共34個月監禁。第二被告控罪一20個月另兩星期監禁及控罪三25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共25個月監禁。第三被告控罪一15個月監禁及控罪三19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共19個月監禁。第四被告就控罪一及三入教導所,同期執行。

( 鄧少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詳情見「經修訂控罪書」

[2]  詳情見「經修訂控罪書」

[3]  詳情見「經修訂控罪書」

[4]  詳情見第一被告及第二至第四被告的「經修訂的案情撮要」

[5]  詳見第108段

[6]  第51段

[7]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