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錦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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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3)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涉案財產為被告人在渣打銀行所持名下帳戶的總額港幣2,539,024.98元,而控罪所指的期間為2021年5月13日至2021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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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96/2022 [2023] HKDC 10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8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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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3)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涉案財產為被告人在渣打銀行所持名下帳戶的總額港幣2,539,024.98元,而控罪所指的期間為2021年5月13日至2021年7月28日。 2.案情顯示被告人在2021年5月13日開立該帳戶,並同時存入一百元。在開立帳戶不久之後,被告人把該帳戶借給一名由朋友介紹的身份不詳男子(以下稱為「該男子」)。該男子告訴被告人需要借用該帳戶一個月作支薪用途。被告人於是把該帳戶的自動櫃員機卡、自動櫃員機密碼及網上銀行密碼交予該男子,並從該男子處取得現金港幣1,000元報酬。被告人沒有辦法聯絡該男子。 3.自從該帳戶開立後,被告人沒有用其進行任何交易,亦不知道帳戶內的交易及存入帳戶的款項。他從未收到該帳戶的月結單。 4.被告人在2021年7月28日到渣打銀行沙田分行櫃檯提款,因為該男子找被告人,表示沒法提款支薪。於是被告人在該分行櫃檯出示身份證,並在銀行提款單上簽署。他隨即把提取的現金港幣三十萬元交給該男子。他沒有因協助該男子提款而收取任何報酬。被告人表示他不認識存款進該帳戶的人士以及收款人。 5.帳戶的交易記錄顯示,在被告人開立帳戶並存入最初的港幣一百元之後,曾有兩名人士存入大額美元到該帳戶,分別在2021年5月20日的49,330美元(兌換為港幣381,582.75元)以及在同一天的240,000美元(兌換為港幣1,857,242.23元,亦即涉及欺詐行為的款項),此外亦在2021年6月23日有港幣三十萬元的存款。交易記錄亦顯示,在首兩宗大額存款之後的同一天及之後一天,大部份的存款透過一共七次的交易被轉到分別三名不同人士的銀行戶口。至於最後一宗大額存款,即2021年6月23日的港幣三十萬元存款,則在之後的一個多月,即2021年7月28日,以一次的交易全數由被告人到銀行櫃檯以現金提取。 被告人的認證經歷口供及辯方求情 6.被告人現時56歲,與妻子已經分居超過20年,在被捕前與81歲的父親及母親一起居住。他在2022年4月15日被捕後一直被還押。他的教育程度為中學一年級,在被捕前是一名兼職清潔工人,每月收入大約 3,000多元。他患有糖尿病和高血壓。他有32次刑事定罪記錄,沒有與本案雷同的紀錄,但有16次與不誠實相關的紀錄。 7.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相關案例,以及涉案的行為歷時兩個半月,被告人並不知悉相關的前置罪行以及涉及那些受害人。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與騙案有關,亦不知道資金源自海外,故希望法庭不要考慮案件的國際成份作為加刑因素。辯方大律師亦陳述被告人並非主謀,只屬協助角色,負責在銀行開立帳戶及親身到銀行作出一次提款。 法律原則 8.本席考慮了的案例包括律政司司長 對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法庭同意相關案例中提及,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必須作出足夠阻嚇性的刑罰。當中在判刑時要考慮的因素,包括前置罪行的性質、被告人對前置罪行相關事宜知悉的程度、被告人所獲取的利益、案件是否牽涉國際因素或有組織罪案的加刑理由、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和角色、罪行是否精密和處理的金額。 判刑考慮 9.本席考慮了被告人坦白認罪及所有求情。本案涉及的金額為港幣2,539,024.98元。被告人的角色並非主腦,而是涉及開設銀行帳戶,把帳戶借出,並且親自進行其中一次大額的提款。本案涉及國際因素。關於被告人是否知悉資金從外國而來,並不影響本案實際涉及國際因素的加刑因素。本案犯案時間有兩個半月,而處理的金額當中從其中一名海外人士存入的金額,佔本案被告人處理的金額中相當大的部份,是從欺詐案件而來。在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欺詐罪行的發生以及資金的來源。 10.本席認為基於以上的考慮,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三年監禁。由於被告人坦白認罪,故獲三分一減刑折扣。被告人被判處監禁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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