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张海涛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205/2024[2025] HKDC 32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Feb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05/2024

[2025] HKDC 3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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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张海涛 (第一被告人)
  LE HUU TYUEN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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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25年2月24日
出席人士: 馬淑蓮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方富樂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K Y Woo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傅昶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Patrick Mak & Tse 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第一被告人
[2]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 第一被告人
[3]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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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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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

(a) 第一項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傷者是本案的控方第一證人。

(b) 第二項控罪

襲擊他人至造成身體傷害,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傷者是本案第二被告人。

第二被告人承認一項控罪:

(c) 第三項控罪

襲擊他人至造成身體傷害,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傷者是本案的第一被告人。

控方案情

2.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及另外3人同為涉案單位的租客。

3.2023年10月11日在凌晨時分,由深夜1時至3時30分,第二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在客廳飲酒,聲浪嘈吵,第一被告人在房間內不能入睡。第一被告人通知控方第二證人(大房東),故此第二被告人進入房間與第一被告人發生爭執,控方第一證人跟隨,看見第一被告人坐在下格床,第一被告人將第二被告人推出房門。

4.控方第一證人站在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之間。第一被告人右手拿着一支已破爛的啤酒樽,向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及背部位置襲擊。

5.控方第一證人隨即捉着第一被告人的右手。在糾纏期間,控方第一證人的右手、腹部、小腿位置被玻璃樽刮傷。

6.控方第一證人大量流血,感到頭暈、被送往醫院。

7.同日,上午9時10分,第一被告人被拘捕,在警誡下有以下的說話:

(a) 當晚大約凌晨0050時,第一被告人返回單位,在床上飲了2両白酒及一樽啤酒。10分鐘後,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被告人返回單位。大約凌晨2點,第一被告人準備入睡,第二被告人及控方第一證人在客廳飲酒,非常嘈吵。最後,第一被告人向控方第二證人(大房東)傳達訊息。

(b) 不久,第二被告人進入他的房間,質問他是否通知了控方第二證人及想打架。

(c) 第一被告人反問第二被告人是否要打架?第二被告人用電話襲擊他,把第一被告人推倒在床上,控方第一證人進入房間,襲擊他的面部及牙齒。

(d) 第一被告人隨手撿起床邊的空玻璃樽,企圖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背部,但意外地把玻璃樽弄破。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被告人抓緊他的手,嘗試制服他,“第一被告人因此咬着第二被告人”(控罪二),在糾纏期間,控方第一證人被玻璃樽弄傷。

8.同日下午3時40分,第二被告人被拘捕後,在警誡下說:

(a) 當晚,10月11日凌晨3時,他與控方第一證人及另一名女子飲酒。第一被告人在房間大叫,着第二被告人及控方第一證人安靜。

(b) 第二被告人進入房間,用他的手提電話指向第一被告人,告訴第一被告人繼續睡覺。

(c) 第一被告人推開第二被告人的手,導致第二被告人的手提電話跌在地上,第二被告人感到憤怒,“用手打了第一被告人的臉部”(控罪三)。

9.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

(a) 右小腿有一道12厘米的深長傷口,肌肉有切割傷;

(b) 脅腹有一道2厘米的線狀傷口;

(c) 下腹壁有兩道6厘米的橫向切割傷口;

(d) 右邊後腦枕頭皮有一道1厘米的撕裂傷和血腫。

10.控方第一證人被轉往瑪麗醫院急症室,進行緊急手術清洗傷口和縫合撕傷,並且前腹壁和右下胸壁的傷口進行傷口探查。控方第一證人在10月16日出院,其後需要定時到普通外科及骨科門診覆診。

11.第一被告人的傷勢:

(a) 右邊太陽穴和上頜骨有輕微觸痛;

(b) 左邊鼻子有小擦傷;

(c) 右額頭有3厘米的表面擦傷;

(d) 右耳和下唇表面擦傷傷口。

12.第二被告人的傷勢:

(a) 右尾指有腫脹和觸痛,出現甲下血腫;

(b) 右尾指遠端指骨骨折;

(c) 右手手背多處“小表淺”擦傷,主動關節活動幅度降低

(d) 左手食指近端指間關節有擦傷和觸痛;

(e) 右足有一道3毫米的撕裂傷,右腳跟有異物。

刑事定罪紀錄

13.兩名被告以往並無定罪紀錄。

第一被告人的背景

14.第一被告人現年40歲,已離婚,在內地河南育有兩名子女(17及19歲),犯案時正在求學階段。

15.第一被告人被捕前,在內地是一名裝修工人,月入$6,000人民幣。

16.天主教執事為第一被告人求情,表示第一被告人已經有悔意,願意改過,承諾不再干犯罪行,明白自由的可貴。第一被告人的兩名子女在內地現時頓失經濟依靠。其女兒在2024年8月的信中已表示,她和弟弟熱愛上學,明白書中自有黃金屋的道理,希望能夠完成學業,找一份工作,改變命運,讓父親不再勞碌。可是去年即將面臨輟學,她們的母親,自從改嫁後,沒有再照顧她們。

第二被告人的背景

17.第二被告人是一位酷刑申請者,俗稱“表格八人仕”(Form 8 holder),在越南出生,已婚,育有兩名子女(4歲及5歲)。辯方求情時指出第二被告人的傷勢非常嚴重,及需定時覆診。第二被告人後悔當天的行為,不單止承受身體的後遺症(他的尾指變曲,不能伸直),同時案件影響他申請移民外國的資格。

18.辯方要求以非監禁式懲罰第二被告人。

判刑

19.控罪一的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控罪二及三的最高刑罰為監禁3年。

第一項控罪

20.辯方求情時,引用以下案例:

(a) 律政司司長訴熊家駿[1]

有關罪行的刑期是3年至12年監禁不等。

(b)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祿壽[2]

該案判詞指出,有意圖而傷人罪並沒有量刑指引,法庭無需以3年監禁為最低判刑(第16至第17段)。

(c)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廸倫[3]

上訴庭重申表明,此等罪行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在判刑是,需考慮以下因素:

(i) 襲擊者的預謀程度;

(ii) 襲擊的背後動機;

(iii)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iv)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v)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vi) 使用的武器性質;

(vii) 武力使用的程度;

(viii) 受害人的傷勢;

(ix)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第一項控罪

21.就本案而言,沒有證供顯示由誰先動手。第一項控罪,案發的起因是第二被告人及控方第一證人在由凌晨1時至凌晨3時半,在大廳內飲酒作樂,製造聲浪,該單位面積狹窄,第二被告人及控方第一證人的行為自私,完全罔顧單位內其他租客,包括第一被告人在內需要作息睡眠。

22.第一被告人明顯忍耐多時,仍然不能入睡。唯有通知控方第二證人(大房東),就是如此,第二被告人進入第一被告人房間理論,明顯不滿第一被告人向控方第二證人投訴。

23.事件發生到這個地步,只要第二被告人及控方第一證人停止飲酒及製造聲浪,讓其他租客及第一被告人在內,可以在寧靜的環境下休息,事件不會發展到上法庭。

24.第一被告人把第二被告人推開離開房間,可是第二被告人仍然進入第一被告人的房間,還要與第一被告人理論。此時只要第二被告人離開房間,也不會發生是次事情。

25.無論如何,第一被告人所作所為,並非有預謀,第一被告人單獨行事。

26.當時夜深,第一被告人的精神狀態疲倦,某程度上是受到第二被告人挑釁,不滿第二被告人行為,他們兩人同樣受到酒精的影響。

27.第一被告人所用的武器,是隨手在房內撿起的一個啤酒樽,並非特定留一個啤酒樽用作武器,根據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說,是因為意外,造成玻璃樽破爛。

28.本席有機會審視證物,破碎的玻璃樽,破口多面,當用力揮舞玻璃樽時,可以造成身體嚴重傷害。

29.在控方的案情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留院5天,傷勢已經完全康復,沒有後遺症。

第二項控罪

30.第二被告人的傷勢是因為第一被告人拿起玻璃樽,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被告人捉着第一被告人的手,無非企圖制服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因此“咬第二被告人”(控罪二)。辯方求情時指出,第二項控罪是第一被告人自願披露及招認,判刑時應額外再減刑期。

第三項控罪

31.第二被告人襲擊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說,當他進入第一被告人的房間,用手提電話指向第一被告人,他繼續睡覺,第一被告人推開第二被告人的手,導致電話跌在地上,第二被告人感到憤怒,用手打了第一被告人的臉。從承認事實可見,第一被告人的頭部有多處傷,案情沒有證供第一被告人被第二被告人打了多少次。

32.辯方求情是指出,第二被告人在本案中:

(a) 尾指受傷,不能伸直(沒有證供如何引致)

本席在求情時表明,這一點不會影響第二被告人的日常生活或工作。

(b) 第二被告人認罪,將影響他的移民申請。

第二被告人是一名酷刑申請者,無數案例指出當第二被告人作客他鄉,理應奉公守法,不應該干犯罪行。第二被告人在干犯罪行前,亦應知道,一經定罪,將會面對後果,只能說第二被告人咎由自取。

33.本席認為以上兩點,並非求情因素。縱觀案情而言,正如前言所說,本案的始作俑者是第二被告人。

34.至於減刑幅度,辯方指第二被告人在越南語翻譯下,才清楚明白會面記錄中的內容,因此改變答辯取態。第二被告人最清楚,自己當時在警誡下所說的說話。第二被告人的藉口,不能改變現實,就是在審訊首天認罪,本席認為合適的減刑幅度為20%。

35.考慮以上所有因素:

本席下令:

(i) 第一項控罪,量刑起點為2年6個月,經三份一扣減,刑期定於20個月。

(ii) 第二項控罪,量刑起點為3個月,經三份一扣減,降至2個月。第一被告人自願招認(voluntary admission),表示真誠悔意,故此再減刑1星期。即為1個月3星期。

36.第一被告人所干犯的兩項控罪,涉及兩位不同受害人,本席不認同辯方提議將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因為不能反映兩項控罪的罪責,故此下令第二項控罪的1個月刑期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37.第一被告人的總刑期為21個月(20 + 1)。

38.第三項控罪,量刑起點為10星期,第二被告人在審訊首天認罪,不獲三份一扣減,合適的扣減被定為20%,即是8星期。

39.第二被告人刑期為8星期監禁。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11] 1 HKLRD 1078

[2] [2013] 2 HKLRD 194

[3] [2015] 1 HKLRD 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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