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浩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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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二被告被裁定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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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5及424/2021 (合併) [2023] HKDC 14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405及4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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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第二被告被裁定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案情 2.上述兩項控罪均源於一宗詐騙案,案中事主為PW1及PW2,簡而言之,兩人於2014年7月認識本案第一被告後,經第一被告及另一人遊說於同年10月同意參與一項於蒙古開採金礦的投資計劃。兩人合資港幣250,000元組成一份投資,投資三個月即可獲33%的回報。於2015年1月,二人收回本金及33%的回報,即港幣82,500元。之後兩人又經遊說,於2月9日再次參與上述計劃,與上次不同處是今次每人各自出資港幣250,000元,以兩張香港滙豐銀行支票形式將款項交予本案第一被告。 3.於2015年2月10日,第二被告手持上述兩張滙豐銀行支票到滙豐中環總行要求兌現,並取得總數港幣500,000元的現金(此亦即控罪五及六之犯罪得益)。第一被告及其同伙在取得上述金錢後即逃之夭夭,而PW1及PW2則人財兩空。 第二被告的背景 4.為能較詳細了解第二被告的個人背景,本席傳召了一份背景報告。根據預備報告的感化官於報告內指出,第二被告雖然有提供一些他本人的資料,但拒絕讓感化官接觸第二被告的家人。根據報告內容,第二被告現年34歲,於本港出生,年輕時曾於香港專業教育學院觀塘分校就讀,並獲得一張印刷設計證書或文憑,之後從事不同行業。於本案發生之前,第二被告報稱任職Uber司機,月入約港幣15,000元。從每月收入中,第二被告聲稱他每月需要給予他兩名兒子約港幣3,000元作為生活費。兩名兒子分別為6歲及8歲,與其已離婚的前妻居住,而第二被告本人則獨居。 量刑原則 5.就本案控罪,上訴庭未有訂下量刑指引,但正如辯方大律師指出,上訴庭於HKSAR v Boma Amaso CACC 335/2010年提出一系列量刑時法庭要考慮的事項。其中包括:—
6.就上述(A)及(E)項而言,本案的前置罪行為詐騙罪,而本席在前文已述,行騙之手段明顯是精心鋪排,而且規模龐大。有見及如此鋪排,本席認為涉及的人物必然眾多,背後肯定有犯罪集團在經營。本席認為就前置罪行而言,犯案者一經定罪,判刑基準應在3年以上。就上述B項而言,本席認為雖然庭上沒有證據顯示本案第二被告有參與騙局或對此知情,但有見及他是在第一被告從PW1及2手上收到兩張支票。之後翌日已持票到滙豐總行要求兌現,而票上亦有他本人名字,本席相信他與本案第一被告所主持的騙局有一定關係。 7.至於本案之洗黑錢是否涉及複雜步驟,或第二被告本身於案中的角色及/或報酬,庭上證據非常有限。例如第二被告在取得港幣500,000元現金後,他會怎樣處理,他在當中是否有扮演其他角色,又或者他在取得現金後會有甚麼報酬,證據上一律欠奉。 8.另外,辯方大律師於其求情陳述中亦有邀請法庭考慮以下三單耳熟能詳的判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CACC 159/200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 CAAR 13/2010與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志鑫 CACC 411/2017。另外,辯方大律亦有向法庭建議,在量刑時可以參考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當然張美嬌涉及的案件是盜竊,亦包括被告違反誠信的情況,這與本案情節有一定分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案中,上訴庭指出當涉及黑錢金額在1,000,000至2,000,000元間,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在張美嬌一案,上訴庭在判詞中提出當受害人損失金額介乎港幣二十五萬元至一百萬元,量刑基準可考慮設於二至三年之間。 9.本席在考慮過上述各項事情後,認為就本案第二被告面對的兩項控罪而言,合適的刑期應為兩年六個月,即30個月的監禁。由於兩罪是同一下午干犯,亦是源於同一詐騙罪行,本席認為明顯地兩罪應被視為同一交易看待。第二被告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而本案中亦沒有顯示任何其他可予作為減刑因素的基礎,故本席裁定就控罪五及六,第二被告須就每項控罪入獄30個月,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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