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张海涛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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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05/2024 [2025] HKDC 3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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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
控方案情 2.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及另外3人同為涉案單位的租客。 3.2023年10月11日在凌晨時分,由深夜1時至3時30分,第二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在客廳飲酒,聲浪嘈吵,第一被告人在房間內不能入睡。第一被告人通知控方第二證人(大房東),故此第二被告人進入房間與第一被告人發生爭執,控方第一證人跟隨,看見第一被告人坐在下格床,第一被告人將第二被告人推出房門。 4.控方第一證人站在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之間。第一被告人右手拿着一支已破爛的啤酒樽,向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及背部位置襲擊。 5.控方第一證人隨即捉着第一被告人的右手。在糾纏期間,控方第一證人的右手、腹部、小腿位置被玻璃樽刮傷。 6.控方第一證人大量流血,感到頭暈、被送往醫院。 7.同日,上午9時10分,第一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有以下的說話:
8.同日下午3時40分,第二被告人被拘捕後,在警誡下說:
9.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
10.控方第一證人被轉往瑪麗醫院急症室,進行緊急手術清洗傷口和縫合撕傷,並且前腹壁和右下胸壁的傷口進行傷口探查。控方第一證人在10月16日出院,其後需要定時到普通外科及骨科門診覆診。 11.第一被告人的傷勢:
12.第二被告人的傷勢:
刑事定罪紀錄 13.兩名被告以往並無定罪紀錄。 第一被告人的背景 14.第一被告人現年40歲,已離婚,在內地河南育有兩名子女(17及19歲),犯案時正在求學階段。 15.第一被告人被捕前,在內地是一名裝修工人,月入$6,000人民幣。 16.天主教執事為第一被告人求情,表示第一被告人已經有悔意,願意改過,承諾不再干犯罪行,明白自由的可貴。第一被告人的兩名子女在內地現時頓失經濟依靠。其女兒在2024年8月的信中已表示,她和弟弟熱愛上學,明白書中自有黃金屋的道理,希望能夠完成學業,找一份工作,改變命運,讓父親不再勞碌。可是去年即將面臨輟學,她們的母親,自從改嫁後,沒有再照顧她們。 第二被告人的背景 17.第二被告人是一位酷刑申請者,俗稱“表格八人仕”(Form 8 holder),在越南出生,已婚,育有兩名子女(4歲及5歲)。辯方求情時指出第二被告人的傷勢非常嚴重,及需定時覆診。第二被告人後悔當天的行為,不單止承受身體的後遺症(他的尾指變曲,不能伸直),同時案件影響他申請移民外國的資格。 18.辯方要求以非監禁式懲罰第二被告人。 判刑 19.控罪一的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控罪二及三的最高刑罰為監禁3年。 第一項控罪 20.辯方求情時,引用以下案例:
第一項控罪 21.就本案而言,沒有證供顯示由誰先動手。第一項控罪,案發的起因是第二被告人及控方第一證人在由凌晨1時至凌晨3時半,在大廳內飲酒作樂,製造聲浪,該單位面積狹窄,第二被告人及控方第一證人的行為自私,完全罔顧單位內其他租客,包括第一被告人在內需要作息睡眠。 22.第一被告人明顯忍耐多時,仍然不能入睡。唯有通知控方第二證人(大房東),就是如此,第二被告人進入第一被告人房間理論,明顯不滿第一被告人向控方第二證人投訴。 23.事件發生到這個地步,只要第二被告人及控方第一證人停止飲酒及製造聲浪,讓其他租客及第一被告人在內,可以在寧靜的環境下休息,事件不會發展到上法庭。 24.第一被告人把第二被告人推開離開房間,可是第二被告人仍然進入第一被告人的房間,還要與第一被告人理論。此時只要第二被告人離開房間,也不會發生是次事情。 25.無論如何,第一被告人所作所為,並非有預謀,第一被告人單獨行事。 26.當時夜深,第一被告人的精神狀態疲倦,某程度上是受到第二被告人挑釁,不滿第二被告人行為,他們兩人同樣受到酒精的影響。 27.第一被告人所用的武器,是隨手在房內撿起的一個啤酒樽,並非特定留一個啤酒樽用作武器,根據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說,是因為意外,造成玻璃樽破爛。 28.本席有機會審視證物,破碎的玻璃樽,破口多面,當用力揮舞玻璃樽時,可以造成身體嚴重傷害。 29.在控方的案情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留院5天,傷勢已經完全康復,沒有後遺症。 第二項控罪 30.第二被告人的傷勢是因為第一被告人拿起玻璃樽,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被告人捉着第一被告人的手,無非企圖制服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因此“咬第二被告人”(控罪二)。辯方求情時指出,第二項控罪是第一被告人自願披露及招認,判刑時應額外再減刑期。 第三項控罪 31.第二被告人襲擊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說,當他進入第一被告人的房間,用手提電話指向第一被告人,他繼續睡覺,第一被告人推開第二被告人的手,導致電話跌在地上,第二被告人感到憤怒,用手打了第一被告人的臉。從承認事實可見,第一被告人的頭部有多處傷,案情沒有證供第一被告人被第二被告人打了多少次。 32.辯方求情是指出,第二被告人在本案中:
33.本席認為以上兩點,並非求情因素。縱觀案情而言,正如前言所說,本案的始作俑者是第二被告人。 34.至於減刑幅度,辯方指第二被告人在越南語翻譯下,才清楚明白會面記錄中的內容,因此改變答辯取態。第二被告人最清楚,自己當時在警誡下所說的說話。第二被告人的藉口,不能改變現實,就是在審訊首天認罪,本席認為合適的減刑幅度為20%。 35.考慮以上所有因素: 本席下令:
36.第一被告人所干犯的兩項控罪,涉及兩位不同受害人,本席不認同辯方提議將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因為不能反映兩項控罪的罪責,故此下令第二項控罪的1個月刑期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37.第一被告人的總刑期為21個月(20 + 1)。 38.第三項控罪,量刑起點為10星期,第二被告人在審訊首天認罪,不獲三份一扣減,合適的扣減被定為20%,即是8星期。 39.第二被告人刑期為8星期監禁。
[1] [2011] 1 HKLRD 1078 [2] [2013] 2 HKLRD 194 [3] [2015] 1 HKLRD 371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