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嘉祺及另七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14/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February 2023 before Deputy District Judge Cheng Nim Chi (鄭念慈).
Criminal law – perverting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 riot – sentencing – joint enterprise – plea discount – delay in prosecution – 2019 Poly University riot – defendants assisted rioters escape arrest via drainage channels and provision of transport – D1 and D2 charged with perverting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for providing transport to rioters escaping from PolyU – D3 to D8 charged with perverting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for assisting rioters escape via drainage channel at Cheung Tung Road South – D3 additionally convicted of riot – sentencing principles for perverting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 three factors from HKSAR v Wu Wing Tung CACC 132/2015: seriousness of substantive offence, degree of persistence, effect on course of justice – starting point of 12 months for perverting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 2-month uplift for joint enterprise to 14 months – case less serious than HKSAR v Liu Chi Man DCCC 570/2021 (18 months starting point for planned escape operation involving 12 people with serious charges) – defendants' conduct was single event with no complex planning, no financial gain, and low recidivism risk – PolyU riot involved hundreds of protesters, use of petrol bombs, and prolonged confrontation with police from 17 November 2019 – police surrounded PolyU and arrested anyone leaving – some trapped protesters attempted to escape via drainage channels – sentencing principles for riot – 12 factors from Leung Tin Kwai & 2 Others [2020] 4 HKLRD 428 including scale, violence, weapons used, and duration – starting point of 4 years 6 months for riot – followed HKSAR v Chan Chun Pong & 5 Others DCCC 191, 192, 195, 197, 199 & 202/2021 for same PolyU riot – distinguished lower starting points used by other judges as not binding and too low – whether delay in prosecution warrants reduction – riot charge against D3 added after prosecution closed case – 9-month reduction for delay – plea discounts from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 – D1 pleaded before trial date set: 1/3 discount – D8 pleaded at pre-trial review: 25% discount – D5 pleaded on first day of trial: 20% discount – D1 sentenced to 7 months – D2 sentenced to 13 months – D3 sentenced to 3 years 8 months – D4 sentenced to 12 months – D5 sentenced to 10 months – D6 sentenced to 12 months – D7 sentenced to 12 months – D8 sentenced to 9 months
Legal issues: Sentencing for perverting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 Sentencing for riot · Delay in prosecution · Plea discounts
Outcome: D1 sentenced to 7 months' imprisonment for Charge 1; D2 sentenced to 13 months' imprisonment for Charge 1; D3 sentenced to 3 years 8 months' imprisonment for Charge 4 (riot); D4 sentenced to 12 months' imprisonment for Charge 2; D5 sentenced to 10 months' imprisonment for Charge 2; D6 sentenced to 12 months' imprisonment for Charge 2; D7 sentenced to 12 months' imprisonment for Charge 2; D8 sentenced to 9 months' imprisonment for Charge 2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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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14及 363/2021(合併) [2023] HKDC 2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14及3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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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案情 1.自從修例風波以來,香港發生了多宗非法集結及暴動的事件,其中一宗發生在香港理工大學(下稱「理大」)。 2.自2019年11月11日起,理大校園內有大量黑衣人堵塞各出入口,向行車道投擲物件,並在校園內不同地方破壞,最終理大宣佈停課。2019年11月17日早上開始,數百名已經佔據理大校園的示威者,與警方對峙及發動猛烈攻勢,導致有警員受傷;同時,示威者更以雜物堵塞理大一帶的道路及對紅磡海底隧道九龍出口的設施進行破壞及縱火。當時理大明顯發生了暴動。 3.2019年11月17日約1900時開始,警方設立的防線已經把通往理大各個出入口的道路全面封鎖,並包圍理大範圍,任何人士不能在未得警方批准下進入理大範圍。同日約2200時,警方開始執行拘捕行動,以「參與暴動」罪拘捕任何從理大出來的人。拘捕行動一直持續至2019年11月28日。 4.2019年11月17日起被困理大的示威者,繼續暴動至11月18日,包括與警方防線對峙、阻礙警方防線前進,當警員嘗試以銳武裝甲車向示威者方向推進,示威者則向銳武裝甲車方向投擲汽油彈,導致銳武裝甲車着火焚燒,期間示威者不斷向警方防線投擲汽油彈及雜物。有被困理大的示威者更以暴力方式分批突圍,嘗試逃離理大;亦有被困理大的示威者,選擇沿理大內的渠口,經渠道到達理大外的渠口,再由渠口爬上路面,從而繞過警方在路面的封鎖線,逃避拘捕。 5.當時理大暴動事件成為了大眾關注的新聞,連登討論區更有貼文提及理大內的人被完全圍困,並探討可否經由水渠離開理大。 6.2019年11月20日約0535時,警方在何文田愛民邨一帶巡邏,發現及截停第1及第2被告人(下稱「D1」及「D2」),並對他們進行調查。 7.在拘捕現場,D1於警誡下承認,由WhatsApp收到通知,理大可能有人走出來,所以前來義載。警方亦在D1的手提電話中,發現一個WhatsApp群組,提及有一批人會由理大地下水渠逃走至半島豪庭附近的水渠離開。其後警方向D1進行了錄影會面,警誡下D1承認,被捕前與D2一起,看見理大範圍及警方的部署,並見到有學生從理大出來,避開了警方的防線,在鐵路軌的範圍跑向何文田方向,於是他與D2跑到愛民邨信民樓地下,尋找那些學生,如果找到便會用車把他們載走。 8.警方亦把D2帶返紅磡警署。於警誡下,D2承認案發時他的目的是協助理大逃出來的人乘車離開。 9.換言之,D1及 D2當時都是打算對被困理大內而成功繞過警方防線離開理大的人,提供接載車輛,意圖妨礙警方作出的逮捕,D2亦已把車輛停泊在忠孝街,可以即時接載逃出理大的人乘車離開,逃避警方拘捕。D1及D2共同被控「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下稱「控罪一」),違反普通法。D1承認控罪一、同意案情,因此裁定罪名成立。D2否認控罪一,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 10.警方在拘捕D1現場,調查D1手提電話內的訊息及照片,顯示有人會協助那些從理大沿渠道爬到紅磡一帶渠蓋口的人,並且涉及一架車牌SV1193的車輛(下稱「SV1193」),因而前往紅磡一帶,最終發現SV1193停泊在位於暢通道南編號ZDA 4001664渠口(下稱「該渠口」)附近,並且觀察到該渠口的渠蓋打開,有一名身穿粉紅色衫的人在該渠口位置,而第四及第五被告人(下稱「D4」及「D5」)亦由不同地方出現,行近該渠口,其後D4及D5離開。 11.不久,D4再出現,並與粉紅色衫的人在該渠口踎低起身,D4更兩次把一些竹枝,搬近渠口位置,之後粉紅色衫人士有一些動作;另外,D4亦把一條繩纏繞在該渠口附近的一條柱上,之後再把繩交給粉紅色衫的人;其後粉紅色衫的人及D4,更先後協助兩名被困理大並沿渠道爬到該渠口的示威者,由該渠口爬出地面,其中第二名由該渠口爬出的人就是第三被告人(下稱「D3」)。當時D3身穿黑色長袖衫、黑色長褲、及黑色白邊鞋,頭上戴有防毒面具及頭燈,沒有任何身份證明文件,亦沒有銀包或現金,但身上發出臭味。 12.警方在暢通道南現場採取行動,並拘捕了D3、D4及D5。於警誡下,D5承認案發時在現場出現的目的,是因為有人在群組提及要去救援理大的學生。 警方亦在D5手提電話內,找到多張顯示理大一帶水渠位置的照片。渠務署工程師確認,理大渠道接連公家渠,其後經過直徑不少於1.65米的渠道,可以通往該渠口。 13.警方在暢通道南現場亦發現車牌RD3192私家車(下稱「RD3192」),停泊在該渠口附近,因而上前調查,並截停當時在RD3192內的第六及第七被告人(下稱「D6」及「D7」),更檢取RD3192行車紀錄儀。根據行車紀錄儀內的資料,警方發現RD3192早已在紅磡一帶,不停兜圈子,而車內人士的對話,顯示D6及D7當時亦是打算協助被困理大的人從該渠口離開;此外,行車紀錄儀亦拍攝了D5曾乘坐RD3192,車上的人在D5曾乘坐RD3192期間,亦談及關於從理大逃走的人。 14.當警方在暢通道南現場採取行動後,看到車牌RN5807的私家車(下稱「RN5807」),以時速約10公里,沿暢通道南逆線行車,當時車上有兩名男子,包括在司機位的第八被告人(下稱「D8」)。警方截停RN5807並拘捕D8,並在D8的手提電話發現WhatsApp群組中,有一些訊息顯示他曾於當日0338時,發送從理大逃走的11個不同路線的文字訊息,並且提及需要車輛接載逃離理大的人離開,其後警方再在D8的手提電話內擷取數據,顯示有7張渠道的照片,並有多個涉及由水渠離開的訊息。 15.D3至D8共同被控「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下稱「控罪二」),違反普通法。D5及D8承認控罪二、同意案情,因此裁定罪名成立;D3、D4、D6及D7否認控罪二,審訊後,D4、D6及D7罪名成立,D3罪名不成立。D8另外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則存檔法庭,不予起訴。 16.控方在舉證完畢後,而本席尚未決定表面證供是否成立前,申請修改控罪,即增加一條控罪,檢控D3「暴動」(下稱「控罪四」),本席批准。D3否認控罪四,但本席裁定D3參與於2019年11月17日至11月18日發生在理大的暴動,其後因走投無路,只好不顧危險,沿理大內的渠道經公家渠爬至該渠口,因此控罪四罪名成立。 量刑準則 17.就妨礙司法公正罪,上訴庭沒有頒下任何量刑指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詠東 CACC 132/2015,上訴庭指出量刑時應顧及以下三個因素:—
18.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子文及另外8人,DCCC 570/2021, [2022] HKDC 721案,涉及共十二人一起潛逃離港,而該十二人均涉及嚴重的刑事指控,如經定罪,均會導致以年計的刑期判決,而整個潛逃計劃有預謀、有計劃,由商議至成行,前後接近半年時間。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以18月監禁為該案量刑起點。 19.在本案,D1、D2、D4、D5、D6、D7及D8所協助或打算協助逃離警方逮捕的罪犯,顯然都是參與理大暴動案的人,一旦成功,該名逃離理大的罪犯自然可以逍遙法外,不過各被告人只是前去協助罪犯爬出渠口或提供義載,看來不涉及複雜的計劃,亦沒有持續性,屬於單一事件,重犯機會極低;本席亦相信,他們並不認識他們協助或打算協助的罪犯,亦不會因協助罪犯而獲益。本席認為,本案情節較廖子文案輕微。 20.考慮本案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不論被告人以協助爬出渠口、提供義載,或任何方式協助罪犯,適當量刑基準都是12個月監禁。就算被告人未必知道整個協助罪犯的計劃,但本案各被告人必定知道他們不是單獨犯案,因此他們都是夥同其他人犯案,屬加刑因素,本席把刑期上調2個月至14個月監禁。 21.暴動罪屬於嚴重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 2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上訴庭指出就暴動罪的判刑原則包括(第307頁F至I):—
23.在楊家倫案,上訴人參與的暴動涉及在旺角的警民對峙。事件涉及大量人群集結,有人戴帽,而大部分都戴口罩,期間有人縱火,亦有人向警員投擲磚塊,引致警員受傷及財物損毀。上訴人更在一輛停泊在附近的的士縱火。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5年為暴動罪量刑基準不屬輕判,但認同是合適的。 24.在HKSAR v Tang Ho Yin (鄧浩賢) [2019] 3 HKLRD 502,上訴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必須考慮三個重要原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1](第24段)。 25.在鄧浩賢案,上訴人參與的暴動同樣涉及在旺角的警民對峙。當時有100至200人聚集,向警方投擲各樣的雜物,包括磚頭及玻璃樽,衝擊警方防線,事件引致二十多名警員受傷。上訴庭最終認為在該案的情況下,包括案件沒有涉及在人煙稠密的地方縱火,適當的量刑基準為4年6個月監禁。 26.上訴庭在梁天琦及另二人[2020] 4 HKLRD 428案闡述了暴動罪判刑的一般原則,並列舉了12個判刑的考慮因素(第79段): —
27.因為每宗暴動罪行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法庭在判刑時必須要引用適當的判刑原則,並且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判處適當的刑罰。 28.案發時在理大發生的暴動規模,絕對不小,參與人數極多,而自2019年11月17日開始,示威者被困理大,仍然繼續暴動,包括使用殺傷力強大的汽油彈。 29.不久前,區域法院亦曾處理涉及同樣發生於理大的暴動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邦及另外5人,DCCC 191, 192, 195, 197, 199 & 202/2021, [2022] HKDC 1438)。該案的被告人被控約於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間,在香港九龍香港理工大學、暢運道與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裁定該案的被告人罪名成立後,部分被告人判入教導所,其餘各名成年被告則以4年半監禁為判刑起點。 30.雖然辯方指出,有區域法院法官,採用2年或2年6個月監禁為暴動罪的量刑起點,但本席認為這些案例對本席沒有約束力,而且量刑起點過低,沒有參考價值。 31.本席考慮到本案所有情況,包括暴動的規模及暴力程度,認為情況嚴重,控罪四適當的量刑起點應是4年6個月監禁。 延誤檢控 32.本案由案發至今已有約3年時間,而辯方亦指出,控方早已掌握本案的有關證供,但未有即時檢控及/或把證供交給辯方,因而認為控方有延誤檢控的情況。 33.本席認為警方蒐證須時,而根據本案案情,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內,極可能具有與本案有關的重要證據,雖然被告人都有權拒絕提供他們的手提電話密碼及內存的資料給警方,不過亦因有部分被告人沒有把手提電話密碼交給警方,警方自然需要更多時間蒐證,因而影響了本案的進度。事實上,本案於2021年4月已提出檢控、轉往區域法院,本席看不到本案的檢控出現延誤,並不接納可以基於此項理由而減刑。 34.不過本席認為,控方理應可以在更早的時間提出檢控D3控罪四,因此同意控罪四存在延誤檢控的情況。 認罪扣減 35.D1在定下審期之前表示認罪,D8則在審前覆核時表示認罪,而D5在案件正式開審日表示認罪。 36.本席考慮HKSAR v Ngo Van Nam [2016]5 HKLRD 1案中判刑扣減的原則後,認為D1可獲1/3刑期扣減,D8可獲25%刑期扣減,D5可獲20%刑期扣減。 D1 37.D1現年29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2020年結婚,現有1名1歲的兒子。 38.D1的父母已經離異,母親現年60歲,父親已經過身。D1有一名現年21歲的弟弟。作為長子,D1自從投身社會工作之後,一直努力照顧及支持母親和弟弟,自從兒子出生之後,D1除了要主力照顧兒子之外,亦不辭勞苦地兼職送貨司機幫補家計,現時月入約$15,000,並會供養母親和弟弟。 39.D1在年幼時被診斷患有讀寫障礙及有限智能水平,基於父母離異,對D1造成長遠而負面影響,包括令他不善處理情緒以及不懂得拒絕別人。他完成學業後,修讀了建造業水喉課程、酒店課程,再考獲車牌,以一技之長謀生及供養家庭。 40.辯方陳述,D1是一名好父親、好丈夫、好兒子,為人重視家庭、良善、盡責,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D1自己、母親、太太、弟弟、朋友及一名社工,均有為D1撰寫求情信件,希望本席從輕發落。 41.就控罪一,本席採用12個月監禁為量刑的起點,並因他夥同他人犯案,刑期上調2個月至14個月監禁。D1認罪可獲1/3刑期扣減,因此刑期應下調至9.3個月監禁。D1的個人情況不是減刑因素,但他被警方截停之後,表現合作,更自願提供手提電話內的資料給警方調查,使警方獲得即時資訊,因而成功拘捕本案其他被告人,本席決定把刑期再下調至8個月監禁。D1沒有前科,本席再酌情把刑期下調1個月監禁,但此外再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因此就控罪一, 判處D1刑期為7個月監禁。 D2 42.D2現年30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的父親約於2000年去世,母親是一名漁農署合約員工。D2有一名已認識3年的女朋友,但因本案而尚未結婚。 43.D2在2014年於香港商業專科學校會計文憑畢業,案發時在一間工程公司任職裝修統籌,案發後自己成立了一家裝修公司,亦考獲電工牌照。 44.辯方陳述,D2可能在案發時只是懷著一腔熱血,作出自以為是人道救援的行為,卻沒有仔細考慮該行為所可能引伸的法律後果,而本案亦不涉及任何實際對司法公正引起的後果,因而要求本席從輕發落。 45.就控罪一,本席採用12個月監禁為量刑的起點,並因他夥同他人犯案,刑期上調2個月至14個月監禁,而且本席認為,雖然D2的妨礙行為在實際上並沒有發生,但明顯只是因為當時D2沒有遇到由理大逃出來的人,否則他肯定會協助該些人乘車離開,因此他沒有實際上協助由理大逃出來的人逃走,亦不是減刑理由。D2爭議警誡供詞的自願性,所以本席並不同意辯方指稱D2「很大程度地節省了法庭時間」,亦不會因而減刑。 46.D2的個人情況不是減刑因素,但他沒有前科,本席酌情把刑期下調1個月監禁,此外再找不到任何減刑理由,因此就控罪一,判處D2刑期為 13個月監禁。 D3 47.D3現年34歲,曾在澳洲讀大學,後來綴學出來工作,曾經擔任立法會議員辦公室議員助理,其後任職物流公司營運總監。 48.辯方呈上多封求情信件,包括由D3的哥哥及朋友等撰寫,指出D3本性善良、樂於助人,孝敬年邁祖母,亦得到朋友稱許。他們都希望本席從輕發落。 49.D3有3項刑事定罪紀錄,但性質與本案不同,本席不會多加考慮。 50.就控罪四,本席採用4年半監禁為判刑起點。本案沒有任何證供,顯示案發時D3是帶領者或做出個別暴力行為,因此量刑應是4年半監禁。他的個人情況不是減刑因素,但控罪四存在延誤檢控的情況,而且控方更是在案件開審並在完成舉證後才提出檢控,因此本席把刑期下調9個月至3年9個月監禁;審訊時D3同意大量控方案情,節省了審訊時間,本席再酌情把刑期下調1個月監禁,但除此以外,再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因此就控罪四,判處D3刑期為3年8個月監禁。 D4 51.D4現年35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已婚,有1名3歲兒子,幼子預計本年5月出世。 52.D4在香港科技大學畢業,2012年加入香港特區政府工作,並於2014年開始在選舉事務處擔任助理總選舉事務主任。辯方呈上多封求情信件,分別由D4的太太、父親、教會牧師、前上司、同學等人撰寫,顯示他是一名積極、樂觀、善良,沒有不良嗜好,深受上司、同事、朋輩愛戴的人,並且勤奮盡責,更在教會內擔任團契職員、義務司琴等。 53.就控罪二,本席採用12個月監禁為量刑的起點,並因他夥同他人犯案,刑期上調2個月至14個月監禁。D4的個人情況不是減刑因素,雖然本席相信D4會因本案而失去一份穩定的工作,對他自己及家人影響深遠,但他既然選擇犯法,就要承擔責任,不能因而減刑;至於D4實質協助兩名被困理大並沿渠道爬到該渠口的示威者,由該渠口爬出地面,其中一人相信亦已成功逃離,更是加刑因素,不過本席考慮了D4的個人情況,決定寬大處理,不把刑期再作上調。 54.D4的個人情況不是減刑因素,但他沒有前科,審訊時同意大量控方案情,節省了審訊時間,本席酌情把刑期下調2個月監禁。此外,本席再找不到任何減刑理由,就控罪二,判處D4刑期為12個月監禁。 D5 55.D5現年26歲,案發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與父母同住,是家中獨子。父親現年58歲,是一名的士司機,母親現年53歲,從事美容行業。 56.辯方呈上多封求情信件,分別由D5的母親、姑母、現任上司和僱主,與及從小認識的社工及香港小童群益會一名處理助理總幹事撰寫,顯示D5得到家人及朋友的支持,與及上司及僱主的信任。 57.D5擁有數碼音樂及媒體高級文憑學位,畢業後任職舞台音響工程;本案發生後D5轉職為一名咖啡師,其後晉升為咖啡店的分店主任,並因工作表現良好,僱主亦有意在本案完結後繼續聘用D5。 58.D5是家庭經濟支柱,現在希望儘快服刑完畢,重新出發。 59.就控罪二,本席採用12個月監禁為量刑的起點,並因他夥同他人犯案,刑期上調2個月至14個月監禁,D5認罪可獲20%刑期扣減,因此刑期應是11.2個月監禁,本席把刑期定為11個月監禁,D5案發時沒有前科,本席再酌情把刑期下調1個月監禁,但除此以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而他的個人情況亦不是減刑理由,就控罪二,判處D5刑期為10個月監禁。 D6 60.D6現年31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D6在小康之家成長,父母均來自內地,父親是的士司機,母親為清潔工人,哥哥是一名消防員。 61.D6於2013年在城市大學完成專業英語傳意副學士課程,其後一直從事舞台燈光技術員的工作。辯方呈上多封求情信件,其中包括D6的僱主及與他共事的人,顯示D6的工作表現得到僱主的認可、並獲得同事的愛戴。根據認識他多年的老師所說,D6曾經參加中國大陸的義教工作,亦協助一些公益表演活動等。D6自己及他的哥哥,亦寫了求情信件,要求本席從輕發落。辯方陳述,D6是一名良善,有責任心,對社會有抱負的年輕人,因為未有深思熟慮,因此干犯本案。 62.就控罪二,本席採用12個月監禁為量刑的起點,並因他夥同他人犯案,刑期上調2個月至14個月監禁。D6的個人情況不是減刑因素,但他沒有前科,審訊時同意大量控方案情,節省了審訊時間,本席再酌情把刑期下調2個月監禁。此外,本席再找不到任何減刑理由,就控罪二,判處D6刑期為12個月監禁。 D7 63.D7現年33歲,未婚,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現與媽媽及姊姊同住。 64.D7於2014年在香港城市大學畢業,主修電影,現在任職廣告導演,月入約20,000至30,000元,是家庭經濟支柱。辯方呈上多封求情信件,包括由D7自己、母親、中學老師、註冊社工、上司、中學高年級學長、好朋友等撰寫,顯示他是一名孝順、心地善良、有理想、勤力、工餘時做義工和樂於幫助別人的人。辯方陳述,D7在本案中沒有任何金錢利益,希望本席可以從輕發落,使D7能夠儘快服刑完畢,與家人重聚,並重新做人。 65.就控罪二,本席採用12個月監禁為量刑的起點,並因她夥同他人犯案,刑期上調2個月至14個月監禁。D7的個人情況不是減刑因素,但她沒有前科,審訊時同意大量控方案情,節省了審訊時間,本席再酌情把刑期下調2個月監禁。此外,本席再找不到任何減刑理由,就控罪二,判處D7刑期為 12個月監禁。 D8 66.D8現年26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2016年修畢了專職文憑(健體及運動)課程,畢業後投身社會,曾經在拉麵店及家品零售店工作。辯方呈上多封求情信件,分別由D8母親、女朋友、上司和僱主及就讀課程的輔導主任和班主任撰寫,顯示D8得到親友支持。 67.D8不是讀書的材料,但仍努力考獲大量不同的證書,包括山藝、運動攀登、拯溺等等。案發時因為受到社會氣氛影響,一時衝動之下犯案,因為擔心將要面對監禁式的刑罰,更與已踏入談婚論嫁階段的伴侶分手。現已決心改過,願意承擔自己過錯。 68.就控罪二,本席採用12個月監禁為量刑的起點,並因他夥同他人犯案,刑期上調2個月至14個月監禁。D8認罪可獲25%刑期扣減,因此刑期應是10.5個月監禁,本席把D8的刑期定為10個月監禁,但他沒有前科,本席再酌情把刑期下調1個月監禁,此外,本席再找不到其他減刑因素,而他的個人情況亦不是減刑理由。就控罪二,判處D8刑期為 9個月監禁。 總結 69.總結各被告人的刑期如下:—
[1] “24. Three important principles may be derived from these two authorities: firstly, the gravity of the offence of riot is not to be judged merely by what the individual did (or did not do), but by what the group to whose number he lent his support did; secondly, the offence may be aggravated by the commission of other crimes during the court of riot; thirdly, those who resort to the company and association of others in order to inflict widespread violence and destruction must be strongly deterre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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