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柏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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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包括控罪2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及控罪3的「串謀詐騙」,並同意相關案情而被定罪。被告人已承認控罪2及3,控罪1及4毋須處理。

Cites 12 cases

Case No.DCCC 213/2025[2026] HKDC 7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Ap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13/2025

[2026] HKDC 7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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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柏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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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6年4月2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黃顯燊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宗銘誠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符彼得鄭鳳儀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3]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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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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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包括控罪2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及控罪3的「串謀詐騙」,並同意相關案情而被定罪。被告人已承認控罪2及3,控罪1及4毋須處理。

同意案情

事件1

2.2024年3月11日1848時,73歲陳先生(控方第一證人)在住所(新界沙田愉田苑某單位)接到一個身分不詳的男子(男子A)來電,對方假扮控方第一證人的兒子,並表示已更改電話號碼。

3.2024年3月12日1121時,控方第一證人接到男子A另一來電,男子A聲稱因打架被警方拘捕,需要港幣50,000元保釋金。控方第一證人相信事件屬實,於是叫已外出的妻子65歲何女士(控方第二證人)到銀行提款。控方第一證人同時出外與控方第二證人會合,二人其後一同回家。回家途中,二人遇上被告人,被告人假扮二人兒子的朋友。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接着帶被告人到上述單位,並將款項交給被告人,被告人隨之離開。被告人沒有對二人說過話。同日下午,控方第一證人再接到男子A另一來電,要求更多款項。控方第一證人覺得受騙,於是掛線。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聯絡到兒子,騙局被揭發。案件報警處理。

4.控方第二證人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人。

事件2

5.2024年3月19日約0900時,70歲李女士(控方第三證人)在住所接到一個身分不詳的男子(男子B)來電,對方假扮控方第三證人兒子的朋友。男子B聲稱控方第三證人的兒子因打架被拘捕,需要港幣100,000元保釋金。男子B接着向控方第三證人提供一個地址,要求控方第三證人前往九龍觀塘月華街觀塘大廈地下送交款項。

6.控方第三證人相信事件屬實,於是按指示帶同現金港幣100,000元前往上述地點。控方第三證人到達後,被告人走近,自稱是控方第三證人兒子的朋友。控方第三證人將款項交給被告人,被告人叫控方第三證人留在原地等候兒子在10分鐘內來電,說她兒子稍後便會獲釋。控方第三證人聯絡到兒子,騙局被揭發。案件報警處理。

拘捕及錄影會面

7.2024年4月10日0748時,被告人在鴨脷洲利東邨東逸樓某單位被拘捕,罪名是「串謀詐騙」。

8.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獲“細Q”指示去收取騙款,並表示只知道“細Q”姓“郭”(郭恩成)(郭某),又說他們二人曾於3月底入住九龍海逸君綽酒店。

9.2024年4月10日1751時至1815時,被告人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說出一些事情,包括以下各項:關於事件1,被告人獲郭某指示去收取騙款。郭某向被告人提供一部流動電話,叫被告人將該電話遞給受害人(即控方第一證人),之後控方第一證人便會向被告人交出款項。被告人接着須將款項帶回給郭某。郭某又提供衣服給被告人去見控方第一證人時穿着。郭某說過會給被告人報酬,但沒有說出具體金額。被告人不認識控方第一證人,並說在該騙案中只是以收款代理的身分行事。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收取的款項為港幣50,000元。被告人其後在現場附近將該筆款項交給郭某。被告人不知道該筆款項的去向。被告人接着在犯案後返回酒店。

10.2024年4月10日1836時至1854時,被告人進行第三次錄影會面,說出一些事情,包括以下各項:關於事件2,被告人獲郭某指示到觀塘大廈向一個女子收取款項。被告人與郭某一同前往該處。犯案前,郭某向被告人提供一部流動電話,並提供衣服給被告人穿着。郭某又叫被告人致電一個特定號碼,然後將該流動電話遞給受害人(即控方第三證人)答話。被告人記得在電話另一端通話的人是一個有一定年紀的男子。控方第三證人繼而將現金港幣100,000元交給被告人。被告人其後在現場附近將該筆款項交給郭某。郭某告知被告人會收到這份工作的報酬,但沒有說出具體金額。犯案後,被告人將上述衣服交還郭某。

被告人的背景及減刑陳詞

11.被告人現年21歲,犯案時19歲,未婚,教育程度至中三。2025年2月因刑事損壞等罪行而被判入勞教中心。辯方指出被告人干犯本案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意味他干犯下一宗案件時是在保釋期間犯事。

12.辯方的減刑陳詞重點如下: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可享1/3扣減,被告人對事件表示悔意。第二,被告人呈上求情信,宗大律師援引案例,希望法庭先索取勞教中心報告才判刑。

討論及判刑

13.在定罪後,控方申請把一名總督察的證供呈堂,目的為希望法庭考慮電騙及連帶「洗黑錢」罪案近期的普遍性、獲益性、傷害性[1],而就有關控罪的情節,作為可能加刑的因素。辯方不反對有關證供呈堂。

14.「洗黑錢」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15.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中均已指出,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來源,又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有關此原則,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和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均有提及。

16.雲國強案,上訴庭對「洗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Xu Xia Li及另一人[2004] 4 HKC 16 等案)。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17.案例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涉及「黑錢」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18.而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庭進一步指出應考慮該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被告人的知悉是否涉及國際層面、相關罪行策劃的複雜性、是否犯罪集團所操控、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罪犯是否在已知悉該公訴罪行後仍處理該些財產得益、被告人的角色及行為等等。上訴庭提出「洗黑錢」判刑的難度[2]:

「問題在於,犯罪行為可能發生的情況非常多樣化,從妻子為賭博成癮的丈夫而隱藏財產,到洗錢涉及賣淫/不道德犯罪得益、危險藥物販運、欺詐、人口販運或其他有組織犯罪的所得。有時可以確定上游罪行,有時則無法確定。有時罪犯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有時則不清楚。有時可以認定罪犯知道或相信這些資金是可公訴罪行的所得,或對其是否如此不以為意;或甚,即使他不知道資金來自可公訴罪行,但可能有足夠合理的人會如此相信。有時罪犯是基本罪行的實施者,但有時他位於犯罪鏈條的下游。有時他是洗錢過程的受益者;其他時候則是中介。此外,還有涉及有組織且複雜計劃的案件,其中罪犯可能是洗錢活動的主導者;或者他可能只是活動中的低階員工。該罪行可能涉及單一交易,或者涉及長時間內的多筆交易。為達成目標的欺詐行為可能會或可能不會出現。有些案件所有活動均在本地進行,而其他案件則涉及國際元素。這種未能盡錄的列舉情況變化足以說明為何提供判刑指引是困難且不合適的。換句話說,這是一類犯罪,判刑法官需要運用其「直覺」,結合其判刑經驗,時刻謹記立法所針對的危害。」

19.根據案例和主流意見,即使本案是「洗黑錢」,但上游罪行明顯涉及串謀詐騙罪(電騙),尤其是被告人向年紀老邁人士收取巨額現金,即使收錢人未必知道「電騙」的詳情,一般心智成熟或明理人士,如被告人,也有合理理由相信長者被騙拿出現金來。該類案件的量刑基準達3年監禁[3]

2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耀輝CACC 100/2014,案件涉及36名受害人,他們在互聯網平台被騙購買海洋公園門票,總共涉及金額是6萬3千多元。上訴庭(在該判案書第44段)明言「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這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該案的上訴人被判3年監禁。

21.陳皓傑 CAAR 1/2024,上訴庭明言:

「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在於騙徒向受害人聲稱其親人的自由因某些理由受到限制,利用受害人愛子或保衞及營救親人心切的脆弱心理,置他們於恐慌之中而欺詐他們的金錢。電話騙案的嚴重性並不取決於騙徒的行騙手法,這些手法的目標就是要利用受害人的弱點而恫嚇他們,令他們措手不及、失去冷靜和理智而交出金錢,屬情感上的勒索。」

「綜上所述,本庭不認為這類騙案的嚴重性會因應騙徒的訛稱、缺乏毆打和扣押等威嚇而有所減低,不認同需要因應不同的手法再在量刑上作出仔細區分。雖然洪永俊和楊家誠案均涉及外地人來港犯案的情節,但梁耀輝案並沒有涉及此情節,上訴法庭仍認為4 年的量刑基準適用於電話騙案[4]。洪永俊案是在考慮判刑法官應否作出加刑50% 的決定時,考慮了申請人受招攬專程赴港收款來突顯警方偵辦此類案件的困難[5]。本庭不認為4 年的量刑基準只適用於外地來港作電話騙案的前線收款人。更何況,在本案,根據答辯人承認的案情[6],答辯人在擔任跑腿的前線工作時,清楚整個串謀的計劃是涉及「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控方第二證人(王女士)的兒子被警方扣留及需要金錢」,從而不誠實地誘使第二證人向他交出港幣65,600 元。答辯人是串謀詐騙計劃中的一份子,而構成控罪二的關鍵環節,並非如判刑法官所述止於僅是一名「跑腿」[7]。」

22.套用以上判刑因素於本案被告人,本席有以下分析。

23.在本案,被告人共涉及2項控罪,受害人為2名長者,事發時分別為73及70歲,涉及金額分別港幣50,000元及100,000元。被告人角色是向受害人收款,按案例每項控罪量刑基準可達3年監禁。經考慮上述因素,本席把每項控罪訂在3年監禁。被告人及早認罪,經扣減認罪的1/3,每項控罪刑期為24個月監禁。

24.根據曾總督察的供詞第22段提及詐騙金額等數字,以2020年至2025年計,涉及詐騙金額由2020年的2千6百萬元升至2025年的1億3千2百萬元,加幅驚人,無疑已達到猖獗程度,對整個社會仍造成極大禍害及巨大的經濟損失。

25.經考慮曾總督察的供詞後,本席批准控方就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7(2) 條向被告人申請加刑。本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應為1/3。因此,本席根據第455章第27(2) 條加刑1/3至每項控罪為32個月監禁。

總結

26.本席考慮了有關案例、本案的犯案情節及個人參與程度,並考慮不同判刑選項,被告人曾進入勞教中心,再判他入勞教中心意義不大,刑罰也不合理和相稱。此外,被告人在本案定罪時已年滿21歲,不符合入教導所的年齡規限。因此,即時監禁是較適合選項,為免刑期過重,控罪2當中3個月和控罪3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5個月監禁。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供詞第20段反映2018年至2026年3月的詐騙案的普遍性、嚴重性及傷害性

[2] “25. The problem remains that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 offence may be committed are highly variable. They run from cases where a wife hides money for a husband who is a gambler through to those who wash money that represents the proceeds of vice offences, or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or fraud, or human trafficking or other manifestations of organised crime. Sometimes it is possible to identify the antecedent offence; other times it is not. Sometimes the offender knows the nature of the antecedent offence, sometimes he does not. Sometimes he can be taken to know or believe the monies to be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or reckless as to whether or not they were; otherwise he may be shown to know the grounds upon which a reasonable person will so believe without himself actually knowing the funds to be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Sometimes the offender is the perpetrator of the predicate offence but at other times he lies somewhere down the chain. Sometimes he is the beneficiary of the laundering process; other times a conduit. Then there are cases involving an organised and sophisticated scheme where the offender is the director of the laundering exercise; or he may be a lowly employee in the exercise. The offence may involve a single transaction or, on the other hand, many transactions over an extended period. Deceit to achieve the objective may or may not be involved. There are cases where all the activity is embraced in a domestic setting but other cases with an international element. This non-exhaustive postulation of the variety of circumstances suffices to illustrate why it is difficult and undesirable to offer guidelines. It is, in other words, a category of offence in which the sentencing judge is called upon to engage his “feel” for the case bringing to bear his sentencing experience bearing in mind at all times the mischief at which the legislation is directed."

[3] DCCC 11/2024;DCCC 570/2024;DCCC 1103/2023;DCCC 636/2024;DCCC 611/2023

[4] 第44段

[5] 洪永俊案第18、22段;楊家誠案第58段

[6] 覆核卷宗第20頁第16段

[7] 覆核卷宗第29頁P至R段